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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勞上更一字第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退休金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
    109 年 12 月 01 日
  • 法官
    胡宏文陳筱蓉陳心婷

  • 當事人
    洪國淞元大期貨股份有限公司有限公司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勞上更一字第7號 上 訴 人 洪國淞 訴訟代理人 郭睦萱律師 複 代理 人 張郁姝律師 上 訴 人 元大期貨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元大寶來期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添富 訴訟代理人 林怡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月1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重勞訴字第29號第一審判決各自 提起上訴,洪國淞並減縮上訴聲明,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109年1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關於命元大期貨股份有限公司給付新臺幣柒拾玖萬柒仟陸佰零陸元本息部分,暨該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洪國淞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洪國淞上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四、廢棄改判部分之第一審、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由洪國淞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洪國淞(下稱洪國淞)主張:伊自民國89年4月1日起受僱於訴外人羅盛豐期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羅盛豐公司),嗣羅盛豐公司分別與瑞富期貨、寶來期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來期貨公司)、曼氏期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曼氏期貨公司)合併,終名為寶來曼氏期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來曼氏公司),屬寶來證券集團之子公司。寶來曼氏公司復於101年4月1日吸收合併原元大期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原 元大期貨公司),成為第一審共同被告元大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金控公司)旗下子公司,並更名為元大寶來期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寶來期貨公司),再更名為對造上訴人元大期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期貨公司),且為存續公司,伊在該存續公司任職至104年4月7日退休, 年資共計15年又6日。寶來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來證 券公司)前與元大金控公司進行股權交換,於100年4月11日以寶人字第121號公告(下稱系爭公告)致全體員工,說明 其與元大金控公司之子公司即元大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合併案之員工權益保障暨優惠方案(下稱系爭優惠方案),並適用於關係企業寶來曼氏公司員工。