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勞上字第8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0 月 27 日
- 當事人廣穎電通股份有限公司、陳慧民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勞上字第84號 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廣穎電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慧民 訴訟代理人 張志傑 林仟雯律師 複代理 人 黃子恬律師 被 上 訴人 即 上 訴人 葉柏廷 訴訟代理人 林明賢律師 袁大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8年3月2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勞訴字第32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 起上訴,本院於109年9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廣穎電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廣穎公司)主張: ㈠被上訴人即上訴人葉柏廷(下稱葉柏廷)自民國101年10月1日起任職廣穎公司,擔任工控業務處專案經理,工作內容為負責產品自客戶需求至生產完成之全部流程啟動、管理並督促進行,包含橫跨零件供應、生產、出貨等均為其應負責之職務內容,嗣於103年8月1日經晉升為同部門副理,負責臺 灣及中國大陸地區IPC市場業務開發並為與客戶聯繫窗口; 兩造並簽訂聘僱合約(下稱系爭聘僱合約)。 ㈡訴外人光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光寶公司)為葉柏廷負責之客戶,由葉柏廷擔任聯絡唯一窗口,廣穎公司係替光寶公司製作Control 4 HC-800之SSD,記憶體晶片原廠料號為TC58TEG5DCJTA00(下稱G5DCJ,原料料號為0632MT1T300,19nm製程)。後因G5DCJ原料短缺,經葉柏廷告知已取得光寶 公司口頭同意變更晶片,稱再補書面資料。葉柏廷並於104 年6月22日向廣穎公司為客製化變更之申請,於申請表(下 稱系爭客製化變更申請表)備註中載明「Flash:TC58TEG5DCKTA00(下稱G5DCK)*2(0632MT1T400)or Flash:TC58TEG6DDJTA00(下稱G6DDJ)*2(0664MT1T300)」,表示以晶 片G6DDJ(19nm製程)或G5DCK(A19nm製程)均可。葉柏廷 復於104年6月26日製作SALES ORDER(下稱虛擬SO單)申請 樣品,但該樣品於104年8月12日取消,未送交客戶確認。又光寶公司再於104年7月9日下單採購記憶體,葉柏廷則於同 日製作SALES ORDER(下稱系爭正式訂單),載明出貨日為104年8月12日,廣穎公司生產部門即根據系爭客製化變更申 請表之指示,準備G5DCK(A19nm製程)之產品,並於104年8月12日出貨予光寶公司。葉柏廷另於104年8月26日在廣穎公司之客製化申請作業系統中就此訂單續載明「Flash申請變 更為G5DCK」,使廣穎公司後續皆以G5DCK之產品出貨予光寶公司。然於104年11月19日起,光寶公司陸續通知廣穎公司 所交付之記憶體晶片品質有瑕疵,經雙方兩年來多方測試與確認後,發現光寶公司從未同意將記憶體晶片由G5DCJ變更 為G5DCK,且樣品製作完成後,葉柏廷並未通知倉管部門將 該樣品送交客戶,亦未與客戶聯繫此事。葉柏廷未將樣品送交光寶公司確認,致廣穎公司因交付不符合光寶公司規格之記憶體晶片而須賠償光寶公司93,500美元,經光寶公司返還未使用之記憶體晶片1748片,每片記憶體晶片有兩顆單價2.5美元之記憶體顆粒,中間損失的差額為84,760美元【計算 式:93,500-(1,748× 2 × 2.5)=84,760】,依起訴時即10 6年11月17日臺灣銀行牌告之匯率30.292,換算後請求葉柏 廷給付256萬1,550元。 ㈢又因葉柏廷未依正常產品變更流程之上開行為,致廣穎公司須賠償光寶公司損失,此等損失顯係葉柏廷違背其職務之忠誠義務所造成,其除需賠償廣穎公司上揭損失外,依據系爭聘僱合約第12條約定,葉柏廷應給付以離職前3個月平均薪 資為基準,以18個月月薪計算之懲罰性違約金共計99萬元。