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勞上字第8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職業災害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7 月 13 日
- 當事人李沛倫、富士亨國際科技精密工業有限公司、林正富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勞上字第82號 上 訴 人 李沛倫 訴 訟代理 人 朱陳筠律師 上 訴 人 富士亨國際科技精密工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林正富 共 同 訴 訟代理 人 李其陸律師 邱雅文律師 彭義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職業災害損害賠償等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8年3月29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勞訴字第11號判決各自 提起一部上訴,李沛倫並為訴之擴張,本院於110年6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富士亨國際科技精密工業有限公司、林正富連帶給付逾新臺幣玖拾貳萬壹仟貳佰肆拾肆元本息,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李沛倫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富士亨國際科技精密工業有限公司、林正富其餘上訴駁回。 李沛倫之上訴駁回。 富士亨國際科技精密工業有限公司、林正富應連帶給付李沛倫新臺幣壹佰伍拾肆萬壹佰零壹元,及其中玖仟陸佰捌拾叁元自民國一0八年九月二十四日起、壹佰伍拾貳萬柒仟伍佰肆拾肆元自一0九年十月二十七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李沛倫其餘擴張之訴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富士亨國際科技精密工業有限公司、林正富連帶負擔百分之十八,餘由李沛倫負擔。擴張之訴訴訟費用由富士亨國際科技精密工業有限公司、林正富連帶負擔五分之三,餘由李沛倫負擔。 本判決第五項所命給付部分,得假執行;但富士亨國際科技精密工業有限公司、林正富如以新臺幣壹佰伍拾肆萬壹佰零壹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李沛倫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 上訴人李沛倫(下稱其名)於原審聲明:㈠上訴人富士亨國際科技精密工業有限公司(下稱富士亨公司)、林正富(下 稱其名,與富士亨公司合稱富士亨公司等2人)應連帶給付 其新臺幣(下同)543萬3,51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富士亨公司應提繳7萬8,317元至李沛倫勞工退休金(下稱勞退金)專戶。嗣於本院審理時,另擴張訴之聲明請求:㈠富士亨公司等2人應 連帶給付其274萬6,568元(詳附表1「李沛倫擴張請求」欄 所示),及其中70萬2,261元自上訴理由㈢狀送達翌日(即民 國108年9月24日)起、其餘204萬4,307元自上訴理由㈦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10月2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李沛倫主張:伊自99年11月5日起受僱於富士亨公司(下稱 系爭僱傭契約),擔任機台操作員,林正富為富士亨公司法定代理人,依法亦為伊之雇主。伊於105年6月30日下午3時 許在富士亨公司坐落桃園市○○區○○路0000號B1工廠操作動力 衝剪衝壓機(型號SNC-110#2,下稱系爭衝壓機)時,因系爭衝壓機滑塊滑落壓砸伊右手(下稱系爭事故),致伊右手第3、4、5指受有壓砸傷併截肢、右手壓砸傷併第3指至第5 指指骨遠端粉碎性骨折,及關節外傷性部分截斷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並罹患創傷後壓力症候群症狀。伊係因富士亨公司等2人未依職業安全設施規則第72條第1項規定指派專責人員保管系爭衝壓機安全裝置之鎖匙,復未依機械設備器具安全標準(下稱機械安全標準)規定設置系爭衝壓機安全維護裝置,致受有系爭傷害及創傷後壓力症候群,自得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59條第1、2、3款規定,請求富 士亨公司等2人負連帶補償責任,或依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 (下稱職災勞保法)第7條、民法第28條、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2項、第193條、第195條、第487條之1規定,擇一請 求富士亨公司等2人負連帶賠償責任(詳如附表1所示)。另依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31條規定,請求富士亨公司提繳99年11月5日至108年1月17日止退休金差額7萬8,317元至伊勞退金專戶等語。爰依上開規定,求為命:㈠富士 亨公司等2人應連帶給付伊500萬4,06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富士亨公司應提繳7萬8,317元至伊勞退金專戶。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並擴張請求:㈠富士亨公司等2人應連帶給付 伊274萬6,568元(詳附表1「李沛倫擴張請求」欄所示), 及其中70萬2,261元自上訴理由㈢狀送達翌日(即108年9月24 日)起、其餘204萬4,307元自上訴理由㈦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10月2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 三、富士亨公司等2人則以: ㈠李沛倫自99年11月5日起受僱於富士亨公司,並自104年10月起操作衝壓機台,林正富非其雇主。系爭衝壓機設有光電感應裝置,且有定期檢修,富士亨公司亦指示資深員工為李沛倫進行操作機台教育訓練,其對機台操作方法及注意事項有充足認識,惟李沛倫於105年6月30日下午3時竟逕以腳踏啟 動模式操作系爭衝壓機,復未使用磁力夾拿取物件,始發生系爭事故,系爭事故發生後,經系爭衝壓機製造商協易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協易公司)檢修確認系爭衝壓機運作及光電感應裝置均為正常,難認富士亨公司有何不法過失行為而需賠償責任,而林正富非李沛倫之雇主,自無須負補償、賠償責任。又李沛倫所受系爭傷害至105年10月3日已癒合穩定,休養至106年5月31日應足使其身體狀態恢復,富士亨公司嗣後安排其從事行政、包裝等事務,多次通知其復工,竟遭其無故拒絕,伊始於107年1月3日以其無正當理由繼 續曠工3日以上為由,終止系爭僱傭契約,其於107年1月4日收受,則伊已於107年1月4日合法終止系爭僱傭契約。 ㈡李沛倫所罹患創傷後壓力症候群症狀與系爭事故無相當因果關係、106年5月31日以後之醫療支出、因個人外觀需求所配戴之美觀手指,均非必要醫療費用,而工資補償或不能工作損失至多僅得請求至106年5月31日,且不能工作損失與勞動能力損失賠償不能重複請求,精神慰撫金過高。又李沛倫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而李沛倫擴張請求部分,已罹於請求權時效,不得再為請求。另李沛倫已領取之失能給付、傷病給付、保險金、及富士亨公司給付之費用均應予抵充。再者伊僅需補繳李沛倫自99年11月5日起至107年1月4日止之勞退金為5萬1,245元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為李沛倫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判命:㈠富士亨公司應給付李沛倫27萬2,114元,及自106年4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富士亨公司等2人應連 帶給付李沛倫136萬2,920元,及自106年4月4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前2項所命給付,於第1項所示之金額範圍內,如富士亨公司、林正富任一給付時,他方於其給付範圍內,免除給付責任。㈣富士亨公司應提繳5萬 1,245元至李沛倫勞退金專戶。並對李沛倫勝訴部分為准、 免假執行之宣告,另駁回李沛倫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李沛倫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一部上訴,並為訴之擴張,㈠上訴聲明:⒈原判決關於駁回李沛倫後開第2項之訴暨假執 行聲請部分廢棄。⒉上廢棄部分:⑴富士亨公司應再給付李沛 倫38萬5,499元、林正富應再給付李沛倫66萬5,933元,及自106年4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⑵富 士亨公司、林正富應連帶再給付李沛倫364萬1,142元,及自106年4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⑶前 兩項所命給付,於66萬5,933元之金額範圍內,如富士亨公 司、林正富任一給付時,他方於其給付範圍內,免除給付責任。⑷富士亨公司應再提繳2萬7,072元至李沛倫勞退金專戶。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㈡擴張聲明:⒈富士亨公司 等2人應連帶給付李沛倫274萬6,568元,及其中70萬2,261元自上訴理由㈢狀送達翌日(即108年9月24日)起、其餘204萬 4,307元自上訴理由㈦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10月2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富士亨公司等2人則答辯聲明:㈠上訴及 擴張之訴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富士亨公司等2人就其等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一 部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主文除第4項(即命富士亨公司提 繳勞退金5萬1,245元至李沛倫勞退金專戶部分)外,不利於富士亨公司等2人部分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李沛倫於第 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李沛倫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三第114頁至第115頁): ㈠李沛倫自99年11月5日起受僱於富士亨公司,擔任技術人員, 105年6月30日系爭事故發生時,其每月薪資3萬5,000元。 ㈡李沛倫於105年6月30日下午3時許在富士亨公司坐落桃園市○○ 區○○路0000號B1工廠內,以腳踏啟動模式操作系爭衝壓機時 發生系爭事故,因而受有系爭傷害。 ㈢李沛倫因系爭事故於105年6月30日至同年7月5日共5日有受全 日看護之必要,105年7月6日至同年月7日有受半日看護之必要,全日看護費用以2,000元計算,半日看護1,000元計算。㈣李沛倫因系爭事故所受系爭傷害符合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附表第11-58項第11等級,所得請領之職業傷害失能給付天 數為240日。 ㈤勞保局核發105年7月3日起至同年9月5日傷病給付4萬0,040元 、105年9月6日起至同年10月3日傷病給付1萬7,248元、105 年10月4日起至同年10月20日止傷病給付1萬0,472元、105年10月21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傷病給付4萬4,352元、106年1月1日起至同年3月31日止傷病給付5萬5,440元、106年1月1 日起至同年3月31日止傷病給付5萬5,440元、106年4月1日起至同年5月31日止傷病給付3萬7,576元予李沛倫,共計20萬5,128元。 ㈥勞保局核發106年6月1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創傷後壓力症候 群傷病給付9萬9,792元、107年1月1日起至同年3月31日止創傷後壓力症候群傷病給付3萬9,600元、107年4月1日起至同 年6月30日止創傷後壓力症候群傷病給付4萬0,040元予李沛 倫,共計17萬9,432元。 ㈦李沛倫自系爭事故發生後,即未再至富士亨公司上班。富士亨公司於106年4月10日、11月23日、12月1日、12月27日通 知李沛倫復工(原審卷二第142頁至第144頁),李沛倫於107年1月2日、1月4日、3月23日、5月3日、6月14日、7月26日、9月13日、12月7日、108年1月18日、3月15日、4月25日、5月16日、6月14日、8月8日、11月28日、109年1月23日、3 月23日、5月14日、7月9日、9月4日、10月30日、11月26日 、110年1月7日、3月4日函請富士亨公司安排適合工作。 ㈧李沛倫於105年8月1日、108年12月31日分別自勞保局領取失能給付21萬1,200元、50萬1,600元。另領取團體保險之保險金2萬元,富士亨公司給付105年7月、8月及9、10、11月薪 資(扣掉傷病給付的7成,即給付3成薪資)共計10萬1,500 元、慰問金6,000元、醫院病房升等費8,400元。其中李沛倫就107年1月4日前的傷病給付30萬7,130元、失能給付21萬1,200元及團體保險金、已領薪資、慰問金部分不爭執可以抵 充。 六、李沛倫主張富士亨公司未指派專責人員保管系爭衝壓機安全裝置之鎖匙,復未設置系爭衝壓機安全維護裝置,致其受有系爭傷害及創傷後壓力症候群,而富士亨公司等2人均為其 雇主,應連帶負補償或損害賠償責任,且富士亨公司應補繳勞退金至其勞退金專戶等語,為富士亨公司等2人所否認, 並以前詞置辯。茲析述如下: ㈠富士亨公司等2人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是否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⒈按雇主指事業主或事業之經營負責人,職業安全衛生法(下稱職安法,102年7月3日修正前稱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3款定有明文。又職安法第2條所稱雇主,須為該法適用範圍內僱用勞工從事工作之事業單位之事業主或事業之經營負責人,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68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該條款所稱「事業之經營負責人」,係指經授權實際管理企業體或事業單位之實際負責人。蓋參與事業之實際經營及管理工作場所應有之安全設備者,應要求其盡勞工安全之注意義務,負勞工安全衛生之責,使其就勞工安全設施之不當負責,始能落實保護勞工之立法本旨。查富士亨公司與李沛倫成立系爭僱傭契約,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又林正富為富士亨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見原審卷一第29頁),不否認其實際經營管理富士亨公司,且證人陳莉即李沛倫之女友(下稱其名)證述:富士亨公司員工莊美枝(下稱其名)通知伊李沛倫受傷,並轉知林正富交代不管什麼病房有空床位,都可以入住。伊於106年12月間有打電話問林正富為李沛 倫安排什麼工作及地點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32頁背面至 第233頁),可見林正富確係實際負責經營、管理富士亨 公司之人,則林正富不僅為富士亨公司之名義上負責人,亦為實際負責人。揆諸上開規定,富士亨公司乃僱用李沛倫從事工作之事業主,林正富則為事業經營負責人,富士亨公司等2人均為職安法第2條第3款所稱之雇主,皆應負 上揭雇主之義務及責任,富士亨公司等2人辯以林正富非 雇主云云,難以採憑。 ⒉次按雇主對防止機械、設備或器具等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職安法第6條第1項第1 款定有明文。復按以動力驅動之衝壓機械及剪斷機械(以下簡稱衝剪機械),應具有安全護圍、安全模、特定用途之專用衝剪機械或自動衝剪機械(以下簡稱安全護圍等)。衝剪機械之感應安全裝置,應具有在滑塊等在閉合動作中,遇身體之一部接近危險界限時,能使滑塊等停止動作之機能。具有光電式安全裝置之衝剪機械,其檢出機構之光軸與台盤前端之距離,有足使身體之一部侵入之虞者,應設置防止侵入之安全圍柵或中間光軸等設施,機械安全標準第4條第1項、第6條第1項第3款、第12條之1(第12條之1係勞動部於103年6月26日增訂發布)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 ⑴富士亨公司等2人自承:系爭衝壓機之光電感應裝置並未 涵蓋全區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54頁、第377頁),而證人李思儒即協易公司技師於林正富所涉業務過失傷害案件(原法院107年度易字第1017號刑事案件,下稱系爭 刑事案件)證述:早期(即勞動部於103年6月26日增定機械安全標準第12條之1前)法規並沒有規定遮蔽的範 圍,因為系爭衝壓機屬於架高的,所以下面會空出一段距離,有一個奇怪的角度可以讓手進去,影片畫面是剛好手低於感應條的下緣,(00:00:06)的時候可以看得出來手已經低於感應範圍,在感應範圍之外,畫面上看起來好像是高於光電感應裝置的外框即感應條的下緣,而光電感應裝置因為外框,實際上感應最低的位置應高於外框,所以他的手已經低於光電感應裝置的紅外線發射器之外,所以才會顯示綠燈。系爭衝壓機的光電感應範圍沒有籠罩到沖床的運作全部行程內。光電感應安全裝置還有更長的,但這是富士亨公司所選擇的,現在客戶安裝時有建議全部行程都要遮蔽到,不會像本件這樣,我不清楚富士亨公司當時為何會這樣安裝等語(見原審卷三第80頁、本院卷一第226頁至第227頁),可見系爭衝壓機之光電感應裝置確有無法防護之區域,而富士亨公司等2人加裝光電感應裝置時,本可選擇防護範 圍更廣之裝置,但卻不為之,甚且在勞動部於103年6月26日增定機械安全標準第12條之1後,仍未改善或加裝 其他防止介入之安全圍柵或中間光軸等設施。又系爭衝壓機之平台桌面與光電感應裝置感應條最下緣之間隙約14公分,有照片可參(見原審卷三第58頁),此14公分間隙既在光電感應裝置感應條下緣外,顯非光電感應裝置防護區域內,則操作人員身體之一部由此14公分間隙觸及滑塊作業範圍時,即有無法阻止滑塊繼續動作,引起危害之可能,系爭衝壓機之光電感應裝置顯違反前開規定,富士亨公司等2人並未對系爭衝壓機裝置足夠之 安全設備,而發生系爭事故,致李沛倫受有系爭傷害。是李沛倫主張富士亨公司等2人就系爭衝壓機之光電感 應裝置有無法防護範圍,具有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等語,堪以採憑。 ⑵富士亨公司等2人雖辯以:機械安全標準第12條之1規範光電感應裝置與台盤前端之水平距離不得過寬,而非垂直距離不得過寬,系爭衝壓機符合同標準第12條第2款 規定。況伊等有派資深員工指導李沛倫操作方式,提供磁鐵夾夾取物件,係因李沛倫違反規定以腳踏啟動模式操作系爭衝壓機,才會發生系爭事故。又伊等信任協易公司專業而使用系爭衝壓機,且協易公司在系爭事故發生檢驗系爭衝壓機並無異常,另勞動部檢查亦認定伊等並無違規情形,故伊等並無過失云云,並提出協易公司巡迴服務紀錄表、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下稱職安署)函為證(見原審卷一第107頁至第110頁)。然機械安全標準第12條之1規定「檢出機構之光軸與台盤前端之 距離」等語,並無限於水平距離,排除垂直距離之情,則此規定所指「距離」自應包含水平、垂直距離,而系爭衝壓機之平台桌面與光電感應裝置感應條最下緣間約14公分間隙,未在光電感應裝置防護區域內,已如前述,顯未能就勞工操作時之安全為全面之保護,故難僅以系爭衝壓機光電感應裝置之投光器及受光器,在滑塊動作範圍內有效作動,即認富士亨公司等2人就光電感應 裝置之設置無過失。又證人林本源即富士亨公司架模師傅於刑事案件固證述:操作系爭衝壓機要用手按,不要用腳踩,且要用磁鐵夾去吸物件,才比較安全,伊有叫李沛倫不要用腳操作系爭衝壓機,但李沛倫不聽等語(見原審卷三第79頁背面至第80頁),惟富士亨公司等2 人並不否認系爭衝壓機可以雙手或腳踩方式操作(原審卷二第17頁背面),顯然未排除或關閉其等認為較為危險之腳踏操作方式,或無論以手動或腳踏操作系爭衝壓機之方式,系爭衝壓機之光電感應裝置原本即存有無法防護之區域,而肇至李沛倫系爭傷害之發生,故難據此即認富士亨公司等2人就系爭事故之發生無過失。又協 易公司雖於系爭事故發生後之105年7月4日檢查系爭衝 壓機並記載檢查結果為正常(見原審卷一第110頁背面 ),然系爭衝壓機之光電感應裝置原本即存有無法防護區域,故即令其他項目為正常,亦無解於其防護確有不足之事實。另系爭衝壓機之平台桌面與光電感應裝置感應條最下緣間間隙約14公分,此間隙大小以肉眼即可察覺,富士亨公司等2人本應尋求協助、改善處理擴大光 電感應範圍,使此間隙可為光電感應裝置所感應,而非任憑危險繼續存在,此與是否信任協易公司之機械專業洵屬無涉。復以職安署於105年7月19日對富士亨公司進行一般行業安全衛生檢查,檢查結果認:①富士亨公司對鑽孔機、截角機等旋轉刃具作業,未明確告知並標示勞工不得使用手套。②未指定作業管理人員保管衝剪機械之鎖匙等語,有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可參(見原審卷一第107頁至第109頁),但此無從查知職安署有無檢查系爭衝壓機之光電感應裝置,況富士亨公司等2人自承 系爭衝壓機之光電感應裝置並未涵蓋全區,故難因職安署勞動檢查結果未就此部分為指摘,遽為有利富士亨公司等2人之認定。富士亨公司等2人上開所辯,均難採憑。 ⒊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兩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上,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行為與結果可謂有相當之因果關係(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166號 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富士亨公司等2人因系爭衝壓機 之光電感應裝置並未涵蓋全區,致生系爭事故,李沛倫因而受系爭傷害,則富士亨公司等2人上開過失與李沛倫所 受系爭傷害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又李沛倫自105年11月8日因情緒低落、失眠、作惡夢、恐懼、逃避、思緒混亂等症狀至新光醫院精神科就診,經診斷為創傷後壓力症候群,成因應為系爭事故所引起一情,有診斷證明書、新光醫院病歷摘要紀錄紙可參(見原審卷一第37頁、第193頁至 第194頁、卷二第58頁背面至第59頁、第173頁、卷三第35頁至第41頁、第85頁、本院卷一第121頁至第122頁、第135頁至第136頁、第243頁、第341頁、第397頁),可見李 沛倫因系爭事故受有創傷後壓力症候群之職業傷害。而李沛倫因經歷系爭事故受有嚴重傷害、不斷且不由自主回憶系爭事故之痛苦,並產生逃避、作惡夢、恐懼參與活動興趣降低、與他人疏離、有負面情緒等情狀持續超過1個月 。精神科專科醫師依其專業,在為李沛倫做疾病診斷時,已將李沛倫之個人抗壓性、成長背景、生活環境等因素列入統整考量,除非有其他嚴重傷害事故,否則系爭事故之發生為李沛倫創傷後壓力症候群之唯一成因等語,有臺大醫院109年8月24日校附醫秘字第1090905326號函、同年11月24日校附醫秘字第1090907147號函暨所附鑑定案件意見表可參(見本院卷二第95頁、第299頁至第301頁),益徵李沛倫所罹創傷後壓力症候群係因系爭事故所造成,且與系爭事故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富士亨公司等2人雖辯李沛 倫所罹患創傷後壓力症候群,並非系爭事故所造成,縱係因系爭事故所造成,亦與系爭事故不具相當性云云,然其等並未提出證據證明李沛倫曾遭遇其他嚴重傷害事故、或李沛倫就如系爭事故般重大事故之抗壓性、耐挫力較常人為低,又李沛倫因系爭事故致其右手第3、4、5指受有壓 砸傷併截肢、右手壓砸傷併第3指至第5指指骨遠端粉碎性骨折,及關節外傷性部分截斷之重大身體傷害,心理上必然受有重大驚嚇、沮喪,故其所罹創傷後壓力症候群難謂與系爭事故不具相當性,富士亨公司等2人上開所辯,均 難採憑。 ⒋再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 第2項定有明文。末按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 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民法第28條定有明文。又職安法係為防止職業災害,保障工作者安全及健康而制定;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係為雇主使勞工從事工作之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之最低標準;此觀職安法第1條、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條之規定自明。是雇主如有違反前開規定,自屬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應負損害賠償之責。系爭事故因雇主富士亨公司等2人未依機械安全標準提供 足夠之防護致李沛倫操作具有危險性之機械時,因防護不足而受有系爭傷害、創傷後壓力症候群,自有違反職安法等保護他人法律之情,且與李沛倫所受系爭傷害、創傷後壓力症候群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李沛倫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28條規定,請求富士亨公司等2人負連 帶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㈡富士亨公司以李沛倫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3日為由,於107年1 月4日終止系爭僱傭契約,是否合法? 按勞工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3日,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 。勞工在第50條規定之停止工作期間或第59條規定之醫療期間,雇主不得終止契約。但雇主因天災、事變或其他不可抗力致事業不能繼續,經報主管機關核定者,不在此限,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第1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非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雇主不得預告終止與職業災害勞工之勞動契約:歇業或重大虧損,報經主管機關核定者。職業災害勞工 經醫療終止後,經公立醫療機構認定心神喪失或身體殘廢不堪勝任工作者。因天災、事變或其他不可抗力因素,致事業不能繼續經營,報經主管機關核定者。職業災害勞工經醫療終止後,雇主應按其健康狀況及能力,安置適當之工作,並提供其從事工作必要之輔助設施,職災保護法第23條、第27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勞工因職業災害受傷,於醫療期間,依勞基法第13條前段、職災保護法第23條規定,雇主固不得終止或預告終止勞動契約,惟勞工於職災傷害治療期間,如其工作無礙於必要之醫療,勞工仍有服從雇主指示提供勞務之義務。另勞工因健康因素,不適應原有工作時,依職安法第21條規定,雇主有變更作業場所、更換工作、縮短工作時間及為其他適當措施之法定義務。是以勞工於職災傷害醫療、復健期間,如經雇主合法調整其工作及提供適當之措施後,已無礙於職災傷害之醫療、復健者,勞工即應依雇主之指示提供勞務。蓋勞工如已堪任原有工作,或已經雇主合法調動其他工作,勞工即負有提供勞務之義務,僅得以請假方式繼續接受醫療、復健,勞工如拒絕提供勞務造成企業生產運作之不當影響,即構成惡意怠惰其義務之違約行為,當不受上開規定之保障。是勞工如無正當理由而有連續曠職3 日之情形,雖於職災傷害醫療、復健期間,雇主仍得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經查: ⒈李沛倫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並向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申請系爭傷害之傷病給付,獲勞保局核付105年7月3日起至106年5月31日止之傷病給付,為兩造所 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㈤),嗣後李沛倫再向勞保局申請106年6月1日以後之系爭傷害傷病給付,經勞保局送 請專科醫師審查,認李沛倫所受系爭傷害至105年10月3日傷口已癒合穩定,休養期間至106年5月31日為合理等情,有勞保局106年11月14日保職簡字第106021142810號函可 參(見原審卷二第141頁),則李沛倫於105年10月3日系 爭傷害之傷口癒合後,休息至106年5月31日約7月,顯有 相當時間得以修復身體、恢復體力,堪認李沛倫自106年6月1日起已可返回職場。而富士亨公司於李沛倫症狀固定 後,分別於106年11月23日、12月1日、12月27日通知李沛倫於收受存證信函後翌日復工,並安排其從事可勝任之行政事務、包裝工作,李沛倫已收受上開存證信函等情,有存證信函、回執可參(見原審卷二第143頁至第144頁、卷三第50頁至第53頁)。富士亨公司通知李沛倫復工,並安排其從事與系爭衝壓機操作無涉之行政事務、包裝工作,堪認富士亨公司已斟酌李沛倫身心狀況,重新安排調整適於李沛倫健康狀況之工作內容。又富士亨公司調整後之工作環境屬文書辦公區,辦公地點係在2樓,並未與系爭衝 壓機或類似機台操作區相鄰,1樓樓梯左側有堆放物品, 右側則為空地,有照片可稽(見原審卷二第267頁至第269頁),可見富士亨公司已為李沛倫提供適當工作環境,準此,富士亨公司要求李沛倫於收受存證信函後翌日復工,並無不法。惟李沛倫並未復工,僅自107年1月2日起至110年3月4日一再函請富士亨公司安排適合工作(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㈦),拒絕返回富士亨公司辦公處所確認調整後之工作內容、環境,顯怠於提供職務。又李沛倫既未於106 年12月27日收受富士亨公司於同日所寄發存證信函(見原審卷三第53頁)之翌日(即106年12月28日)復工,亦未 向富士亨公司請假,故其自106年12月28日繼續3日以上未到職,顯屬無正當理由,則富士亨公司於107年1月3日以 李沛倫自106年12月28日起繼續曠工3日以上為由,寄發存證信函終止系爭僱傭關係,應屬合法,又李沛倫於同年月4日收受(見原審卷二第145頁、卷三第54頁至第55頁),是以富士亨公司業於107年1月4日合法終止系爭僱傭契約 。 ⒉李沛倫固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創傷後壓力症候群,目前仍在治療中,陳莉於106年12月間有打電話向林正富確認 富士亨公司預計安排其工作之場所,仍會看見機台或聽到機台運作聲音,與醫囑建議復工應避免接觸原工作受傷情境場所有違,富士亨公司顯未安排符合醫囑之工作場所,其終止勞動契約不合法云云。然李沛倫於106年12月13日 至臺大醫院就診,醫生囑言「…依本院106年12月13日門診 理學評估,病患(即李沛倫)目前仍有明顯創傷後壓力症候群症狀,建議應避免安排可能接觸原工作受傷情境之場所,避免症狀惡化,倘若無合適職務,建議再予修養8週 ,以利病況復原。…」等語,有診斷證明書可參(見原審卷二第58頁背面),則李沛倫因系爭事故所罹患之創傷後壓力症候群於106年12月13日雖未痊癒,惟若避免接觸原 工作受傷情境之場所,非不得復工。又陳莉固證述:其有打電話給林正富問為李沛倫安排何工作及工作地點,林正富並未正面回答問題,只記得林正富有說要看不到機器或聽不到機器聲音,難道要另外租一間辦公室給李沛倫上班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32頁背面至第233頁),但林正富在與陳莉電話中,既未正面回答為李沛倫安排之工作內容、地點,則李沛倫即無從確認就富士亨公司為李沛倫所安排之新職務、工作地點是否會與系爭事故發生之工作場所會有所接觸,其自應親自至富士亨公司確認新職務之環境,尚難僅以林正富曾向陳莉提及「要看不到機器或聽不到機器聲音,難道要另外租一間辦公室給李沛倫上班」等語,遽認富士亨公司未依醫囑為李沛倫安排合適職務,陳莉上開證述難為有利李沛倫之認定。又富士亨公司為李沛倫所安排之新職務工作地點在公司2樓,而1樓樓梯左側有堆放物品,右側則為空地(見原審卷二第267頁至第269頁),已如前述,則李沛倫上樓至新職務工作場所時,是否會看到系爭衝壓機或聽到系爭衝壓機聲音,已屬有疑,況縱李沛倫確會在至2樓辦公區途中看到系爭衝壓機或聽到系爭 衝壓機運作聲音,其非不得請求富士亨公司再調整其上班地點或系爭衝壓機放置位置,李沛倫卻捨此而不為,斷然拒絕進富士亨公司處所確認新工作地點,則李沛倫上開主張,難認有據。 ㈢李沛倫得請求富士亨公司等2人連帶賠償金額若干?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茲依李沛倫請求項目分論如下: ⑴醫療費用部分: ①李沛倫主張其因系爭傷害、創傷後壓力症候群自105年 9月20日起至107年12月26日止支付醫療費用共計3萬9,360元(詳附表2編號1至107所示,扣除編號63其中 鑑定費1萬元),並提出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見原審 卷一第38頁至第54頁、卷二第31頁至第56頁、第174 頁至第177頁、卷三第19頁至第34頁、第95頁),李 沛倫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創傷後壓力症候群,已如前述,依其受傷情形,於上開時間所為醫療行為應屬必要之治療,故其因此所支付之費用,核屬因系爭事故致傷所必要之支出,應認李沛倫確實受有前揭損害。富士亨公司等2人雖辯以:系爭傷害於106年5 月31日後已無再治療之必要;而李沛倫所罹患創傷後壓力症候群非因系爭事故所造成,且其就創傷後壓力症候群症狀僅需在新光醫院就診,無須另在臺大醫院就診;另美觀手指並無安裝必要(即附表2編號21) ;而附表2編號63、65、67部分係因醫療鑑定所為支 出,屬訴訟費用,不應計入醫療費用云云。然李沛倫所受系爭傷害之傷口於105年10月3日已癒合穩定,且合理休養至106年5月31日,雖如前述,惟李沛倫係手指受壓砸傷併截肢、骨折,縱傷口癒合仍有復健之必要,而附表2「爭執體傷」欄編號38、40、41、43、45、46、48、50、51、53、55至57、60、66、70、72 、75、79、80、85、87、90、95、97、101、105所示均係於106年6月1日後在醫院復健科診療,故其所支 出之醫療費用仍屬必要。又李沛倫係因系爭事故造成創傷後壓力症候群,已如前述,故因治療創傷後壓力症候群之所支付之醫療費用乃屬必要費用;又李沛倫至臺大醫院治療創傷後壓力症候群有臺大醫院門診病歷記錄可參(見本院卷二第517頁至第659頁),臺大醫院108年5月15日診斷證明書固記載:「病患(即李沛倫)…105年11月8日起因創傷後壓力症候群在新光醫院精神科持續就診…。建議持續至精神科追蹤治療」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21頁),然上開診斷證明書 並未提及李沛倫之創傷後壓力症候群僅得於新光醫院就診,且依上開門診病歷紀錄所示,臺大醫院亦持續為李沛倫看診,另依臺大醫院108年6月12日門診紀錄雖記載:「心理諮商已經三次,所以先停止」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29頁),惟心理諮商僅係治療創傷後 壓力症候群之方法之一,難謂李沛倫已無就創傷後壓力症候群治療之必要,故李沛倫至臺大醫院治療創傷後壓力症候群所生費用(即附表二編號59、64、68、73、78、83、89、93、94、99、102、106),亦屬必要醫療費用。另李沛倫因系爭事故其右手手指遭截肢而有裝置美觀手指之必要(詳後述),故其裝置美觀手指後,為身體安全起見,自有回醫院由醫生確認之必要,則其就附表2編號21之醫療費用仍屬必要醫療 費用。