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勞上易字第13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6 月 30 日
- 當事人陳智霖、欣聖休閒事業有限公司、王慶雲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勞上易字第136號 上 訴 人 陳智霖 訴訟代理人 沈明欣律師(法扶律師) 被 上訴人 欣聖休閒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慶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0月16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勞訴字第126號第 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9年6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伍仟伍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六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原為林毅欣,嗣於民國(下同)109年3月9日變更為王慶雲,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 服務列印紙可證(見本院卷第165頁),上訴人聲明王慶雲 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75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次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為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所定。查上訴人原依僱傭 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7年11月工資新臺幣(下同)5,520元,嗣於本院追加備位依承攬關係請求(見本院卷第161頁 ),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三、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伊自107年11月16日起受僱於被上訴人,擔任 新店上河圖社區(新北市○○區○○街0號)游泳池之駐點救生員 ,日工資1,200元,107年12月1日起每月3萬6,000元,被上 訴人尚未給付107年11月、12月工資各5,520元、9,520元, 應如數給付,縱兩造成立承攬契約,被上訴人亦應依約給付107年11月報酬。伊於107年12月8日10時19分騎乘機車上班 途中,在新北市三重區重新路與重安路街口,遭訴外人許文聰駕駛小貨車撞擊(下稱系爭事故),受有雙側遠端橈骨骨折併遠端尺骨脫位之傷害,於107年12月8日至12日間住院5 日,出院後休養6個月而不能工作,前2個月並由專人照顧。被上訴人應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59條第1款、第2款規定,補償伊支出之醫藥費、看護費、原領工資(自107 年12月8日起計185日)各10萬5,546元、16萬2,500元、22萬2,000元。並聲明: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0萬5,08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兩造為承攬關係,上訴人未於107年11月提 供勞務,不得請求該月報酬,縱為僱傭關係,系爭事故地點與上訴人住家至工作地點之行車路線相反,且上訴人當日上班時間為12時30分,住家至工作地點車程約莫30分鐘,其應非於上班途中發生事故,不得請求職業災害補償;其主張之看護費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9,520元(即107年12月工資),及自108年6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並依職權為准、免假執行之諭知,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49萬5,566元,及自108年6月29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 駁回。(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提上訴或附帶上訴,業已確定)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88、121頁): ㈠上訴人任新店上河圖社區(新北市○○區○○街0號)游泳池救生員 ,工作時間為週二至週五之14時30分至22時30分,週六、日之12時30分至22時30分,月薪3萬6,000元。 ㈡上訴人於107年12月18日在新北市三重區重新路與重安路街口 發生系爭事故。 ㈢上訴人因系爭事故支出之醫藥費為10萬5,546元。 五、上訴人主張兩造為僱傭關係,被上訴人尚有107年11月工資5,520元未給付,縱否,亦應依承攬關係給付,且其受職業災害,被上訴人應依勞基法第59條第1款、第2款規定補償醫藥費、看護費、原領工資10萬5,546元、16萬2,500元、22萬2,000元,均為被上訴人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兩造爭點為:㈠ 兩造間契約關係為何?㈡上訴人先位依僱傭關係,備位依承攬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7年11月工資或報酬5,520元,是否有理由?㈢上訴人依勞基法第59條第1款、第2款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醫藥費、看護費、原領工資10萬5,546元、16 萬2,500元、22萬2,000元,是否有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兩造間契約關係為何? 