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再易字第4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再審之訴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5 月 08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再易字第40號再審 原告 簡秋峯 訴訟代理人 陳韋含律師 再審 被告 摩禾智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振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8 年2 月26日本院107 年度上易字第839 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再審原告起訴主張:再審被告於民國(下同)103 年12月31日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再審原告已於同日將100 萬元匯入再審被告開設於板信商業銀行00000-000000-0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再審被告則簽發發票日104 年3 月31日、面額105 萬元(其中5 萬元為利息)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交付予伊,並約定於104 年3 月31日兌現時給付伊105 萬元。詎屆期提示系爭支票,系爭支票卻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再審被告亦拒絕清償,伊遂依民法第474 條及第478 條規定,起訴請求再審被告應給付伊105 萬元,及其中100 萬元之法定遲延利息,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訴字第309 號判決再審被告勝訴,伊不服提起上訴,先位聲明請求再審被告應給付伊105 萬元,及其中100 萬元之法定遲延利息,並追加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規定為備位聲明之請求權基礎及備位請求再審被告應返還100 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經本院於108 年2 月26日,以107 年度上易字第839 號判決駁回伊之上訴及追加之訴確定(下就該判決稱原確定判決)。然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證人蔡奉文刑事告訴狀關於訴外人宏隼雲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隼公司)350 萬元支票之列表及說明,以及證人李韶華於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6 年度上字第104 號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準備程序所述之筆錄記載,暨忽略李韶華於原確定判決所行準備程序已證稱宏隼公司350 萬元支票為再審被告所兌領之證詞,而遭蔡奉文及李韶華於原確定判決準備程序中所為偽證之誤導,而誤認宏隼公司350 萬元支票為訴外人韓傳安所兌領,並據以認定伊仍無法證明與再審被告間有借貸合意存在,而為伊不利之判決。則原確定判決自有民事訴訟法第497 條所定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存在。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7 條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等語。 二、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 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確定判決上訴利益未逾150 萬元,不得上訴第三審,於108 年2 月26日宣示時確定,再審原告於108 年3 月8 日始收受判決正本(見本院卷第55頁),嗣於108 年4 月3 日即向本院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揆諸上開規定,並未遲誤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三、次按依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除前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亦得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97 條固定有明文,惟以該重要證物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者為限,倘該重要證物縱經斟酌,亦不影響判決結果,即無該條文之適用。又所謂重要證物,專指物證而言,不包含人證在內(最高法院23年上字第2951號判例意旨參照)。再該所謂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係指足以影響判決基礎之重要證物,當事人已在前訴訟程序提出,然未經確定判決加以斟酌者而言。就依聲請調查之證據,若法院已於判決理由項下說明無調查必要,或縱經斟酌亦不足影響判決基礎之意見,即與漏未斟酌有間,不得據為該條所定之再審理由。 四、經查: ㈠再審原告雖提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6 年度上字第104 號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下稱系爭南高消費借貸事件)106 年6 月29日準備程序筆錄乙件為據(見本院卷第25至40頁),主張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李韶華於系爭南高消費借貸事件準備程序所述「伊是用摩禾公司提領,而非伊個人戶頭」之筆錄記載,致有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云云。然上開準備程序筆錄固係民事訴訟法第497 條規定所謂之證物,但觀諸原確定判決乃係以再審原告未能提出證據以資證明與再審被告間確有借貸合意存在為由,據以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則縱經審酌上開證物,認定系爭支票為再審被告所兌領,惟因支票乃無因證券,交付原因甚多,除別有證據外,當僅足證明支票之簽發、交付或兌現,尚不足證明有借貸之原因事實存在。是縱經斟酌該證物,顯亦無法影響原確定判決就此部分所為認定,況原確定判決於理由五已載明「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此敘明。」等語,可徵原確定判決就上開證據所呈內容並非未予斟酌,依上說明,自難認有何民事訴訟法第497 條所規定之再審事由存在。 ㈡再審原告又以原確定判決忽略李韶華於該事件中行準備程序時所為證稱宏隼公司350 萬元支票為再審被告所兌領之證詞,致顯有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存在云云。然再審原告前揭所為,乃屬指摘原確定判決就證人李韶華於該案中所為證詞未加斟酌之情形。而證人之證言依上說明並不屬民事訴訟法第497 條所謂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列。是再審原告執此指摘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7 條所規定之再審事由存在云云,亦與法顯有未合,並不足採。 ㈢此外,再審原告另復主張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蔡奉文於刑事告訴狀關於宏隼公司350 萬元支票之列表及說明,已載明系爭支票係由李韶華所兌現云云。然蔡奉文於刑事告訴狀中關於宏隼公司350 萬元支票之列表及說明,依其內容觀之,縱經斟酌仍不足據以證明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間有借貸之原因事實存在,故顯於原確定判決之論斷結果並無影響。遑論原確定判決於理由五亦已載明「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此敘明。」,可徵原確定判決就上開證據所呈內容並非未予斟酌,自亦無民事訴訟法第497 條規定所謂「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形可言。何況觀諸再審原告所提出之系爭南高消費借貸事件準備程序所述之筆錄記載,對於蔡奉文所提出之刑事告訴狀第4 頁,有記載300 萬元是李韶華兌領一節,蔡奉文業已證稱:「這份資料可能是我的律師搞錯了,但我是不知道是誰領取的,這可以由法院去調。」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29頁)。是縱經斟酌上開證物,除仍無從證明系爭支票由何人所兌現外,就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間是否存有借貸合意乙節,同樣係屬無從證明,自亦無影響原確定判決就此所為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原確定判決並無再審原告所指有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則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7 條之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2 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8 日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方彬彬 法 官 朱美璘 法 官 黃若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江怡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