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建上字第4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5 月 31 日
- 當事人楊保安會計師即偉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建上字第44號 上 訴 人 楊保安會計師即偉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破產管理人 訴訟代理人 徐克銘律師 複代理人 殷樂律師 訴訟代理人 陶大圭 葉輝煌 被 上訴 人 新竹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楊文科 訴訟代理人 陳恩民律師 魏翠亭律師 複 代理 人 許育齊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5月10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建字第44號判決提起上訴,並 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1年5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該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貳仟參佰零貳萬參仟捌佰柒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壹仟零伍拾捌萬玖仟肆佰零陸元自民國一O九年一月十五日起、另新臺幣壹仟貳佰肆拾參萬肆仟肆佰柒拾貳元自民國一O九年九月二十六日起,均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經廢棄部分之第一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第二審(含追加)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三十二,餘由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所命給付,於上訴人以新臺幣柒佰陸拾柒萬伍仟元為被上訴人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以新臺幣貳仟參佰零貳萬參仟捌佰柒拾捌元為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經原法院106年度破字第1號裁定選任為偉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偉盟公司)之破產管理人(見原審卷一第14-17頁),在原審起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偉盟公司已完工部 分之工程款及返還履約保證金合計新臺幣(下同)5000萬元本息,經原審判決駁回後,提起上訴,在本院追加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2220萬9538元,及自民事訴訟變更追加暨上訴理由㈩狀送達翌日即民國110年10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二第211-214、249-250頁) ,核係基於同一工程契約請款之基礎事實,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及第255條第1項第2、3款規定,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主張:偉盟公司與被上訴人於103年1月15日、103年5月12日分別簽訂「新竹縣竹東鎮污水下水道系統第二期工程管線及用戶接管工程」第一標、第二標之工程契約(以下分稱一標、二標工程,合稱系爭工程),依系爭工程契約第3條第㈠項第⒉款約定,價金係依實際施作項目及數量結算,一標及二標工程先後於103年2月5日、103年5月29日開工,由美商傑明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傑明公司)負責監造。