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建上字第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報酬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5 月 29 日
- 當事人宏華生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張美華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建上字第3號 上 訴 人 宏華生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美華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宏洋環保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報酬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 年3 月25 日本院108 年度建上字 第3 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三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上開規定,於第三審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第481 條定有明文。又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逾期未補正,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4項亦規定甚明。二、經查,本件上訴人不服本院108年度建上字第3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據繳納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41,595元,亦未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經本院於民國109年5月14日裁定限上訴人於收受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 ,該裁定已於同年5月20日送達,有送達回執在卷可稽,上 訴人逾期仍未補正,有本院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在卷足稽,是本件上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工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麗芬 法 官 邱蓮華 法 官 林純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書記官 王靜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