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勞抗字第2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7 月 19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勞抗字第21號抗 告 人 吳郡桀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請求損害賠償聲請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6月3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救字第15號裁定,提起抗告,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所提診斷證明書均限於請假使用,非得作為訴訟使用,其迄今仍從事保全業此一高工時且需勞力之職業,所稱傷害是否為工作或自然造成,並非無疑,其無法證明所受傷害與伊行為有關,原審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尚有不當,爰聲明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因職業災害所提民事訴訟,除顯無勝訴之望外,法院應依職業災害勞工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為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32條第1項所明定。且該條項係民事訴訟法第107條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是勞工因職業災害而提起民事訴訟,其聲請訴訟救助,並不以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為必要(最高法院 106年度台抗字第1183號裁定意旨參照)。所謂顯無勝訴之望者,係指聲請訴訟救助之當事人所提起之訴或上訴依其主張之事實於法律上本無獲得勝訴之望;或其起訴或上訴為不合法之情形而言,若尚須經法院調查辯論後,始能知悉其勝負之結果者,不得謂為顯無勝訴之望(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66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本件相對人就其與抗告人、徐達榮、格上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及葉國文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以因職業災害所提民事訴訟為由聲請訴訟救助,經原法院裁定准許,抗告意旨核屬就相對人是否顯無勝訴之望所為爭執,然所舉均係尚須經法院調查辯論後,始能知悉勝負之結果者,揆諸前開說明,本件尚不得謂相對人之訴顯無勝訴之望,原法院裁定准許本件聲請訴訟救助,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9 日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湯美玉 法 官 李慈惠 法 官 趙雪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9 日書記官 郭晋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