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勞上字第7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薪資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1 月 29 日
- 當事人連昭惠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勞上字第71號 上 訴 人 連昭惠 訴訟代理人 林玉芬律師 複 代理人 周致玄律師 邱晃泉律師 被 上訴人 緯創軟體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清志 訴訟代理人 陳金泉律師 葛百鈴律師 黃胤欣律師 李元泰 李德榮 林心怡 孫玉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4月10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勞訴字第3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11年10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伍佰零捌萬陸仟參佰玖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三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九,餘由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部分,於上訴人以新臺幣壹佰陸拾玖萬陸仟元為被上訴人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以新臺幣伍佰零捌萬陸仟參佰玖拾貳元為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自民國90年起受僱於被上訴人,自96年12月3日起擔任被上訴人協理,97年3月1日晉升為副總經理迄103年12月31日止,並自100年2月10日起至103年12月5日經被上訴人指派擔任其百分之百持股之日本子公司緯創株式會社之取締役(董事)及代表取締役(代表董事)。被上訴人於103年7月14日寄發如附件所示「2014年績效目標及薪酬核敘通知」(下稱系爭通知)予伊,兩造已達成以系爭通知計給伊103年度績效薪酬之合意。伊雖於104年1月1日起離職,惟因伊負責之第二事業單位(Business unit 2,下稱BU2)103 年實際績效為新臺幣(下未註明幣別者同)8,730萬8,155元,依系爭通知之計算公式及達標狀況,被上訴人應給付伊103年度薪酬總額1,091萬3,519元,扣除伊已支領之薪資547萬3,500元,尚積欠伊554萬0,019元【基本年薪1,000萬元+超越獎金(8,730萬8,155元-8,000萬元)×12.5%-已給付薪資547 萬3,500元=554萬0,019元】,屢經催討,迄未給付。爰依兩 造間僱傭契約、系爭通知之約定、誠實信用原則,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54萬0,01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103年前伊並無制定績效薪酬計算及發放方 式之規定。系爭通知僅係徵詢上訴人對於103年度績效目標 之設定與薪酬核敘標準之意見,屬草稿性質,縱認為要約,上訴人亦未為承諾,兩造間對薪酬契約必要之點意思表示未合致,故兩造未就系爭通知內容達成合意。縱認兩造已達成合意,依系爭通知第6條約定,上訴人於紅利核發日已不在 職,不具請求伊給付103年度績效薪酬之資格。又上訴人為 伊經理人,兩造間為委任契約,伊薪資報酬委員會及董事會均無決議給付上訴人103年度績效薪酬,上訴人自不得請求 伊給付103年度績效薪酬。且上訴人應先履行民法第548條第1項報告始末義務,始能請求103年度績效薪酬。縱伊有給付上訴人103年度績效薪酬之義務,依伊管理會計原則計算,BU2實際淨利金額應為5,049萬4,614元,依此計算之績效薪酬為704萬9,610元,扣除伊已給付之541萬8,900元,上訴人僅得請求163萬0,710元。如上訴人本件請求有理由,伊先位以對上訴人之借款返還債權102萬2,573元,備位以104年1月1 日起至同年5月21日期間使用車號000-0000號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而應給付伊相當租金共28萬4,350元之不當得利 債權為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全部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54萬0,0 1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 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353頁): (一)上訴人自96年12月3日起擔任被上訴人協理,97年3月1日晉 升為副總經理,迄103年12月31日止;並自100年2月10日起 至103年12月5日經被上訴人指派擔任緯創株式會社之取締役(董事)及代表取締役(代表董事)登記在案;嗣於104年1月1日自請離職。 (二)被上訴人於103年前並無制定績效薪酬計算及發放方式之規 定。 (三)被上訴人於103年7月14日寄郵件並附加檔案即系爭通知予上訴人。 (四)103年度薪酬,被上訴人已給付上訴人541萬8,900元【包含 每月支領之薪資及津貼398萬0,400元及獎金日幣500萬元( 折算新臺幣143萬8,500元)】。 (五)被上訴人執行長兼總經理蕭清志自97年2月28日起擔任緯創 株式會社之取締役及代表取締役迄今。 (六)緯創株式會社為被上訴人百分之百持股之子公司。 五、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依兩造合意之系爭通知計算並發放103年度績效薪酬,尚積欠伊554萬0,019元。爰依兩造間僱 傭契約、系爭通知之約定、誠實信用原則,請求被上訴人如數給付,並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為被上訴人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查: (一)兩造間有無就系爭通知之內容達成合意? 1.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必要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關於該非必要之點,當事人意思不一致時,法院應依其事件之性質定之。民法第153條定有明文。 2.兩造不爭執被上訴人於103年7月14日寄予上訴人之系爭通知記載:「為了表彰您以往的貢獻並期營運績效能與薪酬回饋緊密結合,特通知2014年績效目標及薪酬核敘方式」等語,並說明:「績效範圍:係以BU2所屬東京、大阪分公司及BU3東北事業處,2014年1月1日至同年12月31日的經營成果為認列範圍」、「績效定義:係指營業淨利金額;但以未經分攤總部費用及營業稅額計」、「年度薪酬總額:係指績效年度內,已支領各項薪酬的總額。要項如下:⑴2014年度內,每月支領之薪資(含各項津貼)。⑵2015年農曆春節前核發之2 014年年終獎金。⑶2015年下半年間核發之2014年紅利。因特 殊功績所支領的專案獎金,不予列計」、「績效目標:基本目標5,000萬元,自訂目標5,996萬7,000元,挑戰目標8,000萬元」、「績效薪酬⑴計算公式:1)年薪總額=月薪總額/基本年薪+超越獎金2)超越獎金=〔(實際淨利金額)-(前一項次的目標金額)〕x獎金比率」、「核發方式:經年度終了結算後,依績效目標的達標狀況,核計年薪總額與基本年薪間的差額並於年終獎金及紅利分配作業中,予以核發。於核發日前,如有職務異動或離職情事時,將不影響支領資格...」 、「生效施行:本通知溯自2014年1月1日起生效並至同年12月31日為止;如有下列情形之一時,將另行調整並通知:⑴本通知內容有需修改處。⑵2015年度各項績效目標及薪酬核敘方式」等內容(見原審調字卷第5、6頁)。 3.被上訴人雖抗辯系爭通知僅係草稿,縱係要約,上訴人亦已拒絕,兩造未達成合意云云。惟查: ⑴系爭通知標題即表明係「2014年績效目標及薪酬核敘『通知』 」,且系爭通知明載:「為了表彰您以往的貢獻並期營運績效能與薪酬回饋緊密結合核敘方式,特『通知』2014年績效目 標及薪酬核敘方式」、「10.生效施行:本通知溯自2014年1月1日起生效並至同年12月31日為止;如有下列情事之一時,將另行調整並『通知』:⑴本通知內容有需修改處。⑵2015年 度各項績效目標及薪酬核敘方式。謹此通知」等語,一再強調係通知,尚難僅以被上訴人人資長李德榮(Steve Lee)103年7月14日寄送之郵件記載:「本通知尚未簽核,Ching( 即蕭清志)請您先行看過;如無問題,其再行簽署並轉請您簽回」等語(見原審卷一第52頁),認定系爭通知僅為草稿。又上訴人於接到系爭通知後,於同年8月7日寄發郵件予李德榮,對績效目標金額之訂定基準、績效範圍將日本及大連拆開雖有質疑,惟對績效薪酬之計算方式並未表示不同意(見原審卷七第88、89頁),尚難逕認其已拒絕系爭通知。 ⑵又李德榮於103年11月7日寄予上訴人(Charlene Lien)之郵件記載:「...研擬"離職協議書"(如附檔一),請您先行 核閱,如無問題,再轉請Ching確認。檢附前次的績效薪酬 通知(如附檔二)」等語,而附檔一之「離職協議」第5點 明載:「Charlene 2014年度的薪酬,應以2014年7月14日核發的『2014年績效目標及薪酬核敘通知』及BU2(含日本子公司 及東北事業處)2014年全年度的營運淨利金額(各項資料,悉以財務管理總處為準),計算、核發年度薪酬差額」等語,附檔二之前次績效薪酬通知,即為李德榮於同年7月14日 寄予上訴人之系爭通知(見原審卷一第62至65頁)。上訴人於同年8月7日雖以郵件對績效目標金額之訂定基準、績效範圍將日本及大連拆開有所質疑,惟由被上訴人研擬之離職協議書仍記載上訴人之103年薪酬以系爭通知計算核發,益徵 上訴人前開8月7日之郵件確非拒絕被上訴人之要約。 ⑶另參諸上訴人於103年12月8日轉寄被上訴人日本子公司財務人事主管吳莛茵(TingYin Wu)103年12月8日郵件暨附件即 日本子公司年終獎金清冊,上訴人部分備考欄記載:「年度績效薪酬一併處理」等語,被上訴人執行長蕭清志(ChingHsiao)嗣於同年12月9日寄予上訴人之郵件表示:「Charlene-年度績效薪酬一併處理」等語(見原審卷一第66至68頁)。且兩造間並無其他103年度績效薪酬計算方式之合意。可 見兩造間確有以系爭通知所載之內容計算103年度績效薪酬 之合意,否則係針對何內容一併處理,且堪認系爭通知確業經被上訴人執行長蕭清志同意。 ⑷證人即被上訴人執行長蕭清志證稱:伊於上訴人離職後有於1 04年1月23日與上訴人進行系爭會議,因詹德薰說是上訴人 跟被上訴人有些爭議,所以才安排了這個會議,上訴人主要目的應該是績效獎金與績效薪酬,伊印象中詹先生一直提到這件事情等語(見原審卷三第95至97頁)。