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勞上易字第8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職業災害補償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11 月 27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勞上易字第82號上 訴 人 林奕民 被 上訴人 陳俊民 聯發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德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5月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勞訴字第21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8年1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聯發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下稱聯發公司)承攬新北市○○區○○路000號2樓房屋之室內裝修工程(下稱系爭裝修工程),並將其中泥作工程發包予被上訴人陳俊民,陳俊民則於民國106年9月20日聘僱伊施作泥作工程,日薪新臺幣(下同)2000元。曹信雄即育誠峰鋼鋁企業社(下稱曹信雄)亦承攬系爭裝修工程之鋁窗工程,於106年9月21日上午10時30分許要求伊扶住遮雨棚,因現場未設置何安全防護設備,致伊自2樓跌至1樓,受有左側跟骨粉碎性骨折、左側跟骨線性骨折、左側遠端橈尺骨半脫位、第五腰椎壓迫性骨折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屬於職業災害。陳俊民為伊之雇主,聯發公司總承包系爭室內裝修工程,亦為職業衛生安全法第2條第3款所稱之雇主,其等未在系爭裝修工程現場設置護欄、護蓋或安全網等防護設備,亦未令伊使用安全帶、安全帽及其他防護用具,以防免墜落之風險,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5款、職業安全衛生設施 規則第224條、第225條、第281條、民法第483條之1之規定 ,而有過失。為此,爰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59條第1款、第2款,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 訴人連帶賠償醫療費用9萬3842元,及因醫療休養84日受有 不能工作之損失16萬8000元,與精神慰撫金12萬5000元,合計38萬6842元,並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38萬684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㈠陳俊民部分:上訴人為伊聘僱之員工,負責廁所泥作工程施作,當天是上訴人自己去幫曹信雄扶遮雨棚,才發生系爭傷害事故,伊當時在廁所內施作泥作,不知道上訴人出去;且現場備有梯子,上訴人不拿梯子就穿著拖鞋站上陽台,才會跌落地面;曹信雄已賠償上訴人,伊並無賠償之義務;㈡聯發公司部分:伊總承包系爭裝修工程,再將其中泥作及鋁窗工程分別發包予被上訴人陳俊民及曹信雄,上訴人非伊聘僱之員工;伊曾禁止上訴人穿拖鞋至系爭裝修工程現場,惟上訴人仍穿著拖鞋上工;上訴人當時係於室內廁所施作水泥粉光,應曹信雄之請求幫忙固定鋁窗,因此爬上窗戶,卻因穿著拖鞋太滑不慎滑落,系爭傷害事故實係上訴人自身疏失所致,伊甚至因系爭傷害事故遭業主扣款;又勞工保險本有給付人工腳踝之醫療費用,上訴人要求自費鈦合金鋼板固定,顯不合理;各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均答辯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聯發公司承攬系爭裝修工程,並將其中泥作工程發包予陳俊民,陳俊民則於106年9月20日聘僱上訴人施作泥作工程,日薪2000元。 ㈡上訴人於106年9月21日原在系爭裝修工程之室內廁所施作泥作工程,於同日上午10時30分許,承攬鋁窗工程之曹信雄請求上訴人幫忙扶住室外遮雨棚,上訴人即穿著拖鞋跨出窗台,而自2樓跌落至1樓,因此受有系爭傷害。 ㈢上訴人就系爭傷害事故對於曹信雄提起業務過失傷害刑事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11824號案件提起公訴;嗣上訴人與曹信雄於107年7月6日經臺北市 中正區調解委員會以107年刑調字第319號調解成立,由曹信雄賠償上訴人17萬5000元,上訴人則撤回對曹信雄之刑事告訴。 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均為伊之雇主,伊自位於2樓之系爭 裝修工程現場跌落至1樓,受有系爭傷害,屬於職業災害, 為無過失責任,被上訴人應負連帶補償責任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失能或傷害時,雇主應補償其必須之醫療費用,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勞基法第59條第1、2款定有明文。復按事業單位以其事業招人承攬,如有再承攬時,承攬人或中間承攬人,就各該承攬部分所使用之勞工,均應與最後承攬人,連帶負本章所定雇主應負職業災害補償之責任,勞基法第62條亦有明文。是勞工如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失能或傷害時,雇主應補償其必須之醫療費用,及按原領工資數額補償其不能工作之損失;如有再承攬之情形,事業單位或最後承攬人應與承攬人或中間承攬人連帶負職業災害補償責任。本件聯發公司承攬系爭裝修工程,並將其中泥作工程發包予陳俊民,陳俊民則於106年9月20日聘僱上訴人施作泥作工程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實㈠),是依前揭規定,陳俊民為上訴人之雇主,聯發公司則為系爭裝修工程之最後承攬人乙節,應可認定。 ㈡按勞動基準法所謂職業災害,應以該災害係勞工本於勞動契約,在雇主支配下之就勞動過程中發生(即具有業務遂行性),且該災害與勞工所擔任之業務間存在相當因果關係(即具有業務起因性),亦即勞工因就業場所或作業活動及職業上原因所造成之傷害,以雇主可得控制之危害始有適用。(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19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上 訴人於106年9月21日原在系爭裝修工程之室內廁所施作泥作工程,於同日上午10時30分許,承攬鋁窗工程之曹信雄請求上訴人幫忙扶住室外遮雨棚,上訴人即穿著拖鞋跨出窗台,而自2樓跌落至1樓,因此受有系爭傷害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實㈡,原審卷第105頁),堪信上訴人 受僱當時之工作內容,應為室內泥作工程,上訴人應曹信雄之請求,跨出窗台扶住遮雨棚之行為,與其泥作行為間不具關連性。