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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勞聲字第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訴訟救助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
    108 年 01 月 30 日
  • 法官
    黃雯惠林佑珊賴秀蘭

  • 當事人
    余重儀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勞聲字第3號聲 請 人 余重儀 代 理 人 陳世杰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金順旅運有限公司間給付資遣費事件,對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國107年12月12日所為107年度勞訴字第8 號判決提起上訴(即本院108年度勞上字第10號),聲請訴訟救 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民國104年7月6日修正施行之法律 扶助法第63條規定:「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八條規定之限制」,該次修正立法理由並明揭:「鑑於民事訴訟及行政訴訟之訴訟救助亦以無資力為前提,而法律扶助之申請人,既符合本法所定無資力之要件,而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其再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法院就其有無資力,允宜無庸再審查,以簡省行政成本,並強化訴訟救助之功能,爰刪除但書規定,並參考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定除有顯無理由之情形外,法院應准予訴訟救助」,是凡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各分會依法律扶助法之規定准許扶助者,除該訴訟顯無理由外,其聲請訴訟救助者,法院應准予訴訟救助。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其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12月12日107年勞訴字第8號判決提起上訴,本應依法繳納上訴裁判費,然 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已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新北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獲准在案各情,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新北分會扶助律師按案通知書暨案件辦理情形回報單、申請人資力審查表、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專用委任狀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至11頁)。爰審酌聲請人所提 上訴有無理由,尚需調查審認,非顯無勝訴之望,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訴訟救助之聲請,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0 日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林佑珊 法 官 賴秀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0 日書記官 林淑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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