證人李德榮證稱:上訴人於103年12月提出離職後,於104年1月初要求績效 薪酬;上訴人有提出績效薪酬如何處理,最後蕭清志說如果把事情交代清楚,就算照系爭通知去計算績效薪酬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2至14頁)。可見上訴人於104年1月初確實有要求被上訴人以系爭通知計給績效薪酬,惟被上訴人並未發給,兩造始於104年1月23日安排會議(下稱系爭會議)。 ⑸證人李德榮證稱:104年1月23日會議,被上訴人執行長蕭清志有說關於績效薪酬金額之計算方式就依照與上訴人之約定;伊筆記簿有記載蕭清志說會在104年3月1日前把上訴人績 效薪酬處理完,但前提是要把財務及TIS專案佣金日幣2,279萬元釐清之後;上訴人有提出績效薪酬如何處理,最後蕭清志說如果把事情交代清楚,就照系爭通知去計算績效薪酬等語;不管營業淨利是否達成合意,計算方式即依系爭通知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5、14、20頁)。曾任被上訴人日本子公司資深顧問並參與104年1月23日會議之證人詹德薰亦證述:「(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問:被上訴人公司執行長蕭清志有沒有說,關於績效薪酬金額的計算方式,就是依照與上訴人的約定?)是」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3頁)。可見兩造於104 年1月23日會議均未提出其他績效薪酬計算方式之要約,仍 係延續系爭通知內容為請求及回應。益徵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確實就如何計算績效薪酬已達成以系爭通知計算之合意。 ⑹嗣李德榮於104年3月3日寄予上訴人之郵件記載:「業依2014 年績效薪酬通知內容,完成您年度薪酬彙總及購車還款相關試算;請詳閱附檔說明」等語,附檔說明內容即係依系爭通知之內容計算(見原審卷一第69、70頁)。上訴人於同年3 月5日寄予李德榮及蕭清志之郵件,引用前開附檔說明之內 容(即原訂目標及實際達標狀況、實際淨利金額、年度薪酬及購車還款等內容),僅質疑被上訴人試算103年度績效薪 酬數值之正確性(見原審卷一第71至73頁)。可見李德榮係依系爭通知之計算方式核算,上訴人亦係依相同標準,質疑李德榮核算之數額有誤。被上訴人雖抗辯李德榮該郵件係基於104年1月23日會議所為後續處理,即在等待上訴人履行報告義務之過程中,先行試算相當於103年度績效薪酬,避免 後續上訴人履行報告義務後,還要再等待試算的作業時間云云。惟李德榮於該郵件中完全未提及上訴人應先履行報告義務,且難認兩造於系爭會議確有達成上訴人應履行報告義務之合意(詳後述㈣)。 ⑺據上,被上訴人人資長李德榮於103年11月7日將系爭通知連同離職協議書寄予上訴人;蕭清志於同年12月9日回覆上訴 人所轉傳之郵件,稱上訴人之績效薪酬一併處理,於104年1月23日會議表示會給付績效薪酬;李德榮於同年3月3日將績效薪酬計算寄予上訴人,亦係就系爭通知所載之績效目標和達標狀況、基本年薪及超越獎金比率之標準,計算超越獎金及年薪總額。兩造間均持續以系爭通知為溝通,始終並無其他版本之計算方式。另參以被上訴人自承就各BU主管均有按績效目標決定給付績效薪酬與否及數額之情事(見原審卷二第71、72頁),並有被上訴人其他副總、處長之103年績效 薪酬結算通知可稽(見原審卷二第80至84頁),可見被上訴人就其副總經理於103年確有提供績效薪酬計算方式。則兩 造雖未於系爭通知上簽名,惟由兩造於上訴人離職前後均以系爭通知所載之計算方式進行討論,堪認兩造就103年度績 效薪酬以系爭通知之計算方式發給確已達成合意。被上訴人自應受系爭通知之拘束,不容事後任意翻異。被上訴人抗辯兩造並未就系爭通知達成合意云云,自不足採。 4.被上訴人雖抗辯依系爭通知第6條約定,上訴人於紅利核發 日已不在職,不具請求伊給付103年度績效薪酬之資格云云 。惟查,系爭通知第3條記載年度薪酬總額包括103年度每月支領薪資、104年農曆春節前核發之103年年終獎金及104年 下半年核發之103年紅利;第6條核發方式約定:「經年度終了結算後,依績效目標的達標狀況,核計年薪總額與基本年薪間的差額並於年終獎金及紅利分配作業中,予以核發。於核發日前,如有職務異動或離職情事時,將不影響支領資格;惟如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則不得支領:⑴因故遭免職或受取消支領資格之處分者。⑵於績效年度內,因中途離職或職務異動,而未擔任現職屆滿全年者;亦不得要求比率支領。於紅利核發日前離職者,由於不符法定資格,將不得支領前一年度的紅利;如有差額,亦不再行補行核發」(見原審調字卷第5、6頁)。可見上訴人離職並不影響其年終獎金之支領,而本件上訴人乃請求基本年薪及超越獎金之薪酬,並非請求紅利,自無因離職而不具支領資格之問題。此觀李德榮於103年11月7日寄予上訴人之離職協議第5點明載上訴人103年度薪酬應以系爭通知及BU2之103年全年度營運淨利金額計算、核發年度薪酬差額等語(見原審卷一第62至65頁),且被上訴人於之前與上訴人往來郵件中從未提及上訴人於紅利核發日前離職,不符法定資格,不得支領前一年度績效薪酬差額等情即可明之。被上訴人前開抗辯,為不足採。 (二)關於兩造間契約性質: 1.按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而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民法第482條、第528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委任係指委任受任人處理事務之契約而言。委任之目的,在一定事務之處理,故受任人給付勞務,僅為手段,除當事人另有約定外,得在委任人所授權限範圍內,自行裁量決定處理一定事務之方法,以完成委任之目的。而所謂僱傭則係受僱人為僱用人服勞務之契約而言。僱傭之目的,僅在受僱人單純提供勞務,有如機械,對於服勞務之方法毫無自由裁量之餘地。兩者之內容及當事人間之權利義務均不相同(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01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僱傭契約與委任契約,固均具勞務供給之性質,然在僱傭契約係以給付勞務之自體,為契約之目的;而委任則以處理事務為契約之目的,其給付勞務僅為一種手段。受任人之處理委任事務,雖亦須依委任人之指示,但有時亦有獨立裁量之權,此觀民法第535、536條規定即明。至於公司之員工與公司間係屬僱傭關係或委任關係,則應以契約之實質關係為判斷(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79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件兩造間之聘任契約是否屬委任契約,依上開說明,自應就其契約之實質關係為判斷。2.次按公司法第8條第2項規定:「公司之經理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第29條第1項規定:「公司得 依章程規定置經理人,其委任、解任及報酬,依左列規定定之。但公司章程有較高規定者,從其規定:…三、股份有限公司應由董事會以董事過半數之出席,及出席董事過半數同意之決議行之」、第31條規定:「經理人之職權,除章程規定外,並得依契約之訂定。經理人在公司章程或契約規定授權範圍內,有為公司管理事務及簽名之權」。是股份有限公司由董事會按法定決議方式選任經理人,此經理人在公司章程或契約規定授權範圍內,有代表公司管理事務及簽名之權限,且於人格上、經濟上及組織上並非從屬於公司者,公司與此經理人間自屬成立委任契約關係。又依被上訴人公司章程第五章經理人第19條規定:「本公司得設執行長一人,總經理一人,事業總經理及副總經理若干人,其委任、解任及報酬依公司法第29條規定辦理。本公司經理人在授權範圍內,有為公司管理事務及簽名之權,相關授權辦法由董事會訂定之」(見原審卷二第55至56頁背面),可見被上訴人副總 經理為被上訴人之經理人,在授權範圍內有為被上訴人管理事務及簽名之權。 3.查被上訴人係一上市公司,依證券交易法(下稱證交法)第14條之6第1項、第2項規定,應設立薪資報酬委員會以決定 董事、監察人及經理人之薪資與其它具有實質獎勵之措施。被上訴人於101年3月20日召開第1次董事會,其中第1案:「薪資報酬委員會檢討董事、監察人及經理人薪資報酬之政策、制度、標準與結構案,及一百年度經理人之薪酬資訊案」,關於100年度經理人之薪酬資訊為附錄六經理人薪資資訊 ,即記載總經理蕭清志、副總經理鄭以芬、連昭惠(即上訴人)、劉建民4人,並經決議無異議通過;101年度第4次董 事會第1案:「101年度經理人年終獎金分配案」,附件四經理人年終獎金分配表格記載之經理人為總經理蕭清志、副總經理鄭以芬、連昭惠、劉建民及財務長李文詳5人;102年度第5次董事會第2案:「101年度員工紅利總額及經理人現金 紅利分配案」,附件四經理人現金紅利資訊記載之經理人為執行長室總經理蕭清志、第一事業單位副總經理鄭以芬、第二事業單位副總經理連昭惠、華北業務處副總經理劉建民及財務管理總處處長李文詳5人,有101年第1次董事會議事錄 暨附錄六、101年第4次董事會議事錄暨附件四、102年度第5次董事會議事錄暨附件四可稽(見原審卷二第58、59、60頁、卷六第88至93頁)。又觀諸被上訴人組織圖及BU2組織圖 ,被上訴人最上層為執行長蕭清志,其下有數事業單位、人資暨行政管理總處、財務管理總處、資訊管理總處、開發處等,上訴人位於BU2組織圖之最上層(見本院卷一第419至422頁、原審卷一第244頁)。且被上訴人101、102、103年報 均揭露董事暨執行長蕭清志及3位副總經理、財務長持有之 股數、配偶及未成年子女持有股份、主要經學歷、酬金(見原審卷六第101至106頁、本院卷六第97至102頁)。被上訴 人為跨國企業,組織龐大,僅將總經理、副總經理、財務長共5人列為經理人,其他協理或經理均未列於章程第19條前 段規定、薪資報酬委員會或董事會決議薪酬之經理人。佐諸被上訴人董事會於103年3月26日公告董事會決議解除經理人競業禁止之限制,並說明:「許可從事競業行為之經理人姓名及職稱:連昭惠/副總經理」、「許可從事競業行為之期 間:任職本公司經理人期間」、「決議情形(請依公司法第32條說明表決結果):出席董事一致同意通過在無損及本公司利益之前提下,解除連昭惠副總經理擔任『世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世仲公司)』職務之競業禁止之限制」等語,有公開資訊觀測站資訊可參(見本院卷四第67頁),可見被上訴人係依公司法第32條:「經理人不得兼任其他營利事業之經理人,並不得自營或為他人經營同類之業務。但經依第29條第1項規定之方式同意者,不在此限」之規定,解除上訴 人擔任其他營利事業經理人之限制。是被上訴人抗辯伊公司董事會已實質上決議上訴人為委任經理人乙情,要屬有據。4.按證交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規定:「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於登記後,應即將其董事、監察人、經理人及持有股份超過股份總額百分之十之股東,所持有之本公司股票種類及股數,向主管機關申報並公告之」、「前項股票持有人,應於每月五日以前將上月份持有股數變動之情形,向公司申報,公司應於每月十五日以前,彙總向主管機關申報。