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勞上易字第2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11 月 20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勞上易字第28號上訴人即附 帶被上訴人 陳玉婷 官怡均 莊筱伶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翁瑋律師(法扶律師)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坤靖五金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邱蓮秀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張靖婕即新立五金行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曾肇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 年1 月4 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 年度勞訴字第2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減縮、追加,被上訴人則為附帶上訴,本院於108 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人之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原判決關於命㈠被上訴人坤靖五金有限公司與被上訴人邱蓮秀或被上訴人邱蓮秀與張靖婕即新立五金行應給付上訴人陳玉婷新臺幣壹拾陸萬陸仟壹佰貳拾陸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㈡被上訴人坤靖五金有限公司給付上訴人官怡均逾新臺幣貳仟玖佰零參元本息部分,及被上訴人邱蓮秀、張靖婕即新立五金行應給付上訴人官怡均新臺幣玖萬肆仟肆佰玖拾壹元本息部分,暨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㈢被上訴人坤靖五金有限公司給付上訴人莊筱伶逾新臺幣壹仟伍佰捌拾參元本息部分,及被上訴人邱蓮秀、張靖婕即新立五金行給付上訴人莊筱伶新臺幣壹萬伍仟肆佰捌拾伍元本息部分;㈣被上訴人坤靖五金有限公司應向上訴人陳玉婷設於勞工保險局退休金專戶提撥新臺幣肆萬零柒佰貳拾柒元、上訴人官怡均設於勞工保險局退休金專戶提撥新臺幣壹萬伍仟壹佰參拾參元、上訴人莊筱伶設於勞工保險局退休金專戶提撥新臺幣貳萬零貳佰伍拾陸元部分,並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陳玉婷、官怡均、莊筱伶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被上訴人坤靖五金有限公司之其餘附帶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關於上訴(含追加之訴)部分,由上訴人陳玉婷負擔百分之五十一,上訴人官怡均負擔百分三十七、上訴人莊筱伶負擔百分之十二;關於附帶上訴部分,由上訴人陳玉婷負擔百分之六十,上訴人官怡均負擔百分之三十三,上訴人莊筱伶負擔百分之五,餘由被上訴人坤靖五金有限公司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1 項、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陳玉婷、官怡均、莊筱伶(下單獨逕稱姓名,合稱上訴人)原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坤靖五金有限公司(下稱坤靖公司)積欠伊等如附表二、三、四之欄所示款項金額,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邱蓮秀、張靖婕即新立五金行(下單獨均逕稱姓名,與坤靖公司則合稱被上訴人)則共同侵害其等利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第185 條第1 項前段、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邱蓮秀與張靖婕即新立五金行及邱蓮秀與坤靖公司應負連帶賠償之責,起訴請求:㈠坤靖公司、邱蓮秀連帶給付陳玉婷新臺幣(下同)70萬1,263 元、官怡均47萬4,738 元、莊筱伶18萬9,483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邱蓮秀、張靖婕即新立五金行連帶給付前揭金額本息。㈢前二項任一被上訴人為給付,其他被上訴人於清償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㈣坤靖公司並應提繳如附表五欄所示金額至上訴人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嗣於本院審理中,陳玉婷、官怡均將其等請求之特別休假(下稱特休假)未休工資金額,由10萬4,384 元、7 萬2,536 元,分別減縮為6 萬9,767 元、4 萬1,500 元,莊筱伶則將其請求之平日延時工資及假日出勤工資(下合稱加班費)、特休假未休工資之金額,由13萬5,017 元、1 萬5,753 元變更為13萬3,716 元、1 萬3,300 元(見本院卷㈠第260 、262 頁、本院卷㈡第136 頁),上開訴之變更核均屬減縮起訴聲明,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嗣陳玉婷、官怡均復將其等請求之加班費金額由41萬0,251 元、29萬9,441 元,擴張為請求53萬0,855 元、43萬8,507 元(見本院卷㈡第133 至136 頁),其等請求給付總金額因而變更為78萬7,250 元、58萬2,768 元(如附表二、三之欄所示),此部分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亦毋庸對造同意,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伊等原均為坤靖公司於新竹縣○○鄉○○街00號1 樓開設之「坤靖DIY 五金」員工,任職期間、職務內容、離職前所領月薪各如附表一所示。詎坤靖公司要求伊等每日工作9 小時,月休6 日,雙週工時99小時,卻未給予加班費,又未給特別休假,且未按伊等工資總額覈實申報,將伊等勞工保險投保工資及勞工退休金提繳工資高薪低報,致損害伊等權益,伊等已於民國(下同)106 年11月29日依勞動基準法(下逕稱勞基法)第14條第1 項第5、6款規定,發函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坤靖公司仍積欠伊等各如附表二、三、四之欄所示項目金額,依伊等與坤靖公司間之勞動契約及勞基法第24條、第39條、第38條第4 項、第22條第2 項、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12條第1 項、第31條第1 項規定,請求坤靖公司如數給付,並提繳如附表五欄所示金額至上訴人設於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又坤靖公司負責人邱蓮秀於106 年12月11日於坤靖公司址另設立「新立五金行」獨資商號,繼續經營「坤靖DIY五金」 ,並於同年月15日變更「新立五金行」經營主體為張靖婕,係故意架空坤靖公司資產,致伊等求償無門而受有損害,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第18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邱蓮秀、張靖婕即新立五金行對伊等負連帶賠償責任;邱蓮秀上開所為並違反勞資爭議處理法第8 條前段規定,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邱蓮秀亦應與坤靖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求為判決命㈠坤靖公司、邱蓮秀連帶給付陳玉婷78萬7,250 元、官怡均58萬2,768 元、莊筱伶18萬5,729 元,及其中陳玉婷50萬0,520 元、官怡均34萬9,211 元、莊筱伶18萬5,729 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另陳玉婷12萬0,604 元、官怡均13萬9,066 元,自民事準備㈢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邱蓮秀、張靖婕即新立五金行連帶給付前揭金額本息。㈢前二項任一被上訴人為給付,其他被上訴人於清償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㈣坤靖公司應提繳如附表五欄所示金額至上訴人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上訴人逾上開部分之請求,經其等減縮起訴聲明如上,非本件審理範圍,不予贅述)。 二、被上訴人則以:坤靖公司僱用上訴人時,約明採責任制,按月計酬,坤靖公司給與上訴人之月薪總額,並不低於基本工資加計加班費(包括平日延長工時及例假日、國定假日、休息日工作、延長工時等工資)、特休假未休工資之總額,依司法院第一廳研究意見,上訴人不得再行請求,坤靖公司並無勞基法第14條第1 項第5 款、第6 款規定之情事,上訴人終止勞動契約不合法,並已逾勞基法第14條第2 項規定之30日除斥期間,不生效力。