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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建上字第1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返還不當得利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
    108 年 12 月 05 日
  • 法官
    吳燁山馬傲霜林玉蕙
  • 法定代理人
    李順成、陳登泉

  • 上訴人
    交通部公路總局第四區養護工程處法人
  • 被上訴人
    璉嶸營造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建上字第12號上 訴 人 交通部公路總局第四區養護工程處 法定代理人 李順成 訴訟代理人 駱忠誠律師 被 上訴人 璉嶸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登泉 訴訟代理人 高素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 年11月29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5 年度建字第2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8 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仟參佰柒拾萬捌仟陸佰捌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五月十三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及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本判決所命給付部分,於上訴人以新臺幣肆佰伍拾柒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以新臺幣壹仟參佰柒拾萬捌仟陸佰捌拾參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1 項、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起訴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新臺幣(下同)1,370萬8,683元,及自民國97年1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全部之訴,上訴人不服而提起上訴,原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1,370萬8,683元,及自97年1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21 頁),嗣減縮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1,370萬8,683元,及自98年9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303、401頁),核上訴人所為僅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說明,應予准許。 二、次按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7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上訴人於本院提出上證5 上訴人97年12月15日函文(見本院卷第147 頁),被上訴人反對其提出新攻擊方法(見本院卷第183 頁)。由於上訴人於原審已提出兩造間就「羅東連絡道0K+000~4K+330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大埔橋引道擋土牆位移修復各單位應負擔費用等之抗辯(見原審卷第46-54 頁),核係補充原審攻擊方法,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於94年7 月28日簽訂系爭工程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被上訴人承攬系爭工程。嗣於96年4 月17日,系爭工程在羅東連絡道3K+807位置之施工現場,發現擋土牆位移之情事,上訴人乃要求訴外人即系爭工程設計單位聯合大地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合大地公司)於96年4 月19日,會同被上訴人、訴外人即監造單位財團法人中華顧問工程司【(下稱中華顧問工程司),已由訴外人臺灣世曦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世曦公司)承受】承辦人員及上訴人所屬南澳工程段承辦人員等,共同前往事故所在地進行會勘。會勘結果發現里程3k+807編號L16-1 第6、7分塊擋土牆(下稱系爭擋土牆)有位移情形(下稱系爭擋土牆位移事件),遂暫停填築砂石料並即探討系爭擋土牆發生位移之確切情形。嗣兩造及聯合大地公司、臺灣世曦公司等進行多次會議檢討擋土牆位移原因,以被上訴人造成系爭擋土牆位移為由,通知聯合大地公司承擔50%重建修復費 用913萬9,122元、被上訴人及臺灣世曦公司各負擔25%之重 建復舊費用456萬9,561元;並言明嗣後經認定屬被上訴人之責任,上訴人仍可依最後判定結果求償。