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建上字第6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0 月 21 日
- 當事人葉福記建設有限公司、陳信強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建上字第66號 上 訴 人 葉福記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信強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吉進營造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9月7日本院108年度建上字第6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翌日起七日內,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並繳納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肆萬捌仟捌佰柒拾壹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第三審上訴。 理 由 一、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向第三審法院提起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481條定有明 文。 二、查上訴人於民國110年10月7日對本院108年度建上字第66號 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惟未據繳納裁判費,亦未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318萬4,810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4萬8,871元。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翌日起7日內補正委任 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書,並補繳裁判費4萬8,871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1 日工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萍 法 官 戴嘉慧 法 官 陳杰正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1 日書記官 林雅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