必要時,主管機關得命令其公告之」。查上訴人於擔任被上訴人副總經理後,先後於99年7月、100年2月間依證交法第25條規定申 報其及其配偶、未成年子女於99年6月份、100年1月份之持 股變動情形,並於內部人向公司申報持股變動情形申報書上簽名蓋章(見本院卷一第369至372頁)。上訴人既基於被上訴人副總經理身分而為申報,應可知悉其係因被委任為經理人,而有依證交法第25條規定申報之義務。上訴人同意適用相關制度,對其具有委任經理人之身分應知之甚明,足見其與被上訴人應有成立經理人委任契約之合意。是被上訴人抗辯兩造間係屬委任契約,而非僱傭關係,尚非無依。 5.兩造均不爭執上訴人於97年3月1日晉升為副總經理至103年12月31日止,自100年2月10日起至103年12月5日經被上訴人 指派擔任緯創株式會社之取締役(董事)及代表取締役(代表董事)登記在案。又依被上訴人「核決權限劃分表」,關於費用、請購及採購、財務事務、人事事務及其他事務,副總經理、事業部主管確有相當核決權限(見本院卷一第259 至272頁)。又觀諸被上訴人日本地區行政核決權限表,上 訴人就境內出差、15天以下境外出差、請假天數超過規定、年度培養訓練計劃員工外訓費用在日幣9,001元以上、非年 度計畫外之培養訓練、7職等以下新人申請、人員任用與核 敘、晉級升等、年度調薪及獎金幅度與預算、7職等之試用 考核及績效考評,均有核決權限(見本院卷一第399至404頁),被上訴人日本地區財務核決權限表,上訴人就一定數額之交際費、差旅支出、例行性支出、一般支出、暫借款申請、廣告費、權利金、18萬0,001元至90萬0,000元(含)之合約簽訂及美金2萬元(含)以下之特殊授信額度,上訴人有 核決權限(見本院卷一第405至409頁)。被上訴人並提出相關文件證明上訴人為被上訴人日本公司之大批付款、服務費付款之最後核決權人(見本院卷一第383至397頁)。將與上訴人同為緯創株式會社取締役之大阿久社長對業務採購金額之核決權限提高至日幣4,000萬元之簽呈,亦係由上訴人批 准(見本院卷一第411頁)。上訴人並曾以緯創株式會社代 表取締役身份簽署稅理士業務委任契約書、顧問合約,有前開合約可稽(見本院卷一第413至418頁)。佐以上訴人提出之被上訴人103年度組織圖,執行長蕭清志下分為第一事業 單位(臺灣/美國,即BU1)、第二事業單位(日本/大連, 即BU2)、第三事業單位(華北/中/南/東,即BU3)、行政 等管理總處、新事業等開發處,上訴人為第二事業單位之最高主管(見原審卷六第167、169至171頁)。上訴人於原審 並稱:伊在被上訴人公司之工作內容為負責日本業務、業務開拓及日本人事管理;公司主要是軟體製作,需要人寫作,派人到客戶端去服務,故伊是晉用人員並將人外派到客戶端;關於晉用人員之面試,在日本是技術部長、人事部、或是客戶端給我們需求,伊依照經驗去找人,伊也會面試,因我們有好幾關,先由技術部長面試,再來是人事部,最後一關由伊面試,這是技術相關部分,服務相關部分BPO部分會由 客戶端提需求,由伊或是吳莛茵面試,大連部分也有BOP部 長跟PM,我們都會綜合去面試,但還是看項目需求,這兩塊伊都有負責,技術比較深度之細節會交給技術部長去問;這兩塊面試伊都是最後一關;除了業務拓展、人事之外,伊也是BPM系統最後一關;伊在臺灣是掛副總經理,在日本掛代 表取締役,故伊都係最後一關;在日本除了伊外,只有蕭清志權力比伊大,惟蕭清志在臺灣;伊幾乎什麼事情都會跟他報告,是否可行,譬如聘用人當顧問,公司的方向等等都會告訴他;部分是報告,部分是核決,財務方面有核決流程,需要蕭清志的就是讓他核決,不用的就是跟他報告,報告也是徵求他同意;日本國稅局查稅或人廳保險局來查,伊都會跟他報告,所有事情都需要他核決,除了人事之外,因為有時馬上要面試馬上要用馬上送到客戶端;伊只有開會、客戶出差才會回臺,因伊已經歸化日本籍;蕭清志會說,我們明年希望業績成長或公司方向,伊可以往這個方向,或是希望併購哪些公司;他指示事情也滿細的,有的不是日本的也會徵詢伊意見,譬如大連人員,因大連也是伊管的,大連接下來要找誰內部管理,日本業務是伊接,要發包有時到大連,所以伊對大連也有瞭解,這就是為什麼伊掛BU2業務負責人 ;關於人員晉用核決或是跟大連相關配合部分,蕭清志不會給伊相關指示,他很難給伊指示,他幾乎沒辦法深入瞭解;蕭清志給伊指示均為年度業績或併購大方向之指示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51至155頁)。可見上訴人經被上訴人指派常駐於被上訴人百分之百持股之緯創株式會社,負責BU2及緯創 株式會社日常業務執行之最高主管,就人事、財務、業務等事務,在被上訴人授權範圍內,有相當獨立之裁量及決策權,得自行決定處理一定事務之方法,可運用指揮性、計畫性、創作性之能力影響其所處理之事務,非僅機械性服從被上訴人之決定,其就所提供之勞務具高度自主性,自與一般受僱人僅係單純服勞務,對於服勞務之方法通常無何自由裁量餘地者迥異。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係有獨立自主權限之經理人,與被上訴人間成立者為委任關係,應屬可採。 6.上訴人雖主張伊自96年12月3日起至103年12月31日止,不論職稱為協理或副總經理,聘任及薪酬均係由被上訴人執行長蕭清志決定,97年3月1日係因「組織異動調整」,職稱調整為副總經理,非依章程及公司法規定之程序受委任,伊不知兩造關係為委任,經被上訴人董事會同意決議通過,被上訴人亦未就伊擔任副總經理前之年資進行清算,伊擔任協理與副總經理之工作內容並無不同,雙方並無認知成立或更動兩造間勞務契約為委任;緯創株式會社事務管理多由被上訴人執行長蕭清志核決,伊並無總經理之實權,且伊是否為緯創株式會社之經理人,應依日本法律而定,縱為緯創株式會社之經理人,亦不當然成為被上訴人之經理人,伊實際上並無為被上訴人管理事務及簽名之權限,有核決權限事項有限且相對不重要,故非被上訴人之委任經理人云云。經查: ⑴按被上訴人公司章程第19條規定:「本公司得設執行長一人,總經理一人,事業總經理及副總經理若干人,其委任、解任及報酬依公司法第29條規定辦理。本公司經理人在授權範圍內,有為公司管理事務及簽名之權,相關授權辦法由董事會訂定之」(見原審卷二第55、56頁)。上訴人於擔任被上訴人副總經理後,先後於99年7月、100年2月間依證交法第25條規定申報其及其配偶、未成年子女於99年6月份、100年1月份之持股變動情形,並於內部人向公司申報持股變動情形申報書上簽名蓋章;薪資報酬委員會100年至102年之薪酬資訊案,均將上訴人列為經理人;被上訴人101年至103年度年報均揭露上訴人之持有股份、配偶及未成年子女持有股份、學經歷、酬金資訊等,已如前述。上訴人於起訴狀亦自承:「原告自2001年(即90年)起受被告公司聘任為專業經理人」等語(見原審調字卷第2頁背面)。足見被上訴人認副總 經理屬於證交法、公司章程所規範之經理人,上訴人接受指派並配合辦理相關程序,兩造就其等間為委任契約應已互為意思表示合致。則上訴人主張伊非依章程及公司法規定之程序受委任,主觀上不知兩造關係為委任,雙方並無認知兩造間勞務契約為委任云云,為不足採。 ⑵又按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應依委任人之指示,並應將委任事務進行之狀況,報告委任人,民法第535條、第540條分別定有明文。受任人應於其受委託事務之範圍內,依委任人指示,依契約本旨自行決定處理委任事務之方法與時程,非謂受任人得無視於委任人之指示獨斷獨行不受節制,其於處理委任事務時,仍應依兩造間之契約本旨與委任人之指示為之,且就職務上處理之事務應隨時向委任人報告事務進行之狀況,此均為委任關係之具體表現,非謂受任人接受委任人之指示時,兩造間即喪失受任人得自行決定處理委任事務方法之委任關係特徵。且委任契約乃受任人依委任人之指示,以自己之裁量處理事務,委任人固對受任人無指揮監督權,但委任人為掌握委任事務進行之狀況,及確保受任人達到約定成果,亦非不能與受任人約定委任人可享有某程度之監督權限。 ⑶上訴人於原審已稱:除了業務拓展、人事之外,伊也是BPM系 統最後一關;伊在臺灣是掛副總經理,在日本掛代表取締役,故伊都係最後一關;在日本除了伊外,只有蕭清志權力比伊大,惟蕭清志在臺灣;伊幾乎什麼事情都會跟他報告,是否可行,譬如聘用人當顧問,公司的方向等等都會告訴他;部分是報告,部分是核決,財務方面有核決流程,需要蕭清志的就是讓他核決,不用的就是跟他報告,報告也是徵求他的同意;蕭清志會說,我們明年希望業績成長或公司方向,妳可以要往這個方向,或是希望併購哪些公司;關於人員晉用核決或是跟大連相關配合部分,蕭清志不會給伊相關指示,他很難給伊指示,他幾乎沒辦法深入瞭解,蕭清志給伊的指示均為年度業績或併購大方向之指示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51至155頁)。上訴人受被上訴人指派,擔任被上訴人日本子公司緯創株式會社之取締役,就被上訴人所屬BU2及緯創 株式會社之人事、財務、業務等在授權範圍內有一定裁量權及決策權,而蕭清志為被上訴人執行長,組織圖在BU2上層 ,則上訴人就職務上處理之事務隨時向蕭清志報告顛末,乃兩造間契約具有委任關係特徵之具體表現。緯創株式會社為被上訴人百分之百持股之子公司,為被上訴人所屬企業集團之一環,本須兼顧母公司需求或配合調度,某些超過上訴人權限範圍,或涉母公司決策之事務,最終須經母公司最高決策者之核可,事屬當然,上訴人受更高層級主管之監督審查與節制,乃跨國企業分區分層管理之常態經營模式。又上訴人本應在被上訴人授權範圍內處理事務,上訴人依核決權限表之權限辦理,符合受任人係依委任人指示處理事務之委任契約本旨,不能因此而謂上訴人完全在被上訴人之指揮監督下提供勞務。被上訴人將公司營運方針、經營方向約定由執行長決定,再由上訴人依其專業,於其受委任之BU2業務範 圍內,自行決定執行業務之方法細節,為被上訴人處理委任事務,藉此促進被上訴人之發展與追求商業上利益,上訴人縱於部分涉及公司重要經營事項須由執行長核定,或須接受執行長指示處理事務,應純屬為公司利益之考量而服從,並不影響上訴人就處理委任事務之獨立裁量空間,其仍可運用指揮性、計畫性或創作性,對自己所處理之事務加以影響,與勞動契約之受僱人在人格上及經濟上從屬於雇主,對雇主之指示具有規範性質之服從,迥然不同。上訴人執前開主張謂伊無獨立裁量權,非受委任之經理人云云,自不足取。 7.上訴人另主張伊自90年到職起,即受被上訴人對員工各種管理規章如績效管理辦法、員工升等管理辦法所規範,且被上訴人對日本子公司之人事管理,亦經被上訴人執行長/總經 理核准實施日本地區適用之各項管理辦法,日本子公司所有員工均需遵守,而依員工請假暨出勤管理辦法,日本子公司員工上下班不用打卡,且伊須接受被上訴人員工績效評核;伊接受被上訴人之監督、考核、職稱與職等調整,顯為被上訴人僱傭之勞工,而非委任經理人云云。惟受任人(即公司經理人)本應於其受委任事務之範圍內,依委任人(即公司)之指示,依契約本旨自行決定處理委任事務之方法與時程,非謂受任人得無視委任人之指示不受節制,委任人非不得與受任人約定一定程度或就特定事項之監督權限之方式以掌握委任事務之進行狀況及確保受任人達到約定成果。查被上訴人為一股份有限公司,下有第一事業單位(臺灣/美國) 、第二事業單位(日本/大連)等數事業單位,屬跨國企業 集團,公司為進行內部人事、財務、物品之管理調度,及業務之計劃、執行、考核,自會有行政管理之政策,以達成推動業務獲取營利之目的。上訴人之出勤、考核、獎懲等規定,目的則在於確保上訴人完成一定事務之處理,並以考核成效之結果作為決定是否繼續委任關係之依據。