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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勞再字第5號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再審之訴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11 月 29 日

法官方彬彬謝永昌李慈惠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勞再字第5號

再審原告
陳淑秋
再審被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4年2月3日本院103年度勞上字第32號第二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對於第二審判決於上訴期間內提起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其上訴逾期,而以另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裁定駁回其上訴者,對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時,其再審不變期間應自裁定確定翌日起算(最高法院78年台抗字第149號判例要旨參照)。又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如未於書狀表明其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時,審判長無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63年度第3次民庭庭推總會決議參照)。

二、查本件再審原告前對於民國(下同)104年2月3日本院103年度勞上字第32號民事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於104年6月4日以104年度台上字第1016號民事裁定上訴駁回而告確定,該裁定於104年6月18日送達再審原告,有本院104年度勞再字第6號民事判決可考。再審原告遲至108年11月7日始對原確定判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再審原告復未表明其何時知悉再審理由及遵守再審不變期間之證據,揆諸前開說明,顯難認其再審之訴為合法。至再審原告對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016號民事裁定聲請再審部分,依同法第507條準用第499條第1項規定,專屬最高法院管轄,業由本院裁定移送於最高法院,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勞工法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9 日

審判長法 官 方彬彬

法 官 謝永昌

法 官 李慈惠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麗玲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勞再字第5號於民國 108 年 11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再審之訴,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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