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建上字第70號
- 上訴人
- 福碩實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柯榮宗
- 訴訟代理人
- 蕭仁杰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游泗淵律師
- 被上訴人
- 將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駱志輝
- 訴訟代理人
- 粘舜權律師
陳展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8月30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建字第4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9年12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承攬「土城長庚醫院空調系統配管工程」後,於民國107年3月2日與上訴人簽署工程合作意向書(下稱系爭意向書),約定由上訴人就其中「幹管及管道間管路按裝」及「2F以下375台FCU按裝配管」等工程(下稱系爭工程),進場協助施作。上訴人於107年3月5日進場施作後,即按月依出工人數及工作事項,向被上訴人請款,被上訴人並已給付上訴人107年3月至9月之工程款,然就上訴人107年10月起之請款,則拒不給付,上訴人遂工作至108年1月30日止,將工作成果及餘料點交予被上訴人。爰依系爭意向書之約定及民法第505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107年10月至108年1月之承攬報酬新臺幣(下同)592萬元,加計營業稅後為6,21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兩造簽訂系爭意向書時,尚未就承攬報酬達成共識,為免延誤工程,約定上訴人於107年3月5日先行進場施作,嗣兩造於107年5月3日之會議中,經議價後,約定系爭工程之總價為1,750萬元,被上訴人遂依兩造協議之承攬總價,製作「土城長庚合約版標單」及契約,交付予上訴人,然上訴人卻不願簽署並將契約書退還,被上訴人基於兩造間已確認承攬總價,並考量上訴人確有繼續施工,遂同意暫以上訴人之請款方式計價,再按工程進度依據工程項目表進行結算。又依上訴人已完成之工程內容計算,應僅可請求承攬報酬13,202,619元,惟被上訴人業已支付上訴人1,510萬元,上訴人自不得再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承攬報酬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就上訴人之請求,為其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21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承攬「土城長庚醫院空調系統配管工程」後,將其中系爭工程交由上訴人施作,上訴人並於107年3月5日進場施作至108年1月30日為止,又被上訴人曾陸續給付上訴人就107年3月至9月份之請款金額共計1,510萬元,然就上訴人107年10月至108年1月之請款拒不給付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意向書、工程聯絡單等為證(見原審卷一第15-21頁、卷二第19、49、79、111、167、203、245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固堪信為真實。
五、然上訴人主張兩造間之承攬契約,就承攬報酬係約定以依工計酬並加計材料費、雜費之「成本加酬金」方式計算,是被上訴人尚積欠上訴人107年10月至108年1月之承攬報酬共計6,216,000元(含稅)等情,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上訴人既主張被上訴人有積欠承攬報酬之情事,自應先就兩造間關於承攬報酬之約定內容為何,及其依該約定得請求之金額為若干等事項,負舉證之責,合先敘明。
㈡上訴人主張兩造就系爭工程之承攬報酬係約定以「成本加酬金」之方式計算,雖據其提出系爭意向書及附件為證(見原審卷一第15-21頁),然觀諸系爭意向書之內容,並未就承攬報酬之金額或計算方式為任何具體之約定,至其附件㈠雖載有:「福碩範圍:一、管架製裝、設備安裝。二、配管工資。三、排水配管。四、螺絲、迫緊(小五金)。五、工具、焊條、耗材。六、共同自走車計繪。①配管、保溫風管」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9頁),然此應指系爭工程中由上訴人負責施作或提供之項目,此參系爭意向書第3條所載:「施工範圍內容詳附件㈠」,及附件㈠併載有「將誠提供、設備」之相關內容等情,應甚明確,且上開記載內容亦未明定每人每日工資及所謂「酬金」應如何計算,足見前述「福碩範圍」之相關記載內容及目的,僅在界定上訴人承攬之範圍,尚與承攬報酬之計算方式無關,自無從據以認定兩造於簽訂系爭意向書時,已達成以「成本加酬金」方式計算承攬報酬之合意。
