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建上字第2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3 月 31 日
- 當事人陳世峰即安富工程行、林園先進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辜公怡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建上字第26號上 訴 人 陳世峰即安富工程行 訴訟代理人 張名賢律師 上 訴 人 林園先進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辜公怡 訴訟代理人 劉昱玟律師 余德正律師 複 代理 人 陳品元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8 年1 月3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 年度建字第353 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本院於109年3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林園先進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給付超過新臺幣伍佰柒拾柒萬伍仟玖佰陸拾玖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除確定部分外之訴訟費用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陳世峰即安富工程行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林園先進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其餘上訴駁回。 陳世峰即安富工程行之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林園先進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負擔五分之四,餘由陳世峰即安富工程行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陳世峰即安富工程行(下稱安富工程行)起訴主張:伊承攬對造上訴人林園先進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林園公司)之「機械#11 號油槽」(下稱系爭油槽)抽取廢油及抽取後清洗油槽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兩造於民國105 年1 月22日訂立機械工程發包合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清理之標的物係抽取槽內之「廢油」(廢棄物代碼D-1799,廢油含廢油混合物)。伊已依約清運完畢,實際施作之項目及數量如附表所示,計新臺幣(下同)725 萬7969元,惟林園公司迄未付款,爰以先位之訴,依系爭契約第6 條約定,求為命林園公司如數給付,並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如認附表項次16之1000個鐵桶(下稱系爭鐵桶)計價70萬元部分,非屬系爭契約範圍,則林園公司無法律上原因占有伊所有之該鐵桶,亦屬不當得利,爰就該部分,另以備位之訴依民法第179 條、第767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求為命林園公司給付7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並返還系爭鐵桶,如不能返還,應給付7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先、備位之訴並均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原審判命林園公司給付安富工程行655萬7969元,並准林園公 司抵銷51萬元,而諭知林園公司應給付604萬7969元本息, 駁回安富工程行其餘先備位之訴。