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前以其於本件主張之事實對被上訴人提起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之訴,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勞訴字第210號判決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確定(其餘主文省略),此確定之終局判決有既判力,揆諸前開說明,被上訴人於本件不得為相反之主張,本院亦不得為相反之判斷,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契約關係為僱傭等語,信屬有據。 ㈡上訴人先位依僱傭關係,備位依承攬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 07年11月工資或報酬5,520元,是否有理由? ⒈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查被上訴人於109年2月17日準備程序期日自認:11月薪資5,520元尚未給付等語(見本院卷第89頁),嗣雖撤銷自 認,但為上訴人所不同意(見本院卷第120-121頁),揆之 前開說明,自應由被上訴人舉證證明自認與事實不符,始得撤銷自認。 ⒉經查,被上訴人固另引用其開立予上訴人之工作證明,抗辯上訴人於107年11月未受僱。然被上訴人於109年2月17日準 備程序期日自認:兩造約定上訴人自107年11月16日起在新 店上河圖社區工作等語(見本院卷第88頁);稽之上訴人曾於108年4月18日向其請求給付11月薪資,被上訴人回以:「11月明天入」等語,有Line對話紀錄可參(見原審訴字卷第69頁),堪認上訴人於107年11月間確有受僱。至被上訴人 開立之工作證明雖記載上訴人於107年12月間受僱一事(見 原審板勞簡字卷第17頁),但依兩造間Line對話紀錄所示,被上訴人曾表示:工作證明「以上河圖的正職為職務,開在那個區間,應該就可以了」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63頁),此工作證明自無從用以佐證上訴人於107年11月間未受僱。 從而,被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其自認積欠上訴人107年11月 薪資5,520元一事與事實不符,所為撤銷自認不合法。 ⒊兩造成立僱傭契約關係,且被上訴人尚未給付107年11月薪資 5,520元一事,前均經認定,上訴人先位依僱傭關係請求被 上訴人如數給付,應屬有據,備位請求無庸審酌,併此敘明。 ㈢上訴人依勞基法第59條第1款、第2款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醫藥費、看護費、原領工資10萬5,546元、16萬2,500元、22萬2,000元,是否有理由? ⒈按勞基法與勞工保險條例(下稱勞保條例),均係為保障勞工而設,雖勞基法對於職業災害所致之傷害,並未加以定義,惟勞基法第59條之補償規定,係為保障勞工,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經濟發展之特別規定,性質上非屬損害賠償,與勞保條例所規範之職業傷害,具有相同之法理及規定之類似性質。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依勞保條例第34條第2項規 定訂定之勞工傷病審查準則第4條規定:被保險人上下班, 於適當時間,以適當交通方法,從日常居住處所往返就業場所之應經途中發生事故而致之傷害,視為職業傷害。勞基法第59條所稱之職業災害亦應為相同之解釋(最高法院107年 度台上字第958號判決參照)。 ⒉經查,系爭事故發生於週六,上訴人上班時間為12時30分,乃兩造不爭;上訴人主張平素均會提前30分鐘至1小時抵達 新店上河圖社區,以等待上工或預作準備,被上訴人則抗辯準備時間僅需30分鐘等語,上訴人就其需提前1小時抵達一 事,未舉證證明,是上訴人於系爭事故發生日之上班時間為12時30分,但於12時抵達,應屬適當時間。又上訴人住家位於新北市○○區○○○路000號,新店上河圖社區位於新北市○○區 ○○街0號,兩者間騎乘機車之路程約莫31分鐘,系爭事故地 點與前述行車路線相反各節,均有Google Map查詢列印紙可證(見本院卷第101-103頁)。上訴人主張其為加油而於上 班途中先至相反路線之加油站,惟尚未抵達即發生系爭事故;此縱屬實,然由前述查詢列印紙可知,上訴人住家距系爭事故地點之行車時間約莫3分鐘,來回約莫6分鐘,加計上訴人住家至工作地點所需行車時間約莫31分鐘,計37分鐘,此即上訴人於系爭事故發生日之適當通勤時間。而上訴人於系爭事故發生當日之12時抵達工作地點乃適當時間,前已論及,則加計交通壅塞時間等因素,其於該日自住家經系爭事故地點或其所主張之加油站前往就業場所之適當通勤時間應約莫在11時至12時之間,而其係於10時19分發生系爭事故,為兩造不爭,其自非於通勤適當時間發生系爭事故,揆諸前開說明,被上訴人抗辯系爭事故不可視為職業災害等語,信屬有據。從而,上訴人依勞基法第59條第1項、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醫藥費、看護費、原領工資10萬5,546元、16 萬2,500元、22萬2,000元,為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僱傭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52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8年6月29日(送達證書見原審板勞簡字卷第4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463條、第385條 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方彬彬 法 官 李慈惠 法 官 趙雪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書記官 郭晋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