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17 分鐘讀完 全文 5,648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建上易字第12號

給付承攬報酬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1 月 08 日

法官朱耀平羅立德邱育佩

上訴人
上訴人
附帶被上訴人 華鄉園藝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武德
訴訟代理人
李震華律師
被上訴人
被上訴人
附 帶上訴 人 世勳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鑑欽
訴訟代理人
吳榮庭律師

趙相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2月2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建字第24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為一部附帶上訴,本院於108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命被上訴人給付逾新臺幣捌拾參萬肆仟壹佰捌拾捌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下稱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下稱被上訴人)承攬訴外人大陸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陸公司)桃園機場蘆竹機廠景觀工程(下稱景觀工程),就其中植栽工程(下稱系爭工程)與伊成立承攬契約,約定按實作數量計價。伊於民國104年11月完成系爭工程,惟被上訴人僅支付新臺幣(下同)542萬5629元,尚欠伊工程款140萬9357元(下稱系爭工程款),屢經伊催討,迄今未獲置理等情。爰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如數給付,並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107年6月7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判命被上訴人給付107萬3325元本息,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兩造各自對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一部附帶上訴;其餘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於本院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下列第㈡項之訴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33萬6032元,及自107年6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另答辯聲明為:駁回對造之附帶上訴。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乃按大陸公司結算數量與上訴人計價,上訴人之請求,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於本院附帶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關於命伊給付逾83萬4188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另答辯聲明為:駁回對造之上訴。

三、被上訴人於102年10月3日承攬大陸公司景觀工程,嗣將系爭工程轉包予上訴人,已給付工程款542萬5629元予上訴人等情,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第54至55頁),堪信為真正。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尚欠之系爭工程款乙節,為被上訴人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㈠、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兩造就系爭工程成立承攬契約關係,該工程業已完工,於105年5月由大陸公司及兩造共同驗收合格乙情,業經證人即大陸工程公司負責系爭工程之專案經理歐陽卓豪於原審證述綦詳(見原審卷第153頁),則上訴人依上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工程之報酬,核屬有據。

㈢、觀諸上訴人自陳:兩造約定伊得請求之估驗款,係按大陸公司估驗計價予被上訴人之數量為計價,亦即兩造係依業主估驗(實作實算)計價予被上訴人之數量為請求等語(見本院卷第186頁),被上訴人亦承:伊與大陸公司約定按實際施做數量計價,是兩造間應計價數量,應以大陸公司估驗計價於伊之數量為計算等詞(見本院第180至181、215頁),職是,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工程之報酬計算,自應以大陸公司估驗計價於被上訴人之數量為計算基準,當無疑問。又兩造約定系爭工程各樹種項目之單價,如附表「華鄉主張之單價」行所示,並經大陸公司與兩造共同確認,計至104年11月20日止,上訴人已完工數量為如附表「三方點算」行所示數量,大陸公司並依上開點算數量估驗計價於被上訴人乙情,為兩造所不否認,並有卷附報價單、工程計量數量表、大陸公司估驗計價單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7、19頁,本院卷第83至85頁),由此計算,上訴人就此部分得請求之金額合計為543萬8480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本院判斷」行下「複價」行所示)。

