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家上字第7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回復繼承權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7 月 15 日
- 當事人曾福琪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家上字第78號 上 訴 人 曾福琪 訴訟代理人 蘇錦霞律師 龍毓梅律師 被 上訴人 歐國美 訴訟代理人 朱家弘律師 被 上訴人 曾福中 曾福崗 曾福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繼承權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 年12月21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家訴字第45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9年6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㈠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㈡被繼承人曾德釗所 遺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之遺產應分割如原判決附表二「分割方法」欄所示,及前開㈠、㈡訴訟費用部分廢棄。 上開廢棄㈠部分,被上訴人歐國美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一00000分之六二五)及其上同段六五0八建 物、門牌新北市○○區○市○路○段○○○巷○○弄○○號十樓建物(權利範 圍全部),於民國一0五年十一月十八日以夫妻贈與之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移轉登記予兩造公同共有。 上開廢棄㈡部分,兩造被繼承人曾德釗所遺如本判決附表二所示遺產,應分割如本判決附表二「分割方法」欄所示。 其餘上訴駁回。 被上訴人歐國美應將新臺幣肆佰伍拾陸萬捌仟參佰柒拾元返還予兩造公同共有。 廢棄改判部分之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每人各負擔五分之一。駁回部分之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歐國美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第二審程序中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上訴人以被上 訴人曾福中、曾福崗、曾福宇(下稱曾福中等3人)及歐國 美為被告,請求分割兩造被繼承人曾德釗之遺產,嗣於本院追加聲明請求歐國美應返還新臺幣(下同)456萬8370元予 兩造公同共有(見本院卷二第286頁),雖為歐國美所不同 意,惟因上訴人主張該456萬8370元亦屬曾德釗之遺產,遭 歐國美擅自提領,應返還予兩造公同共有後,再與其他遺產一併分割,堪認其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是上訴人所為訴之追加,應予准許。 二、被上訴人曾福中、曾福崗、曾福宇(下稱曾福中等3人)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 ㈠被上訴人歐國美(大陸地區人民,已於民國103年2月18日在臺灣地區設立戶籍)為伊父曾德釗之配偶,伊與被上訴人曾福中、曾福崗、曾福宇(下稱曾福中等3人)則依序為曾德 釗之長女、長子、次子、三子。曾德釗因罹患左側鼻咽瀰漫性大型B細胞淋巴癌,於105年11月11日入住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下稱臺北榮總)安寧病房治療。詎歐國美趁曾德釗住院之際,未經曾德釗同意,先於105年11月14日,將曾德釗所有坐落新北市○○區○市○路0段 000巷00弄00號10樓房屋及坐落基地(下合稱淡水房地), 以夫妻贈與之原因移轉登記於其名下,復自同年月15日起陸續將曾德釗名下股份出售,所得款項轉入曾德釗之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下稱淡水一信)帳戶後,再提轉新臺幣(以下未註明幣別者,均同)449萬4370元至其淡水一信帳戶,另 於105年11月間以IC卡提領曾德釗臺灣銀行帳戶內存款合計7萬4000元。惟曾德釗並未將其前開財產贈與歐國美,歐國美雖提出以曾德釗名義出具之「預立遺囑及贈與契約書」(下稱系爭文件),惟伊否認其為真正。縱認系爭文件為真正,惟曾德釗當時因罹患癌症,於系爭文件書立日期前後均進行治療,且曾德釗曾多次預立遺囑,從未將財產僅分配予單一繼承人,堪認曾德釗書立系爭文件時之精神狀況顯然耗弱不堪,欠缺意識能力,故系爭文件應屬無效。退步縱認系爭文件確為真正且有效,然曾德釗書立系爭文件之意乃預立遺囑,並無生前贈與之意,歐國美以夫妻贈與為原因登記為淡水房地所有權人之贈與契約並未成立,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 、第184條、第767條、第1146條、第244條第1項、第4項及 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撤銷歐國美、曾德釗間關於系爭淡水房地於105年11月14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於同年11月18 日所為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及請求歐國美應將淡水房地於105年11月18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又歐國美出售曾德釗股份所取得之449萬4370元,及其自曾德釗臺灣銀行 帳戶內提領之存款7萬4000元,亦屬曾德釗之財產。另本判 決附表一(下稱附表一)编號7所示大陸地區湖南省新田縣○ ○鎮○○○路0巷00號房屋(下稱龍泉鎮房屋),乃曾德釗出資 興建,登記在歐國美及其兄妹共3人名下,應屬曾德釗之財 產。縱認龍泉鎮房屋並非曾德釗所有,惟歐國美為大陸地區人民,參諸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38條第1項、臺灣地區與 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下稱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51條之規定,物權依物之所在地法,故龍泉鎮房屋所有權之歸屬,應適用所在地即大陸地區之法律。而依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17條規定,龍泉鎮房屋既係歐國美在其與曾德釗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取得之財產,即屬曾德釗、歐國美共同所有之財產。 ㈡嗣曾德釗於105年12月1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財產(見本院卷一第151頁),兩造為其全體繼承人,應繼分各為5分之1,故附表一所示之財產即應屬兩造公同共有之遺產。 又系爭文件縱屬真正且有效,惟曾德釗之全體繼承人有5人 ,依民法第1144條、第1223條規定,應繼分各為5分之1,特留分各為10分之1,惟系爭文件將曾德釗所有財產指定由歐 國美單獨繼承,乃屬以遺囑為應繼分之指定,侵害伊之特留分,伊得行使扣減權。 ㈢另曾德釗於93年間曾向伊借款合計美元4萬5000元,雙方並在 加州聖克拉拉郡公證人處作成公證,曾德釗同意就其中美元1萬元、1萬5千元及5千元,分別按年息14.6%、20%及14.6% 給付利息(下稱系爭債務),被上訴人既皆未拋棄繼承,自應於繼承曾德釗之遺產範圍內償還系爭債務,爰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於繼承曾德釗所得遺產之範圍內,給付伊美元4萬5000元本息。 ㈣再者,曾德釗死亡後,所遺財產如附表一所示,兩造並無不分割之協議,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然無法達成協議,伊自得請求法院裁判分割曾德釗之遺產等語。爰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767條、第821條、第828條、 第2項、第244條第1項、第4項、第1146條、第1164條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聲明求為:⒈歐國美及曾德釗間就淡水房地於1 05年11月14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於105年11月18日所為 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均應撤銷;⒉歐國美應將淡水房地於105年11月18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曾德釗所有。⒊確認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財產為曾德釗之遺產;⒋曾德釗所遺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財產應予分割,並按原判決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分配之;⒌被上訴人應於繼承曾德釗所得遺產範圍內,給付伊美元4萬5000元,及其中美元1萬元、美元1萬5000 元、美元5000元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分別按年息14.6%、20%、14.6%計算之利息(見原審卷三第6頁)。原審判決曾德釗所遺如原判決附表二所列遺產,應分割如該附表二「分割方法」欄所示;被上訴人應於繼承曾德釗遺產範圍內,給付上訴人美元4萬5000元,及其中美元1萬元、1萬5000元及5000元,均自106年1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分別按年息14.6%、年息20%、年息14.6%計算之利息,駁回 上訴人其餘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部分上訴(至被上訴人敗訴部分,未據其等聲明不服,已告確定),上訴聲明:⒈原判決關於:①駁回上訴人後開第2項請求;②曾德釗所遺如 原判決附表二所列遺產,應分割如原判決附表二「分割方法」欄所示部分,均廢棄。⒉上開廢棄①部分,歐國美、曾德釗 間關於淡水房地於105年11月14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於 同年11月18日所為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歐國美應將淡水房地於105年11月18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所為之 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移轉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⒊上開廢棄②部分,曾德釗所遺如附表一所列之遺產,應按附表一「分割方法」欄位所示之方法予以分割。另於本院追加聲明:歐國美應返還456萬8370元(含股份出售款449萬4370元、臺灣銀行存款7萬4000元)予兩造公同共有(見本院卷 二第286頁)。 二、被上訴人部分: ㈠曾福中等3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於原審及本院提 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㈡歐國美則以: ⒈伊與曾德釗於95年12月15日結婚,10餘年來上訴人及曾福中等3人甚少與曾德釗來往,曾德釗生前一再表示因為子女不 孝,故將來不得繼承其遺產,其於103年間並曾預立遺囑表 示其子女不得繼承遺產,復於105年8月8日另立系爭文件, 除重申其子女均不得繼承遺產外,更同時與伊成立贈與契約,將其財產全數贈與伊,可知曾德釗不欲其子女繼承遺產之意志極為堅定,上訴人主張伊侵害其繼承權,顯無理由。又系爭文件係曾德釗在訴外人蕭蒼澤律師之事務所親立,堪認文件內容出於本人之真意。上訴人雖稱曾德釗於書立系爭文件時無行為能力,惟參諸曾德釗病歷並未記載其於105年8月8日時有精神或意識上問題,上訴人僅以其當日有住院檢查 ,即臆測曾德釗書立系爭文件時已無行為能力,難認有理由。 ⒉又曾德釗因不欲其子女繼承遺產,故生前已將所有動產及不動產贈與伊,另龍泉鎮房屋係伊父歐國旺借用子女名義登記為共有人,實際上屬歐國旺所有,非屬曾德釗之遺產,是上訴人主張附表一所示財產均為曾德釗之遺產,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三、查歐國美為大陸地區人民,其與曾德釗於95年12月15日結婚,96年7月2日在臺灣地區辦理結婚登記,於103年2月18日在臺灣地區設立戶籍。曾德釗於105年12月1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配偶歐國美、長女即上訴人、長子即被上訴人曾福中、次子即被上訴人曾福崗、三子即被上訴人曾福宇等情,有戶籍謄本附卷可參【見原審106年度司家調字第187號卷(下稱調字卷)第43-46頁、原審106年度家訴字第45號卷(下稱原審卷)卷一第55-66頁】,且為上訴人、歐國美所不爭執,堪 信為真實。 四、系爭文件是否為曾德釗親自書寫內容並簽名: ㈠按私文書之真正,如他造當事人有爭執者,則舉證人應負證其真正之責,此觀民事訴訟法第357條規定即明。 ㈡歐國美抗辯:系爭文件為曾德釗親自書寫內容並簽名乙節,並提出系爭文件為憑(見原審卷一第145頁),惟為上訴人 所否認。