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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建上字第61號

給付工程款等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9 月 11 日

法官翁昭蓉鍾素鳳羅惠雯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建上字第61號

上訴人
即被上訴人
信昶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慧君
上訴人
即被上訴人
劉煥然
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豐緒律師
共同訴訟代理人
王偉霖律師
被上訴人
即上訴人
王正村
即上訴人
王正義
即上訴人
王文顯
即上訴人
王子綱
即上訴人
王子維
共同訴訟代理人
蔡正廷律師

      陳曉婷律師

      張克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8年6月14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建字第159號判決,各自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信昶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劉煥然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伍仟元。

王正村、王正義、王文顯、王子綱、王子維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捌仟柒佰伍拾貳元。

王正村、王正義、王文顯、王子綱、王子維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五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肆萬陸仟零伍拾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

理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提起民事訴訟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同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上訴人提起上訴所有之利益,應以上訴聲明範圍內起訴時訴訟標的之價額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第2項所明定。又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其補正,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信昶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信昶公司)、劉煥然於原審起訴之本訴訴訟標的金額為1640萬2,187元(計算式:1605萬3469+9萬1,352元+9萬2,724元+7萬5,126元+4萬4,758元+4萬4,758元=1640萬2,187元),本訴經原法院判決全部敗訴後,信昶公司、劉煥然為全部上訴,故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萬6,408元,扣除渠等已繳納第一審裁判費15萬1,408元(見原審卷一第12頁)後,尚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5,000元。王正村、王正義、王文顯、王子綱、王子維(下稱王正村等5人)於原審提起反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123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2萬240元,扣除王正村等5人已繳納第一審裁判費102,640元(見原審卷三第2頁)後,固尚不足第一審裁判費1萬7,600元。蓋因反訴部分經原法院判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兩造各自上訴,上訴金額分別為311萬6,318元及300萬元,是反訴之上訴範圍為611萬6,318元,王正村等5人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為8,752元【計算式:1萬7,600×(611萬6,318/1230萬)=8,752,小數點後四捨五入】。茲限兩造於收受本裁定正本5日內,各自如數逕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另王正村等5人僅就反訴敗訴之300萬元為一部上訴,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4萬6,050元,茲限王正村等5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5日內,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二十一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1 日

審判長法 官 翁昭蓉

法 官 鍾素鳳

法 官 羅惠雯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洪秋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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