㈢且查,證人即被上訴人副總經理呂契宏亦到庭結證稱:兩造於簽訂系爭意向書時,尚未提到總價承攬或實作實算,其後於107年3月22日開會協商時,證人呂契宏提出系爭工程總價估計為1,500萬元,且以總價承攬、分階段付款方式計價,如承攬範圍為整棟承攬,總價估計為3,200萬元,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柯榮宗則提出如為整棟承攬則願以3,600萬元承攬,付款條件另議,雙方於該次會議中就承攬報酬仍無共識,故雙方復於107年5月3日開會協商,並於該次會議中達成系爭工程由上訴人以1,750萬元總價承攬之合意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49、150頁),經核與卷附107年3月22日及同年5月3日之會議紀錄內容相符(見原審卷一第595-599頁),尤徵兩造於簽訂系爭意向書時,確未達成以「成本加酬金」方式計算承攬報酬之合意至明,否則,若雙方就承攬報酬已有前揭共識,應無續於107年3月22日及同年5月3日會議中討論承攬總價之必要。是上訴人主張兩造於簽訂系爭意向書時,即已約定以「成本加酬金」之方式計算承攬報酬云云,顯無可採。
㈣上訴人雖又主張其自開工以來,每月均以「成本加酬金」之方式請款,被上訴人就107年3月至9月之請款金額均已如數給付,且兩造於108年1月15日、同年1月28日之會議中,亦係針對上訴人「成本加酬金」之請款方式提出相關討論,足見兩造均同意本件承攬報酬以「成本加酬金」之方式計算云云。然查:
1.被上訴人副總經理呂契宏於107年5月3日之會議中,就系爭工程原希望上訴人以總價1,500萬元承攬,嗣由呂契宏將該金額劃除後更正提高為1,650萬元,然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柯榮宗認為仍屬過低,故再由柯榮宗將1,650萬元劃掉後改為1,750萬元,經呂契宏表示同意後,雙方即於該會議紀錄上簽名確認等情,業據證人呂契宏到庭結證明確(見本院卷二第150頁),且柯榮宗亦不否認該會議紀錄中之「1750」確為其親自書寫(見原審卷二第382頁),則其既已代表上訴人表明願以1,750萬元之總價承攬系爭工程,並經呂契宏代理被上訴人表示同意,復由雙方簽名確認,自堪認兩造就系爭工程之承攬報酬,業已達成以1,750萬元總價承攬之合意無誤。上訴人稱柯榮宗前揭所為,僅係建議被上訴人應將工程預算提高至1,750萬元,才會有人願意承攬,非表示同意以1,750萬元承攬系爭工程云云,顯與上訴人業已同意承攬系爭工程並實際開始施作之事實不符,亦有違一般交易常情,自不足採信。
2.上訴人雖又稱被上訴人於107年5月3日前,並未交付完整之施工圖說予上訴人,亦無經雙方合意之詳細價目表存在,上訴人自無可能同意以1,750萬元總價承攬系爭工程云云,然查,被上訴人之工程師王俊翰曾陸續提出系爭工程之設計圖及施工圖予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或施工人員,此業據證人王俊翰、呂契宏到庭結證屬實(見本院卷二第126-128、156-157頁),復有107年3月23日電子郵件及所附圖說、系爭工程之流程圖、平面圖等存卷可佐(本院卷一第85、87頁、卷二第13-25頁),且證人即上訴人之工地領班陳瑞松亦證稱被上訴人於施工期間,有交付相關施工圖說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18、119頁),再參以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柯榮宗早於107年3、4月間,即已就系爭工程製作立體圖,並據以計算相關數量等情,亦有LINE對話紀錄截圖、立體圖照片等附卷足考(本院卷一第91-95、589-621頁、卷二第41、43頁),俱足證被上訴人於107年5月3日前,應業已提供上訴人系爭工程之相關圖說資料,以使上訴人得就系爭工程之範圍項目為相當之評估瞭解,否則,上訴人實無從於107年3月5日進場施工,並製作相關工程立體圖,更無可能於107年3月22日會議中表示願以3,600萬元之總價承攬整棟範圍,及於同年5月3日會議中就系爭工程提出承攬總價為1,750萬元之金額。至兩造於107年5月3日之會議中,雖未針對系爭工程各項目之單價及數量等,提出估價單或詳細價目表,惟雙方就系爭工程之施作範圍,既業經約定明確,並就承攬總價達成合致,其等間之承攬契約即已成立,尚不以存有兩造均同意之估價單或詳細價目表為必要,是上訴人以欠缺經雙方同意之詳細價目表為由,否認兩造業已達成以1,750萬元總價承攬系爭工程之合意,或稱前開合意僅為預約性質云云,均難認可採。