安富工程行就其敗訴121 萬元部分即駁回系爭鐵桶70萬元及准予抵銷51萬元、林園公司就其敗訴及原審准許抵銷部分,各自提起上訴。其餘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上訴及答辯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安富工程行下列第㈡項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先位聲明:林園公司應再給付安富工程行121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備位聲明:林園公司應再給付安富工程行5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返還如附表項次16所示鐵桶1000個,如不能返還,應給付7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林園公司之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林園公司則以:依系爭工程招標時施工說明書、系爭合約附件施工說明書,綜合判斷,系爭契約標的係將系爭油槽內部全部清理完畢,並未區分代碼D-1799或D-0903廢棄物,兩造間並就上開清理範圍為合意。計價方面,除附表項次1 、3 及12係實作實算外,其餘項目應按實際完成比例計價。據此核算,安富工程行僅請求工程款361 萬3180元。且安富工程行未依約繳納履約保證金,並藉故延宕工程,對油槽廢棄物疑義消極處理,顯無履約誠意,伊業依系爭契約第21條約定,終止契約,另委由訴外人三德企業工程有限公司(下稱三德公司)清理系爭油槽,因此增加費用369 萬8031元。又安富工程行未如期完工,致伊受有遲延損害,應扣罰450 萬元;且因遲延期間無法使用油槽,額外支出轉運油品費用507 萬9060元;另伊租用訴外人協原化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協原公司)土地,置放系爭鐵桶,至109年2月底,支出租金費用78萬2000元。以上金額,伊得依民法第179 條或第176 條第1 項規定,請求安富工程行返還,並以該債權抵銷安富工程行之債權等語,資為抗辯。其上訴及答辯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命林園公司為給付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准抵銷51萬元部分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安富工程行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㈣安富工程行之上訴駁回。 三、安富工程行承攬林園公司之系爭工程,兩造於105 年1 月22日訂立系爭契約;安富工程行於105年2月16日開工,嗣林園公司於105 年4 月15日以中橡碳膠總字第1050000040號函終止系爭契約,安富工程行於同年月16日收受該函文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㈠卷第172至173頁),堪信為真正。安富工程行請求給付承攬報酬、返還鐵桶或其價額,為林園公司以前詞所拒,茲就爭點分別論述如下: (一)安富工程行依系爭契約應清除之油泥,僅限代碼D-1799事業廢棄物,不含D-0903。 1、系爭油槽内所需處理之油泥種類,計有①液體成分多,固體成分少之一般事業廢棄物代碼D-1799廢油混合物,及②固體成分多,液體成分少之代碼D-0903非有害油泥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㈠卷第174至175頁),堪予認定。 2、觀諸系爭契約所附「#11舊油槽內部清洗工程進場同意書 」所載(見原審㈠卷第33頁),可知實際處理系爭油槽內油泥之廠商富元環保開發有限公司(下稱富元公司),同意處理之油泥代碼僅含D-1799,未包括D-0903;系爭契約所附施工流程說明,所記載需處理之油泥,亦僅D-1799,未包含D-0903(見原審㈠卷第34頁)。上開契約附件均為兩造同意之契約內容,由此可見兩造締約時,均認知安富工程行所需處理者,僅代碼D-1799油泥,不包括D-0903。