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建上字第5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承攬報酬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8 月 11 日
- 當事人好士達營造股份有限公司、鄭木貴、榮聖機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周鴻茂、新竹縣關西鎮公所、劉德樑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建上字第57號 上 訴 人 好士達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木貴 訴訟代理人 陽文瑜律師 參 加 人 榮聖機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鴻茂 訴訟代理人 廖大鵬律師 上 訴 人 新竹縣關西鎮公所 法定代理人 劉德樑 訴訟代理人 彭成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等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8 年5月10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建字第63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好士達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並為訴之追加,經本院於109年7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好士達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該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新竹縣關西鎮公所應再給付好士達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貳拾壹萬捌仟貳佰捌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新竹縣關西鎮公所之上訴及好士達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之其餘上訴(含追加)均駁回。 經廢棄部分之第一審訴訟費用,由新竹縣關西鎮公所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好士達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上訴部分(含追加),由新竹縣關西鎮公所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好士達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負擔;關於新竹縣關西鎮公所上訴部分,由新竹縣關西鎮公所負擔。參加訴訟費用由參加人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部分,於好士達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以新臺幣柒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新竹縣關西鎮公所如以新臺幣貳拾壹萬捌仟貳佰捌拾壹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當事人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規定,雖應表明 於上訴狀,然其聲明之範圍,至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時為止,得擴張或變更之,此不特為理論所當然,即就同法於第二審程序未設與第473條第1項同樣之規定,亦可推知(最高法院30年渝抗字第66號判例意旨參照)。上訴人好士達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好士達公司)原上訴聲明請求對造上訴人新竹縣關西鎮公所(下稱關西鎮公所)給付新臺幣(下同)483萬8,600元本息(見本院卷第23頁),於繫屬本院期間,變更(減縮)為僅就其中226萬1,755元本息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219頁),揆諸前開說明,尚無不合,自應准許。