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勞上字第10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3 月 10 日
- 當事人徐淑芬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勞上字第100號 上 訴 人 徐淑芬 訴訟代理人 楊榮宗律師 林奕秀律師 被 上訴 人 永大興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傳井 訴訟代理人 周逸濱律師 魯忠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6月19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勞訴字第82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9年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主 文 原判決廢棄。 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參萬貳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應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一月一日起至上訴人復職之日止,按月於次月五日給付上訴人參萬貳仟元,暨自各期應給付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應提繳新臺幣壹仟玖佰貳拾元至上訴人勞工退休金專戶。 被上訴人應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一月一日起至上訴人復職之日止,按月提繳新臺幣壹仟玖佰貳拾元至上訴人勞工退休金專戶。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第三項,於上訴人以新臺幣壹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以新臺幣參萬貳仟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四項各期清償期屆至後,於上訴人以每期新臺幣壹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以每期新臺幣參萬貳仟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五項,於上訴人以新臺幣陸佰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以新臺幣壹仟玖佰貳拾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本判決第六項各期清償期屆至後,於上訴人以每期新臺幣陸佰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以每期新臺幣壹仟玖佰貳拾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上訴人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 文。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上訴人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要旨參照)。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終止兩造間之僱傭關係(下稱系爭僱傭關係)不合法,兩造間之僱傭關係仍存在,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則兩造間是否有僱傭關係存在,即陷於不明確之狀態,致上訴人可否依勞動契約行使權利負擔義務之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種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予以除去,揆諸上開說明,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伊任職被上訴人,每月薪資為新臺幣(下同)3萬2,000元,於次月5日發放。被上訴人於民國106年12月11日解雇伊,並同時給伊非自願離職證明書(系爭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及面額為22萬4,517元之資遣費支票,伊拒絕接受 ,被上訴人竟命保全人員強行驅離伊。伊嗣後於106年12月17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上訴人回復伊工作,被上訴人置之不 理。系爭非自願離職證明書記載離職原因為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1條第4款。然被上訴人為板橋地區知名建商 馥華集團之旗下企業,伊受僱於被上訴人,但實際上擔任馥華集團業務助理,負責馥華集團旗下所有建案之交屋、收款、客變、售後服務等工作。於106年12月8日伊遭解雇時,尚有雲鼎案、原鄉案、城心案、原美案等4建案交屋或即將交 屋,屬業務部門最為繁忙時期,被上訴人於107年6月又新進業務助理1名,被上訴人不存在業務性質變更,或有工作量 大幅減少而有人力過剩之情事。兩造間僱傭關係仍存在,被上訴人應給付薪資並按照伊薪資百分之六提繳勞工退休金(下稱勞退金)至伊勞工退休金專戶(下稱勞退專戶)等情,爰依系爭僱傭關係及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14條第1項規定,求為判決:⒈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⒉被 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萬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⒊被上訴人應自107年1月1日起至上訴人復職之日止,按月於每次月5日給付上訴人3萬2,000元,暨自各期應給付之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⒋被上訴人應提繳1,920元至上訴人勞退專戶。