依系爭公告說明第3條㈢4.(3 )規定,伊於合併基準日101年4月1日在職,且繼續任職逾6 個月始行退休離職,得領取特殊留任金,因伊選擇勞退舊制,計算方式為自伊受僱日起至合併基準日止,年資12年為24個基數,按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規定所獲月平均工資為新臺幣(下同)25萬8230元,共619萬7520元,而合併基 準日至退休日止按公司退休規定,得領退休金16萬9982元,合計636萬7502元。詎元大期貨公司隱瞞系爭公告,僅寄送 退休金79萬7606元,猶不足556萬9896元。爰依系爭公告上 開規定,求為命元大期貨公司給付556萬9896元,及加計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洪國淞逾此範圍之主張,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元大期貨公司則以:伊已依勞基法、勞工退休金條例及員工退休辦法規定,按洪國淞之年資基數與退休時平均工資計付退休金,並無少給付。系爭優惠方案之特殊留任金係為鼓勵消滅公司即寶來證券公司員工留任,洪國淞為伊存續公司之員工不適用之。如認洪國淞得適用系爭優惠方案,則應以洪國淞104年4月7日退休前6個月計算平均工資計算特殊留任金。又兩造間為僱傭與承攬混合契約,洪國淞僅領取基本底薪,另須自行招攬客戶,以底價制計算退佣為承攬報酬,且洪國淞偽造退佣金額操控離職給付,有違誠信原則,該等承攬報酬均不得列計平均工資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命元大期貨公司給付洪國淞79萬7606元本息,駁回洪國淞其餘之請求。兩造就其敗訴部分各自提起上訴。 ㈠洪國淞上訴部分: ⒈洪國淞上訴聲明:⑴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關於駁回洪國淞 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廢棄。⑵元大期貨公司應再給付洪國淞477萬22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即104年6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⒉元大期貨公司答辯聲明:⑴洪國淞之上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元大期貨公司上訴部分: ⒈元大期貨公司上訴聲明:⑴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不利於元 大期貨公司部分廢棄。⑵上開廢棄部分,洪國淞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⒉洪國淞答辯聲明:元大期貨公司之上訴駁回。 四、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可信為真實(見本院卷㈡第47頁、本院前審卷㈡第81頁正、反面,並依判決格式增刪修改文句): ㈠洪國淞原受僱於羅盛豐公司,羅盛豐公司嗣分別與寶來期貨公司、曼氏期貨公司合併,終名稱為寶來曼氏公司,為寶來期貨集團子公司之一。寶來曼氏公司於101年4月1日吸收合 併原元大期貨公司,並更名為元大寶來期貨公司,且為存續公司。 ㈡寶來證券公司與元大金控公司股份轉換案,雙方100年4月9日 簽訂股份轉換契約(下稱系爭股份轉換契約),股份轉換基準日為100年10月3日,此為兩大集團第一階段整併。第二階段(子公司間)組織整併,元大金控公司與寶來證券公司進行股份轉換,兩家公司存續,故有寶來證券集團員工權益維護方案。有系爭公告、股份轉換契約為證(見原審調字卷第7至10頁、原審卷第90至100頁)。 ㈢洪國淞為元大期貨公司員工,自89年3月30日起任職,於104年2月11日向元大期貨公司申請退休,退休生效日為104年4 月6日,工作年資15年又7日。有洪國淞退休申請單為證(見原審卷第24頁)。 ㈣寶來證券公司於100年4月11日以系爭公告發文全體員工。有系爭公告為證(見原審調字卷第7至10頁)。 ㈤元大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證券公司)與寶來證券公司合併案,以寶來證券公司原址籌設48家分公司及合併增資發行新股案,業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00年12月12 日金管證券字第1000052340號函、100年12月15日金管證期 字第1000057657號函,及101年1月3日金管證券字第100063844號函核准在案。元大證券公司訂定101年4月1日為合併基 準日與合併增資發行新股基準日,101年4月2日為新設分公 司開業日。有證交所重大訊息公告為證(見原審調字卷第11頁)。 ㈥元大寶來期貨公司於104年4月28日以元期字第1040000717號函回覆洪國淞關於其掛號信函所示事項(見原審調字卷第19頁)。 ㈦元大寶來期貨公司於104年5月11日寄送舊制勞工退休基金支票予洪國淞,金額79萬7606元。有勞工退休金給付通知書、支票及掛號回執為證(見原審卷第25至26頁) ㈧洪國淞與元大期貨公司間有僱傭關係,並適用勞退舊制。五、兩造之爭點如下(見本院卷㈡第47頁、本院前審卷㈡第82頁) : ㈠洪國淞有無系爭優惠方案之適用? ㈡洪國淞依系爭公告得請求元大期貨公司給付特殊留任金,有無理由?金額應為若干? 六、洪國淞有系爭優惠方案之適用: ㈠查,寶來證券公司為一專營證券業之公司,其主要業務為證券經紀業務、證券自營業務、承銷業務、股務代理業務、期貨自營及信託業務等(其下子公司包括:寶來曼氏公司、寶來證券投資信託公司、其他轉投資公司等),其與元大金控公司雙方為強化競爭力,發揮經營綜效,依相關法令規定,以股份轉換方式(即由元大金控公司發行普通股並支付現金予寶來證券公司之股東,作為取得寶來證券公司全部已發行股份之對價),使寶來證券公司(含其下之子公司)成為元大金控公司等節,業據系爭股份轉換契約抬頭敘明在卷,並有寶來證券公司100年年報之關係企業組織圖可稽(見原審 卷第90頁、本院前審卷㈠第116至118頁)。準此,寶來證券公司及其子公司(含寶來曼氏公司)因系爭股份轉換契約而為元大金控公司之子公司,合先敘明。 ㈡依系爭股份轉換契約第14.1條約定:「甲方(指元大金控公司,下同)承諾於股份轉換基準日後,應依勞動基準法及其他相關法令規定,確保於股份轉換基準日仍繼續留任之乙方(指寶來證券公司,下同)暨乙方關係企業(包括寶來曼氏期貨股份有限公司……)之全體員工(含經理人)之勞動條件 及權益,應符合或優於勞動基準法或其他相關法令規定之條件,且符合附件14所示『員工權益保障及優惠方案』所列之各 點條件。甲方並同意乙方得於股份轉換基準日前將附件14所示『員工權益保障及優惠方案』所列之各點條件向乙方暨關係 企業之全體員工(含經理人)為揭示,而成為與該等全體員工(含經理人)之聘雇法律關係之内容。」(見原審卷第95頁),又系爭股份轉換契約附件14『員工權益保障及優惠方案』,一併適用於寶來證券公司之關係企業(含寶來曼氏公司)(見原審卷第100頁反面),可見元大金控公司已同意 將系爭股份轉換契約附件14『員工權益保障及優惠方案』作為 其與寶來證券公司(含其下子公司)之留任員工之聘雇法律關係之内容。 ㈢寶來證券公司於簽訂系爭股份轉換契約後,旋即於同年月11日公布系爭公告(含系爭優惠方案,見不爭執事項㈣),細繹系爭優惠方案內容,核與系爭股份轉換契約附件14『員工權益保障及優惠方案』大致相符,並在系爭公告說明第3條㈠ 、㈣規定:系爭優惠方案所稱之員工,係指寶來證券公司正式聘任之職工及委任經理人,於本案股份轉換基準日仍在職者,且一併適用於寶來曼氏公司(見原審調字卷第7、9頁),顯見系爭公告乃附件14『員工權益保障及優惠方案』之具體 化內容,自屬元大金控公司與寶來證券公司(含其下子公司)之留任員工之聘雇法律關係之内容。況且,依系爭股份轉換契約第14.2條約定:「為落實前項相關員工優惠方案之執行,雙方同意乙方依前項優惠方案預估應行提撥之準備金,於股份轉換基準日前於其帳上提撥之。」(見原審卷第95頁),不論寶來證券公司及其子公司(含寶來曼氏公司),與元大金控公司之子公司如何整併(即第二階段子公司間之組織整併,見不爭執事項㈡),寶來證券公司及其子公司(含寶來曼氏公司)均應就員工優惠方案提撥準備金,益明寶來證券公司及其子公司(含寶來曼氏公司)之留任員工,於股份轉換基準日仍在職者,一併適用系爭優惠方案。易言之,寶來曼氏公司之正式聘任員工,倘其在本件合併案之股份轉換基準日仍在職者,均有系爭優惠方案之適用,非僅合併後屬消滅公司之員工,方有系爭優惠方案之適用。 ㈣綜上,洪國淞為寶來曼氏公司之留任員工,在本件股份轉換基準日在職(見不爭執事項㈠、㈢),符合前述系爭公告說明 第3條㈠、㈣規定,自屬系爭公告所公布系爭優惠方案之適用 對象,洪國淞主張其依系爭公告內容,有系爭優惠方案之適用乙節,應堪採信。