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建上字第5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2 月 02 日
- 當事人台灣潔淨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葉瑞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建上字第53號 上 訴 人 台灣潔淨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瑞祺 按提起民事第三審上訴,應預納裁判費及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構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上訴人未依規定預納裁判費,並委任訴訟代理人,第二審法院應先定期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第4項,第481條準用第44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對於本院判決駁回其請求被 上訴人永豐餘工業用紙股份有限公司給付新臺幣(下同)4,000 萬元本息之上訴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其訴訟標的金額為4,000萬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54萬6,000元。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未據繳納第三審裁判費及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茲限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補正,如逾期不補正,本院 將以上訴為不合法,裁定駁回之。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 日工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昆霖 法 官 王育珍 法 官 林翠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 日書記官 黃文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