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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建上字第48號

給付工程款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5 月 26 日

法官陳邦豪古振暉胡宏文

上訴人
寬聯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正福
訴訟代理人
王永春律師
被上訴人
木利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文彥
訴訟代理人
陳佳伶律師

鄧程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3月28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建字第9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9年5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逾新臺幣陸佰柒拾肆萬柒仟柒佰肆拾捌元本息,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該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其餘上訴駁回。

四、廢棄部分之第一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七;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104年6月24日承攬上訴人「南亞科三A廠八期擴建土建工程」(下稱土建工程)之模板工程項目(下稱系爭工程),並簽訂工程發包承攬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工程結算後按實作數量結算。系爭工程業已施作完畢,上訴人應給付之工程款為新臺幣(下同)1億786萬8370元,扣除其已付9663萬8997元,僅得對伊無爭議之394萬2283元扣款,上訴人尚欠工程款共計728萬7090元未付等情。爰依系爭契約及承攬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加付自105年9月10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被上訴人逾此部分請求,業經原審判決敗訴,未據其聲明不服,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尚未完工,且於施工期間未遵守相關工地安全衛生規定及施工期限,致伊遭業主罰款,並增加支出配合廠商等待施工費用、代其施作部分工項等共計1196萬5159元(扣款項目、金額、詳如附表一所示);被上訴人已於105年11月3日就伊製作之代付款總表(全部)(即附表一編號33至149部分,下稱甲表)有爭議部分另製作代付款總表(爭議部分)(即附表二,下稱乙表),嗣兩造於同年12月13日召開暫扣款及保留款協調會議(下稱系爭協調會),約定被上訴人應於106年3月31日前對伊之扣款部分核對完成,被上訴人於期限屆至前未曾異議,顯見對伊之扣款已無意見;其復未依約繳納清安基金105萬5878元,伊均得自應付之工程款扣抵,經扣抵後已無積欠其工程款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就前開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可信為真實(見本院卷第102頁):

㈠被上訴人於104年6月24日承攬上訴人系爭工程,並簽訂系爭契約,約定工程結算後按實作數量結算。

㈡系爭工程按實作數量結算之工程款為1億786萬8370元,上訴人已給付9663萬8997元。

㈢被上訴人以104年12月14日函就工地104年8月至10月遭扣款未經其簽認乙事,函知上訴人「爾後扣款須經本公司簽認同意方可進行扣款」。

㈣上訴人以105年9月8日函提供甲表及明細予被上訴人,並以105年9月9日函請被上訴人就該內容明細儘速釐清確認,並就有疑義部分提出討論,於同年9月14日送達被上訴人。

㈤被上訴人以105年11月3日函將有爭議部分製作乙表檢送予上訴人,同意部分扣款。

㈥兩造就扣款數額於105年12月13日召開系爭協調會。

五、兩造之爭點如下:

㈠被上訴人得否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工程之工程款?

㈡若為肯定,被上訴人得請求給付之工程款金額若干?

六、茲就兩造之爭點,說明本院之判斷如下:

㈠被上訴人已完成系爭工程,自得請求上訴人給付工程款:

⒈按稱承纜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系爭契約承包總價第10點約定「以實作數量計價」;付款辦法第1點約定「配合甲方(即上訴人,下同)公司請款作業,按工程進度每期工程計價請領百分之九十工程款,百分之十為工程保留款」、第2點「尾款(工程保留款)於甲方工程完成,配合甲方公司作業以45天票期一次付清」(見原審卷一13、15頁)。準此,被上訴人於完成系爭工程後,即得請求上訴人給付全部按實作數量結算之工程款。

⒉經查:系爭工程按實作數量結算之工程款為1億786萬8370元,業據被上訴人提出工程計價單為證(見原審卷一第21頁),復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一第77頁);佐諸兩造前就扣款數額,於105年12月13日召開系爭協調會,依系爭協調會議紀錄第1點記載「(上訴人)同意先退還保留款項1130萬元整(含數量結算金額)」等詞(見原審卷一第74頁),顯然被上訴人已完成系爭工程工作,上訴人始同意給付系爭工程之工程尾款(即工程保留款)。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尚未完成系爭工程云云,即非可採。是被上訴人主張其已完成系爭工程,得請求上訴人給付工程款,洵屬有據。

