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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勞上字第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資遣費等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
    109 年 04 月 07 日
  • 法官
    林玉珮徐淑芬朱美璘

  • 上訴人
    美商網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上訴人
    何欣蓓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勞上字第9號 上 訴 人 美商網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喬納森布赫海特(JONATHAN BRIAN BUCKHEIT) 訴訟代理人 趙建和律師 趙連泰律師 被 上訴 人 何欣蓓 訴訟代理人 林伯諺 阮皇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 年11月2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勞訴字第71號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09年3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自民國101年12月10日起任職於上訴人公 司,擔任UI/UX(介面設計/始用者體驗)設計人員(下稱系爭僱傭契約),每月薪資新臺幣(下同)4萬6,300元。詎上訴人分別於106年11月1日、11月22日、12月13日,以伊造謠滋事、擅自休息、遲交專案,造成公司重大損失等為由,各記伊大過1支(詳附表),並依員工手冊第20條第6項第1款 約定,以功過相抵結算後累計大過3支,於106年12月13日將伊解僱。然伊並無上訴人所指情事,上訴人違法解僱,爰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於106 年12月15日終止系爭僱傭契約,並依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資遣費,類推 適用勞基法第16條第1項第3款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預告期間工資,依勞基法第19條、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項規定請求 上訴人開立非自願性離職證明。另伊主管甲○○多次以「你能 力不足就自己走啊」、「你不適合這工作就不要做了」等言語羞辱伊,上訴人均知悉但放任不理,有計畫解僱伊,致伊身心受到相當煎熬,產生憂鬱及焦慮症狀,更影響伊後續找工作,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 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3個月基本工資及精神慰撫金等語。並聲明: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7萬8,237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上訴人應開立載有被上訴人姓名、出生年月日、身分證字號、職務內容、到職日期、離職日期(106年12月18日 ),離職原因為非自願離職之服務證明書。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於專案團隊中惡意散布謠言、製造主管與團員間之衝突,又擅自增加休息時數,嚴重影響伊公司專案團隊成員間之紀律與秩序。另屢次遲交伊指派之專案,造成伊公司其他員工必須支出額外時間協助,或代完成工作,更使伊公司美國團隊必須重新安排專案上市計畫之重大損害,伊依員工手冊規定對被上訴人記過懲處,洵屬有據,亦與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相符,則伊依上開規定解僱被上訴人非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6萬2,237元,及自107年3月14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開立及交付非自願 離職之服務證明書予被上訴人;並依職權就給付金錢部分為假執行之宣告。