經查,本院調取曾德釗另案訴請訴外人即曾德釗之孫曾平瑋塗銷淡水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卷宗(案列原審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708號,該案嗣經曾德釗撤回起訴) ,並將卷內所附經兩造不爭執係由曾德釗親筆書寫之「民事補交訴訟費」書狀(見前開卷宗第35-37頁,本院卷二第64 頁,下稱系爭比對書狀),及本院所調取曾德釗在臺灣銀行淡水分行、臺灣土地銀行樹林分行、淡水一信、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開戶時所填寫之印鑑單、印鑑卡、晶片金融卡服務申請書、金融卡領取聲明書(見本院卷一第261-282、299-302,下合稱系爭比對文件),連同系爭文件一併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鑑定結果為:系爭文件上之內容與「曾德釗」之簽名,與系爭比對書狀、系爭比對文件上筆跡之筆劃特徵相同,研判應為同一人所為,有該局以108年9月10日調科貳字第10803317570號函、108年11月28日調科貳字第10803398290號函檢送之鑑定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5-19、97-101頁)。另佐以系爭文件「見證律師」欄位有「蕭蒼澤律師」、「郭吉仁律師」之簽名,經本院通知證人蕭蒼澤律師、郭吉仁律師到庭,證人蕭蒼澤律師證稱:伊與郭吉仁律師是同一個辦公室,類似合署關係。系爭文件見證人欄位之「蕭蒼澤」係由伊親自簽名,伊記得當天是曾德釗及歐國美一同前來委託,系爭文件是曾德釗在伊面前親自書寫,上面的簽名也是他的簽名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56-160頁);證人 郭吉仁律師證稱:伊有在系爭文件上簽名見證,當天在場的人是伊與蕭蒼澤律師、曾德釗及他太太,主要是蕭蒼澤律師在承辦處理,請伊擔任見證律師,伊並不是整個過程都全程陪同,伊知道曾德釗在寫遺囑,他們寫好後叫伊進去,伊與曾德釗有聊了一下,然後伊就簽名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62-165頁),證人蕭蒼澤律師、郭吉仁律師與上訴人、歐國 美既無何親誼、仇怨關係,僅係受曾德釗委託而擔任見證人,其等之證詞應屬可採,則系爭文件之內容與「立遺囑人」欄位之「曾德釗」簽名,既經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後認為與系爭比對書狀、系爭比對文件上筆跡之筆劃特徵相同,證人蕭蒼澤律師、郭吉仁律師復證稱曾德釗確曾委託其等擔任系爭文件之見證人,證人蕭蒼澤律師並親見曾德釗書寫系爭文件並簽名,堪認系爭文件之內容與「曾德釗」之簽名,確為曾德釗親筆書寫甚明。歐國美前開抗辯,應可採信。 五、曾德釗書立系爭文件時,是否欠缺意識能力: ㈠按無行為能力人之意思表示,無效;雖非無行為能力人,而其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者亦同,民法第75條定有明文。所謂無意識,係指全然無識別、判斷之能力;精神錯亂,則指精神作用發生障礙,已達喪失自由決定意思之程度而言。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文。 ㈡上訴人主張:曾德釗書立系爭文件時,因罹患瀰漫性大型B細 胞淋巴癌,精神狀況耗弱不堪,欠缺意識能力,系爭文件應屬無效云云,惟為歐國美所否認。參諸上訴人所提曾德釗於105年7月31日至8月4日、同年8月8日至8月10日在臺北榮總 住院期間之病歷摘要(見原審卷一第209-216頁),曾德釗 係住院檢查頸部腫塊結果,確認為瀰漫性大B細胞淋巴瘤, 因其不願住院繼續檢查、治療,而自行於同年8月10日辦理 出院,該病歷摘要並未記載其有意識不清或精神耗弱之情事,自難認其於105年8月8日書立系爭文件時欠缺意識能力。 且上訴人自陳其於美國時間2016年8月7日下午2時許(即臺 灣時間105年8月8日凌晨2時許),曾傳送訊息向曾德釗祝賀父親節快樂,曾德釗於美國時間2016年8月7日下午7時許( 即臺灣時間105年8月8日上午7時許)以語音訊息告知上訴人其已確診罹患淋巴癌,上訴人又於美國時間2016年8月11日 下午9時許(即臺灣時間105年8月12日上午9時許)傳送訊息安慰曾德釗,經曾德釗於美國時間2016年8月12日以語音訊 息回覆等情(見原審卷一第192、217、221頁),曾德釗於 書立系爭文件前後既仍能與上訴人聯絡,難認有何欠缺意識能力情事。上訴人雖另提出以曾德釗名義於83年2月2日、90年12月5日出具之遺囑(見本院卷二第47、49頁),主張: 曾德釗曾多次預立遺囑,從未有僅分配予單一繼承人之情況,足見曾德釗書立系爭文件時之精神狀況耗弱不堪,欠缺意識能力云云。查前開遺囑固記載「曾德釗」表示其死亡後,所遺財產分為數份,由曾平瑋等人分配等情,惟經歐國美否認前開遺囑之形式上真正(見本院卷二第64頁),上訴人就此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已難認該等遺囑係由曾德釗出具。況縱認該等遺囑形式上為真正,惟其書立日期與系爭文件之書立日期(即105年8月8日)分別相距10餘年、20餘年,曾德 釗自有日後改變心意之可能,難以憑此即謂曾德釗書立系爭文件時確欠缺意識能力。則上訴人主張:曾德釗書立系爭文件時欠缺意識能力,系爭文件應屬無效云云,洵非可採。 六、系爭文件之性質為何: ㈠按自書遺囑者,應自書遺囑全文,記明年、月、日,並親自簽名;如有增減、塗改,應註明增減、塗改之處所及字數,另行簽名。民法第1190條定有明文。次按被繼承人以遺囑自由處分財產之情形,包含遺贈、應繼分之指定及指定遺產分割方法(民法第1165條第1項),所謂遺贈,乃立遺囑人依 遺囑對於他人(受遺贈人)無償的給予財產上利益之行為,通常僅以一兩特定財產給予特定繼承人之遺囑,可認為遺贈(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1747號判決意旨參照);應繼 分之指定,乃立遺囑人指定其遺產由繼承人依其所指定之比例取得;至指定遺產分割方法,則係立遺囑人就遺產之全部或一部,指定以原物分割、變價分割或原物分割兼金錢補償等方式予以分割。 ㈡查系爭文件之標題記載:「預立遺囑及贈與契約書」,其內容則記載:「一、本人曾德釗…親就本人名下所有財產包含大陸及臺灣所有不動產及動產基於本人之自由意志預立遺囑。我全體子女有繼承人權利者不得繼承。我親自指定由我妻歐國美繼承並受贈之。