㈡上訴人得扣除工程款394萬2283元、清安基金53萬9342元,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674萬7748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不應准許:

⒈上訴人抗辯:伊因被上訴人未遵守相關施工作業安衛要求及工地安全衛生規定,致遭業主罰款(即附表一編號8、46、47、70、71、101、152、207、208);復因被上訴人未遵守施工期限,致伊增加支出配合廠商等待施工之費用(即附表一編號33、37、75、102);又代被上訴人施作應由其完成之工程項目(即附表一其餘所示項目),伊得依附表一「違反之契約條款」欄所示約定,扣除附表一「扣款金額」欄所示款項計1196萬5159元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茲就上訴人得扣款之金額析述如下。

⑴關於附表一編號36、42至44、47、49至51、53、56至64、67至68、70至71、74、76、78、79、82至92、95至97、99至101、104、105、109 、111至112、114至116、122至123 、125至126、129至134、144至149、164、168、175至177、179、180、193「扣款金額」欄及附表二各編號「無爭議金額」欄所示金額(下合稱「不爭執金額」)部分:

①上訴人於105年9月8日檢送代付款總表(全部)(甲表、即附表一編號33至193所示部分)予被上訴人,並以105年9月9日函請被上訴人就該內容明細儘速釐清確認,就有疑義部分提出討論,於同年月14日送達被上訴人,經被上訴人檢視核對後,就有爭議部分,於105年11月3日函送代付款總表(爭議部分,即乙表)通知上訴人(下稱系爭函文)等情,有上訴人105年9月9日函、被上訴人105年11月3日函及附件可稽【見原審卷一第24頁、第107至112頁,其中甲表即代付款總表(全部)見第108至110頁;乙表即代付款總表(爭議部分)見第111至112頁】。經比對甲、乙表所載內容,可知乙表未將附表一編號36、42至44、47、49至51、53、56至64、67至68、70至71、74、76、78、79、82至92、95至97、99至101、104、105、109、111至112、114至116、122至123、125至126、129至134、144至149、164、168、175至177、179、180、193(即附表一黃色標示部分,合計224萬5932元)列為爭議項目,足見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就前開扣款項目及金額並無疑義;又依被上訴人在乙表如附表二「編號」欄所示項目之「備註欄」記載之文字(文字內容各詳如附表二「備註欄」所示),亦可知被上訴人並未反對上訴人扣除附表二「無爭議金額欄」所示之數額合計169萬3351元(至被上訴人於附表二編號8「備註欄」雖註記「在0418已扣150,000元」等字,惟甲表並無有關4月18日扣款15萬元之記載,被上訴人亦未提出遭上訴人於4月18日扣款15萬元之證明,是本項次「無爭議金額」仍列58萬3901元)。

②系爭函文主旨欄記載「有關本公司(指被上訴人、下同)承攬南亞科技新廠擴建案-土建工程-模板工程,遭貴公司(指上訴人)不當扣款金額累計達9,923,836元事宜,本公司已於10/28完成與工務所承辦人員,對於扣款明細已全部檢視核對」等旨,及說明欄「1.有關本公司承攬南亞科技新廠擴建案-土建工程-模板工程…自9/14取得所謂扣款明細後,依程序10/17與CUB李瑞生副理及工程人員,10/28與FAB陳聰輝經理,舒主任及工程人員,均已檢視商討瞭解扣款明細爭議內容」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07頁),顯然被上訴人已就甲表內容詳為檢視;參諸系爭函文並未提及兩造曾就甲表內容進行協商,暨被上訴人105年9月14日收受甲表後,耗時近1個半月始於105年11月3日作成乙表等情以觀,足徵被上訴人係會同所屬工務人員及其他協力廠商工程人員,就甲表所載扣款項目、金額詳加檢視查對後,剔除甲表無爭議部分,及就附表二各編號所示扣款項目加註爭議金額及說明,始形成乙表之內容,並以系爭函文檢送乙表通知上訴人表示其同意該部分扣款之意。是甲、乙表所列「不爭執金額」應各為224萬5932元、169萬3351元。

⑵關於附表一除「不爭執金額」外部分:

①上訴人抗辯:伊支付附表一其餘各編號「支代廠商」欄所示廠商如「扣款金額」欄所示款項,或遭業主罰款等語,並提出統一發票、點工明細表、證明單、工程檢核異常反應處理單、出車明細、工程請款單等件為憑(見原審卷二第14至270頁、卷三第8至278頁、卷四第8至275頁、卷五第8至235頁),惟上開文件及費用單據充其量僅能證明上訴人支付廠商費用或遭業主罰款之事實,尚無足推認被上訴人確有違反附表一「違反之契約條款」所示約定之行為,亦無從證明該等款項與被上訴人違約行為間之關連性及必要性,上訴人復未就此舉證以實其說,即難認上訴人此部分辯解為可採。是上訴人抗辯:伊得自應給付被上訴人之工程款再扣除附表一除「不爭執金額」外之其餘金額云云,自無足取。

②上訴人復辯稱:兩造於系爭協調會合意就後續爭議暫扣款部分,於106年3月31日前核對完成,然被上訴人自系爭協調後至106年3月31日止均未再向伊提出異議,亦未再請求伊給付任何款項,足認被上訴人亦同意伊已付之工程款即為其得受領之金額等語,並提出系爭協調會議記錄為憑(見原審卷一第74頁)。惟:依系爭協調會議紀錄第2點「後續爭議暫扣款部分,於106.3.31前核對完成」文義(見原審卷一第74頁),並未蘊含若被上訴人未能於106年3月31日完成核對即生失權效果之意思;況被上訴人已於105年11月3日將其有爭執部分整理成乙表並函知上訴人,業如前述,後續即應由上訴人再為查核及確認,設若上訴人未為協力,被上訴人亦無從單方完成核對工作,即無從以兩造未依系爭協調會議記錄第2點所定期限完成爭議暫扣款之核對,遽謂被上訴人已承認其受領之金額。上訴人此部分辯解,亦無憑採。

⑶據此,上訴人因被上訴人未遵守相關施工作業安全衛生規定致遭業主罰款、未遵守施工期限、代被上訴人完成工項等原因,固僅得扣款393萬9283元(計算式:2,245,932+1,693,351=3,939,283),然被上訴人對於原審就此部分認定金額為394萬2283元(即溢扣3000元部分)未予爭執,基於處分權主義,本院自應受其拘束。故上訴人就此部分得予扣抵之金額仍應為394萬2283元。

⒉上訴人復辯稱: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其他項目第7點約定應按系爭工程總工程款1%繳納清安基金105萬5878元,伊亦得扣除等語,並提出105年12月31日工程計價單為憑(見原審卷一第21頁)。經查:

⑴依系爭契約其他項目第7點約定:「依業主協議會規定承商(指被上訴人)需加入共同協議組織,並需共同負擔工區所產生之各項清潔及安衛措施費用,於每月協議組織召開會議時列表確認,並於每月當期繳納,如有異議需於會議中提出。如未按時繳納將於尾款中扣除」(見原審卷一第17頁),上訴人抗辯:系爭工程業主與伊及包括被上訴人在內全部分包承攬廠商於104年8月27日召開104年8月份工程安全衛生協議組織會議(下稱104年8月工安會議),協議組織金額暫定0.5%等情,業經提出該會議紀錄、簽到簿可稽(見本院卷第161至163頁),被上訴人雖陳稱:出席代表林進富係臨時領班,臨時被通知參加該會議,未獲授權表示意見,其簽名僅有簽到之意等語,核係對於代理出席者所為代理權之限制,復未舉證上訴人因過失而不知該事實,依民法第107條前段規定,不得對抗上訴人;況被上訴人亦同意就上訴人提及清安基金依104年8月工安會議結論扣除總工程款0.5%即52萬7939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57、185、192頁),足見被上訴人應依約繳納清安基金。

⑵關於上訴人應繳納清安基金數額,上訴人雖抗辯:嗣後續因清安基金不敷使用,兩造與其他協力廠商才又達成扣款1%之共識,且被上訴人歷來工程計價單均載明「需扣協議會費用為總工程款1%」,未見被上訴人異議,其於104年12月14日發函亦未對所領費用有所爭執,可見被上訴人同意按總工程款1%計付清安基金等語,並提出土建工程其他廠商工程計價單及付款支票、被上訴人前4期工程計價單及付款支票為憑(見本院卷第39至81頁、第165至172頁)。惟:

①觀諸上訴人提出土建工程其他協力廠商之工程計價單雖於每期均按累計成本金額1%扣除清安基金(見本院卷第39、43、47、51、55、59、63、67、71、75、79頁),均係當期扣款,核與其提出被上訴人之第1至4期工程計價單均未列入當期扣款項目不符(見本院卷165、167、169、171頁),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應繳納之清安基金105萬5878元,亦與系爭工程總工程款未稅價格1億786萬8370元(見原審卷一第21頁)按1%計付之金額107萬8684元不符;倘若兩造與其他協力廠商確有達成共識,何以上訴人未採取與其他廠商扣款相同方式,按期扣除被上訴人應付之清安基金,並於每期計價單列明扣款項目及金額;況上訴人與各別其他協力廠商就清安基金所為約定,基於債之關係相對性,亦無拘束被上訴人之理。縱被上訴人在工程計價單承包人簽章欄位蓋上日期戳章,充其量僅係表彰被上訴人簽收上訴人交付該期工程款支票之意;遑論上訴人未提出被上訴人應分攤之清安基金業經每月協議會列表確認之證據資料,並自承與被上訴人及其他協力廠商嗣達成扣款1%計付清安基金共識並無書面會議紀錄(見本院卷第157、177頁),復未舉證被上訴人係因未按時繳納當期清安基金始需自系爭工程尾款扣除,或兩造合意變更系爭契約其他項目第7點之約定,尚難僅因上訴人提出上訴人各期工程計價單承包人簽章欄下方以印刷字體列載「需扣協議會費用為總工程款1%,於保留款中扣除」等字,遽謂兩造已合意將清安基金提高至總工程款1%。

②被上訴人曾就上訴人未經其現場人員確認,即以人力派遣、起重費、挖土機、五金材料、油漆點工、業主扣款、協議會罰款等名義共扣款34萬4274元,以104年12月14函提出異議,不接受未經該公司現場人員簽認所為扣款,並敘明「爾後扣款須經本公司(指被上訴人)簽認同意方可進行扣款」等詞(見原審卷一第22頁),且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歷來工程計價單均未依約對其列扣清安基金,業如前述,即難徒憑被上訴人104年12月14日函未對前所領取費用有所爭執,推認其同意按總工程款1%給付清安基金。上訴人執其自行製作105年12月23日工程計價單,抗辯:被上訴人本應繳納未稅總工程款1%之清安基金107萬8684元,伊於計價時基於合作善意,僅計列扣除清安基金105萬5878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95頁),因認被上訴人應如數繳納云云,難以採信。

⑶系爭工程總工程款未稅價格1億786萬8370元,為兩造所不爭執,依104年8月工安會議結論按總工程款0.5%計付清安基金應為53萬9342元(計算式:107,868,370×0.5%=539,342,元以下四捨五入)。準此,被上訴人應繳納清安基金53萬9342元,上訴人於此範圍內扣抵工程款,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即非有據。

⒊基此,上訴人得扣除之工程款數額為被上訴人無爭議之扣款394萬2283元、及另應繳納之清安基金53萬9342元,合計448萬1625元(計算式:3,942,283+539,342=4,481,625)。兩造不爭執系爭工程按實作數量結算之工程款為1億786萬8370元,上訴人已給付9663萬8997元,再扣除前述448萬1625元,則被上訴人可得請求上訴人給付之工程款應為674萬7748元(計算式:107,868,370-96,638,997-4,481,625=6,747,748)。

七、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 203條定有明文。被上訴人於105年8月15日就上訴人累計扣款992萬3836元發函催告上訴人立即退還,嗣上訴人以105年9月9日函覆以暫扣款方式辦理,迄未返還等情,有被上訴人105年8月15日函及上訴人105年9月9日函可考(見原審卷一第23、24頁),堪認被上訴人已於105年8月15日催告上訴人給付,至遲於105年9月9日到達上訴人。兩造復不爭執本件法定遲延利息起算日為105年9月10日(見本院卷第102頁),則被上訴人就請求上訴人給付工程款有據部分,加付自105年9月10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理。

八、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承攬契約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674萬7748元,及自105年9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容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被上訴人之請求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為訴訟費用負擔之判決。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工程法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被上訴人不得上訴。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6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邦豪

法 官 古振暉

法 官 胡宏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永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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