爰擇一依系爭聘僱合約、民法第227條規定或民法第184第1 項規定,求為命葉柏廷應給付廣穎公司256萬1,550元,及依系爭聘僱合約第12條之約定請求99萬元,共計355萬1,550元(計算式:2,561,550+990,000=3,551,550),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葉柏廷則以: ㈠伊係單純之業務人員,僅負責產品之市場推廣以及與客戶接洽訂單,對於技術方面並無相關之學經歷,不可能知悉記憶體晶片、控制器及控制器韌體應如何搭配,技術相關事務係由產品經理(Product PM)或專案經理(Sales PM)負責,伊亦無決定產品記憶體晶片更換之權,至多係協助直屬上司李慧娟(即工控業務處處長及身兼產品經理)與光寶公司聯絡換料事宜。因光寶公司當時已表達不同意更換記憶體,伊亦已轉知李慧娟上情,未曾口頭告知李慧娟已獲得光寶公司同意更換記憶體原料之承諾。而依廣穎公司內部管理規定及一般業界常規,不論係新產品或原有產品變更內部零配件,均需要經客戶經過相當時間之測試,確定新產品或原有產品變更零件過後,其水準可以達到客戶之需求後,由客戶方面簽發「承認書」始能進行生產。廣穎公司公司之客製化變更流程雖須由業務人員提出申請方能啟動,惟需經由具有處長權限之人將原鎖定之客製化變更流程表單解除鎖定。因系爭正式訂單上並未載明所出貨之產品之組成內容,且伊係依李慧娟之命令,單純負責開啟系爭客製化變更申請表,並依其指示繕打申請進行客製化變更流程,所為均係依李慧娟指示,對此自無任何疏失可言。廣穎公司迄未確實證明伊曾回報光寶公司已同意料件變更、事後補發同意書乙事,且依廣穎公司及光寶公司事後調查得知出問題的G5DCK產品係因韌體版 本變更所致,此為廣穎公司技術部門技術問題造成產品異常,而韌體版本之決定並非由伊負責,所產生之損害自不可歸責於伊。 ㈡又系爭聘僱合約屬於定型化契約,關於懲罰性違約金為多數員工包括伊在內均無法進行磋商變更,致使勞工承受莫大之風險,已達民法第247條之1顯失公平之程度,應屬無效。伊於廣穎公司任職期間無任何違反與該公司間僱傭契約之行為,並無違約之情事,自無庸給付違約金。況廣穎公司所訂之違約金額高達99萬元,伊僅係月薪5萬5,000元之受薪勞工,如此高額之懲罰性違約金,必將造成伊之家庭經濟狀況頓時陷入困境,此種僅資方單方對於勞方擁有之懲罰性違約金請求權,顯已超越損害填補之範圍。且若法院認定伊有疏失,廣穎公司之損失已可透過損害賠償之方式獲得足額填補,然廣穎公司設有查核流程卻仍疏未查察,亦顯有過失,依法應予酌減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廣穎公司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命葉柏廷應給付廣穎公司95萬3,850元(計算式:損害賠償85萬3,850元+懲罰性違約金10萬元=95萬3,850元),及自106年1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附條件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另駁回廣穎公司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廣穎公司就其敗訴部分(損害賠償部分)之一部聲明不服(其餘駁回懲罰性違約金89萬元本息部分,已告確定),葉柏廷就其敗訴部分全部不服,各自提起上訴。廣穎公司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廣穎公司後開第二項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廢棄。㈡葉柏廷應再給付廣穎公司170萬7,7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葉柏廷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葉柏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葉柏廷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廣穎公司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廣穎公司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36至237頁): ㈠葉柏廷自101年10月1日起受僱於廣穎公司,擔任工控業務處專案經理,並簽有系爭聘僱合約,嗣103年8月1日升任為同 部門副理,負責臺灣及中國大陸地區IPC市場業務開發並為 與客戶聯繫窗口,最後工作日為105年1月23日。 ㈡依廣穎公司客製化變更流程,更換Control4 HC-800新記憶體原料,應通過客戶測試流程,並取得客戶同意變更始能進行產品變更。本件光寶公司未完成更換前測試,亦未出具同意更換之承諾書。 ㈢業務曹佩雲於103年6月30日15時36分許在公司電腦系統內填寫原證二「客製化申請作業」表格。 ㈣葉柏廷於104年6月22日在廣穎公司電腦系統內有批核同意原證三之系爭客製化變更申請表,再由處主管、PM Team主管 、銷售主管(均為李慧娟) 批核轉總經理及會研發、行銷、 生技、品管等部門,均表同意。當時曹佩雲請產假不在公司。 ㈤葉柏廷於104年6月26日製作原證四虛擬SO單,於104年7月9日 製作原證五之系爭正式訂單載明出貨日為104年8月12日。 ㈥葉柏廷於104年8月26日在廣穎公司電腦系統內有批核同意原證六「客製化變更」申請表,再由處主管陳金城、PM Team主管、銷售主管李慧娟批核轉總經理及會研發、行銷、生技、品管等部門,均表同意。 ㈦葉柏廷離職前三個月平均薪資為5萬5,000元。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廣穎公司主張葉柏廷違背職務,未取得光寶公司之同意,即於系爭客製化變更申請表及104年8月26日在廣穎公司電腦系統客製化變更申請表,將光寶公司產品規格轉為以晶片G5DCK(即A19nm製程)製作,廣穎公司因而進行客製化變更作業及量產,致廣穎公司所交付之產品不符合光寶公司所指定之規格,因而須賠償光寶公司致受有損害等情,為葉柏廷所否認。經查: ㈠葉柏廷未盡受僱人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應負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責任: ⒈廣穎公司主張葉柏廷為與光寶公司間之聯繫窗口,亦為本件業務負責人,曹佩雲則為所屬助理,協助葉柏廷處理內部行政事項乙節,為葉柏廷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32頁反面),並經證人江思怡(即廣穎公司公司產品經理)於原審證稱:業務主要工作是與客戶聯繫,更換零件時會請業務送樣品給客戶驗證,客戶端主要是業務溝通,廣穎公司公司客製化申請的表單設定就是由業務提出申請,因為這是客製化,依據客戶的需求而提出變更申請等語(見原審卷第130至第131頁反面),堪認葉柏廷基於業務之工作職責,擔任廣穎公司與客戶間之聯絡窗口,並參與聯繫光寶公司變更原料或製程之事宜,且變更原料或製程時,廣穎公司客製化表單亦由業務名義提出申請。 ⒉又葉柏廷所稱其於104年6月間接獲廣穎公司通知後,有向光寶公司轉達記憶體G5DCJ已缺料,光寶公司說不可能同意換 料,因工業性產品驗證需時至少半年,下批出貨時間約104 年8月12日,光寶公司當時不可能答應等語,此與證人邱宏 洋(即光寶公司產品經理)於原審證稱:「(問:葉柏廷有沒有跟您詢問因為廣穎原本的G5DCJ記憶體晶片缺貨,要換 成G6DDJ或G5DCK記憶體晶片這件事?)有反應晶片缺貨,有一次有送樣,但那次測試送樣是失敗的」、「(問:您當時同意讓廣穎公司換記憶體晶片嗎?)沒有,因我們的測試流程雙方驗證流程需時半年,當時這個案件再3個月壽命就終 止,只剩下3個月產品壽命週期,所以這時我們覺得再繼續 測下去沒有意義」等語相符(見原審卷第66頁),是以,光寶公司斯時慮及產品壽命週期將屆,測試流程曠日費時,並未同意廣穎公司更換記憶體原料之提案乙節,堪以認定。 ⒊惟葉柏廷於104年6月22日,因助理曹佩雲請產假不在公司,葉柏廷為其代理人,由葉柏廷於以曹佩雲為申請人,在廣穎公司電腦系統內登載並批核同意系爭客製化變更申請表,再由李慧娟以「處主管」、「PM Team主管」、「銷售主管」 處批核後,轉總經理及會研發、行銷、生技、品管等部門,各單位承辦人均表同意,葉柏廷嗣於104年7月9日製作系爭 正式訂單,又於104年8月26日在廣穎公司電腦系統內批核、同意載有「Flash申請變更為G5DCK(A19nm製程)之客製化 變更申請表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㈣㈤㈥ 所載),並有系爭客製化變更申請表、系爭正式訂單、104 年8月26日客製化變更申請作業電腦列印資料、曹佩雲請假 申請表等件在卷可參(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北司勞 調字第189號卷【下稱北司勞調卷】第11至17頁、原審卷第146至148頁、第25至30頁),是以,葉柏廷在104年6月間知 悉光寶公司並未同意更換記憶體原料的前提下,仍於104年6月22日在廣穎公司系爭客製化變更申請表上為變更料件申請作業,陳送主管、相關部門及總經理批核,並於104年8月26日在廣穎公司電腦系統內就載有「Flash申請變更為G5DCK、A19nm」之客製化變更申請表予以批核乙節,堪以認定。 ⒋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227條定有明文。關於受僱人應如何服勞務,民法並未設規定 ,自應依契約約定內容,並服從僱用人之指示,服其勞務;如係有償之僱傭契約,受僱人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受僱人倘因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而為不完全之勞務給付,致僱用人受有損害者,即應負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887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盡 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則係指依交易上一般觀念,認為有相當知識經驗及誠意之人所具有之注意。又系爭聘僱合約第6條 亦約定:「...乙方﹙葉柏廷﹚同意任職於甲方﹙廣穎公司﹚期 間,...應盡其學識、經驗以及才智,依法令與甲方之政策 與管理規章,以其職務所應具有之注意程度,忠誠勤勉為甲方執行職務,且不得逾越甲方授權之職務範圍」(見北司勞調字卷第8頁)。 ⒌本件葉柏廷於受僱期間,身為負責廣穎公司與光寶公司之聯繫窗口,已知廣穎公司並未完成樣品測試驗證,且光寶公司不同意變更原料、製程之情,依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及本職專業能力,應可期待葉柏廷向光寶公司依業務職責取得承諾書面,或向廣穎公司傳達客戶拒絕換料之意思,再居間聯繫共同尋求他法解決後續困難如期供貨,以維護廣穎公司,並兼顧客戶之利益,卻捨此不為,葉柏廷既未向廣穎公司提交客戶明示拒絕之書面,使廣穎公司明白客戶本意,復未採取積極有效溝通作為,居間聯繫設法謀求雙方後續合作共識,即於104年6月22日在系爭客製化變更申請表增列光寶公司未同意之原料料號。雖其辯稱均係依李慧娟指示行事,然其明知客戶本意,能預見冒然啟動客製化變更將造成廣穎公司後續履約紛爭,其亦能陳明意見以避免或防止損害結果之發生情形下,卻消極以對,未向主管提出質疑或據理力爭,防免日後損害以維護廣穎公司利益,甚而後續於104年8月26日核批光寶公司將產品變更為G5DCK晶片之客製化申請表。依 交易上一般觀念,葉柏廷所為顯未盡具相當知識經驗及誠意之人應具有之注意。是廣穎公司主張葉柏廷受指派擔任本件業務期間,就本件晶片及製程變更乙事違背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致廣穎公司受有損害,應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之規定負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本院既認上訴人基於民法第227條第2項規定所為請求為有理由,則就上訴人另主張依民法第184條規定所為請求,即毋庸再予論斷。 ㈡廣穎公司得請求之損害賠償數額部分: ⒈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損害賠償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第215條、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⑴光寶公司自104年11月底起所生產Control 4 HC-800終端產品 陸續回報異常現象,此係廣穎公司所交付之記憶體晶片瑕疵所致,且廣穎公司在未發出書面通知且未通過光寶公司驗證及承認下,擅自變更產品記憶體晶片版本,並自104年11月 初至12月出貨給光寶公司,廣穎公司無法即時排除異常並提供有效改善辦法,為儘速處理及滿足來料需求,光寶公司緊急採購他廠牌固態硬碟拆換安裝,受有換料及重工等衍生費用支出,經雙方確認後,於107年01月11日成立和解,廣穎 公司須賠償光寶公司93,500美元,並自光寶公司應付貨款中扣除,光寶公司則返還未使用之記憶體晶片1,748片,廣穎 公司亦於107年1月14日立據交付憑證同意扣款清償等情,有廣穎公司與光寶公司和解協議、debit note可參(見原審卷第187至188頁)。 ⑵又光寶公司返還廣穎公司未使用之記憶體晶片1,748片,每片 記憶體晶片有兩顆記憶體顆粒,廣穎公司以顆粒單價2.5美 元計價該退貨合計價值8740美元(計算式:1748×2×2.5),將之扣除後,廣穎公司仍受有損失差額為84,760美元(計算式:93,500-8,740=84,760),再依據本件起訴時匯率×30.292換算(計算式:84,760×30.292=2,567,550)後請求2,561,550元。是以,葉柏廷有可歸責之事由,致廣穎公司受有損害,廣穎公司自得依民法第227條之債務不履行責任規定, 請求葉柏廷負損害賠償責任。 ⒉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知,而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與有過失。」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2項訂有明文。又此項規定 之適用,原不以侵權行為之法定損害賠償請求權為限,即契約所定之損害賠償,除有反對之特約外,於計算賠償金額時亦難謂無其適用,且此項基於過失相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法院對於賠償金額減至何程度,抑為完全免除,雖有裁量之自由,但應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以定之(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2433號判例參照)。經查: ⑴廣穎公司已告知葉柏廷因原有G5DCJ晶片原料在市場上缺料,於生產製程中記憶體原料必須更換,遂指示葉柏廷向光寶公司溝通,以取得光寶公司同意變更原料製程,之後始由葉柏廷上傳系爭客製化變更申請表,其上記載文義是原料料號0664MT1T300或0632MT1T400皆可,即晶片G5DCK或G6DDJ皆可乙節,業經證人李慧娟於原審證稱:「因當時已經缺貨,光寶的訂單又超過我們可以出的單,但我們有找到新製程的貨,但必須透過業務提出,也必須跟客戶溝通測試,取得客戶的同意,才能出貨。」等語(見原審卷第64頁反面),可知本件導因於廣穎公司就記憶體晶片原料備料未足,為能繼續出貨履約,始由身為業務窗口之葉柏廷徵詢客戶,故廣穎公司高層主管得悉緣由在先,亦較葉柏廷知其詳情,葉柏廷是承主管指示與客戶光寶公司聯繫換料或變更製程等事宜,始有本件客製化變更程序之發動乙節,堪以認定。 ⑵廣穎公司固主張以業務人員於客製化系統申請變更料號,即表示業務人員應已取得客戶同意變更,主管自得信賴,相關部門即得按指示進入備貨生產流程,並無過失云云。惟本件客製化變更,涉及記憶體晶片原料變更,並非例行常態性的生產、銷售業務,廣穎公司尚需決定採用其他原料、料件採購、製作樣品、送客戶測試等流程,客製化變更在廣穎公司內部申請流程既須上陳主管及相關部門層層簽核,並由總經理簽核,即表示此事務非僅工控業務處內部或葉柏廷一人能獨立處理或決定,而涉及廣穎公司公司內部產品、銷售、研發等部門配合。惟廣穎公司與光寶公司協調換料測試的案件之前並無對光寶公司發出過PCN(產品變更通知)或ECN(工程方法變更通知)等書面通知,僅賴負責業務的葉柏廷跟光寶公司溝通,此經證人李慧娟於原審證述在卷(見原審卷第65頁),足認本件廣穎公司未取得客戶光寶公司承諾書,確認雙方變更料件及製程之內容,復於內部客製化變更系統作業亦未逐級覈實查核,在申請當日不到1小時內形式上均同 意簽核,由總經理核定,嗣未經送樣光寶公司通過測試即行量產,廣穎公司審查把關程序未備,內控制度亦有所欠缺。⑶又證人李慧娟身兼處主管即業務主管、產品經理、銷售經理等多重部門主管身分,權責重大,僅憑葉柏廷口頭回覆即認為光寶公司同意換料且測試完畢,未再進行其他進行查核程序乙節,業經其於原審證述在卷(見原審卷第64至65頁),廣穎公司片面以葉柏廷已口頭陳詞,而未查核、追蹤光寶承諾書面,難謂無疏失。