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家上易字第2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夫妻剩餘財產分配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1 月 22 日
- 當事人方秀玲(原名:陳秀玲)、張世宜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家上易字第23號上 訴 人 方秀玲(原名:陳秀玲) 訴訟代理人 余美樺律師 被上訴人 張世宜 訴訟代理人 蔡文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4月19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家訴字第78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為附帶上訴,本院於109年1月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含附帶上訴部分),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89年10月10日結婚,伊於105年6月23日(下稱基準日)訴請離婚,106年1月23日和解離婚。伊於基準日之剩餘財產為新臺幣(下同)42萬7002元;上訴人則為502萬2123元,差額半數為229萬7561元。爰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求為命上訴人給付229萬7561元,及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10萬3135元本息,兩造各就其敗訴部 分,提起上訴及附帶上訴)。答辯聲明:上訴駁回。附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上訴 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119萬442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於103年10月10日因求歡不成而對伊 施以家庭暴力,兩造於同年11月12日再起爭執,伊因罹患憂鬱及恐慌症,乃於103年11月13日自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 稱中信商銀)帳戶提領239萬8000元(下稱系爭款項)保管 始覺安全,並為因應各項生活所需將國泰人壽保單解約,連同陳泰良所返還借款100萬元,已陸續支出伊長居娘家所添 購之家具、衣物等生活用品共29萬4080元;伊父罹癌之醫療費用108萬元;給付被上訴人父親甲○○24萬5000元;今日肉 鬆行之貨款11萬2000元;按月給付母親2萬元;繳交保費及 其他生活花費等殆盡,非刻意減少婚後財產。又被上訴人經營今日肉鬆行收入穩定,故於基準日係惡意增加債務27萬元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答辯聲明: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三、查兩造於89年10月10日結婚,未約定夫妻財產制,被上訴人於基準日訴請離婚,兩造於106年1月23日在原法院和解離婚(105年度婚字第658號),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239 至240頁),有和解筆錄、戶口名簿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㈠15 至17頁)。兩造不爭執除後開部分外,雙方於基準日之財產如下(見本院卷282至283頁): ㈠上訴人: ⒈存款: ①板信商業銀行埔墘分行:1萬7448元,有該銀行存款餘額 證明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㈠79頁)。 ②玉山銀行埔墘分行:50元,有該銀行結存餘額證明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㈠81頁)。 ③中信商銀:360元,有該銀行存款餘額證明單在卷可稽( 見原審卷㈠83頁)。 ④台灣中小企業銀行錦和分行:2元,有該銀行存摺封面及 內頁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㈠85頁)。 ⑤永豐銀行世貿分行:17元,有該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㈠87頁)。 ⒉保單價值: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號碼B000000 0,下稱系爭保單)21萬2868元,有該公司106年11月6日 中壽保規一字第1060003293號函附資料、108年9月9日中 壽保規字第1080003169號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㈠183至18 5頁)。 ㈡被上訴人: ⒈存款: ①中信商銀三重分行:9714元,有該銀行存摺內頁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㈠155頁)。 ②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三重正義郵局:6795元,有郵局存摺內頁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㈠157頁)。 ⒉保險價值準備金: ①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人壽)保單號碼Z 000000000:18萬6598元。 ②南山人壽保單號碼Z000000000:29萬6181元。 ③南山人壽保單號碼Z000000000:14萬4915元。 ④南山人壽保單號碼Z000000000:5萬2799元。 以上有106年12月19日南山人壽(106)南壽保單字第C0000號、107年4月26日南山人壽(107)南壽保單字第C0000號函附資料在卷可憑(見原審卷㈠217至219、337至3 39頁)。 ⒊債務:國泰世華銀行27萬元。 四、按夫妻未於結婚前或結婚後,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民法第1004條、第1005條定有明文。是兩造婚後未約定夫妻財產制,依法應適用法定財產制。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已和解離婚,伊得請求上訴人給付兩造剩餘財產差額之一半即229萬7561元 本息等語,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本院於108年10月7日與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之爭點為(見本院卷284頁): ㈠上訴人有無應列入追加計算之婚後財產? ⒈系爭款項? ⒉上訴人於基準日前將國泰人壽保單解約之解約金85萬9505元、52萬9347元? ⒊陳泰良所返還上訴人之借款100萬元? ㈡被上訴人於基準日之國泰世華銀行債務27萬元,是否為惡意處分而應追加計算為婚後財產? 五、茲論述如下: ㈠按夫或妻為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而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前5年內處分其婚後財產者,應將該財產追加計算 ,視為現存之婚後財產;但為履行道德上義務所為之相當贈與,不在此限,民法第1030條之3第1項定有明文。而民法第1030條之3第1項規定之適用除客觀上須有「5年內處分其婚 後財產」之行為外,尚須主觀上有「故意侵害他方配偶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主觀要素始足當之。又夫妻日常生活中,為因應食衣住行育樂、子女教養及尊長之扶養或清償債務、投資、置產、經營事業等而支出花用金錢事屬尋常,尚難徒憑夫妻之一方有提領存款、解約保單或受領返還借款之事實,即認係惡意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經查: ⒈上訴人固於103年11月13日領出系爭款項,惟其中200萬元(兩筆各為150萬元、50萬元)於同年12月2日即轉定存玉山銀行,有中信商銀存款交易明細、玉山銀行108年10月18日玉山埔墘字第1080000007號函附往來明細表在卷可查 (見原審卷㈠231頁、本院卷433至435頁),倘係惡意處分 ,不致有此舉動。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所辯伊從事市場生意,常需備用200至300萬元現金,伊於兩造同年月12日分居後,仍數度返回共同住居所乙節,並未予爭執,且兩造離婚訴訟係被上訴人提起,難認上訴人於基準日約1年半 前即知悉婚姻關係將因被上訴人訴請離婚而歸消滅,為減少被上訴人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而提領系爭款項。 ⒉陳泰良向上訴人借款100萬元,陸續於103、104年間還款20 萬元、80萬元;上訴人於103年12月5日將前開玉山銀行共200萬元定存解約;103年12月3日、104年6月5日依序將未到期國泰人壽保單解約,解約金85萬9505元、52萬9347元,匯入其玉山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內,為兩 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240頁),且有國泰人壽保險股份 有限公司106年11月20日國壽字第1060110820號函附保險 契約狀況一覽表、前揭玉山銀行函附存戶交易明細表在卷可憑(見原審卷㈠187、191頁、本院卷435頁),惟上開定 存及保單解約金均非存入當日即提領一空,而係依序於103年12月4日提領45萬元、同年月5日提領40萬9000元、同 年月8日提領49萬元、同年月9日提領151萬元、104年6月10日提領53萬3000元(見本院卷435頁),徵以上訴人中信商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於兩造分居前即有多筆3 萬至數十萬元乃至200萬元之現金提領、轉帳匯款或轉定 存紀錄(見本院卷213至219頁),可見上訴人向來即有大筆金額提領之金錢運用,自難徒憑上訴人提領存款、解約保單或有受領返還借款之事實,即謂係惡意處分。 ⒊又證人即上訴人母親方春綢證稱:上訴人於103年11月間回 娘家住後,找不到工作,有買棉被、床、沙發、桌子、衣櫃、衣服、鞋子、化妝品、保養品、冷氣、冰箱、窗簾等物,並按月給伊2萬元,伊先生罹癌平均每月要花13萬元 ,上訴人分擔一半約6至7萬元,也有舉辦法會、添香油錢等支出等語(見原審卷㈡126至129頁),上訴人返回娘家後雖曾短暫於103年12月12日至15日、104年1月7日至同年4月30日、同年8月3日至28日、同年9月2日至8日、同年10月20日至同年11月24日,先後在程控有限公司、居實企業有限公司、源森興業有限公司、維忠節能企業有限公司、成旺發展國際餐飲有限公司任職,然投保薪資僅1萬9273 元、2萬0008元、2萬4000元、2萬5200元不等,有勞工保 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可查(見本院卷233頁),參以卷 附上訴人父親陳炳和病歷及住院收據、保險費收據等(見本院卷133至173、177至179、581至583頁),衡情依上訴人收入顯難支應上開各項生活所需。