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勞上字第3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12 月 17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勞上字第38號上訴人即附 帶被上訴人 康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藍明傳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明吉 李振生 律師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孫妙青 訴訟代理人 蘇奕全 律師 複 代理人 何家仰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 年1月2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勞訴字第153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被上訴人為附帶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8年11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判命上訴人給付逾附表所示範圍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上訴人康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其餘上訴及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七,餘由上訴人康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又於第二審為訴之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6條、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而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2號裁判 要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下稱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時,以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丙○○(下稱丙○○)為上訴人 即附帶被上訴人康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康訊公司,與丙○○合稱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兼總經理,而其自民國 95年6月7日起受僱於康訊公司。惟丙○○前於105年4月1日 以總經理身分,在康訊公司營業處所布告欄張貼公告(下稱系爭公告),誣指被上訴人收受廠商回扣,並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下稱系爭勞動契約)及停止給付工資,上訴人上開行止,非但不法侵害被上訴人名譽,且嚴重違反勞動契約,被上訴人業於105年8月18日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2款、第5款規定終止系爭勞動契 約在案為由,除請求康訊公司應依系爭勞動關係,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773,414元(即105年4月1日起至105年8月18日止之薪資276,787元、自102年4月1日起至105 年3月31日止之加班費100,000元、自104年6月7日起至105年3月31日止特別休假未休工資28,080元、預告期間工資60,171元、資遣費308,376元之合計),及自107年9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應提繳勞工退休金16,781元至被上訴人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並開立載明被上訴人姓名、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任職期間、職稱(採購襄理)及離職原因為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規定之服務證明書(下稱系爭證明書),並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非財產上損害賠償2,000,000元之本息,及將附件一所示道歉啟事,以標楷體18號字 刊登於蘋果日報一日及於康訊公司之網站、公佈欄各三日等語。