偉盟公司施作系爭工程並無遲延情形,僅因財務問題於104年10月21日聲請重整,但經法院駁回,偉盟公司於105年6月29日發函傑明公司並副知被上訴人,建議由連帶保證廠商宏福電纜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福公司)進場完成後續工程。詎被上訴人拒絕由宏福公司接續施作,逕以偉盟公司自104年11月12日、104年11月14日起未進場施作一標、二標工程為由,於105年8月31日通知偉盟公司終止系爭工程契約,另行發包由訴外人神緯營造有限公司(下稱神緯公司)、東鑫龍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東鑫龍公司)分別進場施作一標、二標工程,乃權利濫用、違反誠信,且因重新發包衍生相關費用致損害擴大,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被上訴人與有過失。依傑明公司中途結算結果,偉盟公司就系爭工程已實際施作而未領工程款金額合計為6194萬9206元,又依系爭工程契約第14條第㈢項第⒋款之約定,被上訴人應按偉盟公司未施作部分比例,退還履約保證金1026萬0332元,合計7220萬9538元。被上訴人既已扣取偉盟公司已完工部分之履約保證金,屬損害賠償預定性質之違約金,不得再扣抵其他費用或損害賠償款項。且被上訴人提出之扣款債權係於偉盟公司受破產宣告後取得者,依破產法第114條第2款規定,亦不得與偉盟公司之工程款及保證金債權抵銷。至於系爭工程契約第21條第㈣項關於被上訴人得逕自扣款之約定,為定型化契約條款,對偉盟公司顯失公平,依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應屬無效,況被上訴人提出之扣款項目除「林森路LAb21管線修繕」外,均非可歸責於偉盟公司。爰依系爭工程契約第3條第㈠項、第14條第㈢項第⒋款約定及民法第490條、第505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7220萬9538元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三、被上訴人則以:偉盟公司之財產遭法院扣押,資金無法運用,一標、二標工程分別自104年11月12日、104年11月14日起無法施工,致工程進度持續落後,經伊催告仍未改善,係可歸責於偉盟公司之給付遲延,伊已依系爭工程契約第21條及施工規範第00700章一般條款R.6之規定,於105年8月31日函文向偉盟公司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至偉盟公司雖建議由連帶保證廠商接續施作系爭工程,惟經伊諮詢法律專業意見,並於105年7月11日邀集偉盟公司、傑明公司與相關單位召開會議討論結果,認為終止契約重新發包較為適當,伊並無過失。伊係以可歸責於偉盟公司之事由終止系爭工程契約,依系爭工程契約第21條第㈣項約定,得扣發偉盟公司未領之工程款及及履約保證金,待系爭工程結算完成仍有剩餘者,偉盟公司始得請求伊給付工程款及退還保證金。惟系爭工程重新發包由神緯公司、東鑫龍公司施作完工後之結算結果,伊得向偉盟公司請求逾期違約金、重新發包價差、代為修繕維護費用、中途結算及驗收費用、影響介面標案通水展延工期四標廠商管理費用、監造費用、訴外人即偉盟公司下包廠商一宇工程有限公司(下稱一宇公司)損害賠償款,合計1 億1825萬0200元,扣除後已無剩餘,上訴人不得向伊請求工程款及退還履約保證金。 四、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7220萬 9538元,及其中5000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8月11日起、其餘2220萬9538元自110年10月14日起,均至清償 日止,均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㈠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㈡如 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200-202頁): ㈠偉盟公司於106年4月10日經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度破字第1號 裁定宣告破產,並選任上訴人為其破產管理人(見原審卷一第14-17頁)。 ㈡偉盟公司與被上訴人於103年1月15日、於103年5月12日分別簽訂系爭一標、二標工程契約(見原審卷一第19-87頁)。 ㈢系爭一標、二標工程分別於103年2月5日、103年5月29日開工 ,偉盟公司自104年11月12日、104年11月14日起未進場施 作。 ㈣偉盟公司於105年5月19日提送連帶保證廠商宏福公司之資格文件(見原審卷二第49-58、67-78頁),經被上訴人於105 年6月28日函予以備查(見原審卷二第66、87頁),偉盟公 司於105年6月29日函被上訴人及傑明公司,建議由宏福公司接續進場施作系爭工程(見原審卷一第114-117頁)。 ㈤被上訴人於105年8月31日發函通知偉盟公司終止系爭工程契約(見原審卷一第103-106頁)。 ㈥被上訴人於105年9月21日發函以偉盟公司因違約致其終止契約,應沒收履約保證金為由,通知訴外人臺灣銀行中山分行給付一標工程剩餘履約保證金1176萬元及二標工程剩餘履約保證金1753萬8000元予被上訴人,經臺灣銀行中山分行墊付完畢(見原審卷一第109-113頁)。 ㈦傑明公司製作中途結算書記載系爭一標、二標工程中途結算金額依序為8096萬3649元(尚餘工程款2862萬3599元未給付)、5887萬2380元(尚餘工程款3332萬5607元未給付)(見本院卷一第259-267、279-308頁)。 ㈧被上訴人於106年7月12日公告辦理系爭一標、二標後續未完 成工程之重新招標作業,於106年7月19日決標由神緯公司承攬一標後續工程、東鑫龍公司承攬二標後續工程(見原審卷一第223-224頁、卷二第20-45頁)。 ㈨系爭一標後續工程於108年6月20日竣工,於108年9月19日驗收合格,驗收結算總價為6495萬6096元,經被上訴人於109 年2月18日准予備查(見本院卷一第279-308頁之結算驗收證明書、第279頁之傑明公司函),系爭二標後續工程於109年1月17日竣工,於109年6月4日驗收合格,驗收結算總價為1 億0149萬7076元(見本院卷二第283-285頁之結算驗收證明 書)。 六、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中途結算未領之工程款及按比例退還未施作部分之履約保證金,是否有理,分述如下: ㈠被上訴人因可歸責於偉盟公司之事由,於105年8月31日終止契約為合法: ⒈上訴人雖主張偉盟公司之施工進度並無遲延情形云云。查系爭工程契約第7條第㈠項雖僅有約定開工日及竣工日數(見原 審卷一第65、28頁),並未詳細約定各施工項目及各分段進度之完工期限,惟依系爭工程契約第7條第㈢項約定工程延期 ,及第21條第㈠項第⒏、⒒款約定契約終止事由包括無正當理 由不履行契約者,及廠商未依契約履約,經機關書面通知仍未改正者(見原審卷一第29-30、31、50-51、65-66、85-86頁),可徵偉盟公司應按施工計畫及預定進度表施工,不得無故停工不履行契約。又依系爭工程契約第17條第項約定: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延誤履約進度,情節重大之認定,除招標文件另有規定外,並適用採購法施行細則第111條 規定(見原審卷一第47頁)。而依108年11月8日修正前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111條第1項規定,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0款所稱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者,機關得於招標文件載明其情形,其未載明者,於巨額工程採購,指履約進度落後10%以上;於其他採購,指履約進度落後20%以上,且日數 達10日以上,機關應先通知廠商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依逾期日數計算之。查,偉盟公司自104年11月12日、14日 起未再進場施作系爭一標、二標工程,經被上訴人於105年5月25日發函通知偉盟公司就系爭一標工程進度落後達21.72% ,於105年6月3日發函通知偉盟公司就系爭二標工程進度落 後達24.89%,請其於發文日起30日內改善,否則將終止契約 ,有被上訴人函及傑明公司函可考(見原審卷一第207-211 頁)。然偉盟公司105年5月19日函稱因假扣押而無法提出趕工計畫,於105年6月29日函自承系爭一標工程進度至105年6月30日已落後23.88%之事實(見原審卷二第49-50、67-70頁 、卷一第114頁),嗣於雙方與傑明公司均有出席之105年7 月11日延誤履約處理方案會議中,傑明公司亦有通知偉盟公司關於系爭一標工程進度落後達23.88%、二標工程進度落後 達32.49%等情(見原審卷二第93頁)。