又附表2編號63中520元部分、附表2編號65、67部分分別為掛號費、部分負擔費用、診察費,有醫 療收據可參(見原審卷二第50頁背面、第52頁背面、第55頁),應屬醫療費用,非鑑定費用。富士亨公司等2人上開所辯,均不足採。 ②擴張請求部分: 李沛倫擴張請求108年1月7日起至110年10月30日因治療創傷後壓力症候群所支付之醫療費用共2萬0,928元(請求時已發生之1萬6,138元【詳附表2編號108至150】、110年3月新光醫院380元、110年4月至10月每月630元【臺大醫院250元、新光醫院380元】;16138+3 80+630×7=20928)等語,並提出醫療收據為證(見本 院卷一第123頁至第134頁、第343頁至第347頁、第399頁、卷二第195頁至第233頁、第495頁至第515頁) ,李沛倫因系爭事故所造成之創傷後壓力症候群症狀,一直持續治療,且自108年1月起每月均固定在臺大醫院、新光醫院回診,則其於上開時間所為醫療行為仍屬必要之治療,故因此所支付之費用(含預計支付)共2萬0,928元(16138+380+630×7=20928),核屬 李沛倫因系爭事故致傷之必要支出,應認李沛倫確實受有前揭損害。富士亨公司等2人所辯其此部分支出 未確定,且無必要云云,尚屬採憑。富士亨公司等2 人辯以李沛倫於108年9月17日始在本院擴張請求因創傷壓力症候群所支付之醫療費用,已逾民法第197條 第1項所規定之2年請求權時效云云,惟李沛倫於本院擴張請求之醫療費用2萬0,928元,均係108年1月17日以後(即附表2編號108至150部分)因創傷後壓力症 候群所支出之醫療費用,其擴張請求時距損害發生時尚未逾2年,並無罹於請求權時效之情,富士亨公司 等2人此部分所辯,顯無可採。 ⑵看護費用部分: 李沛倫主張其於105年6月30日起至同年7月5日有全日看護必要,同年7月6日、7日有半日看護必要,僱請求看 護費用共1萬2,000元(2000×5+1000×2=12000)等語, 富士亨公司等2人亦不爭執李沛倫於上開期間有受全日 、日看護之必要,及看護費用之計算方式(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㈢),則李沛倫請求看護費用1萬2,000元等語,應屬有據。富士亨公司等2人雖辯以其等就系爭事故之 發生無需賠償責任,且陳莉非屬親屬間看護云云,惟富士亨公司等2人就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已如前述,又看護非僅限於親屬間方得為之,陳莉既為李沛倫之女友其於李沛倫受傷期間在旁照護,亦與一般常理無違,富士亨公司等2人此部分所辯,亦難採信 。 ⑶不能工作損失部分: ①李沛倫主張其自105年7月1日起至108年1月17日因系爭 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創傷後壓力症候群致無法工作,而受有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共106萬9,833元(35000 元/月×30個月+35000元/月×17/30月=0000000)等語 。然李沛倫因系爭傷害之合理休養期間僅需至106年5月31日,經富士亨公司函催李沛倫復工,為李沛倫所拒絕,經富士亨公司於107年1月4日合法終止系爭僱 傭契約,已如前述,而李沛倫於系爭事故發生時每月工資為3萬5,000元,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則李沛倫自105年7月1日起至107年1月4日止受有不能工作損失,其不能工作損失共63萬4,667 元(35000元/月×18個月+35000元/月×4/30=634667元 ),逾此範圍,則屬無據。 ②擴張請求部分: 李沛倫主張其自108年1月18日起至109年8月31日仍無法工作,受有不能工作損失68萬1,333元(35000元/ 月×14/30+35000元/月×19個月=681333)云云,然李 沛倫系爭傷害之合理休養期間僅需至106年5月31日,其後經富士亨公司催告復工,仍拒絕提供勞務,經富士亨公司於107年1月4日終止系爭僱傭契約,其既係 因己拒絕提供勞務,致遭富士亨公司終止系爭僱傭契約,自難認於108年1月18日起至109年8月31日有何不能工作之損失,其此部分請求,難認有據。 ⑷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失部分: ①就系爭傷害請求部分: 李沛倫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勞動能力減損,其損害共計147萬8,268元等語。經查:李沛倫因系爭傷害致減損之勞動能力,經函請臺大醫院鑑定結果為:「依109年7月24日和8月5日病人(即李沛倫)至本院門診之病使詢問和身體診察評估,參考美國醫學會永久障害評估指引,其各項穩定傷病評估如下:①右手第3、 4、5指壓砸傷併截肢:評估其上肢障害比例為25%, 合於全人障害比例15%。②創傷後壓力症候群:評估其 全人障害比例為40%。綜上合併(依指引疊加,非直接相加)上述障害,得其全人障害比例為49%,即病人之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49%。」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3 頁至第95頁),足認李沛倫因系爭傷害減損勞動能力15%,又被上訴人於本件事故發生時每月薪資3萬5,000元(即每年薪資為42萬元;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㈠), 是依此計算李沛倫(73年10月7日生)自107年1月5日(即系爭僱傭契約終止之翌日)起至法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即138年10月7日)止,其因系爭傷害所受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於扣除中間利息後為119萬9,615元(計算式:5250【即35000×15%】×228.00000000+525 0×0.00000000×【228.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其中228.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381月霍夫曼累計係數,228.00000000為月別 單利【5/12】%第382月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月部分折算月數之比例【2/31=0.0000000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是以李沛倫於此範圍內之請求,即屬有據,應予准許。至李沛倫雖主張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失,應從系爭事故發生後起算,此部分與不能工作損失並無不得重疊計算之情云云。然李沛倫自105年7月1日起至107年1月4日止,既已依系爭事故發生時之薪資全額計算不能工作損失,則此期間即無發生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失,故其此部分主張,要難採憑。另原審固曾函請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林口長庚醫院)就李沛倫所受系爭傷害之勞動能力減損為鑑定,鑑定能力認其勞動能力減損18%(見原審卷二第7頁至第8頁),惟臺大醫院於109年7、8月間鑑定時李沛倫之身體狀況,應較林口長庚醫院係於106年12月間鑑定時,更接近李沛倫目前實 際狀態,故應依臺大醫院鑑定結果為準,附此敘明。②擴張請求因創傷後壓力症候群之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失差額: 李沛倫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創傷後壓力症候群,依臺大醫院鑑定結果,其就勞動能力減損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失差額254萬5,907元等語。查李沛倫因系爭傷害、創傷後壓力症候群受有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49%, 業如前述。又李沛倫於105年11月8日即因創傷後壓力症候群在新光醫院就診,且診斷證明書亦載明診斷為創傷後壓力症候群,已如前述(見附表2編號8,原審卷一第193頁至第194頁),則李沛倫於105年11月8日就診時即已知悉其因系爭事故罹患創傷後壓力症候群,卻遲至109年10月26日始擴張請求富士亨公司等2人連帶給付其因創傷壓力症候群所支付之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失(見本院卷一第185頁至第186頁、卷二第157 頁至第158頁),則其擴張請求富士亨公司等2人連帶給付提起擴張請求之2年以前(即107年10月26日前)因創傷後壓力症候群所造成支付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失,顯已罹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2年時效期間 ,故其僅得請求107年10月27日起至法定強制退休年 齡65歲(即138年10月7日)間因創傷後壓力症候群所造成支付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失。李沛倫在107年10月27日起至法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即138年10月7日) 期間,因系爭傷害及創傷後壓力症候群所受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於扣除中間利息後為385萬3,687元(計算式:17150【即35000×49%】×224.0000000+【17150×0 .00000000】×【224.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其中224.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371月霍夫曼累計係數,224.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372月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月部分折算月數之比例【10/30=0.00000000】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與李沛倫原依系爭傷害所主張之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失差額為265萬4,072元(0000000-0000000=0000000),故李沛倫就此範圍內主 張其因創傷後壓力症候群之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失,且未逾請求權時效,差額為254萬5,907元,應屬有據。 ⑸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損失: ①醫療器材費用: 李沛倫主張其因系爭傷害支付醫療器材費共2,111元,等語,並提出發票為證(見原審卷一第55頁至第57頁 ),富士亨公司等2人就此部分並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246頁、卷三第71頁),李沛倫此部分主張,應屬有據。 ②美觀手指費用: 李沛倫主張其因系爭事故而截肢,有裝置美觀手指之必要,每次費用5萬9,400元(每指1萬9,800元),且每2年需更換1次,其平均餘命為50.1年,共需更換25次,此部分損害共計148萬5,000元等語。查李沛倫因系爭事故致右手共3指截肢,已如前述,而林口長庚 醫院函稱:裝置手指義肢屬個人外觀需求,並無助手功能,病人裝置之義肢是否足供其所需,應依病人主觀需求而定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98頁),則手指遭 截肢裝置義肢雖無助手功能,但是否需裝置義肢,仍應以李沛倫主觀需求而定。衡以手指為人重要肢體之一部,手指缺損造成外觀異於常人,常會遭不知情第三人側目,長久以降,將損及李沛倫之自尊、自信心,故李沛倫主觀上認有裝置美觀手指必要,要與常情無悖。