又 好士達公司就其原審已依兩造間工程採購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第21條第10款請求給付之鋼板堆置、保管費用,基於同一基礎事實,追加民法第227條第2項規定為其請求之訴訟標的,依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2款 規定,亦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好士達公司主張:兩造於民國103年12月17日簽訂系爭契約 ,約定由伊承攬關西鎮公所發包之「關西鎮育賢街道路連接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約定工程總價6,880萬元。伊於 同年月23日開工後不久,即因工區內管線尚未遷移及民眾陳情而於同年月30日停工,且前開民眾抗爭延宕多時致遲未復工,兩造乃於106年9月27日合意於辦理結算後終止契約。扣除兩造無爭議且經關西鎮公所給付之款項1,348萬1,605元(含稅),伊尚得依系爭契約約定、民法第227條第2項規定,請求關西鎮公所給付:㈠已結算部分按稅前金額1,283萬9,62 4元計付之包商管理費及利潤(含營造工程保險費,下稱管 理費及利潤)、工程品管費(下稱品管費)、勞工安全衛生管理費(下稱勞安費)及營業稅合計121萬8,675元;㈡就已施做之鋼橋施工規劃費、噴砂、施工測量、現況鑑定等項處理費(下合稱鋼橋規劃費等項)合計110萬2,686元;㈢賠償遲 延給付估驗款利息、鋼板堆置費用合計263萬223元(請求細目及依據詳如附表所示),總計495萬1,584元,並就扣除估驗款遲延利息(71萬2,949元)後餘額423萬8,635元部分加 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好士達公司逾上開金額之本息請求,經原審判決駁回後未據上訴,非本院審理範圍)。 參加人陳述除同好士達公司外,另補稱:伊為好士達公司下包商,系爭工程所需428噸鋼板(下稱系爭428噸鋼板)堆置伊廠房內長達43個月之久,係因可歸責於關西鎮公所之事由所致,致伊及好士達公司受有損害,依系爭契約詳細價目表「場地臨時租借費用」6個月期間1,583元/㎡之費率,換算每 月、每平方公尺租借金額應為263.833元,及系爭428噸鋼板所需堆放空間169平方公尺之面積、堆放期間43個月計算 ,伊所受損害金額應為191萬7,274元,應得依債務不履行、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對好士達公司求償,好士達公司因其求償而受有損害等語。 二、關西鎮公所則以:系爭工程因民眾陳情、抗議及管線遷移等因素,於開工一周後即停工,且兩造合意終止系爭契約前迄未復工,好士達公司未曾至現場施作,亦無任何工程進度,故無已完成或部分完成之履約標的,不得就已結算工程款外,另請求一式之管理費及利潤、品管費等款項。好士達公司於停工後仍進行之工項,亦應自行負擔不得向伊請求報酬。又停工原因屬不可抗力,非可歸責於伊,自不得對伊主張履約損失。另兩造所簽訂鋼構項目估驗計價補充條款已約定,已估驗計價之鋼構項目由廠商負責保管,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加價,好士達公司不得額外請求給付鋼板堆置費等語,資為抗辯。 三、好士達公司於原審聲明求為判命關西鎮公所給付其891萬9,335元本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假執行宣告。原審判命關西鎮公所給付好士達公司268萬9,829元,及其中197萬6,880元部分加計自107年10月24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並為附 條件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另駁回好士達公司其餘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兩造就各自敗訴部分,提起一部上訴及上訴,好士達公司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好士達公司後開第㈡ 項之訴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關西鎮公所應再給付好士達公司226萬1,755元及自107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關西鎮 公所除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好士達公司之上訴及追加之訴,並陳明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外,另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關西鎮公所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 部分,好士達公司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好士達公司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21頁): ㈠好士達公司承攬關西鎮公所發包之系爭工程,並簽定系爭契約,系爭工程於103年12月23日開工後7日,即因民眾陳抗而延宕3年,嗣兩造於107年7月12日合意終止系爭契約(見原 審卷第248頁關西鎮公所106年4月19日函、第256頁系爭工程終止契約會議記錄)。 ㈡兩造就系爭工程無爭議部分結算稅前金額為1,283萬9,624元(見原審卷第259頁結算驗收證明書、第261頁結算總表)。㈢關西鎮公所於107年10月16至18日取回系爭428噸鋼板。 五、茲就好士達公司請求應否准許,分述如下: ㈠好士達公司得否就已結算金額1,283萬9,624元部分,請求關西鎮公所給付管理費及利潤、品管費、勞安費及營業稅? ⒈查系爭契約第21條約定「契約終止解除及暫停執行」之效果,其中第7款約定:非因政策變更且非可歸責於廠商事由( 例如但不限於不可抗力之事由所致)而有終止或解除契約必要者,準用前2款。同條第6款則約定:依前款規定終止契約者,廠商於接獲機關通知前已完成且可使用之履約標的,依契約價金給付,僅部分完成尚未能使用之履約標的,機關得洽廠商停止製造、供應或施作,但給付廠商已發生之製造、供應或施作費用及合理之利潤(見原審卷第59頁)。關西鎮公所不爭執系爭契約之終止不可歸責於好士達公司,而有系爭契約第21條第7款約定之適用(見本院卷第201頁),是依該款約定準用第6款之內容,好士達公司應得就前揭四、㈡所 示已發生之製造、供應或施作部分請求費用及利潤,並依系爭契約第3條:「…若有相關項目如稅捐、利潤或管理費等另 列一式計價者,應依結算總價與契約價金總額比例增減之」(見原審卷第25頁)之約定,請求相關費用。 ⒉好士達公司得就不爭執金額1,283萬9,624元,請求管理費及利潤、品管費合計121萬3,344元: ⑴如前揭四、㈡所述,兩造曾就系爭工程無爭議部分結算出道路 結構工程、工程告示牌、工程試驗費等項費用合計1,283萬9,624元,加計稅捐64萬1,981元後為1,348萬1,605元,然並 未計給管理費及利潤、品管費(見原審卷第261頁結算總表 ),依系爭契約第21條第6款、第3條約定,好士達公司就前開已發生之費用、利潤,自得按其結算比例請求。又依系爭契約「結算總表」壹.六.七記載,管理費及利潤、品管費分別按工程總金額7.5%、1.5%計付予好士達公司,是好士達公 司自得就兩造不爭執之結算金額1,283萬9,624元,按上開比例分別請求關西鎮公所給付管理費及利潤96萬2,972元、品 管費19萬2,594元,合計為115萬5,566元,加計依約應由關 西鎮公所負擔之營業稅5%後,關西鎮公所就此部分應給付好 士達公司之金額應為121萬3,34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⑵又兩造既已合意不爭執之結算金額1,283萬9,624元並經關西鎮公所同意給付,關西鎮公所辯稱好士達公司未完成任何履約標的,顯非可取;再系爭契約第21條第6款第2目係約定關西鎮公所應給付廠商已發生之製造、供應或施作「費用及合理之利潤」,製造、供應或施作之過程所生管理費、品管費,自屬前揭「費用」之範疇,且因給付前開費用、利潤所生營業稅,依約本應由關西鎮公所負擔,關西鎮公所就不爭執之1,283萬9,624元亦係計付含稅價額1,348萬1,605元予好士達公司,是關西鎮公所再辯稱:好士達公司得依系爭契約第21條第6款第2目請求者僅限於利潤而不及於其他云云,亦 非可採。 ⒊好士達公司就1,283萬9,624元部分不得按契約總價比例請求5 ,077元之勞安費(及其營業稅): 好士達公司另主張系爭契約詳細價目表第壹.八.15列有勞安費用1式2萬3,295元(見原審卷第85頁),其得按已結算金 額1,283萬9,624元占系爭工程總價(尚未計入包商管理費及利潤、品管費及勞安費等)5,891萬6,162元之比例,請求關西鎮公所給付5,077元(稅前)部分,因該項勞安費並非按 工程契約價金比例計算,關西鎮公所否認好士達公司有該項支出,並爭執其所提安全衛生訓練課程內容之真正(見原審卷第330至333頁),好士達公司未能舉證證明有支出費用之事實,其就此所為請求,自屬不應准許。 ⒋綜前,好士達公司得就已結算之1,283萬9,624元部分,請求管理費及利潤、品管費合計121萬3,344元。 ㈡好士達公司得否就未經結算之鋼橋規劃費等項,請求關西鎮公所給付110萬2,686元? ⒈好士達公司請求鋼橋規劃費34萬4,481元部分: ⑴好士達公司主張系爭工程單價分析表項次壹.一.52部分施工規劃費按噸數計價,每噸單價為703.23元,施工噸數428噸 ,其已依約於104年3月27日完成鋼構製造圖交付系爭工程監造單位和建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建公司)等情,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詳細價目表、檢送鋼構製造圖相關函文、結算明細表、已完成之鋼構製造圖(見原審卷第117、 第261、268至269頁)等件為證,核與證人即和建公司監造 工程師呂聯棋所證:好士達公司有檢送鋼構製造圖1式3份予伊公司審查,伊公司審查後再發函(原審卷第269頁)送請 關西鎮公所審查,當時檢送之鋼構製造圖即如本院卷第35至76頁之圖說(見本院卷第184至185頁)等情相符,堪信為真實。 ⑵好士達公司得請求之鋼橋規劃費應為22萬3,908元(含稅): ①依系爭工程單價分析表項次壹.