是被上訴人已依上開 規定,通知偉盟公司有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得終止契約之情形,催告其趕工以改善施工進度,但偉盟公司於催告30日期滿仍未能改善,則被上訴人主張偉盟公司有系爭工程契約第17條第項所定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之情形,堪認可取。嗣被上訴人依系爭工程契約第21條第㈠項:「⒌因可歸責 於廠商之事由,致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者」、「⒏無正當理由而不履行契約者」、「⒑有破產或其他重大情事,致無法繼續履約者」、「⒒廠商未依契約規定履約,自接獲機關書面通知次日起10日內或書面通知所載較長期限內,仍未改正者」等約定(見原審卷一第50-51、85-86頁),於105 年8月31日發函向偉盟公司為終止系爭一標、二標工程契約 之意思表示(見原審卷一第103-106頁),應屬有據,已生 合法終止之效力。 ⒉上訴人雖主張偉盟公司已提送連帶保證廠商宏福公司之資格文件,經傑明公司審查及被上訴人於105年6月28日備查,傑明公司建議由宏福公司接續施工,詎被上訴人拒絕,於105 年8月31日逕行終止系爭工程契約,另行發包,係權利濫用 、違反誠信,且就損害之擴大與有過失云云,並提出偉盟公司函附宏福公司資格文件、傑明公司函、被上訴人函為證(見原審卷二第62-87、171-234頁)。惟查: ⑴依系爭工程契約第19條第㈠項約定,機關應於廠商履約進度落 後時,「評估並通知」由連帶保證廠商履行連帶保證責任,繼續完成(見原審卷一第49、84頁),系爭工程契約第18條第㈩項約定,連帶保證廠商經機關「通知」代得標廠商履行義務者,有關廠商之一切權利,包括尚待履約部分之契約價金,一併移轉由該保證廠商概括承受,本契約並繼續有效(見原審卷一第48、83頁),廠商履約及賠償連帶保證書亦有載明:「本保證書事項一~八項未經契約機關『同意通知』進 場為連帶保證廠商,則本保證書不成立,連帶保證廠商即無履約及賠償連帶保證責任」(見原審卷二第181頁),據此 足認偉盟公司提送宏福公司為系爭工程之連帶保證廠商,雖經被上訴人備查,然仍須經被上訴人評估後,為同意並通知宏福公司進場之意思表示時,宏福公司始負履行連帶保證責任。又被上訴人因可歸責於偉盟公司之事由,依系爭工程契約第21條第㈠項第⒌、⒏、⒑、⒒款約定,亦有終止契約之權利 ,已如前述,故被上訴人得選擇不終止契約,通知連帶保證廠商宏福公司履行連帶保證責任,接續完成工程,亦得選擇終止契約,另行招標。 ⑵又被上訴人為評估由宏福公司接續施工或終止契約之利弊得失,乃透過傑明公司諮詢律師於105年7月6日提出備忘錄, 該律師意見認偉盟公司之系爭工程款債權已為法院扣押命令之效力所及,被上訴人不得給付工程款予偉盟公司或宏福公司,宏福公司及偉盟公司之其他債權人對於此筆工程款恐有爭執,被上訴人有被迫重複清償之高度風險,建議不通知宏福公司為連帶保證廠商接續施工(見原審卷二第133-141頁 )。嗣被上訴人召集偉盟公司、傑明公司及相關單位於105 年7月11日延誤履約處理方案會議中,亦有討論通知連帶保 證廠商繼續履約與終止契約、重行招標兩者處理方式之利弊,傑明公司認為前者之法律上風險較高,後者對於工程期程之影響較大,相關單位則認為避免重複撥款及訟爭之風險,結論並未同意以連帶保證廠商代為履約之處理方法(見原審卷二第93-97頁)。嗣被上訴人綜合上開諮詢法律意見及會 議討論意見加以評估後,選擇終止契約另行招標之方式,堪認係債權人選擇權之正當行使,並無權利濫用、違反誠信或就損害之擴大與有過失之情事。 ㈡被上訴人終止契約後,得依系爭工程契約第21條第㈣項約定, 扣發偉盟公司之工程款及不發還履約保證金,待後續工程結算完成: ⒈系爭工程契約第21條第㈣項約定:「契約經依第1款規定或因 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終止或解除者,機關得自通知廠商終止或解除契約日起,扣發廠商應得之工程款,包括尚未領取之工程估驗款、全部保留款等,並不發還廠商之履約保證金。至本契約經機關自行或洽請其他廠商完成後,如扣除機關為完成本契約所支付之一切費用及所受損害後有剩餘者,機關應將該差額給付廠商。