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宣告均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就其敗訴〈即請求3個月基本工資6萬6,000元及精神慰撫金5萬元〉部分,未據聲明不服,非本院審理範圍, 下不贅述。) 四、不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自101年12月10日起受僱於上訴人,擔任UI/UX(介面設計/始用者體驗)設計人員,月薪為4萬6,300元。 ㈡被上訴人於106年10月24日未經上訴人同意自行增加午休時間 1小時。 ㈢上訴人分別於106年11月1日、11月22日、12月13日依員工手冊約定,以獎懲提報書所列獎懲事項,各記被上訴人大過1 次,並於106年12月13日以被上訴人累計共3大過,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員工手冊第20條第6項第1款約定,將被上訴人解僱。 ㈣被上訴人於106年12月15日寄發存證信函以上訴人違法解僱為 由,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終止系爭僱傭契約,上開存證信函於同年12月18日送達上訴人。 ㈤若被上訴人終止系爭僱傭契約為合法,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之資遣費為11萬5,937元、預告工資為4萬6,300元, 共計16萬2,237元。 五、被上訴人主張並無上訴人所指如附表「懲戒事由」欄所示之情,上訴人終止系爭僱傭契約不合法,其以上訴人違法解僱,合法終止系爭僱傭契約,上訴人應給付其資遣費、預告期間工資,並開立非自願性離職證明等語,為上訴人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就兩造爭點析述如下: ㈠按雇主僱用勞工人數在30人以上者,應依其事業性質,就有關考勤、請假、獎懲等事項,及受僱人之差勤、受僱、解僱、資遣、離職及退休等工作條件,訂立工作規則,俾受僱人一體遵循,該工作規則除違反法律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外,應成為勞動契約內容之一部,勞基法第70條第6款、第7款、第71條分別訂有明文。次按工作規則不以雇主報請主管機關核備者為限,凡規範勞動條件,而由雇主單方制定者,不論其名稱為何,其性質均為「工作規則」;且工作規則雖由雇主所單方制定,但因勞工之明示或默示,而當然成為勞動契約之內容,具有拘束勞雇雙方之效力(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012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公司制定員工手冊(見原審卷第9頁至第18頁),核其內容並未違反強制或禁 止規定,且被上訴人就懲處應依各事件分別計算後再合計,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7頁),足見該員工手冊已成為勞動契約內容之一部,具有拘束兩造之效力,合先敘明。 ㈡被上訴人有無造謠滋事之情?若有,應依何約定懲處? ⒈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向其公司員工劉怡君謊稱甲○○升職後 ,會對同事捅刀,致劉怡君工作績效下滑云云,並提出通訊軟體對話內容、在職員工面談紀錄表為證(見原審卷第49頁至第68頁、第149頁至第152頁、第185頁)。然觀被 上訴人與劉怡君於106年10月19日通訊軟體對話內容:「 劉怡君(英文名字為Miranda):因為當時亮(上訴人公 司員工)是主管,對面的(指甲○○)如果之後升經裡」、 「被上訴人:你對面的是統刀(應是捅刀的誤寫)啊」、「劉怡君:也問昨天哪些話傷害到我,我說我都聽了很難過」、「劉怡君:設計很台這句話」、「被上訴人:我就是聽過你對面的SKYPE跟R(指證人即上訴人公司設計總監 丙○○《英文名字Rosalyn》)講過」、「劉怡君:她也一直 問,她什麼時候有講過她不喜歡我設計」、「被上訴人:到底在反覆什麼啊。那昨天要警告你一個月進步期是怎樣。一年一度發瘋?我覺得R整個在意的點很怪。根本不是 想解決問題。而是陰謀論話」、「劉怡君:後半場變成在安慰我。有點看開了」、「被上訴人:是什麼讓你看開了?是R的回應?」、「劉怡君:也不算吧!你的安慰。還 有自己想通了。也只能走人,想留也沒辦法」、「被上訴人:自己想通也最重要啊。