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勞上易字第132號
- 上訴人
- 飛翔五金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明雄
- 訴訟代理人
- 林柏裕律師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翟毅龍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8月18日本院108年度勞上易字第13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後伍日內,補繳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柒仟捌佰壹拾伍元整,逾期不補正,即駁回上訴。
理由
一、按因財產權涉訟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應徵裁判費並加徵10分之5;另因非財產權涉訟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提起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規定徵收裁判費,此為上訴應具備之必要程式,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第481條準用第442條第2項所明定。另對於非財產權訴訟之判決上訴時,無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上訴利益額數限制規定之適用,就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之部分不服第二審判決,其失業勞工如取得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將可受有上開免試入訓及免繳職業訓練費之福利、保障。是勞工取得雇主發給之非自願證明,乃在證明其具有就業保險被保險人非自願離職失業之身分,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不能流通,內容本身亦不具財產權之性質,不能以金錢估計其標的價額,請求發給該種證明,乃屬非財產權訴訟(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544號、最高法院75年度台抗字第426號民事裁定意旨同此見解)。準此,當事人如就准否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部分提起上訴,即不受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上訴第三審之限制。
二、本件上訴人於民國(下同)109年8月27日收受本院108年度勞上易字第132號第二審判決,於109年9月14日提起上訴,惟未據繳納第三審裁判費。查,本件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49,501元本息、提繳52,132元至被上訴人設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及開立載明「被上訴人姓名、身分證字號、出生年月日及離職原因為非自願離職」之服務證明書予被上訴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駁回其上訴。則上訴人上訴之訴訟標的金額,就前開給付部分合計為201,633元(計算式:149,501+52,132=201,633),應徵第三審裁判費3,315元;另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部分,應徵第三審裁判費4,500元;合計應徵第三審裁判費7,815元(計算式:3,315+4,500=7,815)。茲命上訴人於本裁定正本送達後5日內補正,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勞動法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