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建上字第6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追加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4 月 14 日
- 當事人內政部營建署、吳欣修、新宏興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胡秋芬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建上字第64號 上 訴 人 內政部營建署 法定代理人 吳欣修 訴訟代理人 林清源律師 被 上訴 人 新宏興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秋芬 訴訟代理人 楊申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追加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中華民國108 年8月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建字第32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減縮起訴聲明,本院於109年3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新臺幣肆佰伍拾捌萬伍仟柒佰柒拾玖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除減縮、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減縮、確定部分外,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上訴人給付停工及展延工期衍生之交通維持及勞工安全衛生費用,其中經原判決命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6414元本息部分,業據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減縮該部分請求(見本院卷第81頁),依據首揭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100年1月6日就「臺南都會區北 外環道路第一期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及「臺南都會區北外環道路附掛及管路預埋工程」(下稱訴外管路工程)簽訂工程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系爭工程總價為7億9856 萬600元,並按實做數量給付工程款。而系爭工程之擋土牆 、墩柱、帽梁及橋台軀體高度逾2公尺者(下稱系爭施工項 目),均須搭設施工架進行施工作業,然系爭契約之詳細表(下稱系爭詳細表)並未編列該施工架之費用458萬5779元 (下稱系爭施工架費用)。系爭工程已經伊施作完竣,且經上訴人結算驗收,上訴人迄未給付伊系爭施工架費用等情,爰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第3項、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491條第1項規定,求為命上訴人給付458萬5779元本息之判決(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上訴人就此不服,提起上訴;又被上訴人於原審請求逾前述部分,業受敗訴判決確定,或經其減縮起訴聲明而脫離訴訟繫屬,非本院審理範圍)。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上訴人則以:系爭施工項目施作所需施工架費用,屬於系爭詳細表所列「其他安全衛生設施及管理什項費」(下稱其他安衛費)之一部,被上訴人投標時,就其他安衛費以1式20 萬元競價投標而得標,嗣經兩造在不變更得標工程總價之前提下,合意調整為1式31萬9546元,調整後其他安全衛生費 或不足以支應系爭施工項目之施工架費用,係因各該施工項目單價及複價亦內含施工架費用,縱未含該費用,亦係被上訴人就其他安全衛生費低價競標,不得另行請求伊給付系爭施工架費用。倘認詳細價目表未列系爭施工項目之施工架費用,被上訴人仍應依約自備工程所需工程材料、機具、設備及工作場所設備,不得另行請求伊給付系爭施工架費用。且施工架為假設工程,伊無從驗收其數量及品質,被上訴人未依約即時提出正確結算明細表供監造單位審核同意並提出保固切結書,請求之條件尚未成就,伊就此為同時履行抗辯,且被上訴人此部分請求已罹於時效。再者,被上訴人未證明系爭施工項目之確切數量、施工架施作必要性、實際施作數量、使用新品數量及系爭施工架費用以新品計價金合理性,所請求之金額,復未扣除遲延提出結算明細表應付之違約金,及伊就系爭施工架費用之工程保固金9萬1843元與利息1萬3776元所為抵銷抗辯之數額,自無理由等語置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458萬5779元本息部分,及該 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除減縮、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四、查被上訴人因上訴人99年11月25日公告進行系爭工程及訴外管路工程第1次公開招標,而於99年12月23日上午9時截止投標前,提出標案總表(記載系爭工程總價為8億90萬元)及 詳細價目表(其項次M所列其他安全衛生費數量為1式,單價為20萬元,下稱投標價目表)等投標文件向上訴人投標,並於99年12月23日開標日降低系爭工程總價至7億9856萬600元並得標,嗣兩造於100年1月6日就系爭工程簽訂系爭契約, 於第5條約定工程款應按照實做工程數量結算,即以契約中 有工程項目及單價,依竣工實做結算數量計給;若有相關項目如稅捐、利潤、管理費、品質管理費、勞工安全及衛生費以1式計列者,應依結算工程總價與契約價金比例增減之, 所附系爭詳細表列其他安衛費於項次M之23細項次,數量為1式,單價為31萬9546元。嗣被上訴人於系爭工程施工期間,因認其他安全衛生費不足,曾提案追加系爭施工項目之施工架費用(下稱系爭追加案),經兩造於101年7月13日第15次工地協調會討論後,達成:「請上訴人依據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南區勞動檢查所丁類危險工作場所審查結果,詳列本工程所需之安全衛生項目、數量、金額,並與原契約所編列之安全衛生費用比對,將施工架所需項目量化並計算所需費用,提送監造單位審查;另請台灣世曦工程顧問公司(下稱世曦公司)檢討是否已編列施工架,並函送上訴人憑辦。」之結論。而被上訴人隨即於101年7月23日提送「勞安衛設施費用不足比對表」予系爭工程監造單位即中泱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下稱中泱公司)審查。