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建上字第37號
- 上訴人
- 一六國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姚芝芳
- 訴訟代理人
- 陳君聖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薛西全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劉妍孝律師
- 複代理人
- 王俊凱律師
- 被上訴人
- 臺北市工務局衛生下水道工程處
- 法定代理人
- 林昆虎
- 訴訟代理人
- 薛秉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4月10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建字第1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0年4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上開法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李建賢,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林崑虎,並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在案,有臺北市政府令、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三第47至49、55頁),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104年6月26日簽訂「八里污水處理廠海洋流放管改善統包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之工程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由伊施作被上訴人於104年5月8日公開招標之系爭工程,工作範圍含系爭工程之前置作業報告(探勘水下狀況)、細部設計與施工。因系爭工程屬海事工程,須配合考量風速、海流強度、潮汐變化等天候環境方可施工,又海事工程所需之船舶機具、專業潛水人員及設備調度不易,致伊須有效控管工程進度,為此,伊投標時即審慎規劃各履約階段之施工期程進度,依工程慣例評估被上訴人審查細部設計報告之合理期間為「30日」,並將之載明於投標用、決標後已併為系爭契約附件之服務建議書內,復於開工後循之將各項作業審查期間併入系爭工程施工預定進度表及施工預定要徑圖(下稱系爭預定進度表及要徑圖),經數次修正後,均獲被上訴人同意核定,作為控管工程履約進度與檢核工期之依據,兩造自應同受拘束,自應以要徑圖所規劃之日期為海上作業開工日。伊於105年1月15日提送細部設計案初版,復於105年2月15日、105年3月21日提送細部設計案修訂版,並於105年3月25日提送被上訴人審定,且同時推算施工期程及未來工作進度,而於105年4月6日開始進行船舶機具設備及人員動員到位。詎被上訴人逕於105年3月31日將細部設計報告轉送其履行輔助人即訴外人新北市政府水利局(下稱新北市水利局)複審,且明知、容任新北市水利局因其預算經費支應問題而延宕細部設計審查期間,嗣伊屢次發函催告被上訴人應儘速完成細部設計之審定,均未獲置理,並遭被上訴人以細部設計尚未審定為由拒絕伊進場施工,迨至105年7月21日被上訴人始通知伊完成細部設計審定,同意伊進場施工並自該日起算工期。準此,伊自105年4月6日(船舶機具設備及人員動員完成)起至105年7月21日(能開始施工)為止,受有依契約單價核算上開待工期間費用損害共計新臺幣(下同)82,713,496元,此乃可歸責於被上訴人執意等待新北市水利局複審結果而延宕履約期限所增加之履約成本;並違反系爭契約協力或附隨義務,構成不完全給付適用給付遲延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亦非兩造訂約時可得預見,而屬情事變更;且屬伊因契約項目而支出之必要費用而被上訴人受領遲延。爰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㈩款第9目、第22條第㈩款第1目、系爭契約第3條第㈡款、民法第227條第1項及第2項、民法第240條、民法第227條之2、民法第490條、491條之約定及規定,擇一請求被上訴人如數賠償等語。並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82,713,496元,及自臺北市政府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履約爭議調解案(案號:調106007號)之調解申請書送達翌日(即106年1月19日,見本院卷四第14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不服,就105年5月13日起至105年7月21日待工期間所生之費用損害,及自106年2月3日(即被上訴人就前開調解案提出陳述意見書之日,見本院卷四第137頁)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提起一部上訴,未繫屬於本院者茲不贅述》。