又系爭事故發生時,李沛倫平均餘命為46.85 年(見本院卷三第173頁),而美觀手指每指1萬9,800元,每2年應更換1次乙情,有正全義肢復健器材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正全公司)報價單可參(見原審卷一第59頁),參以美觀手指雖無助手功能,但右手手指在日常生活中常會碰觸物品,致使其折損率提高,故2年更換1次,應屬合理,另健保於第1次裝置美觀 手指時,每指補助4,800元,為富士亨公司等2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三第166頁),且李沛倫已於105年11月間第1次裝置,並支付4萬5,000元(見原審卷第60 頁至第61頁),其需再更換22次,則李沛倫就裝置美觀手指所受損失為4萬5,000元、72萬7,302元(計算 方式為:29700【即59400÷2】×24.00000000+【29700 ×0.85】×【24.00000000-00.00000000】=727302.000 0000。其中24.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46年霍夫曼 累計係數,24.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47年霍夫曼 累計係數,0.85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46.85去除整數得0.8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共 計77萬2,302元。李沛倫主張無須扣除中間利息,然 其既要求富士亨公司1次給付,自有扣除中間利息之 必要,其此部分主張無理由。另富士亨公司等2人辯 以美觀手指無助手指功能,無裝置美觀手指之必要,又依健保補助計算每指費用僅需4,800元,且次更換 可使用8.5年云云,並提出正全公司網頁資料為證。 惟美觀手指需以使用人主觀判斷有無裝置必要,而李沛倫確有裝置必要,已如前述,另健保補助費用非為每1個美觀手指之實際費用,而僅為補助範圍,裝置 美觀手指所需費用仍應以實際花費所需為準,而正全公司網頁資料僅概括稱義肢使用量大者約3至5年建議保養或更換,使用量較小者在一般正常使用下約可使用7至10年(在原審卷二第146頁),並非針對李沛倫所裝置之美觀手指,故難據此為有利富士亨公司2人 之認定,富士亨公司等2人此部分所辯,均不足採。 ③就醫交通費: 李沛倫主張其因系爭傷害、創傷後壓力症候群而有就醫必要,依其住處距離天晟醫院、林口長庚醫院、壢新醫院、新光醫院距離分別為4.1公里、22.6公里、6.1公里、41.9公里,每公里汽油以1.14元計算,請求油費5,987元等語,並提出網路地圖、油費歷史價格 、進口小客車車型耗能為證(見原審卷一第62頁至第69頁),富士亨公司等2人就李沛倫有就醫必要、李 沛倫住處距離各醫院之距離、每公里耗油費用均未爭執,僅爭執因創傷後壓力症候群之就醫及106年6月1 日後就醫所造成交通費不得請云云(見原審卷二第216頁背面)。查李沛倫因系爭傷害、創傷後壓力症候 群自105年9月2日起至107年12月26日止分別至天晟醫院、林口長庚醫院、壢新醫院、新光醫院就診46次、5次、1次、40次(詳附表2),則其因支付之就醫交 通費共4,523元({【4.1×46】+【22.6×5】+【6.1×1 】+【40×41.9】}×1.14×2=4523),則李沛倫主張交 通費損失在4,523元範圍內,應屬有據,逾此範圍, 則屬無據。 ⑹精神慰撫金部分: 李沛倫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創傷後壓力症候群,其身體、心裡痛苦異常,故請求精神慰撫金163 萬4,763元等語。經查李沛倫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 、創傷後壓力症候群,勞動能力並因此減損,雖已裝配美觀手指,惟對於未來日常生活工作上仍將產生諸多不便,已如前述,衡情其身心自受有相當之痛苦,其請求精神慰撫金,核屬有據。又李沛倫為高中畢業,從事機械操作工作,系爭事故發生前月薪3萬5,000元,系爭事故發生時年僅32歲;富士亨公司資本額為1460萬元(見原審卷一第26頁),並審酌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公司商業規模、侵權情況等一切情狀,認李沛倫請求之慰撫金以100萬元為適當,核無不合。李沛倫主張其 得請求之慰撫金應為163萬4,763元,尚屬過高,為無可採。 ⒉從而,李沛倫因系爭事故所受之醫療費用、看護費用、不能工作損失、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失、增加生活上需要、精神慰撫金之損失,共計366萬4,578元(39360+12000+6346 67+0000000+2111+772302+4523+0000000=0000000);擴 張請求之醫療費用損失、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失差額,共計256萬6,835元(20928+0000000=0000000)。 ⒊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定有明文。富士亨公司 有派林本源指導李沛倫操作系爭衝壓機,且林本源於系爭事故發生日上午有勸阻李沛倫以雙腳啟動方式操作系爭衝壓機,業如前述,然李沛倫仍以雙腳啟動方式操作系爭衝壓機,則李沛倫就系爭事故之發生確實與有過失,斟酌富士亨公司等2人與李沛倫過失之輕重,富士亨公司等2人為就系爭衝壓機裝置可涵蓋全區之光電感應裝置,及李沛倫未依指示、勸阻,仍以雙腳啟動模式操作系爭衝壓機之行為,認李沛倫應負40%之過失比例、富士亨公司等2人應負60%過失比例。承上,李沛倫得請求富士亨公司等2人連帶給付之金額,於過失相抵後為219萬8,747元(計算式:0000000×60%=000000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擴張請求部分於過失相抵後為154萬0,101元(計算式:0000000×60%=0000000)。 ⒋復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依勞基法第59條第1 項所為之補償。雇主依前條規定給付之補償金額,亦得抵充就同一事故所生損害之賠償金額,勞基法第59條第1項 、第60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勞基法第59條第1項、第60條 明定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依勞基法第59條第 1項所為之補償。雇主依前條規定給付之補償金額,亦得抵充就同一事故所生損害之賠償金額(最高法院108年度台 上字第61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李沛倫已領取失能給 付共71萬2,800元(211200+501600=712800)、系爭傷害 之傷病給付20萬5,128元、創傷後壓力症候群傷病給付17 萬9,432元、團體保險保險金2萬元、勞保局核付李沛倫之醫療費用1萬2,660元、醫療住院費用3萬9,983元、富士亨公司已給付慰問金6,000元、薪資10萬1,500元(105年7、8月全薪、105年9月至11月30%薪資)(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㈤、㈥、㈧、本院卷三第167頁),共計127萬7,503元,依前 開規定,富士亨公司等2人自得主張抵充其等應連帶給付 之前開損害賠償費用,抵充後富士亨公司等2人應連帶給 付李沛倫92萬1,244元(0000000-0000000=921244)。李 沛倫雖主張雇主僅得於同一性質之給付分別抵充;另系爭僱傭契約經富士亨公司於107年1月4日終止,就傷病給付 部分僅得抵充至該日;住院病房差額部分兩造已合意由富士亨公司支付,故不得主張抵充;醫療住院費用3萬9,983元係用以抵充健保點數15萬5,189元中之一部,且係勞保 局直接支付予醫院,富士亨公司等2人不得再為抵充云云 。然依前開規定,係得抵充就同一事故所生損害之賠償金額,非僅限於同一事故之同一性質給付方得為抵充;又因富士亨公司有投保職業災害保險並負擔保險費,李沛倫方得以請領傷病給付,而非基於系爭僱傭關係存在而為領取,則富士亨公司等2人自得以李沛倫所請領之全部傷病給 付為抵充;又勞保局因富士亨公司投保職業災害保險並負擔保險費,方支付醫療住院費用3萬9,983元予醫院,有勞保局108年8月27日保職醫字第10810099890號函可參(見 本院卷一第165頁),縱其非支付予李沛倫,富士亨公司 等2人亦得主張抵充,李沛倫上開主張,均無足採。另富 士亨公司等2人主張其等並無同意負擔病房升等差額費8,400元,富士亨公司既已支出,自得抵充云云。然陳莉證述富士亨公司員工莊美枝告知公司會負擔病房費用,莊美枝也有告知林正富,林正富並未反對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32頁背面),可見富士亨公司2人已與李沛倫就病房費用負擔達成由富士亨公司支付達成合意,則就此病房升等差額費用,富士亨公司等2人不得主張抵充。 ⒌又本件李沛倫係依勞基法請求富士亨等2人負連帶補償責任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請求富士亨等2人負連帶賠償責任,並請求本院擇一而為判決,其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之請求權部分既屬有理由,其餘部分即無庸再為審酌及裁判,附此敘明。 ㈣補提繳勞退金部分: 按雇主應為適用勞退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雇主應為勞工負擔提繳之退休金,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6%;雇主未依上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勞退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勞退專戶該專戶內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屬勞工所有,僅於未符合同條例第24條第1項 所定請領退休金規定之前,不得領取;是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者,將減損勞工退休金專戶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勞工之財產受有損害,自得依該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於勞工尚不得請領退 休金之情形,亦得請求雇主將未提繳或未足額提繳之金額繳納至其退休金專戶,以回復原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 第1602號判決要旨參照)。李沛倫自99年11月5日任職在富 士亨公司後至富士亨公司於107年1月4日合法終止系爭僱傭 契約時,富士亨公司應提繳、實際提繳勞退金如附表3「富 士亨應提繳之退休金」、「富士亨實際提繳之退休金」欄所示,富士亨公司未為李沛倫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三第166頁至第167頁),至李沛倫主張107年1月5日以後仍應繼續提繳部分,因107年1月5日起因富士亨公司已合法終止系爭僱傭契約,自無須再繼續為李沛倫提繳勞退金,是李沛倫除原審判命富士亨公司補提繳自99年11月5日起至107年1月4日之勞退金5萬1,245元(詳如附表3所 示)至其勞退金專戶外,另上訴請求富士亨公司補提繳2萬7,072元,即無理由。 七、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李沛倫請求富士亨公司等2人連帶賠償92萬1,244元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4月4日;見原審卷一第81頁、第8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擴張請求之醫療費用9,683元(請求時已發生之16138×60%=968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自上訴理由㈢狀送達翌日(即108年9月24日;見本院卷二第5頁)起、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失差額152萬7,544元(0000000×60%=000000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自上訴理由㈦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10月27日;見本院卷三第20頁)起 ,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自亦有據,至擴張請求預為支付之醫療費2,874元(4790×60%=2874),因 屬預付性質,富士亨公司等2人無須負遲延責任,依上開規 定,李沛倫就此部分請求遲延利息,無從准許。 