上訴人任職被上訴人副總經理之職務確有相當獨立裁量權,其目的在於一定事務之處理,已如前述,縱有績效評核,亦係供被上訴人評估上訴人是否適任委任經理人之職務,是尚難執以否定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屬於委任之事實。上訴人主張其係從屬於被上訴人,在被上訴人之指揮監督下提供勞務云云,並不足取。 8.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將其集團各公司事業,劃分為7個事 業單位(BU);伊(員工編號JP0000000)受派之BU2為其中之 一,係納入被上訴人統轄之營業組織,與其他事業單位主管及員工居於分工合作狀態,且係為被上訴人集團之營業目的而提供勞務云云。惟上訴人自97年3月1日晉升為副總經理,迄103年12月31日止,僅次於執行長,且其他平行職位之副 總經理僅有3位(見原審卷六第167至171頁);並自100年2 月10日起至103年12月5日經被上訴人指派擔任緯創株式會社之取締役(董事)及代表取締役(代表董事)。以被上訴人組織之龐大,上訴人係被上訴人之高階管理主管,在組織上位於大部分員工之上,與一般主管及員工非居於平行關係。且上訴人就上開受任範圍內執行業務之方法,具有高度自主性,已如前述,足見上訴人並非於組織上從屬於被上訴人之指揮監督。又上訴人績效薪酬係以是否能達成公司營運目標評定,被上訴人訂出特別之薪資報酬與績效獎勵方案來鼓勵上訴人對公司做出的貢獻,上訴人之待遇已遠超過通常依時間領取固定對價之其他一般員工,可視處理事務之成果,分享被上訴人營運之成果,更徵其係兼為己利益之委任經理人,經濟上亦非單純從屬於被上訴人。 9.上訴人雖以伊自96年12月11日起,被上訴人即為伊投保勞工保險及提撥勞工退休金(下稱勞退金),伊適用勞退新制,勞退金之提繳身分別為強制提繳對象(見本院卷三第17頁),主張兩造間屬僱傭關係云云。惟勞工保險條例(下稱勞保條例)第6條、第8條規定,除受僱員工等應依法強制參加勞工保險外,實際從事勞動之雇主,亦得準用勞保條例之規定,以自願方式參加,足見得參加勞工保險者,非必為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所稱之勞工,不能以上訴人曾參加勞工保險,即認系爭契約之屬性為僱傭。另按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7條第2項規定:「實際從事勞動之雇主及『經雇主同意』為其提繳退休金之不適用勞動基準法本國籍工 作者或委任經理人,得自願提繳,並依本條例之規定提繳及請領退休金」,所謂「經雇主同意」為其提繳勞退金,係指由雇主為委任經理人或不適用勞基法之工作者辦理提繳手續之意,故雇主主動為該等人員提繳退休金或該等人員單方面自提勞退金,皆可自願提繳退休金(行政院勞工委員94年11月1日函參照)。可知雇主得主動為委任經理人提繳退休金 。是依勞退條例規定提繳者,不以勞基法上之勞工為限。且勞保條例乃著眼於社會保險、社會安全等公共政策,並不在規範因勞務提供所生之私法上權義關係,自不能以上訴人曾參加勞工保險,即認兩造間契約之屬性為僱傭。又上訴人自96年12月11日起以強制提繳對象為提繳身分,於97年晉升為副總經理,仍以強制提繳對象,提繳上訴人之勞退金。惟勞退金登載之提繳身分別為強制提繳對象,不代表被提繳人即係勞工,此觀被上訴人經理人李文詳之提繳身分別亦係強制提繳對象即明(見本院卷六第319頁)。且除上訴人外,被 上訴人亦有為執行長蕭清志、副總經理李文詳、劉建民、鄭以芬提繳勞退金或投保勞保,亦均適用勞退新制,有被上訴人薪資單可參(見本院卷三第51頁)。自不能以上訴人提繳 身分別為強制提繳對象或被上訴人有為上訴人提撥勞退金,逕認兩造間為僱傭關係。 (三)系爭通知之薪酬是否因未經過被上訴人薪資報酬委員會及董事會決議通過即不得發放? 被上訴人雖抗辯上訴人103年度第5次董事會之「103年度經 理人年終績效獎金分配案」、104年度第3次董事會之「103 年度經理人紅利分配案」,經全體出席董事一致無異議通過,分配對象均未包含上訴人(見原審卷二第63至68頁),依公司法第29條規定及實務見解之意旨,伊自無庸核發103年 績效薪酬予上訴人云云。惟查: 1.按證交法第14條之6乃取締規定,非效力規定,無民法第71 條規定之適用。股票已在證券交易所上市或於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公司違反該項規定,未經薪酬委員會個別評估,逕定董事、監察人、經理人之薪資、報酬或退休金等,僅主管機關得否對該公司為行政處分,非謂其薪資等決定行為概為無效(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280號判決參照)。是被 上訴人辯稱上訴人103年績效薪酬,未經伊薪資報酬委員會 評估後再送交董事會決定,上訴人不得請求伊給付云云,應不可採。 2.又依被上訴人「職務授權及代理人制度辦法」核決權限表「五、其他事務核可權限」,業績獎金辦法之核定,屬被上訴人總經理之權限(見本院卷一第265頁)。依被上訴人「行 政核決權限表(日本地區)」,上訴人之獎金係由被上訴人執行長核定(見本院卷一第399至404頁)。兩造確已就依系爭通知計算發給上訴人103年績效薪酬成立合意,且參諸前述 兩造交涉過程,系爭通知顯然已經被上訴人執行長蕭清志所同意,系爭通知或兩造往來過程,均未提及系爭通知應經被上訴人薪資報酬委員會及董事會決議通過始生效力或始能發放。則上訴人倘已符合系爭通知記載之標準,被上訴人自應依兩造合意之內容履行。 3.被上訴人雖稱:因兩造並無系爭通知之合意,故未將上訴人103年績效薪酬議案列入討論等語(見本院卷六第136、137 頁)。惟兩造間確已就系爭通知達成合意,既經本院認定於前,則上訴人於達成系爭通知所載之績效目標後,倘任由被上訴人自行決定不將上訴人103年度績效薪酬送請公司董事 會及薪資報酬委員會決議,即得據以不依兩造合意之系爭通知履行,顯不符誠信原則。是被上訴人以上訴人103年度績 效薪酬未依公司法第29條第1項規定經伊董事會決議通過, 抗辯毋庸核發上訴人103年績效薪酬云云,為不足取。 (四)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應先履行民法第548條第1項報告顛末義務,始能請求績效薪酬,有無理由? 1.按受任人應受報酬者,除契約另有訂定外,非於委任關係終止及為明確報告顛末後,不得請求給付,民法第5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兩造就如何計算績效薪酬已達成以系爭通知計算之合意,業如前述。系爭通知第6條約定:「核發方式: 經年度終了結算後,依績效目標達標狀況,核計年薪總額與基本年薪間的差額並於年終獎金及紅利分配作業中,予以核發。於核發日前,如有職務異動或離職情事時,將不影響支領資格;惟如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則不得支領:⑴因故遭免職或受取消支領資格之處分者。⑵於績效年度內,因中途離職或職務異動,而未擔任現職屆滿全年者;亦不得要求比率支領」(見原審調字卷第5、6頁),足見兩造就基本年薪及超越獎金之計算方式、發放標準、發放時程已有約定。且細繹系爭通知之內容,並無上訴人應另先履行交代日幣2,279 萬元之TIS專案佣金流向之報告義務始得計領績效薪酬之約 定。則被上訴人抗辯依民法第548條第1項規定,上訴人須明確報告顛末始能請求薪酬云云,自不足採。 2.被上訴人另抗辯兩造於104年1月23日系爭會議另行達成上訴人須先履行TIS顧問費始末流向及最終受領人身分等報告義 務後,伊始依系爭通知計給103年績效薪酬之合意云云。惟 查,證人蕭清志於原審證述:「關於TIS顧問費的事情詹先 生有跟我說,請我相信他,是他交給顧問,但我們立場還是希望知道顧問是誰」、「(原告訴訟代理人問:會議中你有無要求說原告應該要先交代TIS顧問費的流向再來談2014年 的績效薪酬?)...當天會議主要提出那六件事情請原告說 明,但對方一直要談的是獎金,我們當天應該是一個比較避免爭論的氣氛,所以事情應該沒有這樣表達」、「(原告訴訟代理人問:會議中你有說過會在2015年3月1日之前把原告的績效薪酬處理完?)這是詹先生不像是和事佬,而是像原告的代理人,他一再促成這件事情,要大家定個時間,我們認為如果這些問題可以釐清,我們也願意見到有一個時間表,所以有同意3月1日這個時間」、「我記得詹先生是說希望今天過後,不要再有其他疑問」、「(問:有關於TIS顧問 費的問題,詹先生當天有無告訴你,你想知道匯給誰,請公司簽立保密協議,他會帶你去見顧問,你有無回答不用了,我信任會長?)詹先生跟我說請我相信他,這件事情是他處理的,他可以帶我去見當事人,並不是說我信任會長所以不用去見顧問」等語(見原審卷三第96至102頁),可見蕭清 志當天為避免爭論,並未表示上訴人須交代TIS顧問費之流 向始能領取103年績效薪酬,上訴人自亦無從為任何承諾, 兩造於系爭會議當日應未達成上訴人須先履行報告TIS顧問 費流向及最終受領人身分之義務,被上訴人始依系爭通知計給103年績效薪酬之合意。證人李德榮雖證稱:伊筆記簿有 記載蕭清志說會在104年3月1日前把上訴人績效薪酬處理完 ,但前提是要把財務及TIS專案佣金日幣2,279萬元釐清之後;上訴人有提出績效薪酬如何處理,最後蕭清志說如果把事情交代清楚,就會照系爭通知去計算績效薪酬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5、14、20頁),核與證人詹德薰證稱:系爭會議就是原先公司有提出對日本公司查帳問題,後來開完會之後大家就把這個結打開,知道是一場誤會,東西放在那邊,伊就說是否這樣就圓滿解決,蕭清志說全部都明白瞭解,之後才談到上訴人獎金問題,蕭清志說事情都釐清了他可以解決,伊問是多久時間可以解決,蕭清志說3月1日之前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1、22頁),及前述蕭清志證稱:伊並未直接表達要求上訴人應先交代TIS顧問費流向再來談2014年的績效薪 酬等語不符。且李德榮確於104年3月3日以郵件將依系爭通 知內容為103年度薪酬之相關試算寄予上訴人,並表示:「 如您無其他問題,將據以進行車輛過戶及餘額核發等作業」等語,並未作任何保留(見原審卷一第69頁)。尚難以證人李德榮前述證詞,認定兩造於104年1月23日系爭會議另行達成上訴人須先履行TIS顧問費始末流向及最終受領人身分等 報告義務後,被上訴人始依系爭通知計給103年績效薪酬之 合意。兩造於系爭會議前已就系爭通知達成合意,系爭會議當天,被上訴人亦未提出須上訴人履行報告義務後始能請求103年薪酬之新要約,上訴人自無從為承諾,而認兩造有成 立新合意。 3.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係依其BVI公司即Wistron Information Technology and Services Inc.與SKY CONCORD ASIA LIMITED(下稱SKY CONCORD公司)於103年1月5日簽訂之個別 營業契約,匯付顧問費至SKY CONCORD公司帳戶;該合約之 審核簽訂,被上訴人係依其公司流程辦理;相關顧問費之支付審核流程,係日本財務主管吳莛茵(Tiny)遵照被上訴人 總部指派負責日本業務之財務人員江旻芳(Winny)之指示去操作與匯款;被上訴人並於104年3月9日匯付最後一筆TIS顧問費至SKY CONCORD公司帳戶等情,業據提出個別營業契約 及其中譯文、電子郵件、匯入匯款交易憑證為據(見原審卷一第290至303頁、本院卷六第129至132頁)。