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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再抗字第21號

聲明異議聲請再審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12 月 10 日

法官徐福晋蕭清清湯美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再抗字第21號

聲請人
傳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夏偉鵬 同上
代理人
胡盈州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東華影像股份有限公司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8月29日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595號及108年3月11日本院107年度抗字第1523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審級不同之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裁定,聲請再審者,專屬上級法院合併管轄,但對於第三審法院之裁定,係本於第496條第1項第9款至第13款事由,聲明不服者,專屬原第二審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499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以民國108年3月11日本院107年度抗字第1523號、108年8月29日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595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規定之事由聲請再審,關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部分,應專屬最高法院管轄,由本院另行裁定移送最高法院,關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部分,則專屬本院管轄,合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執行前債務人(即相對人)即以藉由聲明上訴未繳裁判費及等待確定證明書之期間多所脫產,致使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至今僅扣得新臺幣(下同)11,037,106元,扣除裁判費及執行費用等,債務人之財產僅剩10,081,140元,無從如數償還其債務,縱依聲請人提出之3,060台TR-Q10D平板電腦,按比例債務人應為15,844,321元之對待給付,債務人之財產無法同時履行給付之行為。其中遭日本方退貨之瑕疵品,日方無法將瑕疵品直接退回臺灣,在聲請人協調商討後,日方律師方來函表示有可能配合該等瑕疵品的退貨事宜,但安排退貨過程中徒生大筆稅賦及運費需由聲請人負擔,聲請人實根本無法再承擔如此巨大的債務。原確定裁定未斟酌上開之證物附件4律師函,另聲請人現發現日本進口報單,稅賦、運費必須由其負擔,使對待給付更加困難,法院應准許聲請人之對待給付得以緩期,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規定聲請再審云云。

三、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係指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者而言。若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尚未存在之證物,本無所謂發現,自不得以之為再審理由。又當事人提起再審之訴,以發現未經斟酌或得使用之證據為理由者,必以該證據若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

四、查本院確定裁定於108年3月11日作成(本院卷第27頁),聲請人所提之村島‧穗積法律事務所108年5月31日函文及中譯本影本(本院卷第33至35頁),係於原確定裁定做成後始存在,足見該項證物於前訴訟程序中尚未存在,依上開說明,即無所謂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可言,不符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指得為再審事由之證物,自不得以之為再審理由。又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595號確定裁定係於108年8月29日作成(本院卷第19頁),該項證物雖在第三審上訴中業已存在,然第三審法院就是項新證物依法亦不得予以斟酌,故無論該證物是否於當事人有利,均與原確定裁定之當否無關,亦不得據為再審事由(最高法院24年抗字第1576號判例參照)。

五、另聲請人提出之進口報單(本院卷第37頁)所載之進口日期、報關日期均為102年11月22日,顯然該證物確於前程序終結前已存在,再觀該進口報單上記載納稅義務人為「傳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堪認該進口報單係由聲請人持有。然聲請人未就其「在前程序不知有該證物,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一節,舉證以實其說,即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適用。況該證物縱經斟酌,亦不得變更本件執行名義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17號民事判決」命聲請人為對待給付「被告(指相對人)應於原告(指聲請人,下同)將TR-Q10D平板電腦八八九○台返還之同時,給付原告美元壹佰伍拾壹萬玖仟伍佰肆拾伍元參角肆分」(本院卷第61頁),執行法院亦無法據此許其緩期提出對待給付而認得開始強制執行,顯然該證物縱經斟酌,亦難認聲請人得受較有利益之裁定,聲請人執以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亦難認有理由。從而,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聲請再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十一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0 日

審判長 法 官 徐福晋

法 官 蕭清清

法 官 湯美玉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初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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