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再易字第10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再審之訴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4 月 21 日
- 法官吳青蓉、林政佑、周美雲
- 上訴人黃靖如
- 被上訴人花雅蘭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再易字第100號 再審原告 黃靖如 訴訟代理人 王啟安律師 再審被告 花雅蘭 訴訟代理人 王建智律師 複代理人 羅天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8年9月11日本院108年度再易字第78號確定判決提起再 審之訴,本院於109年4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本院108年度再易字第78號確定判決廢棄。 再審被告之原再審之訴(即108年度再易字第78號)駁回。 再審及原再審之訴訴訟費用由再審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規定:「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第2項前段規定:「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 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108年度再 易字第78號(下稱原再審之訴)判決(下稱原再審確定判決)不得上訴第三審,於民國108年9月11日宣示時確定,判決正本於108年9月24日送達再審原告(送達證書見原再審之訴卷第183頁),再審原告於同年10月9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民事再審狀收狀章見本院卷第3頁),未逾30日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再審原告主張:伊因再審被告與伊前配偶吳建成有逾越一般男女正常往來之情愛交往關係行為,而請求再審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伊自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562號(原第 一審)起訴至本院107年度上易字第1303號(下稱原第二審) 判決確定止,僅列再審被告1人為被告,請求權基礎僅有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法院就伊配偶權受侵害事件,評斷再審被告1人應負之賠償責任,並未列吳建成為共同被告,未請 求再審被告、吳建成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原第一、二審確定判決亦以此為基礎,判決再審被告應賠償伊新臺幣(下同)60萬元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是本件自始無涉及民法第185、276條之問題,惟原再審之訴誤以為伊於第一審起訴主張再審被告、吳建成為共同侵權行為人之事實上陳述,與有無主張再審被告、吳建成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乙事,兩者混為一談,因此原第一、二審確定判決實無瑕疵,而原再審確定判決則有適用法律顯有錯誤之情事,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 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聲明:㈠原確定判決廢棄。㈡再審被告之原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被告則以:再審原告未具體指摘原再審確定判決所積極適用之何法規顯然違背何法令條項、有關解釋字號等,難認已合法表明具體再審起訴理由。原第二審判決所認定伊與吳建成間為共同侵權行為損害再審原告之配偶權、再審原告免除吳建成個人共同侵權行為債務之事實,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276條第1項規定,就吳建成應分擔部分,伊同免責任,惟原第二審判決卻錯誤認定伊應全額負擔60萬元之損害賠償責任,顯然違背上開規定,是原再審確定判決認原第二審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等,並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原告主張原再審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 之再審事由,惟為再審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查:㈠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 確定判決認定事實後而為法律上之判斷,有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解釋顯然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不包括漏未斟酌證據及認定事實不當,或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等情形在內。 ㈡再審原告在原第一、二審訴訟係針對再審被告一人為被告,請求再審被告給付損害賠償,原第二審判決依馬克杯照片、再審原告配偶訴外人吳建成刷卡紀錄、申報差旅費資料、入出境資料、復興航空運輸股份有公司訂位資料、山富國際旅行社函之訂位資料、中華航空股份有限公司訂位資料,及證人林淑萍、許寶涼之證言,可知再審被告與吳建成相偕出國、搭乘同班機、住宿同飯店,有使外人產生渠二人為夫妻之行為表示。再審被告與吳建成有逾越一般男女正常社交範圍之交往行為,已逾越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達於破壞再審原告與吳建成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程度,侵害其基於配偶關係所生之身分上法益且情節重大,審酌再審被告與吳建成交往期間及互動程度,暨兩造之學歷、資力等情狀,認再審原告請求再審被告賠償60萬元為適當。至再審原告與吳建成所簽離婚協議書並無免除再審被告債務之意思,再審被告辯稱伊無須負責或應扣除吳建成應分擔額云云,並無足採,因而認第一審所為判命再審被告給付60萬元本息之判決,並無違誤,予以維持,駁回再審被告之第二審上訴。則原第二審判決認再審原告以再審被告一人為被告,就其應分擔部分請求賠償損害,並基於其認定離婚協議書並無免除再審被告債務之事實,未適用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76條第1項規定,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惟原再審確定判決竟認再審被告與吳建成為共同侵權行為人,再審原告以離婚協書免除吳建成債務,再審被告就吳建成應分擔額部分亦同免責任,不以經再審原告免除債務為必要(見本院卷第10至11頁),即認定再審原告原起訴請求之損害賠償包含吳建成應分擔部分,離婚協議書免除吳建成之債務,並有免除再審被告之債務,已變更原第二審判決認定之事實,而適用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76條第1項規定,原再審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 誤之再審事由。 ㈢原第二審判決認再審原告以再審被告一人為被告,請求賠償損害,並基於其認定離婚協議書並無免除再審被告債務之事實,未適用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76條第1項規定,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業如前㈡所述,再審被告所提原再審之訴,主張原第二審判決未適用民法第185第1項前段、第276條第1項規定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應為無理由。 綜上所述,再審被告主張原第二審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 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請求將原第二審判決命再審被告給付再審原告逾30萬元部分廢棄,並就該部分駁回再審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再審確定判決廢棄原第二審判決關於駁回再審被告逾30萬元部分之上訴,並就該部分駁回再審原告在原第一審之訴,容有未洽。再審原告指摘原再審確定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 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1 日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青蓉 法 官 林政佑 法 官 周美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呂 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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