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假執行之聲請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7,353,226元,及自106年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㈠款第1目⑵、⑶之約定,可知伊不但對於細部設計具有審查權限,並得要求上訴人依據伊之需求而辦理修正,且系爭契約並無任何關於伊審查期間之約定,是伊並無上訴人所稱應於30日內完成審查之義務;而服務建議書為上訴人單方製作於投標使用,非兩造議約之用,故其上所載預定期程自非契約義務;兩造間之履約期程係以伊「核定日」作為後階段開始之期日,並非直接指定以某日為海上作業開始期程,伊自無延宕可言;系爭預定進度表及要徑圖僅對承攬人即上訴人具有拘束力,屬伊就施工進度之掌控,但定作人即伊既得變更或指示上訴人隨工程實際狀況予以修正,自不生拘束伊問題,此觀系爭契約第9條第㈧款亦明;而開工報告表所預載之日期,僅為開工時預想之工作期程,系爭第2次預定進度表及要徑圖固記載開始施工日為105年5月13日,然嗣已同意上訴人第3次提報而修正變更為105年7月21日,可見該等預定進度表及要徑圖本得配合實際執行之需求而予調整,並非毫無變動之可能。不論將細部設計送交監造單位審查或新北市水利局審查,均屬伊對於審查團隊組成之判斷,最後審定之權責仍屬伊所有,此非上訴人全然不得預見,上訴人雖於105年3月21日提送細部設計案修訂版,惟仍有不符而須修正之處,上訴人遲至105年6月3日方再提送細部設計案修訂版,足見伊於105年7月21日同意核定並准予施工尚無任何不合理之延宕。系爭契約第22條固為民法第507條定作人協力義務之契約化明文,惟至多產生上訴人是否終止或解除契約問題,上訴人既未主張上情並同意施作至完工,復行提出本件爭執自無理由;系爭工程雖有海上作業之特殊性,然上訴人為統包工程,本應自行評估控管工程執行時程,並合理調整所需待工之狀態,況上訴人所稱動員待勤之事實、支出金額等均難認屬實,於其未盡舉證責任前,自不能援引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請求法院酌定損害賠償數額;退步言之,縱上訴人真有待工損害,應先扣除天候等無法施作之日數,且交通船及警戒船均為實際施工方有必要,亦均以一般漁船為之即可,無提前承租必要,應予剔除,而上訴人未依契約所約定之時程即逕自動員應自負一半責任,伊至多僅於3,227,620元範圍內有賠償責任,方符公平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原審卷三第10至12頁、第20、98、99頁,本院卷一第455至457頁):
㈠被上訴人於104年5月8日公開招標系爭工程,工作範圍包含「前置作業報告(探勘水下狀況)」、「細部設計」與「施工」。監造單位為萬鼎工程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鼎公司),被上訴人委託之專案管理廠商為式新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式新公司)。上訴人以服務建議書投標,得標後兩造於104年6月26日簽訂系爭契約(見原審卷一第23至84、85至143頁)。
㈡系爭工程設計階段於104年7月10日申報開工,斯時乃預定於106年9月8日竣工(見原審卷一第145頁)。
㈢上訴人於104年10月6日以104年7、8月因天候狀況海象不良達契約不計工期標準天數,經審查核定展延36日曆天等情為由,調整海象調查前置作業之完成日為104年10月23日,並修正預定竣工日為106年10月14日,因而提送第1次修正之施工預定進度表及要徑圖,經被上訴人於104年10月19日同意核定(見原審卷一第146至154頁)。
㈣上訴人於104年10月26日以104年9月份因天候狀況海象不良達契約不計工期標準天數,經審查核定展延20日曆天等情為由,調整海象調查前置作業之完成日為104年11月3日,並修正預定竣工日為106年11月13日,因而提送第2次修正之施工預定進度表及要徑圖,經被上訴人於104年11月4日同意核定(見原審卷一第155至162頁)。該進度表之作業階段說明欄位記載:「…施工作業階段540日(105年5月13日至106年11月3日)」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57頁)。
㈤上訴人於104年11月3日完成水下調查作業,提送前置作業調查報告書,經被上訴人要求修正後,上訴人提出修訂版,經被上訴人於104年12月4日同意核定(見原審卷一第163至167頁)。
㈥上訴人於104年12月18日檢送海上作業申請許可之申請審查文件予萬鼎公司,請其轉呈內政部審查核定(見原審卷一第171頁)。內政部於105年3月11日通知核准系爭工程之海事申請許可,得自105年4月15日至106年12月31日於目的海域進行維修作業(見原審卷一第178至181頁)。
㈦上訴人於105年1月14日函請被上訴人同意修正施工預定進度表及要徑圖,調整施工期間為105年5月28日至106年11月18日(見本院卷一第435至450頁),被上訴人則表示待細部設計核定後再辦理工期修正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85至187頁)。