至於證人即元大期貨公司員工許景森、陳富國、許國村雖證稱:合併當時公司並未公告系爭公告,亦未告知留任員工有系爭公告適用等語(見本院卷㈠第72、7 6、78、81至82頁),惟尚難以元大期貨公司未對員工公告 或告知系爭公告,推認寶來曼氏公司員工無系爭公告之適用,元大期貨公司援引上開證人證詞,辯稱:因寶來曼氏公司與原元大期貨公司合併結果,寶來曼氏公司為存續公司,其留任員工(含洪國淞)無系爭優惠方案之適用云云,並不可採。 七、洪國淞依系爭公告請求元大期貨公司給付特殊留任金,為無理由: ㈠依系爭公告說明第3條㈢4.(3)(A)、(B)、(C)規定:留 任員工如自合併基準日起繼續任職屆滿(含)6個月者,並 於其離職時,依年資換算基數乘上平均工資計算給付特殊留任金;平均工資,係指勞基法所稱之一個月平均工資(見原審調字卷第8至9頁)。查,洪國淞自合併基準日101年4月1 日起繼續任職屆滿6個月後,始於104年4月6日退休,且其合併基準日前之年資為24個基數乙節,為兩造不爭執(見原審調字卷第5頁、本院前審卷㈠第203頁),佐以前述系爭股份轉換契約第14.2條規定,寶來證券公司應於合併基準日前提撥留任員工特殊留任金之準備金,則洪國淞主張元大期貨公司應依上開規定,以合併基準日101年4月1日為事由發生當 日計算平均工資並給付特殊留任金,即為有據。元大期貨公司辯稱:應以洪國淞退休日即104年4月6日為事由發生當日 計算平均工資以給付特殊留任金云云,要無可取。 ㈡洪國淞主張:伊每月領取之薪資,除本薪及伙食費共1萬9080 元外,尚包括招攬期貨業務向客戶收取手續費之退佣等語。元大期貨公司則辯稱:兩造為僱傭及承攬之混合契約,洪國淞領取之退佣係承攬招攬期貨業務之報酬,未具經常性給與之工資性質,不得列入平均工資計算云云。則洪國淞領取之退佣是否屬勞基法規定之工資,而得列入平均工資計算特殊留任金,自影響洪國淞依系爭公告得領取特殊留任金之數額。查: ⒈按工資,指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平均工資,指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六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勞基法第2條第3、4款分別定有明文。上 開法文所謂「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者,係指符合「勞務對價性」而言,所謂「經常性之給與」者,係指在一般情形下經常可以領得之給付。判斷某項給付是否具「勞務對價性」及「給與經常性」,應依一般社會之通常觀念為之,其給付名稱為何?尚非所問。是以雇主依勞動契約、工作規則或團體協約之約定,對勞工提供之勞務反覆應為之給與,乃雇主在訂立勞動契約或制定工作規則或簽立團體協約前已經評量之勞動成本,無論其名義為何?如在制度上通常屬勞工提供勞務,並在時間上可經常性取得之對價(報酬),即具工資之性質而應納入平均工資之計算基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 上字第801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勞工與雇主間關於工資之 爭執,經證明勞工本於勞動關係自雇主所受領之給付,推定為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勞動事件法第37條亦著有規定。 ⒉洪國淞自89年3月30日受僱羅盛豐公司,迄至104年4月6日退休止,係從事期貨業務員工作,有員工人事資料、切結書、承諾書為證(見本院前審卷㈠第219至220頁、本院卷㈡第35至 37頁),則洪國淞基於兩造勞動契約所服勞務內容,即為招攬期貨業務。又洪國淞每月自元大期貨公司受領之給付,包括本薪及伙食費共1萬9080元(扣除勞健保及職工福利金後 ,實領1萬6165元),及元大期貨公司依洪國淞招攬期貨業 務給付金額不等之退佣,此觀洪國淞薪資明細表、存摺明細、退佣對帳單即明(見原審卷第121頁、原審調字卷第13至15頁、本院前審卷㈠第218頁)。元大期貨公司每月均依洪國淞招攬期貨業務計算給付退佣,其數額雖非固定,然此確係基於洪國淞提供勞務所為之給付,且反覆為之,揆諸前開說明,應認洪國淞每月領取之退佣係其基於兩造勞動契約提供勞務之對價,具有工資性質而應納入平均工資之計算。