另新立五金行乃張靖婕獨資新設經營,與邱蓮秀、坤靖公司均無關係,坤靖公司、邱蓮秀亦無上訴人所稱蓄意脫產之侵權行為情事,自不負連帶賠償責任,上訴人本件請求均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聲明:㈠坤靖公司、邱蓮秀應連帶給付陳玉婷70萬1,263 元、官怡均47萬4,738 元、莊筱伶18萬9,483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邱蓮秀、張靖婕應連帶給付上訴人前揭金額本息。㈢前二項任一被上訴人為給付,其他被上訴人於清償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㈣坤靖公司應提繳如附表五欄所示金額至上訴人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㈤就第1 至3 項之請求,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於原審答辯聲明:㈠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原審判決上訴人一部勝訴,即判命㈠坤靖公司、邱蓮秀應連帶給付上訴人陳玉婷16萬6,126 元、官怡均9 萬4,491 元、莊筱伶1 萬5,485 元(詳如附表二、三、四之欄所示),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 年4 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邱蓮秀、張靖婕即新立五金行應連帶給付前揭金額本息,㈢前二項任一被上訴人為給付,其他被上訴人於清償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㈣坤靖公司應提繳如附表五欄所示金額至上訴人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且就上訴人上開㈠、㈡、㈢勝訴部分,為供擔保准、免假執行之宣告,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就其等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為如上所述之訴之減縮、追加,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下開請求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⒈坤靖公司、邱蓮秀應再連帶給付陳玉婷50萬0,520 元、官怡均34萬9,211 元、莊筱伶17萬0,244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邱蓮秀、張靖婕即新立五金行應再連帶給付前揭金額本息。⒊前二項任一被上訴人為給付,其他被上訴人於清償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⒋坤靖公司應再提繳5 萬5,769 元、2 萬9,025 元至陳玉婷、官怡均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㈢⒈坤靖公司、邱蓮秀應連帶給付陳玉婷12萬0,604 元、官怡均13萬9,066 元,及均自民事準備㈢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邱蓮秀、張靖婕即新立五金行應連帶給付前揭金額本息。⒊前二項任一被上訴人為給付,其他被上訴人於清償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㈣上開聲明㈡⒈至⒊及㈢⒈至⒊部分,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於本院答辯聲明:㈠上訴人之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並為附帶上訴,於本院附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被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上訴人則於本院答辯聲明: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駁回。 四、查上訴人原均為坤靖公司於新竹縣○○鄉○○街00號1 樓開設之「坤靖DIY五金」 員工,上訴人之任職期間、職務內容及其中陳玉婷、官怡均離職前所領月薪各如附表一所示,工作時間為每日上午8 時至下午6 時,中午休息至少1 小時,月休6 日,週六每2 週上班1 日9 小時(見本院卷㈠第206 頁),及坤靖公司係於106 年11月30日收受上訴人於同年月29日所寄湖口郵局第212 號存證信函,上訴人係於106 年12月18日分別收受坤靖公司同年月15日所寄湖口郵局第225、226、227 號存證信函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上訴人之月薪項目計算表、上開存證信函在卷可證(見原審勞訴字卷第97至103 頁、原審竹司勞調字卷第32至32-1頁、原審勞訴字卷第117至124頁)。又坤靖公司全體股東為邱蓮秀、張靖婕及訴外人張添宜、張華恩等4 人,其等於107 年1 月3 日決議解散坤靖公司,並選任邱蓮秀為清算人,且於同日經准予解散登記,現清算尚未完結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勞訴字卷第152至153頁),並有經濟部函、坤靖公司變更登記表、股東名簿、股東同意書、清算人就任同意書附卷可憑(見原審法院107度司司字第27號卷宗影本第4頁、第9 至13頁)。上開事實堪認為真實。至莊筱伶主張其離職前所領工資為每月僅2 萬8,000 元乙節,為坤靖公司否認,辯稱莊筱伶因積欠卡債,擔心對伊之薪資債權遭強制執行,而與伊協議於105 年6 月2 日自坤靖公司退保,另在新竹縣五金職業工會投保勞工保險、全民健康保險,伊每月發給莊筱伶之工資並包括「勞健補貼」(即勞工保險費及全民健康保險費之補貼)1,500 元及勞工退休金提撥金額1,200 元等語,為莊筱伶所不爭執,並有莊筱伶之勞保與就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薪資袋在卷可證(見原審勞訴字卷第35、309至312頁),參以莊筱伶自105 年6 月2 日起未曾提出異議,事後亦未及時提起訴訟以資救濟,且持續領取以上開方式計算之薪資,如常繼續提供勞務,而未為一部清償之保留表示,自足以間接推知莊筱伶經權衡自身利益後,已默示同意領取包括其另行投保勞工保險、全民健康保險、就業保險等補貼之薪資結構,與坤靖公司繼續勞動契約關係,至106 年11月29日止,前後期間長達1 年又5 月,亦足以間接推知莊筱伶經權衡自身利益後,已默示同意其調整後薪資結構,而另行於新竹縣五金職業工會投保勞工保險,並與坤靖公司繼續勞動契約關係,是坤靖公司上開所辯,應堪採信,且足認莊筱伶離職前所領月薪為3 萬0,700 元。 五、上訴人主張坤靖公司違反勞基法第30、32、36、37、38條規定未給付加班費、特休假未休工資,並將其等勞工保險投保工資及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高薪低報,致伊等受有損害,與坤靖公司間勞動契約已經其等於106 年11月30日終止,坤靖公司應給付伊等如附表二、三、四之欄所示款項金額,又邱蓮秀於106 年12月11日於坤靖公司址另設立新立五金行獨資商號,繼續經營「坤靖DIY五金」 ,並於同年月15日變更新立五金行經營主體為張靖婕,係蓄意架空坤靖公司資產,致伊等求償無門,邱蓮秀與張靖婕即新立五金行亦應負共同侵權行為連帶賠償責任,邱蓮秀所為並違反勞資爭議處理法第8 條前段規定,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亦應與坤靖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等語,為被上訴人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工資由勞雇雙方議定之,但不得低於基本工資,勞基法第21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勞基法第84條之1 第1 項規定,監督、管理人員或責任制專業人員,監視性或間歇性之工作,或其他性質特殊之工作,其事業單位依其事業性質以及勞動態樣,固得與勞工另訂定勞動條件,不受同法第30條、第32條、第36條、第37條、第49條規定之限制;但是否屬於該條所稱性質特殊之工作者,以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公告者為限,非勞雇雙方得視工作性質任意約定,此觀該條第1 項規定自明(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1194號判決參照)。上訴人係在坤靖公司擔任「坤靖DIY五金」 店面之櫃檯結帳、接待客人、整理貨物、訂貨等工作,非屬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公告之責任制專業人員,則關於其與坤靖公司訂立之勞動契約,自無勞基法第84條之1 第1 項規定之適用,而應受同法第30條、32條、36條、第37條、第49條規定之限制。 ㈡又勞工每日正常工作時間不得超過8 小時,每2 週工作總時數不得超過84小時;勞工每7 日中至少應有1 日之休息,作為例假,105 年1 月1 日修正前勞基法第30條第1 項、105 年12月21日修正、同日施行前勞基法第36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自105 年1 月1 日施行之修正勞基法第30條第1 項規定:「勞工正常工作時間,每日不得超過八小時,每週不得超過四十小時。」、自105 年12月21日施行之修正勞基法第36條第1 項規定:「勞工每七日中應有二日之休息,其中一日為例假,一日為休息日。」。