㈧上訴人於105年1月15日提出細部設計報告書(見原審卷一第182頁),經於105年2月2日召開細部設計審查會議(見原審卷一第184至188頁),萬鼎公司於105年2月3日提出細部設計審查意見(見原審卷一第183頁),上訴人於105年2月15日提出細部設計報告修訂版(第1次修正,見原審卷一第189頁)。被上訴人於105年3月11日召開細部設計審查會議,會議結論記載:「…5.關於本次細部設計審查結果請施工廠商依各單位審查意見修正後提送修正版,請業務單位將報告轉陳新北市水利局,待新北市政府回覆確認後再提報行核定作業」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96頁),並要求上訴人依系爭契約之約定於審查會議次日起15日內提出修正報告(見原審卷一第191至196頁)。上訴人於105年3月21日提出修正細部設計報告修訂版(第2次修正,見原審卷一第197頁、卷二第232至235頁)。萬鼎公司於105年3月24日審查通過,式新公司於105年3月25日審查後原則同意並提交被上訴人進行審定(見原審卷一第198頁)。
㈨被上訴人於105年3月31日將細部設計報告轉送新北市水利局審查(見原審卷一第199頁)。
㈩上訴人於105年3月7、8日提送整體施工計畫書、安全衛生管理計晝書及品質計晝書(下稱施工計畫等三書,見原審卷一第200、201、202頁),萬鼎公司於105年3月10日、16日提出審查意見(見本院卷一第153至179頁),被上訴人則於105年3月24日工程月會指示待細部設計報告核定後,請上訴人提送施工計畫等三書修正版及工期修正(見本院卷一第185至187頁)。上訴人於105年4月12日函達被上訴人,表示:按權責分工表審定期限及本案原訂進度,應於105年5月2日開始海上施工,然細部設計報告書迄今尚未核定,為配合海上工程施作期程,仍需按預劃進度辦理各項工程準備…建請儘早核定細部設計報告,否則風浪天候許可下仍無法出海施作,將影響全案後續完工進度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03至204頁)。 被上訴人於105年4月25日函催新北市水利局儘速將審查結果為通知(見原審卷二第286頁)。上訴人於105年5月12日檢送材料採購計畫、材料供應商資格資格文件(見原審卷二第287、288頁)。被上訴人於105年5月26日函達式新公司,表示:經檢視採購計畫有細部設計報告(修訂版)與原細部設計報告內容部分不符之處,請予澄清等語,該函文副本有送交予上訴人(見原審卷二第289頁)。上訴人於105年6月3日提送細部設計報告修訂版之修訂說明、修護迫切性分析評估報告(見原審卷二第290、291至317頁);並於105年6月4日函達被上訴人,表示:因細部設計報告書遲未核定,導致海上施工遲延衍生鉅額待工損害…,其預計將按原核定之預定工作進度表先行進行海上施工作業,倘被上訴人有反對之表示或另有指示,請於1週內回覆或明確指示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05至206頁)。被上訴人於105年6月20日召開細部設計圖說審定及工程趕辦會議,結論要求上訴人提出趕工計畫與施工計畫等三書修訂版,請萬鼎公司於105年6月21日前完成審查後送式新公司於最短時間內核定後,報送被上訴人備查(見原審卷一第207至210頁)。上訴人於105年6月20日提送施工計畫等三書修訂版(見原審卷一第211、212、213頁),再於105年6月21日檢陳海上施工作業趕辦施作工項優先順序(見原審卷一第214頁)。被上訴人於105年7月1、4、6日同意備查,但仍表示上訴人於細部設計報告、材料採購計畫書、修訂監造計畫書等作業未經備查前,不得進行施工階段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15至219頁)。上訴人於105年7月7日提送材料採購計畫修訂版(見原審卷二第22頁)。新北市水利局於106年7月11日表示就上訴人所提細部設計審查修正報告無意見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21頁)。被上訴人於105年7月20日同意核定材料採購計畫(見原審卷二第26頁)。被上訴人於105年7月21日同意核定細部設計報告(見原審卷一第220頁)。被上訴人於105年8月11日通知式新公司及上訴人,同意核定自105年7月21日起算施工階段工期,上訴人並應提報修正預定網狀圖,以符合實際進度(見原審卷一第221頁)。上訴人於105年8月17日提送第3次修正之施工預定進度表及要徑圖,依前置作業報告及細部設計實際審查期間,申請自105年1月15日後不列計細部設計階段工期,並按細部設計報告(修訂版)奉被上訴人核定日即105年7月21日起計工程之施工階段540日曆天工期,修正預定完工期限為107年1月11日(見本院卷一第377至394頁)。經被上訴人於105年9月15日同意核定在案(見本院卷一第329至343頁)。上訴人前曾就105年4月6日至105年7月20日期間所支出之船舶、潛水機具設備、工程機具、工務所、施工團隊及其他費用等共計96,079,964元之爭議,向臺北市政府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申請調解(案號:調106007號),被上訴人係於106年1月18日收受該調解申請書(見本院卷四第145頁),經該委員會召開5次調解會議及提出調解建議後,因上訴人表示不同意而調解不成立(見原審卷一第223至230頁)。
四、至於上訴人主張因被上訴人遲延審定細部設計報告,具有可歸責事由,以致伊無法按預定進度表及要徑圖所定之105年5月13日進行海上施工作業,被上訴人應給付或賠償伊自105年5月13日起至105年7月21日待工期間之費用支出或損害等情,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兩造有無約定被上訴人於「前置作業」、「細部設計」及「施工計畫等三書」之審查核定時間?服務建議書、預定進度表及要徑圖所載之預計工期是否亦為兩造契約內容?被上訴人是否應受其上關於審查核定細部設計報告期限之拘束?