再者,兩造不爭執洪國淞就退佣計算方式原採取底價制,於104 年1月7日始改為淨貢獻制(見本院卷㈡第96頁),元大期貨公司亦自陳:「底價制的員工,我們在計算退休的平均工資時,都會把退佣算入,不會排除」(見原審卷第127頁反面 ),益證洪國淞每月領取之退佣係勞務給付之對價,而具有工資性質。至於洪國淞每月領取之退佣數額如何計算,究屬工資計算方式,尚難執此認兩造就洪國淞招攬期貨業務部分為承攬契約。元大期貨公司辯稱:洪國淞領取之退佣係承攬招攬期貨業務之報酬,未具經常性給與之工資性質云云,即無可取。 ⒊綜上,洪國淞每月領取之退佣係勞務給付之對價,具有工資性質而得列入平均工資計算特殊留任金。 ㈢洪國淞主張:依伊100年10月至101年3月每月領取之薪資(即 本薪、伙食費及退佣)計算,平均工資為25萬8320元,並提出薪資明細表、存摺明細、元大期貨公司薪資核計表mail附件等影本及計算明細為證(見原審卷第121頁、原審調字卷 第13至15頁、第17至18頁,本院前審卷㈠第63頁)。元大期貨公司辯稱:洪國淞於合併基準日 (101年4月1日)前6個月即100年10月至101年3月間,利用其配偶沈秀英及女兒洪從 善之期貨交易,利用底價制之漏洞,不法虛增手續費以墊高工資,違反民法第148條誠信原則,該等退佣不得計入平均 工資計算等語。查: ⒈按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條 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誠信原則,係在具體的權利義務之關 係,依正義公平之方法,確定並實現權利之內容,避免當事人間犧牲他方利益以圖利自己,應以權利人及義務人雙方利益為衡量依據,並應考察權利義務之社會上作用,於具體事實妥善運用之方法(參照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576號判決意旨)。 ⒉洪國淞上開期間領取之退佣係以底價制計算,所謂底價制,係指洪國淞之業務績效(即向客戶收取之手續費)扣除兩造約定底價,再扣除相當基本工資數額後,餘數全部歸屬洪國淞所有,此據元大期貨公司敘明在卷(見原審卷第83頁、本院卷㈠第373至374頁),核與證人即同為元大期貨公司員工之許景森、陳富國、許國村證述情節相符(見本院卷㈠第74、79、83頁),且為洪國淞不爭執。其次,依證人許景森、陳富國、許國村所證內容,可知適用底價制之業務員,可與客戶議定收取之手續費,倘該手續費高於約定底價者,扣除相當基本工資數額後,餘數(即退佣)悉歸業務員取得(見本院卷㈠第74、79、83頁)。 ⒊元大期貨公司稱:洪國淞100年10月至101年3月期貨交易手續 費分別為29萬9807元(扣除應給付元大期貨公司20萬5921元、基本工資1萬9080元,實際給付退佣7萬4806元)、16萬7776元(加計前月應給付之7萬4806元、扣除基本工資1萬9080元後,實際給付退佣22萬3502元)、13萬6018元、27萬4116元、38萬0156元、25萬1562元(每月分別扣除基本工資1萬9080元後,實際各給付退佣11萬6938元、25萬5036元、36萬1076元、23萬2482元)等語(見本院卷㈠第373至374頁),核 與其提出、洪國淞不爭執真正之100年10月至101年3月退佣 計算單、計算表(見本院前審卷㈠第218、221頁、本院卷㈡第 97頁)相符,應為可取。 ⒋其次,證人許國村證稱:全期貨市場的客戶手續費的設定都是由業務代表與客戶約定後呈報公司核准做設定,在系統上因為要每日結算,所以有一個手續費的預設值,這個預設值是永遠不會有人收這麼高的手續費,可容納所有價格的可能性,據伊所知實務上從來沒有人用預設值來跟客戶收費;當時公司設定之手續費底價為每口110元、預設值為600元,市場行情則收取150元至250元之手續費等語(見本院卷㈠第81頁)。證人陳富國證稱:交易手續費係業務員與客戶的交易狀況約定,一般會依客戶交易狀況、交易大小來約定,雙方約定就可以了等語(見本院卷㈠第76、79頁)。可知期貨業務員係每日就其與客戶約定交易手續費。觀諸上開退佣計算表,洪國淞上開期間期貨交易之客戶,包括其女洪從善、配偶沈秀英、訴外人姜伯廷、李家宏(見本院前審卷㈠第220、 221頁),依計算表列載渠等交易情形(如附表所示),洪 國淞就沈秀英、姜伯廷之台指期貨交易收取每口50至60元不等之手續費,就洪從善之日盤、台指期貨交易則收取每口392元、600元之手續費。洪國淞就洪從善之台指期貨交易每口收取預設值之600元手續費,非但高於證人許國村所證之市 場行情,亦高於洪國淞同時期招攬之其他客戶。