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建上字第6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3 月 31 日
- 當事人南諦企業有限公司、簡洪原、正龍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楊阿槡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建上字第67號 上 訴 人 南諦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洪原 訴訟代理人 魏緒孟律師 上 訴 人 正龍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阿槡 訴訟代理人 駱忠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8 年7月29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 年度建字第129 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本院於110 年3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正龍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給付上訴人南諦企業有限公司逾新臺幣壹拾柒萬伍仟伍佰元本息部分,暨各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南諦企業有限公司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上訴人正龍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其餘上訴駁回。 上訴人南諦企業有限公司之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正龍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七,餘由上訴人南諦企業有限公司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南諦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南諦公司)主張:南諦公司於民國104 年間,向業主國防部軍備局工程營產中心(下稱業主營產中心)承攬「陣地工程(32-2)營區」工程(下稱系爭陣地工程),上訴人正龍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正龍公司)則向同業主營產中心承攬「神鷗基地新建工程-第三 期工程」(下稱系爭神鷗工程),兩工程施工地點均在屏東機場,且有各自的通資管線(挖溝及佈設PVC 管線)之工程,南諦公司承攬之管溝內應設2 條3 吋PVC 管線,正龍公司承攬之管溝內應設4 條3 吋PVC 管線,惟業主營產中心在工程初期,發現兩工程管溝將匯經相同地點,遂決定將管線「重疊段」整合挖成一條大型「共用管溝」,合併設置6 條3吋PVC 管線,以簡化工程。兩造於105 年3 月4 日簽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共管段」(自H86 至B57 區段)之工程費用,施工、路徑施工、潛穿、進總機房人孔(含洗口)等施工由南諦公司施工,正龍公司應依系爭協議書給付南諦公司就共管段「RC、AC路面」及「綠帶」等施工分別支出新臺幣(下同)157 萬8,938 元、11萬6,875 元,加計5 %營業稅為178 萬0,603 元【兩造於105 年7 月間簽認共管段之長度為1,252.42公尺(不含潛鑽段152公尺),其中 「綠帶」長度為214.75公尺。因此,共管段「RC、AC路面」段之長度為:1,252.42-214.75=1,037.67m,施工費用則為1 71 萬5,763 元(計算式:1,550×1,037.67+500×214.75=1,7 15,763),加計營業稅5 %後,南諦公司可得請求180 萬1,5 51 元,惟此部分仍以前開原起訴金額1,780,603元為請求】、應負擔潛穿部分費用之一半44萬6,673 元,及人孔費用4萬5,000 元。