⒈依系爭契約之約定內容觀之:
⑴依系爭契約第7條履約期限約定:⒈工程之設計應於機關(指被上訴人)簽約日起開工併起算工期。⑴工程前置作業:應於開工之日起70日內完成工程前置作業報告等書圖資料並提送機關審查。⑵細部設計作業:應於工程前置作業報告經機關核定日起90日內完成細部設計報告等書圖資料,並提送機關審查。海事作業相關申請文件及施工計畫(包含但不僅限:工程方法、工程設計及作業程序、施工船舶機具、工程檢測儀器、緊急應變計畫、工程人員組織、工程時程規劃等)、品質計劃書、安全衛生管理計畫等,應於細部設計報告等書圖資料經機關核定日起30日內完成,並提送機關審查。⑶廠商(指上訴人)應於審查會議次日起15天內修正完成並送達機關。設計如不符機關需求而有修正之需要,由機關指定修正項目、期限及機關複審時程,並通知廠商進行修正。…⒉工程之施工:海事作業相關申請文件及施工計畫經機關核定日起540日曆天內全部完成」(見原審卷一第109、110頁),是兩造於系爭契約中已就履約期限約定甚明,並無不明確之處。且兩造均不爭執上訴人之工作範圍包含「前置作業報告(探勘水下狀況)」、「細部設計」與「施工」(參不爭執事項㈠),搭配上開履約期限觀之,系爭工程顯屬分項工作、分項履約、分項計費(系爭契約第3、5條約定契約價金包括設計費及施工費,設計費於細部設計報告經被上訴人核定後撥付75%、於海事作業相關申請文件及施工計畫等三書經被上訴人核定後撥付25%,見原審卷一第102、105頁)之性質,並未如其他一般工程契約乃直接約定工程期限為應於訂約後幾日內開工、承包商應於接獲業主開工通知後幾日內開工,開工後之一定之日曆天或工作天內應全部完工,而係以前階段工作完成並經被上訴人審查同意核定為次一階段工作之始期,此應為上訴人所明知。
⑵而承攬契約係以一定工作之完成為契約之要素,除契約中明定有工程實務所謂之「保證里程碑日期」(即設定各階段作業里程碑日期),藉以分階段管制工程進度,因此可能得藉由該保證里程碑日期判斷各該分項工程之開始及施作是否發生延誤之情事者外,若契約中並無類此約定,則工程是否發生延誤情事,自應以承攬工作之完成是否逾越契約所定工期為判斷依據。以系爭契約而言,既係分項工作、分項履約、分項計費,且係以前階段工作完成並經被上訴人審查同意核定為次一階段工作之始期,兩造復未針對具體分項工程之開始及施作完成明確定有保證里程碑日期,上訴人自無從就各該具體分項工程主張被上訴人「怠於審核細部設計報告以致延誤開工」之餘地。
⒉自服務建議書之定義、性質及用途觀之:
⑴服務建議書乃廠商為了競標規劃案或計畫案時所擬定與製作之報告書,其目的係為取得標案,故其內容除了對於規劃範圍基礎資料的調查與整理外,更須展現廠商之規劃理念與發展構想,其內容通常包含:目錄、專案背景(緣起、專案目的、計畫概述)、服務策略、執行規劃、經費預算表、工作時程規劃、計畫主持人、主要工作人員名單及簡歷、廠商經驗與實績等項目,評選委員乃以廠商所提供之服務建議書,及簡報、答詢等內容作為標案審查及評選之依據,目的係為了解廠商之經歷及履約能力、規格及材質、安裝、施工及管理能力等。
⑵而系爭工程之投標須知第37條固載明:投標廠商提送統包服務建議書、設計圖說、主要工作項目之時程、數量、價格或計畫內容及附件內容等,應依招標文件規定製作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05至107頁),惟公開招標公告之「履約期限」僅記載:自海事作業文件及施工計畫經核定起540日竣工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11頁),且上訴人於投標前尚未經探勘及評估水下狀況,顯未能精準估算各細部工項所需期程,故系爭服務建議書內所載各階段之施工項目及預計工期表(見原審卷一第53頁),僅屬上訴人於投標時所建議之施工計畫,其目的係為獲得標案評選,該預計工期僅供評選委員及被上訴人參考,仍應以兩造所簽立之契約內容為據,而本件於上訴人得標、兩造議約時,並未將上訴人於服務建議書內所羅列之作業項目及作業工期全數訂於系爭契約內,自不能僅以上訴人曾為預計工期之建議,即認該部分內容當然轉化為契約義務,則未列入契約部分,尚難認係屬兩造所約定之履約事項,是上訴人以其所製作之服務建議書有記載被上訴人審核細部作業報告期間為30日等情為由,主張被上訴人應受上開記載之拘束云云,非為可採。
⑶又依系爭契約第1條第㈢款約定:「契約所含各種文件之內容如有不一致之處,除另有規定外,依下列原則處理:⒈契約條款優於招標文件內之其他文件所附記之條款;⒉招標文件之內容優於投標文件之內容…」(見原審卷一第99頁),可知如契約條款與附件有所不一致時,自應以契約條款所約定之內容為準。再佐以系爭契約第7條第㈠款,除未約定被上訴人應完成各項審查作業之期限外,尚明訂「廠商應於審查會議次日起15天內修正完成並送達機關。設計如不符機關需求而有修正之需要,由機關指定修正項目、期限及機關複審時程,並通知廠商進行修正。同一項目設計內容之修正次數逾1次者,廠商除應依機關之指示繼續修正至獲機關審定為止外,修正及複審期間仍列入履約期限計算」(見原審卷一第109、110頁)等語,顯然約定被上訴人就工程前置作業報告、細部設計報告、施工計畫等三書等文件有審查之權限,並得要求上訴人依其需求持續辦理修正,甚至「複審時程」已約明係由被上訴人指定,自無由上訴人片面以服務建議書設定被上訴人之文件審查期限,而增加契約所無之限制之理。