……如有不足者,廠商及其連帶保證 人應將該項差額賠償機關」(見原審卷一第51、86頁),則系爭工程契約已明定因可歸責於偉盟公司之事由而經被上訴人終止時,偉盟公司之工程款請求權及履約保證金返還請求權即附有於扣除被上訴人另行招標完工所支付之費用及所受損害後猶有餘額之停止條件(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20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上訴人在上開停止條件成就前,自得扣發偉盟公司之工程款及不發還履約保證金。 ⒉上訴人雖主張系爭工程契約第21條第㈣項為定型化契約條款, 顯失公平,依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為無效云云。系爭工程契約第21條第㈣項雖屬被上訴人單方預先擬定之定型化契約條款,惟按民法第247條之1係為防止契約自由之濫用及維護交易公平,定型化契約條款是否顯失公平而為無效,除應視契約之內容外,並應參酌雙方之訂約能力、雙方前後交易之經過及獲益之情形等其他因素,全盤考慮,資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96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偉盟公 司成立於76年,承攬公共工程經驗豐富,其聲請破產時之資產為12億2135萬9312元(見原審卷一第14頁之破產宣告裁定、原審卷二第49頁之偉盟公司函自承承攬公共工程實績甚多),顯非經濟上弱者,且有充足之工程實務知識經驗,其對於該條款應知之甚詳,自可本諸自由意志決定締結契約。復衡此條款限於因可歸責於廠商事由而終止契約時,為保障機關日後損害得受賠償而預留款項,難認顯失公平(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192號判決亦採相同見解可參)。上訴人 主張系爭工程契約第21條第㈣項約定無效云云,難認有據。 ⒊上訴人又主張被上訴人應按未施作部分比例返還履約保證金,不得扣發云云。惟查,系爭契約第14條第㈢項第⒋款關於得 不予發還保證金之情形為:「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部分終止或解除契約者,依該部分所占契約金額比率計算之保證金;全部終止或解除契約者,全部保證金」(見原審卷一第41、75頁),本件被上訴人係終止系爭工程契約之全部,並非僅就部分為終止,自得不予發還全部保證金。又查系爭工程契約第14條第㈠項雖有約定,履約保證金於工程進度達2 5%、50%、75%及驗收合格後,各發還25%(見原審卷一第41 、75頁),惟系爭工程契約第21條第㈣項約定系爭工程契約因可歸責於偉盟公司之事由終止時,被上訴人得不發還履約保證金,已如前述,此乃履約保證金不予發還之特殊情形,自不因偉盟公司施工進度已達50%即認其得請求發還50%之履 約保證金。 ⒋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既已扣罰履約保證金,不得再扣發工程款或請求其他損害賠償云云。惟系爭工程契約第21條第㈣項明訂被上訴人因接續完工所付費用及所受損害,扣除工程款及履約保證金後,尚有不足者,仍得請求賠償,已如前⒈所述。而系爭工程契約第14條第㈢項第⒍款亦明訂廠商所繳納 之履約保證金及孳息得部分或全部不予發還之情形,包括未依契約規定期限或機關同意之延長期限履行契約之一部或全部,其逾期違約金之金額,自待付契約價金扣抵仍有不足者,與該不足金額相等之保證金(見原審卷一第41、76頁)。故依上開約定,被上訴人就工程款及履約保證金,得扣抵另行發包後續工程所付費用、所受損害及逾期違約金,如有不足,仍可請求偉盟公司賠償。 ⒌上訴人復主張被上訴人扣款項目係在偉盟公司破產宣告後始取得之債權,依破產法第114條第2款規定,不得與偉盟公司之工程款及履約保證金債權互為抵銷云云。惟依系爭工程契約第21條第㈣項及第14條第㈢項第⒍款約定,系爭工程契約因 可歸責於偉盟公司之事由,經被上訴人於105年8月31日終止,則偉盟公司之工程款請求權及履約保證金返還請求權即附有停止條件,須待被上訴人重行發包完成後續工程並扣除逾期違約金、接續施工所付費用及所受損害後猶有餘額之事實發生,條件始成就,偉盟公司始得就餘額為請求。是被上訴人所為扣抵,係基於系爭工程契約約定之停止條件,與民法第334條規定之抵銷權需於具備抵銷適狀時,由被上訴人為 意思表示始生效力者不同,不適用破產法第114條第2款之規定。 ㈢被上訴人抗辯其所扣發之工程款及違約金得扣抵逾期違約金、後續工程費用及損害,是否有理,說明如下: ⒈逾期違約金: ⑴查系爭工程契約第17條第項僅有關於廠商未依照契約所定履 約期限竣工,自該期限次日起算逾期日數之約定(見原審卷一第47、82頁),本件偉盟公司因有延誤履約進度情節重大之情形,於竣工前經被上訴人合法終止契約,無從依上開約定認定偉盟公司自何時起陷於給付遲延。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規定,應先經債權人催告而未為給付,債務人始負遲延責任。查,被上訴人於105年5月25日發函通知偉盟公司就系爭一標工程進度落後21.72%,於105年6 月3日發函通知偉盟公司就系爭二標工程進度落後24.89%,已達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之標準,請偉盟公司於發文日起30日內改善,然偉盟公司仍未能改善,已詳述如前㈠⒈,堪認 被上訴人已有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規定、系爭工程契約第17條第項約定及修正前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111條第2項規定,催告偉盟公司趕工以改善施工進度,然偉盟公司於催告30日屆滿仍未能改善,則偉盟公司應自催告期滿翌日即一標工程自105年6月24日起、二標工程自105年7月3日起,負遲 延責任。 ⑵次查,系爭工程契約第17條第㈠項明訂逾期違約金以日為單位 ,按逾期日數,每日依契約價金總額1‰計算逾期違約金,而 依同條第㈣項約定該逾期違約金,為損害賠償預定性違約金,其總額以契約價金總額之20%為上限(見原審卷一第46、8 1頁)。偉盟公司就系爭一標工程自105年6月24日起、就系 爭二標工程自105年7月3日起負遲延責任,計算至被上訴人105年8月31日終止契約之日止,系爭一標工程之逾期天數為69日、二標工程之逾期天數為60日。準此,以一標工程總價1億5680萬元之1‰按逾期69日計算逾期違約金為1081萬9200元 (計算式:156,800,000×1‰×69=10,819,200),以二標工程 總價1億7538萬元之1‰按逾期60日計算逾期違約金為1052萬2 800元(計算式:175,380,000×1‰×60=10,522,800)。被上 訴人未具體計算偉盟公司之逾期天數並按系爭工程契約第17條第㈠項約定扣罰,逕以系爭工程契約第17條第㈣項之上限扣 罰一標逾期違約金3136萬元、二標逾期違約金3507萬6000元,難認有據。 ⒉重新發包價差: 被上訴人以系爭工程契約單價與重新發包後續工程契約單價之差額,乘以結算數量,計算重新發包價差為一標1656萬0006元、二標3106萬8023元,業據其提出傑明公司提出之計算表、歷次變更設計個案說明書、函文、施工會勘紀錄為證(見本院卷一第353-374頁、卷二第81-133頁)。至於後續工 程結算金額雖較原契約總價少,然此係因部分工項部分設施及管段遭地下管線障礙、接管戶建築物排水位置變更而辦理增減帳,或因接管住戶拒絕配合或施工位置空間不足而辦理減帳,有部分工項無法施作而辦理減項等情,有傑明公司回函可稽(見本院卷一第490頁),自不能因後續工程結算總 價較低即認被上訴人未受損害。而上訴人除承認系爭一標工程變更設計第一案「林森路LAb21管線修繕」為偉盟公司施 工瑕疵(見本院卷二第175-176、183-185頁,另見本院卷二第83-101頁之傑明公司函及本院卷二第269頁之管線異常照 片)外,另主張傑明公司製作之價差計算表有部分工項為系爭工程契約所無者(見本院卷二第481-482、488-489頁),其他變更設計案與偉盟公司終止契約無關者(見本院卷二第183、187-191頁)。惟查: ⑴傑明公司就各該工項與兩造契約約定工項相同者,已將結算增、減數量一併計算。此部分原屬偉盟公司應完成之工作,但因契約終止而未完成,由神緯公司、東鑫龍公司接續完成,然因接續工程之各項單價高於兩造原約定單價,縱事後有增加數量,本亦可按系爭契約單價計價,被上訴人因此受有價差損害,堪認可取。又部分新增工項已載明係「前階段工程處理費」、「前階段工程檢視」(見本院卷一第355、372-373頁),亦堪認係神緯公司、東鑫龍公司接續處理偉盟公司前階段工程所支出之費用,被上訴人自得在偉盟公司得請領款項中扣抵。 ⑵至於其他新增工項為原契約所無者,如一標之壹.一.3.A.r、 壹.一.3.A.s「圓形預鑄污水人孔」、壹.二.1.C.a~e「圓形 預鑄陰井」、二標之壹.一.3.1.13「圓形預鑄污水人孔」、壹.二.1.2.10「產品,300mmPVC清除孔蓋」、壹.二.1.3.4 、4-1、壹.二.1.3.5「陰井,圓形RC預鑄」、壹.