二、以上依我中華民國民法第1189條預立遺囑…」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45頁),雖同時有「遺囑 」、「贈與契約」等文字,惟系爭文件已載明「依民法第1189條(即遺囑方式之規定)預立遺囑」、「指定由我妻歐國美繼承」等意旨,佐以證人蕭蒼澤律師證稱:伊與曾德釗討論時,有翻法條給他看,他選擇以自書遺囑方式立遺囑,曾德釗當時表示要把他的財產都留給歐國美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58、159頁),證人郭吉仁律師證稱:伊知道系爭文件是遺囑,但為什麼後面會寫贈與契約書,應該是蕭律師的設計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64頁),則曾德釗於證人蕭蒼澤律師 翻閱法律條文供其審閱後,既明白表示選擇以自書遺囑之方式交代身後事,且在其斯時已90歲之高齡(見原審卷一第55頁之戶籍謄本),行動應較為不便,在場之證人蕭蒼澤律師、歐國美可代為書立系爭文件之情形下,仍勉力自行書立全部內容,不假手他人,足見其主觀上確知悉自書遺囑之要件,而選擇以自書遺囑之方式完成系爭文件,至其在系爭文件上同時書立贈與之字樣,應僅係強調其死亡後,全數財產由歐國美無償取得,其他子女不得分配之意,且若曾德釗之真意係欲在生前即將全數財產贈與歐國美,自可直接書立贈與契約,委託蕭蒼澤律師、郭吉仁律師代為辦理不動產移轉登記或動產交付事宜,實無大費周章書立系爭文件,並載明預立遺囑等旨之必要,尚難因系爭文件有「贈與契約書」之文字,即謂系爭文件性質上為贈與契約。歐國美抗辯系爭文件之性質為贈與契約云云,尚非可採。次查,系爭文件係由曾德釗自書全文,記明年、月、日並親自簽名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並有系爭文件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一第145頁) ,堪認系爭文件之性質為自書遺囑甚明。另系爭文件記載:「我全體子女有繼承人權利者不得繼承。我親自指定由我妻歐國美繼承並受贈之」等語,既載明由歐國美繼承全數遺產,其他子女不得繼承等旨,堪認曾德釗之真意係指定歐國美就其遺產之應繼分為全部,其他繼承人則無應繼分,而屬以預立遺囑方式為應繼分之指定甚明。 七、上訴人請求撤銷曾德釗、歐國美間關於淡水房地於105年11 月14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於同年11月18日所為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及請求歐國美將淡水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移轉登記予兩造公同共有,及將456萬8370元返還予兩 造公同共有,有無理由: 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上開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民法第179條前段、767條第1項、第821條、第82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此觀民法第1151條規定即明。 ㈡查淡水房地原由訴外人即曾德釗之孫曾平瑋於100年12月7日以買賣之原因登記為所有人,曾德釗以淡水房地係伊所有,借用曾平瑋名義登記為所有人等情為由,訴請曾平瑋將淡水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經原審法院以105年度訴字第65 號(下稱另案)判決曾德釗勝訴確定。曾德釗登記為淡水房地所有人後,經歐國美於105年11月18日以夫妻贈與之原因 登記為淡水房地所有人;又歐國美自105年11月15日起至同 年月23日止,將曾德釗名下之聚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等之股份出售,所得款項轉入曾德釗之淡水一信第0000000000000 號帳戶,再由歐國美自該帳戶提轉449萬4370元至其淡水一 信帳戶;另曾德釗之臺灣銀行帳戶存款,於105年10月時尚 餘7萬4584元,歐國美於同年11月4日、15日及22日分別以IC卡提領合計7萬4000元等情,有土地登記謄本、福勝證券股 份有限公司分戶帳歷史查詢報表、淡水一信活期性存款歷史交易明細表、臺灣銀行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77頁、原審卷二第41、127、134頁),並經本院調閱另案卷宗核閱無訛(見本院卷一第183頁),且為 上訴人、歐國美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㈢上訴人主張:歐國美前開登記取得淡水房地所有權、出售股份取走449萬4370元、自曾德釗臺灣銀行帳戶提領7萬4000元等行為,乃歐國美於曾德釗入住臺北榮總安寧病房治療之際,未經曾德釗同意所為等情,為歐國美所否認,抗辯:曾德釗書立系爭文件時,已表達將其名下財產全數贈與伊之意,伊前揭行為乃按贈與契約之內容履行云云。經查,曾德釗書立系爭文件之真意,係以預立遺囑之方式為應繼分之指定,而非於書立系爭文件當時即將全數財產贈與歐國美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在曾德釗生前,系爭文件既尚不發生遺囑之效力,歐國美即無從依系爭文件之內容取得曾德釗財產之所有權。次查,曾德釗於105年8月間經診斷罹患左側鼻咽瀰漫性大型B細胞淋巴癌,於同年8月8日入住臺北榮總,惟 拒絕接受治療,同年8月10日出院後,於同年11月9日因發燒至臺北榮總急診就醫,檢查發現疑似肺部感染,同年11月10日因發燒及呼吸喘不適再至臺北榮總急診就醫,同年11月11日入住該院安寧病房接受治療,同年11月30日出院,翌日死亡等情,有中文病歷摘要、戶籍謄本附卷可佐(見原審卷一第55、67-70頁)。觀諸該病歷記載:「於病人入院後持續 以點滴抗生素治療疑似肺炎…,因病人與病人女兒(即上訴人)表示咳嗽厲害,喉嚨疼痛,與病人女兒討論後開立codeine(即可待因)30mg1顆每8小時服用1顆,…105年11月13日 ,因病人靜脈留置針滲漏,與家屬討論後,改口服抗生素治療,codeine改睡前服用1顆…。105年11月17日,發燒至38.2 度…,病人病況變化,夜晚激躁不安無法入睡,向病人女兒說明病況變化並給予支持,由於病人病況改變,無法口服藥物,與病人女兒討論後,停止口服藥物,改點滴藥物使用…」等語(見原審卷一第68、69頁),可知曾德釗於105年11 月11日入住臺北榮總安寧病房後,病況持續惡化,嚴重咳嗽,喉嚨疼痛,須服用鴉片類藥物可待因以止痛、止咳,實難認依其當時身體狀況,得以在住院治療之際明確表達同意歐國美將淡水房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出售其名下股份取走出售款項及提領臺灣銀行帳戶存款之意。又歐國美雖於105 年11月15日持其上有曾德釗簽名、印文之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淡水房地所有權狀、曾德釗印鑑證明、身分證等文件,向地政機關申請以夫妻贈與之名義辦理淡水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手續(見本院卷二第211-221頁),自105年11月15日起至同年月23日止,以電子交易方式出售曾德釗名下股份(見原審卷二第127頁、本院卷二第247頁),將出售所得價款提轉至其淡水一信帳戶,及以IC卡提領曾德釗臺灣銀行帳戶內存款,惟上訴人否認前開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上「曾德釗」簽名之形式上真正(見本院卷二第246頁),歐國美並 未就此舉證證明,已難認該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上「曾德釗」簽名為真正。