然系爭工程設計單位即世曦公司於101年7月26日就系爭追加案發函予上訴人略謂:系爭工程施工架於施工說明書第01574章3.24節已述明,施工架費用已 包含於其他安全衛生費計價項目內等語,經被上訴人於101 年8月3日轉送予中泱公司,請該公司依前揭函之說明辦理。中泱公司則於101年8月8日發函轉知被上訴人。而系爭工程 已經被上訴人施作完竣,並經上訴人結算驗收,上訴人迄未准許系爭追加案及增加給付系爭施工架費等情,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第110至111頁),且有招標公告、標案總表、投標價目表、開標紀錄、工程標單、系爭契約、乙價目表可證、協調會會議紀錄、被上訴人函、世曦公司函、中泱公司函、工程結算明細表可稽(見原審卷一第9至45、91至92、94、182至183頁、卷二第14、22、26、35至44、58至77頁、 卷三第129至131頁、本院卷第110至139頁),堪信為真實。五、被上訴人主張系爭詳細表未編列系爭施工項目之施工架費用,伊得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第3項及承攬之法律關係, 請求上訴人另行給付系爭施工架費用云云,上訴人則予否認,並予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系爭契約之工程範圍,依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應依工程設計 圖及系爭詳細表定之,而工程設計圖包含施工架施作示意,有設計圖說可參(見原審卷一第51頁),設計圖說之一般說明㈡復明定:「本工程設計圖說有關一切非永久性措施,諸 如施工便道、施工便橋及構台、安全防護、施工支撐、支架、擋土以及排水等各項措施,僅作原則性之規定,供承包商參考,承包商應事先至現場確實查勘,並充分了解工地情形及本工程設計圖說、施工說明書等相關資料……作各種施工設 計與分析……一切費用包括於合約總價中,不另給價」等語( 見台南市土木技師公會107年10月30日鑑定報告書〈下稱系爭 鑑定報告〉第39頁,外放),又系爭詳細表M項次為施工中勞 工安全及衛生費,其23細項所列其他安衛費,依系爭工程施工說明書第01574章3.24⑸之規定,包括工作梯、施工架及工 作台(見原審卷一第189頁),另系爭鑑定報告亦認系爭施 工項目之施工架非屬契約漏項(見系爭鑑定報告第7頁), 綜此,上訴人辯稱系爭契約之工程範圍包括系爭施工項目之施工架,即非無據,應堪信為真實。 ㈡被上訴人雖主張其他安全衛生費僅31萬9546元,顯不足以支付系爭工程之施工架之施作費用,故不包含系爭施工架費用云云。然查,其他安全衛生費內含系爭施工項目之施工架施作,施工架不另給價,乃系爭契約所明定,被上訴人否認契約內容,尚非有據。況且,上訴人於招標時,已揭露系爭工程及訴外管路工程之預算金額高達9億6128萬5831元,此見 招標公告即明(見原審卷一第9頁)。被上訴人參與此項高 額標案,投標前得詳閱招標文件,應已就系爭工程之施工項目進行詳細評估分析,其以總價8億90萬元投標,所提詳細 價目表僅列其他安全衛生費20萬元,嗣降低系爭工程總價至7億9856萬600元並得標,與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時,則在不變更得標工程總價之前提下,約定調整其他安全衛生費為31萬9546元,衡情被上訴人已評估所列該項費用若不足支應施工架費用,得以系爭施工項目或其他施工項目之價格補足以獲取利潤,始參與投標並與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其投標時就安全衛生費以20萬元競標,待得標簽約並與上訴人約定施工不另給價後,再以約定之31萬9546元不足支應施工費為由,主張系爭契約就系爭施工項目之施工架未為約定,自非足取。 ㈢次查,系爭工程已經被上訴人施作完竣,並經上訴人結算驗收,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第110頁),而依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工程款應按照實做工程數量結算,即以契約中有工程項目及單價,依竣工實做結算數量計給;若有相關項目如稅捐、利潤、管理費、品質管理費、勞工安全及衛生費以1 式計列者,應依結算工程總價與契約價金比例增減之。而觀諸系爭工程結算明細表,系爭工程之契約金額總計7億9856 萬600元,因歷經6次變更設計修正,結算結果則為8億2763 萬216元,其中其他安全衛生費契約金額為31萬9546元,結 算之結果則為42萬9718.85元,均已經全數依約結算完畢, 被上訴人以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為據,卻於前揭結算總價外 另行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施工架費用,顯與該契約關於施工架內含於其他安全衛生費以1式計價而包含於合約總價中, 除應依結算工程總價與契約價金比例增減外,不另給價之約定不符,自屬無據。 ㈣又按承攬契約為有償契約,民法第491條係承攬契約有償性之 補充規定,僅於兩造就應完成工作已有合意,但就報酬之有無未曾論及,而依社會通念,就該工作之性質,按照完成工作者之身分、職業、交易上習慣等情,可認非受有報酬,即不為其工作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5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若當事人已就報酬有所約定,即無此規定之適用。本件被上訴人於系爭工程施工期間,就系爭施工架費用,曾提出系爭追加案予監造單位即中泱公司審查,並經設計單位即世曦公司表示施工架費用包含於其他安全衛生費計價項目,再由中泱公司轉知被上訴人,上訴人乃未准許系爭追加案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可見兩造並未就系爭施工架費用另行追加訂定未約定報酬之承攬契約。而兩造簽訂系爭契約,已就系爭施工項目之施工架約定其報酬內含於其他安全衛生費,業經認定如前,則依照前揭說明,被上訴人亦無從依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491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施工架費用。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第3項、民法 第490條第1項、第491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458 萬5779元,及自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將履約爭議調解申請書繕本送達上訴人之翌日(即104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4 日工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周舒雁 法 官 沈佳宜 法 官 周群翔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秦千瑜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