就是這樣啊,讓你看開了,是R只關心她自己,她沒真的關心到你」、「劉怡君:嗯, 若是這樣,繼續待下去,我也不是很開心。自己糾結在那邊,然後對方一點感覺也沒。所以我不在意了(雖然還是有一點)」、「被上訴人:對啊 ,對方一點都沒感覺她 對別人的傷害」、「劉怡君:昨天心情超級不好的。工作不應該影響到我生活。just a job 。真的沒有,就再找 就有」、「被上訴人:因為如果依照他們說的,這種來回修改,挑你設計小毛病的來說,彩虹跟你對面的那個,應該也是常有第一版被退稿吧。那怎麼不電他們,還不是看你好欺負」、「劉怡君:哈哈。這些有的真的是小缺點。如果她平常點一下,我倒不至於像那樣難以接受」、「被上訴人:加上她年度發瘋。所以你是祭品」、「劉怡君:一個月後真的是祭品,那也只能接受了」、「被上訴人:我覺得他現在不敢真對你怎樣耶。因為她自己都看了你的設計,其實沒有大問題啊。如果她還要遣你,代表她就是有私心啊。批評別人設計的時候,好像這樣可以。讓自己更高尚一樣。他們在講你的時候,其實大多時候,是想的到某種自我的優越感吧。如果你真的一個月後還是走了,不用覺得難過,單純就是想要弄你,跟你能力沒有太大關係」、「劉怡君:謝謝你的安慰」、「被上訴人:是實話。你走後我大概是下一個。」、「劉怡君:美國那邊,感覺人也變少,有一個又產假。應該不會裁到你啦」、「被上訴人:拜託他們都可以因為個人喜好來弄走你的話。哪會管有沒有人啊」等語(見原審卷第149頁至第152頁),係被上訴人在劉怡君被甲○○約談後,詢問劉怡君遭約談狀 況,安慰劉怡君,兩人又討論未來是否可能遭上訴人公司裁員。是依上開對話內容,難認被上訴人有何造謠滋事之情。另106年5月23日、29日之通訊軟體對話內容(見原審卷第49頁至第51頁),係被上訴人與同事間聊天;而107 年7月13日在職員工面談紀錄表,係上訴人公司向劉怡君 確認SKYPE聊天紀錄是其繕打(見原審卷第185頁),則被上訴人縱於上班時間與同事以通訊軟體聊天,亦難據此即認被上訴人有何造謠滋事之情。至證人即上訴人公司人力資源部經理乙○○固於本院證述:因被上訴人向劉怡君說公 司不是真心要照顧員工,致使劉怡君工作績效下滑,我有約談過劉怡君,劉怡君以為公司要開除她,所以刁難她等語(見本院卷第156頁至第157頁),然依上開通訊軟體內容,被上訴人係與劉怡君討論遭約談狀況,安慰劉怡君,及討論未來可能遭上訴人公司裁員等節,已如上述;且工作績效是否下滑原因眾多,要難僅因被上訴人有與劉怡君為上開對話,即可遽認劉怡君工作績效下滑與此對話有關,故乙○○上開證述,尚難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⒉上訴人公司員工手冊第20條第6項第8款、第62條第4款、同 條第6款分別載明:造謠滋事影響本公司業務有具體事證 者,視為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本公司得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嚴重影響工作場所秩序,不利本公司業務正常運作者。對同仁惡意攻訐、誣告、偽證或製造事端,嚴重影響工作團隊合作者,得予記小過處分等語(見原審卷第10頁背面、第14頁背面至第15頁)。被上訴人在通訊軟體中係與劉怡君討論遭約談狀況,並安慰心情不佳的劉怡君,及討論兩人未來可能遭上訴人公司裁員之對話,並無造謠滋事之情,已如上述,上訴人復無證據證明被上訴人有何影響工作場所秩序,或惡意攻訐、誣告、偽證或製造事端之情,則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上開行為違反其員工手冊第20條第6項第8款、第62條第4款、同條 第6款約定云云,要難憑採。 ㈢被上訴人於106年10月24日未經上訴人同意自行增加午休時間 1小時,應依員工手冊第61條第1款或第62條第5款約定為懲 處? 被上訴人於106年10月24日未經上訴人同意自行增加午休時 間1小時,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㈡)。而上訴人公 司員工手冊第61條第1款、第62條第5款分別載明:上班時間無正當理由,擅離工作崗位者,經查證屬實,得予申誡。怠忽職責或無故擅離工作崗位,經申誡仍未改正,嚴重影響團隊工作者,經查證屬實,得予記小過。(見原審卷第14頁背面)。查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於106年10月24日前 ,曾有因擅離工作崗位而遭記申誡,則被上訴人雖於106年10月24日自行增加午休時間1小時,然與員工手冊第62條第5 款需係曾經因擅離工作崗位,經申誡仍未改正之約定不符,故被上訴人於106年10月24日自行增加午休時間1小時部分,僅得依員工手冊第61條第1款約定記申誡1次,上訴人辯稱此應記小過云云,無足憑採。 ㈣被上訴人有無遲交如附表懲戒事由欄編號1⑶所示專案?若有 ,應依員工手冊第62條第3款或第61條第4款懲處? 1.被上訴人有無遲交如附表懲戒事由欄編號1⑶所示專案? ⑴就NEWS-4773專案部分: 被上訴人主張依期完成此專案,並未遲交等語,為上訴 人否認。查此專案之完成期限為106年1月16日,有系統 資料查詢結果可按(見原審卷第96頁至第97頁),並經 甲○○證稱:這個專案截止日是106年1月16日,被上訴人 於同年月15日上傳檔案,並沒有逾期完成等語(見本院 卷第150頁),則被上訴人上開主張,應為可採。 ⑵就NEWS-4938專案部分: 被上訴人主張此專案交付期限是106年2月6日,其於同年月5日完成,並無遲延交付云云,然為上訴人否認。查此專案之完成期限為106年2月3日,被上訴人於同年月6日 上傳檔案,有系統資料查詢結果可按(見原審卷第100頁至第101頁、第136頁);且甲○○亦證述:依系統資料可 看出被上訴人於106年2月5日有留言,看不出留言內容,但其完成專案時間是同年月6日等語(見本院卷第151頁 )。此專案交付期限既為106年2月3日,而被上訴人遲至同年月6日才上傳檔案,又未提出證據證明其已於期限內完成此專案,則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不足為採。 ⑶就NEWS-4930專案部分: 被上訴人主張此專案與CRP-317撞期,負責人同意延期,且其僅延後1日完成,並未逾期云云。查此專案之完成期限為106年2月13日,被上訴人(英文名字Winnie Ho)於同年月16日才上傳檔案,有系統資料查詢結果可按(見 原審卷第98頁至第99頁、第135頁);且甲○○亦證述:依 系統查詢結果顯示被上訴人於106年2月16日上傳檔案, 其亦未記載原因,而此專案截止日為同年月13日等語( 見本院卷第151頁)。則被上訴人既於專案交付期限後方上傳檔案,又未提出證據證明此專案有經主管同意延期 交付乙情,足見被上訴人就此專案確實遲延交付,其此 部分主張,無可採信。 ⑷就NEWS-5372專案部分: 被上訴人主張此專案交付期限是106年4月6日,其於當日完成,並無遲延交付之情云云,然為上訴人否認。查此 專案之完成期限為106年4月5日,被上訴人於同年月6日 上傳檔案,有系統資料查詢結果可按(見原審卷第102頁至第103頁、第137頁);且甲○○亦證述:依系統資料可 看出被上訴人於106年4月6日留言表示上傳檔案等語(見本院卷第151頁)。此專案交付期限既為106年4月5日, 而被上訴人於同年月6日才上傳檔案,自屬遲延交付,則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不足採。 ⑸就CRP-590專案部分: 被上訴人主張其非此專案承辦人,遲交非其責任云云, 為上訴人所否認。查依CRP-590專案於106年9月30日承辦人為被上訴人,於同年10月13日承辦人變更為甲○○(英 文名字Dorian Huang),而完成期限為106年10月6日等 情,有系統資料查詢結果可按(見原審卷第131頁),則上訴人辯稱此專案原承辦人係被上訴人,應可憑採。又 甲○○於本院證稱:這個專案是被上訴人在完成期限前一 天說她沒有時間完成,所以轉給我等語(見本院卷第149頁至第150頁);以及丙○○於本院證稱:這個專案的廣告 ,原本應於106年10月13日出去,我原來將此專案交辦予被上訴人,但於同年月12日我發現她未如期完成,所以 我請劉怡君幫忙,劉怡君說甲○○會幫忙完成,後來是甲○ ○與劉怡君共同完成等語(見本院卷第219頁至第220頁) ,足徵此專案原承辦人為被上訴人,係因被上訴人無法 如期交付,而變更由甲○○、劉怡君共同完成。則被上訴 人上開主張,無足採憑。 ⑹就CRP-604專案部分: 被上訴人主張係因專案經理於週末假日提出修改意見,所以才於106年10月23日修改、結案云云,為上訴人否 認。查被上訴人自承於同年月19日始提出第1版資料( 見本院卷第346頁),而本專案完成期限為106年10月20日(星期五),則上訴人公司美國主管(即丙○○)雖於同 年月20日方提出修改建議,有系統資料查詢結果可按(見原審卷第81頁、第84頁、第132頁),然肇因於被上 訴人遲至期限屆至前1日始提出初稿所致,尚難認丙○○ 有刁難被上訴人之情存在。依被上訴人自101年起即任 職上訴人公司,應知其所提之專案,須經主管核可方屬完成,本專案完成期限既為106年10月20日,而被上訴 人於期限屆至前1日方提出第1版設計,實難僅以丙○○於 期限屆至日方提出修改建議,即可將無法如期完成之責歸由上訴人。故被上訴人於同年月23日方依丙○○指示完 成修改,顯已遲延完成該專案,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不足採信。 ⑺就CRP-612專案部分: 被上訴人主張於106年10月25日才收到承辦此專案電子 郵件,其於同年月30日完成,並無遲延等語,為上訴人否認。查此專案之完成期限為106年10月25日,有系統 資料查詢結果可按(見原審卷第87頁至第95頁、第133 頁至第134頁)。而丙○○固證稱:我於106年10月13日將 此專案交予被上訴人,專案經理人於同年月17日把我給的方向告知被上訴人,但迄至同年月23日我沒有看到任何東西,所以在同年月25日請甲○○加入討論,被上訴人 表示沒有在系統上收到要做此專案的訊息,我不知道為什麼被上訴人沒收到,專案經理人乃於同日告知被上訴人如何做此專案,被上訴人於同年月26日交草圖,於同年月30日修改完畢等語(見本院卷第220頁至第221頁),然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有於106年10月13日 接收承辦此專案之訊息,且未證明專案經理人有於106 年10月17日將丙○○的設計方向告知被上訴人,難認被上 訴人於同年月25日專案經理人告知其承辦此專案前,已知悉有此專案,故被上訴人雖於期限後完成此專案,難認其有可歸責事由存在。 ⑻綜上,被上訴人未依期完成如附表懲戒事由欄編號1⑶⑤所示 專案,延遲完成如附表懲戒事由欄編號1⑶②、③、④、⑥所示 專案,堪可認定。 2.員工手冊第61條第4款、第62條第3款分別載明:未善盡職 責延滯文件,致延誤工作完成時效者,經查證屬實,得予 申誡。對主管合理指示或指派,未於期限內完成,且未申 報正當理由,致公司受損者,經查證屬實,得予記小過。 (見原審卷第14頁)。被上訴人未依期完成如附表懲戒事 由欄編號1⑶⑤所示專案,延遲完成如附表懲戒事由欄編號1⑶ ②、③、④、⑥所示專案,已如上述,然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 其因被上訴人上開未依期完成或延遲完成之專案,受有何 損害,依上開約定,被上訴人此部分行為,僅得依員工手 冊第61條第4款記申誡1次,上訴人辯以應記小過1次,為不可採。 ㈤被上訴人有無遲交如附表懲戒事由欄編號2所示專案之情?若有,上訴人得否就同一專案連續處罰?若可,係依員工 手冊第62條第3款或第61條第4款約定懲處?若否,則係依 員工手冊第63條第5款,或第62條第3款或第61條第4款約定為懲處? ⒈被上訴人主張CRP-647專案遲延完成係因同時有其他專案需完成,有於106年11月7日告知丙○○,並於同年月8日告 知同年月9日休假,同年月10日僅修改錯字,嗣於同年月13日上班時,告知會於翌日完成,並如期於翌日完成云 云。查CRP-647專案於106年11月3日交予被上訴人承辦,完成期限為106年11月8日,而丙○○於同年月6日表示感謝 被上訴人提出之草稿,並於翌日請被上訴人修正第1個草稿,被上訴人表示因另有一個NEWS-6938專案,需要較多時間才能完成CRP-647專案,復於同年月12日表示其無法一天畫20個廣告橫幅,因已超乎其能力範圍,且表示同 年月13日均在處理當天到期之另一專案,CRP-647專案需同年月14日才能修改完成等情,有系統資料查詢結果可 按(見原審卷第104頁至第110頁中丙○○所輸入之完成期 限,及被上訴人與丙○○在系統上之留言),則被上訴人 確未於完成期限前完成CRP-647專案一情,堪可認定。參諸甲○○證述:CRP-647專案需要完成40個廣告橫幅,但被 上訴人僅於11月6日交付5個草圖,於11月8日時僅完成15個廣告橫幅,後來是我與另一個設計師於11月9日完成,但因為美國的專案經理發現有錯字,所以又交予被上訴 人修改,我不知道CRP-647專案未依期完成有無造成公司損害等語(見本院卷第151頁至第153頁);以及丙○○證 述:CRP-647專案是我交辦予被上訴人的,106年11月6日告知被上訴人,我希望在隔天可以看到草圖,被上訴人 於11月7日表示她要做另一個NEWS專案,所以可能無法如期完成,於11月8日專案經理人寫了1個註記表示這個專 案無法完成,我於11月8日有說明這個專案為什麼需要出去,所以我又再跟被上訴人說明更詳細,希望她做完, 雖然被上訴人於11月8日有交進度,但是她並未完成,而且有說她隔天要請假,我有找2位資深設計師幫忙,所以11月9日被上訴人有交圖檔。專案經理人於11月10日、14日留言表示為什麼已經提醒有地方要改正,但為什麼被 上訴人都沒有改,她們之間的對話有3、4次等語(見本 院卷第222頁),益徵被上訴人並未依期完成CRP-647專 案。至被上訴人雖於對話中提及其無法1天完成那麼多廣告橫幅云云,惟此專案並非須當天交辦當天完成,上訴 人既給予7日之合理期限完成,被上訴人卻仍未依期完成,難認係肇因於上訴人未給予充足時間所致。被上訴人 此部分主張,無足可採。 ⒉員工手冊第61條第4款、第62條第3款、第63條第5款分別載明:未善盡職責延滯文件,致延誤工作完成時效者, 經查證屬實,得予申誡。對主管合理指示或指派,未於 期限內完成,且未申報正當理由,致公司受損者,經查 證屬實,得予記小過。拒絕或違抗主管合理之監督指揮 ,經多次勸導仍未改正者,經查證屬實,得予記大過( 見原審卷第14頁背面至第15頁)。被上訴人遲延完成如 附表懲戒事由欄編號2所示專案,已如上述,上訴人雖辯以被上訴人未依期完成、2次修改部分得分別懲處云云。然上訴人亦自承員工手冊並無就同一專案得連續處分之 約定(見本院卷第292頁),況被上訴人就CRP-647專案 雖未依期完成,惟其2次修改時間緊接,且係就同一專案內容為修改,自不得為連續處分,上訴人此部分所辯, 無可採憑。此外,上訴人又未舉證證明其有因被上訴人 未依期完成或延遲完成該專案,受有何損害。依上開約 定,被上訴人此部分行為,僅得依員工手冊第61條第4款記申誡1次,上訴人辯以應記3支小過,累計為1支大過,或依員工手冊第63條第5款逕記大過1支云云,均不可採 。 ㈥被上訴人有無遲交如附表懲戒事由欄編號3所示專案之情?若 有,應依員工手冊第63條第5款記大過,或依第62條第3款記小過,或依第61條第4款記申誡? ⒈被上訴人主張CRP-691專案截止日為106年12月4日,其於同年11月27日提出第1版草稿,並於同年12月1日修改完成,係因美國設計師有新意見需修改,而其於同年月4日因身體不適請假,故於同年月5日完成云云,為上訴人所否認。查CRP-691專案完成期限為106年12月4日,有系統資料查詢結果可按(見原審卷第112頁);並經甲○○證述:美國主管係在106年11月22日指派CRP-691專案予被上訴人,專案截止日是同年12月4日,這是一個針對聖誕節的特別專案,有時效性等語(見本院卷第152頁、第154頁);而丙○○亦證述:CRP-691專案是我在106年11月22日交給被上訴人的,被上訴人當天就知悉交辦內容,同年月27日被上訴人交草圖後,隔天資深設計師覺得她的圖不盡理想,所以給她意見,並請她繼續進行,後來發現她無法達到標準,且可能無法如期交付,所以資深設計師自己找圖要把專案完成,於同年12月1日將所找的圖交給被上訴人,並於同年月3日要她再修改,但被上訴人說她同年月4日請假,所以此專案是在同年月5日才完成等語(見本院卷第222頁)。惟所謂完成專案係指修改完成、並經主管核可定稿,已如前述;被上訴人雖於106年11月27日有交草稿,然因不盡理想,經資深設計師於106年12月1日將所找之圖交予被上訴人,並於期限屆至前1日(即同年月3日)要求被上訴人修改,可知被上訴人知悉其尚未完成該專案,卻未於106年12月4日期限屆至時完成,足見被上訴人確實未依期完成該專案。至被上訴人雖於106年12月4日因憂鬱症就診(見原審卷第27頁),然上訴人就此專案已給予被上訴人13天期限完成,其自可於此段期間適當安排此專案進度,尚難遽以期限屆至日之就診,即認其無需就未依期完成之專案負責,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並不足採。 ⒉員工手冊第61條第4款、第62條第3款、第63條第5款分別載 明:未善盡職責延滯文件,致延誤工作完成時效者,經查證屬實,得予申誡。對主管合理指示或指派,未於期限內完成,且未申報正當理由,致公司受損者,經查證屬實,得予記小過。拒絕或違抗主管合理之監督指揮,經多次勸導仍未改正者,經查證屬實,得予記大過。(見原審卷第14頁背面至第15頁)。被上訴人遲延完成如附表懲戒事由欄編號3所示專案,已如上述;且丙○○亦證述:我們買的 廣告是聖誕節的廣告,買廣告的錢比較貴,被上訴人未如期完成,會造成公司損失,影響到營運狀況。被上訴人的部分沒有辦法出去,我要花更多的資源與時間去彌補她沒有做好的部分,此專案後來是由資深設計師協助完成的,但有延遲,延遲的部分是以其他的設計資料先上廣告等語(見本院卷第224頁至第225頁),顯見此專案係有時效性,並因被上訴人遲延完成,致上訴人公司須另找其他設計師趕工,並先上其他廣告,固已造成上訴人損害,然被上訴人縱未依期完成該專案,但並無拒絕或違抗主管監督指揮之舉,依上開約定,被上訴人此部分行為,僅得依員工手冊第62條第3款記小過1支,上訴人辯以應記1支大過云 云,並不可採。 ㈦上訴人以被上訴人累計大過3次,依員工手冊第20條第1項第6 款第1目、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終止系爭僱傭契約,有 無理由? 按勞工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又經功過相抵結算,仍累計大過3次,且符合法定解僱事由,情節重大 者,上訴人得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員工手冊第20條第1 項第6款第1目亦有明文(見原審卷第10頁)。