徵以洪國淞每月交易手續費,尚需扣除應給付元大期貨公司底價手續費、基本工資1萬9080元,始得領得退佣乙情觀之,洪國淞每 月交易手續費,扣除洪從善台指期貨手續費收入後,分別為4807元至1萬5780元不等(參附表計算式),再扣除前述應 給付元大期貨公司底價手續費、基本工資後,已無退佣可資領取,足見洪國淞係因自洪從善台指期貨交易收取高額手續費,始得領取前述退佣。 ⒌再者: ⑴寶來證券公司與元大金控公司於100年4月9日簽訂系爭股份轉 換契約,由元大金控公司併購寶來證券公司為其子公司,於翌日即見諸報端,有洪國淞提出報導為證(見原審卷第49至50頁),身為被併購之寶來曼氏公司員工,將發生僱主及勞動條件變動之情形,攸關自己權益甚鉅,衡情,對於合併後己身勞動權利,自當甚為關切。由證人許景森證稱:公司在100年間合併時告知沒有系爭公告等語、證人陳富國證稱: 伊在100年間有看過系爭公告,因私下有傳過系爭公告等語 (見本院卷㈠第72、79頁),洪國淞復自陳:伊在100年合併 當時,曾向業務部協理留國棟、元大總經理盧立正求證,渠等均告知系爭公告不適用於期貨相關部門等語(見原審調字卷第5頁)。可見洪國淞在寶來證券公司同年月11日公布系 爭公告後,經由員工相互流傳知悉系爭公告。又寶來曼氏公司員工是否留任,攸關渠等是否另覓他職、得否領取薪資紅利、特殊留任金(見原審調字卷第8頁),洪國淞既知悉系 爭公告內容,當知系爭公告係以合併基準日前之平均工資計算並給付特殊留任金,該平均工資係包含每月領取之退佣,且合併基準日為101年4月1日。 ⑵兩造不爭執洪國淞自89年3月30日起即從事期貨業務員乙職, 並按月適用底價制計算退佣及薪資乙事,衡以洪國淞與洪從善為父女關係,渠等當知洪國淞得領之退佣數額取決於其向客戶收取之手續費多寡而定,進而可影響計算特殊留任金之平均工資多寡。然渠等就洪從善之台指期貨交易,仍議定並在計算平均工資之100年10月至101年3月期間,收取明顯高 於洪國淞同時期招攬其他客戶或市場行情之手續費。再對照洪國淞在前述計算平均工資期間之前、後期貨交易業務量,洪國淞100年8、9月,及101年4、5月之期貨交易手續費收入(尚未扣除應給付元大期貨公司基本工資等費用)僅分別為2872元、3萬3479元、3萬3521元、1萬1359元(見原審調字 卷第17至18頁、本院前審卷㈠第221頁),顯低於洪國淞與洪 從善上開100年10月至101年3月期間期貨交易業務量,益見 其與洪從善於上開期間之台指期貨交易業務量及約定高額手續費,係用以領取高額退佣,進而套領高額特殊留任金至明,參以「任何人均不得因其不法行為而獲益」之法理,洪國淞以收取高額手續費領取退佣之方式,以達墊高計算特殊留任金之基礎,難謂正當。準此,元大期貨公司辯稱:洪國淞利用底價制,向客戶收取高額手續費、墊高其業績數額,用以收取高額退佣,此舉違反誠信原則,洪國淞於100年10月 至101年3月領取之退佣數額(不含每月領取之1萬9080元) ,不得計入平均工資計算(見本院卷㈠第208頁、卷㈡第41頁 ),堪為可採。 ㈣綜上,洪國淞100年10月至101年3月領取之退佣,係以收取高 額手續費之方式取得,進而藉此影響元大期貨公司計算特殊留任金,違反誠信原則,不能列入平均工資計算洪國淞得請求之特殊留任金。元大期貨公司辯稱:平均工資應以洪國淞在合併基準日101年4月1日之前6個月即100年10月至101年3 月(共183日),每月固定領取之薪資(含伙食費)共1萬9080元計算等語(見本院卷㈡第41頁),核與卷附洪國淞薪資明細表相符(見原審卷第121頁),並較洪國淞每月領取薪 資1萬9080元、依勞基法第2條第4款規定計算之平均工資為 高(即:1萬9080元×6月÷183日×30日=1萬8767元,元以下四 捨五入,下同),應為可取。則以洪國淞於合併基準日前之平均工資1萬9080元、年資為24個基數,元大期貨公司應給 付洪國淞之特殊留任金為45萬7920元(1萬9080元×24=45萬7 920元),加計洪國淞合併基準日至退休日止按公司退休規 定,得領退休金16萬9982元(此為兩造不爭執,見本院卷㈡第18頁)、扣除元大期貨公司已寄送之退休金79萬7606元,元大期貨公司並無不足給付特殊留任金(即:45萬7920元+1 6萬9982元-79萬7606元=-16萬9704元)。則洪國淞復依系爭 公告規定,請求元大期貨公司給付特殊留任金556萬9896元 ,洵非有據。 八、從而,洪國淞依系爭公告說明第3條㈢4.