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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建上字第80號

給付工程款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5 月 19 日

法官蔡和憲周珮琦湯千慧

聲請人
即被上訴人
坤福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淑芬
聲請人
即被上訴人
平安集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科均
被上訴人
台灣奧的斯電梯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祖彥
訴訟代理人
許琇媛
上3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凃榆政律師
上3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聖棻律師
相對人
即上訴人國防部政治作戰局
法定代理人
簡士偉
訴訟代理人
林志宏律師
複代理人
楊翕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聲請人聲請承當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訴訟。前項但書情形,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訴訟繫屬中,當事人之一造縱將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移轉予第三人,為求訴訟程序之安定,避免增加法院之負擔,並使移轉之ㄧ造能保有原訴訟遂行之成果,本於當事人恆定主義,該當事人仍為適格之當事人,而有繼續以本人名義實施訴訟之權能。受移轉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固得依同條第1 項但書規定,聲請代當事人承當訴訟;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三人亦得依同條第2 項聲請法院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惟其所移轉者必須確為訴訟繫屬中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法院始得准其承當訴訟之聲請,先予敘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上訴人坤福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坤福公司)、平安集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平安集成公司)、另一被上訴人台灣奧的斯電梯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奧的斯公司)及相對人即上訴人間因本件給付工程款事件涉訟,奧的斯公司於民國108 年12月10日已將伊與坤福公司、平安集成公司、相對人間就98年12月8日「台北市樂群新村新建工程契約」(下稱系爭契約)所生對相對人之一切尚未清償之債權讓與坤福公司,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規定,聲請由坤福公司代奧的斯公司承當訴訟等語。

三、經查:

(一)奧的斯公司固稱讓與伊就系爭契約所生對相對人之一切尚未受償債權與坤福公司,有債權讓與同意暨通知書1 紙可稽(見本院卷一第65頁),惟相對人不同意前開債權讓與暨承當訴訟聲請,有109 年2 月12日民事陳報狀及相對人109 年1 月21日國政眷服字第1090013154號函文在卷(見本院卷一第124 、125 頁),則本件即應審究前開移轉者是否為訴訟繫屬中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

(二)審以系爭契約第37條「契約之轉讓:乙方(即坤福公司、平安集成公司、奧的斯公司〈原為第三人立穩機電技術股份有限公司,後經相對人同意更換為奧的斯公司,見原審判決兩造不爭執事項㈠)】不得將契約之部分或全部轉讓予他人。但因公司合併、銀行或保險公司或保證廠商履行(連帶)保證、銀行因權利質權而生之債權,或有其他類似情形致有轉讓必要,經甲方(即相對人)書面同意者,不在此限。」等約定內容(見外放「臺北市樂群新村新建工程」民事起訴狀證據第34頁),可知系爭契約明文禁止轉讓契約部分或全部,故除上開但書之例外情形,且經相對人書面同意外,不得任意轉讓。坤福公司、平安集成公司、奧的斯公司於本件係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及依系爭契約第9 條之約定,請求相對人給付新臺幣(下同)8,993 萬5,478 元,及依民法第491 條、第227 條等規定,請求相對人給付展延工期期間與時間成本關聯費用400 萬5,426 元,均係本諸系爭契約為請求,而奧的斯公司前開債權讓與,既係以系爭契約為據,即應受前開約定限制,本件既無「但書」約定情形,相對人復以書面不同意債權讓與行為如前述,奧的斯公司未經相對人同意之債權讓與行為,自不拘束相對人。

(三)至聲請人以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104 年8 月13日工程企字第10400234830號函文:「契約範本第20條第10款『廠商不得將契約之部分或全部轉讓予他人…』,就政府採購,部分採購契約本即有與廠商之信任關係(例如為避免廠商變相借牌,採購法第65條規定得標廠商不得轉包);另多數標案訂有投標廠商之資格,亦難謂完全無信任關係,爰不得任意更改契約當事人。至於廠商僅將債權讓與他人之情形,本會認為尚非上開第10款所稱契約轉讓,本會契約範本並無禁止債權讓與之特別約定…。」等內容,認單純之債權讓與,應不受前開約定限制云云。然查,本院判斷不受前開行政機關意見所拘束,奧的斯公司既係讓與自身對相對人本於系爭契約尚未受償債權,即屬讓與契約之部分債權,而應受前開約定拘束,前開行政函示無從為有利聲請人之認定,併予陳明。

(四)綜上,系爭契約第37條已明文禁止契約轉讓,奧的斯公司之債權讓與,與前開約定但書不符,復無得相對人書面同意,難認本件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已經移轉,而無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適用餘地,本件聲請坤福公司代奧的斯公司承當訴訟,應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工程法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9  日

審判長法 官 蔡和憲

法 官 周珮琦

法 官 湯千慧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江怡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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