⒌被上訴人應自107年1月1日起至上訴人復職之日止,按月提繳1,920元至上訴人勞退專 戶。⒍第3項至第6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如上開第⒈至第⒍項聲明。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成立於80年6月間,當時營業項目為承攬 大樓建案、建築工程規劃與綜理營繕工程施工及管理為主要項目,但因近年經濟成長趨緩,政府打房政策與市場上供過於求等因素造成房價下跌,使伊承攬之新建案業務銳減,營收衰退。104年至105年間營業淨利由798萬6,723元下降至126萬6,019元,106年之營業淨利僅餘16萬6,649元,是以伊實際所需人力負責之工作量大幅減少,而有人力過剩之情。因此伊內部決策由原本之承攬大樓建案等營業項目改為提供大樓之修繕服務,致部分業務發生結構性之變異。上訴人為伊派駐至馥華集團之聯繫窗口,目的僅係為促進兩公司間業務溝通效率,上訴人平時工作為接聽電話、登錄及建檔客戶繳款狀況,及一般簡易之文書處理、行政作業等工作,本就不足獨立成為一項職缺,可由其他同事代替處理,又無其他適當職位可供安置,伊遂於106年12月8日依勞基法第11條第4 款規定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並給予資遣費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自100年11月3日任職於被上訴人擔任業務助理,106年 12月遭被上訴人資遣時,月薪為3萬2,000元,薪資發薪日為次月5日。 ㈡被上訴人於106年12月11日交付上訴人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及聘 僱終止通知書,其上記載依據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4款終止 勞動契約。 ㈢上訴人於106年12月17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上訴人回復上訴人 之工作,被上訴人於106年12月19日收受,並於107年1月19 日以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已於106年12月8日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 四、本件爭點: ㈠被上訴人依勞基法第11條第4款規定終止系爭僱傭契約是否合 法?兩造間僱傭關係是否仍存在? ㈡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薪資數額為何? ㈢上訴人依勞退條例第1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按月提繳 至上訴人勞退專戶是否有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上訴人依勞基法第11條第4款「業務性質變更,有減少勞工 之必要,又無適當工作可供安置」之事由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有無理由? ⒈按業務性質變更,有減少勞工之必要時,雇主雖可依勞基法第11條第4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惟依該款規定,雇主除須 業務性質變更,有減少勞工之必要外,尚須無其他適當工作可供安置時,始得終止勞動契約。是以雇主倘僅因一部經營組織結構調整而減少勞工,但同性質之他部門,依然正常運作,甚或業務增加,仍需用勞工時,則基於解僱最後手段原則,雇主須證明曾有積極持續輔導勞工轉任至其他部門從事工作,並經正當考核程序,卻不能勝任工作,致無其他適當工作可供安置時,始得依勞基法第11條第4款規定終止勞動 契約。為避免雇主濫用解僱權之流弊,尚不得僅因一部組織結構調整之業務性質變更情狀發生,即任意解僱勞工,否則即與勞基法保障勞工權益,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之立法意旨及行使權利應依誠信原則相悖。 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馥華集團之旗下子公司,其係受被上訴人指派擔任馥華集團業務助理,負責馥華集團旗下所有建案之交屋、收款、客變及售後服務工作,被上訴人並不存在業務性質變更,或有工作量大幅減少而有人力過剩等情,業據提出馥華集團人事組織表、扣繳憑單、106年8月10日之馥華集團內部業務聯繫之簡訊、收款日報表3紙及房屋租賃暨 收款管理系統網頁1紙及售後服務處理單4紙為證(見原審卷二75至97頁)。而被上訴人對於其處理馥華公司相關業務,及上訴人處理馥華公司業務,被上訴人曾於100年11月3日僱用上訴人等情,均不爭執(見本院卷220、221頁),足見上 訴人主張伊受僱於被上訴人,但實際上擔任馥華集團業務助理,負責馥華集團旗下所有建案之交屋、收款、客變、售後服務等工作,堪信為真實。 ⒊被上訴人抗辯:因近年經濟成長趨緩,104年至105年間營業淨利由798萬6,723元下降至126萬6,019元,106年之營業淨 利僅餘16萬6,649元,伊營業收入及獲利情形逐年衰退,因 此伊營業項目改為提供大樓之修繕服務,致部分業務發生結構性之變異,上訴人工作可由其他同事代替處理云云。惟查,縱認被上訴人營業收入及獲利情形逐年衰退,因此營業項目改為提供大樓之修繕服務等情屬實,而有業務性質變更之情,然依被上訴人抗辯,因業務性質變更,其營業淨利於105年較104年大幅減少百分之八十四,而營業費用占比由百分之三.八二,提高至百分之六.O八,其業務減縮十分嚴重,1 06年全年營業淨利僅16萬6,649元,營業費用占比高百分之 十.一四,有其所提三年損益比較表可憑(見原審卷一111頁 ),足見於106年初其營業惡化加劇,當時即應思對於屬營 業費用之人事調整,於被上訴人會計人員離職時,自應以內部人員調整為優先,避免解僱。而上訴人於100年11月3日至106年12月11日任職被上訴人,其係育達商職商科畢業,曾 任他公司會助、業專職務,有被上訴人所提上訴人個人資料可憑(見原審卷一115至117頁),且為其不爭執,足見自應先予根據上訴人之商業會計知能,考慮調整其職務擔任會計,竟於106年3月1日新聘員工陳淑華擔任會計,以補離職會 計之缺,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其所提勞工保險單位被保險人名冊可稽(見本院卷220至221、245頁),而未先 盡安置上訴人擔任此工作,且在上訴人未有任何不適任會計之工作情形下,亦未說明上訴人有何不能勝任該項工作之原因,即逕以並無其他適當工作可供安置上訴人而依勞基法第11條第4款規定之事由資遣上訴人,依上說明自難認有據。 ⒋綜上,被上訴人終止系爭僱傭關係與勞基法第11條第4款所定 「業務性質變更,有減少勞工之必要,有無適當工作可供安置」之情形未合,顯非合法。是兩造間自106年12月8日以後仍存有僱傭關係,堪以認定。 ㈡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薪資數額為何? ⒈按僱用人受領勞務遲延者,受僱人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請求報酬;債務人非依債務本旨實行提出給付者,不生提出之效力。但債權人預示拒絕受領之意思或給付兼需債權人之行為者,債務人得以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債權人以代提出;債權人對於已提出之給付,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者,自提出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487條前段、第235條及第234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於受領遲延後,需再表示受領之意,或為受領給付作必要之協力,催告債務人給付時,其受領遲延之狀態始得認為終了。在此之前,債務人無須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請求報酬(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979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被上訴人為系爭僱傭契約終止意思表示後,上訴人於106年12 月17日以台北古亭第001322號存證信函催告被上訴人回復伊工作(見原審板司勞調卷21、23頁),被上訴人於106年12 月19日收受,並於107年1月19日以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已於106年12月8日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為兩造所不爭執, 顯見上訴人主觀上並無任意去職之意,客觀上亦繼續提供勞務,堪認被上訴人拒絕受領勞務,陷於受領遲延,上訴人得依民法第487條請求繼續按月給付薪資。查上訴人106年12月遭被上訴人資遣時,月薪為3萬2,000元,薪資發薪日為次月5日,為兩造所不爭執,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6年12月薪資3萬2,000元,及自107年1月1日起至上訴人復職之日止,按月於每次月5日給付3萬2,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㈢上訴人依勞退條例第1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按月提繳 至上訴人勞退專戶是否有理由? 按雇主應為適用勞退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雇主每月負擔之勞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百分之六,勞退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同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本件被上訴人違法解僱,兩造間之系爭僱傭契約即因系爭終止行為無效而仍繼續存在,依法被上訴人自仍應依上開說明繼續為上訴人提繳,上訴人亦得依上開法條請求被上訴人補足提繳。上訴人每月薪資為3萬2,000元,已如前述,依勞退金月提繳分級表月提繳工資為3萬3,300元,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提繳106年12月1,920元,及自107年1月1日起至回復上訴 人職務之日止,按月提繳勞退金1,920元至上訴人勞退金專 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僱傭關係、民法第486條及勞退條 例第14條第1項規定,請求:㈠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㈡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萬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於107年1月19日送達被上訴人-見原審板司勞調卷第3號第41頁之送達證書)即107年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應自107年1月1日起至 上訴人復職之日止,按月於每次月5日給付上訴人3萬2,000 元,暨自各期應給付之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㈣被上訴人應提繳1,920元至上訴人勞退 金專戶。㈤被上訴人應自107年1月1日起至上訴人復職之日止 ,按月提繳1,920元至上訴人勞退休專戶,均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至第5項所示。又兩造就上開㈡至㈤項上訴 人請求有理由部分,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准、免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第463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0 日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光釗 法 官 鄧晴馨 法 官 曾錦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0 日書記官 高婕馨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