(3)規定,請求元大期貨公司給付特殊留任金556萬9896元本息,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原審(除確定部分外)判命元大期貨公司給付79萬7606元本息,尚有未洽,元大期貨公司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另其他不應准許部分(即洪國淞請求元大期 貨公司再給付477萬2290元本息部分),原判決為洪國淞敗 訴之諭知,核無不合,洪國淞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並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另洪國淞於本院始聲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前審卷㈠第54頁),惟洪國淞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為訴訟費用負擔之判決。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元大期貨公司之上訴為有理由,洪國淞之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   日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胡宏文 法 官 陳筱蓉 法 官 陳心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黃麒倫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洪國淞100年10月至101年3月交易情形 一、100年10月: ㈠洪從善:台指期貨手續費收入31萬8600元(共531口),每口 手續費為600元;日盤期貨手續費收入1萬5680元(40口),每口手續費為392元。 ㈡姜伯廷:台指期貨手續費收入100元(2口),每口手續費為5 0元。 ㈢手續費收入共33萬4380元,扣除洪從善台指期貨手續費收入後,為1萬5780元。 二、100年11月: ㈠洪從善:台指期貨手續費收入17萬7600元(共266口),每口 手續費為66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日盤期貨手續 費收入5488元(14口),每口手續費為392元;美盤期貨手 續費收入17.68元(2口),每口手續費8.84元。 ㈡沈秀英:台指期貨手續費收入1115元(共19口),每口手續費為59元。 ㈢手續費收入共18萬4220.68元,扣除洪從善台指期貨手續費收 入後,為6620.68元。 三、100年12月: ㈠洪從善:台指期貨手續費收入14萬3400元(共239口),每口 手續費為600元;日盤期貨手續費收入2352元(6口),每口手續費為392元。 ㈡沈秀英:台指期貨手續費收入2455元(共41口),每口手續費為60元。 ㈢手續費收入共14萬8207元,扣除洪從善台指期貨手續費收入後,為4807元。 四、101年1月: ㈠洪從善:台指期貨手續費收入29萬400元(共484口),每口手續費為600元;日盤期貨手續費收入1萬0192元(26口),每口手續費為392元。 ㈡李家宏:美盤期貨手續費收入1450元(共116口),每口手續 費12.5元。 ㈢手續費收入共30萬2042元,扣除洪從善台指期貨手續費收入後,為1萬1642元。 五、101年2月: ㈠洪從善:台指期貨手續費收入40萬2600元(共671口),每口 手續費為600元;日盤期貨手續費收入5488元(14口),每 口手續費為392元。 ㈡沈秀英:台指期貨手續費收入2340元(共42口),每口手續費為56元。 ㈢姜伯廷:台指期貨手續費收入100元(2口),每口手續費為5 0元。 ㈣李家宏:美盤期貨手續費收入350元(28口),每口手續費12 .5元。 ㈤手續費收入共41萬878元,扣除洪從善台指期貨手續費收入後 ,為8278元。 六、101年3月: ㈠洪從善:台指期貨手續費收入26萬6400元(共444口),每口 手續費為600元;日盤期貨手續費收入5488元(14口),每 口手續費為392元。 ㈡沈秀英:台指期貨手續費收入2350元(共44口),每口手續費為53元。 ㈢手續費收入共27萬4238元,扣除洪從善台指期貨手續費收入後,為7838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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