一.52所載,施工規劃費按噸數計價,每噸單價703.23元,以施工噸數428噸計算,好士 達公司所得請求之報酬固為30萬982元,然此施工規劃費所 指內容應包括系爭工程所有可能之文書費用,鋼構製造圖所佔比例約6至7成,鋼構工程中主要的文書應該就是前開圖說等情,業經呂聯棋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86頁),是以上 開證述內容,按施工規劃費總額65%計付好士達公司工程圖說費用19萬5,638元,應屬合理推估,好士達公司得就鋼構 製造圖請求之規劃費,應以上開金額認定之。準此,好士達公司就上開鋼橋規劃費19萬5,638元得請求之管理費及利潤 (7.5%)應為1萬4,673元、品管費(1.5%)應為2,935元, 合計應為21萬3,246元,加計營業稅(5%)後總額為22萬3,9 08元。好士達公司以其完成鋼構製造圖請求全額之施工規劃費,尚屬無據,其逾22萬3,908元所為請求,不應准許。 ②又施工規劃費係按噸計算,系爭工程第1期估驗計價噸數為42 8噸,此經系爭工程監造單位和建公司核定,並經和建公司 送交關西鎮公所,有和建公司105年11月29日函檢送估驗計 價表可憑(見原審卷第345、350頁),兩造不爭執之結算金額中壹.一.51項「鋼橋材料費A709Gr.50鋼板(含損耗)」 亦係以數量428噸、單價2萬9,224元,計價1,250萬7,872元 予好士達公司,有結算明細表可憑(見原審卷第263頁), 關西鎮公所於本院準備程序並就其於107年10月16日至18日 取回系爭428噸鋼板之事實表明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21頁),堪信好士達公司已交付之鋼板數量確為428噸。是關西鎮 公所其後復辯稱:施工規劃費每一數量單價為703.23元,好士達公司主張按完成數428個請求並無依據云云,洵非可取 。又如前揭⑴所述,好士達公司於104年3月27日即已完成鋼構製造圖並送交和建公司,和建公司審核後於同年月31日轉送關西鎮公所(見原審卷第269頁),和建公司係定作人關 西鎮公所於系爭工程所委任之監造人,自屬定作人於系爭契約之履行輔助人,該公司已受領並完成鋼構製造圖之審查,依系爭契約第21條第6款約定,關西鎮公所應就此項已發生 之施作費用附加合理利潤後給付,其於系爭工程已終止、無可能再採用鋼構製造圖之情狀下辯稱:關西鎮公所並未同意該鋼構圖之採用云云,與前開約款內容相悖,尚非可採。 ⒉好士達公司請求噴砂處理費、施工測量及放樣費用、現況鑑定費合計75萬8,205元部分: ⑴噴砂費用部分: 如前⒈⑵②所述,好士達公司確已進貨並交付關西鎮公所系爭4 28噸鋼板,系爭428噸鋼板進廠後,即自104年3月27日起開 始進行內外噴砂處理(塗裝)施工及噴砂除銹工程,並已完成全部之作業等情,有好士達公司所提施工照片及自主檢查表(見原審卷第271至286頁)、好士達公司與參加人間工務聯絡單(見原審卷第417頁)可稽,並經證人即參加人員工 黃木祥結證屬實(見本院卷第187至188頁),堪信為真。參以內外噴砂處理(塗裝)係為保護鋼板不因長期停工而鏽蝕之必要措施,前開鋼板迄107年10月18日始經關西鎮公所取 回,其間已歷3年餘,黃木祥並證稱均經關西鎮公所人員確 認有預塗才運回(見本院卷第188頁),關西鎮公所就其已 占有中之系爭428噸鋼板,未舉證有鏽蝕或其他足佐未經噴 砂處理之事證,其空言否認,自非可採。又依單價分析表所載,外露面、內面噴砂處理之價格依序為每噸575元、523 元(見原審卷第118頁),是好士達公司就系爭428噸鋼板得請求外露面、內面噴砂之報酬分別為24萬6,100元、22萬3,844元。 ⑵施工測量及放樣費用部分: ①查施工測量及放樣面積為5,520平方公尺,費用每平方公尺單 價為17元,有單價分析表可憑(見原審卷第80、130頁), 好士達公司於103年12月25日進行中心樁及導線測量,於104年2月26日提報測量成果報告書,經和建公司於同年3月2日 審查合格,關西鎮公所除於測量成果報告書送審核章表蓋用「計畫書圖審核核准章」外,並於同年月10日函覆和建公司同意備查(見原審卷第287至304頁),自堪認屬已發生之施作費用,好士達公司據以請求9萬3,840元,自無不合。 ②又依關西鎮公所106年4月19日函文所載,系爭工程固於103年 12月30日停工,然並未見有何正式停工之宣告,關西鎮公所並自承停工期間並未約定得為、不得為之事項(見原審卷第248頁、本院卷第265頁),參以關西鎮公所於104年2月12日、同年3月5日,陸續就好士達公司提交、和建公司審核後之整體施工計畫書及整體品質計畫書、鋼構供應商送審資料、勞工安全衛生管理計畫書等項書面函覆同意備查,並函中具體指示好士達公司應確實依提送計畫辦理,和建公司核實查驗(見原審卷第328至329頁、本院卷第249頁)。同年4月2 日於關西鎮公所召開之施工說明會結論三並載明:「本案工程自103年12月23日由承攬商申報開工後,因管線及施工協 調事宜停工迄今,停工已達101日曆天,已嚴重影響本工程 之實質進度需求,為免工程再受影響,請監造單位及承攬廠商即日起開始準備進場事宜,俟公所確認施工方案後,即發文通知承攬廠商進場施工,以利工進」等語(見本院卷第251頁),足見系爭工程所謂「停工」,僅係「因管線及施工 協調事宜」不得不然之暫停,與停工原因不相衝突之書圖提送、鋼構採買等準備事宜仍持續進行,關西鎮公所並要求好士達公司應有進場施工之準備以求工進不受影響,是好士達公司於103年12月至104年2月系爭工程停工前、後進行施工 測量及放樣等復工準備事宜,自無違反定作人關西鎮公所之指示及真意,且亦屬好士達公司依系爭契約應辦理之事項(見原審卷第130頁項次壹.