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建上字第6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6 月 09 日
- 當事人維閣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張兆洋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建上字第68號 上 訴 人 維閣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兆洋 住花蓮縣○○市○○街000號 訴訟 代理人 丁榮聰律師 許文懷律師 被 上訴 人 博德石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詠昱 訴訟代理人 熊賢安律師 參 加 人 雲太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仁群 訴訟代理人 劉宛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8月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建字第8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一 部上訴,本院於109年5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逾新臺幣肆佰叁拾叁萬捌仟壹佰柒拾叁元本息,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十七,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與訴外人廖秀如、上訴人協議,由上訴人向訴外人麗明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麗明公司)投標承攬「國立故宮博物院南部院區興建計畫博物館建築及相關案之石材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並將其中專業人力施作與管理分包由伊施作(下稱系爭分包工程)而成立承攬契約。伊再交由附表項次1至8所示工班施作,並支付如附表項次1至8所示工程款,並向訴外人金霖企業社租賃堆高機進行石材搬運、放置作業而支付附表項次9所示工程款,惟上訴人尚未 給付伊工程管理費新臺幣(下同)94萬8,933元(含稅)等情 ,爰依民法第490條、第491條規定,求為命上訴人給付566 萬7,80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伊與被上訴人就系爭分包工程成立承攬契約,被上訴人之工班已完成工作,伊除未給付附表項次8所示工 程款外,伊業指示廖秀如陸續將417萬4,815元匯至被上訴人員工徐淑靜所持用之徐淑鳳開設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下稱系爭華南銀行帳戶),再由徐淑靜將款項交付被上訴人清償附表項次1至2所示工程款。又被上訴人就附表項次編號9部分,所提出之統一發票買受人 為訴外人博德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博德工業公司),並非被上訴人,亦未能說明如何拆帳計算其中3萬1,500元、9,555元之金霖堆高機費用。另伊已依約定給付30萬元工程管 理費,並未在105年9月2日(105)信理字第105023號律師函暨附表中承認工程管理費為124萬8,933元,被上訴人自不得向伊請求。況兩造約定每2周或每月1次請款,伊於106年12 月31日始收受民事起訴狀,被上訴人之承攬報酬請求權已罹於2年時效等語,資為抗辯。 三、參加人輔助被上訴人陳述略以:廖秀如為參加人之實際負責人,上訴人並無指示廖秀如將417萬4,815元匯予徐淑鳳用以支付被上訴人工程款,廖秀如所為匯款乃彼等間之交易關係,與上訴人無關等語。 四、原審為被上訴人一部勝、敗訴之判決,即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524萬1,633元,及自107年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附條件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 告,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被上訴人未就敗訴部分,聲明不服已告確定,下不贅述)。上訴人就附表項次1、2、8、9、10所示工程款,聲明不服(撤回其餘上訴,下不贅述;見本院卷第197至198頁),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522萬7,633元本息,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被上訴人依民法第490條、第491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其附表項次1、2、8、9、10所示工程款共545萬7,306元本息等語,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分述如下: ㈠上訴人之承攬報酬請求權是否已罹於2年時效? ⒈按承攬人工程款請求權並不因分期估驗請款之約定,而發生請求權時效應自各該估驗請款時起算之問題,仍應於全部工程完成時,始得就承攬報酬為全面結算給付(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386號、99年度台上字第1833號判決 意旨參照)。 ⒉經查,上訴人於104年4月10日與麗明公司簽訂工程承攬合約及材料買賣合約,約定由上訴人承攬系爭工程,有工程承攬合約及材料買賣合約為憑(見原審卷一第207至220頁)。上訴人復將系爭分包工程交由被上訴人施作而成立承攬契約,並未另行簽立書面契約,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80、198頁)。惟次承攬之工項付款及驗收條件,既源自於主承攬,除別有約定者外,自得參酌主承攬合約及實際履約情事來認定次承攬之付款約定。依上訴人與麗明公司簽立之工程承攬合約第5條約定:「(1)付款日期:每月付款一次,付款日為每月26日,遇假日順延。(2 )付款比率及票期:預付款0%:估驗款90%:現金電匯50% ,60天電匯50%。保留款10%:現金電匯50%,60天電匯50% 。」,第6條約定:「保留款待合約數量交貨完成、整修 清潔完成並經甲方(指麗明公司)及甲方之業主正式驗收合格開具書面簽認資料后始可辦理申退。」,第7條約定 :「本合約每月估驗請款計價乙次……」(見原審卷一第20 7頁正反面),足見上訴人與麗明公司約定每期請款,屬 估驗款性質,再從被上訴人所提出如附表項次1、2所示工程款之計價單,均註明尚有「保留款」,本件工程管理費亦須待麗明公司驗收確認計算(見原審卷第112、113頁),益徵被上訴人請求附表項次1、2、8、9、10所示工程款,同屬估驗款性質,待麗明公司驗收後始得請求結算工程款,系爭工程末期估驗計價日為105年1月6日,驗收合格 日為106年11月7日,有麗明公司檢附之天然石材工資付款明細之記載可考(見原審卷一第214頁),則被上訴人於105年8月23日以存證信函向上訴人請求給付工程款(見原 審卷一第9至12頁),並於106年12月25日提起本件訴訟,顯未罹於2年短期時效。是上訴人辯以被上訴人之承攬報 酬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云云,自無可取。 ㈡被上訴人可否請求上訴人給付附表項次1、2、8、9、10所示工程款?若可,可請求給付之金額為何? ⒈次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如依情形,非受報酬即不為完成其工作者,視為允與報酬。未定報酬額者,按照價目表所定給付之;無價目表者,按照習慣給付;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491條、第505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兩造就系爭分包工程成立承攬契約,且未約定價目表,被上訴人已完成全部工程,經麗明公司驗收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80、198頁)。是被上訴人依民法第490條、第491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所積欠附表項次1、2、8、9、10所示各工班及管理費款項,自屬有據。茲就被上訴人請求各項承攬報酬,分述如下:⑴附表項次1所示工程款部分: 上訴人於105年6月3日與吳俊輝就其施作部分進行結算, 被上訴人員工羅慧恩及徐淑靜在場見證,確認吳俊輝就系爭分包工程所為之工作項目、工作區域,工資總計398萬9,600元(含保留款39萬8,960元),並在吳俊輝請款明細 表計價單下方記載:「維閣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與吳俊輝先生雙方同意以上資料總結由維閣公司承接嘉義故宮工程案之請款,未付款部分為322020元(保留款除外)。105.06.03開出支票,並由吳俊輝簽收,吳俊輝先生不得再以維 閣公司未付下包款名義,要求付款或在工地誣蔑維閣公司,如有違反,維閣公司將保留法律追訴權」,上訴人於同日簽發票額32萬2,020元支票交付予吳俊輝等情,有上開 計價單、支票影本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12頁正反面), 且證人羅慧恩證稱:伊擔任故宮南院9.8×9.8工程之管理 人,被上訴人大約1個月會給付1或2次的款項給施工工人 ,錢是被上訴人支付的,並非上訴人給被上訴人後去支付的,伊有跟上訴人請款,但上訴人都沒有給我們。伊於105年6月3日見證吳俊輝請款明細計價單,當時故宮南院9.8×9.8工程,包含相關驗收改善、修繕保固等收尾事項還沒有完成,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要錢,一直要不到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78至179頁反面);另證人吳俊輝亦證稱:上訴人除給付伊32萬2,020元外,其他工資都是被上訴人給付 的,伊到工程後期向被上訴人請不到款,被上訴人說錢都在上訴人那邊,伊才去找上訴人請款,並於105年6月3日 與上訴人、被上訴人結算工資,現已結清,吳俊輝請款明細計價單下方文字是上訴人寫的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80 頁、第181頁正反面),足徵附表項次1所示工程款經結算為398萬9,600元,另扣除上訴人已支付32萬2,020元,則 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工程款366萬7,580元(計算式:398萬9,600元-32萬2,020元=366萬7,580元),為有理由 。 ⑵附表項次2所示工程款部分: 被上訴人主張此部分工程款金額為71萬7,038元;又上訴 人於105年6月3日結算時,已簽發票面金額21萬元支票交 付予袁明舜、阿明簽收等情,有陳錦溢、袁明舜、阿明之工資明細、匯款回條、收據、袁明舜、阿明之請款明細、上開支票為證(見原審卷一第6頁、第19至23頁、第113頁),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82頁、第199頁),則扣除上訴人已支付21萬元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50萬7,038元(計算式:71萬7,038元-21萬元=50萬7,038 元),為有理由。 ⑶附表項次8所示工程款部分: 被上訴人主張此部分工程款金額為15萬元,上訴人僅以支票支付7萬5,000元外,尚有7萬5,000元未支付等事實,業已提出林俊沅之工資明細、轉帳明細、收據等件為證(見原審卷一第7頁、第31頁),復經證人林俊沅證稱:上訴 人所提出之資料均屬正確,伊承攬的報酬是15萬元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82頁背面),以及證人羅慧恩證稱:伊於105年6月3日見證林俊沅領取7萬5,000元支票時,上訴人除了支付該筆金額外,林俊沅在故宮南院9.8×9.8工程施工 的其他款項是向被上訴人請領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78頁 反面),且為上訴人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99至200頁),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7萬5,000元,自屬有理由。 ⑷附表項次9所示工程款部分: 雖上訴人辯以被上訴人所提出之統一發票買受人是博德工業公司,非被上訴人,且未能舉證說明如何計算此部分費用云云。然上訴人與麗明公司就系爭工程所簽立之工程承攬合約第3條約定:「依本合約附件、施工說明及其他事 項所列之項目、規格及工程圖說慣例為準,包含完成本案所需材料(含所需五金另料)人工、施工、機具、運送、小搬運、利潤、品管、管理費、安全衛生費用(含廢棄物清理等)」(見原審卷一第207頁),上訴人亦於105年6 月3日給付被上訴人堆高機租金費用5,000元,有被上訴人之請款明細可證(見原審卷一第153頁),足認系爭分包 工程施作過程需以機械機具搬運石材,被上訴人租賃堆高機進行石材材料上下櫃、搬運等工作,應屬必要支出。且證人吳俊輝證稱:金霖堆高機費用,係由被上訴人支付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80頁);證人羅慧恩證稱:金霖堆高 機的費用如何計算,是每個拖車櫃子到工地要拆櫃,也就是下櫃費用,每櫃是2,500元,一個櫃子最多可以裝3,500才左右,所以可以推算金霖堆高機的費用。除了下櫃費用以外,另外還有堆高機移動石材的費用,因為故宮南院很大,移動石材費用是用時間來計算,一般1小時大約1,000元左右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79頁),經核與被上訴人提 出金霖專業堆高機租用單據、104年7、8月統一發票、ATM交易明細表、費用計算表、匯款單等文件,所示施工地點均註明系爭工程(9.8×9.8)或故宮南院(麗明營造或麗 明),費用合計9萬3,555元等情相符(見本院卷第251至261頁)。雖被上訴人提出104年7、8月統一發票之買受人 為博德工業公司而非被上訴人,上開發票開立日期係在被上訴人於104年9月3日設立登記之前,有公司登記資料可 查(見原審卷二第41頁),然博德工業公司並無承包故宮南院工程,而是被上訴人為履行系爭分包工程向金霖企業社承租堆高機使用,則被上訴人以斯時尚未設立登記,始要求金霖企業社開立買受人為博德工業公司之統一發票等語,尚非無據,況上訴人亦未舉證推翻被上訴人租用堆高機施工之事實,則其以發票買受人非被上訴人,否認被上訴人支出此部分費用,尚無可取。則扣除上訴人已支付5,000元後(見原審卷一第153頁),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8萬8,555元(計算式:9萬3,555元-5,000元=8萬8,555 元),為有理由。 ⑸附表項次10所示工程管理費部分: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已承認尚未支付工程管理費88萬9,460元云云,並舉105年9月2日(105)信理字第105023號律 師函暨附件為憑,為上訴人所否認。