而兩造、業主營產中心於同年7 月18日協調會,就共管段之「手孔」部分協議正龍公司應提供15只手孔交南諦公司施作,但正龍公司違反前開會議結論,未及時提供15只手孔,南諦公司只好緊急採購15只手孔為施工,共計支出17萬5,500 元材料費用【每只手孔採購費用1 萬1,700元 (手孔4,500元+手孔大石墨鑄鐵蓋7,200元=11,700元),15 只費用合計為17萬5,500 元】,正龍公司應依該次會議結論如數給付,若法院認定兩造就此部分無契約關係存在,亦依無因管理法律關係為請求。綜上開4 項費用,正龍公司共應給付244 萬7,776 元本息等語(原審認南諦公司請求112 萬2,809 元本息部分為有理由,為其部分敗訴之判決,其為此部分提起上訴,嗣並減縮起訴聲明如上〈見本院卷一第149、187 頁〉,經減縮部分已非本院審理範圍)。上訴聲明:(一)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假執行之聲請均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正龍公司應再給付南諦公司132 萬4,96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答辯聲明:駁回正龍公司之上訴。 二、正龍公司抗辯略以: (一)正龍公司與訴外人晉欣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晉欣公司)共同承攬系爭神鷗工程,與南諦公司於104 年12月11日就通資管線整合協調會議,協議「共管段」工程費用分攤事宜。然共管段實際開挖1,252.42公尺,原屬正龍公司施作範圍僅1,011 公尺,已經業主於105 年7 月28日通知就「共管段」工項辦理減作,於106 年8 月13日變更契約,改由南諦公司施作,故正龍公司已無施作「共管段」、「綠帶」、潛穿、進總機房人孔(含洗口)等工項義務,自不負施工費用,南諦公司就併管後增大管溝乙節,係業主營產中心指示改作,應向業主營產中心主張請求,非向正龍公司為請求。 (二)又依105 年7 月13日「通資管線施工簽認單」,兩工程重疊段係H86-B57,不包括南諦公司所指「H78至H68」及「H63 至M03 」潛鑽段,顯見潛鑽施工部分,非正龍公司應 施作範圍,南諦公司不得請求正龍公司負擔該部分施工費用。 (三)另依105 年7 月18日三方協調會議紀錄,兩工程通資共同管線實際施作開挖長度1,252.42公尺,非二工程「重疊」1,252.42公尺,南諦公司主張1,252.42公尺均屬正龍公司與業主原契約範圍,應有誤會。而兩造重疊屬正龍公司施作部分已經減帳,為雙方認知內容,南諦公司不能再依105 年7 月13日簽認單為施工,復要求正龍公司支付此部分報酬。 (四)南諦公司主張併管後增大管溝一節,係業主之決定,故南諦公司應向業主主張變更設計。況依105 年3 月4 日系爭協議書約定「完成查驗後以下金額現金支付」,南諦公司未提出任何查驗資料,可證業主協調變更非由正龍公司施作,南諦公司依此協議書請求正龍公司付款,應非有據。依業主陳報狀項次六記載,開挖布管線之施工費既經減帳,則非正龍公司工作範圍,正龍公司已提供所需PVC管線 ,施工自應屬南諦公司負責,正龍公司與業主間契約僅有PVC 等材料費,施工費工項均遭業主減帳,故南諦公司向正龍公司請求此部分費用,自非有據。 (五)依104 年12月11日「陣地工程(32-2)營區」通資管線整合協調會會議紀錄之會議結論(二)、業主陳報狀,可知潛鑽施工本即南諦公司系爭陣地工程工項,非屬正龍公司施工範疇,無從要求正龍公司給付該部分款項。 (六)由105 年3 月4 日系爭協議書、依105 年7月18日之協調 會議第1 點、第2 點,可知人孔應由南諦公司負責施工,非正龍公司工項範疇,南諦公司向正龍公司請領費用自非有據。至15只手孔費用,正龍公司已支付協力廠商即訴外人台塑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塑網公司),不確定南諦公司是否已輾轉受領此筆款項,若協力廠商確實未付,正龍公司願給付該筆費用。縱正龍公司應負擔此部分費用,應僅限於材料費即每組1 萬1,700 元(未稅),15組費用為18萬4,275 元(含稅)。不確定台塑網公司部分是否已經交付手孔費用或是直接交付手孔。從南諦公司提出之發票可看出手孔發票都在之前,故應該已經有交付手孔等語置辯。 (七)上訴聲明:⒈原判決關於不利正龍公司部分廢棄。⒉上開廢 棄部分,南諦公司於第一審之訴駁回。答辯聲明:駁回南諦公司之上訴。