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勞聲字第2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10 月 03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勞聲字第28號聲 請 人 陳俊霖 相 對 人 芳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連姿晴 相 對 人 柯易先即金萬來商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就本院108年度勞上字第122號,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經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應准予訴訟救助,亦經法律扶助法第62條著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伊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已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北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獲准在案等情,業據其提出法律扶助基金會法律扶助申請書、審查表、申請人資力審查詢問表等為憑;並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法律扶助基金會受勞動部委託辦理勞工法律扶助專用委任狀附卷可佐,核其所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 日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嘉烈 法 官 陳筱蓉 法 官 高明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4 日書記官 郭彥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