一.71)。關西鎮公所辯稱:好士 達公司於停工後仍進行測量行為,應由好士達公司自行負擔云云,顯非可採。 ⑶現況鑑定費用部分: ①查兩造就現況鑑定費用約定之金額為1式9萬8,452元(見原審 卷第142頁),好士達公司為利復工準備,於停工期間申請 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進行鄰房現況鑑定,經該公會於104 年2月2、5、12日到場進行鑑定,並已提出鑑定報告書(見原 審卷第305至311頁),堪認屬好士達公司已發生之施作費用。 ②又基於前揭⑵②所述同一理由,好士達公司於104年2月間委請 技師公會進行鄰房現況鑑定等復工準備事宜,並未違反定作人關西鎮公所之指示,且亦屬好士達公司依系爭契約應辦理之事項(見原審卷第142頁項次壹.二.20)。關西鎮公所辯 稱好士達公司停工後之鑑定應自行負擔,不得請求費用云云,洵非可採。 ⑷依上⑴⑵⑶所述,好士達得請求關西鎮公所依約給付噴砂處理費 等項費用合計為66萬2,236元。加計管理費及利潤(7.5 %)4萬9,668元、品管費(1.5%)應為9,934元,合計應為72 萬1,838元,加計營業稅(5%)後總額為75萬7,930元。至好 士達公司另請求勞安費用262元部分,因其未能舉證有支出 之事實已如前述,該部分請求自屬不應准許。 ⒊綜前,好士達公司就其主張已施作、未經結算部分得請求施工費為98萬1,838元(計算式:223908+757930=981838)。 ㈢好士達公司得否請求關西鎮公所給付估驗款利息71萬2,949元 及鋼板堆置費191萬7,274元? ⒈估驗款利息71萬2,949元部分: ⑴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29條 第2項前段、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兩造簽訂之「 鋼構項目估驗計價補充條款」(見原審卷第21頁),乃系爭契約第5條「契約價金之給付條件」第㈠款2.估驗款⑴第一期 款之特別約定。兩造就鋼構項目特別約定為:估驗以完成施工者為限,如另有約定其半成品或進場材料得以估驗計價者,從其規定。該項估驗款每期均應扣除5%作為保留款。半成 品或進場材料得以估驗計價之情形:鋼橋材料:鋼料檢驗合格後,得就「鋼橋材料費A709Gr.50鋼板(含損耗)」項目 單價之80%先行估驗計價。估驗計價前,須經監造單位/工程 司檢驗合格,確定屬本工程使用。是「鋼橋材料費A709Gr.50鋼板(含損耗)」項目,經監造單位和建公司檢驗合格, 確定屬系爭工程使用,得就此項目之單價之80%先行估驗計價,但應扣除5%作為保留款。此為關西鎮公所應給付工程款 之不確定期限。 ⑵查上開鋼板業於104年3月17日進行鋼板廠驗,參與人員包括兩造及監造人和建公司人員汪秀鳳,有好士達公司提出之廠驗照片、參加人出具之工務聯絡單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417至420頁)。而鋼板經檢驗合格且確定屬系爭工程使用,為關西鎮公所所不爭執,依前揭說明,關西鎮公所自應依約就此項目之單價之80%先行估驗計價。好士達公司於前開款項「得請求時」,即於105年11月3日檢送第1期估驗計價資料 予和建公司,就此項目請求關西鎮公所給付10,006,298元( 計算式:428×29224元×80%=00000000),和建公司核章後已 於同年月29日函交修正後第1次估驗計價資料予關西鎮公所 (見原審卷第344至347、350頁),依系爭契約第5條「契約價金之給付條件」,關西鎮公所應於15工作天內完成審核程序、於接到廠商請款單據後15工作天內給付1,000萬6,298元其中95%(5%為保留款),然其遲至107年7月12日再次召開 系爭工程契約終止會議時始同意支付,於同年8月5日確認結算金額1,348萬1,605元後始發款,遲延之期間顯逾好士達公司主張之18個月(106年1月至107年7月)。 ⑶又依系爭契約第5條「契約價金之給付條件」固約定:機關( 關西鎮公所)於15工作天內完成審核程序後,通知廠商提出請款單據,並於接到廠商請款單據後15工作天內付款(見原審卷第28頁)。然好士達公司早已於105年11月3日即送出估驗計價請款單,和建公司則於同年月29日完成審核,關西鎮公所承辦技士、課長於工程估驗表核章後復行塗銷(見原審卷第347頁),始終未依約完成審核,並於審核後通知好士 達公司提出單據,可認係故意使約定之不確定之清償期即「完成審核程序後,通知廠商提出請款單據15天內」無法屆至,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01條規定視為清償期已屆至。是好士 達公司為前開報酬請求,即無不合。關西鎮公所辯以:伊未接獲好士達公司提出之請款單據,自無給付遲延及給付遲延利息問題云云,自非可採。 ⑷兩造間「鋼構項目估驗計價補充條款」未約定遲延利息之利率,依民法第203條規定,按年息5%計算,從而,好士達公司請求關西鎮公所給付遲延利息71萬2,949元,亦屬有據( 計算式:00000000×95%×5%÷12×18=712949)。 ⒉系爭428噸鋼板堆置費損害191萬7,274元部分: ⑴查好士達公司主張其受有堆置費損害191萬7,274元,係以其下包廠商即參加人以債務不履行、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向其請求給付為據(見本院卷第303頁)。