細繹該個別營 業契約內容並未約定實際仲介者個人須出具收據或簽收書。4.被上訴人雖援引上訴人於103年12月29日以郵件回復蕭清志 :「我會告訴對方,請對方簽收領收書」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63頁),104年1月3日郵件記載:「顧問的領收書,我會於年後再請顧問簽字加密傳回給您,完成簽收」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02頁),抗辯上訴人應提出TIS顧問費簽收人之資料云云。惟個別營業契約並未約定實際仲介者個人須出具收據或簽收書。且上訴人於103年12月26日寄予蕭清志之郵件 提及:「簽約前我告訴過您,我不能揭露關係人名字。您是清楚且同意的,我們才完成簽約,也才談成這樣的利潤率。當時,您也問過相關的問題」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62頁) 。佐諸上訴人於同年6月間即曾將該個別營業合約寄予蕭清 志,告知蕭清志有所謂中間人利潤,並經蕭清志要求上訴人說明該合約之背景及商務邏輯,個別營業契約第4條並已明 定營業顧問報酬金額乃係項目營收之15%,復已經被上訴人 公司流程,審核該個別營業合約而後簽訂(見原審卷一第291至294頁、本院卷六第129至132頁)。足見蕭清志早已知悉該個別營業合約之約定內容,明瞭顧問報酬實係以項目營收之一定比例計給,被上訴人於簽約前未要求上訴人應請顧問費簽收人提出簽收書,且上訴人表示簽約前已告知並經蕭清志同意不揭露關係人名字等語後,蕭清志其後亦僅在討論何人有權限核准顧問費之付款及合約主體錯誤之問題,亦未否認上訴人前開陳述(見原審卷一第295至300頁)。被上訴人於103年12月26日始質疑顧問費對該業務之具體貢獻(見原 審卷二第162頁),並要求上訴人提出TIS顧問費受領人之簽收書,已難認有據。況被上訴人事後要求上訴人TIS顧問費 簽收人之資料,上訴人亦於104年1月5日以郵件通知李德榮 :顧問要求簽保密合約才願意簽收領收書等語,於同年1月6日寄予李德榮顧問所提出之NDA,李德榮則回覆內部法務有 既定之制式版本,請上訴人協調,嗣李德榮於同年1月7日寄予李清志之郵件記載:「上訴人由日本來電告知,由於領收人看不懂英文,仍要求簽署原來的日文版本。據Charlene告知,領收人原本不願被揭露且亦無此義務;惟為配合公司要求,經協調後,才願意簽署原日文版的NDA,此外,在簽署 時,其亦將請詹會長當見證人(因該顧問公司,係為詹會長所有)。未來如果KPMG要查帳,直接通知詹會長及款項的領 收人,即可查證是否核准,請予核示」等語,李德榮再於同年1月12日通知上訴人:「檢附之檔案,係經法務調整之保 密協議書,如領受者同意,將進行雙方之簽署」等語,上訴人則回覆:「我明天把檔案轉給顧問,他也請了律師,看他律師看了怎麼説。但是,我14日一早的飛機,得等到我2月 中回來再處理了」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04至306頁)。可見上訴人確有協調TIS顧問費領收人簽收領收書,僅因領收人 提出之日文版本之保密合約,被上訴人則要求以公司制式版本,經協調後,領收人要求簽署原來日文版本,致未能達成合致,亦難認可歸責於上訴人,或逕認上訴人有違報告顛末義務。 5.又觀諸被上訴人公司人事主管李德榮於103年11月26日以郵 件通知上訴人:「在您及Tiny的協助下,目前已就日本分公司所屬人員,每月例行的薪資清冊及近四年來,境外支薪名冊,金額,核對無誤,因此您離職移交作業中,有關HR事項,業已順利完竣,謹此敬覆,亦致謝忱」等語;上訴人則表示:「有關於MORINAGA海外匯款明細與大連翰森的對帳事宜也請財務部、人事部正式發出查核函與確認書證明一切明細沒有問題並同時CC所有財務人事人員(包括台灣與日本)」等語;嗣被上訴人財務主管李文詳(Vincent Lee)於同年12月4日寄予上訴人之郵件記載:「Morinaga的部分,Sap金額和Tiny明細資料已經核對OK。SAP帳上餘額預計12月底支付 完畢」等語;以上郵件均副知執行長/總經理蕭清志等(見 本院卷二第105至109頁)。足見上訴人離職前,已由被上訴人人事部與財務部交叉核對相關明細帳,經確認核對無誤。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不當挪移MORINAGA海外匯款日幣1億多 元,去處不明云云,自不足採。 6.據上,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須先交代TIS專案佣金流向及釐 清透過Morinaga公司支付款項之帳務問題,伊才會依郵件內容計付103年度績效薪酬差額云云,顯不足採。 (五)上訴人103年度績效薪酬是否為被上訴人附條件之贈與?如 認贈與成立,被上訴人得否依民法第408條第1項規定撤銷贈與? 系爭通知記載:「感謝您長期以來,奉獻心力,帶領所屬隊與公司一起打拼、成長並獲致卓著的績效。為了表彰您以往的貢獻並期營運績效能與薪酬回饋緊密結合,特通知2014年績效目標及薪酬核敘方式」等語(見原審調字卷第5頁), 並說明績效範圍、績效定義、績效目標、績效薪酬之計算公式,依上訴人達成之基本目標、自訂目標、挑戰目標之不同,而列明不同之基本年薪及超越獎金比率,顯見上訴人須達成一定之營業績效目標(基本目標、自訂目標或挑戰目標),才可獲得依一定比例計算的超越獎金,可見該績效薪酬結合基本年薪及超越獎金,並非無償贈與上訴人,而係結合上訴人為被上訴人所獲致之營業成果,依一定計算方式所核算之薪酬。被上訴人雖抗辯蕭清志在103年12月9日郵件中提及上訴人年度績效薪酬一併處理,為其另外酌情給予之恩惠性贈與云云。惟該一併處理之內容,並非平白贈與,實係延續之前李德榮寄發與上訴人之系爭通知,及於同年11月7日因 上訴人欲離職而寄予離職協議書及附檔所指之績效薪酬,仍係就上訴人達成之營業績效目標而獲得之績效獎金,非另為贈與之意思表示。又兩造間契約屬委任契約,業經認定於前,關於委任經理人之薪酬獎金,核其性質應為被上訴人對於受任人制度上之給付,涵蓋於兩造所合意之委任報酬之範疇。被上訴人抗辯該績效薪酬性質上為無償贈與,得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云云,自不足取。 (六)被上訴人如有給付義務,上訴人得請求之數額若干? 1.查兩造就上訴人103年度績效薪酬已達成以系爭通知之計算 方式發給之合意,既經本院認定於前,被上訴人自應依系爭通知發給上訴人103年度績效薪酬。又上訴人主張依系爭通 知內容,BU2之103年度實際績效為8,730萬8,155元,伊103 年度年薪總額為1,091萬3,519元,扣除已支領之薪酬547萬3,500元後,被上訴人尚應給付伊554萬0,019元【基本年薪1,000萬元+超越獎金(8,730萬8,155元-8,000萬元)×12.5%-已 給付薪資547萬3,500元=554萬0,019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被上訴人則抗辯依伊管理會計原則計算,BU2績效應為5,049萬4,614元,依此計算之績效薪酬為704萬9,610元,扣 除伊已給付之績效薪酬541萬8,900元,上訴人僅得請求163 萬0,710元等語。 2.觀諸被上訴人103年全公司管理績效報表、「Income Statement Y2014 By BU 000000 YTM」(見原審卷二第114頁、卷 三第79頁),BU2於103年12月之BU Standard Performance 為6,971萬8,000元,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六第202、394頁、卷七第31頁),並經臺北市會計師公會指派之長榮會計師事務所製作之鑑定報告(下稱系爭鑑定報告)據以列為計算績效薪酬之基準(見系爭鑑定報告附件三之二、2、附 件四鑑定項目㈢)。被上訴人於計算績效數額5,049萬4,614元,係以6,971萬7,705元扣除TIS未列之費用、年終獎金及 訓練費用結餘款而得出云云,惟就該6,971萬7,705元,僅稱係就上訴人主張之報表數額云云(見本院卷六第204頁第3行),核與上訴人係以營業淨利金額6,971萬8,000元計算不符(見本院卷六第394頁),復未就該6,971萬7,705元之數額 舉證以實其說,自無足採,故本件應以6,971萬8,000元作為計算績效薪酬之基礎。 3.細觀上訴人所提出被上訴人不爭執真正之被上訴人財務部所提供BU2之103年2月、9月業務報告、同年12月財務報告,及被上訴人所提出之103年9月業務報告(見本院卷二第263至264、269、270、352頁、卷三第23、32、102、103、108頁)均記載世仲公司為BU2之客戶。佐以被上訴人自承102年11月5日召開經營策略會議討論103年度經營策略,上訴人於會議中報告BU2之103年營運計畫即包含世仲公司合作案(見原審卷四第91、113頁)。足見世仲公司確係BU2之客戶。鑑定人亦認收入1,202萬2,528元屬BU2之權責範圍,應計入BU2之收入,有原審外放之鑑定報告可佐。是上訴人主張世仲公司BPO項目之營收與收益1,202萬2,528元係BU2收入,計算績效薪酬之實際淨利金額時應予計入等情,自屬有據。 4.上訴人主張世仲BPO項目營收與收益1,202萬2,528元,包含 勞務收入529萬4,388元,其他收入672萬8,140元,應為BU2 收益,卻全部被挪移至總部之Project Code(專案代碼107337T0)等語,業據提出被上訴人不爭執真正之103年12月財務 報告、103年世仲收入會計帳明細表(見本院卷三第463至465頁、卷四第38頁)為證。被上訴人不爭執世仲公司BPO服務列入BU2績效計算,惟抗辯應扣除辦公室出租及行政支援外 包服務云云(見原審卷四第90頁)。經查: ⑴觀諸被上訴人所製作自103年間自世仲公司收取之收入、費用 明細表(下稱系爭明細表),其中收入傳票號000000000, 於代墊營業費用「BU2費用減項」欄下記載利潤中心為「W5000(BU2)」,金額為218萬7,246元、69萬3,718元,「什項收入」、「BU2業外收入」欄下記載利潤中心為「W5000(BU2)」,金額為84萬8,025元,合計372萬8,989元,而非列於W0000(總部)下(見原審卷四第92頁、本院卷四第263、264頁),已明載該部分均屬BU2。依被上訴人所提出該憑證編號000000000之會計憑證,即有該筆世仲公司「勞務收入」 、內部訂單「106947T0」,金額「372萬8,989元」之記載(見本院卷五第81頁)。依被上訴人所提出之會計憑證,218 萬7,246元、71萬5,920元(扣除銷項稅額2萬2,920元即69萬3,718元)、84萬8,025元之內部訂單均為「106947T0」(見原審卷四第114至116頁)。而被上訴人不爭執106947T0為BU2之項目代碼(見本院卷五第336頁)。細繹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會計師調整分錄及SAP調整傳票內容,其內容顯然並 非被上訴人於鑑定時所稱係代墊裝修費用及清潔費用,被上訴人並已以該金額開立發票予世仲公司(見原審卷四第117 頁、本院卷五第85至87頁),及被上訴人不爭執真正之102 年世仲公司前期人員培訓與合資公司設立等項目會計帳明細表(見本院卷三第469至473頁、卷四第38頁),可見上訴人主張該筆372萬8,989元係世仲公司102年7月起之培訓開辦費金額,應屬有據。