詎聯合大地公司不服前揭結論,訴請上訴人給付工程款(原法院98年度重訴字第34號、本院102 年度建上字第60號、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726 號民事裁定駁回上訴人之上訴確定,下稱系爭34號工程款事件),該案件認定系爭擋土牆位移事件係因被上訴人施作預壘基樁之抗壓強度不足所致。而系爭契約第11條、第14條第1 項、第21條已約定,則被上訴人應將位移之系爭擋土牆拆除重建,且不得請求拆除前已完成之系爭擋土牆工程之報酬,上訴人因系爭擋土牆位移致拆除重作,已支付遭拆除部分之工程款及拆除費用共1,827萬8,244元,扣除認被上訴人應負擔456萬9,561元,其餘之1,370萬8,683元,顯係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爰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1,370萬8,683元及自98年9 月14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遲延利息等語(未繫屬本院,不予贅述)。 二、被上訴人則以: ㈠交通部公路總局邀集兩造、聯合大地公司及臺灣世曦公司,共同於97年7 月24日、8 月20日召系爭擋土牆位移修復應負擔費用會議,上訴人並依97年8 月20日會議結論,於97年9 月17日函請各單位於97年9 月30日前至上訴人處繳納,或由各單位去函同意於承攬該處相關工作之工程費或服務費中扣抵,且於97年12月26日發函予被上訴人,確認應負擔25% 之費用即456萬9561 元,兩造就此部分已達成和解,上訴人不得再向被上訴人求償,況本件為不當得利爭議,與97年12月26日函文之損害賠償不符。 ㈡被上訴人已依施工規範第02471 章預壘樁施工約定,提報施工計畫書,於施工現場依照本節規範製作試體送驗,試驗結果,所有試體抗壓強度皆須符合設計強度之要求,且於施作系爭擋土牆位移區段(3K+681~3K+938)時均依約定,送請實驗室進行2"方塊試體抗壓試驗,所有方塊試體經抗壓測試結果,其平均強度達378kg/c㎡,遠遠超過設計標準175kg/c㎡,為設計強度之2.16倍,足認被上訴人施工時所灌注之水泥砂漿材料強度遠遠超過設計標準,並無「水泥砂漿材料」抗壓強度未能依設計圖設計強度施工」之情形,被上訴人施工實有疏失。上訴人所提之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下稱系爭土木技師鑑定報告)、補充報告(下稱系爭土木技師補充報告)及臺灣世曦公司提出之審核報告亦均顯示系爭擋土牆位移,確非被上訴人施工品質問題,而係地質變異因素應為影響樁體品質與強度之主因,應屬地質因素對本工法之影響。系爭34號工程款事件委由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下稱工程會)鑑定報告(下稱系爭工程會鑑定報告)係依據土木技師公會之採樣進行鑑定,該鑽心取樣標準難以為鑑定基礎,且未考慮系爭擋土牆位移地點之土壤性質對預壘樁水泥砂漿強度之影響,無從據此認定被上訴人應負施工品質瑕疵的承攬責任;況上訴人於96年4 月間已發現系爭擋土牆位移事件,並辦理預壘樁現場開挖勘查、責任釐清等會議,且委由聯合大地公司重新設計,辦理契約變更,於97年6 月25日施作完畢,98年1 月21日驗收合格,依民法第514 條規定,上訴人瑕疵修補或解除契約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消滅。 ㈢系爭擋土牆位移事件部分工程,經辦理變更設計期及變更契約,於97年6 月25日施作完畢,98年1 月21日驗收合格,上訴人未曾要求被上訴人改正、免費改善、拆除、重作,且由兩造於96年4 月系爭擋土牆大埔橋位移後,另外辦理契約變更,可認系爭工程已全部完工,迄今未經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拒絕修補瑕疵為由解除系爭契約,是被上訴人收受工程款依約有據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就上訴人之上開請求,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不服而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370萬8,683元,及自98年9 月14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上訴人減縮請求,已如第一段理由所述)。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上訴人為進行系爭工程,於93年8 月23日與聯合大地公司簽訂委託設計契約,於94年7 月1 日與中華顧問工程司簽訂委託監造服務契約,後中華顧問工程公司由臺灣世曦公司概括承受其契約當事人之地位。上訴人依聯合大地公司設計之設計圖說,辦理系爭工程之招標,由被上訴人得標,於94年7 月28日簽訂系爭契約。系爭工程由聯合大地公司負責設計圖說,臺灣世曦公司負責工程之監造,由被上訴人負責施作。㈡系爭工程之兩側擋土牆構造物基礎,經上訴人決定由原設計之以預力混凝土基樁方式施工,變更設計改採預壘樁方式施工,嗣被上訴人依上訴人提供之設計圖說進行施工。 ㈢被上訴人於95年8 月至10月完成系爭工程3k+680~3k+930處之大埔橋東西端引道之預壘樁,復於96年2 月底完成擋土牆結構,96年3 月初開始辦理路基填築砂石混合料;於96年4 月初臺灣世曦公司於工地辦理砂石料填築檢核時,發現系爭擋土牆有位移之情形,遂暫停填築砂石料並即探討擋土牆發生位移之確切情形。 ㈣為釐清系爭擋土牆位移之原因,上訴人於96年4 月25日,召開里程3k+680~3k+807路段擋土牆發生位移現場開挖勘查預壘樁位置研商會議,決議於96年4 月30日辦理里程3K+700~708、735~744、780~789 左側擋土牆預壘樁現場開挖勘查、責任釐清及修復研商會議,經現場開挖結果,發現擋土牆下方之預壘樁均已遭剪力破壞。為檢討基樁破壞及擋土牆產生位移之原因,上訴人於96年5 月21日,召開大埔橋引道擋土牆位移第1 次檢討會議,決議請聯合大地公司依各單位意見,檢核原設計成果後送交各單位尤其是監造單位審查。 ㈤上訴人召開如附表編號三所示會議並與臺灣世曦公司、聯合大地公司、被上訴人達成「結論」欄所示結論;惟聯合大地公司當場表示反對意見。 ㈥上訴人召開如附表編號四所示會議並與臺灣世曦公司、聯合大地公司、被上訴人達成「結論」欄所示結論。 ㈦兩造因預壘樁位移後須辦理變更設計重新施作,須辦理第3 次變更預算新增項目,於97年6 月13日簽定契約變更協議書。嗣被上訴人依此協議完成系爭工程,98年1 月21日驗收合格,上訴人亦已就變更後之工程完成結算,結算金額如結算數量統計表內所列「大埔橋引道舊結構及拆除結構工程」金額,其詳細計算詳如計算書與「大埔橋引道擋土牆修復總費用明細表」(見原證13)。 ㈧系爭擋土牆位移須重建責任,經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後,完成二份鑑定報告。交通部公路總局召開如附表編號六及七所示會議。 ㈨上訴人依前揭會議結論,於97年9 月17日函請各單位於97年9 月30日前至上訴人處繳納,或由各單位來函同意於承攬該處相關工作之工程費或服務費中扣抵,逾期或未來函說明扣款方式,將自各單位於承攬該處相關工作之工程費或服務費中逕予扣抵,並請各單位儘速依契約規定,向承保之保險公司辦理出險事宜,屆時如未繳納且未辦理出險,上訴人將逕洽保險公司辦理出險事宜。上訴人於97年12月26日發函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應負擔25%之費用即456萬9,561 元(見原證9 ),嗣後並已自應給付被上訴人之工程款扣抵。 ㈩上訴人應給付工程款項均已給付(含扣抵部分)完畢。 五、本院之判斷 兩造均同意簡化本件之爭點項目(見本院卷第404 頁),茲分述如下: ㈠兩造有無就系爭擋土牆位移修復費用分攤達成和解? ⒈按和解,係指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而契約,須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一方為要約,他方承諾或雙方同時為內容完全一致之要約即要約交錯)或意思實現,始得成立;其非對話為要約者,通常情形可期待承諾之達到時期內,相對人不為承諾時,其要約失其拘束力,此觀民法第736 條、第153 條、第161 條第1 項、第157條規定自明(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52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上訴人雖抗辯兩造間就系爭擋土牆位移移修復費用分攤達成由被上訴人負擔25%費用之和解云云,然查: ⑴97年7 月24日系爭工程大埔橋擋土牆修復費用分擔事宜會議,出席者交通部公路總局、聯合大地公司、臺灣世曦公司、被上訴人,結論略為:「六、(二)依與會單位討論結果,本案明顯有設計不周之疏失,但仍有其他不可預料之因素存在,因此,將責任完全歸責於設計單位聯合大地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有失公允,故有關擋土牆位移之工程損失金額分擔,聯合大地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需負擔55% 之金額,另依風險分擔、工程倫理之原則,璉嶸營造有限公司分擔20% 之金額,台灣世曦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分擔13% 之金額,公路總局分擔12% 之金額。(三)依前項結論,聯合大地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應分擔976 萬元,璉嶸營造有限公司應分擔355 萬元,台灣世曦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應分擔231 萬元,公路總局第四區養護工程處應分擔213 萬元,以上費用請各單位於97年8 月15日前至本處繳納或由各單位來函同意於承攬第四區養護工程處相關工作之工程費或服務費中扣抵,逾期或未來函說明說明扣款方式,將自各單位於承攬第四區養護工程處相關工作之工程費或服務費中逕予扣抵。…(六)前五項結論,聯合大地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出席代表表示無法接受,請該公司依契約規定,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提出爭議調解,或循法律途徑辦理。…」(見原審卷第46-49 頁)。 ⑵97年8 月20日系爭工程大埔橋擋土牆修復費用分擔事宜會議,出席者交通部公路總局、聯合大地公司、臺灣世曦公司,被上訴人未出席,會議記錄內容略為:(二)璉嶸營造有限公司:⒈貴處於97年.8.18 以電子郵件傳送聯合大地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委託安信商務法律事務所97.8.14 律師函一件,該律師函所述各項內容,已於歷次會議及相關文涵中多所論述,擬另以律師函駁斥,此處不再贅述。