⑷再細觀上訴人於該服務建議書所預排之工程進度,其中第9項「申請文件及計畫書審核30日」後,方進入第10項「工程施工作業階段(機關核定日起540日內)」,又「施工期準備及動員20日」係列於「10-1」項次(見原審卷一第53頁),是就上訴人製作該服務建議書之初衷而言,亦係明知於被上訴人同意核定申請文件及計畫書後,始能接續海上工程開始施作階段,且將「施工期準備及動員」之期程劃歸為被上訴人核定計畫書之日起540日內項下,益徵上訴人於投標時,關於履約能力之說明乃陳稱於被上訴人同意核定申請文件及計畫書後,能於核定日起20日內作好施工期準備及動員工作,該動員準備之20日並納入海上實際施工作業之540日內,亦即上訴人實際僅須520日即能完成海上施工,自無事後反稱因海事工程之船舶、人員、機具稀少,調度不易之特殊性,須於每年可下水施工期間前(甚至提前1年)完成洽訂程序而先為動員之理(見原審卷一第14頁),此與系爭服務建議書之說明顯然有悖,是上訴人執此主張被上訴人遲誤審查期程云云,亦無理由。
⒊就預定進度表及要徑圖觀之:
⑴按施工預定進度要徑圖係工程承攬人及定作人管控施工進度不可或缺之工具,依一般施工常情,承攬人於工程開工前,須依約提出上開要徑圖,送定作人備查,以作為日後展延工期認定之參考依據。而原始預定進度要徑圖提出經定作人備查後,如遇不可歸責於承攬人依契約約定得申請展延工期之事由時,承攬人即須依約提出該影響因素為何、如何影響作業工項、影響天數,及該影響之工項是否為要徑工項等說明,並提出相關證據資料予定作人審核,經定作人依前述經備查之要徑圖進行審核後,核給展延工期,之後承攬人即須依該核定之展延工期進行修正上開要徑圖,並再次報經定作人備查,以備下次發生展延工期事由時得以參酌認定。換言之,先有原始預定進度要徑圖並報經定作人備查,如發生第1次展延工期事由,依上述經備查之原始要徑圖進行審查,核定展延工期之天數後,再將第1次展延工期事由影響之因素加入並修正要徑圖後,產生新的要徑圖,依此類推。
⑵上訴人固又主張系爭工程之設計階段於104年7月10日申報開工後(參不爭執事項㈡),其將各項作業審查期間併入預定進度與要徑作業,已獲被上訴人核定,足見被上訴人已同意按上開預定期程辦理審查作業程序云云。然參酌上開施工預定進度要徑圖之定義,及系爭契約第9條第㈧款約定:「⒈廠商應於申報工程施工開工前,擬定施工順序及預定進度表等,並就主要施工部分敘明施工方法,繪製施工相關圖說,送請機關核定。機關為協調相關工程之配合,得指示廠商作必要之修正」、「⒊預定進度表之格式及細節,應標示施工詳圖送審日期、主要器材設備訂購與進場之日期、各項工作之起始日期、各類工人調派配置日期及人數,並標示契約之施工要徑,俾供後續契約變更時檢核工期之依據。廠商在擬定前述工期時,應考量施工當地天候對契約之影響。預定進度表,經機關修正或核定者,不因此免除廠商對契約完工期限所應負之全部責任」(見原審卷一第113頁)等語,可見上訴人所提出之預定進度表及要徑圖,其作用係為「檢核展延工期之依據」,亦即於被上訴人同意上訴人展延工期之申請後,上訴人即須提出修正後之預定進度表及要徑圖以符合工程現實狀態,此亦為上訴人申請修正第1、2次預定進度表及要徑圖之由來(參不爭執事項㈢、㈣),且兩造既已約定經被上訴人同意修正之預定進度表,亦不因此免除上訴人對契約完工期限所應負之全部責任,故此種修正及核定並無取代系爭契約約定之作用,應屬對於工程進度管制、監督之方法而已,如上訴人並未逾越契約所約定之履約期限,被上訴人亦不能單憑上訴人未依要徑圖施工而指責其遲誤工期。
⑶再者,系爭契約第7條履約期限之約定並未將被上訴人就各項文件之第1次審查期間列入工期(修正次數逾1次者,修正及複審期間仍列入履約期限計算,見原審卷一第110頁),而係以前階段工作完成並經被上訴人審查同意核定為次一階段工作之始期,被上訴人為協調相關工程之配合,更得指示上訴人就要徑圖作必要之修正,業如前述;況上訴人於105年1月14日函請被上訴人同意修正第3次施工預定進度表及要徑圖,被上訴人則表示待細部設計核定後再辦理工期修正(參不爭執事項㈦),嗣被上訴人同意核定細部設計後,於105年8月11日通知上訴人同意自105年7月21日起算施工階段工期(參不爭執事項),上訴人遂提送第3次修正之施工預定進度表及要徑圖,依前置作業報告及細部設計實際審查期間,申請自105年1月15日後不列計細部設計階段工期,並按細部設計報告(修訂版)奉被上訴人核定日即105年7月21日起計工程之施工階段540日曆天工期,修正預定完工期限為107年1月11日,經被上訴人於105年9月15日同意核定在案(參不爭執事項),益徵遇有免計工期、展延工期事由發生時,上訴人即據此提報新修正要徑圖供被上訴人另行核定,以俾被上訴人進度控管之用,自非被上訴人反受該預定進度表及要徑圖之限制,上訴人以此主張被上訴人已同意按上開預定期程辦理審查程序,若未照辦即屬遲誤審查云云,殊非可採。
㈡上訴人於105年3月21日提送修正細部設計報告審定版前,兩造是否約定系爭工程訂於105年5月13日為開始海上施工階段?上訴人主張兩造已約定系爭工程訂於105年5月13日為開始海上施工階段,無非係以其第2次施工預定進度表及要徑圖中記載自105年5月13日至106年11月3日為施工作業階段並經被上訴人同意核定等情為其論據(參不爭執事項㈣)。惟查:
⒈系爭第2次施工預定進度表及要徑圖乃上訴人於104年10月26日申請修正,經被上訴人於104年11月4日同意核定(參不爭執事項㈣),斯時上訴人根本尚未提出細部設計報告(上訴人係於105年1月15日提出細部設計報告書,參不爭執事項㈧),足見系爭第2次施工預定進度表及要徑圖僅為被上訴人同意展延部分工期後,上訴人就工程未來進行方向所為之預期排程,目的為使被上訴人便利掌握工程進度,並非就此取代契約所無之約定,而系爭契約就開始海上施工階段之履約期限既已明確約定為海事作業相關申請文件及施工計畫經被上訴人核定日起540日曆天,而非具體期日,且被上訴人就細部設計之第1次審查期間本就不列入工期計算,上訴人自無以系爭第2次施工預定進度表及要徑圖之預排期程而主張105年5月13日為兩造所約定之海上開工期日。
