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建上字第5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承攬報酬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8 月 20 日
- 當事人好士達營造股份有限公司、鄭木貴、榮聖機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周鴻茂、新竹縣關西鎮公所、劉德樑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建上字第57號 上 訴 人 好士達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木貴 訴訟代理人 陽文瑜律師 參 加 人 榮聖機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鴻茂 訴訟代理人 廖大鵬律師 上 訴 人 新竹縣關西鎮公所 法定代理人 劉德樑 訴訟代理人 彭成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9年8月11日所為判決,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欄第二項關於「新竹縣關西鎮公所應再給付好士達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貳拾壹萬捌仟貳佰捌拾壹元」之記載,應更正為「新竹縣關西鎮公所應再給付好士達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貳拾壹萬捌仟參佰零貳元」;主文欄第五項關於「新竹縣關西鎮公所如以新臺幣貳拾壹萬捌仟貳佰捌拾壹元預供擔保」之記載,應更正為「新竹縣關西鎮公所如以新臺幣貳拾壹萬捌仟參佰零貳元預供擔保」。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0 日工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謝碧莉 法 官 林晏如 法 官 王本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但如對本件判決已合法上訴,則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麒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