⒉針對97年7 月24日召開之「羅東連絡道OK+000~4K+330新建工程」擋土牆位移修復費用分擔事宜會議結論,本公司業以97.8.14 九七嶸字第271 號函回覆公路總局表示同意,並以副本抄陳貴處,諒蒙鑒察。⒊因聯合大地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所委發之律師函語多不實,口氣蠻橫,實無協商餘地,公路總局再訂97.8.20 做第二次協商乙節,本公司將不派員出席…」、結論略為「(一)本案討論結果,設計單位聯合大地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仍應負擔50 %疏失之責,而公路總局將工程委託台灣世曦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監造,公路總局如需風險分擔,應由監造單位台灣世曦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承受,故前次會議結論中,台灣世曦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分擔13% 之金額,應再加計公路總局分擔12% 之金額,故台灣世曦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應分擔25% 風險之金額,餘25% 之金額則由承包商璉嶸營造有限公司分擔。(二)各單位對前項結論如有異議,請依契約規定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提出爭議調解,或循法律途徑辦理。」(見原審卷第50-53頁 )。 ⑶被上訴人97年10月1 日函文,內容略為「說明四、該二顧問公司對於97年8 月20日第二次協商結論既然不能接受,貴局要求本公司變更增加分擔至25% 風險之金額(增加5%)乙節,本公司暫不表示意見,敬請諒察」(見本院卷第141-142 頁) ⑷上訴人97年11月5 日函文,內容略為「說明一、旨揭修復費用貴單位應負擔之金額,本處前於97年9 月17日函請貴單位於97年9 月30日前至本處繳納或由各單位來函同意於承攬本處相關工作之工程費或服務費中逕予扣,惟已屆期限貴單位仍未繳納及回覆,故後續本處將自各單位於承攬本處相關工作之工程費或或服務費中逕予扣抵。…(三)璉嶸營造有限公司:應負擔25% 之修復費用為402萬4,401元,將自旨揭工程之5%估驗計價保留款中扣抵。」(見本院卷第89-90頁) 。 ⑸被上訴人委託五翰律師事務所於97年11月17日函文,內容略為「說明(四)本公司為徹底解決問題,特此委請貴律師代為函達,本公司就本工程大埔橋東西端引道擋土牆位移修復費用,依風險分擔、工程倫理之原則,分攤比例至此已確定為25%,亦即分攤金額為402萬4,401 元,該處得自旨揭工程之5%估驗計價保留款中扣抵,惟日後不得再另行對本公司提出任何主張或請求,否則本公司將依法提出訴訟,要求賠償各項損失。」(見本院卷第143-146 頁)。 ⑹上訴人97年12月15日發函予被上訴人,內容略為「說明二、有關貴公司前開來函所提本處不得另行對貴公司提出任何主張或請求乙節,本處原則同意,惟由於目前設計公司及監造公司尚未能就損害賠償與本處達成協議,故日後如渠等對就本處提出訴訟仲裁或聲請調解,本處遭認無理由,或經認定係屬貴公司責任時,本處仍需依最後判定結果求償。」(見本院卷第147頁)。 ⑺上訴人97年12月26日函文,內容略為:「說明一、旨揭總修復費用前經核算結果為4,059萬5,372元,因漏植擋土牆補強段基礎費用20萬8,351 元及加計總需修復費用中以原有契約工項計價後所產生之物價指數調整費用197萬2,290元,故總需修復費用修正為4,277萬6,013元,其中疏失單位應負擔之費用為1,827萬8,244元(以上費用詳附表)。二、依前所述,貴單位應負擔之費用如下:(一)聯合大地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應負擔50%之費用為913萬9,122元。(二)台灣 世曦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應負擔25%之費用為456萬 9,561元。(三)璉嶸營造有限公司:應負擔25%之費用為 456萬9, 561元。三、有關扣抵方式,本處仍依前函告知方 式處理」(見原審卷第54頁)。 ⑻由上可知,兩造、設計單位聯合大地公司、監造單位臺灣世曦公司就系爭擋土牆位移修復費用於97年7 月24日曾召開協調會,會議中就被上訴人應分擔之比例記載為20% ,固然經被上訴人以97.8.14九七嶸字第271號函回覆公路總局表示同意,嗣後因聯合大地公司表示不同意,再於同年8月20日召 開第二次協商會議,被上訴人表示已同意分擔20% ,但不派員參與,該次會議則提高被上訴人應分攤比例為25% ;被上訴人另於97年10月1 日函文表示暫不表示意見,可知被上訴人對於其分擔25% ,仍持保留態度。嗣後上訴人於97年11月5 日函文中逕行計算通知被上訴人應負擔之金額為402萬4,401元,將自旨揭工程之5%估驗計價保留款中扣抵,由被上訴人於97年11月17日函文通知上訴人同意分攤比例確定為25% ,分攤金額為402萬4,401元,但提出「日後不得再另行對本公司提出任何主張或請求,否則本公司將依法提出訴訟,要求賠償各項損失」條件(見第⑸點);上訴人對於前揭函文表示原則同意,「惟由於目前設計公司及監造公司尚未能就損害賠償與本處達成協議,故日後如渠等對就本處提出訴訟仲裁或聲請調解,本處遭認無理由,或經認定係屬貴公司責任時,本處仍須依最後判定結果求償」(見第⑹點),亦即被上訴人同意於工程款中扣抵應負擔25 %之費用為456萬9,561元之前提為上訴人「日後不得再另行對本公司提出任何主張或請求,否則本公司將依法提出訴訟,要求賠償各項損失」,而此前提經上訴人僅表示原則同意,並附有特定情況之求償條件,而被上訴人於本院陳稱並未同意此部分條件(見本院卷第244頁),揆諸前揭說明,兩造對於系爭擋土牆位 移修復費用之負擔及契約內容並未達成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之意思表示一致,而未成立和解契約。 ⒊綜上,兩造既未就系爭擋土牆位移修復費用之負擔達成和解,被上訴人抗辯依和解契約約定上訴人不得向被上訴人提出任何主張或請求,即屬無據。 ㈡上訴人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1,370萬8,683元,是否有據? ⒈系爭契約第11條約定:「分期查證與試驗:工程施工進行至某一階段,例如構造物之基礎開挖、模板、鋼筋紮放,路基路面分層鋪設滾壓完成等,乙方(被上訴人)均須報請甲方(上訴人)派員查證或試驗,合格後始得繼續進行次一步工作,否則甲方得責令乙方改正或拆除重做或不予計價。」、第21條第3、4項約定:「查驗作業及費用:…(三)查驗、 測試或檢驗結果不符合契約規定者,甲方得予拒絕,乙方應免費改善、拆除、重作、退貨或換貨。(四)乙方不得因甲 方辦理查驗、測試或檢驗,而免除其依契約所應履行或承擔之責任,及費用之負擔。」(見原審卷第13-15 頁),是系爭工程經查驗、測試或檢驗結果,不符契約約定時,被上訴人應免費改善、拆除、重作或不予計價。 ⒉系爭工程之兩側擋土牆構造物基礎,經上訴人決定由原設計之以預力混凝土基樁方式施工,變更設計改採預壘樁方式施工,嗣被上訴人依上訴人提供之設計圖說於95年8 月至10月完成系爭工程3k+680~3k+930處之大埔橋東西端引道之預壘樁,復於96年2 月底完成擋土牆結構,96年3 月初開始辦理路基填築砂石混合料;於96年4 月初臺灣世曦公司於工地辦理砂石料填築檢核時,發現系爭擋土牆有位移之情形,遂暫停填築砂石料並即探討擋土牆發生位移之確切情形;上訴人於96年4 月25日,召開里程3k+680~3k+807路段擋土牆發生位移現場開挖勘查預壘樁位置研商會議,決議於96年4 月30日辦理里程3K+700~708、735~744、780~789 左側擋土牆預壘樁現場開挖勘查、責任釐清及修復研商會議,經現場開挖結果,發現擋土牆下方之預壘樁均已遭剪力破壞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㈠、㈡、㈢),可知系爭擋土牆經臺灣世曦公司查驗發現位移、下方之預壘樁均已遭剪力破壞而不符契約之約定。 ⒊系爭擋土牆位移事件發生後,經兩造、聯合大地公司、臺灣世曦公司於96年7 月10日招開系爭工程大埔橋引道擋土牆位於第三次檢討會議,各單位意見及共識為系爭擋土牆拆除重做辦理,由聯合大地公司於96年7 月21日提送相關結構計算、設計圖說等予臺灣世曦公司循序報核;又於同年11月20日召開系爭擋土牆位移修復方案審查會議,該次設計之預壘樁若採用40cm之直徑,其基樁結構斷面之有效深度d 值較小,其效益不大,可檢討加大樁徑;臺灣世曦公司97年5 月5 日函文說明系爭擋土牆原設計施作40cm-L=16M之預壘樁辦理修復,經96年11月28日於公路總局研討大埔橋引道擋土牆位移修復方案之結論改以60cm-L=16M預壘樁辦理修復設計,故新增工項,並提送系爭擋土牆位移事件重建工程變更設計圖、設計計算書、預算書、補充施工說明書、工期及改善對照表等;上訴人南澳工務段97年5 月6 日函文記載系爭擋土牆位移修復變更60cm-L=16M新增契約工項62(60cm-L=16M預壘樁)共365支、補強擋土牆長度45M(3K+693-3K+738),右 側鄰近民房段未位移擋土牆進行補強設計係將原擋土牆納入整體結構系統考量,故新增工項61化學植筋,原契約費用(鋼筋、模板、混凝土、工地衛生及環保維護)、其他配合費用以新增工項編列、原施作已損壞40cm-L=16M預壘樁365 支及已敲除之側移擋土牆於本次不辦理減價,於完工結算時再辦理減帳扣款;兩造遂於97年6 月13日因辦理系爭擋土牆位移修復方案,而簽署契約變更協議書等情,有上訴人96年7 月17日函文暨所附會議紀錄、96年11月20日會議記錄、臺灣世曦公司97年5 月5 日函文、上訴人南澳工務段97年5 月6 日函文、上訴人97年5 月7 日函文及契約變更協議書可按(見原審卷第19-21、128-130頁、本院卷第149-172 頁),可知因系爭擋土牆位移事件,經兩造、聯合大地公司、臺灣世曦公司檢討協商後,以拆除原施作之40cm預壘樁、系爭擋土牆,變更設計為60cm預壘樁、擋土牆,並辦理新增工項之契約變更,由兩造簽署契約變更協議書,然尚未就原施作之40cm預壘樁、系爭擋土牆及拆除工程,依約辦理減帳結算。 ⒋系爭擋土牆位移事件發生後,聯合大地公司委託土木技師公會鑑定,作成鑑定報告書及補充報告書;系爭34號工程款事件亦經原法院囑託工程會鑑定,工程會依序於99年7 月2 日、100 年10月24日檢送鑑定書(下稱工程會99年7 月2 日、100 年10月24日鑑定書)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會議紀錄、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補充報告書、工程會鑑定書可稽(見原審卷第25-45、80-102頁)。查: ⑴土木技師公會接受聯合大地公司委託鑑定後,即召開擋土牆預壘樁鑽心取樣試驗方法會議,並於96年9 月間進行現場補充地質鑽探、現場回填土取樣、擋土牆樁基礎現場試挖、鑽心及取樣、進行鋼筋試拉、混凝土試體試壓、鑽探現場取樣試體室內試驗,於96年10月11日提出鑑定報告書,且檢附擋土牆基礎版下方3 倍樁徑範圍內,樁基礎現場鑽心取樣、試驗及分析結果,並提出基樁樁體材料試驗強度統計表,鑑定報告記載「1.鑑定標的物發生位移之機制:原設計之擋土牆若不考慮基樁時,依本鑑定補充地質鑽探資料分析,其抗傾倒及承載力安全係數均大於1.0 ,只有抗滑動力安全係數小於1,顯示擋土牆於牆背回填土施工過程中,即須藉由基樁 提供足夠的水平阻抗力以抵抗側向土壓力,當基樁無法發揮應有之水平阻抗力時,擋土牆即產生側移。