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235 頁,並依卷證資料為部分文字之修正): (一)南諦公司向業主營產中心承攬系爭陣地工程,正龍公司則向業主營產中心承攬系爭神鷗工程。以上二工程之施工地點均在屏東機場。 (二)兩造因接獲業主營產中心通知,針對通資管線「神鷗基地新建工程-第三期工程」須與「陣地工程(32-2)營區」 之有關單位進行整合協調會議,於104 年12月11日召開通資管線整合協調會議,協議「共管段」工程費用分攤事宜,並於105 年3 月4 日簽訂系爭協議書(原證2 ,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 年度審建字第42號卷〈下稱高雄地院卷〉 第10頁)。 (三)105 年7 月18日業主召開通資管線協調會議,會議紀錄如被證3 (見高雄地院卷第32頁背面至33頁背面)。 四、南諦公司主張兩造就通資管線之共管段之施作,存在系爭協議書約定、105年7月18日會議結論,正龍公司應依該約定給付「RC、AC路面」及「綠帶」等施工費用、潛穿費用、人孔費用及15只手孔材料費用,又就手孔部分費用,若無約定,亦依無因管理法律關係為請求,然為正龍公司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就本件爭點及本院判斷分論如下: (一)系爭協議書已經業主營產中心及兩造後續會議結論取代,南諦公司以該協議書為據請求共管段施工費用、潛穿段費用、進總機房人孔(含洗口)費用,應無理由;惟南諦公司依105 年7 月18日會議結論,請求正龍公司給付15只手孔材料費用17萬5,500 元,應認有理: ⒈按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453號判例參照) 。兩造就共管段協議併管後,各自工作內容、範圍、費用如何分攤、業主營產中心就共管段施作情形,及兩造協商情形,應依其等三方(即業主營產中心、兩造)間會議紀錄暨相關資料,按時序認定如下: ⑴審以業主營產中心、兩造於104 年12月11日「陣地工程(3 2-2)營區」通資管線整合協調會會議紀錄,結論第1 點 第2 項後段記載「另與神鷗工程重疊部分,併本工程(即系爭陣地工程)開挖佈管線,避免二次開挖。」、第6 項「上述調整,由設計、監造單位依變更設計程序完成後,報請機關辦理變更。」(見高雄地院卷第30頁背面),可知兩造已經業主營產中心協調,就工程重疊部分併於、移至系爭陣地工程「開挖佈管線」,避免二次開挖,而此等調整,應由設計、監造單位變更設計,再報請業主營產中心辦理變更,此等會議結論係經業主營產中心指示變更,兩造均認知並同意。 ⑵兩造於105 年3 月4 日系爭協議書約定「完成查驗後,以下金額現金支付(未稅)。⒈資通共構管(RC、AC路面)施工費用1,550 元/米,由南諦施作,施工規範依合約圖 說標準。⒉綠帶路徑施工費用500 元/米施作。⒊潛穿費用 依承包商議價金平擔(1/2 )。⒋進總機房人孔(含洗口費用)45,000元由南諦施作。」(見高雄地院卷第10頁),雙方就前開協議書所稱「完成查驗後」,係指經業主營產中心查驗乙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51頁),堪認雙 方以系爭協議書內容成立承攬契約,約定由南諦公司承攬上開4 項工作,依業主營產中心查驗結果進行結算,再由正龍公司給付上揭方式計算之報酬【惟此部分已經業主營產中心、兩造三方間嗣後另行協議,取代系爭協議書內容,故南諦公司再以系爭協議書為請求,應無理由(詳後述)】。 ⑶兩造於105 年7 月13日就共管之通資管線施工簽認「重疊段(H86-B57)共1,252.42公尺(不含重疊段潛鑽152 公 尺及各手孔長度)(見高雄地院卷第16頁),惟南諦公司承攬之系爭陣地工程係於106 年6 月29日,經業主營產中心驗收結算,有系爭陣地工程之結算驗收證明書在卷(見本院卷一第303 頁),正龍公司承攬之系爭神鷗工程於108 年1 月4 日,經業主營產中心結算,有系爭神鷗工程之工程結算明細表附卷(見本院卷二第49頁),可見兩造於105 年7 月13日簽認上開重疊段長度等資料時,兩工程均尚未經業主營產中心辦理驗收結算,故上開「重疊段1,252.42公尺」數據與業主營產中心109 年8 月3 日備工建管字第1090011479號函文檢附系爭陣地工程結算明細表內計算共管段(H86-B57)共1,161.21公尺不合(此部分計算 不含潛鑽段,見本院卷一第365 頁),亦與系爭神鷗工程變更設計數量結算資料彰顯「共管段(H86-B57)含潛鑽 段」共1,252 公尺不合【見本院卷二第45、51頁,審以該表中電話電纜等項目中實際需求:2010+(0000-0000)等算式中,1252應指原共管段長度,故前開兩者差異90.79 公尺(計算式:0000-0000.21=90.79)應係該區段存在潛鑽段之差異所致】,準此,兩造於105 年7 月13日簽認「重疊段(H86-B57)共1,252.42公尺」之長度,既非本於 業主營產中心查驗結算結果,南諦公司以前開簽認資料主張共管段長度為1,252.42公尺云云,應非有理。 ⑷另兩造與業主營產中心三方於105 年7 月18日召開「陣地工程(32-2)營區」與「神鷗基地新建工程-第三期工程 」通資管線協調會議決議:「⒈在共管段(H86-B57)需求 共計17只(1 只人孔、16只手孔)…;陣地工程契約編列1 只人孔,神鷗三期因契約僅提供15只手孔…,因空軍現地 營區需求及人孔距離過長,並考量陣地工程完工將屆,故雙方協議結果,由陣地工程在通資管線共管段部分增加1只手孔,以利後續工程施作。⒉另陣地工程通資管線全區(含共管段)人孔實際需求數24只(1 只人孔、23只手孔),共管段部分由神鷗三期提供15只手孔,經檢討後,須由陣地工程增加8 只手孔(含共管段)。…⒊保固部分,共 管段(H86-B57)穿線前有管障時責任為陣地工程,穿線 後保固責任均為神鷗三期工程。⒋神鷗三期新建工程與陣地工程,通資共同管線實際施作開挖長度1252.42公尺, 其中神鷗三期新建工程原設計戊區及庚區部分段至玉山機房開挖長度計戊區898 公尺,庚區113 公尺,總計1,011公尺,開挖及回填須辦理減作(由標單項次壹,四,2.1.19挖土方,埋管,回填,AC復原,警示帶,棄方進運等扣除)。另PVC管與光纖、電話纜線,須依實際開挖長度1252.42 公尺,並納入神鷗第三期工程第3 次圖研會與原設計 數量研討後,辦理加減帳事宜…」等內容(見高雄地院卷第33至該頁背面),並輔以系爭神鷗工程戊區及弱電管路配置圖(1/2 )(圖號:7018C-EL-01215)、系爭神鷗工程戊區及弱電管路配置圖(2/2 )(圖號:7018C-EL-01216)、系爭陣地工程基地全區資通管路圖(圖號:T0-07 )(見本院卷一第223 至228 頁),堪認下開各節: ①共管段(H86-B57)需人手孔共17只(人孔1 只、手孔16只 ),系爭陣地工程編列1 只人孔,系爭神鷗工程編列15只手孔,故系爭陣地工程於通資管線共管段需增加1 只手孔;系爭陣地工程全區(含共管段)需人手孔共24只(人孔1 只、手孔23只),共管段由系爭神鷗工程提供15只手孔,系爭陣地工程經檢討尚應增加8 只手孔(23-15=8),業主營產中心指示以變更追加方式辦理。 ②兩造於業主營產中心協調下,合意以變更追減、辦理減作系爭神鷗工程原設計SH13-SH01至M16之既設手孔對接,長度合計1,011 公尺(其中包括2 段潛鑽段SH08-SH07、SH01-M16,長度分別為20公尺及30公尺),改走系爭陣地工 程H86-B57「預估」長度1252.42 公尺(變更追加減情形 由後述圖說及明細表可以得知)。其中系爭神鷗工程原本管線走至M16 之既設手孔後,即無須新增挖管工作,直接走業主營產中心之既設管道至M02 既設人孔後進入既設之玉山總機房,故依系爭神鷗工程之管線配置圖(見本院卷一第223 頁),可知進入總機房人孔本即非系爭神鷗工程原本應施作範圍,故兩造既已由105 年7 月18日協調會議為確認,自取代系爭協議書中就「進總機房人孔」費用約定,則南諦公司以伊為正龍公司施作進總機房主張之「進總機房人孔」費用,本於系爭協議書向正龍公司為請求,自屬無理。至於南諦公司法定代理人(下稱法代)簡洪原以當事人陳述略以「進總機房人孔係M1的人孔進到總機房」等語(本院卷二第185頁),其中M1人孔編號係陣地工 程之編號,與上開神鷗工程人孔編號無涉,此部分陳述應無可取。 ③至系爭神鷗工程應提供15只手孔、PVC 管予系爭陣地工程施作,費用部分除材料費外是否包含施工費,而相關施工費業主營產中心是否已經給付與系爭神鷗工程之正龍公司乙節。審以系爭神鷗工程第3 次變更數量計算式,系爭神鷗工程契約中項次壹.四.2.1 「全區資訊管線工程(丁區、戊區)」項下有23個子項,第21、22子項(即項次壹. 四.2.1.21「安裝工資及熔接工資」及壹.四.2.1.22「運 雜費」之變更追加減數額係以項次壹四2.1.1至壹.四2.1.20項之一定比例(即分別以14%及0.4%)計算(見高雄地 院卷第35頁),堪認項次壹.四.2.1至壹四.2.1.20應僅材料費用,關於安裝工資及熔接工資暨運雜費,則由項次壹.四.2.1.21及壹.四.2.1.22依一定比例計價。