3.再查,被上訴人於107年5月3日會議後,曾於同年月15日以電子郵件寄送承攬總價為1,750萬元之「土城長庚合約版標單」予上訴人,上訴人亦曾針對上開標單之數量提出相關意見,此有107年5月15日電子郵件及附件、上訴人就該標單手寫意見等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一第601-607頁、卷二第393頁),則被上訴人既已依107年5月3日會議議定之承攬總價金額,提出標單予上訴人,且上訴人就此僅表示部分數量有誤,而未見有何否認以總價1,750萬元承攬系爭工程之情事,更堪認兩造應確已達成以總價1,750萬元承攬系爭工程之合意無訛。復參以柯榮宗曾於107年5月4日、107年7月25日之LINE對話中表示:「說套好再施工,偏要沒送審圖就做,錯誤百出,不是做工程應該發生的事。做完成是原來一倍價錢誰也受不了。」、「這款項要到9-10月才領取,計價還不到一半,到那時工作早全快完成。」(見原審卷二第297、325頁),另於107年8月1日之工程聯絡單中則稱:「從識圖→管架→配管→再修改→又修改,重複3-4工,為何不將整體套好,節省成本,現場領班問我這樣變成缺失誰受得了。」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27頁),亦顯示兩造間確有總價承攬之合意存在,始有所謂「原來一倍價錢」、「計價不到一半」之情形,上訴人亦方需擔心因重工而增加成本之問題(如為單純以工計酬,則縱使多次重工對上訴人而言亦無不利),是被上訴人所稱兩造就系爭工程業已合意以1,750萬元總價承攬等情,自堪予採信。
4.至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達成前述總價承攬之協議後,雖迄未同意簽定書面契約,並持續以報支工資、材料費、雜費之方式,向被上訴人請款,且經被上訴人給付107年3月至9月之請款金額,然此乃因兩造尚未簽定書面契約,無法以上訴人業已完成之數量計價,復考量上訴人確已施作部分工程,故暫以上訴人之請款方式計價付款等情,業據證人呂契宏到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二第152、156頁),且參以呂契宏曾於107年5月31日以LINE向柯榮宗表示:「我聽小姐說,合約條款有問題,可以提出來。…請您撥空提出您的建議,我們可以修正條款。」,再於107年7月25日以LINE告知柯榮宗:「上次你不是說要先請三期之後再來辦理合約。何時可以來簽約。」,又於107年11月2日以LINE向柯榮宗陳稱:「本期計價要請你緩緩。你的訴求,我有看到,本來就是要重清、重工、釐清範圍,也要有個範圍,現在已經請到86%,內容含糊不清,我們就一起釐清。之前說前幾期要先請款,我們也配合了,總不能沒有上限,那怎麼後續。」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23、326、337頁),益徵呂契宏所稱其於兩造達成1,750萬元總價承攬之合意後,即提出契約文件促請上訴人完成簽約程序,然均為上訴人所拒,故無法以上訴人業已完成之數量計價,僅能暫時以上訴人請款之方式付款等情,確屬實情,應可採信。況詳視上訴人提出之107年3月至9月請款資料(見原審卷二第19、49、79、111、167、203、245頁),其所列各月份實際支出之工資、材料費、雜費總額,或低於其請款金額,或高於其請款金額, 差距金額亦不一而足,顯與其所稱「成本加酬金」之計價方式不同,自難據此推認兩造間已達成以「成本加酬金」之方式計算承攬報酬之合意。是上訴人僅憑被上訴人就其107年3月至9月之請款,均已如數給付,主張兩造已同意按此方式計算承攬報酬,亦非可取。
5.另觀諸上訴人所提108年1月15日會議紀錄(見原審卷二第341頁),其內容僅係針對上訴人各月份請款金額是否合理提出意見,並統計上訴人累計之請款金額,尚無從認定兩造已同意以「成本加酬金」之方式計算系爭工程之承攬報酬;至108年1月28日之會議紀錄,則可見呂契宏除就上訴人之請款內容要求再釐清外,並依據上訴人之請款方式估算系爭工程之總承攬報酬(含拆改費用)應不超過1,810萬元,然上訴人認應以2,193萬元較合理,呂契宏則表示不同意等情,此有該會議紀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二第351-355頁),並據證人呂契宏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二第160頁),是呂契宏於該會議紀錄所載內容,既僅係依上訴人已請款之金額,作為估算、協商最終承攬總價(含拆改費用)之參考依據,而非全然同意按上訴人向來之請款方式,如數給付,自無從據此認定兩造已同意以「成本加酬金」之方式計算本件承攬報酬。
㈤綜上所述,上訴人所舉證據,均無法證明兩造就系爭工程係約定以「成本加酬金」之方式計算承攬報酬,則其逕依前開方式,主張被上訴人尚積欠其107年10月至108年1月之承攬報酬6,216,000元,自難認有據。此外,上訴人亦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證明依其業已完成工作之程度及兩造關於承攬報酬之約定,被上訴人除業已給付上訴人之1,510萬元外,尚有何積欠其他承攬報酬之情事,則其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承攬報酬,自無從准許。
六、從而,上訴人依系爭意向書之約定及民法第505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6,21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工程法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