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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家抗字第117號

離婚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11 月 29 日

法官蕭胤瑮袁雪華李昆霖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家抗字第117號

抗告人
陳通禧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楊美英間請求離婚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8月2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108年度家調字第75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廢棄。

理由

一、抗告人主張:伊與相對人於民國75年5月11日結婚,因長期分居,婚姻已生破綻而難以維持,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起訴請求離婚。原法院以兩造最後共同住所地在嘉義縣民雄鄉義橋9號之6(下稱民雄鄉住址),而以裁定(下稱原裁定)將本件訴訟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嘉義地院)。抗告人不服,對之提起抗告。抗告意旨略以:伊離開民雄鄉住址,移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下稱新生南路住址)生活已逾2年,有久住之意思及客觀事實,相對人亦未加聞問,依家事事件法第52條第1項第1款及第3款規定,原法院即具有管轄權,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管轄權之有無,應依原告主張之事實。又離婚事件,除當事人以書面合意管轄法院外,專屬夫妻之住所地、夫妻經常共同居所地、訴之原因事實發生之夫或妻居所地法院均有管轄權,為家事事件法第52條第1項第1款至第3款所明定。查兩造婚後固設籍於民雄鄉住址,惟抗告人於107年10月2日已遷入新生南路住址,且陸續於106年4月25日、108年2月22日依序異動其勞工保險投保單位為正記美食有限公司(營業地址: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新發冷熱飲小吃(營業地址即新生南路住址),有戶籍謄本、抗告人勞保投保資料、正記美食有限公司及新發冷熱飲小吃基本資料查詢在卷可稽(見原法院卷15、17頁、本院卷11至18頁),足認抗告人確有以該新生南路住址為其日常生活實際作息、居住之處所。又抗告人主張兩造長期分居,婚姻已生破綻而難以維持,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其訴之原因事實發生之兩造住居所地法院即原法院、嘉義地院,均有管轄權。從而,原法院未究明上開新生南路住址即為抗告人之住居所,逕將本件訴訟裁定移送嘉義地院,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家事法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9 日

審判長法 官 蕭胤瑮

法 官 袁雪華

法 官 李昆霖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郁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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