再依系爭油槽所屬碳煙廠(下稱系爭碳煙廠)廠長何宏宇,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517號刑事案件(下稱系爭刑案)審理中所證:「…過去的廠商跟我們簽是D-1799,安富工程行也是簽D-1799」、「…跟安富工程行簽的就是D -1799」、「(問:當時安富工程行做不到三分之一時, 他們提出要變更代碼,後來你們公司為何解約?)因為變更為D-0903」、「…當時我就覺得既然要改代碼,我就重新做招標的動作」等語(見本院㈠卷第415、419、421頁) ,參互以觀,益徵系爭契約所約定清除之油泥,僅含D-1799,不含D-0903,否則何宏宇何須因油泥代碼變更為D-0903而解約重新招標。 3、參諸林園公司發函終止系爭契約後,另發包予三德公司清除系爭油槽之D-1799及D-0903,承攬報酬為每噸1萬8000 元,較諸安富工程行清除該油槽之代價每噸4000元,有極大差異。且安富工程行清運全部油槽工期僅60天,三德公司清運工期則為120天,有工程發包合約及何宏宇於系爭 刑案之供述筆錄可考(見原審㈡卷第106至114頁、本院㈠卷 第419頁),亦見清理D-1799與清理D-0903之相關費用、 工期差距甚大。而安富工程行於清理過程,發現油槽內疑有非屬D-1799油泥後,兩造即於105年4月11日開會協商,林園公司就系爭油槽底部無法溶解之晶塊,原則同意呈總部同意以D-0903處理,並請安富工程行另行報價乙節,亦有該會議紀錄可查(見原審㈠卷第148頁)。凡此,均足證 安富工程行依系爭契約所應清除之油泥,並不包含D-0903。安富工程行同此意旨之主張,可以採信。 4、林園公司雖謂:系爭工程「招標時」之施工說明書(見原審㈠卷第158至165頁)第2條第3、5、9、10項及第16條補充事項第4點,已說明系爭契約之標的為整個油槽內容物 之清運;證人即系爭碳煙廠所屬台泥集團物料部主任高志錩,亦證稱整個油槽安富工程行都要清掉,且安富工程行簽約前已知油槽內之油泥屬性,承諾全部清洗完畢,故不論油槽內為何種油泥,安富工程行均應清除云云。惟上開「招標時」施工說明書,係投標前林園公司援用先前清理#3號油槽所提供之參考資料,業經安富工程行陳明在卷, 為林園公司所無異詞。觀其施工說明書內容,與「系爭契約所附」施工說明書(見原審㈠卷第29至32頁),就工程範圍之約定,亦有不同。該「招標時」施工說明書內所載油槽內油泥耙出處理工項,於「系爭契約所附」施工說明書內已經刪除,參諸高志錩證述:招標程序中,會有初步施工說明書版本給參與投標廠商參考,招標過程會經溝通、修改,最後簽約是以雙方合意之資料為準等語(見原審㈢卷第56頁背面、第58頁背面)以觀,可知林園公司援引之上開「招標時」施工說明書,並非兩造合意之內容,自不得憑為認定安富工程行施工範圍之依據。況事業廢棄物之清除、貯存、處理,須依廢棄物清理法等相關法令為申報、處置。不同代碼事業廢棄物之清除處理方式、所需勞費各不相同,如未確定廢棄物代碼,即難評估其清除方式而無法估價。若屬有害事業廢棄物,並須領有甲級執照之業者方可處理(參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發布之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管理辦法第6條規定)。倘承作與代碼 不符之廢棄物,進而清除處理有害事業廢棄物,更將涉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刑責(參廢棄物清理法第45條規定)。衡諸事理,安富工程行不可能願與林園公司約定無論系爭油槽內廢棄物種類為何,均需全部清運完畢。況系爭油槽剩餘油泥,經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於105年8月25日取樣送驗,成分皆超過有害事業廢棄物認定標準,而屬溶出毒性事業廢棄物(含有氯、其他有機化合物),有該局105年12月28日高市環局廢管字第10543584000號函可考(見原審㈠卷第236頁),益徵安富工程行依法不得清除該廢棄 物。以故,證人高志錩證稱安富工程行須將整個油槽清除完畢,有悖事理,且與前揭何宏宇表明安富工程行係以D-1799簽約之事實不符,自不可採。林園公司援引上開證據置辯,亦屬無據。安富工程行依系爭契約應清除之油泥,僅限代碼D-1799事業廢棄物,不含D-0903,可以確定。 (二)林園公司終止系爭契約,未符合該契約第21條約定,不生終止效力。 1、林園公司於105年4月15日依系爭契約第21條,發函向安富工程行終止契約(見原審㈠卷第172至173頁),係以安富工程行有⑴未依約繳付銀行履約保證金、⑵自105年3月16日 後擅自停工、⑶未依約提供第三方廢棄物委託處理清運合約書,且自承後續施作無可配合之處理廠處理油槽廢棄物,足認已無施工能力、⑷應於105年3月29日完工,實際施作工作數量僅達10%,無遵期完工可能、⑸未依協商會議之 決議履行,無履約誠意等事由,為其終止契約之依據。