嗣經原審判決結果,除判命康訊公司應依系爭勞動關係給付711,740元(即105年4月1日起至同年8月18日工 資276,787元、102年4月1日至105年3月31日止之加班費100,000元、104年6月7日起至105年8月18日止間特別休假未休工資28,080元及資遣費306,873元之合計),及提繳勞 工退休金16,781元至被上訴人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並開立系爭證明書,暨上訴人應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連帶給付200,000元之本息,及將附件一所示道歉啟事刊登於康 訊公司布告欄3日外,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上訴人就 其受有不利判決部分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除就關於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再給付800,000元之本息 ,暨將附件二所示道歉啟事,以標楷體18號字刊登於蘋果日報一日及康訊公司之網站三日部分提起附帶上訴外(見本院卷第580頁;至被上訴人其餘受敗訴判決部分未提起 上訴或附帶上訴,是此部分業已確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內),並以康訊公司應給付被上訴人自102年4月1日起105年3月31日止間加班費總額為482,400元,扣除原審判決已判命給付部分,康訊公司應再給付382,400元為由,而追 加聲明請求康訊公司應給付382,400元,及自108年5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見本院卷第124頁至126頁、第162頁),被上訴人雖當庭表示不同 意追加(見本院卷第162頁),惟本院認被上訴人此部分 追加請求,核與上訴人上訴部分之基礎事實均為同一,兩造所提證據資料,得期待於追加後請求之審理上予以利用,揆諸前揭裁判要旨,應認被上訴人此部分訴之追加應屬適法。另被上訴人提起前開附帶上訴時,將附件一道歉啟事內容部分,更異為附件二所示,暨將特別休假未休工資請求期間更異為自104年6月7日至105年8月18日等語,然 核屬被上訴人更正其法律及事實上之陳述,要非訴之變更,附此敘明。 二、被上訴人主張:其自95年6月7日起受僱於康訊公司,擔任資財部採購襄理職務,約定月薪為60,171元。嗣丙○○以康訊公 司總經理身分,於105年4月1日在康訊公司營業處所布告欄 張貼系爭公告,誣指被上訴人收受廠商回扣,向被上訴人表示終止系爭勞動契約,其終止不合法,且不法侵害被上訴人之名譽,被上訴人與康訊公司間之勞動契約關係仍存在,康訊公司卻未再給付工資,被上訴人乃於105年8月18日寄發存證信函向康訊公司表示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2款及第5款 規定終止系爭勞動契約,被上訴人自得依系爭勞動契約、民法第487條前段、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6條、第14條、勞基法第12條、第19條、第24條、第38條規定,請求康訊公司給付105年4月1日起至同年8月18日工資276,787 元、102年4月1日至105年3月31日止之加班費482,400元、104年6月7日起至105年8月18日止間特別休假未休工資28,080 元及資遣費306,873元,並提繳勞工退休金16,781元至被上 訴人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及發給非自願離職之服務證明書;並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被上訴人非財產上損害1,000,000元及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而扣除原 審判決已判命給付部分,上訴人應再為如附帶上訴及追加聲明所示之給付等語。並答辯聲明暨附帶上訴及追加聲明:(一)上訴駁回;(二)原判決關於駁回被上訴人後開第三、四項請求部分廢棄;(三)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800,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四)上訴人應連帶將附件二所示道歉啟事,以標楷體18號字刊登於蘋果日報一日及康訊公司網站三日;(五)康訊公司應給付382,400元,及自108年5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上訴人則以: (一)被上訴人係違背職務,以高於廠商報價之價格採購物品有46件,產生價差高達美金45,099.47元,損害康訊公司之 權益,康訊公司要求被上訴人說明發生價差之原因,被上訴人竟默不作聲,乃違背誠實義務,足以推論被上訴人有收受回扣嫌疑,康訊公司自得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於105年4月1日向被上訴人表示終止系爭勞動契約 。 (二)若認康訊公司終止不合法,關於被上訴人請求自105年4月1日起至同年8月18日止間工資部分,被上訴人於105年7月11日至19日自第三人齊瀚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齊瀚公司)獲致工作報酬9,947元,應予扣除。且其自105年4月1日後並無不能工作情事,卻怠於另覓工作,應以被上訴人嗣於臺灣安麗莎醫療器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麗莎公司)就職每月可得薪資45,800元,計算被上訴人怠於工作期間應取得之利益,並自被上訴人所請求之工資中扣除。又加班費部分,被上訴人自102年4月1日起至105年3月31日止間申請加班總時數為81小時,均已選擇換補休完畢 ,並已無加班費可請領。