二.2.14、14-1、22~23「多功能匯流系統」、壹.二.2.15、16、16-1「用戶接管」、壹.二.2.21「匯流接頭」、壹.五.28「公園綠地清理及復舊」、壹.五.29「塑膠軟墊復舊」壹.五.38「機具挖方,卵石」等(見本院卷一第359、365、415-419、421頁),被上訴人不能證明此等新增工項可歸責於偉盟公司。參以歷次變更設計案有因工區內新建案完工、住戶排水位置改變、道路管線遭遇施工障礙、施工空間不足者(見本院卷二第81頁、卷一492、511頁),亦不能證明為可歸責於偉盟公司之事由。從而,被上訴人扣抵上開一標工項合計100 萬1219元(計算式:152,266+148,791+12,526+25,052+469, 614+107,757+85,213=1,001,219)、二標合計319萬1396元 (計算式:836,940+36,304+660,550+63,924+320,430+16,1 57+129,256+40,914+37,221+80,645+6,605+64,571+80,896+ 480,563+293,960+42,460=3,191,396)部分,難認可取。 ⑶綜上,被上訴人抗辯得扣抵一標工程重新發包價差1555萬878 7元(計算式:16,560,006-1,001,219=15,558,787)及二標 工程重新發包價差2787萬6627元(計算式:31,068,023-3,1 91,396=27,876,627)等語,應為可取。 ⒊中途結算及驗收費用: 被上訴人雖以其增加支出一標中途結算及驗收費用7萬8400 元、二標中途結算驗收費用8萬7690元,係依委託技術服務 契約書第3條第2項第4款第32目約定,因偉盟公司未提出結 算書,由傑明公司逕行製作,製作費用由偉盟公司工程契約價金0.5‰支應等情,並提出中途結算書及委託技術服務契約 書為證(見本院卷一第375-377頁)。惟查傑明公司依上開 約定製作者,係「竣工結算書」,故以工程契約價金之0.5‰ 計算,然此部分僅係辦理中途結算及驗收,依傑明公司中途結算結果,偉盟公司於契約終止前已完工部分占全部工程之比例,一標僅50.01%(計算式:81,085,390÷161,880,000=0 .5009),二標僅33.88%(計算式:59,415,795÷175,380,00 0=0.3388)(見本院卷一第263、267頁),自與全部工程竣 工結算之工作質量有別。則傑明公司進行中途結算及驗收工作之費用,應按中途結算之標的金額計算,即一標工程中途結算費用為4萬0543元(計算式:81,085,390×0.5‰=40,542. 7,元以下四捨五入),二標工程中途結算費用為2萬9708元(計算式:59,415,795×0.5‰=29,707.9,元以下四捨五入) 。被上訴人以全部工程契約價金計算此部分費用,難認可取。 ⒋代修繕及維護支出費用: 查系爭工程契約第21條第㈢項約定,偉盟公司於終止契約後,仍應負責維護工程至被上訴人接管為止(見原審卷一第51、86頁)。被上訴人有就一標工程支出代修繕及維護支出費用40萬8584元,業據其提出工程契約、工程竣工報告表、施工照片、結算明細表為證(見本院卷一第383-392頁),並 經傑明公司函覆:偉盟公司自遭法院假扣押後,即未針對覆工板進行維護及修繕工作,經民眾多次反應現場覆工板破損、車行發生聲響噪音影響用路人行車安全及民眾生活,被上訴人多次通知偉盟公司改善,均未獲改善,乃由被上訴人辦理開口契約,代為修繕及維護等情明確(見本院卷二第73頁),並檢附覆工蓋板維護會勘紀錄、會議紀錄、被上訴人於105年12月26日函請偉盟公司維護、修復覆工板之函文可稽 (見本院卷二第135-147頁),堪認偉盟公司有疏於維護工 地現場設備之情形。則被上訴人依上開約定,扣抵此部分修繕維護覆工板之費用,應屬有據。 ⒌影響介面標案通水展延工期四標之施工廠商管理費用、監造單位監造費用: 被上訴人抗辯因一標工程遲延施工無法通水,影響東鑫龍公司承包之第四標(LA、Lac水系)接管用戶工程之進展,其 已准予第四標展延工期236天,此係不可歸責於東鑫龍公司 之事由,則依被上訴人與東鑫龍公司之工程契約第7條第㈢項 第⒋款約定、被上訴人與傑明公司之委託技術服務契約書第6 條第項之約定,被上訴人應按展延工期236天計付東鑫龍公 司管理費用188萬8000元、計付傑明公司監造費用107萬9079元等情,業據其提出被上訴人准許東鑫龍公司展延工期之函文及上開契約約定內容、傑明公司函覆計算方式並檢附相關資料為證(見本院卷一第394-399頁、卷二第227-246頁),亦堪採信。