又曾德釗罹患癌症住院期間,因身體狀況日趨惡化,無力兼顧生活等事務,遂由歐國美保管淡水房地所有權狀、曾德釗印鑑、印鑑證明、身分證、存摺、IC卡等文件,並不違事理之常,且歐國美為曾德釗之配偶,自有可能基於日常家務代理之便而知悉曾德釗帳戶、IC卡之密碼,另縱使歐國美經由曾德釗之告知,而知悉其股票電子交易之帳號、密碼,然至多僅可認定曾德釗曾委由歐國美出售其名下股份以籌措資金,均無從憑此遽認曾德釗於簽署系爭文件後,同意於其生前即將淡水房地、名下股份(含出售所得價款)及帳戶內存款贈與歐國美。另參諸上訴人以筆談方式詢問曾德釗:「爸,你有要國美賣房子嗎?全部股票呢?」,經曾德釗回覆稱:「沒。也沒」(見原審卷二第126頁), 且歐國美自陳:我們是依照贈與契約書(即系爭文件),才去做後續的移轉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67頁),綜上堪認歐 國美於曾德釗入住臺北榮總安寧病房後,因主觀上誤認為系爭文件之性質為贈與契約,遂自行持其保管之所有權狀、曾德釗印鑑、印鑑證明、身分證、存摺、IC卡等文件及知悉之帳號、密碼,逕自辦理淡水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提轉股份出售價款及提領臺灣銀行帳戶存款等事宜,而非曾德釗書立系爭文件後,改變心意,同意在其生前即將前開財產贈與歐國美。則曾德釗雖以預立遺囑方式,指定歐國美之應繼分為全部,其全體子女則無應繼分,惟遺囑自遺囑人死亡時始發生效力,歐國美前開行為,既係在曾德釗生前所為,復未舉證證明取得曾德釗之同意,則其移轉登記取得淡水房地所有權、提轉股份出售價款449萬4370元、提領存款7萬4000元等行為,自屬侵害曾德釗之所有權,及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曾德釗受有損害,於曾德釗死亡後,由上訴人、曾福中等3人繼承取得曾德釗對歐國美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不 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則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第767條第1 項及繼承之法律關係,為其與曾福中等3人之利益,請求歐 國美將淡水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移轉登記予兩造公同共有,及將456萬8370元(含股份出售款449萬4370元、臺灣銀行存款7萬4000元)返還予兩造公同共有,即屬有據。 ㈣至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244條第1項、第4項、 第767條、第1146條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撤銷曾德釗、 歐國美間關於淡水房地於105年11月14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 為及於同年11月18日所為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部分(見本院卷二第128頁),因曾德釗、歐國美間就淡水房地並無贈 與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物權行為之合意存在,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自無從撤銷,是上訴人此部分請求,並無理由。八、曾德釗遺產之範圍: ㈠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 照)。次按請求分割遺產,係以被繼承人全部遺產為分割對象,並以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發現並確定之財產為限(參照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991號判決意旨)。 ㈡上訴人主張本判決附表二(下稱附表二)編號3-6、8-24所示 之財產屬曾德釗之遺產等情,此為歐國美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82頁)。曾福中等3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作何聲明或陳述,堪認此部分事實為真實。至上訴人主張附表一編號26所示之古董花瓶1件,亦屬曾德釗之遺產,現為歐國美所持有乙節( 見本院卷一第151頁),為歐國美所否認,上訴人就此並未 舉證證明,難以憑採。又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淡水房地,及附表二編號7所示之456萬8370元(含股份出售款449萬4370元、臺灣銀行存款7萬4000元),均屬曾德釗之遺產,應由歐國美移轉登記及返還予兩造公同共有等情,業如前述,其中該456萬8370元乃曾德釗之遺產,經上訴人請求歐國美返 還予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乃回復遺產之原狀,本質上屬遺產之替代物,是淡水房地及該456萬8370元均應列入曾德釗 之遺產甚明。 ㈢上訴人另主張:附表一编號7所示之龍泉鎮房屋,乃曾德釗出 資興建,僅登記在歐國美及其兄妹共3人名下,應屬曾德釗 之遺產等情,並提出曾德釗手稿、上訴人與其友人、歐國美105年12月11日協調會之錄音光碟及譯文、上訴人與曾德釗 之對話紀錄為憑,並聲請本院向臺灣銀行淡水分行函調曾德釗之結匯交易明細資料,惟為歐國美所否認。查前開曾德釗手稿固記載:「早上9:30出門國美一同至臺灣銀行匯了80000US至美的新田工商銀行帳戶,以作為建房基金…」(見本院卷一第125頁),協調會之錄音譯文記載:「(上訴人友 人):…包括老爸給妳的錢去新田蓋房子。(上訴人):對,2,500,000,是妳說的,妳告訴我的。(歐國美):我老 公給我的訂金」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20頁),上訴人與曾 德釗之對話紀錄記載:「(曾德釗):新田是我買的房子,我買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07頁),臺灣銀行淡水分行 客戶結匯交易明細查詢則記載曾德釗於99年1月20日曾匯款 美元8萬元至歐國美中國工商銀行湖南省分行新田縣支行帳 戶(見本院卷二第83、84頁),惟依前開事證,至多僅能證明龍泉鎮房屋之興建費用係由曾德釗提供,無從認定該屋為曾德釗所有,僅係借用歐國美及其兄妹之名義登記為所有人。上訴人是項主張,尚非可採。 ㈣上訴人復主張:縱認龍泉鎮房屋並非曾德釗所有,惟歐國美為大陸地區人民,參諸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38條第1項、 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51條之規定,物權依物之所在地法,故龍泉鎮房屋所有權之歸屬,應適用所在地即大陸地區之法律。而依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17條規定,龍泉鎮房屋既係歐國美在其與曾德釗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取得之財產,即屬夫妻共同所有,自應納入曾德釗之遺產云云。惟大陸地區人民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定居,並設有戶籍者,為臺灣地區人民,兩岸人民關係條例施行細則第4條第2項定有明文。歐國美原雖係大陸地區人民,惟已於103年2月18日在臺灣地區設立戶籍,有其戶籍謄本在卷可憑(見調字卷第43頁),依前開說明,其自屬臺灣地區人民,則曾德釗與歐國美既均為臺灣地區人民,本件即無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38條第1項、兩 岸人民關係條例第51條規定適用之餘地,自亦無從依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17條規定,認定龍泉鎮房屋屬曾德釗、歐國美共同所有之財產。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非可採。另民法1030條之1雖有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規定,惟在夫妻之一方 死亡之情形,僅有生存之配偶得向死亡之配偶之繼承人請求分配夫妻剩餘財產,如認死亡配偶之繼承人亦得向生存配偶行使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因繼承人並未對婚姻共同生活有何貢獻,亦無保護之必要,如此將造成生存配偶需對於就婚姻無所無貢獻之繼承人,給付剩餘財產差額,造成經濟上之負擔,更可能導致生存配偶陷於經濟上之窘境,而有顯不合理之處,因認應就法文規定為合目的性之限縮解釋,不應准許死亡配偶之繼承人繼承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並據此向生存配偶求為剩餘財產差額之分配,則上訴人據此主張龍泉鎮房屋應列為曾德釗之遺產云云,亦屬無據。 ㈤另上訴人主張曾德釗於93年間曾向伊借款合計美元4萬5000元 ,雙方並在加州聖克拉拉郡公證人處作成公證,曾德釗同意就其中美元1萬元、1萬5千元及5千元,分別按年息14.6%、20%及14.6%給付利息等情,業據其提出公證書、譯本、駐舊 金山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認證文件等件為憑(見原審卷二第73-92頁、卷三第47-69頁),經原審判命被上訴人應於繼承曾德釗遺產範圍內,給付上訴人美元4萬5000元,及其中美 元1萬元、1萬5000元及5000元,均自106年12月28日起至清 償日止,分別按年息14.6%、20%、14.6%計算之利息,未據 被上訴人聲明不服而告確定,此部分即應列入曾德釗之債務。 ㈥綜上,曾德釗之遺產包含附表二所示之財產,其所遺債務則為系爭債務。 九、曾德釗書立系爭文件就其遺產所為之分配,是否侵害上訴人之特留分: ㈠按配偶有相互繼承遺產之權,其應繼分,依左列各款定之: 與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即直系血親卑親屬)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與他繼承人平均;配偶及直系血親卑親屬之特留分,為其應繼分2分之1;遺囑人於不違反關於特留分規定之範圍內,得以遺囑自由處分遺產;又應得特留分之人,如因被繼承人所為之遺贈,致其應得之數不足者,得按其不足之數由遺贈財產扣減之,民法第1144條第1款、第1187條、第1223條第1、3款、第1225條分別定有明文。而以遺 囑自由處分遺產之情形,並不限於遺贈,如被繼承人以遺囑為應繼分之指定、遺產分割方法之指定,致侵害繼承人之特留分時,繼承人應得類推適用民法第1225條之規定行使特留分之扣減權(最高法院104年度臺上字第1480號判決意旨參 照)。次按特留分,由依第1173條算定之應繼財產中,除去債務額算定之,民法第1224條定有明文。又債權與其債務同歸一人時,債之關係消滅,但其債權為他人權利之標的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權利、義務,不因繼承而消滅,民法第344條、第1154條分別定有明 文。蓋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有債權時,若因繼承而混同,等同以自己之固有財產償還被繼承人之債務,是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權利,不因繼承而消滅,故民法第1154條規定應屬同法第344條但書「法律另有規定」之情形。次按繼承人中 如對於被繼承人負有債務者,於遺產分割時,應按其債務數額,由該繼承人之應繼分內扣還,民法第1172條亦定有明文。惟關於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享有債權者,於遺產分割時應如何處理,民法對此雖未有明文規定,然由民法第1172條規定意旨及反面解釋,參酌民法第1172條修正草案對此部分亦增列第2項規定:「被繼承人,如對於繼承人負有債務者, 於遺產分割時,應按其債務數額,由被繼承人之遺產扣償。」並在其立法理由說明增訂此項規定之緣由為:「為期共同繼承人間之公平,及遵循憲法平等原則之本質需求,實無正當理由亦不宜將繼承人與被繼承人,於債權人與債務人之地位互換時,另做不同之處理,蓋繼承人為債權人時,因適用混同而生債權消滅之效果,不啻對繼承人僅因被繼承人死亡之偶然事實,產生債權續存與否之差異,亦對繼承人之債權人發生難測之不利後果,斟酌前揭規定及法理,似宜將繼承人為債務人(1172條)與債權人的兩種情形,作相配合之利益調整,似宜採第三說(按指優先減扣清償說),爰增訂本項條文如上。」等語,可知現行民法第1172條雖未就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享有債權時之遺產分割應如何處理予以明文規定,然斟酌上開民法第1172條修正草案增訂第2項之立法精 神,其既合乎公平正義原則,為價值判斷上本然或應然之理,自可引為法理而予以適用。另按扣減權在性質上屬於物權之形成權,一經扣減權利人對扣減義務人行使扣減權,於侵害特留分部分即失其效力。