105 年12月21日修正前勞基法第24條規定:「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其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依左列標準加給之: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一以上。再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二以上。依第三十二條第三項規定,延長工作時間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倍發給之。」、自105 年12月21日施行之修正勞基法第24條規定:「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其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依下列標準加給: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一以上。再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二以上。依第三十二條第三項規定,延長工作時間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倍發給。雇主使勞工於第三十六條所定休息日工作,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其工資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另再加給一又三分之一以上;工作二小時後再繼續工作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另再加給一又三分之二以上。前項休息日之工作時間及工資之計算,四小時以內者,以四小時計;逾四小時至八小時以內者,以八小時計;逾八小時至十二小時以內者,以十二小時計。」。再於105 年12月31日以前,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每年應依左列規定給予特別休假:3 年以上5 年未滿者10日,5 年以上10年未滿者14日;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終止契約而未休者,其應休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修正前勞基法第38條、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4條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自106 年1 月1 日起至,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3 年以上5 年未滿者,每年應給予勞工特休假14日,5 年以上10年未滿者每年應給予勞工特休假15日,因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而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105 年12月21日修正自106 年1 月1 日起(至107 年2 月28日止)施行之勞基法第38條第1 項第4 款、第5 款、第4 項亦有明文。勞基法第38條第4 項所定雇主應發給工資,依下列規定辦理:發給工資之基準:㈠按勞工未休畢之特別休假日數,乘以其1 日工資計發。㈡前目所定1 日工資,為勞工之特別休假於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前1 日之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其為計月者,為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前最近1 個月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除以30所得之金額。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4條之1 第2 項亦有明文。復按105 年12月21日修正施行前勞基法第39條規定:「第三十六條所定之例假、第三十七條所定之休假及第三十八條所定之特別休假,工資應由雇主照給。雇主經徵得勞工同意於休假日工作者,工資應加倍發給。因季節性關係有趕工必要,經勞工或工會同意照常工作者,亦同。」,105 年12月21日施行之修正勞基法第39條規定:「第三十六條所定之例假、休息日、第三十七條所定之休假及第三十八條所定之特別休假,工資應由雇主照給。雇主經徵得勞工同意於休假日工作者,工資應加倍發給。因季節性關係有趕工必要,經勞工或工會同意照常工作者,亦同。」。所稱「加倍發給」,係指假日當日工資照給外,再加發1 日工資,此乃因勞工於假日工作,即使未滿8 小時,亦已無法充分運用假日之故,與同法第32條延長每日工時應依第24條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成或加倍發給工資,係於正常工作時間後再繼續工作,其精神、體力之負荷有所不同。至於勞工應否延長工時或於休息日工作及該假日須工作多久,均由雇主決定,應屬於事業單位內部管理事宜,尚難謂有不合理之處。故勞工假日出勤工作於8 小時內,應依前開規定辦理;超過8 小時部分,應依同法第24條規定辦理(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7年9 月14日(87)台勞動二字第039675號函參照)。末按勞基法為勞動條件最低標準之規定,故於勞工延長工作時間、休假及例假日照常工作者,雇主應依勞基法第24條、第39條規定標準發給延時工資、假日出勤工資,乃屬強制規定,除非有法律明文規定,如勞基法第84條之1規定 之情形,並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公告之勞工外,勞雇雙方均應遵守。勞雇雙方所簽訂之工資給與辦法違反上開規定,自屬無效(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689號判決參照)。 ㈢上訴人主張其等每天工作時數均為9 小時,係從上午8 時至下午6 時,中午休息1 小時,除陳玉婷106 年11月休5 日外,均每月各休6 日等語,坤靖公司、邱蓮秀亦不否認上訴人在坤靖公司之「坤靖DIY五金」 之上班時間為上午8 時至下午6 時(見本院卷㈠第206 頁),惟辯稱中午休息時間為1.5 小時云云,為上訴人否認,且坤靖公司、邱蓮秀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不足採信,是上訴人於任職期間,扣除每天中午1 小時之休息時間,每日工作時間為9 小時,除陳玉婷106 年11月休5 日外,均每月各休6 日等情,應堪認定為真實。又上訴人主張其等任職期間如附表一所示,陳玉婷於102 至106 年應休特休假日數為10日、10日、14日、14日、15日,官怡均於102 至106 年應休特休假日數為7 日、7 日、7 日、10日、14日,莊筱伶於105 至106 年應休特休假日數為7 日、7 日等情,亦為坤靖公司、邱蓮秀所不爭執,亦堪認為真實。再上訴人主張其等自106 年11月30日起未再至坤靖公司上班乙節,為坤靖公司及邱蓮秀所不爭執,是上訴人所請求加班費之期間,分別為陳玉婷自102 年1 月起至106 年11月29日止、官怡均自102 年1 月起至105 年11月30日止及自106 年5 月10日起至106 年11月29日止、莊筱玲則係自104 年12月14日起至106 年11月29日止。茲計算上訴人上開任職期間所領工資是否合勞基法所規定之最低標準,即是否高於行政院所定基本工資及以基本工資為基準計算出加班費、特休假未休工資之總和: ⒈陳玉婷部分(自102 年1 月起至106 年11月29日止): ①102 年1 月1 日起至同年3 月31日止合計90日,而陳玉婷除每月月休6 日,共休假18日外,上開期間國定假日工作共7 日(102 年1 月1 日、1 月2 日、2 月9 日、2 月11日、2 月12日、2 月28日、3 月29日)(見本院卷㈡第181、141頁),平日工作日數計65日(計算式:90日-18日-7日=65日),每日均加班1 小時,合計此期間平日加班時數共65小時,依當時行政院所定每月基本工資1 萬8,780 元計算,每日基本工資為626 元(計算式:1萬8,780元÷30日=626元),每小時基本工資為79 元(626元÷8小時= 78.25元/小時,元以下無條件進位 ,下同),依當時勞基法第24條第1 款、第39條規定,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2 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3分之1以上,及休假日工作,工資應加倍發給,計算上開期間平日加班1 小時之加班費最低為106 元(計算式:79元×4/3=105.000000000 元),此期間平 日加班65小時,加班費不得低於6,890 元(106元/小時×65小時=6,890元),國定假日工作,除基本工資外, 其加班費不得低於5,124 元【計算式:(626元/日+1小時加班費106元)×國定假日7日=5,124元】,及上開期 間最低基本工資共5 萬6,340 元(計算式:1萬8,780元/月×3月= 5萬6,340元),是坤靖公司發給陳玉婷之上 開期間工資不得低於6 萬8,354 元(計算式:平日加班費6,890元+國定假日加班費5,124元+基本工資5萬6,340元= 6萬8,354元)。而坤靖公司實際已給付陳玉婷9 萬元(計算式:3萬元×3= 9萬元,見原審勞訴字卷第279 、280頁,本院卷㈡第153頁),遠高於行政院所定上開期間基本工資及以基本工資為基準計算之加班費之總和,是坤靖公司上開期間給付陳玉婷之工資,並無違反勞基法相關規定。 ②自102 年4 月1 日起至103 年6 月30日止合計456 日,上開期間除每月月休6 日,共休90日外,國定假日工作共22日(102 年4 月3 日、4 月4 日、5 月1 日、6 月12日、9 月19日、9 月28日、10月10日、10月25日、10月31日、11月12日、12月25日、103 年1 月1 日、1 月2 日、1 月30日、1 月31日、2 月1 日、2 月28日、3 月29日、4 月4 日、4 月5 日、5 月1 日、6 月2 日)(見本院卷㈡第177、178、181、182、141、143頁),平日工作日數為344 日(計算式:456日-90日-22日=344 日),每日均加班1 小時,合計平日加班時數344 小時,依當時行政院所定每月基本工資1 萬9,047 元計算,每日基本工資為635 元(計算式:1萬9,047元÷30日 =634.9元),每小時基本工資為80元(635元÷8小時= 79.375元/小時 】,及當時勞基法第24條第1 款、第39條規定,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2 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3分之1以上,及休假日工作,工資應加倍發給,計算上開期間平日加班1 小時之加班費最低為107 元(計算式:80元×4/3= 106.000000000元), 此期間平日加班共344 小時,平日加班費不得低於3 萬6,808 元(計算式:107元/小時×344小時=3萬6,808元 ),國定假日工作,除基本工資外,其加班費不得低於1 萬6,324 元【計算式:(日薪635元+1小時加班費107元)×22日= 1萬6,324元】,上開期間最低基本工資共 28萬5,705 元(計算式:1萬9,047元/月×15月=28萬5, 705 元),及102 年度特休假10日均未休,應於年度終結時,發給特休假未休工資6,350 元(計算式:日薪635元×10日= 6,350元),是坤靖公司發給陳玉婷之上開 期間工資不得低於34萬5,187 元(計算式:平日加班費3萬6,808元+國定假日加班費1萬6,324元+基本工資28萬5,705元+特休假未休工資6,350元= 34萬5,187元)。而坤靖公司實際已給付陳玉婷46萬8,000 元(計算式:月薪3萬元×3月+月薪3萬1,000元×6月+ 月薪3萬2,000元 ×6月= 46萬8,000元,見原審勞訴字卷第280至284頁、 本院卷㈡第153 頁),遠高於行政院所定上開期間基本工資及以基本工資為基準計算之加班費、特休假未休工資之總和,是坤靖公司上開期間給付陳玉婷之工資,並無違反勞基法相關規定。 ③自103 年7 月1 日起至104 年6 月30日止合計365 日,上開期間除每月各休6 日,共休72日外,國定假日工作共13日(103 年9 月8 日、10月10日、10月31日、11月12日、12月25日、104 年1 月1 日、1 月2 日、2 月18日、2 月19日、2 月20日、4 月4 日、5 月1 日、6 月20日)(見本院卷㈡第178、173、174、143、145 頁),平日工作日數為280 日(計算式:365日-72日-13日=280 日),每日均加班1 小時,合計共加班280 小時,依當時行政院所定每月基本工資1 萬9,273 元計算,每日基本工資為643 元(計算式:1萬9,273元÷30日=642 .000000000元),每小時基本工資為81元(計算式:643元÷8小時=80.375元/小時),及當時勞基法第24條第 1 款、第39條規定,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2 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3分之1以上,及休假日工作,工資應加倍發給,計算上開期間平日加班1 小時之加班費最低為108 元(計算式:時薪81元×4/3= 108元 ),此期間平日加班費不得低於3 萬0,240 元(計算式:平日加班1 小時加班費108元×280小時=3萬0,240元),國定假日工作,除基本工資外,其加班費不得低於9,763 元【計算式:(日薪643元+1小時加班費108元)× 13日=9,763元】,上開期間最低基本工資共23萬1,276 元(計算式:1萬9,273元×12月= 23萬1,276元),及 103 年度特休假10日均未休,應於年度終結時,發給特休假未休工資6,430 元(計算式:643元/日×10日=6,4 30元),是坤靖公司發給陳玉婷之上開期間工資不得低於27萬7,709 元(計算式:平日加班費3萬0,240元+ 國定假日加班費9,763元+基本工資23萬1,276元+特休假未休工資6,430元= 27萬7,709元)。而坤靖公司實際已給付陳玉婷39萬0,300 元(計算式:月薪3萬2,000元×6 月+月薪3萬3,300元+月薪3萬3,000元×5月= 39萬0,300 元,見原審勞訴字卷第285至288頁),遠高於行政院所定上開期間基本工資及以基本工資為基準計算之加班費、特休假未休工資之總和,是坤靖公司上開期間給付陳玉婷之工資,並無違反勞基法相關規定。 ④自104 年7 月1 日起至105 年12月31日止合計550 日,上開期間除每月各休6 日,共休108 日外,國定假日工作共15日(104年9月28日、10月10日、11月12日、12月25日、105年1月1日、2月8日、2月9日、2月10日、4月4日、6月9日、9月15日、9月28日、10月10日、10月25日、10月31日)及休息日工作1 日(105 年12月31日)(見本院卷㈡第169、170、174、145、147 頁),平日工作日數為426 日(計算式:550日-108日-15日-1日=426日),每日均加班1 小時,合計平日加班時數426 小時,依當時行政院所定每月基本工資2 萬0,008 元計算,每日基本工資為667 元(計算式:2萬0,008元÷30日=6 66.000000000元),每小時基本工資為84元(計算式:667元÷8小時=83.375元/小時),及當時勞基法第24條 第1 款、第39條規定,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2 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3分之1以上,及休假日工作,工資應加倍發給,計算上開期間平日加班1 小時之加班費最低為112 元(計算式:時薪84元×4/3=112 元),平日加班費不得低於4 萬7,712 元(計算式:112元/小時×426小時=4萬7,712元),國定假日工作,除 基本工資外,其加班費不得低於1 萬1,685 元【計算式:(日薪667元+1小時加班費112元)×15日= 1萬1,685 元】,休息日工作1 日(105 年12月31日)之工資,依上述105 年12月21日施行之修正勞基法第24條第2、3項規定計算,不得低於1,960 元(計算式:時薪84元×4/ 3×2小時+時薪84元×5/3×6小時+時薪84元×8/3×4小 時=1,960元),上開期間最低基本工資共36萬0,144 元(計算式:2萬0,008元/月×18月= 36萬0,144元),及 104、105年度特休假各14日未休,應於年度終結時,發給特休假未休工資共1萬8,676元(計算式:667元/日× 14日×2=1萬8,676元),是坤靖公司發給陳玉婷之上開 期間工資不得低於44萬0,177元(計算式:平日加班費4萬7,712元+國定假日加班費1萬1,685元+ 基本工資36萬0,144元+休息日工作工資1,960元+ 特休假未休工資1萬8,676元= 44萬0,177元)。而坤靖公司實際已給付陳玉婷60萬6,000元(計算式:月薪3萬3,000元×6月+月薪3 萬4,000元×12月= 60萬6,000元,見原審勞訴字卷第28 9至294頁、本院卷㈡第153 頁),遠高於行政院所定上開期間基本工資及以基本工資為基準計算之加班費、休息日工作工資及特休假未休工資之總和,是坤靖公司上開期間給付陳玉婷之工資,並無違反勞基法相關規定。⑤自106 年1 月1 日起至同年11月29日止合計333 日,上開期間除11月休5 日,其餘每月各休6 日,共休65日外,國定假日工作共13日(106 年1 月2 日、1 月27日、1 月28日、1 月30日、1 月31日、2 月1 日、2 月28日、4 月3 日、4 月4 日、5 月1 日、5 月30日、10月4 日、10月10日),例假日工作共4 日(106 年11月5 日、11月12日、11月19日、11月26日),及休息日工作29日(106 年1 月7 日、1 月21日、2 月11日、2 月25日、3 月11日、3 月25日、4 月1 日、4 月15日、4 月22日、4 月29日、5 月6 日、5 月20日、6 月10日、6 月24日、7 月1 日、7 月15日、7 月22日、7 月29日、8 月5 日、8 月19日、9 月2 日、9 月16日、9 月30日、10月7 日、10月21日、10月28日、11月4 日、11月11日、11月18日)(見本院卷㈡第165、166、149 頁),平日工作日數為222 日(計算式:333日-65日-13日-4日-29日=222日),每日均加班1 小時,合計平日加班時數222 小時,依當時行政院所定每月基本工資2 萬1,009 元計算,每日基本工資為701 元(計算式:2萬1,009元÷30日=700.3元),每小時基本工資為88元(計算式: 701元÷8小時=87.625元/小時),及當時勞基法第24條 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3 項及第39條規定,計算上開期間平日加班1 小時之加班費最低為118 元(計算式:時薪88元×4/3= 117.000000000元),平日加班費不 得低於2 萬6,196 元(計算式:118元/小時×222小時= 2萬6,196元),國定假日及例假日工作共17日(計算式:13日+4日= 17日),除基本工資外,其加班費不得低於1 萬3,923 元【計算式:(日薪701元+1小時加班費118元)×17日= 1萬3,923元】,休息日工作29日,每日 工作9 小時,各以12小時計之工資不得低於5 萬9,682 元【計算式:(時薪88元×4/3×2小時+時薪88元×5/3 ×6小時+時薪88元×8/3×4小時)×29日=(118元×2+1 47元×6+235元×4)×29= 5萬9,682元】,上開期間最 低基本工資共23萬0,399 元(計算式:2萬1,009元/月×10月+2萬1,009元/月×29/30= 23萬0,398.7元),及10 6 年度特休假15日未休,應發給特休假未休工資共1 萬0,515 元(計算式:701元/日×15日×2=1萬0,515元) ,是坤靖公司發給陳玉婷之上開期間工資不得低於34萬0,715 元(計算式:平日加班費2萬6,196元+ 國定假日、例假日工作加班費1萬3,923元+休息日工作工資5萬9,682元+基本工資23萬0,399元+特休假未休工資1萬0,515元=34萬0,715元),而坤靖公司實際已給付陳玉婷38萬5,000 元(計算式:月薪3萬5,000元×11月,見本院卷 ㈡第153 頁),高於行政院所定上開期間基本工資及以基本工資為基準計算之加班費、休息日工作工資及特休假未休工資之總和,是坤靖公司上開期間給付陳玉婷之工資,並無違反勞基法相關規定。 ⒉官怡均部分(自102 年1 月起至105 年11月30日止及106 年5 月10日起至同年11月29日止): ①102 年1 月1 日起至同年3 月31日止合計90日,而官怡均除每月各休6 日,共休假18日外,上開期間國定假日工作共7 日(102 年1 月1 日、1 月2 日、2 月9 日、2 月11日、2 月12日、2 月28日、3 月29日)(見本院卷㈡第201、141頁),平日工作日數計65日(計算式:90日-18日-7日= 65日),每日均加班1小時,合計此期間平日加班時數共65小時,依當時行政院所定之每月基本工資1 萬8,780 元計算,每日基本工資為626 元(計算式:1萬8,780元÷30日=626元),每小時基本工資為 79元(626元÷8小時= 78.25元/小時,元以下無條件進 位,下同),依當時勞基法第24條第1 款、第39條規定,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2 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3 分之1 以上,及休假日工作,工資應加倍發給,計算上開期間平日加班1 小時之加班費最低為106 元(計算式:79元×4/3= 105.000000000元),此期 間平日加班65小時,加班費不得低於6,890 元(106元/小時×65小時=6,890元),國定假日工作,除基本工資 外,其加班費不得低於5,124 元【計算式:(626元/日+1小時加班費106元)×國定假日7日=5,124元】,及上 開期間最低基本工資共5 萬6,340 元(計算式:1萬8,780元/月×3月= 5萬6,340元),是坤靖公司發給官怡均 之上開期間工資不得低於6 萬8,354 元,而坤靖公司實際已給付官怡均7 萬2,000 元(計算式:2萬4,000元× 3=7萬2,000元,見原審勞訴字卷第298 頁、本院卷㈡第155 頁),高於行政院所定上開期間基本工資及以基本工資為基準計算之加班費總和,是坤靖公司辯稱上開期間給付官怡均之工資,並無違反勞基法相關規定等語,應可採信。 ②自102 年4 月1 日起至103 年6 月30日止合計456 日,上開期間除每月各休6 日,共休假90日外,國定假日工作共22日(102 年4 月3 日、4 月4 日、5 月1 日、6 月12日、9 月19日、9 月28日、10月10日、10月25日、10月31日、11月12日、12月25日、103 年1 月1 日、1 月2 日、1 月30日、1 月31日、2 月1 日、2 月28日、3 月29日、4 月4 日、4 月5 日、5 月1 日、6 月2 日)(見本院卷㈡第193至198、141、143頁),平日工作日數為344 日(計算式:456日-90日-22日= 344日),每日均加班1小時,合計平日加班時數344小時,依當時行政院所定每月基本工資1萬9,047元計算,每日基本工資為635 元(計算式:1萬9,047元÷30日=634.9元), 每小時基本工資為80元(635元÷8小時=79.375元/小時 ),及當時勞基法第24條第1 款、第39條規定,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2 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3分之1以上,及休假日工作,工資應加倍發給,計算上開期間平日加班1 小時之加班費最低為107 元(計算式:80元×4/3= 106.000000000元),此期間平日加班 共344 小時,平日加班費不得低於3 萬6,808 元(計算式:107元/小時×344小時=3萬6,808元),國定假日工 作,除基本工資外,其加班費不得低於1 萬6,324 元【計算式:(日薪635元+1小時加班費107元)×22日=1萬 6,324 元】,上開期間最低基本工資共28萬5,705 元(計算式:1萬9,047元/月×15月= 28萬5,705元),及10 2 年度特休假7 日均未休,應於年度終結時,發給特休假未休工資4,44 5元(計算式:日薪635元×7日=4,445 元),是坤靖公司發給官怡均之上開期間工資不得低於34萬3,282 元(計算式:平日加班費3萬6,808元+ 國定假日加班費1萬6,324元+基本工資28萬5,705元+ 特休假未休工資4,445元= 34萬3,282元)。而坤靖公司實際已給付官怡均36萬6,000 元(計算式:月薪2萬4,000元× 9月+月薪2萬5,000元×6月= 36萬6,000元,見原審勞訴 字卷第298至302頁、本院卷㈡第155 頁),高於行政院所定上開期間基本工資及以基本工資為基準計算之加班費、特休假未休工資之總和,是坤靖公司上開期間給付官怡均之工資,並無違反勞基法相關規定。 ③自103 年7 月1 日起至104 年6 月30日止合計365 日,上開期間除每月各休6 日,共休72日外,國定假日工作共13日(103 年9 月8 日、10月10日、10月31日、11月12日、12月25日、104 年1 月1 日、1 月2 日、2 月18日、2 月19日、2 月20日、4 月4 日、5 月1 日、6 月20日)(見本院卷㈡第193、194、198、143、145 頁),平日工作日數為280 日(計算式:365日-72日-13日=280 日),每日均加班1 小時,合計共加班280 小時,依當時行政院所定每月基本工資1 萬9,273 元計算,每日基本工資為643 元(計算式:1萬9,273元÷30日=642 .000000000元),每小時基本工資為81元(計算式:643元÷8小時=80.375元/小時),及當時勞基法第24條第 1 款、第39條規定,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2 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3 分之1 以上,及休假日工作,工資應加倍發給,計算上開期間平日加班1 小時之加班費最低為108 元(計算式:時薪81元×4/3= 108 元),此期間平日加班費不得低於3萬0,240元(計算式:108元×280小時= 3萬0,240元),國定假日工作,除 基本工資外,其加班費不得低於9,763 元【計算式:(日薪643元+1小時加班費108元)×13日=9,763元】,上 開期間最低基本工資共23萬1,276 元(計算式:1萬9,273元×12月=23萬1,276元),及103 年度特休假7 日均 未休,應於年度終結時,發給特休假未休工資4,501 元(計算式:643元/日×7日= 4,501元),是坤靖公司發 給官怡均之上開期間工資不得低於27萬5,780 元(計算式:平日加班費3萬0,240元+國定假日加班費9,763元+ 基本工資23萬1,276元+特休假未休工資4,501元=27萬5,780 元)。而坤靖公司實際已給付官怡均30萬1,000 元(計算式:月薪2萬5,000元×11月+2萬6,000元=30萬1, 000元,見原審勞訴字卷第302至303頁、本院卷㈡第155頁),高於行政院所定上開期間基本工資及以基本工資為基準計算之加班費、特休假未休工資之總和,是坤靖公司上開期間給付官怡均之工資,並無違反勞基法相關規定。 ④自104 年7 月1 日起至105 年11月30日止合計519 日,上開期間除每月各休6 日,共休102 日外,國定假日工作共15日(104 年9 月28日、10月10日、11月12日、12月25日、105 年1 月1 日、2 月8 日、2 月9 日、2 月10日、4 月4 日、6 月9 日、9 月15日、9 月28日、10月10日、10月25日、10月31日)(見本院卷㈡第189至194、145、147頁),平日工作日數為402 日(計算式:519日-102日-15日=402日),每日均加班1 小時,合計平日加班時數402 小時,依當時核定之每月基本工資2 萬0,008 元計算,每日基本工資為667 元(計算式:2 萬0,008元÷30日= 666.000000000元),每小時基本工 資為84元(計算式:667元÷8小時=83.375元/小時), 及當時勞基法第24條第1 款、第39條規定,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2 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3 分之1 以上,及休假日工作,工資應加倍發給,計算上開期間平日加班1 小時之加班費最低為112 元(計算式:時薪84元×4/3= 112元),平日加班費不得低於4 萬 5,024 元(計算式:112元/小時×402小時=4萬5,024元 ),國定假日工作,除基本工資外,其加班費不得低於1 萬1,685 元【計算式:(日薪667元+1小時加班費112元)×15日= 1萬1,685元】,上開期間最低基本工資共 34萬0,136 元(計算式:2萬0,008元/月×17月=34萬0, 136 元),及104 年度特休假7 日、105 年度特休假10日均未休,應於各該年度終結時,發給特休假未休工資共1 萬1,339 元(計算式:667元/日×17日=1萬1,339 元),是坤靖公司發給官怡均之上開期間工資不得低於40萬8,184 元(計算式:平日加班費4萬5,024元+ 國定假日加班費1萬1,685元+基本工資34萬0,136元+ 特休假未休工資1萬1,339元=40萬8,184元)。