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建上易字第2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9 月 08 日
- 當事人附 浤暐實業有限公司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建上易字第23號 上訴人即附 浤暐實業有限公司 帶被上訴人 法定代理人 魏福珍 訴訟代理人 陳忠毅 被上訴人即 南陽興金屬工程行即林雲龍 附帶上訴人 訴訟代理人 朱麗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7月2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建字第15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本院於109年8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㈠命上訴人給付逾新臺幣陸拾伍萬玖仟肆佰參拾參元本息部分;㈡命被上訴人給付部分,及各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㈢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上開廢棄㈠、㈡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上訴人在第一審之 反訴及各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及其餘附帶上訴均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本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5分之2,其餘由被上訴人負擔;關於反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獨資商號與其主人屬一體(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601號 判決意旨參照),獨資商號,雖依行政法令而得以商號名稱對外營業,惟該商號為出資經營者之替代,其權利義務之主體仍屬出資經營者,非謂該商號得為權利義務之主體,亦即該商號負責人以獨資商號名義所為交易上之一切行為,均為該商號負責人之行為,獨資商號之負責人即為權利義務之主體,而不同之商號負責人即為不同之權利義務主體,其法律上人格即不同一,換言之,獨資商號並非法人組織,商號本身並無權利能力,無從享受權利負擔義務,是獨資商號所為之法律行為,其效果應發生於出資人與其相對人間。查南陽興金屬工程行原為獨資商號,負責人為林雲龍,有桃園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可據(見原審卷一第45頁),是林雲龍以南陽興金屬工程行名義與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浤暐實業有限公司(下稱上訴人)於民國106年4月24日簽立工程物料買賣施工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系爭合約權利義務乃發生於林雲龍與上訴人間,所涉訴訟應以林雲龍為當事人,雖南陽興金屬工程行嗣於108年2月21日變更為合夥組織,合夥人為林雲龍、林秋香,並以林雲龍為負責人,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9頁),然不生權利義務承繼關係,是本件無由合夥團體南陽興金屬工程行承受訴訟必要,仍應以南陽興金屬工程行即林雲龍為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下稱被上訴人),合先敘明。 二、次按當事人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438條第1項第3款雖應表明於上 訴狀,然其聲明之範圍,至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時為止,得擴張或變更之,此不特為理論所當然,即就同法於第二審程序未設與第473條第1項同樣之規定,亦可推知(最高法院30年渝抗字第66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上訴人於原審本訴請求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107萬5,000元及遲延利息部分,經原審判決准許被上訴人88萬1,760元及遲延利息之請求 ,駁回其餘之訴,被上訴人不服提起附帶上訴,請求命上訴人應再給付20萬元及遲延利息(見本院卷第83頁),嗣於109年6月11日變更其上訴聲明為請求上訴人應再給付19萬3,240元及遲延利息(見本院卷第232頁);又上訴人於原審反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58萬1,178元及遲延利息部分,經原審判決准許上訴人21萬2,327元及遲延利息之請求,駁回其餘之 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請求命被上訴人應再給付20萬元及遲延利息(見本院卷第26頁),嗣於109年8月25日擴張其上訴聲明為請求被上訴人應再給付25萬元及遲延利息(見本院卷第252頁);揆諸首開規定,兩造所為上訴及附帶上訴 聲明之擴張、變更,均屬適法。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本訴主張:兩造於106年4月24日簽立系爭合約,約定由伊承攬金門縣文化局外牆H型鋼材料與安裝工程(下稱 系爭工程),工程含稅總價為151萬4,464元,伊轉包予坤宏工程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坤宏公司)施作,坤宏公司於106 年6月中旬進場至同年7月6日完工,系爭工程報酬扣除上訴 人已給付定金43萬2,704元,尚有108萬1,760元工程款未獲 給付,伊就其中107萬5,000元為請求。爰依系爭合約,求為命上訴人給付107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對反訴部分則辯以:按系爭合約約定,伊僅承攬H型鋼材料與安裝,至於玻璃安裝 、格柵施工均非伊承攬範圍,上訴人無由請求伊支付該部分工程瑕疵修補費用;又兩造約定伊僅支出H型鋼材料費,其 餘與系爭工程相關支出均由上訴人自行負責,上訴人請求伊支付代墊吊車費、工程車運費,亦屬無據;另上訴人於106 年5月24日追加H型鋼工程,伊按系爭合約約定於21日內即同年6月12日運交鋼構材料至金門工地,並無遲延;縱認伊遲 延完工,然應以上訴人最後一次追加工程日即106年6月25日計算應完工日期為106年7月4日,距伊實際完工日同年7月6 日僅遲延2日,上訴人請求遲延12日工程罰款,顯無理由; 且如認上訴人請求有理由,爰以伊對上訴人之工程款債權49萬3,240元為主動債權,請求抵銷等語置辯。