查,被上訴人以105 年8月23日存證信函催告上訴人給付工程款,該信函所附 「故宮9.8×9.8工程費用總表」,提及:吳俊輝、工資金 額398萬9,600元、已付款32萬2,020元、尚欠款383萬2,780元;陳錦溢、已付款21萬元、工資金額71萬7,038元、尚欠款50萬7,038元;許義芬、工資金額1萬5,000元、已付 款0元、尚欠款1萬5,000元;羅太太(指袁寧)、工資金 額1萬0,426元、已付款1萬0,426元、尚欠款0元;楊平南 、工資金額2萬6,000元、已付款0元、尚欠款2萬6,000元 ;蔡世龍、工資金額1萬8,375元、已付款0元、尚欠款1萬8,375元;蔡志宏、工資金額27萬9,300元、已付款0元、 尚欠款27萬9,300元;林俊沅、工資金額15萬元、已付款7萬5,000元、尚欠款7萬5,000元;金霖堆高機、工資金額9萬1,225元、已付款0元、尚欠款9萬1,225元;管理費、工資金額120萬元、已付款30萬元、尚欠款90萬等情(見原 審卷一第11頁反面),上訴人以105年9月2日(105)信理字第105023號律師函回覆:「本公司已給付上開工程專業人力施工費用新台幣(下同)19,761,712元(如附表),並非前揭信函(指105年8月23日存證信函)所附『故宮9.8 ×9.8工程費用總表』所載3,904,655元,且該總表所列數字 ,均非正確……。」,附表對於被上訴人「故宮9.8×9.8工 程費用總表」提及與本件有關部分,無論在請款金額、已付金額,兩相比較並不相同,甚與被上訴人事後起訴請求數額亦不一致,可見兩造於訴訟前對各項工程款項已互有爭執,上開文件並非相互結算工程款之書證,尚難認上訴人業以上開律師函暨附件自認工程款管理費為118萬9,460元(未稅);此外,被上訴人並未再舉證證明兩造有合意工程管理費124萬8,933元(含稅)之情,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再給付88萬9,460元(含稅),自無理由。 ⒉至上訴人以其指示廖秀如陸續將417萬4,815元匯至系爭華南銀行帳戶,再由徐淑靜交付予被上訴人,抗辯其已清償附表項次1、2所示工程款云云。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 有明文。債權人請求履行債務之訴,固就其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負有舉證之責任,若債務人自認此項事實而主張該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則清償之事實,應由債務人負舉證之責任。雖依上訴人所提出之存款憑條及系爭華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見原審卷一第144至151頁、本院卷第121至133頁),廖秀如確曾分別於104年9月16日、同年月25日、同年10月16日、同年11月16日、同年12月2日 、同年12月22日、105年1月8日,將18萬、28萬、49萬8,000元、31萬5,000元、63萬8,000元、27萬4,000、80萬元 、50萬元,合計348萬5,000元匯至系爭華南銀行帳戶等情,然上開匯款之總金額與上訴人所稱匯款417萬4,815元,並不相符;且被上訴人主張上開匯款為其與廖秀如與徐淑鳳、徐淑靜間金錢往來,與本件無關等語,核與參加人否認其實際負責人廖秀如有受上訴人指示匯款支付上開工程款,上開匯款係廖秀如與徐淑鳳、徐淑靜及被上訴人間之金錢往來,與本件無關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181至182頁、第282頁),上訴人既不願聲請傳喚廖秀如證明匯款之 原因(見本院卷第283頁),復未舉證證明係為支付附表 項次1、2所示工程款所為匯款,自難單憑上開匯款交易紀錄,遽認其已清償附表項次1、2所示工程款,是上訴人上開所辯,並不可取。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490條、第491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附表項次1、2、8、9所示工程款共433萬8,173元(計算式:366萬7,580元+50萬7,038元+7萬5,000元+8萬8,555 元=433萬8,17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1月5 日(送達證書見原審卷一第42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超過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9 日工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周祖民 法 官 趙伯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9 日書記官 陳韋杉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單位:新臺幣) 項次 工班名稱 被上訴人請求金額 原審判准金額 本院判准金額 1 吳俊輝 383萬2,780元 366萬7,580元 366萬7,580元 2 陳錦溢、袁明舜及阿明 50萬7,038元 50萬7,038元 50萬7,038元 3 許義芬 5,000元 0元 未上訴,已確定 4 袁寧 1萬元 8,000元 撤回上訴,已確定 5 楊平南 2萬4,000元 6,000元 撤回上訴,已確定 6 蔡世龍 1萬7,500元 0元 未上訴,已確定 7 蔡志宗 15萬4,000元 0元 未上訴,已確定 8 林俊沅 7萬5,000元 7萬5,000元 7萬5,000元 9 金霖堆高機 9萬3,555元 8萬8,555元 8萬8,555元 10 羅慧恩 (工程管理費) 94萬8,933元 88萬9,460元 0元 總計 566萬7,806元 524萬1,633元 433萬8,173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