然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所指3次懲戒事由,至多僅得共記3支申誡、1支小過 ,已如前述(詳見附表本院認定欄),並未達3支大過之情 ,則上訴人於106年12月13日以被上訴人累計記3支大過,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員工手冊第20條第1項第6款第1目約定終止系爭僱傭契約云云,為無理由。 ㈧被上訴人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終止系爭僱傭契約,並請求上訴人給付資遣費、預告期間工資,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有無理由? ⒈按下列情形之一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六雇主 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者。勞工依前項第1 款、第6 款規定終止契約者,應自知悉其情形之日起,30日內為之。……,第17條規定於本條終止契約 準用之。勞基法第14條第1 項第6 款及第2 項、第4 項亦有明文。而雇主無正當理由解僱勞工時,應可認為雇主違反勞動契約,勞工自得依上開規定終止勞動契約。準此,上訴人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解僱被上訴人,既難認為合法,有如前述,被上訴人自得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系爭僱傭契約。查被上訴人已於106年12月15日以存證信函表明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之規 定終止系爭僱傭契約,經上訴人於同年月18日收受,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㈣),是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僱傭契約業於106年12月18日終止,為有理由。 ⒉次按勞工適用勞退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基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1/2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個月平均工資為限。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 被上訴人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系爭僱傭契約,既有理由,則其依勞基法第17條、勞退條例第12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資遣費,即屬有據。又上訴人不爭執被上訴人得請求預告工資(見本院卷第296頁),及資遣費 為11萬5,937元、預告工資為4萬6,300元(見不爭執事項㈤ ),則被上訴人據此請求上訴人給付16萬2,237元,為有 理由。 ⒊又按勞動契約終止時,勞工如請求發給服務證明書,雇主或其代理人不得拒絕,勞基法第19條定有明文;又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項復規定:「本法所稱非自願離職,指被 保險人因投保單位關廠、遷廠、休業、解散、破產宣告離職;或因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第十三條但書、第十四條及第二十條規定各款情事之一離職。」,而按該法第25條第3項規定,該項離職證明文件,指由投保單位或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發給之證明。