至特別休假未休工資部分,被上訴人自95年6月7日到職日計算至105年6月6日止,特別休 假天數共104日,而被上訴人經常遲到、早退,其均以特 別休假抵充時數達104天又10小時,被上訴人亦無未休之 特別休假工資可得請領。 (三)關於系爭公告記載被上訴人收受廠商回扣,係指被上訴人違背職務,以高於廠商報價之價格採購物品,丙○○未侵害 被上訴人之名譽,且被上訴人自訴丙○○涉犯刑法誹謗罪, 業經法院判決無罪確定,上訴人自無侵害被上訴人之權利等語置辯。並上訴暨答辯聲明:1.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2.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3.附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65頁至167頁、第301頁): (一)被上訴人自95年6月7日起受僱於康訊公司,擔任資財部採購襄理職務,約定月薪為60,171元。嗣其先自105年7月11日至同年月19日間任職於齊瀚公司,領取薪資9,947元, 復自105年10月11日起任職於安麗莎公司﹝見士林地院107年度勞訴字第32號卷(下稱士院卷)第22、31頁;原審卷第219頁至223頁﹞。 (二)丙○○前於105年4月1日以康訊公司總經理身分將內容記載 :「本公司採購孫妙菁因為收受廠商回扣,情節重大傷害公司至深,即日起開除以儆效尤。所涉刑法民事部分已經交給調查局偵辦當中。孫妙菁之主管呂富齡協理及乙○○副 總等因督導不周,連坐處分,降級降薪處分。」等語之公告張貼於上訴人康訊公司營業處所布告欄,並於同年9月2日核發之服務證明書備註欄內記載:「因收受廠商回扣,於4/1被公司開除。目前已進入司法程序中」等語(見士 院卷第23、31頁)。 (三)被上訴人於105年8月18日以內容記載:康訊公司未經查證,且無具體實證及尚未經法院判決確定前,即逕張貼公告誣陷被上訴人收取廠商回扣,且據此終止與康訊公司間之勞動契約,係屬違法且無效,亦已嚴重侵犯被上訴人之名譽權,爰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2款及第5款終止被上訴 人與康訊公司間之勞動契約,並請求上訴人康訊公司應給付被上訴人自105年4月1日起至同年8月18日止之工資276,787元、資遣費308,376元、特別休假工資28,080元、加班費100,000元、提繳16,781元至被上訴人於勞工保險局所 設立勞工退休個人專戶及發給服務證明書等語之臺北古亭000946號存證信函通知康訊公司,業經康訊公司於翌日收受該函在案(見士林地院卷第23、26至31頁)。 (四)被上訴人前以丙○○張貼系爭公告,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 之加重誹謗罪等語,而向士林地院提起自訴,經士林地院以105年度自字第21號判決丙○○無罪,再經被上訴人上訴 ,業經本院刑事庭於106年11月8日以106年度上易字第179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見原審卷第57頁至71頁)。 (五)康訊公司前以被上訴人違背職務,明知應以廠商之報價向廠商購買物品,卻違反常情以較報價為高之價格向供貨廠商文曄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文曄公司)、東洋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洋公司)、安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馳公司)購買產品,並於製作訂購單送其上級主管核准時,故意不檢附廠商報價單以供核對,使康訊公司無法發現其準備訂購單之價格高於廠商之報價,並致康訊公司對文曄公司、東洋公司及安馳公司進行採購而受有損害,而依侵權行為、債務不履行等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142,442元之本息結果,經士林地院以105年度訴字第908號判決駁回康訊公司全部請求,康訊公司不服提起 上訴後,再經本院於106年8月30日以106年度上易字第41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下稱系爭確定判決)。 (六)被上訴人於105年11月14日、106年3月13日、106年12月29日及107年12月25日至汐止國泰綜合醫院精神科就醫,經 診斷有環境適應障礙合併憂鬱情緒、精神官能性憂鬱症等(見士林地院卷第32至34頁;原審卷第239頁)。 五、被上訴人主張其自95年6月7日起受僱於康訊公司,惟康訊公司有誣指被上訴人收取廠商回扣,並於105年4月1日違法終 止系爭勞動關係及停止給付薪資等情事,經其於同年8月18 日終止系爭勞動關係,康訊公司自應依法給付終止前之薪資、資遣費、加班費、特別休假未休之工資及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提繳勞工退休金等語,此為康訊公司所否認,經查: (一)按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固以訴訟標的經表現於主文判斷之事項為限,判決理由並無既判力。但法院於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應解為在同一當事人間就該重要爭點所提起之訴訟,法院及當事人就該業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皆不得任作相反之判斷或主張,始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574號判決可資參照。