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再易字第3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再審之訴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4 月 26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再易字第34號再審原 告 嵩雷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顯松 訴訟代理人 黃鈺華律師 再審被 告 華企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宗義 訴訟代理人 王炳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8 年2 月19日本院107 年度上易字第1172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再審之訴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 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審原告係對於本院107 年度上易字第1172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而原確定判決之訴訟標的金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50 萬元(見本院卷第10頁反面至第11頁),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事件,於民國108 年2 月19日宣示時即確定;原確定判決係於108 年2 月22日交付送達、同年月25日送達當事人(見本院卷第22頁),則再審原告於同年3 月25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見本院卷第1 頁),未逾民事訴訟法第500 條所定30日之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二、再審原告主張略以:伊於前訴訟程序係主張兩造於104 年12月就「Delphi -tabcharger+ 」、「Delphi-tab inverter+」、「Delphi-tab inverter-」(下合稱系爭紅銅成品)成立買賣契約之預約,伊已依預約之要求備料,詎再審被告未下單購買系爭紅銅成品而遲不履行訂定本約之義務,爰依民法第231 條第1 項、第232 條規定請求再審被告賠償其違約所致如附表所示共44萬0,732 元之損害。又預約為可與本約併存之契約型態,倘因該預約而負債務之當事人有債務不履行情事,他方當事人即非不得依債務不履行之相關規定請求損害賠償;然原確定判決援引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1981號判決有關「當事人於本約訂立前,原不得逕依預定之本約內容請求履行」之法理作為前提,駁回伊之請求,顯示原確定判決混淆「因本約不履行所受之損害」及「因預約不履行所受之損害」,誤認契約當事人如有違背預約情事,他方當事人不得依照預約請求賠償,致有消極不適用上開民法規定之違法;又預約債權人得請求之損害賠償範圍包含債務人履行預約(即本約訂立)之履約利益,以及因預期訂立本約所生之締約或準備履約費用(包含購料、製造、生產等成本),附表編號1 至12均係伊為履行預約而依再審被告指示備料、進行加工所生之費用,編號13則係伊因再審被告違反預約所致利潤損失,均得請求再審被告賠償,然原確定判決未說明何以伊訂購材料不是在履行預約,而是在履行本約,因而誤認伊所受損失並非再審被告不履行預約導致之損害,造成再審被告違反預約卻無庸負賠償責任之結果,亦有判決不備理由、違背經驗與論理法則之違法。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之再審事由,爰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等語。並聲明:㈠原確定判決廢棄。㈡再審被告應給付再審原告44萬0,732 元,及自105 年1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再審被告則以:兩造就系爭紅銅成品成立者為買賣預約,再審原告所請求如附表所示之損害,其內容及項目均屬為履行買賣本約所為之購料、加工、進口等費用,與再審被告遲未與再審原告訂立買賣契約本約無關,原確定判決並無適用法規錯誤之情,本件再審之訴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再審之訴駁回。 四、按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尚有效之判例顯有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並不包括判決理由矛盾、理由不備、取捨證據失當、調查證據欠週、漏未斟酌證據、認定事實錯誤、解釋契約不當及在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等情形在內(司法院釋字第177 號解釋、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1091號、60年台再字第170 號、63年台上字第880 號判例、101 年度台再字第2 號判決意旨參照)。 五、經查: ㈠經查,原確定判決係認定:兩造於104 年12月間就105 年度系爭紅銅成品成立買賣預約,惟再審被告經再審原告催告仍未履行簽訂本約之義務,屬給付遲延,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應就遲延履行系爭紅銅成品買賣預約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惟再審原告所請求如附表所示損害,其項目及內容均與再審原告準備履行買賣本約有關,屬於本約履行利益之性質,而與再審被告遲延履行訂立買賣本約之義務無涉,且再審原告經法院發函通知,仍未敘明附表所示損害何以為再審被告遲延履行預約所生之損害,則再審原告依民法第231 條給付遲延之規定請求再審被告賠償附表所示損害,即難認有據(參見原確定判決第4 至8 頁,本院卷第11頁反面至第13頁)。