八、綜上所述,李沛倫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28條、第193條 、第195條規定,請求富士亨公司等2人連帶賠償92萬1,24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4月4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提繳5萬1,245元至李沛倫勞退金專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逾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富士亨公司等2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富士亨等2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 原審判決富士亨等2人敗訴,及不應准許部分,判決李沛倫 敗訴,均無不合;兩造上訴意旨各自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該部分之上訴。又李沛倫於本院另擴張請求富士亨等2人應連帶給付其154萬0,101 元,及其中9,683元自108年9月24日起、152萬7,544元自109年10月2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暨就應准許部分,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諭知富士亨公司等2人分別供相 當擔保金額後得免假執行;就不應准許部分,李沛倫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李沛倫之上訴為無理由、擴張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富士亨公司等2人上訴為一部有理由、 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3 日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怡雯 法 官 徐淑芬 法 官 朱美璘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5 日書記官 蔡宜蓁 附表1: 編號 項目 請求權基礎 原審請求金額 原審判決 上訴範圍 本審 認定金額 抵充後可請求金額 李沛倫主張 富士亨、林正富答辯 富士亨、林正富主張 李沛倫擴張請求 富士亨、林正富答辯 補償 1 醫療費用 勞基法第59條第1款 20萬4,543元 (105.09至107.12止) 【原審卷三P11反】 自負額3萬9,360元 3萬9285元 0元 計算式: 39,285-已領39,983=-698 富士亨:3萬9,360元 林正富:3萬9,360元 【本院卷一P205、255】 林正富非補償義務人 【本院卷二P241】 富士亨:3萬2,625元 (39,285-不爭執6,660) 【本院卷三P40】 2萬0,928元 (108.01-110.10) 【本院卷二P439-441】 富士亨:不得請求 林正富:非勞基法第 59條1款之義務人。 【民事上訴理由(七) 狀p14~15、綜辯狀 p63】 鑑定費1萬(106.12.06收據) 0 X【本院卷一P205】 健保費點數15萬5,183元 0 X【本院卷一P187】 2 工資 (105.06.30- 108.01.17) 勞基法第59條第2款 106萬9,833元 (105.6.30-108.1.17原 領工資補償) 2,640元 【原審卷三P11】 計算式: 3,5000元(30+17/30)=106 萬9,833元 105年7月-11月共5個月之 勞保費:528元*5月=2,640 元 准105.06.30-107.01.04計64萬6,518元 23萬7,634元 計算式: 64萬6518元-傷病給付30萬7384 元-已付薪資10萬1500元=23萬 7634元 富士亨:44萬7,639元 林正富:68萬5,273元 【本院卷一P255】 林正富非補償義務人 【本院卷二P244】 富士亨: 26萬1,518元 【本院卷三P49】 (385,000*-64,6518=26,1 518) 68萬1,333元 (108.01.18-109.08.31) 【本院卷一P210、434、 卷二P441-443】 富士亨:不得請求 林正富:非勞基法第 59條2款之義務人。 【民事上訴理由(七) 狀p16、綜辯狀p64】 3 失能補助 (殘廢補助) 勞基法第59條第3款 28萬元 【原審卷二P24、卷三 P11反】 計算式: 3,5000元/30日*240日=28 萬元 28萬0,080元 (1,167元*240日=28萬0,080 元) 6萬8,880元 計算式: 28萬0,080元-已領失能21萬1,200 元=68,880元 富士亨:x 林正富:6萬8,800元 【本院卷一P255】 富士亨無須再給付之補償費用;林正富費補償義務人【本院卷二P251-252】 80元(訴外裁判) (28萬0,080元-不爭執28 萬) 【本院卷二P245】 小計 勞基法59條部份:23萬7,634元+6萬8,880元-已領團保2萬-慰問金6,000元-升等病房差額8,400元=27萬2,114元(主文1) 賠償 4 醫療費用 職災勞工保護法第7條、民法第28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第193條、第487條之1 20萬4,543元 【原審卷三P8反】 自負額3萬9,360元 同上即3萬9,285元 75元(00000-00000) 【本院卷一P386】 要件不成立 【本院卷二P242】 3萬2,625元 【本院卷二P242】 2萬0,928元 (108.01-110.10)【本院 卷一P209、217、434、 110年3月8日民事綜合辯 論意旨狀】 損害賠償責任成立要件不備。【民事上訴理由(七)狀p15、綜辯狀p64】 鑑定費1萬(106.12.06收據) X【本院卷一P315】 健保費點數15萬5,183元 X【本院卷一P187】 5 不能工作損失 職災勞工保護法第7條、民法第28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第193條、第487條之1 106萬9,833元 (105.6.30-108.1.17不 能工作損失) 2,640元 【原審卷三P11】 計算式: 3,5000元(30+17/30)=106 萬9,833元 105年7月-11月共5個月之 勞保費:528元*5月=2,640 元 64萬6,518元(但原審漏未扣除富士亨已給付之工資101,500元) 321,815元(96萬8,333元-64萬6,518元) Q:原審請求金額為97萬 0,973元 【本院卷一P387】 →另改:42萬3,315元 (0000000-000000) 【本院卷二P281】 要件不成立 【本院卷二P244】 64萬6,518元 【本院卷二P244】 68萬1,333元 (108.01.18-109.08.31) 【本院卷一P208、434、 卷二P441-443】 損害賠償責任成立要件不備。縱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得重複請求工資損失與勞動能力減損。 【民事上訴理由(七) 狀p16、綜辯狀p64】 6 看護費 職災勞工保護法第7條、民法第28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第193條、第487條之1 1萬2,000元 【原審卷二P20】 計算式: 105.06.30-07.05(全日):2000*5 105.07.06-07(半日):1000*2 1萬2,000元 (補正裁定) × 【本院卷P386】 要件不成立 【本院卷二P245】 1萬2000元 【本院卷二P245】 7 勞動能力減損 職災勞工保護法第7條、民法第28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第193條、第487條之1 147萬8,268元 【原審卷二P21背、卷三 P10】 *自105.06.30起至退休 計算式: 35,000元*12*18%=75,600 75,600元*霍夫曼 19.00000000=1,478,268 146萬0,953元 計算式: 35,000元*12月*18%=75,600元 75,600*19.00000000+ (75,600*0.00000000* (19.00000000-00.00000000)=146 萬0,953元 17,315元(0000000-0000000) 【本院卷一P387】 要件不成立、雙重受償 【本院卷二P245】 146萬0,953元 【本院卷二P245】 204萬4,307元 (2545,907-501,600) 【本院卷P163】 損害賠償責任成立要件不備。縱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應已罹於消滅時效。【民事上訴理由(七)狀p16~20、綜辯狀p65~】 8 增加生活上需要 醫療器材 職災勞工保護法第7條、民法第28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第193條、第487條之1 2,386元 【原審卷三P10反】 2,111元 計算: 僅105.09.20發票計275元不計(原 證10,P00) 0000-000=2111 × 【本院卷一P187、386】 要件不成立 【本院卷二P246】 2,111元 【本院卷二P246】 美觀手指義肢費 148萬5,000元 【原審卷三P10反】 74萬8,944元 計算式: (1)單價6萬/2年*霍夫曼 25.00000000+3萬*0.1* (25.00000000-00.00000000)=76 萬3344元 (0)000000-補助14400=748944 73萬6,056元(148萬5000-74萬8944) 【本院卷一P387】 要件不成立 【本院卷二P246】 74萬8,944元 【本院卷二P246】 交通費 5,987元 【原審卷三P10反】 0元 5,987元 【本院卷一P387】 9 精神慰撫金 職災勞工保護法第7條、民法第28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第195條、第487條之1 194萬2,435元 【原審卷三P10反】 35萬 128萬4,763元(部分上訴,0000000-000000) 【本院眷一P388】 要件不成立、酌減 【本院卷二P247】 35萬 【本院卷二P247】 10 102年8月-105年6月間無薪假扣薪 勞動契約、勞基法第22條第2項 4萬6,795元 【原審卷二第24頁】 X 【本院卷一P187、388】 11 補提繳退休金 勞工退休金條例第31條 7萬8,317元(99.11.05-108.01.17) 【原審卷三P13】 5萬1,245元 2萬7,072元 【本院卷一P43】 原審判決無意見 12 已獲給付金額 醫療費3萬9,983元 3萬9,983元 3萬9,983元(非李領取,不能抵) 【本院卷一P389、卷三 P393-395】 可抵充 【本院卷二P249】 傷病給付38萬4,560元 (205128+179432) 【原審卷三P11背】 30萬7,384元 (計105.07.03-107.01.04之 傷病給付) 704元 (2,464-1,760=704) 【本院卷一P390】 可抵充 【本院卷二P251】 失能給付21萬1,200元 【原審卷一P36、卷三 P11背】 21萬1,200元 扣 團體保險2萬 【原審卷三P11背】 2萬 扣 慰問金6,000元 【原審卷三P11背】 6,000元 扣 病房升等差額8,400元 8,400元 8,400元 (已用於病房費,不能再抵 醫療費) 【本院卷一P390、卷三 P395-397】 可抵充 【本院卷二P251】 已領薪資10萬1,500元【本院卷一P91】 