而坤靖公司實際已給付官怡均48萬6,000 元(計算式:月薪2萬6,000元×6月+月薪3萬元×11月=48萬6,000元,見本院卷㈡第1 55頁),高於行政院所定上開期間基本工資及以基本工資為基準計算之加班費、特休假未休工資之總合,是坤靖公司上開期間給付官怡均之工資,並無違反勞基法相關規定。 ⑤自106 年5 月10日起至同年11月29日止合計204 日,上開期間每月各休6 日,共休41日外,國定假日工作3 日(106 年5 月30日、10月4 日、10月10日)及休息日工作17日(106 年5 月13日、6 月10日、6 月24日、7 月1 日、7 月15日、7 月22日、7 月29日、8 月5 日、8 月19日、9 月2 日、9 月16日、9 月30日、10月7 日、10月21日、10月28日、11月4 日、11月18日,見本院卷㈡第185至186頁、第149 頁),平日工作日數為143 日(計算式:204日-41日-3日-17日= 143日),每日均加班1小時,合計平日加班時數143小時,依當時行政院所定每月基本工資2 萬1,009 元計算,每日基本工資為701 元(計算式:2萬1,009元÷30日=700.3元),每小時 基本工資為88元(計算式:701元÷8小時=87.625元/小 時),及當時勞基法第24條第1 款、第2 項、第3 項及第39條規定,計算上開期間平日加班1 小時之加班費最低為118 元(計算式:時薪88元×4/3= 117.000000000 元),平日加班費不得低於1 萬6,874 元(計算式:118元/小時×143小時=1萬6,874元),國定假日工作,除 基本工資外,其加班費不得低於2,457 元【計算式:(日薪701元+1小時加班費118元)×3日= 2,457元】,休 息日工作17日,每日工作9 小時,各以12小時計之工資不得低於3 萬4,986 元【計算式:(時薪88元×4/3×2 小時+時薪88元×5/3×6小時+時薪88元×8/ 3×4小時) ×17日=(118元×2+147元×6+235元×4)×17 =3萬4,98 6 元】,上開期間最低基本工資共14萬0,264 元(計算式:2萬1,009元/月×22/31+2萬1,009元/月×5+2萬1,0 09元/月×29/30= 14萬0,263.312903元),及106 年度 特休假14日未休,應發給特休假未休工資共9,814 元(計算式:701元/日×14日=9,814元),是坤靖公司發給 官怡均之上開期間工資不得低於20萬4,395 元(計算式:平日加班費1 萬6,874 元+國定假日工作加班費2,457元+休息日工作工資3萬4,986元+基本工資14萬0,264元+特休假未休工資9,814元= 20萬4,395元),而坤靖公司實際已給付官怡均20萬1,492元(計算式:實付2萬0,797 元+勞健保費695元+ 3萬元×6=20萬1,492元,見原審 勞訴字卷第306頁、本院卷㈡第155頁),低於行政院所定上開期間基本工資及以基本工資為基準計算之加班費、休息日工作工資及特休假未休工資之總和,是上開期間坤靖公司應再給付官怡均工資2,903 元(計算式:20萬4,395元-20萬1,492元= 2,903元)。故官怡均請求坤靖公司給付短少工資共2,903 元之本息,核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⒊莊筱伶部分(自104 年12月14日起至106 年11月29日止): ①自104 年12月14日起至105 年12月31日止合計384 日,上開期間除每月各休6 日,共休75日外,國定假日工作共12日(104年12月25日、105年1月1日、2月8日、2月9日、2月10日、4月4日、6月9日、9月15日、9月28日、 10月10日、10月25日、10月31日)及休息日1 日(105 年12月31日,見本院卷㈡第189至194頁、第145、147頁),平日工作日數為296 日(計算式:384日-75日-12 日-1日=296日),每日均加班1 小時,合計平日加班時數296 小時,依當時行政院所定每月基本工資2 萬0,008 元計算,每日基本工資為667 元(計算式:2萬0,008元÷30日=666.000000000元),每小時基本工資為84元 (計算式:667元÷8小時=83.375元/小時),及當時勞 基法第24條第1 款、第39條規定,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2 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3分之1以上,及休假日工作,工資應加倍發給,計算上開期間平日加班1 小時之加班費最低為112 元(計算式:時薪84元×4/3= 112元),平日加班費不得低於3 萬3,152 元( 計算式:112元/小時×296小時=3萬3,152元),國定假 日工作,除基本工資外,其加班費不得低於9,348 元【計算式:(日薪667元+ 1小時加班費112元)×12日=9, 348 元】,休息日工作1 日(105 年12月31日)之工資,依上述105 年12月21日施行之勞基法第24條第2、3項規定計算,不得低於1,960 元(計算式:時薪84元×4/ 3×2小時+時薪84元×5/3×6小時+時薪84元×8/3×4=1 ,960元),及上開期間最低基本工資共25萬1,714 元(計算式:2萬0,008元/月×18/ 31+2萬0,008元/月×12 月= 25萬1,713.548387元),並有105 年度特休假7 日未休,應於年度終結時,發給特休假未休工資共4,669 元(計算式:667元/日×7日= 4,669元),是坤靖公司 發給莊筱伶之上開期間工資不得低於30萬0,843 元(計算式:平日加班費3萬3,152元+國定假日加班費9,348元+休息日工作工資1,960元+基本工資25萬1,714元+ 特休假未休工資4,669元= 30萬0,843元)。而坤靖公司實際已給付莊筱伶34萬3,910 元(計算式:1萬3,710元+2萬5,000元/月×2+2萬6,000元/月×4月+2萬8,700元/月× 2月+2萬9,700元×4=34萬3,910 元,見原審司勞調字卷 第30頁、原審勞訴字卷第308至310頁,包括自105 年7 月起,莊筱伶與坤靖公司合意改以在職業工會加保勞工保險及自願提繳勞工退休金之補貼金額,每月各2,700 元),高於行政院所定上開期間基本工資及以基本工資為基準計算之加班費、休息日工作工資及特休假未休工資之總和,是坤靖公司上開期間給付莊筱伶之工資,並無違反勞基法相關規定。 ②自106 年1 月1 日起至同年11月29日止合計333 日,上開期間每月各休6 日,共休63日外,國定假日工作共13日(106 年1 月2 日、1 月27日、1 月28日、1 月30日、1 月31日、2 月1 日、2 月28日、4 月3 日、4 月4 日、5 月1 日、5 月30日、10月4 日、10月10日)、例假日工作共4 日(106 年11月5 日、11月12日、11月19日、11月26日),及休息日工作共30日(106 年1 月7 日、1 月21日、2 月11日、2 月25日、3 月11日、3 月25日、4 月1 日、4 月15日、4 月22日、4 月29日、5 月6 日、5 月20日、6 月10日、6 月24日、7 月1 日、7 月15日、7 月22日、7 月29日、8 月5 日、8 月19日、9 月2 日、9 月16日、9 月30日、10月7 日、10月21日、10月28日、11月4 日、11月11日、11月18日、11月25日)(見本院卷㈡第205至206頁、第149 頁),平日工作日數為223 日(計算式:333日-63日-13日-4日-30日=223日),每日均加班1 小時,合計平日加班時數223 小時,依當時核定之每月基本工資2 萬1,009 元計算,每日基本工資為701 元(計算式:2萬1,009元÷30日 =700.3元),每小時基本工資為88元(計算式:701 元÷8小時= 87.625元/小時),及當時勞基法第2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3 項及第39條規定,計算上開期間平日加班1 小時之加班費最低為118 元(計算式:時薪88元×4/3= 117.000000000元),平日加班費不得低 於2 萬6,314 元(計算式:118元/小時×223小時= 2萬 6,314 元),國定假日及例假日工作,除基本工資外,其加班費不得低於1 萬3,923 元【計算式:(日薪701 元+1小時加班費118元)×17日=1萬3,923元】,休息日 工作30日,每日工作9 小時,各以12小時計之工資不得低於6 萬1,740 元【計算式:(時薪88元×4/3×2小時+ 時薪88元×5/3×6小時+時薪88元×8/ 3×4小時)×30 日=(118元×2+147元×6+235元×4)×30= 6萬1,740元】 ,上開期間最低基本工資共23萬0,399 元(計算式:2 萬1,009元/月×10+2萬1,009元/月×29/30=23萬0,398. 7 元),及106 年度特休假7 日未休,於其離職時應發給特休假未休工資共4,907 元(計算式:701元/日×7 日=4,907元),是坤靖公司發給莊筱伶之上開期間工資不得低於33萬7,283 元(計算式:平日加班費2萬6,314元+國定假日、例假日工作加班費1萬3,923元+休息日工作工資6萬1,740元+基本工資23萬0,399元+ 特休假未休工資4,907元=33萬7,283 元),而坤靖公司實際已給付莊筱伶33萬5,700 元(2萬9,700元/月×2月+3萬0,700 元/月×9月=33萬5,700元,見原審司竹勞調字卷第30頁 、原審勞訴字卷第311、312頁,包括莊筱伶在職業工會投保勞工保險及自願提繳勞工退休金之補貼金額,每月各2,700 元),低於行政院所定上開期間基本工資及以基本工資為基準計算之加班費、休息日工作工資及特休假未休工資之總和,是上開期間坤靖公司應再給付莊筱伶工資1,583 元(計算式:33萬7,283元-33萬5,700元=1,583 元)。