查系爭僱傭契約因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而終止,業如前述,則被上訴人離職即符合就業保險法所稱之「非自願離職」,自得依勞基法第19條及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項規定,請求上訴 人發給載有被上訴人姓名、出生年月日、身分證字號、職務內容、到職日期、離職日期(106年12月18日),並註 記離職原因為非自願離職之證明書,被上訴人此部分請求,亦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第4項規 定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既為合法,系爭僱傭契約因此終止,則被上訴人依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及類推適用勞基 法第16條第1項第3款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16萬2,237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7年3月14日(見原審卷第34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依勞基法第19條及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項規定,開立非自願離職證 明書予被上訴人,均屬正當,應予准許。從而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自無逐一論述必要,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7   日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玉珮 法 官 徐淑芬 法 官 朱美璘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7   日書記官 蔡宜蓁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 編號 懲戒日期 懲戒內容 懲戒事由 上訴人答辯之懲戒依據 被上訴人主張 本院認定   事實爭執 縱有之懲戒依據 1 106年11月1日 員工手冊63條第9款:大過 ⑴造謠滋事 員工手冊第62條第4、6款:小過 (獎懲提報書記載:員工手冊第20條第6項第8款;原審卷第19頁) 無此等情事。 縱有,上訴人未舉證證明有何符合員工手冊第62條第4、6款致有嚴重影響之情。   難認被上訴人有造謠滋事之情  ⑵106年10月24日擅自增加休息時數1小時 員工手冊第62條第5款:小過 (獎懲提報書記載:員工手冊第20條第6項第16款;原審卷第19頁) 於106.10.24有提早1小時午休 員工手冊第61條1款:申誡 應記申誡1次 ⑶遲交專案 ①NEWS-4773 員工手冊62條3款:小過 (獎懲提報書記載:員工手冊第20條第6項第5款;原審卷第19頁) 無遲交 員工手冊第61條4款:申誡 被上訴人依期完成 應依員工手冊第61條4款規定,記申誡1次 ②NEWS-4938 無遲交 審核確認人丙○○當下無遲誤之警告 被上訴人遲延交付專案  ③NEWS-4930 無遲交 與CRP-317撞期,負責人同意延期。 被上訴人遲延交付專案  ④NEWS-5372 無遲交 審核確認人丙○○當下無遲誤之警告 被上訴人遲延交付專案  ⑤CRP-590 無遲交 承辦人非被上訴人 未完成 ⑥CRP-604 無遲交 專案經理提出修改意見乃逢周末假日,已於106年10月23日修改、結案。 被上訴人遲延交付專案   ⑦CRP-612 無遲交 已於106年10月30修改完成 不可歸責被上訴人未依期完成 2 106年11月22日 員工手冊63條第5款:大過 遲交CRP-647 106年11月9日 員工手冊第62條第3款:小過( 有遲延完成。 但因個人產能不足,並向上訴人陳明。 同一專案連續處罰,有不當。 員工手冊第61條4款(申誡)或第62條第3款(小過) 被上訴人遲延交付專案      應依員工手冊第61條4款規定,記申誡1次 106年11月11日-13日 員工手冊第62條第3款:小過(獎懲提報書記載:員工手冊第62條第2、3款;原審卷第20頁) 106年11月14日-15日 員工手冊第62條第3款:小過(獎懲提報書記載:員工手冊第62條第2、3款;原審卷第20頁) 3 106年12月13日 員工手冊63條第5款:大過 遲交CRP-691 員工手冊63條5款:大過 專案截止日為106年12月4日,於106年12月1日修改完成。 截止日後因美國設計師有新意見需修改,始致該專案於106年12月6日完成,不可歸責於被上訴人。 員工手冊第61條4款(申誡)或第62條第3款(小過) 被上訴人遲延交付專案   應依員工手冊第62條第3款記小過1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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