堪認該部分確屬BU2訂單代碼106947T0所 取得之收入。 ⑵又觀諸被上訴人所製作之系爭明細表,另有收入傳票號00000 0000、000000000部分,惟細查該等傳票號之會計憑證,記 載之內部訂單均為「106947T0」(見本院卷五第82、83頁),可見該等收入實際上均係BU2訂單代碼106947T0所取得之 收入。又被上訴人製作之系爭明細表,可見世仲公司103年 租金及什項收入部分,1至6月部分列為BU2(W5000)收入,7至12月部分列為總部(W000)收入(見原審卷四第92頁、 本院卷四第264頁),倘如被上訴人所辯係以簽訂契約之當 事人認定收入歸屬,不可能有上半年列為BU2收入,下半年 列為總部收入之情形,且被上訴人總部如從客戶端直接接單,為何須自BU2之BPO項目收入調整(見系爭明細表資料來源欄),於世仲收入會計帳明細表將所有營收均調成訂單代碼為被上訴人總部項目代碼之107337TO,並以總部為利潤中心(W000)之營業內或營業外收入(見本院卷三第463至465頁 、卷四第38頁、卷五第336頁),並將103年12月25日記帳之傳票號000000000會計憑證之內部訂單記載為107337TO(見 本院卷五第84頁)。 ⑶據上,足見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將原本為BU2利潤中心(專案 代碼106947J0、106947T0)之各項營收調整至其所新立以總部為利潤中心之Project Code(000000T0),應非子虛。被上訴人雖援引系爭通知第7條記載:「資料準據:各項營運數 值,均以財務管理總處所提供之資料為準」,抗辯上訴人應受拘束,不得事後爭執云云。惟被上訴人應提供確實之資料作為計算績效數額之基礎,不得任意挪移調整,始符誠信原則。此觀鑑定人亦認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各項營運數值,仍應符合績效薪酬係激勵受評核者達成評核者所設定之績效指標以取得薪酬之目的及誠信原則範圍內(見原審卷五第334頁 、卷六第147頁),益可徵之。 5.被上訴人抗辯應以伊管理會計原則即公司內部專業獨立會計部門依據公司之管理目的及各地事業單位特性所制定並適用於各BU之通用性原則,包括收入成本配合原則、營業外收入或損失不計入績效,核算經理人之績效薪酬,伊總部提供行政支援服務、辦公室租賃服務予世仲公司,相關之成本亦由伊總部負擔,故伊因提供上開服務所收取之服務費、租金及代墊款等收入,依收入成本配合原則,應認列予伊總部,伊製作之系爭明細表記載為BU2業外收入係屬誤植;縱如上訴 人主張應列入BU2之收入,因該等收入非因BU2核心營業活動所取得,亦應歸列為BU2業外收入,計算103年BU2績效時亦 不應計入自世仲公司取得之收入云云。惟查: ⑴被上訴人於原審已自承:「103年第2季依簽證會計師調整分錄將租金收入(1,213仟元)及管理服務收入(1,440仟元)自BU2營業收入調整至營業外收入(內部訂單代碼106947T0 為歸屬BU2之專案代碼),SAP入帳傳票及會計師調整分錄請詳附件四,4-1至4-4」等語(見原審卷四第93頁),系爭明細表之記載顯然並非誤載。依會計憑證上記載租金收入及什項收入之內部訂單代碼為106947T0(見原審卷四第124頁、 本院卷五第82、83頁),顯然確係BU2收入。 ⑵又系爭通知就績效範圍乃約定:「係以BU2所屬東京、大阪分 公司及BU3東北事業處,2014年1月1日至同年12月31日的經 營成果為認列範圍」(見原審調字卷第5頁),並將績效定 義為:「指營業淨利金額;但以未經分攤總部費用及營業稅額計」,已訂明計算績效薪酬之績效定義係指營業淨利金額,佐以管理報表顯示「BU Standard Performance」欄所示 之數額不包括「Non-OperInc/Exp」(即營業外收入或損失 )(見原審卷三第79頁),上訴人亦不爭執該部分不在請求範圍(見本院卷七第31頁)。故被上訴人抗辯營業外收入或損失不計入績效,固非無據。惟參諸李德榮於104年3月10日寄予上訴人之郵件中稱:每月的經營績效檢討會議,乃至於Simon每季之檢討會議,均以財務部門每月結算報表中,「BU Standard Performance」欄所列金額為基準等語(見原審卷四第61頁),可見被上訴人就各BU之經營績效每月均有結算報表。然細繹被上訴人財務管理處李文詳於103年7月8日 寄予上訴人之郵件記載同年6月份BU2之「Non-Oper Inc/Exp」(即營業外收入或損失)所佔比例為0%(見原審卷四第78頁),可見被上訴人財務部門於同年6月製作BU2營業收益時,並未將服務費、租金及代墊裝潢款等收入認列為上訴人營業外收入。倘如被上訴人所述係因世仲公司之情形特殊,或為公司管理會計原則,自應一致將該部分收入列載為營業外收入,而非於計算績效薪酬時始區分所謂服務費、租金及代墊裝潢款等收入,並經調整後列為營業外收入。 ⑶又103年專業人力服務合約(專業BPO合約)、服務合約(營運BPO外包合約)、租賃合約(見本院卷三第475至491頁、 卷二第471至476頁)具整體性,此觀該3份合約乃以BPO相關合約一起送請審核、相關費用內容一併請款、開立發票即明(見本院卷四第215至225頁),且均係BU2項目之訂單,屬BU2引進而簽訂,彼此相關,被上訴人逕自將租金收入或管理服務費收入列屬營業外收入,與原本會計憑證均列為BU2應 收帳款不符。 ⑷另上訴人103年可領取之績效薪酬乃結合基本年薪及超越獎金 ,上訴人須達成一定之營業績效目標(基本目標、自訂目標或挑戰目標)才可獲得依一定比例計算之超越獎金,顯係被上訴人為其營利績效考量,用以激勵上訴人達成被上訴人單方設定之營運目標,而配賦之高額獎金制度。參諸鑑定人亦稱:應列營業外或營業內收入,非被上訴人得恣意決定,在管理會計上應視責任中心BU2之努力是否影響該案之成立與 否,吸引BU2努力增加績效,在此目的檢驗下,世仲公司係 由BU2努力下引進之合資,應認屬BU2之績效等語,有長榮會計師事務所107年6月15日函可稽(見原審卷五第335、336頁),鑑定人前開陳述,尚符事理及系爭通知之績效薪酬之目的,應為可採。 ⑸被上訴人自承會將世仲公司取得之收入,再依所謂公司管理會計原則分類去更做進一步、更細之拆分及認列等語。惟觀諸被上訴人103年12月Income Statement Y2014 By BU,僅BU2之「Non-OperInc/Exp」列記高達1,147萬1,000元,與其 他BU相較,顯然差距甚大(見原審卷二第114頁、原審卷三 第79頁)。且BU2係依與客戶間之約定或契約明載之項目內 容去請款。被上訴人總部對各BU均有收取分攤費用。被上訴人亦自承就部分世仲公司收入傳票進行會計分錄調整(見本院卷六第230頁)。倘如被上訴人所辯本件係因世仲公司為 伊合資公司,初期營運規模小,考量節省經費而未聘僱人員專責處理財務、人事行政及IT等工作,故特例與世仲公司簽署服務合約提供服務,進而取得世仲公司給付之服務費,該服務費應歸屬於伊總部云云為可採,則為何被上訴人所提出之會計憑證仍記載為屬BU2訂單項目之應受帳款,之前BU2之結算報表亦未將服務費、租金及代墊裝潢款等收入認列為上訴人營業外收入,並經調整後始列為被上訴人總部項目代碼。被上訴人就所謂總部提供行政支援服務、辦公室租賃服務及代墊裝潢款等服務予世仲公司,及因BU2代墊世仲公司營 業費用,共1,278萬5,464元,進行會計分錄調整,逕將世仲公司取得之收入拆分為業內、業外收入,尚難認係依被上訴人管理會計原則辦理。被上訴人是項抗辯,顯不足採。至被上訴人所提出與世仲公司間3份合約之BGM簽核紀錄(見本院卷五第157至167頁),所載簽核時間均為103年8、9月間, 顯與上訴人所提出3份合約簽署時間係在103年1月或102年12月30日,顯然相違,難據以為有利於被上訴人之認定。 6.被上訴人抗辯世仲公司係於102年12月25日在臺核准設立,103年前BU2不可能從世仲公司取得任何收入,BU2不可能認列任何收入;又開辦費係指BU2協助世仲公司籌設時,代為短 期培訓業務人員之相關費用,係BU2之成本,由於開辦費與 伊總部提供之財務、人事、行政、資訊與辦公室成本等無關,伊已將前述開辦費還款予BU2,實支實付云云。惟依被上 訴人所提出憑證編號000000000之會計憑證,記載該筆世仲 公司「勞務收入」、內部訂單「106947T0」,金額「372萬8,989元」,加計銷項稅額18萬6,449元,即對世仲公司之應 收帳款391萬5,438元(見本院卷五第81頁)。另觀諸被上訴人臺北會計部103年3月7日之電子郵件所附世仲公司財務報 表,係以開辦費科目一筆入帳,並於註3記載「2013年度發 生費用視為開辦費」,列明世仲公司102年7月至12月之人件費、旅費交通(出張關係)、備品(雜購入)與其他費用明細(見本院卷三第207至215頁)。且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會計師調整分錄及SAP調整傳票內容,已以該金額開立發票 予世仲公司(見原審卷四第117頁)。足見上訴人主張BU2於世仲公司102年12月25日核准設立前半年即102年7月起之所 有培訓費用與前期籌備費用等(含人員與辦公室設備等),於設立後以開辦費科目一筆入帳,BU2於世仲公司核准設立 前,已開始取得對世仲公司之應收帳款等情,自屬有據。該筆款項既然屬於BU2之應收帳款,並經入帳,被上訴人自不 可能另外還款予BU2。被上訴人是項抗辯,自不足採。 7.又鑑定人依被上訴人所提出之租金成本明細資料、郵件等資料,認應扣除管理服務成本72萬5,000元(電費與清潔費29 萬3,000元+電話費1萬3,000元+電腦設備41萬9,000元)、分 攤租金成本194萬8,795元、家具及可拆除項目23萬8,112元 、不能拆裝項目50萬9,054元,有鑑定報告可稽。上訴人亦 同意扣除該鑑定人所列應扣除之成本費用(見本院卷六第394、424頁)。被上訴人雖抗辯依其與世仲公司簽訂之合約第3條第3項約定:「辦公區內之家具及裝潢租金,按實際費用整筆計算收費」(見本院卷二第471至476頁),裝潢費用由承租人即世仲公司負擔,伊僅為便利世仲公司節省處理裝潢時間代世仲公司處理裝潢事宜,並代收代付裝潢款予廠商,伊向世仲公司收取裝潢款再支付給裝潢公司,且租約租期僅1年,不存在裝潢費用按5年攤銷情形,且與世仲公司簽訂租約時,世仲公司未曾主張僅須攤銷1年裝潢費,世仲公司未 再與伊續約,上開配合世仲公司業務需求之相關裝潢及辦公用具,伊未沿用,另委外進行拆除裝潢及清運丟棄相關辦公用具工程云云。惟被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該裝潢確實已無法使用而須報廢或處分,且於原審鑑定時完全未提供相關報廢或處分之證明(見原審卷五第336頁),於本院所提出之證 物(見本院卷四第377頁),僅係設計公司基於被上訴人要 求之承攬工作內容提出報價單,不能證明該裝潢已無法使用而有報廢之必要。又鑑定人係認當初決定投資時,不可能預計僅有1年期限,僅依該租約租期1年判斷,該筆投資勢必無法獲利,有違商業判斷原則(見原審卷五第336頁)。是鑑 定會計師依其經驗及會計慣例,將裝潢費用以5年分攤,認 定103年應付裝潢成本為總金額1/5,尚符情理,應堪憑採。是租約簽訂租期1年,世仲公司未繼續與被上訴人簽訂租約 ,均不能據以為有利於被上訴人之認定。被上訴人另抗辯BU2代墊世仲公司費用所取得之給付款列為BU2的營業費用減項,沖減BU2營業費用,已直接反應在BU2績效內云云。然該筆確實被列為應收帳款,並已入帳,且縱係代墊,被上訴人亦不爭執係BU2代墊(見本院卷六第206頁),自仍應計入BU2 之收入。 8.