惟查: ①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並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定有 明文。是我國民法關於損害賠償之規定,係採所謂差額說之概念,即被害人之總體財產,於「侵害事故發生」與「無侵害事故發生」(原狀)之差額,為被害人之損害,請求回復原狀或回復原狀必要費用,即為此一差額之填補。不動產所有人或占有人無法使用特定之空間,如為此增加支出(如另行購買、租賃替代空間)或減少收入(如依預期或計畫可得之收益),而使該被害人應有財產狀態總額減少時,即難謂其受有損害,物之抽象使用利益喪失不得作為請求金錢賠償之依據(王澤鑑,損害賠償,106年3月,第208至210頁)。查參加人究因系爭428噸鋼板堆置受有何損害,經本院發問 、曉諭其具體表明後陳稱:伊往來之廠商及參與者非僅系爭工程,如伊下一承攬案件進來時也需要空間放置,就僅能另尋找伊其他廠房空間使用。…因系爭鋼板堆置在廠房,導致伊原可以在該廠房作業之事項,需遷移至他處進行,此一遷移往返,造成參加人作業勞費等語(見本院卷第233頁), 並未舉證其總體財產,於「系爭428噸鋼板逾期堆置」(現 狀)與「未有系爭428噸鋼板逾期堆置」(原狀)之間有何 總體財產差額之損害發生,揆諸前揭說明,參加人尚不得僅以43個月期間無法使用系爭428噸鋼板堆置空間,即認受有 損害。 ②又系爭428噸鋼板堆置之處所係參加人所實力支配之廠房空間 ,參加人基於其與好士達公司間承攬契約之約定保管之,並非無法律上原因;且參加人係本諸己意將系爭428噸鋼板堆 置該處並為鋼板之直接占有人,好士達公司並未因系爭428 噸鋼板之堆置而實力支配該廠房空間、侵奪參加人之占有而受有利益。 ③從而,參加人主張其得依債務不履行、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好士達公司給付191萬7,274元,尚有未合;好士達公司以其遭參加人求償而受有損害,依系爭契約約定、民法第227 條第2項規定請求關西鎮公所給付同額賠償,亦失所據,不 應准許。 ⑵又不論參加人得否向好士達公司請求賠償,查兩造間「鋼構項目估驗計價補充條款」約定:「已估驗計價之鋼構項目由廠商負責保管,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加價」(見原審卷第21頁)。已明定前開估驗計價之鋼板應由廠商即好士達公司負保管之責,依此約定,好士達公司就其應負保管之責之鋼板,自不得另請求其他給付或賠償,是其依系爭契約約定、民法第227條第2項規定請求給付堆置費191萬7,274元,仍屬不應准許。 ㈣綜前㈠至㈢所述,好士達公司得請求關西鎮公所給付之金額應 為290萬8,131元(計算式:0000000+981838+712949=0000000)。 六、綜上所述,好士達公司依系爭契約約定,請求關西鎮公所給付290萬8,131元,及其中219萬5,182元(全部給付金額扣除遲延利息71萬2,949元部分)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即107年10月24日(見原審卷第424頁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好士達公司請求應准許之部分,駁回逾268萬9,829元本息之請求(即21萬8,302元本息),尚有未合,好士達公司指摘原判 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上開其餘應准許之部分,原審為好士達公 司勝訴之判決;不應准許部分,原審判決為好士達公司敗訴之諭知,並駁回其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無不合,關西鎮公所之上訴、好士達公司之其餘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好士達公司就堆置費用部分追加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規定為請求,亦無理由。又本判決所命給付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准免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好士達公司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追加之訴為無理由;關西鎮公所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86條第1項前段、第463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1 日工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謝碧莉 法 官 林晏如 法 官 王本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麒倫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