又證人陳欽城(即曾任廣穎公司之工控業務處處長)於原審證稱:葉柏廷的業務主要工作內容針對工控產品市場推廣及與客戶接洽訂單,葉柏廷是負責光寶公司的業務聯繫窗口。葉柏廷沒有權力決定更換產品料件,屬於RD PM才有這個權力。公司內部變更製程標準需要SalesPM、RD PM及總經理的簽核(見原審卷第128頁反面、第129頁),證人江思怡亦證稱:業務沒有決定產品使用的零件權限,有這個權限是Sales PM跟RD PM,104年6月當時的SalesPM是李慧娟。更換零件時,要準備樣品讓客戶驗證及承認 ,送的動作是業務,但準備樣品是屬於RD PM與Sales PM的 職責,客戶端主要是業務溝通。更換零件是RD PM在公司內 部由研發單位做好樣品測試及驗證,驗證完之後才會把正式的元件表(BOM)上傳到系統,之後才會有正式量產。廣穎 公司上傳流程是有內部的簽核在把關,簽核的關卡就是RD、RD PM、Sales PM,然後簽核到總經理,廣穎公司RD PM跟Sales PM對於產品物料選擇最為清楚,有實際同意核准的權限等語(見原審卷第130至131頁反面),足認客製化變更流程需賴廣穎公司內部多個部門分工協力始能完成,且產品經理或銷售經理等主管職務在權限及專業意見的重要性程度,應在葉柏廷業務或聯繫窗口職務之上。 ⑷又本件原料或製程變更固與新產品開發業務不同,惟與廣穎公司能否繼續履行契約,如期向客戶交貨等業務關係重大,李慧娟在Control 4 HC-800記憶體產品初期尚且會與客戶光寶公司經理邱宏洋進行溝通,業經證人邱宏洋證述在卷(見原審卷第66頁)。故廣穎公司在主動變更原料製程之特殊情事下,廣穎公司之業務及產品部門主管,更應審慎以對,與光寶公司進行對等層級溝通,爭取客戶諒解或瞭解客戶在產品技術需求,以繼續維持客戶間業務合作關係,卻僅指示並非技術人員之葉柏廷轉知客戶決定變更原料,並在未確認已徵得客戶同意或書面承諾,即啟動公司內部客製化變更程序進行量產,是廣穎公司將所生不利益結果全歸責於葉柏廷,公司設職分工制度將形同虛設,擴大業務人員權責,亦有失事理之平。是以,葉柏廷辯稱其在客製化變更流程中並非主導權限之人,不能要求其對於業務上不能安排之事全盤負責等語,尚非無據,審酌廣穎公司在本件原料缺貨致需變更晶片乙節過失程度較重,應負3分之2過失,葉柏廷則負3分之1過失,經過失相抵後,廣穎公司依民法第227條不完全給付 之規定,可得請求葉柏廷賠償之金額應為853,850元(計算 式:2,561,550×1/3)。 ㈢關於廣穎公司請求葉柏廷給付懲罰性違約金部分: 1.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民法第250 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是違約金有賠償性違約金及懲罰性違約金,其效力各自不同,前者以違約金作為債務不履行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後者以強制債務之履行為目的,確保債權效力所定之強制罰,於債務不履行時,債權人除得請求支付違約金外,並得請求履行債務,或不履行之損害賠償。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究屬何者,應依當事人之意思定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620號判決要旨參照)。依系爭聘僱合約第12條約定:「乙方(即葉柏廷)違反本合約之任何規定包括但不限於忠誠義務、保密義務、競業禁止、遵守智慧財產權義務之規定等,願無條件給付甲方(即廣穎公司)共18個月月薪計算之懲罰性違約金(以乙方離職前三個月之平均月薪為計算基準),甲方並得請求損害賠償」(見北司勞調字卷第8頁反面),足見兩造上 開所約定者應屬懲罰性違約金。 ⒉次按違約金之約定,乃基於個人自主意思之發展、自我決定及自我拘束所形成之當事人間之規範,本諸契約自由之精神及契約神聖與契約嚴守之原則,契約當事人對於其所約定之違約金數額,原應受其約束。