然查: ⑴依系爭契約第21條約定:「乙方(安富工程行)未能遵約施工或經甲方(林園公司)認定無施工能力時,甲方得隨時通知終止本合約」等詞(見原審㈠卷第9頁),可 知安富工程行須有「未依約施工」,或「經認無施工能力」之事實,林園公司始得行使此項終止權。至安富工程行已否繳納履約保證金,與其是否未依約施工或有無施工能力,並無關聯,非屬系爭契約第21條所定得為終止契約之事由,林園公司自不得以安富工程行未繳付銀行履約保證金為由,終止系爭契約。 ⑵兩造係因系爭契約應清運之油泥是否只含D-1799,不含D -0903,有所爭議,故於105年3月至4月間,召開數次澄清會議討論,此有各該會議紀錄可查(見原審㈠卷第144 至148頁)。而安富工程行僅須清運D-1799,已如前述 ,則其於施作中,發現油槽內另含D-0903,在同一油槽內與D-1799相混,因而停工與林園公司協商解決方案,本屬合理之履約爭議處理程序,自不能據此指其有故意延宕工期或擅自停工之違約情事。 ⑶安富工程行已依約提出D-1799廢油混合物處理清運同意書(見原審㈠卷第33頁),委由富元公司處理D-1799油泥。至D-0903油泥之處理,並非系爭契約工作範圍,已如前述。況安富工程行委請之廢棄物處理廠商富元公司,本有處理D-0903油泥之能力,此觀高雄市政府環保局核給該公司之廢棄物處理許可證即明(見原審㈠卷第168 至169頁)。基此,足徵安富工程行就系爭契約,非無 履行能力,要無林園公司所稱「未依約提供第三方廢棄物委託處理清運合約書」、「後續施作無可配合之處理廠處理油槽廢棄物」、「已無施工能力」等終止契約事由存在。 ⑷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工程期限為林園公司通知日起7日內開工,開工日起60日曆天完工乙節,業據高志錩證述明確(見原審㈢卷第57頁)。而系爭工程係於105年2月16日開工,以60日曆天計算,安富工程行應於105年4月15日完工。就此,林園公司主張系爭工程應於105年3月29日完工,已非可採。且安富工程行係因清運過程中,發現系爭油槽含有非屬系爭契約範圍之油泥,因而停工與林園公司協商處理方式,並非無力施工致不能遵期完工,是亦不得逕以其已施作之比例較低,即謂其無遵期完工之能力。 ⑸安富工程行發現系爭油槽含有D-0903油泥而與林園公司開會協議後,業就處理該代碼油泥之費用,提出報價乙情,業經何宏宇於系爭刑案證述屬實(見本院㈠卷第419 頁)。林園公司猶空言指稱安富工程行未依會議協議提出D-0903處理費用之報價,無履約誠意云云,要非可取,其憑此理由終止契約,自屬無據。 2、準此,林園公司以上開各項事由終止系爭契約,並不符合系爭契約第21條約定甚明,自不生終止之效力。 (三)安富工程行依系爭契約所得請求林園公司給付之承攬報酬,共計655萬7969元。 1、實作實算部分: ⑴附表項次1、2、12部分:林園公司就附表項次1、2、12,依序各應計價128萬1445元、6萬元、87萬2240元予安富工程行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㈠卷第192至 193頁),此部分安富工程行之請求為有理由。 ⑵附表項次3部分:安富工程行主張使用1360個油泥鐵桶, 並提出請款單、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事業廢棄物管制中心事業廢棄物委託共同處理管制遞送三聯單、富元公司對帳明細表為證(見原審㈡卷第127、232至250頁)。觀諸 上開請款單、三聯單,各經油泥處理廠富元公司、系爭碳煙廠所屬中國合成橡膠股份有限公司用印,且使用鐵桶數量核無不符,堪信安富工程行上開主張之事實為真正。林園公司雖稱:每噸油泥需分裝至5桶,安富工程 行抽出噸數218.06噸,僅使用鐵桶1090桶云云。然未證明每桶可裝油泥之重量,自難採信。又依系爭契約所附估價單暨詳細表所載,每個油桶計價700元,是安富工 程行就本項共得請求95萬2000元(1360×700元=952,000元)。 2、一式計價部分: ⑴一式計價係指工程契約之全部或其中某一工程項目,雖包含多項作業,但在工程估價、成本控制及工程管理上均視為一式計價項目,並按一定金額給付,不予增減,而不論該項工作項目實作之數量為何,以簡化作業。其精神即在訂約雙方本已認知,無論契約最後實作數量如何,雙方均不進行找補。如無變更設計,最後實作與預估數量或金額之差異,雙方各自吸收,不得增減其費用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㈠卷第193至194頁),是就系爭契約一式計價部分之工項,應按上開意旨計算其報酬。 ⑵林園公司雖謂:系爭契約於安富工程行未完成施作前,即已終止,一式計價部分,應按安富工程行完成比例計算云云。然林園公司於105年4月15日發函終止系爭契約(安富工程行於翌日收受),不生終止效力,已如前述。且該終止既屬約定終止權之行使,亦不得轉換為任意終止。以故,林園公司稱系爭契約業經終止,已屬無據。則其在契約未終止前,將剩餘工程另行發包,由三德公司施作完畢,已陷安富工程行於給付不能,若謂安富工程行因此就一式計價部分,只能按比例請求報酬,無異容許林園公司以違約之方法,減免支付報酬之義務,且一式計價之費用亦非必與施工比例或施工期間有關連性,若按完工比例計價,亦形同實做實算,而與一式計價之本旨不合。是林園公司辯稱:一式計價部分,應按安富工程行完工比例計價云云,並非可取。安富工程行主張應全部計價等語,核屬有據。 ⑶附表項次4、10部分:安富工程行主張已施作通風換氣設 備、通風換氣設施,業據提出照片為證(見原審㈡卷第2 27頁),核與一般工程概以現場照片佐證施作事實之常情相符,兩造既未約定施工事實之證明方法,自可採信安富工程業已施作本項工程之事實。林園公司謂:安富工程行停工前無人進入油槽,未產生項次4費用云云, 並不可採。則安富工程行依系爭契約所附估價單暨詳細表約定之金額(見原審㈠卷第48頁),就附表項次4、10 各請求給付6萬元、10萬元,並無不合。 ⑷附表項次5、6、7、8、9、11、15部分:安富工程行就請 求發電機、急救器材、滅火設備租金等費用部分,提出照片、勞工安全衛生教育訓練、合格證書等件為憑(見原審㈡卷第228至231頁),核屬相符。林園公司並不否認應付本項各筆報酬,雖謂應按安富工程行完工比例計算,然非可採,理由已詳述如前。因此,安富工程行依系爭契約所附估價單暨詳細表約定之金額(見原審㈠卷第48頁),就上開項目依序請求18萬元、10萬元、9萬 元、30萬元、5萬元、10萬元、210萬元,均屬有據。 3、項次16部分:安富工程行主張伊為系爭工程所需,置放廠內鐵桶1000個(即系爭鐵桶),業經林園公司使用云云,為林園公司所否認,且未據舉證以實其說,復不爭執該鐵桶現存放於協原公司(見本院㈠卷第435頁),況林園公司 曾以存證信函通知安富工程行將該鐵桶移出(見原審㈠卷第276至277頁),並於訴訟進行中要求其將鐵桶取走(見原審㈢卷第110頁),據此可見,該鐵桶並未經使用於系爭 工程,甚為明確。而系爭契約就盛裝油泥所需鐵桶,係採實作實算計價,系爭鐵桶既未使用,安富工程行先位依系爭契約請求給付鐵桶費用70萬元,即屬無據。又林園公司既未拒絕返還系爭鐵桶,更多次要求安富工程行移除之,參諸系爭契約所附施工規範表明:安富工程行施工完成後,應將現場環境整理清潔之意旨(見原審㈠卷第35頁),顯示安富工程行負有移除系爭鐵桶之義務。基此,林園公司因安富工程行拒不移除系爭鐵桶,而將之存放於協原公司,並無受有利益可言,無從構成不當得利。且安富工程行既可領取該鐵桶,亦無以訴請求返還之必要。是安富工程行備位依不當得利及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返還系爭鐵桶或賠償價額,前者不符法定要件,後者欠缺保護必要,均不能准許。 4、觀諸系爭第5條關於工程總價約定,可知林園公司所應給 付之報酬,應外加5%營業稅。準此,安富工程行得請求林園公司給付之報酬總額,含稅共計655萬7969元([1,281,445+60,000+952,000+60,000+180,000+100,000+90,000+300,000+50,000+100,000+100,000+872,240+2,100,000]×1.05=6,557,969元)。 (四)林園公司對安富工程行所得抵銷之金額為78萬2000元,經抵銷後安富工程行得請求之。 1、林園公司謂:安富工程行未完成系爭油槽之清運,伊另委由三德公司代為施工,因而增加施工費用369萬8031元, 得依系爭契約第21條約定,請求安富工程行賠償云云。然觀諸系爭契約第21條文義(見原審㈠卷第9頁),林園公司 得請求安富工程行賠償代僱工費用者,須以其已合法終止系爭契約為前提。若其終止不合法,即不得依該約定請求賠償另行發包之損害,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㈠卷第1 96、197頁)。而林園公司終止系爭契約,並未符合系爭 契約第21條約定,不生效力,已如前述,則其將未完成之工程交由他人施作所增加之支出,自不得要求安富工程行賠償。 