且特留分係概括存在於被繼承人之全部遺產,並非具體存在於各個特定標的物,故扣減權利人苟對扣減義務人行使扣減權,扣減之效果即已發生,其因而回復之特留分乃概括存在於全部遺產,並非具體存在於各個標的物,亦非轉換為按應繼財產價值計算之金錢,扣減之形成效力不及於特留分同受侵害卻未行使扣減權之他繼承人(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556號、103年度臺上字第2071號判決、105年度臺上字第120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曾德釗之遺產包含附表二所示之財產,所遺債務則有系爭債務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上訴人、歐國美不爭執附表編號1、2所示不動產(即淡水房地)之交易價值為1003萬元、附表二編號3-6所示不動產之交易價值合計為760萬2880元(見本院卷一第130頁)、附表二編號17-24所示動產之交易價值合計為43萬元(見原審卷三第46、83頁),另附表二編號7-11所示財產價值依序為456萬8370元、5萬5645元、2271元、584元、30元,合計為462萬6900元(456萬8370元+5萬5 645元+2271元+584元+30元=462萬6900元),附表二編號12- 16所示股份之交易價值依序為2萬7800元、4536元、0元、9274元、114元,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核定通知書附卷 可憑(見原審卷三第35頁),合計為4萬1724元(2萬7800元+4536元+9274元+114元=4萬1724元)。依此計算,曾德釗之 遺產價值合計為2273萬1504元(附表二編號1、2價值1003萬元+編號3-6價值760萬2880元+編號7-11價值462萬6900元+編 號12-16價值4萬1724元+編號17-24價值43萬元=2273萬1504 元),扣除系爭債務【依繼承發生時匯率(1美元兌換32.092元)計算,本金部分為144萬4140元(美元4萬5000元×32.092=144萬4140元),另加計美元1萬元(換算後為32萬920元 )自106年12月28日起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之日即109年6月17日止(共計903日)按年息14.6%計算之利息11萬5916元(32萬920元×14.6%÷365×903=11萬591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美元1萬5000元(換算後為48萬1380元)自106年12月28日起至109年6月17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23萬8184 元(48萬1380元×20%÷365×903=23萬8184元)、美元5000元(換算後為16萬460元)自106年12月28日起至109年6月17日止按年息14.6%計算之利息5萬7958元(16萬460元×14.6%÷365×903=5萬7958元),本利合計185萬6198元(144萬4140元+ 11萬5916元+23萬8184元+5萬7958元=185萬6198元),則曾 德釗之遺產價值扣除債務後之餘額為2087萬5306元(2273萬1504元-185萬6198元=2087萬5306元),依上訴人之特留分 (10分之1)計算為208萬7531元,惟曾德釗以系爭文件指定上訴人之應繼分為0,業如前述,顯侵害上訴人之特留分, 依前揭說明,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225條規定,使上訴人因系爭文件指定應繼分致特留分不足時,得行使扣減權,是上訴人主張:系爭文件就曾德釗遺產之分配,侵害伊之特留分,伊得行使扣減權等情,即屬可採。上訴人行使扣減權後,其特留分權利(10分之1)應概括存在於曾德釗之全部遺產, 惟其行使扣減權之形成效力不及於特留分同受侵害、未行使扣減權之曾福中等3人。 十、曾德釗遺產之分割方式: ㈠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曾德釗之全體繼承人間並無不分割遺產之約定,復無法令規定不能分割之情事,惟迄今仍無法達成分割之協議,則上訴人請求裁判分割曾德釗之遺產,於法有據。㈡次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民法第83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2款前段、第3項分別規定甚明。經查: ⒈曾德釗所遺如附表二編號1-6所示之不動產,均係建物及其坐 落之基地,若予原物分割,恐不利於該不動產之使用及經濟效益,且上訴人、歐國美均表明同意變價分割(見本院卷一第151頁、卷二第183頁),是附表二編號1-6所示之不動產 應予變賣,並按上訴人10分之1、歐國美10分之9之比例分配價金。 ⒉曾德釗所遺如附表二編號7-11所示之財產,數量上均屬可分之物,以原物分割並無法律上或事實上之困難,爰採原物分割之方式為之,即扣除被上訴人應於繼承曾德釗遺產範圍內,給付上訴人美元4萬5000元,及其中美元1萬元、美元1萬5000元及美元5000元,均自106年1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分別按年息14.6%、20%、14.6%計算之利息後,餘額由上訴人 分配取得10分之1,歐國美分配取得10分之9。 ⒊曾德釗所遺如附表二編號12-16所示之股份,數量上均屬可分 之物,以原物分割並無法律上或事實上之困難,爰採原物分割之方式為之,即由上訴人分配取得10分之1,歐國美分配 取得10分之9。 ⒋曾德釗所遺如附表二編號17-24所示之動產,乃照片、首飾、 茶具等物,原物分割有事實上之困難,經上訴人、歐國美表明同意變價分割(見本院卷一第151頁、卷二第183頁),是附表二編號17-24所示之動產應予變賣,並按上訴人10分之1、歐國美10分之9之比例分配價金。 十一、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第828條第2項、第1164條等規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歐國 美應將淡水房地於105年11月18日以夫妻贈與之原因所為 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移轉登記予兩造公同共有,及請求被繼承人曾德釗所遺如附表二所示之遺產准予分割,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應依附表二「分割方法」欄所示之分割方法予以分割;至其請求撤銷曾德釗、歐國美間關於淡水房地於105年11月14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於同 年11月18日所為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判決駁回上訴人請求歐國美應將淡水房地於105 年11月18日以夫妻贈與之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移轉登記予兩造公同共有,及對於曾德釗遺產範圍之認定,均有所不當,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改判如主文第2 、3項所示。