上訴人主張計算BU2收益應加計103年度年終獎金或訓練費用之結餘款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抗辯:BU不得主導教育訓練費用及年終獎金準備金之提撥與迴轉,權責在執行長,非BU2主管,上訴人離職前無權迴轉該等結餘款充作績效 ;且兩造已於103年11月3日會議決議由上訴人移交BU2管理 權予被上訴人公司執行長,上訴人未盡交接時期如要執行重大業務行為應向被交接人即伊執行長報告之義務,仍於11月私自迴轉年終獎金及教育訓練費餘額充作BU2績效,違反善 良管理人義務,另被上訴人執行長已於103年12月1日以郵件通知上訴人BU2之管理及BPM審核立即由其接手,上訴人仍於12月再迴轉年終獎金與教育訓練費餘額充作BU2績效,顯屬 無權迴轉,對被上訴人公司不生效力;又遭不當迴轉之獎金為BU2歷年年終獎金及教育訓練費用結餘款,非上訴人在103年度貢獻,不應列入其103年度績效中云云。經查: ⑴觀諸「呈請核准2012年度年終獎金提撥比率案」、「有關201 2年度年終獎金、未分配完畢之部分獎金分配案暨2013年終 獎金提撥」之簽呈記載內容,可知年終獎金之提撥歷來係由各單位分配至每月按一定比率提撥,並可依實際獲利調整(見本院卷五第413至415頁)。上訴人主張BU2提列獎金與費 用金額,係為調節損益,及獎金之因地制宜性與實際發放情形,並提出郵件為證(見原審卷四第63至79頁)。由該等電子郵件,亦堪認上訴人主張BU2之獎金係上訴人與臺北財務 主管李文詳討論獲利與收款狀況,決定每個月提列獎金額度,並供作沖銷外包費用等情,應屬有據。又上訴人並經被上訴人執行長蕭清志授權,薪資支出日幣2億5,000萬元額度內,在103年1月1日至同年12月31日止有核決權限(見原審卷 四第80頁)。兩造亦均不爭執發至每個日本子公司員工的獎金額度,實際均提呈被上訴人執行長蕭清志核可(見本院卷六第429頁)。可見BU2每月提列之獎金額度,係由BU2營收 中提列一定比例金額,經扣除經被上訴人執行長蕭清志授權及核可發放之獎金後,剩餘款項本質上仍屬BU2之收益。則 上訴人主張其績效應包含年終獎金與教育訓練費用結餘款,應非子虛。 ⑵又103年11月3日會議紀錄固記載兩造已決議自即日起,由被上訴人執行長蕭清志與上訴人就BU2各項業務進行移交等語 (見原審卷一第335頁),蕭清志於同年12月1日寄予上訴人之郵件記載:「BU2的管理及BPM審核立即由我(即蕭清志)接手」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06頁)。惟不論教育訓練費用及年終獎金準備金之提撥與迴轉之權責是否在被上訴人執行長。李德榮於104年3月3日寄予上訴人之郵件記載:「業依2014年績效薪酬通知內容,完成您年度薪酬彙總及購車還款相 關試算」,附檔說明記載實際淨利金額為「67,335,566元」;經上訴人提出質疑後,李德榮於同年3月6日郵件表示:「您於2014年底,將歷年年終獎金及教育訓練費用結餘款日幣64,302,984元,轉列為當年度淨利;惟依內部作業規定,各sites當年度年終獎金及訓練費用已提撥為核發之餘額,均 應於當年度繳回總部,不得列轉列為經營淨利,此次經CEO 特案處理,同意將前述金額(折算台幣16840952元),列入您2014年的淨利額計」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74、377頁)。足見被上訴人執行長蕭清志已同意將該年終獎金或訓練費用結餘款列入103年度淨利額計算。被上訴人於鑑定時並未爭 執上訴人所稱因日本當地特殊情況故授權BU2為不同處理之 說法,且上訴人對日本公司年終獎金有決定權,事後被上訴人已同意上訴人處理方式,亦有系爭鑑定報告可稽。 ⑶被上訴人雖抗辯伊擬依權限特案同意於上訴人依兩造104年1月23日會議之特別約定,履行報告義務後,即同意將被無權迴轉之年終獎金跟教育訓練費餘額計入上訴人所屬BU2之103年度BU Standard Performance,上訴人於104年3月6日下午6:01以郵件拒絕伊,並抨擊是黑盒子作業,故伊重新依內部現行一體適用之管理會計原則云云。惟兩造於104年1月23日會議並未達成上訴人須履行報告義務,被上訴人始同意給付103年度績效薪酬差額,或將迴轉之年終獎金跟教育訓練費 餘額計入上訴人所屬BU2之103年度BU Standard Performance之合意,已如前述。且上訴人係質疑獎金迴轉仍係公司獲 利,本應列為績效計算等語,並非拒絕被上訴人將年終獎金跟教育訓練費結餘額計入BU2之103年度營業淨利(見原審卷一第71至73頁、367至377頁)。被上訴人是項抗辯,自不足取。 ⑷又被上訴人自承因認上訴人使BU2減少費用共日幣2,185萬1,2 05元(即BU2無端增加與其實際經營業務無關之績效),於103年12月31日透過BVI公司增加伊總部日幣2,185萬1,205元費用(即降低伊總部績效)之方式,讓伊整體合併報表達到平衡,再於104年3月27日以傳票號碼為000000000之傳票調減 日幣2,185萬1,205元等情(見本院卷六第257至258頁),並有被上訴人103年度全年、104年1月份帳務明細(見原審卷 三第81頁)可稽。據上,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03年12月31日透過BVI公司增加至總部之日幣2,185萬1,205元,應計入BU2之績效,自非無據。 9.又鑑定人雖認應另加計103年度消費稅257萬2,853元、政府 補助獎勵金68萬1,987元,及各項保險金與稅金1萬0,982元 ,有系爭鑑定報告可稽。惟該部分未見相關資料,且單純從字面意義,性質亦難認係因上訴人努力而獲得之營業收入。上訴人雖於104年3月5日之郵件表示有些稅金因大阪薪資稅 金與保險費計算錯誤費用多計調回變成收益等語(見原審卷一第72頁)。惟李德榮於104年3月3日寄予上訴人之郵件則 記載:「向政府機構申獲的補助款或稅賦退稅額、訴訟利得等,由於係屬業外淨利損的部分,本就不予列計績效」等語(見原審卷四第61頁)。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資料證明該部分確屬BU2於103年度之營業收入,自無從予以計入。則上訴人主張103年度績效金額(實際淨利金額)為6,971萬8,000元,加計世仲公司之營收1,202萬2,528元,扣除管理服 務成本72萬5,000元、分攤租金成本194萬8,795元、家具及 可拆除項目23萬8,112元、不能拆裝項目50萬9,054元,及被上訴人於103年12月31日透過BVI公司增加至被上訴人公司總部之日幣2,185萬1,205元(換算為新臺幣572萬2,766元,較被上訴人104年3月10日郵件折算之匯率低,見原審卷四第61頁,故採用之),合計8,404萬2,333元(6,971萬8,000元+1 ,202萬2,528元-72萬5,000元-194萬8,795元-23萬8,112元-5 0萬9,054元+572萬2,766元=8,404萬2,333元),自屬有據。 又被上訴人已給付上訴人103年度薪酬541萬8,900元,包含 每月支領之薪資及津貼398萬0,400元及獎金日幣500萬元( 折算新臺幣143萬8,500元)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㈣)。則依系爭通知之計算公式及達標狀況計算,扣除已支領薪資金額,被上訴人尚應給付上訴人薪酬508 萬6,392元【基本年薪1,000萬元+超越獎金(8,404萬2,333元-8,000萬元)x12.5%-已給付薪資541萬8,900元=尚積欠薪資5 08萬6,39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10.被上訴人雖抗辯縱認伊有給付義務,BU2之103年度實際淨利金額應以上訴人主張之報表數額6,971萬7,705元,扣除TIS 專案未列之2項費用238萬2,139元(專案之保固收入於保固 期內應按月遞延認列,而非一次於103年即認列完畢,及BU2應負擔之與該專案相關的資遣費),再扣除年終獎金及訓練費用結餘款1,684萬0,952元計算,為5,049萬4,614元(6,971萬7,705元-238萬2,139元-1,684萬0,952元=5,049萬4,614 元)云云,並援引郵件、安侯建業聯合會計師事務所(下稱安侯建業事務所)連案補充說明(下稱系爭說明)為據(見原審卷二第88頁、本院卷五第425至426頁)。惟查: ⑴被上訴人於上訴人離職後,始由被上訴人資訊管理總處姜葆實於104年1月29日以郵件通知被上訴人財務處劉德安、楊勝旭:「請將2014去年TIS中要聯屬二筆(採台北專案預收模 式認列)以下是跟日本東京業務部申請"ABAP保固"+Layoff的費用,以下二筆共合計NT$2,382,139元」等語(見原審卷 二第88頁),顯見係事後以所謂臺北專案預收模式向日本子公司申請,已難認係BU2原本即有之認列方式。又系爭說明 雖記載:WITS集團會計政策規定,屬系統建置專案之合約價金應拆分為系統建置價款及保固收入價款,並將保固收入價款遞延於保固期間認列(通常為1年),以令保固期間產生之保固收入、維運成本及專案人員除役成本之認列符合「收入成本配合原則」,依前述政策,TIS株式會社於2014年度開 立之系統建置專案發票含有保固收入價款,該專案係於103 年底完工,是項保固收入屬未到期,故WIJP於103年度調減 未實現之保固收入日幣798萬0,122元(換算新臺幣228萬8,000元),尚屬合理等語(見本院卷五第426頁)。該回函僅係基於被上訴人片面所述之會計政策,將系統建置專案之合約價金拆分為系統建置價款及保固收入價款,並謂保固收入價款遞延於保固期間認列,而非會計師事務所鑑定結果。 ⑵惟BU2就該TIS案件既已收到所有款項,並已開立發票,計入營收,被上訴人於104年初始表示要將合約價金拆分,並自103年績效中扣除,然並未提出證據證明當初確實有將合約價金拆分為系統建置價款及保固收入價款。且觀諸李德榮於104年3月10日寄予上訴人之郵件記載:「應扣除額:A.TIS專 案未列之兩項費用,共計2,382,139元:(A)保固費用:該專案原編列保固費用2,287,901元。由於保固期間至2015年年 終才結束,為預留保固作業成本,前述金額不應認列於2014年淨利。(B)資遺費用:台幣94,238元。係為專案結束後,4名員工(3位顧問及1名翻譯)的資遺費用。其中40%由專案 來分擔,另60%金額由臺北承擔」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72、373頁),已表示該保固費用係編列預留保固作業成本,亦 非合約價金中有所謂保固收入價款。而該編列之依據、計算方式均有未明,被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此確為被上訴人於BU2作業之慣例,自無從僅以前開證據認定被上訴人 抗辯有TIS專案未列之保固費用228萬7,901元應予扣除云云 為可採。 ⑶又鑑定人於鑑定時曾要求被上訴人提出所有實際人員工作內容、工時表等,惟被上訴人無法提供人員增加或加班之增額成本,或分擔工作之必要證據,故不予扣除,有系爭鑑定報告、長榮會計師事務所107年6月15日函可稽(見原審外放卷、卷五第336至337頁)。劉懿嫺、柯雯奇雖係被上訴人公司員工。惟上訴人亦係基於與被上訴人間之委任關係而經指派擔任緯創株式會社取締役,且兩造均不爭執世仲公司乃被上訴人與訴外人OPT公司合資成立之公司,上訴人當時兼任被 上訴人副總經理、BU2取締役及世仲公司總經理(見本院卷 六第220、225、241、397、406、407頁)。