至於傑明公司雖函覆本院:第四標工程尚未完成工程結算,建請同意俟結算完成請領尾款後再行提交(見本院卷一第477、491頁),惟傑明公司既已將此費用計算列入本件扣抵項目,則此部分請求權已經發生,僅因第四標尚未完成結算而未請款,自不能認被上訴人未受損害。 ⒍一宇公司請求工作井鋼環之損害賠償: 被上訴人抗辯其另得就一宇公司請求損害賠償64萬4418元部分扣款云云。惟查,一宇公司係負責施作系爭工程工作井推進及埋管之下包廠商,其主張施作系爭工程工作井時所埋設之鋼環本應於完工時拔除取回,惟因偉盟公司延誤履約,經被上訴人終止契約,由神緯公司、東鑫龍公司接續完工,嗣由神緯公司、東鑫龍公司拔除鋼環埋設深度2.5公尺以上部 分,並以工作井鋼材回收折讓費用26萬9496元、37萬4922元予被上訴人,上訴人已出具委託書,同意由一宇公司代為處理鋼環領回相關事務等情,業由原法院109年度訴字第780號民事判決命被上訴人應將上開折讓費用26萬9496元、37萬4922元給付一宇公司(見本院卷二第347-362頁),此經本院 調取該案電子卷證核閱明確。查被上訴人終止系爭工程契約後,已將系爭工程現場交由神緯公司、東鑫龍公司接續施作,自應由被上訴人負責現場鋼環之結算驗收或回收處理。上訴人已於107年1月31日通知一宇公司,可依傑明公司指示進場回收鋼環及覆工蓋板等情(見本院卷二第383頁),此外 ,被上訴人不能證明偉盟公司就一宇公司回收鋼環一事有何可歸責之事由,自難認此部分金額應由偉盟公司負擔。㈣綜上,被上訴人扣發偉盟公司之中途結算工程款即一標工程款2862萬3599元、二標工程款3332萬5607元,及一標工程剩餘履約保證金1176萬元、二標工程剩餘履約保證金1753萬8000元,俟後續工程結算驗收完成後,依系爭工程契約第21條第㈣項約定,扣抵因終止契約另行支出費用、所受損害及逾期違約金後,猶有餘額一標工程款1058萬9406元、二標工程款1243萬4472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所示),則此部分請求權所附停止條件已成就,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如數給付,即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可採。又查系爭一標工程於109年1月14日完成驗收結算,二標工程於109年9月25日完成驗收結算,自是日起即可辦理付款,有結算驗收證明書及被上訴人函可稽(見本院卷二第283-285、501-503頁),則被上訴人就一標工程款自109年1月15日起、二標工程款自109年9月26日起,負遲延責任,上訴人請求自上開期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工程契約第3條第㈠項、第14條第㈢ 項第⒋款約定及民法第490條、第505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302萬3878元,及其中1058萬9406元自109年1月15日起、1243萬4472元自109年9月2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 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至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所持理由雖與本院不同,然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人在本院追加請求2220萬9538元,及自110年10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無理由。本判決所命給付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追加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2項、第78條 、第79條、第463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工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謝碧莉 法 官 楊惠如 法 官 林晏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簡維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