故莊筱伶請求坤靖公司給付短少之工資1,583 元本息部分,核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⒋綜上,陳玉婷於102 年1 月1 日起至106 年11月29日期間內所領工資均高於行政院所定基本工資及以基本工資為基準計算出加班費、特休假未休工資之總和;官怡均於102 年1 月1 日起105 年11月30日止所領工資,亦均高於行政院所定基本工資及以基本工資為基準計算出加班費、特休假未休工資之總和,而其於106 年5 月10日起至同年11月29日止所領工資,則較行政院所定基本工資及以基本工資為基準計算出加班費、特休假未休工資之總和短少2,903 元;另莊筱伶於104 年12月14日起105 年12月31日止所領工資,亦高於行政院所定基本工資及以基本工資為基準計算出加班費、特休假未休工資之總和,而其於106 年1 月1 日起至同年11月29日止所領工資,則較行政院所定基本工資及以基本工資為基準計算出加班費、特休假未休工資之總和短少1,583 元。是官怡均、莊筱伶依其等與坤靖公司間之僱傭關係,分別請求坤靖公司給付短付工資2,903 元、1,583 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上訴人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能准許。 ㈣承上所述,坤靖公司並未短付陳玉婷工資,對官怡均、莊筱伶雖有短付106 年間之工資2,903 元、1,583 元之情形,惟審酌其等應領之106 年度特休假未休工資債權金額為官怡均9,814 元、莊筱伶4,907 元,均已高於上開短付金額,且106 年度特休假未休工資之債權係於其等離職時始發生(上訴人自106 年11月30日起未再上班,經坤靖公司依勞基法第12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發函終止,於106 年12月18日送達上訴人,見原審勞訴字卷第117至124頁),堪認於上訴人在坤靖公司工作期間內,坤靖公司給付之上訴人工資,並未低於行政院所定基本工資及以基本工資為基準計算出加班費、特休假未休工資之總和,是上訴人主張坤靖公司未給付加班費(包括平日延長工時工資及國定假日、例假日、休息日出勤、延長工時等工資)、特休假未休工資云云,無足採信,則其等以坤靖公司短給加班費、未給特休假等違法情事,致其等受有損害為由,於106年11月29日寄送湖口郵局第212號存證信函予坤靖公司,為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 項第5、6款規定,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見原審竹司勞調字第17號卷第32至32-1頁),於法即有未合,不生終止效力。況坤靖公司於107 年1 月3 日股東決議清算時,尚有現金42萬9,636 元(見原審法院107 年度司司字第27號卷第17頁),高出官怡均、莊筱伶本件所得請求坤靖公司給付金額甚多,是縱邱蓮秀嗣於106 年12月間於「坤靖DIY五金」 原址另設立新立五金行營業,並變更負責人為張靖婕,仍不足認有損害官怡均、莊筱伶債權之虞,自亦難認坤靖公司負責人邱蓮秀及張靖婕即新立五金行有共同故意侵害上訴人權益之情事。是上訴人主張坤靖公司、邱蓮秀間及邱蓮秀、張靖婕即新立五金行間就坤靖公司短付加班費、特休假未休工資,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云云,亦無足採。 ㈤另上訴人主張坤靖公司有將其等勞工保險、勞工退休金提撥高薪低報之違法情事乙節,雖經原審依職權將被上訴人所提民事答辯四狀及員工薪資項目計算表3 件、上訴人所提106 年6 至10月薪資袋,函請勞保局回覆本件勞保有無以高保低之情形,勞保局於107 年9 月5 日以保納行二字第10710287650 號函覆坤靖公司未覈實申報,並檢附薪資資料明細表2 份及勞工退休金差額明表3 份,固有上開資料在卷可憑(見原審勞訴字卷第126至134頁),然為被上訴人否認。經查: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最高法院29年渝上字第762 號判決先例參照)。又雇主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勞工得選擇請求雇主依約給付報酬;或選擇不經預告終止契約,並請求雇主發給資遣費(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 項第5 款、第4 項準用第17條規定參照)。本件被上訴人辯稱坤靖公司僱用上訴人,均約薪資採統包制,其給付上訴人之月薪總額,並不低於基本工資加計加班費(包括平日延長工時及例假日、國定假日、休息日工作、延長工時等工資)、特休假未休工資之總額等情為可採信,已經本院認定如前,且坤靖公司僅有短付官怡均、莊筱伶之106 年度特休假未休工資2,903 元、1,583 元,亦如前述,參以上訴人自任職坤靖公司時起,即知坤靖公司係以基本工資金額為其等投保勞工保險及就業保險,未曾提出異議,事後亦未及時提起訴訟以資救濟,且持續領取統包制之薪資,如常繼續提供勞務,而未為一部清償之保留表示,自足以間接推知上訴人經權衡自身利益後,已默示同意領取以不低於基本工資之統包制薪資,與坤靖公司繼續勞動契約關係,至106 年11月29日止,前後期間分別長達逾7 年(陳玉婷)、逾4 年半(官怡均)及近2 年(莊筱伶),自足以間接推知上訴人經權衡自身利益後,已默示同意依坤靖公司統包制薪資及以基本工資金額投保勞工保險、就業保險,莊筱伶並自105 年6 月2 日起另以新竹縣五金職業工會為勞工保險投保單位,而與坤靖公司繼續勞動契約關係,與單純之沈默有別,堪認上訴人業已默示同意以基本工資投保勞工保險、就業保險,尚難認係坤靖公司故意高薪低報,是上訴人嗣以此為由,依勞基法第14條第1 項第5、6款規定,於106 年11月29日寄送湖口郵局第212 號存證信函予坤靖公司,為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見原審竹司勞調字第17號卷第32至32-1頁),於法亦有未合,不生終止效力,亦不足認坤靖公司就上訴人之勞工保險有高薪低報情事,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提撥如附表五欄所示金額至上訴人之退休金個人專戶,核屬無據,亦不能准許。上訴人對坤靖公司既無此部分債權,自亦難認坤靖公司負責人邱蓮秀與張靖婕即新立五金行有何共同侵害上訴人權益之情事,則上訴人主張坤靖公司、邱蓮秀及邱蓮秀、張靖婕即新立五金行間就此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云云,亦無足取。 ㈥從而,坤靖公司並無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及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利之虞之情事,上訴人於106年11月29日以坤靖公司短付加班費、特休假未休工資及 將其等勞工保險、就業保險高薪低報為由,寄送湖口郵局第212號存證信函予坤靖公司,主張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 、6款規定,為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於法均有 未合,不生終止效力。則上訴人依勞退條例第12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發給資遣費,亦於法不合,不能准許。上訴人既對坤靖公司既無附表二至四所示債權,則上訴人主張邱蓮秀於「坤靖DIY五金」原址另設立新立五金行並變更負責人為 張靖婕,邱蓮秀、張靖婕即新立五金行間應負民法第184條 第1項後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共同侵權行為連帶賠償責 任,及邱蓮秀應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與坤靖公司負 連帶賠償責任云云,亦均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官怡均、莊筱伶依與坤靖公司間之勞動契約及勞基法第38條規定,請求坤靖公司給付短付之106 年度特休假未休工資2,903 元(官怡均)、1,583 元(莊筱伶),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 年4 月3 日(見原審勞訴字卷第249 頁,被上訴人於該日撰具原審答辯狀,兩造同意以被上訴人撰狀日前1 日為起訴狀繕本送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判命坤靖公司如數給付,並分別諭知官怡均、莊筱伶得假執行及坤靖公司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坤靖公司附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至於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其中原判決命坤靖公司、邱蓮秀應連帶給付陳玉婷16萬6,126 元、官怡均逾2,903 元本息、莊筱伶逾1,583 元等本息部分,及命邱蓮秀、張靖婕即新立五金行應連帶給付陳玉婷16萬6,126 元、官怡均9 萬4,491 元、莊筱伶1 萬5,485 元等本息部分,暨命坤靖公司提撥如附表五欄所示金額至上訴人設於勞工保險局退休專戶提撥金部分,尚有未合,被上訴人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為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改判如主文第三項所示。