又上訴人關於分割方法之主張,與本院判決 結果雖有不同,惟分割方法本屬法院職權,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本院尚無駁回上訴人此部分上訴之必要;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無不合,上訴人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另上訴人於本院追加請求歐國美應將456萬8370元返還予兩造公同共有,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十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上訴人、歐國美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三、分割遺產之訴,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兩造間本可互換地位,且兩造均蒙其利,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其應繼分之比例負擔訴訟費用,以臻公允。 十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追加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5 日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和憲 法 官 邱靜琪 法 官 蕭清清 附表一(上訴人主張曾德釗之遺產項目及分割方法): 編號 遺 產 項 目 分割方法 1 新北市○○區○○○段00地號土地、地目:建、面積:3,793.58平方公尺、權利範圍:0000000分之625 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各分配取得5分之1 2 同上段6508建號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市○路0 段000 巷00弄00號10樓建物、總面積84.08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 3 大陸地區四川省○○市○縣○○鎮○○巷000 號房屋所坐落土地、面積:465.54平方公尺 4 大陸地區同上號房屋、面積:228.4 平方公尺 5 大陸地區同上巷169 號房屋所坐落土地、面積:270 平方公尺 6 大陸地區同上號房屋、面積:184.8 平方公尺 7 大陸地區湖南省○○鎮○○○路0巷00號房屋 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歐國美分得10之6,其餘繼承人各分得10分之1 8 淡水一信帳戶存款2271元 兩造各分配取得5分之1 9 歐國美自曾德釗淡水一信帳戶提領之4,494,370元 10 臺灣銀行帳戶存款584元 11 歐國美自曾德釗臺灣銀行帳戶提領之74,000元 12 土地銀行存款55,645元 13 中華郵政南港同德郵局帳戶存款1美元折合新臺幣30元 14 台光電子材料股份有限公司股份10,000 股 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各分配取得5分之1 15 晉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份191股 16 欣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份65,000股 17 群益期貨股份有限公司股份247股 18 寶隆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股份7股 19 美國陸軍航空學校畢業照片3 張(見原審卷一第92、94、95頁) 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各分配取得5分之1 20 玉項鍊1條 21 石頭8件 22 古董茶具1組 23 古董樹雕1件 24 古董茶壺1件 25 古董碗2件 26 古董花瓶1件 27 佛陀1件 附表二(本院認定曾德釗之遺產項目及分割方法): 編號 遺產項目 分割方法 1 新北市○○區○○○段00地號土地、地目:建、面積:3,793.58平方公尺、權利範圍:0000000分之625 變價分割,變賣所得價金由上訴人分配取得10分之1,餘由歐國美分配取得 2 同上段6508建號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市○路0 段000 巷00弄00號10樓建物、總面積84.08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 3 大陸地區四川省○○市○縣○○鎮○○巷000 號房屋所坐落土地、面積:465.54平方公尺 變價分割,變賣所得價金由上訴人分配取得10分之1,餘由歐國美分配取得 4 大陸地區同上號房屋、面積:228.4 平方公尺 5 大陸地區同上巷169 號房屋所坐落土地、面積:270 平方公尺 6 大陸地區同上號房屋、面積:184.8 平方公尺 7 歐國美應返還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之4,568,370元 扣除被上訴人4人應於繼承曾德釗遺產範圍內,給付上訴人之美元4萬5000元,及其中美元1萬元、美元1萬5000元及美元5000元,均自106年1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分別按年息14.6%、20%、14.6%計算之利息後,餘額由上訴人分配取得10分之1,歐國美分配取得10分之9。 8 土地銀行存款55,645元 9 淡水一信帳戶存款2,271元 10 臺灣銀行淡水分行存款584元 11 中華郵政南港同德郵局帳戶存款1美元折合新臺幣30元 12 台光電子材料股份有限公司股份10,000 股 按上訴人10分之1、歐國美10分之9之比例,由其2人分配取得 13 晉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份191股 14 欣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份65,000股 15 群益期貨股份有限公司股份247股 16 寶隆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股份7股 17 美國陸軍航空學校畢業照片3 張(見原審卷一第92、94、95頁) 變價分割,變賣所得價金由上訴人分配取得10分之1,歐國美分配取得10分之9 18 玉項鍊1條 19 石頭8件 20 古董茶具1組 21 古董樹雕1件 22 古董茶壺1件 23 古董碗2件 24 佛陀1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淑芳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