扣 原審計算賠償部分漏扣101500元 【本院卷二P251】 核退職災醫療費(本審增)1萬2,660元 【本院卷二P250】 可抵充 【本院卷二P250】 失能給付(本審增)50萬1,600元 【本院卷一P445】 若認勞動能力減損之追加部分未罹於消滅時效,援以抵充【綜辯狀第70頁】 小計 民法第184條第2項部分: (1)3萬9,285元+64萬6,518元+1 萬2,000元+146萬0,953元+2,111 元+74萬8,944元+35萬=325萬 9,811元 (2)325萬9,811元*60%=195萬 5,887元 (3)195萬5,887元-3萬9,983元-30 萬7,384元-21萬1,200元-2 萬-6,000元-8,400元=136萬2,920 元(主文2) 主張上訴金額:364萬1,142元 退休金:2萬7,072元 【本院卷二P158】 無賠償責任 【本院卷二P252】 擴張金額275萬5,458元 (計算式 20,928+681,333+2,044,3 07) 【本院卷二P357】 附表2:醫療費用 編號 類別 日期 醫療院所 金額(元) 李沛倫意見 富士亨等 本院認定 意見 不爭執體傷費 不爭執證書費 創傷症候群就醫費 爭執體傷費 爭執鑑定費 原審請求 1 醫療費用 105.09.20就診 林口長庚 100 不爭執 不爭執 100 100 2 醫療費用 105.10.11就診 壢新 250 不爭執 不爭執 250 250 3 醫療費用 105.10.13就診 天晟 200 不爭執 不爭執 200 200 4 醫療費用 105.10.20就診 天晟 400 不爭執 不爭執 400 400 5 醫療費用 105.10.20就診 天晟 400 不爭執 不爭執 400 400 6 醫療費用 105.10.21就診 天晟 400 不爭執 不爭執 400 400 7 醫療費用 105.11.7就診 林口長庚 750 不爭執 不爭執 750 750 8 醫療費用 105.11.8就診 新光吳火獅 510 治療系爭事故所生創傷壓力症候群【原審卷二P23、本院卷一P161】 否認李沛倫罹有創傷後壓力症;縱有,與系爭事故欠缺因果關係 510 510 9 醫療費用 105.11.11就診 天晟 200 不爭執 不爭執 200 200 10 醫療費用 105.11.15就診 新光吳火獅 700 同編號8 同編號8 700 700 11 醫療費用 105.11.22就診 新光吳火獅 530 同編號8 同編號8 530 530 12 醫療費用 105.11.25就診 天晟 200 不爭執 不爭執 200 200 13 醫療費用 105.11.29就診 新光吳火獅 530 同編號8 同編號8 530 530 14 醫療費用 105.12.6就診 新光吳火獅 570 同編號8 同編號8 570 570 15 醫療費用 105.12.9就診 天晟 200 不爭執 不爭執 200 200 16 醫療費用 105.12.14就診 天晟 400 不爭執 不爭執 400 400 17 醫療費用 105.12.20就診 新光吳火獅 570 同編號8 同編號8 570 570 18 醫療費用 105.12.23就診 天晟 330 不爭執 不爭執 330 330 19 醫療費用 106.1.3就診 新光吳火獅 570 同編號8 同編號8 570 570 20 醫療費用 106.1.5證明書費 天晟 125 不爭執 不爭執 125 125 21 醫療費用 106.1.5就診 振興 390 因系爭傷勢之支出 美觀手指無安裝必要 390 22 醫療費用 106.1.17就診 新光吳火獅 610 同編號8 同編號8 610 610 23 醫療費用 106.1.20就診 天晟 500 不爭執 不爭執 500 500 24 醫療費用 106.2.7就診 新光吳火獅 630 同編號8 同編號8 630 630 25 醫療費用 106.2.8就診 天晟 205 不爭執 不爭執 205 205 26 醫療費用 106.2.22就診 天晟 200 不爭執 不爭執 200 200 27 醫療費用 106.3.1就診 新光吳火獅 760 同編號8 同編號8 760 760 28 醫療費用 106.3.8就診 天晟 200 不爭執 不爭執 200 200 29 醫療費用 106.3.21就診 天晟 500 不爭執 不爭執 500 500 30 醫療費用 106.3.21就診 新光吳火獅 610 同編號8 同編號8 610 610 31 醫療費用 106.4.5就診 天晟 200 不爭執 不爭執 200 200 32 醫療費用 106.4.11就診 新光吳火獅 610 同編號8 同編號8 610 610 33 醫療費用 106.4.19就診 天晟 200 不爭執 不爭執 200 200 34 醫療費用 106.5.2就診 新光吳火獅 670 同編號8 同編號8 670 670 35 醫療費用 106.5.5就診 天晟 200 不爭執 不爭執 200 200 36 醫療費用 106.5.19就診 天晟 500 不爭執 不爭執 500 500 37 醫療費用 106.5.23就診 新光吳火獅 820 同編號8 同編號8 820 820 106.5.30後所生醫療費用 38 醫療費用 106.6.2就診 天晟 200 均為治療傷勢或因系爭事故所生之醫療費用 至105年10月3日傷口即已痊癒,之後因手指壓砸傷支出之醫療費用均非合理必要 200 200 39 醫療費用 106.6.13就診 新光吳火獅 2670 同編號8 2670 2670 40 醫療費用 106.6.20就診 天晟 200 同編號38 200 200 41 醫療費用 106.7.4就診 天晟 200 同編號38 200 200 42 醫療費用 106.7.4就診 新光吳火獅 670 同編號8 670 670 43 醫療費用 106.7.11就診 天晟 450 同編號38 450 450 44 醫療費用 106.7.25就診 新光吳火獅 670 同編號8 670 670 45 醫療費用 106.7.28就診 天晟 200 同編號38 200 200 46 醫療費用 106.8.8就診 天晟 200 同編號38 200 200 47 醫療費用 106.8.15就診 新光吳火獅 670 同編號8 670 670 48 醫療費用 106.8.22就診 天晟 200 同編號38 200 200 49 醫療費用 106.9.5就診 新光吳火獅 670 同編號8 670 670 50 醫療費用 106.9.5就診 天晟 200 同編號38 200 200 51 醫療費用 106.9.12 天晟 450 同編號38 450 450 52 醫療費用 106.9.26就診 新光吳火獅 670 同編號8 670 670 53 醫療費用 106.10.6就診 天晟 200 同編號38 200 200 54 醫療費用 106.10.17就診 新光吳火獅 670 同編號8 670 670 55 醫療費用 106.10.20就診 天晟 200 同編號38 200 200 56 醫療費用 106.11.3就診 天晟 200 同編號38 200 200 57 醫療費用 106.11.13就診 天晟 450 同編號38 450 450 58 醫療費用 106.11.14就診 新光吳火獅 710 同編號8 710 710 59 醫療費用 106.11.22 台大醫院 520 若係治療手傷,同編號38說明;若係治療創傷後壓力症候群,同編號8說明,且無必要於新光吳火獅醫院外另行至台大醫院就診 520 520 60 醫療費用 106.12.5就診 天晟 200 同編號38 200 200 61 醫療費用 106.12.5就診 新光吳火獅 690 同編號8 690 690 62 醫療費用 106.12.5證明書 新光吳火獅 110 同編號8 110 110 63 醫療費用 106.12.6就診 林口長庚 10520(含鑑定費10000元) 鑑定費部分為訴訟費用,應予剔除 10520 520 64 醫療費用 106.12.13 台大醫院 200 同編號59 200 200 65 鑑定費用 106.12.20就診 林口長庚 170 同編號63 170 170 66 醫療費用 106.12.22就診 天晟 200 同編號38 200 200 67 鑑定費用 106.12.27就診 林口長庚 490 同編號63 490 490 68 醫療費用 106.12.27 台大醫院 200 同編號59 200 200 69 醫療費用 107.1.2就診 新光吳火獅 690 同編號8 690 690 70 醫療費用 107.1.16就診 天晟 200 同編號38 200 200 71 醫療費用 107.1.23就診 新光吳火獅 920 同編號8 920 920 72 醫療費用 107.2.6就診 天晟 200 同編號38 200 200 73 醫療費用 107.2.7 台大醫院 200 同編號59 200 200 74 醫療費用 107.2.21就診 新光吳火獅 770 同編號8 770 770 770 75 醫療費用 107.3.6就診 天晟 200 同編號38 200 200 76 醫療費用 107.3.21就診 新光吳火獅 320 同編號8 320 320 77 醫療費用 107.3.21證明書 新光吳火獅 270 同編號8 270 270 78 醫療費用 107.3.21 台大醫院 250 同編號59 250 250 79 醫療費用 107.3.23就診 天晟 200 同編號38 200 200 80 醫療費用 107.4.13就診 天晟 200 同編號38 200 200 81 醫療費用 107.4.18就診 新光吳火獅 150 同編號8 150 150 82 醫療費用 107.5.2證明書 新光吳火獅 200 同編號8 200 200 83 醫療費用 107.5.2證明書 台大醫院 200 同編號59 200 200 84 醫療費用 107.5.2 台大醫院 250 同編號59 250 250 85 醫療費用 107.5.4就診 天晟 200 同編號38 200 200 86 醫療費用 107.5.4就診 新光吳火獅 150 同編號8 150 150 87 醫療費用 107.5.29就診 天晟 200 同編號38 200 200 88 醫療費用 107.6.13就診 新光吳火獅 150 同編號8 150 150 89 醫療費用 107.6.13 台大醫院 200 同編號59 200 200 90 醫療費用 107.6.29就診 天晟 200 同編號38 200 200 91 醫療費用 107.7.10就診 新光吳火獅 300 同編號8 300 300 92 醫療費用 107.7.10證明書 新光吳火獅 50 同編號8 50 50 93 醫療費用 107.7.25 台大醫院 250 同編號59 250 250 94 醫療費用 107.7.25證明書 台大醫院 200 同編號59 200 200 95 醫療費用 107.8.3就診 天晟 200 同編號38 200 200 96 醫療費用 107.8.7就診 新光吳火獅 150 同編號8 150 150 97 醫療費用 107.9.4就診 天晟 200 同編號38 200 200 98 醫療費用 107.9.5就診 新光吳火獅 150 同編號8 150 150 99 醫療費用 107.9.12 台大醫院 200 同編號59 200 200 100 醫療費用 107.10.3就診 新光吳火獅 150 同編號8 150 150 101 醫療費用 107.10.9就診 天晟 200 同編號38 200 200 102 醫療費用 107.10.25 台大醫院 200 同編號59 200 200 103 醫療費用 107.10.31就診 新光吳火獅 300 同編號8 300 300 104 醫療費用 107.11.28就診 新光吳火獅 150 同編號8 150 150 105 醫療費用 107.11.30就診 天晟 200 同編號38 200 200 106 醫療費用 107.12.6 台大醫院 200 同編號59 200 200 107 醫療費用 107.12.26就診 新光吳火獅 150 同編號8 150 150 小計 49360 39360 追加請求 108 醫療費用 108.1.17就診 台大 100 同編號8 1.台大:同編號5 2.