而關於手孔部分,系爭通資共管段約定由正龍公司於系爭神鷗工程給付15只手孔,及由系爭神鷗工程之第3 次變更明細表顯示就壹.四.2.1.10「弱電用預鑄B 型大手孔」項目,並無變更減帳,此由系爭神鷗工程結算明細表就前開工項,業主營產中心已依原契約數量39組,結算39組計價給正龍公司乙節可悉(見本院卷二第51頁),堪認業主營產中心就通資共構段之手孔、PVC管、光纖纜線、電話電纜及HDPE管 中管等材料含工資之施工費已經給付正龍公司。 ④觀之正龍公司承攬之系爭神鷗工程契約就變更設計計算之詳細價目表(本院卷二第49至51頁),契約項次壹.四.2.1.19「挖土方、埋管、回填、AC復原、警示帶、棄方近運等」已經變更追減數量1,011 公尺(本院卷二第45頁),堪認業主營產中心已將原本正龍公司應施作之開挖及回填復舊等工作變更減項;又項次壹.四.2.1「全區資訊管線 工程(丁區、戊區)」項下,除包括電纜線、人孔、手孔、相關設備及「挖土方、埋管、回填、AC復原、警示帶、棄方近運等」外,另行編列依上開費用之一定比例計算之「安裝工資及熔接工資」暨「運雜費」等情,堪認「挖土方、埋管、回填、AC復原、警示帶、棄方近運等」工項應僅開挖及埋管之施作,不包含PVC 管之材料及安裝熔接。⑤另審以前開保固約定(見高雄地院卷第33頁),系爭陣地工程僅負責施作開挖、埋管(埋設PVC 管)及回填復舊,而穿線(穿光纖纜線、電話電纜及HDPE管中管)係由系爭神鷗工程施作,故系爭神鷗工程已就開挖部分辦理減項,無施作義務,則南諦公司施作共管段之開挖及回填復舊部分,依此三方會議結論,相關費用應由業主營產中心以變更設計方式給付南諦公司。 ⑥就PVC 管材料之提供及埋設部分,系爭神鷗工程第3 次變更設計數量計算式項次壹.四.2.1.16「導線管,電線用PVC管(E管),厚管,稱呼80mmφ」:「合約數量:12,620;實際需求:12,620+(1,252-1,011)* 1.15 *4 =13,728 .6」(見本院卷二第45頁),堪認每公尺PVC 管應埋設4只(即上開算式中*"4"部分),且原系爭神鷗工程契約設計埋設長度1,011 公尺,經改走系爭陣地工程後,通資共管段變更為1,252 公尺,故增加241 公尺,至乘以1.15(即數量增加15%)部分,衡諸一般管線工程預算書編列常 情,應屬施工材料損耗以15%計算,顯見業主營產中心已就PVC 管材料及安裝施工費,業主已結算給神鷗工程。 ⑦末查,兩造不爭執系爭共管段共需埋設6 支PVC 管,其中2 支PVC 管原屬南諦公司承攬之系爭陣地工程範圍,另4支PVC 管則原屬正龍公司承攬之系爭神鷗工程範圍(此部分依業主營產中心指示改由正龍公司提供材料,由南諦公司負責埋設),故上開6 支PVC 管之4 支PVC管材料係由 正龍公司所提供、餘2 支PVC 管材料仍由南諦公司所提供,然全部6 支PVC 管均由南諦公司施作埋設;其餘部分(即PVC 管內之穿管內容,含HDPE管中管、電話電纜及24C光纖纜線等穿纜),6 支中4 支仍係正龍公司自己連工帶料施作(即系爭神鷗工程範圍),餘2 支由南諦公司連工帶料施作(即系爭陣地工程範圍),有南諦公司書狀及兩造於準備程序之陳述、南諦公司法代簡洪原當事人具結陳述、證人辛守義(正龍公司於系爭神鷗工程之工地主任)證述在卷(見本院卷二第81、152 至153 、185至186、191頁)。另觀之南諦公司所提供之施工照片(見原審卷第113 至117 頁,前面H91-86是2 只PVC管,後面H85-84是6只PVC 管),及後述兩造及業主營產中心三方於107 年1月8 日之協調會議紀錄,可知共管段中6 支PVC 管均係由南諦公司埋設施作,非正龍公司,惟其中4 支PVC 管材料由正龍公司提供,PVC 管內穿管管線及施作則由兩造依原各自契約約定範圍施作。 ⑸審以106 年3 月10日業主營產中心核定系爭陣地工程第3次變更(見原審卷第154 、156 至160 頁),及數量計算明細表(見本院卷一第365 至393 頁)。其中共管段(H86-B57)業主核定結算數量係以開挖寬度40公分計算(見 本院卷一第375 至385 頁),比對南諦公司主張之開挖剖面圖(見本院卷一第347 頁)及南諦公司實作施工照片(見原審卷第113 至117 頁),業主營產中心就系爭陣地工程之開挖及回填復舊等結算數量確有不足。 ⑹106 年8 月16日業主營產中心核定系爭神鷗工程第3 次變更,其中與本件爭議有關之工項,包括增加項次壹.四.2.1.2「電話電纜」、壹.四.2.1.4「FIBER 24C-SM單模光纖纜線」及壹.四.2.1.14「HDPE管中管」增加數量均為277.15公尺,項次壹.四.2.1.16「導線管、電線用PVC管(E管),厚管,稱呼80mmφ」1,108.6公尺,減少項次壹.