⒉況系爭工程之分項工作,依序應為「前置作業報告核定」、「細部設計報告核定」、「海事作業計畫許可」、「施工計畫等三書核定」、「開始進行海上施工」,此為系爭契約第7條所明定(見原審卷一第109、110頁),且為上訴人於投標前所明知,並載明於服務建議書之預計工期表內(見原審卷一第53頁),縱被上訴人於核定細部設計報告前預先協助上訴人完成海事作業申請許可之程序(參不爭執事項㈥),亦屬便利工程進行之彈性權宜措施而已,上訴人仍須待細部設計報告及施工計畫等三書均經被上訴人核定後,始得進場施工並開始起算540日曆天之工期,是上訴人主張兩造已約定系爭工程訂於105年5月13日為開始海上施工階段云云,不能採信。
㈢被上訴人於105年7月21日始為同意核定細部設計報告,有無因被上訴人(含新北市水利局)延宕審查而造成,或因上訴人於105年3月21日提送之細部設計須再修正而造成?被上訴人審查細部設計報告期間有無超逾工程實務合理可預期之期間?
⒈上訴人係於105年1月15日提出細部設計報告書,經於105年2月2日召開細部設計審查會議,萬鼎公司於105年2月3日提出細部設計審查意見,上訴人於105年2月15日提出細部設計報告修訂版(第1次修正)(參不爭執事項㈧),被上訴人復於105年3月11日召開細部設計審查會議,會中除新北市水利局發言請上訴人於細部設計報告新增專章就系爭工程相關修繕必要性、修繕工法評估及可行性、修繕後耐久性、修繕經費評估、是否達經費合理下之最大利益等予以說明外(見原審卷一第192頁),萬鼎公司、式新公司、八里污水處理廠、被上訴人之淡水河系設施改善工務所及設施管理科等單位均就上訴人之第1次修正細部設計報告提出諸多修正意見,並請上訴人依各單位審查意見於審查會議次日起15日內提出再修正之報告(見原審卷一第192至196頁)。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㈠款第1目之約定,項目設計內容之修正次數逾1次者,廠商除應依機關之指示繼續修正至獲機關審定為止外,修正及複審期間仍列入履約期限計算(見原審卷一第110頁),是上訴人之第1次修正細部設計報告既仍有再修正之必要,則自此之後之修正及複審期間依約本應列入上訴人之履約期限。
⒉上訴人雖於105年3月21日提出修正細部設計報告修訂版(第2次修正,見原審卷一第197頁、卷二第232至235頁),惟仍未依105年3月11日會議結論於細部設計報告新增專章,顯係自行遲誤被上訴人所限令之15日修正期間;且該第2次修訂版與原細部設計報告內容有部分不符之處,經被上訴人於105年5月26日要求澄清(參不爭執事項)後,上訴人於105年6月3日始提送細部設計報告修訂版之修訂說明、修護迫切性分析評估報告(參不爭執事項),並自行陳明:有關原細部設計報告書與修訂版內容部分不符之處,係因材料及後續實際施工面整理考量,以更務實、適用之規格標準辦理修訂,另部分因人員彙整報告資料誤植所造成,重新檢視後一併修正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90頁),足見第2次修正細部設計報告需再修正之原因非因被上訴人(含新北市水利局)延宕審查所致,而係上訴人自始未依105年3月11日審查會議結論新增專章說明,且細部設計報告本身即有部分內容不符及資料誤植問題。至於上訴人雖稱工程已發包,豈有回頭要求伊再說明修繕必要及經費評估云云,惟本件為統包工程,自水下探勘作業開始即由上訴人辦理,並進而著手進行細部設計規劃,而非被上訴人已擬妥施工計畫,上訴人僅依圖說施工而已,且系爭工程本為分項工作、分項履約、分項計費,是於進行最後階段之海上開始作業前,再度確認修繕工法評估及可行性、修繕後耐久性及經費使用效益等自難謂毫無必要可言。
⒊又上訴人於105年8月17日提送第3次修正之施工預定進度表及要徑圖,依前置作業報告及細部設計實際審查期間,申請自105年1月15日後不列計細部設計階段工期,並按細部設計報告(修訂版)奉被上訴人核定日即105年7月21日起計工程之施工階段540日曆天工期,修正預定完工期限為107年1月11日,經被上訴人同意核定在案(參不爭執事項),依此結果而言,上訴人第1次修正細部設計報告後之歷次修正及複審期間依約本均應列入其履約期限,然被上訴人均同意不列計工期,乃對上訴人有利,自不能反指被上訴人遲誤審查而有損其權益;又上訴人所稱工程實務合理審查文件期間為30日云云,亦未見其提出任何參考事證以實其說,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延宕審查,且超逾合理審查期間致其支出動員待工費用云云,均非可採。
㈣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㈩款第9目、第22條第㈩款第1目、系爭契約第3條第㈡款、民法第227條第1項及第2項、民法第240條、民法第227條之2、民法第490條、491條之約定及規定,擇一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或賠償自105年5月13日至105年7月21日期間之動員待工費用,是否有理?