惟倘當事人所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為避免違約金制度造成違背契約正義等值之原則,法院得參酌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依職權減至相當之金額(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807號 、79年台上字第1612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葉柏廷受僱於廣穎公司,於離職前三個月平均月薪為5萬5,000元,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實㈦所載),廣穎公司為上櫃公司,104年營業收入約54億元,經據廣穎公司所陳在卷(見本院卷第631頁),爰審酌兩造資力、廣穎公司本件所受損害、葉柏廷違約程度及過失比例等一切情狀,認原審以葉柏廷主張系爭聘僱合約所約定懲罰性違約金已達99萬元,確屬過高,應予酌減為10萬元,尚屬適當。 ⒊葉柏廷另辯稱本件肇因於廣穎公司就記憶體晶片原料不足而變更晶片原料,此舉已減少廣穎公司須至現貨市場以較高成本購入原料或賠付光寶公司違約金,因而受有原應支出之成本因此減省之利益,依當時G5DCJ單價約為2.35美元,本件以G5DCK出貨之數量達8247個,可知廣穎公司節省之成本為587,073元(計算式:2.35美元*8247個*起訴時匯率30.292=587,073元),應予扣除云云,則為廣穎公司所否認。查損益相抵,係指損害賠償之債權人基於與受損害之同一原因事實並受有利益,其請求之賠償金額,應扣除所受之利益而言,此觀民法第216條之1規定自明。債權人倘非基於與受損害同一原因事實並受有利益,自無上開規定之適用。本件廣穎公司得請求葉柏廷給付之金額,係因葉柏廷未盡受僱人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就系爭聘僱合約所生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與其是否因缺料而須至現貨市場採購晶片G5DCJ或賠付違約金致節省成本等情截然有別,非屬同一原因事實,自不符損益相抵之法理,要與葉柏廷之債務不履行行為無關,葉柏廷此部分所辯,並非可取。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亦為同法第203條所明定。則廣穎公司請求葉柏廷 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有據。查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6年11月24日送達葉柏廷,此有送 達證書可稽(見北司勞調卷第24頁),則原審判決葉柏廷應給付95萬3,850元(損害賠償85萬3,850元+懲罰性違約金10萬元=95萬3,8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11月25日後之106年12月5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屬有據。至106年11月25日至106年12月4日部分遲延利息未據廣穎公 司上訴,已告確定。 六、綜上所述,廣穎公司依民法第227條及系爭聘僱合約第6、12條約定,請求葉柏廷給付953,850元及自106年12月5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除確定部分外),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駁回廣穎公司之請求及假執行之聲請,及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即判命葉柏廷應給付953,850元本息),為葉柏廷敗訴之判決,並為供擔保得、免假執 行之諭知,均無不合。廣穎公司就其敗訴部分一部上訴,葉柏廷就其敗訴部分上訴,均指摘原判決不利己之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兩造之上訴均應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之上訴,均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7 日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華奕超 法 官 林佑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葉柏廷不得上訴。 廣穎公司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戴伯勳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