2、林園公司另謂:安富工程行施工逾期,應依系爭契約第9 條第1項扣罰450萬元,並賠償伊在遲延期間因不能使用系爭油槽所支出油品轉運費507萬9060元之損害云云。然依 系爭契約第9條約定(見原審㈠卷第6頁),須安富工程行未按期限完工,或因施工質量不合而須重做或修改,導致逾原訂完工期限,林園公司始得對安富工程行扣罰及請求賠償增加之費用(見原審㈠卷第6頁)。安富工程行係因清 運中,發現系爭油槽含有非屬契約範圍之油泥,因而停工與林園公司協商解決,顯不能認其有延宕施工進度之情事,已如前述。且林園公司於系爭契約期限未屆滿前,即違約終止,並將未完工部分交由他人施作,亦導致安富工程行無從繼續施工。由此以觀,安富工程行並無構成上開約定扣罰及賠償增加費用之事由,林園公司依系爭契約第9 條約定,對安富工程行扣罰450萬元,並請求賠償支出油 品轉運費507萬9060元之損害,自屬無據。 3、林園公司另以:其將安富工程行未移除之系爭鐵桶,移至協原公司存放,至109年2月底,支付46個月之租金,按每個月1萬7000元計算,共計78萬2000元,得依無因管理或 不當得利規定,請求安富工程行給付該金額等語,為安富工程行所否認。經查: ⑴安富工程行依系爭契約,應於105年4月15日完工,並負有於完工時清理工地之義務,已如前述,是其應在105 年4月15日前,移除系爭鐵桶。且其不爭執在於105年4 月25日以前,即收受林園公司催告移出鐵桶之存證信函(見本院㈠卷第195頁),則其未移除該鐵桶,林園公司 因而將之移至他處擺放,自屬為其管理本應由其執行之事務,且對其有利,衡情亦不違反其可得推知之意思。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規定,管理事務利於本人,並不違反本人可得推知之意思者,管理人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得請求本人償還。安富工程行自應償還林園公司因存放系爭鐵桶所支出之必要有益費用。 ⑵安富工程行雖謂:林園公司不讓其進廠搬運系爭鐵桶、林園公司應將該鐵桶搬運至其處所云云。然林園公司除已寄發存證信函,通知安富工程行將系爭鐵桶移出(見原審㈠卷第276至277頁),更於本件訴訟進行中,要求安富工程行將鐵桶取走(見原審㈢卷第110頁),顯見並 無阻止安富工程行進廠移除系爭鐵桶之事實。且安富工程行既應依約移除系爭鐵桶,亦不得諉稱林園公司負有將該鐵桶運至其處所之付償債務。是安富工程行上詞所陳,要非可取,其應負償還林園公司存放鐵桶費用之義務,可以確定。 ⑶系爭鐵桶自105年4月起移至協原公司之倉庫存放,佔地約170坪;該倉庫之租金,係按土地6561坪、廠房1409 坪,每月80萬元計算等節,有協原公司之函文暨所附鐵桶放存照片可稽(見本院㈠卷第237至240頁),安富工程行亦不爭執該照片即為系爭鐵桶存放倉庫之情況(見本院㈠卷第435頁),堪認林園公司確有租用協原公司倉 庫存放系爭鐵桶之事實。據此,林園公司存放系爭鐵桶,按上開倉租場地比例計算,每月因保存系爭鐵桶所支出之倉租,約為1萬7064元(170÷[6561+1409]×800,000=17,064)。此項倉租係為保存系爭鐵桶之必要有益之 費用,林園公司自得請求安富工程行如數給付,其按每月1萬7000元計算,請求安富工程行償還,自無不合。 則自105年5月至109年2月,共計46個月期間,林園公司得請求償還之費用,共計78萬2000元(17,000×46=782,000)。 4、綜上,林園公司對安富工程行所得請求之金額,共計78萬2000元。又此債權未定清償期限,依民法第315條規定, 林園公司得隨時請求給付,自得以之抵銷安富工程行之上開債權。至林園公司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21條請求安富 工程行給付扣罰款450萬元、油品費507萬9060元、委由三德公司代施工增加費用369萬8031元部分,既屬無據,其 就此部分所為之抵銷抗辯,即無理由。又兩造並同意抵銷時,逕以本金抵充本金計算(見本院㈠卷第445頁),是安 富工程對林園公司所得請求之金額,經抵銷後應為577萬5969元(6,557,969-782,000=5,775,969)。 四、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定有明文。觀諸系爭契約第6條約定(見原 審㈠卷第5頁),僅就契約如期履行之情況,約定付款期限, 就安富工程行上開債權發生之情形,並未約定清償期,應認安富工程行上開債權,無確定之給付期限,則其自可依上開規定,請求加付遲延利息。 