另其他不應准許部分(即上訴人請求坤靖公司、邱蓮秀或邱蓮秀、張靖婕即新立五金行,再連帶給付如附表二、三、四之欄所示金額本息部分),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諭知,並駁回其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並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另陳玉婷、官怡均於本院追加請求坤靖公司、邱蓮秀或邱蓮秀、坤靖公司連帶給付陳玉婷12萬0,604 元、官怡均13萬9,066 元等本息部分,亦屬無據,不能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上訴人之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無理由,坤靖公司之附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邱蓮秀、張靖婕即新立五金行之附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450 條、第78條、第79條、第85條第1 項後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0 日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游悅晨 法 官 陳慧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上訴人合併上訴利益額逾新臺幣150萬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 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0 日書記官 任正人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一: ╔════╤══════════╤═════╤════════╗ ║上 訴 人│ 任職期間(民國) │ 職務內容 │離職前所領月薪(║ ║ │ │ │新臺幣,下同) ║ ╟────┼──────────┼─────┼────────╢ ║1.陳玉婷│98年12月8日起至106年│櫃檯結帳、│ 3萬5,000元 ║ ║ │11月30日止。 │接待客人、│ ║ ║ │ │整理貨物、│ ║ ║ │ │訂貨等 │ ║ ╟────┼──────────┼─────┼────────╢ ║2.官怡均│101年10月8日起至105 │同上 │ 3萬0,000元 ║ ║ │年11月30日止。 │ │ ║ ║ ├──────────┤ │ ║ ║ │106年5月10日起至同年│ │ ║ ║ │11月30日止。 │ │ ║ ╟────┼──────────┼─────┼────────╢ ║3.莊筱伶│104年12月14日起至106│同上 │ 2萬8,000元 ║ ║ │年11月30日止。 │ │(本院認定應為 ║ ║ │ │ │ 3萬0,700元) ║ ╚════╧══════════╧═════╧════════╝ 附表二(上訴人陳玉婷部分): ╔══════════╦══════╦══════╤══════╤══════╤══════╤══════╗ ║ ║原審起訴請║原審判命被│上訴請求再│二審追加請│二審請求總│ 備 註 ║ ║ ║ 求金額 ║ 上訴人給付│ 給付金額 │ 求給付金額│ 金額(即│ ║ ║ ║ ║ 金額 │ │ │ ++ │ ║ ╟──────────╫──────╫──────┼──────┼──────┼──────┼──────╢ ║1.資遣費 ║ 16萬9,272元║ 13萬9,611元│ 2萬9,661元│ 無 │ 16萬9,272元│ ║ ╟──────────╫──────╫──────┼──────┼──────┼──────┼──────╢ ║2.加班費 ║ 41萬0,251元║ 0 │ 41萬0,251元│ 12萬0,604元│ 53萬0,855元│ ║ ╟──────────╫──────╫──────┼──────┼──────┼──────┼──────╢ ║3.特休假未休工資 ║ 10萬4,384元║ 1萬7,500元│ 5萬2,267元│ 無 │ 6萬9,767元│減縮起訴聲明║ ╟──────────╫──────╫──────┼──────┼──────┼──────┼──────╢ ║4.最後1月工資不足額 ║ 1萬7,356元║ 9,015元│ 8,341元│ 無 │ 1萬7,356元│ ║ ╟──────────╫──────╫──────┼──────┼──────┼──────┼──────╢ ║5.合 計 ║ 70萬1,263元║ 16萬6,126元│ 50萬0,520元│ 12萬0,604元│ 78萬7,250元│ ║ ╚══════════╩══════╩══════╧══════╧══════╧══════╧══════╝ 附表三(上訴人官怡均部分): ╔══════════╦══════╦══════╤══════╤══════╤══════╤══════╗ ║ ║原審起訴請║原審判命被│上訴請求再│二審追加請│二審請求總│ 備 註 ║ ║ ║ 求金額 ║ 上訴人給付│ 給付金額 │ 求給付金額│ 金額(即│ ║ ║ ║ ║ 金額 │ │ │ ++) │ ║ ╟──────────╫──────╫──────┼──────┼──────┼──────┼──────╢ ║1.資遣費 ║ 9萬3,698元║ 7萬7,167元│ 1萬6,531元│ 無 │ 9萬3,698元│ ║ ╟──────────╫──────╫──────┼──────┼──────┼──────┼──────╢ ║2.加班費 ║ 29萬9,441元║ 0 │ 29萬9,441元│ 13萬9,066元│ 43萬8,507元│ ║ ╟──────────╫──────╫──────┼──────┼──────┼──────┼──────╢ ║3.特休假未休工資 ║ 7萬2,536元║ 1萬5,000元│ 2萬6,500元│ 無 │ 4萬1,500元│減縮起訴聲明║ ╟──────────╫──────╫──────┼──────┼──────┼──────┼──────╢ ║4.最後1月工資不足額 ║ 9,063元║ 2,324元│ 6,739元│ 無 │ 9,063元 │ ║ ╟──────────╫──────╫──────┼──────┼──────┼──────┼──────╢ ║5.合 計 ║ 47萬4,738元║ 9萬4,491元│ 34萬9,211元│ 13萬9,066元│ 58萬2,768元│ ║ ╚══════════╩══════╩══════╧══════╧══════╧══════╧══════╝ 附表四(上訴人莊筱伶部分): ╔══════════╦══════╦══════╤═══════╤══════╤══════╤══════╗ ║ ║原審起訴請║原審判命被│上訴請求再 │二審追加請│二審請求總│ 備 註 ║ ║ ║ 求金額 ║ 上訴人給付│ 給付金額 │ 求給付金額│ 金額(即+│ ║ ║ ║ ║ 金額 │ │ │ + ) │ ║ ╟──────────╫──────╫──────┼───────┼──────┼──────┼──────╢ ║1.資遣費 ║ 3萬3,757元║ 2萬7,456元│ 6,301元 │ 無 │ 3萬3,757元│ ║ ╟──────────╫──────╫──────┼───────┼──────┼──────┼──────╢ ║2.加班費 ║ 13萬5,017元║ 0 │ 13萬3,716元 │ 無 │ 13萬3,716元│減縮起訴聲明║ ╟──────────╫──────╫──────┼───────┼──────┼──────┼──────╢ ║3.特休假未休工資 ║ 1萬5,753元║ 6,533元│ 6,767元 │ 無 │ 1萬3,300元│減縮起訴聲明║ ╟──────────╫──────╫──────┼───────┼──────┼──────┼──────╢ ║4.最後1月工資不足額 ║ 4,956元║ -1萬8,504元│ 4,956元 │ 無 │ 4,956元│ ║ ║ ║ ║ │ (+原審扣減之 │ │ │ ║ ║ ║ ║ │ 1萬8,504元)│ │ │ ║ ╟──────────╫──────╫──────┼───────┼──────┼──────┼──────╢ ║5.合 計 ║ 18萬9,483元║ 1萬5,485元│ 17萬0,244元 │ 無 │ 18萬5,729元│ ║ ╚══════════╩══════╩══════╧═══════╧══════╧══════╧══════╝ 附表五(上訴人請求坤靖公司補足勞工退休金部分): ╔══════════╦══════╦══════╤══════╤══════╗ ║ ║原審起訴請║原審判命坤│上訴請求坤│二審請求提║ ║ 上 訴 人 ║ 求提撥金額║ 靖公司應提│ 靖公司再提│ 撥總金額(║ ║ ║ ║ 撥金額 │ 撥金額 │ 即+) ║ ╠══════════╬══════╬══════╪══════╪══════╣ ║1.陳玉婷 ║ 9萬6,496元║ 4萬0,727元│ 5萬5,769元│ 9萬6,496元║ ╠══════════╬══════╬══════╪══════╪══════╣ ║2.官怡均 ║ 4萬4,158元║ 1萬5,133元│ 2萬9,025元│ 4萬4,158元║ ╠══════════╬══════╬══════╪══════╪══════╣ ║3.莊筱伶 ║ 2萬0,256元║ 2萬0,256元│ 0 │ 2萬0,256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