易言之,前訴訟判決理由中之判斷雖然不生既判力,但如當事人在前訴以其為主要爭點而加以爭執,法院就該爭點亦加以審理而為判斷,則以該爭點為先決問題之不同後訴,即不許為與該判斷相反之主張、舉證或判斷,此即學理上所謂爭點效,即訴訟中基於當事人公平之禁反言及誠實信用原則之適用,以期一次解決紛爭及防止前後裁判之分歧。 (二)本件康訊公司於105年4月1日對被上訴人為終止兩造間系 爭勞動關係之表示,且自斯時起未再給付薪資予被上訴人,已如前述,而康訊公司固抗辯:其為終止權行使,係因被上訴人違背職務,使康訊公司以高於廠商報價之價格對文曄公司、東洋公司及安馳公司進行採購而受損,應有收取回扣情事,然康訊公司前以被上訴人有上開違背職務情事,致其受有損害為由,依侵權行為、債務不履行等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142,442元之本息結果, 經系爭確定判決駁回康訊公司全部請求確定(已如前述),而觀諸系爭確定判決理由,已就康訊公司與被上訴人間重要爭點:「被上訴人有無故意以高於廠商報價之價格採購物品」乙項,認定:被上訴人對於文曄公司、東洋公司、安馳公司之採購價格,難認有高於最終報價之情事,康訊公司謂被上訴人故意以高於廠商報價之價格採購物品之違背職務行為,主張被上訴人構成侵權行為及債務不履行,應負損害賠償責任,難認已盡舉證之責等語,揆諸前揭說明,康訊公司除非於本件審理時提出其他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新訴訟資料外,自仍應受上開判斷之拘束,而不得違反於系爭確定判決認定之結果。 (三)康訊公司雖於本件審理時,提出傳真黑函、康訊公司訂購單、及文曄公司、東洋公司、安馳公司報價郵件等件為證,暨抗辯:上開確定判決錯誤採信證人李宗霖、李欣怡、杜泯輝之證述,已有違背法令之情,康訊公司自不受上開確定判決爭點效拘束云云,惟除傳真黑函外,上開證據均為系爭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已提出之證物,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212、213頁),且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確定判決案卷,核諸上開證據亦均為系爭確定判決予以斟酌審認並一一論駁在案,至傳真黑函部分(見原審卷第55頁),雖記載被上訴人向廠商索取回扣等語,然該函文之製作者不明,且未檢附相關事證以實其說,自仍屬空言指摘,要無採認餘地,康訊公司猶執前揭證據指摘被上訴人有違背職務之行為云云,自屬無據。又證人李宗霖、李欣怡、杜泯輝雖分別係遭上訴人指摘與上訴人有收取回扣關連之文曄公司、東洋公司及安馳公司所屬員工,然依民事訴訟法第307條第1項第3款規定,此僅係證人得持以 其證言有足使其遭受刑事訴追而拒絕證言之事由爾,非謂渠等證言欠缺證據能力〔況系爭確定判決亦業就上訴人此部分主張,詳細論駁於該判決事實及理由欄四之(二)4.所示〕,今為系爭確定判決之法院本於取捨證據之職權,採信前開證人之證述,自非屬違背法令(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125號裁判意旨參照)。此外,康訊公司並未提出足以推翻前開確定判決判斷之新訴訟資料,供本院審認,其空言抗辯被上訴人有故意以高於廠商報價之價格採購物品之違背職務行為云云,洵無足採。從而,康訊公司於105年4月1日以被上訴人收受廠商回扣情節重大為由,向 被上訴人為終止系爭勞動關係之表示,自不生終止效力。(四)康訊公司另抗辯:其於105年4月1日終止系爭勞動關係後 ,依鄭曉真於不爭執事項(四)所示刑事案件審理時證述,發現被上訴人要求詮心科技有限公司以低價出售予東洋公司,再由被上訴人代表康訊公司向東洋公司高價買入之情事,亦得據此終止系爭勞動關係云云,並提出鄭曉真於該案之證述筆錄為證(見原審卷第43頁至54頁),惟勞基法第11條、第12條分別規定雇主之法定解僱事由,為使勞工適當地知悉其所可能面臨之法律關係的變動,雇主基於誠信原則應有告知勞工其被解僱事由之義務,並基於保護勞工之意旨,雇主不得隨意改列其解僱事由,始符「解僱最後手段性原則」(最高法院101年台上字第366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康訊公司係以被上訴人違背職務,使康訊公司以高於廠商報價之價格對文曄公司、東洋公司及安馳公司進行採購而受損,應有收取回扣情事為由,於105年4月1日為終止權行使,已如前不爭執事項(二)所述,則 其於本院審理時復指摘被上訴人有他項終止事由,揆諸上開裁判意旨,是否適法,已值可議。再者,縱認康訊公司得據此一新發現事由另據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再行終止,然鄭曉真係於106年3月30日在不爭執事項(四)所示刑事案件審理時為上開證述(見士林地院105年度自 字第21號卷第32頁至57頁),依勞基法第12條第2項規定 ,康訊公司即應於知悉後30日內為終止權之行使,而康訊公司於本院108年5月6日行準備程序時自承:其未曾以該 事由向被上訴人為終止權之行使,當庭表示終止等語(見本院卷第165頁),已逾勞基法第12條第2項規定之30日除斥期間,康訊公司此部分終止權之行使,仍不生終止效力。 (五)按雇主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本件康訊公司並未於105年4月1日合法終止勞動契約,已如前述 ,則被上訴人主張康訊公司自105年4月1日無故未依約給 付薪資,違反勞動契約而於105年8月18日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即無不合。