㈣、上訴人主張伊因系爭工程樹種不易存活,而與業主商議追加補植其他易存活樹種,該補植部分之工程款即如估價單(下稱系爭估價單)所載,大陸公司已於第13期估驗計價全數給付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應如數轉付予伊等語(見本院卷第117、156-8頁),並提出系爭估價單為據(見原審卷第133頁)。然佐諸證人歐陽卓豪證述略以:系爭工程於104年11月20日初驗,嗣於105年5月驗收合格。驗收合格後,上訴人應保證植栽可存活一年。因蘆竹機廠離海邊近,鹽分較高,故伊和業主協議於保活期間可改種其他項目樹種,只要數量符合原約定數量即可。伊看過系爭估價單,並於第13期估驗計價予被上訴人。第13期估驗計價的基準,就是按伊與兩造於104年11月20日共同確認的數量,再加上系爭估價單這一筆。因為補植過程大家很辛苦,業主亦有補貼該部分之工程款,故伊於第13次估驗計價時再補貼兩造,上訴人實際上有施做系爭估價單的樹種,但伊是用原契約的樹種項目計價予被上訴人等語(見原審卷第153至156頁);大陸公司108年10月7日陸工發字第1080000955號函略以:「……系爭工程於103年3月開始施作,但因業主提供土壤屬砂土不易保水,加上天候異常,接連兩年的雨量過少,即使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進行補種植與維護,植栽存活率均未能符合標準。故本公司協調兩家公司進行更換樹種、補植與土壤改善,此為附件一(即系爭估價單)的工作項目,本公司與被上訴人、上訴人協調就附件一項目給予補貼款,並非追加工程。且附件一工作項目均於第13期計價給被上訴人。……附件一不屬於原合約項目樹種僅有大葉山欖。不屬於原合約工作項目為補植與土壤改善。因植栽工程特殊,且為維持與業主合約要求,本公司同意採原合約項目之樹種及最終結算數量,於第13期計價項目中以補貼方式給付價金。故附件一所列打草工、杉木支架、大葉山欖等,均於第13期被上訴人請款中一併計價,但本公司無法區分第13期計價項目表與附件一所示工項關聯與數量。……附件一與原合約項目相同樹種有台灣欒樹、矮仙丹、朱槿,就附件一所列數量均納入被上訴人在系爭工程第13期請款時,一併計價結算付給被上訴人。然實際補貼數量與金額,本公司並無法確認,由被上訴人與上訴人確認數量與金額」等字義(見本院卷第141至143頁),參互以觀,可知兩造及大陸公司三方於系爭工程初驗前之104年11月20日,雖已共同確認上訴人就系爭工程已完成工作項目之數量即如附表「三方點算」行所示數量,然因系爭工程之現場土壤及天候因素,致上訴人完成種植之樹種存活率不高,大陸公司遂協調兩造補植其他樹種及進行土壤改良,而由上訴人補植如系爭估價單所示之樹種及土壤改良項目,另補植部分之工程款,大陸公司同意於第13次估驗計價時按原契約項目加計施做數量以為補貼,則上訴人就該補植部分得請求之補貼工程款,自應以大陸公司於第13次估驗計價時按原契約項目所補貼之數量為準,甚為明確。易言之,上訴人雖實際補植如系爭估價單所示樹種及數量,然大陸公司並非按該估價單所載數量及數額如數計價予被上訴人,自不能僅憑該估價單,即謂被上訴人負有如數給付之義務,而係應以大陸公司於第13次估驗計價時,按原契約項目實際加計之補貼數量為計算基準,方為正確。是以,上訴人主張伊已補植如系爭估價單所示樹種及數量,被上訴人即應給付伊該估價單所示工程款即112萬4550元云云,尚不可採。

㈤、大陸公司就系爭工程計至第12期估驗計價為止,已計價之數量如附表「大陸工程第12次累計估驗數量」行所示,第13期累計估驗數量則如附表「大陸工程第13次累計估驗數量」行所示,第13期估驗計價數量,為三方於104年11月20日點算數量其中尚未計價付款之數量及補植樹種之補貼款。大陸公司計至第12期估驗計價為止,尚未計價付款之數量,如系爭工程計量數量表「差異數量」行所示數量等事實,為兩造所無異詞(見本院卷第164、172-6、176、186至187頁),可知大陸公司第13期累計估驗數量,係就系爭工程計量數量表「實際數量」行所示數量,加計其同意按原契約項目計算補貼之補植數量,至為清楚。又比較大陸公司第13期累計估驗數量與系爭工程計量數量表「實際數量」行所示數量,前者增加「朱槿」3200株、「假儉草 +狗牙根」1萬3175平方公尺,足見大陸公司於第13次估驗計價時,同意按原契約項目計算補貼之補植數量,分別為「朱槿」3200株、「假儉草 +狗牙根」1萬3175平方公尺。再參以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就「朱槿」、「假儉草 +狗牙根」約定之單價分別為40元、30元,有上訴人提出之報價單可憑(見原審卷第17頁)。準此計算,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補植部分之補貼工程款,共計52萬3250元(計算式:3200×40=128000,13175×30=395250,128000+395250=523250)。

㈥、綜上所述,上訴人就系爭工程依約完成施做部分得請求給付之工程款為543萬8480元,另就補植部分得請求之補貼工程款為52萬3250元,合計為596萬1730元(計算式:0000000+523250=0000000),加計5%營業稅後,共計為625萬9817元(計算式:0000000×1.05=0000000.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又被上訴人已給付工程款542萬5629元予上訴人,為上訴人所自陳(見本院卷第55頁),故被上訴人尚應給付上訴人之工程款,應計為83萬4188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834188)。基此,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之工程款於83萬4188元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四、從而,上訴人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83萬4188元,並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6月7日(見原審卷第4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審判命被上訴人給付超過前開應准許部分,於法即有未洽,被上訴人附帶上訴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予以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另原審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請求,於法尚無不合,上訴人就該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已提出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為有理由,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8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工程法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8   日

審判長法 官 朱耀平

法 官 羅立德

法 官 邱育佩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林伶芳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建上易字…」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