上開定存及保單解約金均非存入當日即提領一空,已如前述,是上訴人抗辯伊返回娘家後,因初期無工作收入,嗣雖覓得工作亦不足支應,乃以系爭款項、保單解約金及陳泰良所返還借款,支應食衣住行育樂、繳納保費及孝敬父母(含分擔陳炳和醫療支出)等生活所需,應屬可採。另上訴人於103年11月26日存入其中信商銀帳戶11萬2000元,同日再匯款予被上 訴人11萬2246元,有兩造中信商銀存款交易明細可稽(見原審卷㈠231頁、本院卷175頁),且證人方春綢證稱:伊目睹被上訴人之父甲○○向上訴人拿3萬元、10萬元及與上 訴人將8萬5000元置於被上訴人家抽屜內等語(見原審卷㈡ 129頁),另甲○○於103年12月16日對上訴人稱:「妳說的 8萬多元是你放在抽屜裡那些嗎?」等語,未否認上訴人 所稱「第1次我拿13萬……」乙節,有錄音譯文在卷可考( 見本院卷519至521頁),則上訴人抗辯系爭款項部分用於給付甲○○,亦非虛妄。至甲○○雖於本院證稱:上訴人並未 給付上開金錢云云(見本院卷287頁),惟其證詞與上開 事證不符,難以憑採。 ⒋兩造自103年11月12日分居距基準日已近1年半,期間上訴人除食衣住行育樂各項開銷外,復按月支付母親2萬元及 分擔父親醫療費用等,則上訴人抗辯系爭款項、保單解約金及陳泰良所返還借款於基準日前已花用殆盡,衡與常情無違,且被上訴人係於基準日始提起離婚之訴,亦難認上訴人在此之前即知婚姻將消滅而惡意處分上開財產。此外,被上訴人復未就其主張上訴人有隱匿系爭款項、保單解約金及陳泰良所返還借款情事,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憑信。 ㈡被上訴人於基準日尚積欠國泰世華銀行27萬元,為兩造所不爭執,且上訴人自承被上訴人投資今日肉鬆行生意而向國泰世華銀行借貸等語(見原審卷㈡186頁),難認被上訴人係為 減少上訴人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而惡意增加該債務。又一般經營事業未必能即時回收獲利,常有資金周轉而借貸需求,上訴人徒以今日肉鬆行與往來客戶松豐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巧福食品行間交易明細表計算後,認今日肉鬆行106、107年及108年1至7月獲利至少為178萬3810元、187萬4212元、126萬5420元為由,抗辯被上訴人無需向國泰世華銀行借款130 萬元,故該27萬元債務即屬惡意處分云云,洵無足取。按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事實發生於第一審法院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不在此限。上訴人抗辯於原審108年3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後之另案原法院108年度家親聲字第53號 案件經函詢松豐公司及巧福食品行後,始發現依今日肉鬆行之獲利毋庸借貸,是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既合意以27萬元列為伊債務,上訴人不得再抗辯該債務係惡意處分云云,委無可取,附此敘明。 ㈢綜上所陳,兩造均無應追加計算之婚後財產,是被上訴人婚後剩餘財產為42萬7002元(9714元+6795元+186598元+29618 1元+144915元+52799元-270000元=427002元),顯多於上訴 人之婚後剩餘財產23萬0745元(17448元+50元+360元+2元+1 7元+212868元=230745元),自不得請求上訴人給付兩造剩 餘財產差額之半數。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229萬756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判 命上訴人給付110萬3135元本息,並附條件為假執行及免為 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另原審就超逾110萬3135元本息部分,駁回被上訴人之請求及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附帶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附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於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而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附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2 日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郭顏毓 法 官 李昆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郁琳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