⒈就系爭契約第4條第㈩款第9目、第22條第㈩款第1目而言:
①按系爭契約第4條第㈩款第9目、第22條第㈩款第1目分別約定:「契約履約期問,有下列情形之一,且非可歸責廠商,致增加廠商履約成本者,廠商為完成契約標的所需增加之必要費用,由機關負擔:…⒐其他可歸責機關之情形」、「因可歸責機關之情形,機關通知廠商部分或全部暫停執行(停工) :⒈致廠商未能依時履約者,廠商得依第7條第3款申請延長履約期限;因此而增加之必要費用 (例如但不限於管理費) 由機關負擔」(見原審卷一第104、140頁)。
②承前所述,本件服務建議書、施工預定進度表及要徑圖上之記載均不能發生變更或增加契約所無約定之作用,且系爭契約已明定以前階段工作完成並經被上訴人審查同意核定為次一階段工作之始期,上訴人應自海事作業相關申請文件及施工計畫均經被上訴人核定後方能實際進場施作並起算540日曆天之工期,故兩造並未約定以105年5月13日為開始海上施工階段,甚至上訴人所製作之服務建議書亦自行將「施工期準備及動員20日」之期程劃歸為被上訴人核定計畫書之日起540日內項下,足見於被上訴人核定所有文書後,上訴人始為動員準備即可,從而於被上訴人核定細部設計、施工計畫等三書前,尚未能確定海上施工之明確期程,此為上訴人所明知,縱上訴人自行為履約準備行為,亦屬自發性質,非契約義務,尚不能以此為由主張增加履約成本而責令被上訴人應予負擔。
⒉就民法第227條第1項及第2項而言:
①按契約關係在發展過程中,債務人除應負契約所約定之義務外,依其情事,為達成給付結果或契約目的所必要,以確保債權人之契約目的或契約利益(債權人透過債務人之給付所可能獲得之利益),得以圓滿實現或滿足;或為保護當事人之生命、身體、健康、所有權或其他財產法益遭受侵害,尚可發生附隨義務,如協力、告知、通知、保護、保管、照顧、忠實、守密等義務。此項屬於契約所未約定之義務一如有機體般隨債之關係之發展,基於誠信原則或契約漏洞之填補而漸次所產生,殊與民法第507條第1項所規定之定作人協力義務之發生,須限於工作需定作人之行為始能完成之情形(前者定作人如不為該協力義務,承攬人或可完成其工作,但所完成之工作將難以符合債務本旨;後者定作人不為其協力義務,承攬之工作即無從完成),並不相同(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79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倘承攬契約雙方當事人未將定作人之協力行為約定為契約義務,或該協力行為尚不構成附隨義務之內涵時,依民法第507條規定,於定作人不為協力行為時,承攬人僅得先行催告定作人未果後,始得解除契約,並請求賠償因解除契約而生之損害,尚無就定作人不為協力行為,逕依債務不履行規定請求損害賠償之餘地(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67號判決意旨參照)。況履行契約需機關(指被上訴人)之行為始能完成,而機關不為其行為時,廠商(指上訴人)得通知機關終止或解除契約,並得向機關請求賠償因契約終止或解除而生之損害,此亦為系爭契約第22條第款所明定(見原審卷一第141頁)。準此,倘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所提出之各階段文件不為核定,上訴人之工作即無從進行及完成,揆諸上開說明,此為被上訴人之協力義務而非附隨義務,而系爭契約並未就此約定為被上訴人之契約義務,且已於第22條第款明文約定上訴人遇此情形得終止或解除契約,並得向被上訴人請求賠償因契約終止或解除而生之損害,顯係再度將民法第507條規定予以約明並使兩造均同意受其拘束,是上訴人無欲終止或解除契約,逕依民法第227條第1、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之責,顯非有據。
②再者,上訴人所提第2次修正細部設計報告需再修正之原因非因被上訴人(含新北市水利局)延宕審查所致,而係上訴人自始未依105年3月11日審查會議結論新增專章說明,且細部設計報告本身即有部分內容不符及資料誤植問題等情,已如前述,故被上訴人不予同意核定,自無可歸責原因可言,且被上訴人就上開審查期間均同意不列入工期,並同意上訴人第3次修正施工預定進度表及要徑圖(參不爭執事項),此均對上訴人有利,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故意延宕審查細部設計報告之可歸責事由,並依民法第227條第1、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損害,自無理由。
⒊就民法第227條之2而言:
①按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固為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所明定。惟情事變更原則,旨在規範契約成立後有於訂約當時不可預料之情事發生時,經由法院裁量以公平分配契約當事人間之風險及不可預見之損失。倘當事人已就契約履行中有發生該當情事之可能性有所預料,得自行風險評估以作為是否締約及其給付內容之考量,自不得於契約成立後,始以該原可預料情事之實際發生,再依情事變更原則請求增加給付。是所謂「非當時所得預料」,在工程契約上,指該情事變更情況,非承包商於締約時所能預見之風險,或承包商於締約時雖可預見,然其無法採取合理防止損失、損害發生之措施,致其損害超越所預期可期待之範圍,如仍依契約原有效果履行,顯然有失公平者,即有上開規定之適用,然如契約當事人訂約時即已預料情事變更狀況可能發生,並預為約定其法律效果者,即無本條之適用。
②查兩造於締約時,已明定以前階段工作完成並經被上訴人審查同意核定為次一階段工作之始期,上訴人應自海事作業相關申請文件及施工計畫均經被上訴人核定後方能實際進場施作並起算540日曆天之工期,顯係以被上訴人核定各項文件之日將施工期程整體往前或向後作為對應,且被上訴人第1次審核文件期間並未計入工期,不影響上訴人工期之計算,均如前述,是於兩造締約時,上訴人應可預期被上訴人核定各項文件之期程不明,並非締約時即可確定,甚至上訴人所製作之服務建議書亦自行將「施工期準備及動員20日」之期程劃歸為被上訴人核定計畫書之日起540日內項下,故上訴人本得評估相關人員、工料及時間等成本,報酬金額等給付內容風險,以作為決定是否締約、如何締約(包括工期如何決定及展延之議定)之考量,並有能力為相對應之配置(服務建議書已明載待被上訴人全部核定文書後始開始進入準備及動員期20日),難認有不能預料或顯失公平之情;再依被上訴人第3次所核定之施工預定進度表及要徑圖,亦同意上訴人所提報不計入工期之請求(參不爭執事項),不因系爭契約未約定海上作業開工之具體日期,而使上訴人有何不能預見之損失或所遇風險未受合理分配之情,依前揭說明,本件並無民法第227條之2第2項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上訴人以此主張被上訴人應增加給付,核屬無據。
⒋就民法第240條、民法第490條、491條及系爭契約第3條第㈡款而言:
①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490條及50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民法第240條固規定債權人遲延者,債務人得請求其賠償提出及保管給付物之必要費用,惟該規定係以債權人受領遲延,致債務人無從清償,因為提出而支付費用或因不能清償而保管之費用,為適用之前提。而債權人有受領義務,且履行上需債權人受領之債務,當債務人已合法提出給付,而債權人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者,始謂受領遲延,是以承攬人於工作尚未完成前自無給付之可能,定作人亦無受領工作之義務,自不成立受領遲延責任。經查,上訴人並無於被上訴人核定細部報告、施工計畫等三書前進場施工之義務,且兩造並未約定以105年5月13日為開始海上施工階段,又上訴人所製作之服務建議書亦自行將「施工期準備及動員20日」之期程劃歸為被上訴人核定計畫書之日起540日內項下,已如前述,被上訴人自無提前受領之義務,則上訴人主張依受領遲延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予以賠償必要費用,自有未合。
②至於系爭契約第3條第㈡款固約定:…因契約變更致履約標的項目或數量有增減時,就變更部分予以加減價結算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02頁),惟系爭契約係以前階段工作完成並經被上訴人審查同意核定為次一階段工作之始期,上訴人應自海事作業相關申請文件及施工計畫均經被上訴人核定後方能實際進場施作並起算540日曆天之工期,且兩造從未就上開履約期限之約定辦理契約變更,至於服務建議書、預定進度表及要徑圖所為施工期程之記載,均不生變易契約約定之效力,均如前述,是上訴人主張因契約變更致生增加費用,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㈡款、民法第490條、491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增加給付工程費用,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陳,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㈩款第9目、第22條第㈩款第1目、系爭契約第3條第㈡款、民法第227條第1項及第2項、民法第240條、民法第227條之2、民法第490條、491條之規定及約定,擇一請求被上訴人賠償自105年5月13日至105年7月21日期間之動員待工費用共計57,353,226元,及自106年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此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工程法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