四.2. 1.19「挖土方、埋管、回填、AC復原、警示帶、棄方近運」1,011公尺,末項次壹.四.2.1.21「安裝工資及熔接工 資」及壹.四.2.1.22「運雜費」等間接工程則以上開直接工程之14%及0.4 %計算(見高雄地院卷第34至36頁)。而 其中項次壹.四.2.1.16「導線管、電線用PVC管(E管),厚管,稱呼80mmφ」固增加數量1,108.6公尺,然因系爭神 鷗工程每公尺需埋設PVC 導線管4 支,因此實際增加之單一剖面長度亦為277.15公尺(即1,108.64),堪認因業主營產中心核定減作,故原始設計路徑施作之項次壹.四.2.1.19「挖土方、埋管、回填、AC復原、警示帶、棄方近運」1,011 公尺,改走系爭陣地工程共管段(H86-B57) 需要增加管線單一剖面長度為277.15公尺,經考量材料損耗15%後,可知增加之長度應為241 公尺(計算式:277.1 5/1.15=241)。因此,單以電話纜線長度來看施作數量總計應為1,252 公尺(計算式:1,011+241=1,252),與陣 地工程共管段(H86-B57)數量1,252.42公尺相當。故觀 以纜線長度(即通資共管段穿管全程長度),包含南諦公司主張之「RC、AC路面」、「綠帶」及「潛穿費用」等長度合計應為1,252 公尺。又依陣地工程結算資料「開挖長度」欄位加計所示,通資共管段扣除潛穿段,實作長度為1,161.21公尺(見本院卷一第365 頁),並可推算出潛穿段長度應為90.79 公尺(計算式:1,252-1,161.21=90.79)。是以,南諦公司主張「RC、AC路面」、「綠帶」段(不含潛穿段)長度加總為1252.42公尺,應無可採。 ⑺業主營產中心、兩造於107 年1 月8 日陣地工程與神鷗工程通資管線共管段施工費爭議協調會議決議結論略以:「一、有關系爭陣地工程與系爭神鷗工程通資管線共管段長度共計1,011 m,其中所需手孔共計23只,依105 年7 月18日協調會結論所示,由陣地工程辦理追加8 只、神鷗工 程提供15只,並由陣地工程承商負責施作。二、承上,本次系爭陣地工程機電承商南諦公司訴求,系爭神鷗工程機電承商正龍公司未依會議結論提供15只手孔,前因考量工進推展,已由系爭陣地工程承商南諦公司先行採購施作,希系爭神鷗工程承商正龍公司本於誠信原則如實支付前述手孔相關款項。三、再者,上述通資管線共管部分埋設6支3”PVC 管,依上述會議結論,系爭陣地工程原契約2 支 3”PVC 管,另4 支3”PVC 管係由系爭神鷗工程正龍公司提 供,並統一委由陣地工程承商南諦公司施作,惟依兩家公司協議,神鷗工程提供之管路埋設施工費用係由系爭神鷗工程正龍公司支付。四、綜上,查本案通資管線共管段計1,011m部分,其中神鷗15只手孔及4 支3”PVC 管確為系爭 陣地工程承商南諦公司施作,部分工項亦完成變更設計在案,系爭陣地工程亦完工驗收,南諦公司相關訴求事項應屬兩家公司間之協議,如南諦公司有認權益受損情事,建議循相關法律途徑解決」等語(見高雄地院卷第13至14頁),綜觀此等會議結論可知: ①會議結論第1 點雖敘及「共管段長度共1,011 公尺」乙節,但此部分應有誤,與前述會議記錄及兩造結算資料比對,共管段長度實應為1,252 公尺。 ②另編列於系爭神鷗工程之15只手孔(連工帶料)及PVC 管埋施工(不含材料),均由系爭陣地工程之南諦公司為施作,相關費用業主營產中心亦已給付正龍公司(詳如前述)。 ③該次會議決議通資共管段15只手孔及PVC 管應由系爭神鷗工程之正龍公司提供予系爭陣地工程之南諦公司進行施作,且相關手孔及PVC 管確已由南諦公司施作完成;另關於手孔及PVC 管之連工帶料費用,業主營產中心已經支付系爭神鷗工程等情,堪認就15只手孔、PVC 管部分,業主營產中心及兩造已達成三方之利益第三人約款,由業主營產中心支付15只手孔(連工帶料)及PVC 管埋施工(不含材料)相關費用給正龍公司,並由正龍公司交付相關材料(15只手孔、PVC 管)給南諦公司,並委由南諦公司提供勞務施作,且兩造協議15只手孔及PVC管連工帶料之費用, 應由正龍公司給付南諦公司。 ④而神鷗工程中共管段之「挖方、埋管、回填、AC復原、警示帶、棄方近運」工項,業主營產中心已經於神鷗工程減項(如上開⑷④所述),未支付任何費用給正龍公司,故依 業主營產中心及兩造三方之前開協議內容解釋,則業主營產中心若與南諦公司承攬之系爭陣地工程內容有變更,南諦公司應依系爭陣地工程契約之變更約款,向業主營產中心請求,業主營產中心既未就此部分給付款項與正龍公司,正龍公司即無再付與南諦公司義務。 ⑤至於其他通資共構段之光纖、電話線及HDPE管中管等項目,業主營產中心有支付相關費用給正龍公司(如上開⑷③所 述),則承前所述,依業主營產中心及兩造三方協議之上述內容,可知業主營產中心係要求正龍公司自行施作此等工項,而實際上,此等工項亦係由正龍公司完成,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53頁),則系爭神鷗工程相關 光纖、電話線及HDPE管中管等項目,即與南諦公司本件請求無涉。 ⑻觀諸正龍公司以107 年2 月1 日(107)正字第1070201003 號函文函知南諦公司,該函文中:「…二、旨揭通資共管工項,依105 年7 月18日協調會議結論,由神鷗公司提供15只B 型大手孔材料,由系爭陣地工程開挖施作,系爭神鷗工程由戊區H 棟至玉山機房段管溝開挖工程費用辦理減帳;另該項15只手孔(含4 支3”PVC(E))施工費用, 原由本公司協力廠商台塑網公司與貴公司簡先生,口頭合意以30萬元即期票支付材料與施工工資,本公司亦相對完成支付台塑網公司請款。三、現本公司與台塑網公司,已於106 年3 月解除合約關係,有關台塑網與貴公司施工費用爭議,本誠信善良管理人理應概括協處,解決相關爭議」等語(見高雄地院卷第39頁);同年2 月27日正龍公司以107 年2 月27日(107)正字第1070227006號函文函知 台塑網公司說明略以:「…二、經查,有關南諦公司所言工資爭議項目,本公司已於105 年3 月份、4 月份已計價撥款予貴公司,請貴公司於107 年3 月15日前處理完畢該項爭議並函復本公司」等語(見高雄地院卷第40頁)。正龍公司抗辯伊已支付相關工程款予下包商台塑網公司,故無須再支付與南諦公司云云(見高雄地院卷第27頁背面),惟兩造既與業主營產中心主持之105 年7 月18日、107年1 月8 日協調會達成合意,共管段之開挖及回填復舊由系爭陣地工程之南諦公司負責,並以變更設計方式辦理,而15只手孔及PVC 管由正龍公司提供予南諦公司施作,故15只手孔材料及施工費用自應由正龍公司給付南諦公司始生清償之效力,正龍公司縱前向第三人即台塑網公司為給付,對南諦公司應不生清償之效力,故南諦公司請求正龍公司給付此部分費用,應認有理。 ⒉從而,系爭陣地工程、系爭神鷗工程,因部分管段可共構, 經業主營產中心協調作出決議,指示兩工程重疊「開挖佈管」工作移至系爭陣地工程施作,並以變更設計方式辦理。故兩造於105 年3 月4 日之系爭協議書,雖約定系爭神鷗工程就通資共管段工作交予系爭陣地工程之南諦公司施作,約定結算數量按業主營產中心查驗結果認定結算計價,然業主營產中心既有嗣後就雙方變更核定,即難以兩造於105 年7 月13日就通資管線簽認長度為判斷依據。又兩造於系爭協議書後,已經與業主營產中心三方就共構段中15只手孔、PVC管(施工費)成立利益第三人契約,則三 方間法律關係,應按三方事後之新意思表示合致內容而定。 ⑴按第三人利益契約係約定債務人向第三人為給付之契約,第三人有向債務人直接請求給付之權利,於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對於債務人有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而債權人亦有請求債務人向第三人為給付之權利,於債務人不履行向第三人為給付之義務時,對於債務人自亦有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惟此二者,具有不同之內容,即第三人係請求賠償未向自己給付所生之損害;而債權人則祗得請求賠償未向第三人為給付致其所受之損害(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836 號判決參照)。經查,兩造與業主營產中心三方分別於104 年12月11日、105 年7 月18日、107 年1 月8 日等會議資料,暨106 年8 月16日業主核定系爭神鷗工程第3 次變更資料,可知三方於前開會議中,已就通資共構段之15只手孔(連工帶料)、PVC 管埋設施工(不含正龍公司提供之PVC管4 支材料)成立利益第 三人契約關係。故業主營產中心就與正龍公司間系爭神鷗工程契約關係,追加變更利益第三人約款,要求並指示正龍公司就業主營產中心給付之手孔(系爭神鷗工程契約項次壹.四.2.1.10「弱電用預鑄B 型大手孔」)及PVC管( 系爭神鷗工程契約項次壹.四.2.1.16「導線管,電線用PVC管」)等項之材料及施工費用,給付正龍公司,由正龍 公司再給付該等項目工程款與南諦公司(此由業主營產中心未就該等工項減項,依原契約數量結算與正龍公司可知),該等工項則由南諦公司為施作。 ⑵業主營產中心就共管段之開挖及回填復舊,於系爭神鷗工程(即契約項次壹.四.2.1.19「挖土方、埋管、回填、AC復原、警示帶及棄方近運」,見本院卷二第51頁)辦理變更減項;就系爭陣地工程,業主營產中心即就開挖埋管等工項為變更追加(即契約項次壹.一.5「開挖埋設回填費 用(含標示帶及管路隔板)」、壹.一.6「開挖B5類運棄 (含運棄證明)、壹.一.7「140kg/cm2混凝土含澆置」、壹.一.8「密級配瀝青混凝土,鋪築及滾壓面層」、壹.一.9「中拉力鋼筋加工彎紮」、壹.一.10「道路切割」、壹.一.12「級配」、壹.一.13「砂」及依上開項目一定比例計算之項次壹.一.17「五金另料」、壹.一.18「運雜費」及壹.一.19「安裝工資」等暨項次甲.參.二.9.2.9「管路穿鑿工程」等項,見本院卷一第338 至339 、365 、145頁)。 ⑶至業主營產中心已經給付系爭神鷗工程之正龍公司項次壹. 四.2.1.2「電話電纜」、壹.四.2.1.4「24C-SM單模光纖 纜線」、壹.四.2.1.14「HDPE管中管」等項費用,仍係由正龍公司自行施作,故與本件爭議無涉。至南諦公司主張之進總機房人孔非系爭神鷗工程正龍公司應施作範圍(詳如前述),南諦公司就此部分為請求,即無理由。 (二)綜以前開三方履約情形,堪認南諦公司依105 年7 月18日會議結論,請求15只手孔材料費用17萬5,500 元,為有理由。而業主營產中心給付系爭神鷗工程之正龍公司15只手孔連工帶料費用應為54萬6,289 元【此項材料即神鷗工程契約項次壹.四.2.1.10「弱電用預鑄B型大手孔」,契約 單價每組3萬1,835 元(見本院卷二第51頁);施工費用 則為契約項次壹.四.2.1.21「安裝工及熔接工資」、壹四2.1.22「運雜費」等項,契約單價為上開契約材料單價之14%及0.4%(見高雄地院卷第35頁)。則此部分15只手孔 連工帶料費用為54萬6,289 元,計算式:1531,835 1.1 44=546,289)。至南諦公司以105 年3 月4 日系爭協議書 ,請求正龍公司給付「共管段」(含綠帶部分)施工費用178 萬0,603 元、潛穿段費用44萬6,673 元、進總機房人孔(含洗口)費用4 萬5,000 元,因該協議書已經業主營產中心及兩造三方前開協議內容取代,則南諦公司再依該協議書為請求,自無理由。 五、從而,南諦公司依三方於105 年7 月18日會議結論,請求15只手孔材料費用17萬5,5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 年6 月2 日(見高雄地院卷第2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應有理由。南諦公司逾此範圍之本息請求,不應准許。原審逾上開範圍請求,為南諦公司勝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尚有違誤。正龍公司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正龍公司敗訴之判決,並依兩造之聲請,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宣告准、免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正龍公司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南諦公司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南諦公司之上訴為無理由,正龍公司之上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450 條、第78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工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和憲 法 官 周珮琦 法 官 湯千慧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正龍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不得上訴。 南諦企業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江怡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