上訴人雖陳稱:伊有告訴陳俊民要去幫忙,陳俊民也有聽到曹信雄在喊伊等語(見本院卷第119頁);惟上訴 人亦不否認:當時陳俊民在廁所裡面做泥作,曹信雄叫伊去的時候,伊也不知道要做什麼,伊是走到曹信雄那裡,曹信雄才跟伊說要扶遮雨棚等語(見本院卷第119頁)。可見當 時曹信雄請求上訴人幫忙時,上訴人雖有告知陳俊民,但未告知陳俊民要跨出窗台扶住遮雨棚,難認陳俊民對於上訴人自2樓窗台跌落乙事有預見可能性;且上訴人亦非受陳俊民 之指揮協助曹信雄,上訴人扶住遮雨棚之行為,與其受僱之泥作工作間,亦不具有業務遂行性。是上訴人自2樓窗台跌 落受有系爭傷害乙事,並非陳俊民可得控制之危害,揆諸前揭說明,尚難認與上訴人所從事之泥作工作間存在相當因果關係。則上訴人所受之系爭傷害,尚難認屬職業災害。又本件經新北市政府勞動檢查處檢查結果,亦認「因上訴人自行協助曹信雄從事安裝遮雨棚作業致墜落,與其所從事之泥作工作無涉,且非屬陳俊民之指揮管理下發生,不具業務起因性及業務遂行性,故難認屬職業災害衛生法所稱之職業災害」,有該處108年1月30日新北檢營字第1084243215號函所附災害檢查報告表1件存卷供參(見原審卷第171-192頁),益徵上訴人所受系爭傷害並非屬勞基法所稱之職業災害。故上訴人主張伊所受系爭傷害,屬於職業災害云云,尚非可採。㈢又職業災害補償制度之特質雖採無過失責任主義,雇主不問主觀上有無故意或過失,勞工縱使與有過失,亦不減損其應有之權利,以確保勞工在服勞務過程中之完整權益,勞基法第59條所稱之職業災害亦應為相同之解釋。惟雇主是否應負職業災害補償責任,仍應先探究勞工所受之災害是否屬於職業災害而論(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95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所受系爭傷害,既非職業災害,即與勞基法第59條第1、2款規定雇主應負職業災害補償責任之要件已有不符,與被上訴人是否應負無過失補償責任無涉。故上訴人依據勞基第59條第1款、第2款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補償其醫療費用9萬3842元,不能工作之損失16萬8000元,及精 神慰撫金12萬5000元,合計38萬6842元,即非有理。 五、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在系爭裝修工程現場未設置護欄、護蓋或安全網等防護設備,亦未使用安全帶、安全帽及其他防護用具,致伊自2樓跌至1樓,受有系爭傷害,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5款、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24條、第225條、第281條、民法第483條之1規定,而有過失,應負侵權行為連帶賠償責任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雇主對於防止有墜落、物體飛落或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5款固有明文。另雇主對於高度 在2公尺以上之工作場所邊緣及開口部分,勞工有遭受墜落 危險之虞者,應設有適當強度之護欄、護蓋等防護設備;雇主對於在高度2公尺以上之處所進行作業,勞工有墜落之虞 者,應以架設施工架或其他方法設置工作台,如設置工作台有困難時,應採取張掛安全網或使勞工使用安全帶等防止勞工因墜落而遭致危險之措施,但無其他安全替代措施者,得採取繩索作業;雇主對於在高度2公尺以上之高處作業,勞 工有墜落之虞者,應使勞工確實使用安全帶、安全帽及其他必要之防護具,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24條、第225條、第281條亦有明文。而受僱人服勞務,其生命、身體、健康 有受危害之虞者,僱用人應按其情形為必要之預防,民法第483條之1同有明文。 ㈡惟上訴人於106年9月21日係受僱於陳俊民,在系爭裝修工程現場廁所室內施作泥作工程,於同日上午10時30分許,方受曹信雄之請求,幫忙扶住室外遮雨棚,因而跨出窗台,自2 樓跌落至1樓,受有系爭傷害等情,已如前述。足見陳俊民 僱用上訴人係在系爭裝修工程房屋室內從事泥作工作,並非在高度2公尺以上之工作場所作業,於通常情形下尚無墜落 之風險,並無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5款、職業安 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24條、第225條、第281條、民法第483條之1規定,設置護欄、護蓋或安全網等防護設備,或使用安 全帶、安全帽及其他防護用具,以防免勞工墜落風險之義務。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在系爭裝修工程現場未設置護欄、護蓋或安全網等防護設備,亦未使用安全帶、安全帽及其他防護用具,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5款、職業安 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24條、第225條、第281條、民法第483條之1規定,而有過失云云,即非可採。此外,上訴人復未提 出其他證據證明被上訴人有何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且該等過失與上訴人所受系爭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難認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所受系爭傷害,應負侵權行為連帶賠償責任。故上訴人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 、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醫療費用9萬3842元,不能工作之損 失16萬8000元,及精神慰撫金12萬5000元,合計38萬6842元,亦非有理。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勞基法第59條第1款、第2款,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 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38萬684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已經提出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7 日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蔡和憲 法 官 郭顏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7 日書記官 馬佳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