可見劉懿嫺、柯雯奇可能基於被上訴人總部人事暨行政總處之人員而向被上訴人副總經理說明,亦可能以支援BU2身分向BU2取締役或世仲公司總經理說明,不能據以認定確係被上訴人新增或調整員工提供服務。被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確有為世仲公司新聘顧問及翻譯或調整員工提供服務,亦未能舉證證明確因專案結束而有給付資遣費用之必要,且有所謂資遣費用之支出。被上訴人抗辯應扣除TIS專案結束後3名顧問及1名翻譯之資 遣費用9萬4,238元云云,亦屬無據。 ⑷且鑑定人認保固費用應否扣除,於財務會計之資訊一致性及可比較性要求下,固應扣除,然就管理會計-責任中心下則 無此必然性,鑑定人請被上訴人提供帳務處理之一致性以支持其須扣除之論點,其指稱各BU均如此處理,但BU2於103年以前均未如此處理,故鑑定人認此為被上訴人授權或放任BU2,不得於事後有相反之認定,不得扣除保固成本238萬2,139元等語,亦有系爭鑑定報告可參(見該報告附件六),核 鑑定人乃依被上訴人未能提出曾有相關處理之證據所為前開認定,尚符事理。又BU2之103年度實際淨利金額應以6,971 萬8,000元計算,另應加計金額包括年終獎金及訓練費用結 餘款572萬2,766元在內,均經本院認定於前,則被上訴人前開抗辯,亦不足採。 11.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查系爭通知第6條核發方式約定:經年度終了 結算後,依績效目標的達標狀況,核計年薪總額與基本年薪間的差額並於年終獎金及紅利分配作業中,予以核發(見原審調字卷第6頁)。足見103年度績效薪酬應於被上訴人公司103年度年終獎金及紅利分配時核發,有約定確定給付期限 。又兩造均不爭執被上訴人獎金係在次年度即104年之農曆 過年前發放,可見上訴人於105年3月8日提起本件訴訟前, 早已給付期限屆至,則上訴人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於法應無不合。 (七)被上訴人以車輛跌價損失102萬2,573元,主張抵銷,有無理由? 1.被上訴人公司人事主管李德榮於103年7月24日寄予上訴人之郵件記載:「經Vincent轉知並彙報Ching同意後,謹將您購車的相關方案,說明如下:1.購車總價:2,997,000元(台 幣/元計,以下均同)2.公司可列費用額上限:2,500,000元3.公司可抵稅額:2,500,000元*17%=425,000元4.您購車的 實際成本(即貸款金額):2,997,000元-425,000元=2,572,000元5.還款方式:自今年九月份的紅利作業開始,計4年返 還完畢。每次核發年終獎金或紅利時,返還321,500元,共 計8次(2,572,000元÷8=321,500元)。如當次金額不足時, 則於全數清償後,餘額順延返還」等語,上訴人則於當日詢問:公司的固定資產攤提年數、攤提結束後是否即可過戶,李德榮於同年7月25日回覆:公司固定資產係以3年攤提計,攤提結束後即可於清償餘額後轉購並換成上訴人名字,三年攤提後帳上殘值為原購置價格之10%,購車實際費用(即貸 款金額)為257萬2,000元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73至175頁)。足見兩造乃約定被上訴人向車商購買系爭車輛,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系爭車輛屬於被上訴人固定資產,被上訴人得以購入成本平均分攤提列折舊作為公司費用;上訴人則得使用系爭車輛,並以年終獎金扣抵,年終獎金不足扣抵時,於上訴人給付未償餘額後,得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車輛之所有權移轉過戶給上訴人。 2.又李德榮於同年10月3日寄予上訴人郵件中記載:「費用總 額:購車及辦牌費用共計3,017,000元」、「貸款金額:經 扣抵500,000元後,貸款金額計2,517,000元」、「償還方式:⑴自2015年1月1日起,每逢年終獎金核發作業時,即扣抵5 00,000元預訂五年全額清償。⑵如有下列情事之一時,其金額將併最終一期清償:1).當次年終獎金金額不足扣抵時, 經先行全數扣抵後;其不足額部份。2).未清償之餘額」、 「期前離職或償還:如未屆前述期間,如果您有離職或期前償還情事時,經結算車輛未償餘額及2019年前稅額未及抵扣之差額(必須任職屆滿計算期間後,方可抵扣該年度之稅額 ;不得比率分攤);於您一次清償後,移轉車輛所有權給您」、「經您依上述規定,於2019年完成貸款金額的清償後,將於當年8月份(車輛完成五年的攤提後),移轉所有權給 您」、「費用負擔:因使用車輛所衍生之各項稅捐、保險、違規罰款及車損維修等費用,悉由您自行負擔」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72頁)。可見兩造合意上訴人就系爭車輛貸款之 償還方式係自104年1月1日起,每逢年終獎金核發作業時, 即扣抵50萬元,預訂5年全額清償,年終獎金不足扣抵時, 於上訴人給付未償餘額後,移轉所有權登記予上訴人;上訴人即使提前離職,亦得於清償後取得系爭車輛所有權。 3.又李德榮於103年11月7日寄予上訴人之郵件所附離職協議書第6條記載:「原由Charlene使用並以貸款償還方式,由公 司購買的車輛(總價計台幣3,017,000元),將採下列方式處理:⑴由Charlene2014年年度薪酬差額,予以抵扣。⑵如經抵 扣仍有不足額時;將由Charlene一次清償完畢並即時取得車輛的所有權,另辦理過戶事宜」等語(見原審卷一第63頁),於104年3月3日寄予上訴人之郵件記載:「業依2014年度 績效薪酬通知內容,完成您年度薪酬彙總及購車還款相關試算...如您無其他問題,將據以進行車輛過戶及餘額核發等 作業」等語(見原審卷一第69頁)。足見上訴人雖於104年1月1日離職,惟雙方合意以上訴人103年度薪酬差額抵扣汽車價款,如經抵扣仍有不足額時,得由上訴人一次清償完畢以取得系爭車輛所有權。依上述過程,均無從認定兩造間有以系爭車輛作為上訴人償還預支薪津之擔保之合意,更無被上訴人得逕處分系爭車輛用以抵償之約定。 4.被上訴人雖稱伊為滿足借款債權實質受償,僅能先將系爭車輛以當時所能詢問到的最高價格200萬元出售,以抵償上訴 人之借款,扣除出售系爭車輛之200萬元款項抵償後,上訴 人仍有102萬2,573元之借款未償還,伊自得據以為抵銷云云。惟查: ⑴兩造乃約定被上訴人向車商購買系爭車輛,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該車輛屬於被上訴人固定資產,被上訴人得以購入成本平均分攤提列折舊作為公司費用;上訴人則得使用系爭車輛,並以年終獎金扣抵,年終獎金不足扣抵時,於上訴人給付未償餘額後,得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車輛之所有權移轉過戶給上訴人。系爭車輛係以被上訴人名義購買,始終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上訴人顯非向被上訴人借款以購買車輛,否則為何車輛不逕登記在上訴人名下。足見兩造真意乃約定被上訴人提供該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之車輛供上訴人使用,由被上訴人攤提折舊作為公司費用,上訴人取得以年終獎金扣抵,並於給付餘額後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車輛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之權利。自不能僅以前開郵件中均以貸款稱之,逕認乃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借款購買車輛之消費借貸關係。 ⑵上訴人雖於104年1月1日離職,惟兩造乃合意上訴人即使提前 離職,亦得於清償後取得系爭車輛所有權;經以上訴人103 年度薪酬差額抵扣汽車價款,如經抵扣仍有不足額時,由上訴人一次清償完畢以取得車輛所有權,已如前述。嗣因兩造對於103年度薪酬數額有所爭執,被上訴人迄未給付上訴人103年薪酬,致未依兩造合意進行抵扣。依前所述,上訴人得請求之103年度薪酬顯然足以抵扣該離職協議書記載之301萬7,000元,即使依李德榮104年3月3日試算之內容,所記載之待發餘額顯然亦足以扣抵其上記載之購車貸款額301萬7,000元(見原審卷一第70頁)。惟被上訴人並未依兩造間前開約定進行扣抵,且於104年4月30日催告上訴人於函到7日內返 還該車輛,上訴人乃於同年5月21日返還車輛予被上訴人( 見原審卷一第347至365頁)。兩造間並非借貸關係,且被上訴人未依兩造間前開約定進行扣抵,逕要求上訴人返還系爭車輛,有違兩造間前開約定。則被上訴人抗辯伊為滿足借款債權實質受償,先將系爭車輛以當時所能詢問到的最高價格200萬元出售以抵償上訴人之借款,上訴人尚有102萬2,573 元之借款未償還云云,顯不足採。 5.又前開離職協議、郵件並未約定上訴人應於何時返還車輛。被上訴人並未依兩造約定將103年度薪酬抵扣購車貸款額301萬7,000元,亦未通知上訴人清償餘額,並於104年4月30日 催告上訴人於函到7日內返還該車輛,顯然有違兩造以被上 訴人名義購車並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供折抵費用、由上訴人使用並以年終獎金扣抵貸款數額,於上訴人清償後取得車輛所有權之約定。上訴人於被上訴人請求返還後,仍於同年5 月21日返還車輛予被上訴人,至多僅能認定兩造於同年5月21日合意終止前開約定內容。自難逕認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 於離職翌日即104年1月1日起至同年5月21日將車輛返還被上訴人期間乃無權占有系爭車輛云云為可採。則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應返還相當賓士車日租行情之不當得利28萬4,350元為 抵銷云云,亦不可取。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通知,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08萬6,39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5年3月31日(送達證書見原審調字卷第10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又上訴人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准免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9 日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萍 法 官 陳杰正 法 官 沈佳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不得上訴。 被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9 日書記官 何敏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