而被上訴人主張康訊公司應依系爭勞動關係,給付薪資、加班費、特別休假未休工資、資遣費,並提繳勞工退休金16,781元至被上訴人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及發給非自願離職之服務證明等項,茲分述如下: 1.薪資及提繳退休金部分 ⑴僱用人受領勞務遲延者,受僱人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請求報酬。但受僱人因不服勞務所減省之費用,或轉向他處服勞務所取得,或故意怠於取得之利益,僱用人得由報酬額內扣除之,民法第487條定有明文。兩造間勞動關係 於被上訴人於105年8月18日終止前仍屬存在,已如前述,則被上訴人請求康訊公司給付105年4月1日起至105年8月18日止間之薪資276,787元〔即60171x(4+18/30)≒276787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固屬有據。惟被上訴人於終止系爭勞動關係前之105年7月11日至同年月19日間任職於齊瀚公司,領取薪資9,947元,業據被上訴人自承在 案(見本院卷第163頁),則康訊公司抗辯應依民法第487條後段規定扣除,即無不合,是被上訴人關於薪資部分應得請求266,840元(即000000-0000=266840)。又康訊公 司另抗辯:被上訴人故意怠於工作,應按月扣除48,500元云云,此為被上訴人否認在案,而康訊公司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復未提出相關積極事證以實其說,其空言抗辯,自難採信。 ⑵又勞基法第56條規定,雇主應按月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雇主應為適用勞退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保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雇主每月負擔之勞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6%,亦為勞退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所明定。又依勞退條例第31條 第1項規定,雇主未依上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 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該專戶內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屬勞工所有,僅於未符合同條例第24條第1項所定請領退休金規定之前,不得領取。 是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者,將減損勞工退休金專戶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勞工之財產受有損害,自得依該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損害 賠償;於勞工尚不得請領退休金之情形,亦得請求雇主將未提繳或未足額提繳之金額繳納至其退休金專戶,以回復原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602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康訊公司自105年4月1日起至同年8月18日止間未依上開法文為被上訴人提繳退休金,而依被上訴人每月薪資60,171元計算結果,康訊公司應為被上訴人提繳退休金16,607元〔60171x0.06x(4+18/30)≒16607〕,被上訴人其 餘逾上開金額之請求,尚屬無據。 2.加班費及特別休假未休部分 ⑴被上訴人固主張康訊公司積欠其自102年4月1日至105年3月 31日止間加班費482,400元,惟關於被上訴人於前開期間 之加班情形,業據康訊公司提出被上訴人不爭執形式真正性之加班報備與申請單為證(見本院卷第302頁、第179頁至189頁),本院核諸該書證內容,總計被上訴人於上開 期間內獲核准申請加班時數81小時,經扣除被上訴人自承已加班補休81小時(見本院卷第413頁)後,被上訴人應 已無得請領之加班費,是被上訴人此部分請求,不應准許。 ⑵按勞工之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而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勞基法第38條第4項規定可稽。被上 訴人另主張康訊公司積欠其自104年6月7日至105年8月18 日止間特別休假未休之工資28,080元,然關於被上訴人自任職起至105年6月6日止期間依法得享有特別休假日數為104日,如認定被上訴人自105年6月7日後始離職者,則另 享有14日之特別休假;又被上訴人離職前業已使用104日 又10小時之特別休假等情,業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90頁),復有康訊公司提出被上訴人不爭執形式真正 性之請假單、員工出勤資料表為證(見本院卷第360頁、 第191頁至225頁、第263頁至287頁),而被上訴人係於105年8月18日始終止系爭勞動關係(已如前述),準此,被上訴人於任職期間合計享有118日之特別休假(即104 +14=118),而扣除被上訴人業已休假部分,計尚有12日又6 小時特別休假,準此,被上訴人尚得請領特別休假未領工資25,573元〔60171÷30x(12+6/8)≒25573〕。 ⑶被上訴人雖主張:康訊公司於原審107年12月28日行言詞辯 論程序時,即表明其未持有被上訴人自102年4月1日至105年3月31日止間之出勤紀錄,詎康訊公司提起上訴後,始 提出上開書證,顯然已逾時提出相關證據方法。況,康訊公司關於加班申請部分,亦未完整提出全部資料等語,惟: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或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但書第3款、第6款定有明文。查康訊公司於原審即否認被上訴人有請求給付加班費、特別休假未休工資之權利,而康訊公司在本院審理時所提上開書證,僅係補充其在原審所為抗辯之證據方法,若不許其提出上開證據方法,強令康訊公司為反於真實情形之給付,亦顯然有失公平,是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但書第3款、第6款之規定,應予准許。至被上訴人主張康訊公司短少提出102年1月至9月、103年1月 至10月加班申請資料部分,業為康訊公司所否認,並抗辯:年度剛開始時,被上訴人用以自己的特休假來抵用其遲到時數,到年度接近終了時,被上訴人因特休假已使用完畢,才會申請加班來抵掉其遲到時數等語,本院核諸被上訴人上開期間之請假單(見本院卷第191頁至211頁),被上訴人確有在年度初始以特休抵扣請假,待至下半年度始陸續以加班補休方式抵扣請假之情,堪認康訊公司所辯顯非虛妄,此外,被上訴人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復未提出相關積極事證以實其說,其空言指摘,要難採信。 3.資遣費及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部分按勞工適用勞退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基法第1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2分之1個月之平 均工資,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基法第17條規定,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勞動契約終止時,勞工如請求發給服 務證明書,雇主或其代理人不得拒絕,而就業保險法所稱非自願離職,係指被保險人因投保單位關廠、遷廠、休業、解散、破產宣告離職,或因勞基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規定各款情事之一離職,勞基法第19條、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項亦有明定。兩造間勞動關係, 經被上訴人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規定,於105年8月18日終止在案(已如前述),則被上訴人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按平均工資60,171元及95年6月7日 至105年8月18日之工作年資,請求康訊公司發給資遣費306,873元(即原審卷第241頁之資遣費試算表)及核發開立載明被上訴人姓名、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任職期間、職稱(採購襄理)及離職原因為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規定之系爭證明書,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被上訴人另主張丙○○以康訊公司總經理身分為不爭執事項( 二)之行為,毀損其名譽,上訴人應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賠償非財產損害1,000,000元,及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等語 ,亦為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言論自由旨在實現 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名譽則在維護人性尊嚴與人格自由發展,二者均為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利,二者發生衝突時,對於行為人之刑事責任,現行法制之調和機制係建立在刑法第310條第3項「真實不罰」、第311條「合理評論」之規定及大法官會議 釋字第509號解釋所創設合理查證義務的憲法基準之上, 至於行為人之民事責任,民法並未規定如何調和名譽保護及言論自由,固仍應適用侵權行為一般原則及釋字第509 號解釋創設之合理查證義務外,上述刑法阻卻違法規定,亦應得類推適用(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970號裁判意 旨參照)。