亦即原確定判決已明確認定再審原告得請求再審被告賠償因遲延履行預約所生損害,然因再審原告主張之附表所示各項目,性質上均非屬其因再審被告不履行預約所受之損害,再審原告復未為其他舉證及說明,原確定判決因而駁回再審原告之請求。再審原告指稱原確定判決係混淆因本約不履行所受之損害及因預約不履行所受之損害,致認定再審被告違反預約時,再審原告亦不得依預約請求損害賠償,而消極不適用民231 條第1 項、第232 條規定,構成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云云,顯係曲解原確定判決之理由,難認可採。 ㈡再審原告雖另援引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711號判決以及林誠二教授所著「預約之認定與不履行之損害賠償範圍-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1981號民事判決評釋」,主張預約債權人得請求之損害賠償範圍包含債務人履行預約之履約利益,以及因預期訂立本約所生之締約或準備履約費用,故其得請求再審被告賠償如附表所示各項金額云云。然查,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711號判決僅係闡明:「預約當事人之一方請求他方訂立本約,係以請求他方履行本約為其最終目的,設買賣預約之出賣人,於訂約後將買賣標的物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於第三人,其對於買受人所負移轉所有權之義務,即陷於給付不能之狀態,而買賣預約未經當事人合意解除或失其效力前,預約當事人仍負有訂立本約之義務。預約出賣人如不訂立本約,縱發生給付不能之情形,預約之買受人非不得請求預約出賣人賠償因違反預約所受之損害。」等語(見本院卷第28至29頁),並未提及違反預約之債務人應負賠償責任之具體範圍為何;林誠二教授前揭文章則提及:「單純由理論上觀之,預期訂立本約所生之締約或準備履約費用原係為取得履行本約後之預期利益所支付之成本,除非違反預約之賠償範圍不及於因履行本約所生之預期利益…,否則自無容許賠償之理。又預約之目的既在於『訂立本約』而非『履行本約』,則當事人於預約成立後至本約訂立前,一般多無預先準備履行本約之必要,縱然有何準備履行本約之實際上支出,亦多係出於為自己利益所為之行為(例如一次大批訂料較為便宜或為配合自己之生產時程),與預約之違反應無因果關係可言,逕將之作為違反預約之履行利益賠償範圍,似有疑義」等語(見本院卷第19頁),亦即該文之見解係認債務人違反預約時,債權人並非當然得請求賠償購料、製造、生產成本等損害。是再審原告援引上開最高法院判決及學者見解,主張原確定判決之認定違反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已屬無據。又依前揭說明,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並不包括判決理由不備;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未說明其訂購之材料何以不是在履行預約而係在履行本約、未逐一說明附表所示各項目為何不構成違反預約所致之損失,屬判決理由不備,構成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所定再審事由云云,亦無足採。 六、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依上所述,再審原告所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爰依前揭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七、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2 項、第78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6 日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陶亞琴 法 官 黃書苑 法 官 陳蒨儀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6 日書記官 葉國乾 附表: ┌──┬────────────┬─────────┐ │編號│項目 │金額 │ ├──┼────────────┼─────────┤ │ 1 │紅銅成品材料 │35萬4,685元 │ ├──┼────────────┼─────────┤ │ 2 │紅銅片專用NUT(M5螺母) │4,620元 │ ├──┼────────────┼─────────┤ │ 3 │貨櫃CFS費 │3,444元 │ ├──┼────────────┼─────────┤ │ 4 │搬運工資 │525元 │ ├──┼────────────┼─────────┤ │ 5 │關稅 │1萬7,875元 │ ├──┼────────────┼─────────┤ │ 6 │理貨服務費 │1,050元 │ ├──┼────────────┼─────────┤ │ 7 │EDI電腦傳輸費 │210元 │ ├──┼────────────┼─────────┤ │ 8 │報關手續費 │840元 │ ├──┼────────────┼─────────┤ │ 9 │卡車運費 │1,470元 │ ├──┼────────────┼─────────┤ │ 10 │裝卸費及倉租(港) │173元 │ ├──┼────────────┼─────────┤ │ 11 │營業稅 │2萬0,987元 │ ├──┼────────────┼─────────┤ │ 12 │材料加工費 │2,447元 │ ├──┼────────────┼─────────┤ │ 13 │利潤 │3萬2,406元 │ ├──┼────────────┼─────────┤ │ │合計 │44萬0,732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