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建上字第5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6 月 16 日
- 當事人超仁鑽孔有限公司、黃帥割、皇昌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江程金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建上字第59號 上 訴 人 超仁鑽孔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帥割 訴訟代理人 詹振寧律師 被 上訴 人 皇昌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程金 訴訟代理人 馬在勤律師 複 代理 人 陳佳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5月30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建字第10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變更,本院於109年6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變更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變更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壹、程序方面: 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 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上訴人起訴主張其承攬被上訴人之「中正忠孝橋引橋拆除及周邊平面道路路型改善工程—機械切割工程」,拆除橋墩編號B6及兩側橋面(下稱B6橋段,下稱原工程),被上訴人另追加拆除橋墩編號C5 、C6及兩側橋面,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追加部分之工程款,經原審以罹於時效判決敗訴後,上訴人於本院變更主張兩造就編號C5橋段墩及橋面(下稱C5橋段段)拆除工程(下稱系爭工程)未達成承攬合意,惟上訴人已施作有利於被上訴人之切割工程,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規定請求該部分工程款,並更正誤植編號C6橋墩及橋面工程等語(本院卷第56、63、105、113、219、242頁),核其變更之訴與原訴均係本於上訴人得否就系爭工程,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工程款之同一基礎事實,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又上訴人變更之訴既為合法,原訴可認為已因撤回而終結,本院即應專就變更後之新訴為裁判,併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105年1月18日就原工程簽訂合約(下稱原工程合約),約定上訴人拆除B6橋段;嗣伊就兩造未達成承攬合意之C5橋段亦施作完成,此為有利於被上訴人之管理,被上訴人卻拒絕給付系爭工程款。爰依民法第176條 第1項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新臺幣(下同)297萬7,858元,及自108年11月1日民事上訴理由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前向臺北市政府承攬忠孝橋引橋之拆除工程,因原工程B6橋段接近「北門」古蹟,乃將該部分交由被上訴人以切割工法拆除,其餘部分則交由其他廠商以破碎工法施作。詎上訴人於簽立原工程合約後,始表示無把握履約,要求在施工前擇定橋墩及橋面讓其「試切」,藉此推算派遣人員及機具,伊為確保如期完工,故擇定影響交通最小之C5橋段段供其試切,上訴人係為自己利益,且經伊同意所進行部分試切,不符無因管理之要件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聲明全部不服,提起上訴,並變更依無因管理法律關係為請求,變更之訴聲明: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97萬7,858元,及自108 年11月1日民事上訴理由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答辯聲明:㈠變更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宣 告免為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管理事務,利於本人,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者,管理人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或負擔債務,或受損害時,得請求本人償還其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或清償其所負擔之債務,或賠償其損害。」民法第176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參酌同法第172條、第173條第1項規定,「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其管理應依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管理人開始管理時,以能通知為限,應即通知本人。如無急迫之情事,應俟本人之指示。」,可知無因管理必須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且管理事務利於本人,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管理人始得請求本人償還其支出之必要或有益費用及利息。如純為自己或兩造已合意管理事務,即非無因管理。 ㈡上訴人主張兩造雖就系爭工程無承攬合意,然其完成C5橋段工程之工法與原工程合約之切割方法相同,自得依無因管理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工程款云云;被上訴人則辯稱系爭工程施作不符無因管理等語置辯。經查: ①兩造於105年1月18日簽立原工程合約,約定上訴人施作B6橋段拆除等情,有原工程合約在卷可稽(原審卷第12至43頁),且為兩造不爭之事實(本院卷第56至57頁),堪以採信。而B6橋段屬第4分區工程,採用單元機械切割工法 施作;C5橋段則屬第3分區工程,採單元剪切吊卸工法, 二區施工方法並不相同,有原工程合約(原審卷第42至43 頁)、臺北市工務局新建工程處(下稱新工處)北市工新 工字第1083132657號函可參(本院卷第119頁)。 ②依上訴人所提出切割C5橋段之施工照片,兩造及監造單位均派員到場(本院卷第79至89頁),可見上訴人係經被上訴人同意試切C5橋段,非上訴人為被上訴人管理C5橋段拆除工程所進行切割行為,更無不能通知或不及俟被上訴人指示之情事發生,並不符無因管理之要件。又上訴人承攬原工程施作B6橋段拆除工程,係訂於105年2月7日至14日 夜連續施工(原審卷第26頁),然C5橋段於同年1月30日前即行試切(本院卷第111頁),尚未達進場施作B6橋段之時程,上訴人稱因承攬B6橋段之拆除工程,無須被上訴人同意即能進場切割C5橋段云云,顯與兩造合意之試切不符,自無可取。 ③上訴人徵得被上訴人同意在拆除B6橋段前,先在C5橋段進行試切,再依試切結果調度人員及機具,自屬有利於己之事項,被上訴人僅係配合辦理而已。況第3分區拆除工程 除C5橋段工程外,尚包括拆除A8至A11、C6橋墩及兩側橋 面,有新工處上開函文可徵。而第3分區拆除工程業由被 上訴人發包予訴外人宏昕開發有限公司(下稱宏昕公司)、瑋成工程行施作,有工程合約在卷足稽(原審卷第80至83、84至87頁),可見此部分工程最終仍應由宏昕公司、瑋成工程行負責完成,而第3分區全部工程已如期完工在 案,為兩造不爭之事實(原審卷第88頁、本院卷第137頁 ),則臺北市政府依約給付相關工程款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再給付予宏昕公司、瑋成工程行即無不合。上訴人主張有利於被上訴人之管理事務,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憑採。 ㈢從而,上訴人依無因管理關係,請求給付系爭工程款,尚非有理。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變更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297萬7,858元,及自108年11月1日民事上訴理由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變更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6 日工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管靜怡 法 官 周祖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劉文珠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