新光吳火獅:同 編號8 100 100 109 醫療費用 108.1.23就診 新光吳火獅 150 150 150 110 醫療費用 108.1.23就診 新光吳火獅 50 50 50 111 醫療費用 108.3.14就診 台大 100 100 100 112 醫療費用 108.3.13就診 新光吳火獅 920 920 920 113 醫療費用 108.4.17就診 台大 620 620 620 114 醫療費用 108.4.10就診 新光吳火獅 770 770 770 115 醫療費用 108.5.8就診 新光吳火獅 770 770 770 116 醫療費用 108.5.15就診 台大 620 620 620 117 醫療費用 108.6.5就診 新光吳火獅 380 380 380 118 醫療費用 108.6.12就診 台大 250 250 250 119 醫療費用 108.7.3就診 新光吳火獅 380 380 380 120 醫療費用 108.9.25就診 新光吳火獅 380 380 380 121 醫療費用 108.10.2就診 台大 250 250 250 122 醫療費用 108.10.23就診 新光吳火獅 880 880 880 123 醫療費用 108.11.20就診 新光吳火獅 380 380 380 124 醫療費用 108.11.27就診 台大 250 250 250 125 醫療費用 108.12.18就診 新光吳火獅 380 380 380 126 醫療費用 109.1.15就診 新光吳火獅 380 380 380 127 醫療費用 109.1.22就診 台大 250 250 250 128 醫療費用 109.3.11就診 新光吳火獅 380 380 380 129 醫療費用 109.3.18就診 台大 250 250 250 130 醫療費用 109.4.8就診 新光吳火獅 380 380 380 131 醫療費用 109.5.6就診 新光吳火獅 380 380 380 132 醫療費用 109.5.13就診 台大 250 250 250 133 醫療費用 109.6.3就診 新光吳火獅 380 380 380 134 醫療費用 109.7.1就診 新光吳火獅 380 380 380 135 醫療費用 109.7.8就診 台大 250 250 250 136 醫療費用 109.7.29就診 新光吳火獅 380 380 380 137 醫療費用 109.8.5就診 台大 438 438 438 138 醫療費用 109.8.26就診 新光吳火獅 380 380 380 139 醫療費用 109.9.2就診 台大 250 250 250 140 醫療費用 109.9.30就診 新光吳火獅 380 380 380 141 醫療費用 109.10.28就診 新光吳火獅 380 380 380 142 醫療費用 109.10.28就診 台大 250 250 250 143 醫療費用 109.11.25就診 新光吳火獅 380 380 380 144 醫療費用 109.11.25就診 台大 250 250 250 145 醫療費用 109.12.23就診 新光吳火獅 380 380 380 146 醫療費用 110.1.6就診 台大 250 250 250 147 醫療費用 110.1.20就診 新光吳火獅 380 380 380 148 醫療費用 110.2.24就診 新光吳火獅 380 380 380 149 醫療費用 110.3.3就診 台大 250 250 250 150 醫療費用 110.3.3就診 台大 500 500 500 小計 16138 16138 附表3:勞退金 編號 月 份 薪 資 月提繳工資 富士亨公司應提繳之退休金 富士亨公司實際提繳退休金 差 額 1 99年11月5 日至30日 19,933 元 20,100元 1,206元 1,248元 (-42元) 2 99年12月 26,807元 27,600元 1,656 元 1,440元 216 元 3 100 年1 月 25,100元 25,200元 1,512 元 1,440 元 72元 4 100 年2 月 30,719元 31,800元 1,908 元 1,440 元 468 元 5 100 年3 月 25,786元 26,400元 1,584 元 1,440 元 144 元 6 100 年4 月 26,000元 26,400元 1,584 元 1,440 元 144 元 7 100 年5 月 27,856元 28,800元 1,728 元 1,440 元 288 元 8 100 年6 月 39,821元 40,100元 2,406 元 1,440 元 966 元 9 100 年7 月 35,000元 36,300元 2,178元 1,440 元 738元 10 100 年8 月 35,000元 36,300元 2,178 元 1,440 元 738 元 11 100 年9 月 35,000元 36,300元 2,178 元 1,440 元 738 元 12 100 年10月 35,000元 36,300元 2,178 元 1,440 元 738 元 13 100 年11月 35,000元 36,300元 2,178 元 1,440 元 738 元 14 100 年12月 35,000元 36,300元 2,178 元 1,440 元 738 元 15 101 年1 月 35,000元 36,300元 2,178 元 1,440 元 738 元 16 101 年2 月 35,000元 36,300元 2,178 元 1,440 元 738 元 17 101 年3 月 35,000元 36,300元 2,178 元 1,440 元 738 元 18 101 年4 月 35,000元 36,300元 2,178 元 1,440 元 738 元 19 101 年5 月 35,000元 36,300元 2,178 元 1,440 元 738 元 20 101 年6 月 35,000元 36,300元 2,178 元 1,440 元 738 元 21 101 年7 月 35,000元 36,300元 2,178 元 1,440 元 738 元 22 101 年8 月 35,000元 36,300元 2,178 元 1,440 元 738 元 23 101 年9 月 35,000元 36,300元 2,178 元 1,440 元 738 元 24 101 年10月 35,000元 36,300元 2,178 元 1,440 元 738 元 25 101 年11月 35,000元 36,300元 2,178 元 1,440 元 738 元 26 101 年12月 35,000元 36,300元 2,178 元 1,440 元 738 元 27 102 年1 月 35,000元 36,300元 2,178 元 1,440 元 738 元 28 102 年2 月 35,000元 36,300元 2,178 元 1,584元 594 元 29 102 年3 月 35,000元 36,300元 2,178 元 1,584 元 594 元 30 102 年4 月 35,000元 36,300元 2,178 元 1,584 元 594 元 31 102 年5 月 35,000元 36,300元 2,178 元 1,584 元 594 元 32 102 年6 月 35,000元 36,300元 2,178 元 1,584 元 594 元 33 102 年7 月 35,000元 36,300元 2,178 元 1,584 元 594 元 34 102 年8 月 33,523元 34,800元 2,088 元 1,584 元 504 元 35 102 年9 月 34,208元 34,800元 2,088 元 1,584 元 504 元 36 102 年10月 35,795元 36,300元 2,178 元 1,584 元 594 元 37 102 年11月 42,518元 43,900元 2,634 元 1,584 元 1,050 元 38 102 年12月 35,723元 36,300元 2,178 元 1,584 元 594 元 39 103 年1 月 17,500元 17,880元 1,073 元 1,584 元 (-511元) 40 103 年2 月 35,000元 36,300元 2,178 元 1,584 元 594 元 41 103 年3 月 35,000元 36,300元 2,178 元 1,584 元 594 元 42 103 年4 月 35,000元 36,300元 2,178 元 1,584 元 594 元 43 103 年5 月 36,107元 36,300元 2,178 元 1,584 元 594 元 44 103 年6 月 35,821元 36,300元 2,178 元 1,584 元 594 元 45 103 年7 月 39,044元 40,100元 2,406 元 1,584 元 822元 46 103 年8 月 36,107元 36,300元 2,178 元 1,584 元 594 元 47 103 年9 月 35,000元 36,300元 2,178 元 1,584 元 594 元 48 103 年10月 36,623元 38,200元 2,292元 1,584 元 708元 49 103 年11月 39,130元 40,100元 2,406元 1,584 元 822元 50 103 年12月 35,000元 36,300元 2,178 元 1,584 元 594 元 51 104 年1 月 35,000元 36,300元 2,178 元 1,584 元 594 元 52 104 年2 月 34,050元 34,800元 2,088元 1,584 元 504元 53 104 年3 月 36,107元 36,300元 2,178 元 1,584 元 594 元 54 104 年4 月 35,000元 36,300元 2,178 元 1,584 元 594 元 55 104 年5 月 35,000元 36,300元 2,178 元 1,584 元 594 元 56 104 年6 月 35,000元 36,300元 2,178 元 1,584 元 594 元 57 104 年7 月 36,107元 36,300元 2,178 元 1,584 元 594 元 58 104 年8 月 35,000元 36,300元 2,178 元 1,584 元 594 元 59 104 年9 月 35,000元 36,300元 2,178 元 1,584 元 594 元 60 104 年10月 36,107元 36,300元 2,178 元 1,584 元 594 元 61 104 年11月 35,000元 36,300元 2,178 元 1,584 元 594 元 62 104 年12月 35,190元 36,300元 2,178 元 1,584 元 594 元 63 105 年1 月 36,107元 36,300元 2,178 元 1,584 元 594 元 64 105 年2 月 35,000元 36,300元 2,178 元 1,584 元 594 元 65 105 年3 月 36,107元 36,300元 2,178 元 1,584 元 594 元 66 105 年4 月 35,000元 36,300元 2,178 元 1,584 元 594 元 67 105 年5 月 36,107元 36,300元 2,178 元 1,584 元 594 元 68 105 年6 月 35,000元 36,300元 2,178 元 1,584 元 594 元 69 105 年7 月 35,000元 36,300元 2,178 元 1,584 元 594 元 70 105 年8 月 35,000元 36,300元 2,178 元 1,584 元 594 元 71 105 年9 月 35,000元 36,300元 2,178 元 1,584 元 594 元 72 105 年10月 35,000元 36,300元 2,178 元 1,584 元 594 元 73 105 年11月 35,000元 36,300元 2,178 元 1,584 元 594 元 74 105 年12月 35,000元 36,300元 2,178 元 1,584 元 594 元 75 106 年1 月 35,000元 36,300元 2,178 元 1,584 元 594 元 76 106 年2 月 35,000元 36,300元 2,178 元 1,584 元 594 元 77 106 年3 月 35,000元 36,300元 2,178 元 1,584 元 594 元 78 106 年4 月 35,000元 36,300元 2,178 元 1,584 元 594 元 79 106 年5 月 35,000元 36,300元 2,178 元 1,584 元 594 元 80 106 年6 月 35,000元 36,300元 2,178 元 1,584 元 594 元 81 106 年7 月 35,000元 36,300元 2,178 元 1,584 元 594 元 82 106 年8 月 35,000元 36,300元 2,178 元 1,584 元 594 元 83 106 年9 月 35,000元 36,300元 2,178 元 1,584 元 594 元 84 106 年10月 35,000元 36,300元 2,178 元 1,584 元 594 元 85 106 年11月 35,000元 36,300元 2,178 元 1,584 元 594 元 86 106 年12月 35,000元 36,300元 2,178 元 1,584 元 594 元 87 107年1月 3,500元 450元 270元 0元 270元 合 計 51,245 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