又言論可分為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二者本未盡相同,前者具有可證明性,後者乃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屬主觀價值判斷之範疇,無所謂真實與否,在民主多元社會,對於可受公評之事,即使施以尖酸刻薄之評論,固仍受憲法之保障,惟事實陳述本身涉及真實與否之問題,倘行為人就事實陳述之相當真實性,未盡合理查證之義務,依其所提證據資料,在客觀上不足認其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者,該不實之言論,即足以貶損他人之社會評價而侵害他人之名譽,於此情形,縱令所述事實係出於其疑慮或推論,亦難謂有阻卻違法之事由,並應就其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而事實陳述本身涉及真實與否,雖其與言論表達在概念上偶有流動,有時難期涇渭分明,若言論係以某項事實為基礎,或發言過程中夾論夾敘,將事實敘述與評論混為一談,在評價言論自由與保障個人名譽權之考量上,仍應考慮事實之真偽,倘行為人所述事實足以貶損他人之社會評價而侵害他人名譽,而行為人又未能證明所陳述事實為真,縱令所述事實係轉述他人之陳述,如明知他人轉述之事實為虛偽或未經相當查證即公然轉述該虛偽之事實,而構成故意或過失侵害他人之名譽,仍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民法上名譽權侵害之成立要件,被害人對行為人陳述事實為不實之消極事實本不負舉證責任,上開攸關侵害他人名譽「阻卻違法性」之合理查證義務,自應由行為人依個別事實所涉之「行為人及被害人究係私人、媒體或公眾人物」、「名譽侵害之程度」、「與公共利益之關係」、「資料來源之可信度」、「查證對象之人、事、物」、「陳述事項之時效性」及「查證時間、費用成本」等因素,分別定其合理查證義務之高低,以善盡其舉證責任,始得解免其應負之侵權行為責任,俾調和言論自由之落實與個人名譽之保護(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93號、97年度台上字第1169號、98年度台上字第1129號裁判要旨 參照)。準此,上訴人所為前開有關被上訴人之言論,如屬事實陳述且足以貶損被上訴人之社會評價而侵害其之名譽,上訴人須證明其所陳述事實為事實,或雖非事實,但業經合理查證,並據查證所得資料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或係可受公評之事項為適當之評論,始得免責,否則仍構成故意或過失侵害他人之名譽,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二)本件上訴人將不爭執事項(二)所載內容之系爭公告張貼於康訊公司營業處所公布欄等情,已如前述,而觀諸不爭執事項(二)所載之陳述,關於上訴人出言指摘:被上訴人收受廠商回扣等語,應屬上訴人所為之事實陳述,今被上訴人既否認上開指摘情事,揆諸上開裁判要旨,上訴人自應就其陳述之事實是否為真或雖非真實,但業經合理查證,並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一事,負擔舉證之責。而上訴人張貼系爭公告前,上訴人即曾因被上訴人經手之採購案件有採購價格高於廠商報價之情事,要求被上訴人主管即時任副總經理乙○○、採購主管呂富齡調查說明,因 呂富齡當時可提出合理解釋,上訴人遂未再深究,此業經呂富齡於士林地院105年度自字第21號案件審理時證述屬 實(見該案卷第41頁反面至42頁);嗣康訊公司於105年 間更換採購主管,新任採購主管再度注意到上開採購價額之異常情事,復調閱康訊公司近期採購單據與各廠商報價之電子郵件比對結果,發現康訊公司與東洋公司、安馳公司、文曄公司之採購案件中,合計有40多件「採購價格」高於「廠商報價價格」之狀況,此有上訴人提出之東洋公司物料單價報價及康訊公司採購單價對照表暨相關採購單及報價電子郵件、安馳公司物料單價報價及康訊公司採購單價對照表暨相關採購單及報價電子郵件、文曄公司物料單價報價及康訊公司採購單價對照表暨相關採購單及報價電子郵件及安馳公司電子郵件等可資佐證(見原審卷第123頁至166頁、本院卷第61頁至65頁)。而依一般交易常情,公司實際採購價格通常會低於或等於廠商報價,此乃因而報價通常僅為要約或要約之誘引,其實際採購價格既仍待磋商、談判,其目的即追求公司營運之最大利益,盡可能降低成本,降低實際採購價格。然以上開報價價格對照實際成交價格,卻只見被上訴人以高於廠商報價之價格採購公司物料,則其行為除得提出正當合理之說明外,實與常情有違,而啟人疑竇。上訴人依據上開內部調查結果召開人事會議,並於會議中提示上開資料請被上訴人就何以廠商原始報價竟低於實際採購價格乙節提出合理說明,惟被上訴人當場未多作反駁,僅稱將循司法途徑處理,亦據被上訴人於士林地院105年度自字第21號案件審理時陳述 在卷(見該案卷第56頁反面)。丙○○係康訊公司總經理, 依上開各情懷疑被上訴人未依規定辦理採購業務,有收受廠商回扣之高度可能性,據此張貼系爭公告周知所屬員工,其確已有就公告內容所載之事實進行查證,主觀上應有確信「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真實」之認識。再者,上訴人並不具備司法調查權限,除就前揭書證質問被上訴人外,亦無從再行深入就往來之相關公司進行查證,則其調查結果雖與不爭執事項(五)所示之民事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未盡相符,然斟酌上訴人僅將系爭公告張貼於康訊公司建築物內部,所載內容除「收受回扣」情節外,別無惡意謾罵用詞,堪認其張貼系爭公告之動機及目的係在警示所屬其他員工,而非專在貶損被上訴人名譽。此外,上訴人於張貼系爭公告前,曾請被上訴人就康訊公司所疑何以廠商原始報價低於實際採購價格乙節提出合理說明時,被上訴人當場未為任何辯駁或說明,更易促使上訴人主觀上認定被上訴人確有收受廠商回扣,是應認上訴人為系爭公告之張貼前,已盡相當之查證義務。 (三)又系爭公告中關於「所涉刑法民事部分已經交給調查局偵辦當中。」記載部分,雖亦未見上訴人提出相關事實佐證,堪認此部分記載與事實不符。然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6號判例意旨參照。