2.鑑定標的物產生位移之原因:現場挖掘結果顯示,與擋土牆底版接合處之基樁樁頭為劣質砂漿,材料強度不足,導致基樁無法發揮應有之水平阻抗力,造成擋土牆側移。3.造成基樁樁頭頂包泥及樁頭材料強度不足之原因:(1)地質因素:由於地表下8.5公尺內均為極軟弱黏土層,N質為1~2,與設計時採大區域之地質情形有落差,施工時軟弱黏土易殘留於鑽孔中,污染砂漿,故施工稍有不慎,劣質深度判斷不宜時,亦形成弱面;本案四處取樣發現污染嚴重。(2)工法選擇:如前述(1)所言,本案採預壘樁工法施工,此工法係利用壓力擠出水泥砂漿,擠出泥漿,當鑽機提昇接近地面減壓時,易受軟土擠壓,更何況此時砂漿材成液態狀,故在黏土地質施工,其樁體強度不易掌控,此工法較適用於臨時擋土牆,若作為永久結構,一般所採用之材料以呈塑性體之混凝土為宜,且其施工係利用特密管注入混凝土,新鮮混凝土較不會受泥漿污染。(3)施工品質:預壘樁之劣質厚度大於一般連續壁,故預壘樁 之劣質打除深度應由經驗豐富之施工人員現場評估,若未注意者,極易造成樁頂包泥及樁頂材料強度不足等問題。」(見原審卷第32頁背面-33頁)。參照土木技師公會就系爭擋 土牆基礎版下方3倍樁徑範圍內之樁基礎現場鑽心取樣試驗 強度結果,取樣點編號1至4之平均強度(單位為kg/c㎡)依序為23.3、26、56、33.3,顯示擋土牆基樁強度差異甚大,取樣點之擋土牆基樁現況主要工程特徵為:「a.擋土牆底版下方1m範圍之基樁出現裂縫、b.試挖點樁體材料外觀呈剝離狀、c.部分樁頂與擋土牆底部PC鋪面間有包泥現象……f.樁體水泥砂漿在凝結前有受軟土擠壓致樁直徑縮小情形、g.樁頂黏土層夾有植物類根部有機質材料」(見原審卷第29-30 頁);土木技師公會101 年5 月1 日函亦載明:現場4 組基樁樁體材料鑽心取樣試驗結果,遠低於設計強度,擋土牆底版接合處之基樁樁頭為劣質砂漿,材料強度不足,導致基樁無法發揮應有之水平阻抗力,是造成擋土牆側移之原因等語(見本院101 年度建上字第136 號卷一第119 頁)。又上訴人、臺灣世曦公司、聯合大地公司、被上訴人人員另行取樣送由交通部公路總局材料試驗所試驗結果,抗壓強度均遠低於設計強度,亦有試驗報告可稽(見同上卷第107至116頁),足見系爭擋土牆之預壘樁頭強度顯有不足,且樁身有樁徑縮小、包泥、裂縫等情形,施工強度不足,為系爭擋土牆位移事件發生之原因。 ⑵系爭34號工程款事件送請工程會鑑定結果,認:依四區工程處提供聯合公司本地基之工址土層簡化表,其C 值雖較現場土層小,可視為設計單位偏保守。故就預壘樁及擋土牆而言,設計單位可視為依業主提供之地質鑽探結果設計。聯合公司所設計擋土牆之結構型態、尺寸及預壘樁,參照地質鑽探資料,分別計算擋土牆在常時及地震時所需承受之水平側壓力,再核算常時及地震時所需承受之剪力及所產生之位移,其結果每支基樁在平時承受之剪力為2.77t ,小於基樁平時之剪力強度5.7t,而位移0.99cm小於規定(規範解說)之1.0 cm,另地震時承受之剪力為6.8t,小於基樁地震時之剪力強度8.6t,而位移1.05cm小於規定(規範解說)之1.5 cm。因此原設計擋土牆之結構型態及預壘樁依地質鑽探資料檢核其設計,已考慮足夠安全係數以避免擋土牆超量位移。系爭擋土牆產生位移之主要原因為施工單位施作基礎預壘基樁時,其「水泥砂漿材料」抗壓強度未能依設計圖之強度施工,依土木技師公會鑑定時現場所作之預壘樁水泥砂漿材料鑽心取樣,經抗壓強度試驗結果,其抗壓強度為17kg/c㎡~62kg/c㎡,約為預壘樁設計強度175kg/c㎡之10%至35% ,以致預壘基樁之劣質砂漿材料強度不足,無法承受原設計剪應力,導致擋土牆發生水平位移。聯合大地公司設計預壘樁及擋土牆依所提供之鑽探資料設計已考量法規需求之安全係數以避免擋土牆位移等語(見原審卷第84-86 頁)。足見系爭擋土牆 之所以發生位移情形,係因現場所施作之基樁抗壓強度不足,無法承受原設計剪應力所致之水平位移,亦即係因被上訴人施工所致。 ⑶工程會99年7 月2 日、100 年10月24日鑑定書之鑑定意見:「本擋土牆產生位移主要原因為施工單位施作基礎預壘基樁時,其水泥砂漿材料抗壓強度未能依設計圖設計之強度施工,依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時於現場所作之預壘樁水泥砂漿材料鑽心取樣,經抗壓強度試驗結果,其抗壓強度為17Kg/c㎡~62Kg/c㎡,約為預壘樁設計強度175kg/c㎡百分之10 至百分之35,以致預壘基樁之劣質砂漿材料強度不足,無法承受原設計剪應力,導致擋土牆發生水平位移」,「在水中或泥水中灌注基樁混凝土,原本即難預期能達到其灌注材料試體相當之強度……查本案預壘樁設計強度175kg/c㎡ ,唯經現場鑽心取樣結果顯示,其實際強度僅達設計強度10% ,遠低於規範要求,已超出合理範圍,依工程實務而言,其工程之安全性確有不足之虞」(見原審卷第84頁背面、第95頁背面);土木技師公會101 年5 月14日函亦載明:「…因此在現場已完工之基樁材料強度嚴重不足之情況下,不論設計材料強度是否提高或設計假設活載重多少均不影響本鑑定報告之結論」(見上開第136號卷一第119頁),均認預壘樁之劣質砂漿材料強度嚴重不足,為系爭擋土牆位移事件發生之原因,與聯合大地公司設計有無錯誤及地質變異無關。 ⑷從而,系爭擋土牆位移事件實因系爭擋土牆之預壘樁頭強度顯有不足,且樁身有樁徑縮小、包泥、裂縫等情形,所施作之基樁抗壓強度不足,無法承受原設計剪應力所致之水平位移,亦即為被上訴人施工強度不足所致。 ⑸況且,被上訴人為輔助上訴人而參加系爭34號事件,該案確定判決亦認定被上訴人施作擋土牆之品質不良(見原審卷第55-70 頁判決書)。依民事訴訟法第63條規定,被上訴人不得主張前開確定判決不當,亦即被上訴人無從對上訴人主張施工合乎品質。 ⒌系爭擋土牆位移事件既係因被上訴人施工疏失,因而查驗不符合契約約定,則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21條第3 項約定要求被上訴人免費拆除且就已施作部分不予計價,即屬有據,而此部分新施作之60cmψ-L=16M業據兩造辦理追加工程並簽署契變協議書,且未就已施作及拆除部分辦理減價1,827萬8,244元,並經上訴人先行扣除部分費用(456萬9,561元後給付此部分費用1,370萬8,686元予被上訴人,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52 頁),是被上訴人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即上訴人給付已施作40cmψ-L=16M預壘樁、擋土牆及拆除該部分費用,上訴人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該部分利益1,370萬8,683元予上訴人,洵屬有據。 ⒍至被上訴人抗辯本件已罹於請求權時效云云,查依前述,本件係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21條第3 項約定,請求被上訴人就查核不符契約約定之系爭擋土牆不予計價及免費負擔拆除重作費用,該部分業據上訴人先行支付予被上訴人,構成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而非依承攬關係之瑕疵修補或損害賠償,自無民法第514 條規定而罹於請求權時效。 ⒎末按受領人於受領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或其後知之者,應將受領時所得之利益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所現存之利益,附加利息,一併償還,為民法第182 條第2 項前段所明定,此係課予惡意受領人附加利息返還不當得利之責任,該項利息應自受領人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起算。準此,被上訴人為系爭34號事件之參加人,系爭34號事件業已就系爭擋土牆位移認定係因施工不良,而無從證明聯合大地公司之設計或變更設計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由最高法院於105 年5 月9 日以105 年度台上字第726 號民事裁定駁回上訴人之上訴確定等語(見原審卷第69-70 頁),而前揭民事裁定已於105 年5 月12日送達被上訴人(見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726 號卷第137 頁),依前揭規定,被上訴人應於知悉時將所受領之前揭1,370萬8,683元附加利息返還予上訴人,是上訴人自得請求自105 年5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逾此部分請求,即屬無據。 六、綜上,上訴人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370萬8,683元,及自105 年5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於法無據,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本判決所命給付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准免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 條、第449 條第1 項、第79條、第463 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5 日工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燁山 法 官 馬傲霜 法 官 林玉蕙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不得上訴。 被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鄭淑昀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 ┌──┬───────────┬────────────────────┐ │編號│會議(函文)名稱及時間│結論(主旨) │ ├──┼───────────┼────────────────────┤ │一 │94年9月26日「羅東連絡 │議案項次940904羅東連絡道0K+000~4K+33 0 │ │ │道0K+000~4K+ 30新建工 │新建工程基樁打設(800∮)所產生噪音及震 │ │ │程」設計疑義釐清會議(│動,恐危及鄰近住戶寧靜及建物安全部分, │ │ │見101年度建字第1號卷一│決議:1.請設計單位再確認50公尺之範圍是 │ │ │第129頁至第131頁) │否適合,原則於影響範圍內變更基樁型式。 │ │ │ │2.請設計單位再檢核確認邊溝下方基樁之必要│ │ │ │性及型式,並請於二週內報核。3.基樁結構計│ │ │ │算書請南澳工務段提供監造單位檢核。 │ ├──┼───────────┼────────────────────┤ │二 │95年3月31日「羅東連絡 │有關震動敏感區50公尺範圍內,以預壘樁作為│ │ │道0K+000~4K+ 330新建工│替代工法,請設計公司一週內提送變更設計圖│ │ │程」第3次設計疑義釐清 │予監造單位循序報核,並請編列鄰屋鑑定費用│ │ │會議紀錄(見101年度建 │。 │ │ │字第1號卷二第34頁至36 │ │ │ │頁) │ │ ├──┼───────────┼────────────────────┤ │三 │96年7月10日「羅東連絡 │結論:(2)責任歸屬:設計單位所提之試算 │ │ │道0K+000~4K+ 330新建工│計算書檢核結果顯示,原設計有設計不周之疏│ │ │程」大埔橋引道擋土牆位│失,請聯合大地公司負擔將來之修復費用。 │ │ │移第3次檢討會議紀錄( │ │ │ │見本院卷第19頁至21頁)│ │ │ │ │ │ ├──┼───────────┼────────────────────┤ │四 │96年7月27日「羅東連絡 │一、就關於設計公司會中提具之「大埔橋引道│ │ │道0K+000~4K+ 330新建工│ 擋土牆驗證方案及證據保全說明」之書面│ │ │程」-大埔橋東西端引道│ 文件事項討論(議案3)之結論為:「經 │ │ │擋土牆位移擬拆除重建前│ 討論協議後,與會單位一致同意由設計公│ │ │置協商會議(見本院卷第│ 司申請委託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為本案鑑│ │ │22頁至第24頁) │ 定單位。」 │ │ │ │二、綜合結論:「…二、經協議同意由設計公│ │ │ │ 司申請委託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為本案鑑│ │ │ │ 定單位。三、本案擋土牆位移事件重建相│ │ │ │ 關費用由設計公司負擔(責);惟俟鑑定│ │ │ │ 單位責任歸屬認定後,當據依鑑定報告結│ │ │ │ 果另作釐定。」 │ ├──┼───────────┼────────────────────┤ │五 │96年11月2日「羅東連絡 │結論:(一)擋土牆位移路段之原結構設計,│ │ │道0K+000~4K+ 330新建工│請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辦理檢核並納入鑑定報│ │ │程」大埔橋引道擋土牆位│告,而各單位對鑑定報告之疑義問題,將由本│ │ │移原因及補強鑑定報告說│處彙整後,一併函請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釐清│ │ │明暨修復方案審查會議(│說明及補正,並請於文到14日內回覆,本處將│ │ │見101年度建字第1號卷一│再召開會議討論。(二)璉嶸公司所提鑑定報│ │ │第227頁至237頁) │告中之擋土牆型式與實際不符問題,請監造單│ │ │ │位詳實核對,如有不符請提報正確資料,由本│ │ │ │處轉請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再作檢核計算。 │ │ │ │(三)請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於補正之鑑定報│ │ │ │告中,建議各單位之疏失責任比例。…(七)│ │ │ │修復費用之計算方式,為利後續修復工作進行│ │ │ │,請各單位暫依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補正後之│ │ │ │鑑定報告所建議疏失責任百分比,先繳交修復│ │ │ │費用予本處統籌辦理,各單位如認為尚有爭議│ │ │ │,可循其他正常途徑辦理申訴。」 │ ├──┼───────────┼────────────────────┤ │六 │97年7月24日「羅東連絡 │一、有關重建費用4,225萬元,其中預壘樁樁 │ │ │道0K+000~4K+ 330新建工│ 徑由40cm∮變更為60cm∮所增加之費用 │ │ │程」大埔橋擋土牆位移修│ 2,450萬元,非屬工程損失金額,由公路 │ │ │復費用分擔事宜會議(見│ 總局負擔;而原設計預壘樁樁徑40cm∮之│ │ │本院卷第46頁至第49頁)│ 所需費用+重建擋土牆之施工費用+原有埋│ │ │ │ 設完成之管線遷移費用合計1,775萬元屬 │ │ │ │ 工程損失金額,由本工程相關單位分擔。│ │ │ │二、依與會單位討論結果,本案明顯有設計不│ │ │ │ 周之疏失,但仍有其他不可預料之因素存│ │ │ │ 在,因此,將責任完全歸責於設計單位聯│ │ │ │ 合大地公司有失公允,故有關擋土牆位移│ │ │ │ 之工程損失金額分擔,聯合大地公司需負│ │ │ │ 擔55%之金額,另依風險分擔、工程倫理 │ │ │ │ 之原則,璉嶸營造有限公司分擔20%之金 │ │ │ │ 額,世曦公司分擔13%之金額,公路總局 │ │ │ │ 分擔12%之金額。 │ ├──┼───────────┼────────────────────┤ │七 │97年8月20日「羅東連絡 │一、本案討論結果,設計單位聯合大地公司仍│ │ │道0K+000~4K+ 330新建工│ 應負擔50%疏失之責,而公路總局將工程 │ │ │程」其中大埔橋引道擋土│ 委託世曦公司監造,公路總局如需風險分│ │ │牆位移修復費用分擔事宜│ 擔,應由監造單位世曦工程顧問股份有限│ │ │會議(見本院卷第50頁至│ 公司承受,故前次會議結論中,世曦公司│ │ │第53頁) │ 分擔13%之金額,應再加計公路總局分擔 │ │ │ │ 12%之金額,故世曦公司應分擔25%風險之│ │ │ │ 金額,餘25%之金額則由承包商璉嶸公司 │ │ │ │ 分擔。 │ │ │ │二、各單位對前項結論如有異議,請依契約規│ │ │ │ 定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提出爭議調解│ │ │ │ ,或循法律途徑辦理。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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