五、綜上所述,安富工程行先位之訴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林園公司給付655萬796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見原 審㈠卷第63頁)翌日即105年7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洵屬有據,應予准許。惟林園公司以其對安富工程行之無因管理債權78萬2000元,於原審、本院各就其中51萬元、27萬2000元部分,分別為抵銷抗辯,亦均有理由,應併予准許。經抵銷後,安富工程行尚請求林園公司給付577萬5969元本息。逾此範圍之請求,則不應准許 。又安富工程行備位之訴,依民法第179 條、第767 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林園公司返還系爭鐵桶,如不能返還,應給付70萬元本息,亦不應准許。原審就超過上開安富工程行得請求部分(即林園公司在本院擴張抵銷27萬2000元有理由部分),為林園公司敗訴之判決,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尚有未洽,林園公司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至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林園公司敗訴之判決,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及就林園公司在一審抵銷51萬元部分,認安富工程行該部分請求有理由,而准許林園公司抵銷,均無違誤,林園公司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上開其餘不應准許部分(即安富工程行先位請求附表項次16鐵桶費用70萬元本息、林園公司於原審抵銷51萬元有理由,及安富工程行備位之訴部分),原審為安富工程行敗訴之判決,並無違誤,安富工程行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林園公司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安安富工程行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工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耀平 法 官 邱育佩 法 官 黃明發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安富工程行不得上訴。 林園先進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 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陳欣怡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 項次 材料或施工細目名稱 單位 數量 單價(元) 複價(元) (請求金額) 1 柴油儲槽油泥脫水處理-油泥分離作業(含廢油水處理設備、抽真空油泥水車及儲油桶等) M³ 557.15 2,300 1,281,445 2 工作車吊運(掛) 次 1 60,000 60,000 3 油泥鐵桶(九成新) 個 1,360 700 952,000 4 通風換氣設備 式 1 60,000 60,000 5 90KVA(含)以上發電機(含油料及運吊費) 式 1 180,000 180,000 6 急救器材及滅火設備租金 式 1 100,000 100,000 7 公安人員(含證照) 人 1 90,000 90,000 8 工地安全衛生費 全 1 300,000 300,000 9 機具損耗費 全 1 50,000 50,000 10 通風換氣設施 全 1 100,000 100,000 11 環安人員(含乙級廢棄物處理證照) 人 1 100,000 100,000 12 污泥/廢棄物處理申報及申報勾稽(含運費) T 218.06 4,000 872,240 13 水刀清理工程 式 1 400,000 0 14 檢測費用 式 1 50,000 0 15 管理費用 式 1 2,100,000 2,100,000 16 為工程所需置放場內鐵桶 個 1,000 700 700,000 合計 6,945,68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