系爭公告關於此部分記 載,充其量僅係表彰上訴人將對被上訴人所涉收受回扣乙事進行民刑事追訴爾,衡諸一般經驗法則,尚難認足以貶損被上訴人在社會上之評價,侵害被上訴人之名譽權,是系爭公告此部分記載縱有不實,亦無損於被上訴人名譽,併此敘明。 (四)承上,上訴人就指摘被上訴人收取回扣乙事,業有相當書證可佐,且於綜合被上訴人遭其質問之反應,而合理懷疑被上訴人有收受回扣之高度嫌疑,應認上訴人已為相當查證,揆諸前揭(一)說明,上訴人無庸依民法第184條、 第195條規定,對被上訴人負擔給付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及 回復名譽之必要處分之義務,是被上訴人此部分請求,不應准許。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勞動關係、民法第487條前段、 勞退條例第6條、第14條、勞基法第19條、第24條、第38條 規定,請求康訊公司為如附表所示之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其他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含追加請求部分),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關於判命上訴人給付逾附表所示範圍部分,容有未洽,上訴人指摘原判決此部分判斷不當、求為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至原審判決康訊公司應為附表所示給付部分及駁回被上訴人請求再連帶給付800,000元本息,及上訴人應連帶將附件 二所示道歉啟事,以標楷體18號字體大小刊登於蘋果日報一日及康訊公司網站三日部分,其理由雖與本院判斷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兩造上訴意旨猶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無理由,應駁回康訊公司其餘上訴及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末以,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亦不再詳予論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丙○○之上訴為有理由;康訊公司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7 日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賴秀蘭 法 官 石有為 附表 一、康訊公司應給付被上訴人599,286元(即薪資266,840元、特別休假未休工資25,573元、資遣費306,873元之合計),及自107年10月5日(見附註)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康訊公司應提繳16,607元至被上訴人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三、康訊公司應交付被上訴人載明被上訴人姓名、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任職期間、職稱(採購襄理)及離職原因為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規定之服務證明書。 附註:依原審卷第17頁之送達證書所示,固未見被上訴人起訴狀繕本已送達予上訴人,然上訴人業於107年10月4日就被上訴人起訴內容為實體論駁,堪認上訴人至遲於107年10月4日已悉被上訴人起訴主張,是關於被上訴人本件請求遲延利息起算日部分,應自翌日即107年10月5日起算。 附件一 道歉啟事康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及其負責人丙○○疏未審慎查證,逕於民國105年4月1日在康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營業處所布告欄張貼公告,指摘甲○○小姐收受廠商回扣,侵害甲○○小姐之名譽,康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及其負責人丙○○鄭重道歉,懇請甲○○小姐原諒。 道歉人 康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丙○○ 附件二 道歉啟事康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及其負責人丙○○未經審慎合理查證,逕於民國105 年4 月1 日在康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營業處所布告欄張貼公告,指摘甲○○小姐收受廠商回扣之不實訊息,侵害甲○○小姐之名譽,康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及其負責人丙○○鄭重道歉,懇請甲○○小姐原諒。 道歉人 康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丙○○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7 日書記官 何幸崇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