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國抗字第63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國抗字第63號
- 抗告人
- 黃仁傑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北市都市發展局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8月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國字第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被告同意者。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
四、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五、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六、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者。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或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俾符訴訟經濟者(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648號、101年度台抗字第40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抗告人前以:伊於民國104 年11月間經由相對人辦理之招租程序抽中「臺北市興隆公共住宅1區」之承租資格,並依相對人通知於105年2月1日至南門辦公室辦理簽約事宜,詎相對人承辦人員邱婉清及謝志強以伊未備足應繳款項,拒絕辦理,相對人並於105年2月3日函知取消伊之承租資格,相對人所屬之公務員於執行職務時,未依法行使公權力而故意不法侵害伊之居住權、人格權及承租權,致伊因無法以優惠價格承租社會住宅,受有租金差額損失共新臺幣(下同)120萬元及非財產上損害50萬元為由,爰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民法第226條、第227條、第227條之1規定起訴,請求相對人給付170萬元本息(下稱本訴),並於原法院108年6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下稱系爭言辯期日),追加請求相對人履行公證及簽約(簽約標的為優先承租社會住宅之權利)。經原法院以裁定駁回抗告人此部分追加之訴。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抗告意旨略以:伊於系爭言辯期日提起追加之訴,非僅對相對人而為,尚包含同案其餘被告邱婉清等6人,如不許追加,恐伊權利於後訴中遭剝奪云云。惟查,原裁定僅駁回抗告人對相對人關於請求履行公證及簽約之追加之訴,未及於抗告人對同案被告邱婉清等6人部分之請求,是抗告人指摘原裁定未慮及同案被告邱婉清等6人,伊權利恐於後訴中遭剝奪云云,容有誤會。況抗告人於距本訴起訴日(107年2月2日)逾1年之108年6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期日方提起追加之訴請求相對人履行公證及簽約,相對人已明示不同意,所涉原因事實與其於本訴主張:伊因相對人所屬公務員執行職務,未依法行使公權力,致受有租金差額及非財產上損害之原因事實有別,未能援用原審上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本訴訴訟資料,仍需另行調查及蒐集訴訟資料,顯有礙相對人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則依前揭規定,抗告人所為訴之追加,自非合法。從而,原法院以裁定駁回抗告人追加之訴,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七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