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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建上字第4號

給付工程代墊款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10 月 22 日

法官邱景芬柯雅惠邱蓮華

聲請人
即被上訴人
日商奧村組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深井亨
訴訟代理人
侯雪芬律師
上訴人
鋐源企業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林再品

上列聲請人即被上訴人因與上訴人鋐源企業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工程代墊款事件,聲請為上訴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並聲明承受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選任林再品於上訴人鋐源企業有限公司與被上訴人日商奧村組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間請求給付工程代墊款事件,為上訴人鋐源企業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

二、本件准由林再品為上訴人鋐源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之股東僅林再買一人,林再買於民國108年7月6日死亡,其繼承人均拋棄繼承等情,有上訴人民事陳報狀,公司變更登記表、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送之索引卡查詢資料等可佐(本院卷第301、303、346-1、346-2、346-3、346-7、357、359、361頁),是上訴人現無法定代理人,被上訴人提起上訴,聲請為上訴人選任特別代理人,自屬有據。又本院審酌林再品曾任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於原審審理期間始變更為林再買(原審卷一第6頁,卷五第卷第40頁),且為本件工程之負責人(本院卷第369頁),並以特別代理人為上訴人具狀上訴,應有同意等情,認林再品應可為上訴人之利益為訴訟行為,爰依首揭規定選任之。

二、次按當事人有訴訟代理人者,訴訟程序不因其法定代理人死亡而當然停止,惟在有法定代理人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前段、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有委任訴訟代理人,其原法定代理人林再買於第二審程序中死亡,訴訟程序固於109年6月23日本院第二審判決送達於該訴訟代理人時當然停止,惟被上訴人聲請為上訴人選任特別代理業經准許,已於前述,則其併聲請由林再品為上訴人承受訴訟,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工程法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選任特別代理人部分不得抗告。承受訴訟部分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2  日

審判長法 官 邱景芬

法 官 柯雅惠

法 官 邱蓮華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蘇意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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