(原審就本訴 部分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88萬1,760元,及自107年1 月30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並分別為准免假執行諭知,及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上訴人就本訴部分原審判命其給付超過58萬1,760元即30萬元之範圍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被 上訴人就本訴敗訴部分即原審駁回其請求19萬3,240元部分 ,提起附帶上訴,兩造就本訴其餘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非本院審理範圍,詳如附表1所示)。答辯聲明:上訴駁 回。附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⑴駁回伊後開第㈡項之訴 、⑵命伊給付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宣告,暨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上訴人應再給付伊19萬3,240元, 及自107年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㈢第㈠項廢棄⑵部分,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 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工程為伊向訴外人駿益營造有限公司(下稱駿益公司)承攬,伊再轉包予被上訴人施作,然系爭工程未完成,被上訴人於106年7月中旬即逕自離場,按系爭合約約定,系爭工程未完成且未經兩造共同驗收,伊無給付工程款義務;縱認系爭工程已完工,被上訴人得請求工程款,應扣除伊已給付定金43萬2,704元及伊專案經理即訴外人吳有 聰於106年7月5日匯款予被上訴人預付系爭工程款20萬元; 另系爭工程經駿益公司清點已施作項目,發現存有瑕疵,伊曾通知被上訴人修補瑕疵,均未獲置理,伊自得請求減少系爭工程報酬30萬元等語,資為抗辯。並於原審反訴主張:被上訴人拒絕修補系爭工程瑕疵,伊為爭取完工期程,乃自行委請他人修補,支出如附表2「上訴人本院主張」欄所示編 號1之⑴修補鐵件8萬5,000元、⑵玻璃拆卸及裝復費5萬元、⑶ 格柵施工費15萬元,共28萬5,000元之瑕疵修補費用;又伊 於被上訴人施工期間,為被上訴人代墊如附表2「上訴人本 院主張」欄所示編號2之⑴之吊車費9萬7,327元、⑸工程車運 費2萬元,共計11萬7,327元,該款項均由駿益公司自伊工程款中扣除;另系爭合約約定被上訴人應於伊支付定金後21天交貨到臺北港碼頭,貨到金門工地後7工作天完工,伊於106年5月7日交付定金,被上訴人至同年6月12日方將鋼材運至 金門工地,已有遲延,縱按被上訴人主張自106年5月24日追加工程後計算完工期間,其應於同年6月21日完工(5月24日+21日運送期+7日施工期),距被上訴人主張106年7月6日完 工日,已遲延15日,扣除其施作106年6月25日追加工程期間3日,被上訴人遲延12日始完成系爭工程,遲延1日罰款以5,000元計算,伊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如附表2「上訴人本院主張」欄所示編號3之逾期罰款6萬元(5,000元×12=6萬元)等 情。爰依民法第493條第2項、第176條、第179條、第231條 第1項、第227條第1項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46萬2,327元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審就反訴部分判命被上訴人給付如附表2原審准駁欄所示之21萬2,327元及加計自107年10月24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並分別為准免假執行之諭知,及駁回上訴人其餘請求。上訴人就原審判決駁回其反訴請求如附表2編 號1之⑵、⑶、編號2之⑴、⑸所示共計25萬本息之敗訴部分聲明 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附帶上訴。上訴人其餘反訴請求,經原審駁回,未據其聲明不服,非本院審理範圍,詳如附表2所示)。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⑴ 命伊給付逾58萬1,760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⑵ 駁回伊後開第㈢項之訴,暨除確定部分外之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上開廢棄⑴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 行聲請均駁回。㈢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伊25萬元,及自107年10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附帶上訴 答辯聲明:附帶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113頁) ㈠兩造於106年4月24日簽立系爭合約,約定由被上訴人施作系爭工程,工程總價為151萬4,464元(含稅),有系爭合約可證(見原審卷一第19頁)。 ㈡上訴人分別開立票面金額21萬6,352元支票2紙(支票號碼分別為AK0000000、AK0000000)作為系爭工程定金,被上訴人分別於106年5月8日、106年6月7日兌現,有上訴人支票存款歷史資料網路銀行明細可證(見原審卷一第215、393頁)。㈢上訴人於106年7月5日以訴外人吳有聰名義匯款20萬元至被上 訴人林雲龍帳戶,有匯款申請書(匯款人證明聯)可證(見原審卷一第217頁)。 ㈣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所主張瑕疵修復費用8萬5,000元不爭執。四、被上訴人本訴請求上訴人給付工程款107萬5,000元本息,上訴人反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瑕疵修補、代墊費用及逾期違約金共46萬2,327元,均為他造當事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 置辯,本件爭點為:㈠被上訴人本訴請求系爭工程剩餘工程款107萬5,000元,是否有理由?㈡上訴人反訴請求瑕疵修補費用28萬5,000元、代墊費用11萬7,327元及逾期罰款6萬元 ,是否有理由?㈢被上訴人得否以工程款其中49萬3,240元為 主動債權與上訴人請求之瑕疵修補費用、代墊費用、逾期罰款為抵銷? ㈠被上訴人本訴請求系爭工程剩餘工程款107萬5,000元,是否有理由? ⑴系爭合約付款方式係約定:「簽約時支付30%訂金(15%現金 票,15%30天票)。施工完成支付60%(30%現金,30%30天票 )。業主確認驗收支付10%(100%現金票)」內容,有系爭 合約(見原審卷一第19頁)可證,兩造約定已系爭工程施工完成,並經業主驗收後,被上訴人即得請求全部工程款。而證人即坤宏公司負責人林陳發證稱:伊公司承攬系爭工程,於106年7月6日完成,同年月7日離開,事後上訴人有通知伊去改善小缺失等語(見原審卷一第420頁)。證人吳有聰證 述:伊曾擔任上訴人專案經理人,就系爭工程有一定權限(見原審卷一第424頁),兩造簽訂系爭合約,實際施作者為 林陳發,系爭工程大約於106年7月中旬完工,該裝的都裝了,但有通知被上訴人修補瑕疵等語(見本院卷第198頁)。 證人林陳發、吳有聰均已證述系爭工程於106年7月間完工,此核與坤宏公司與吳有聰簽立所簽立切決(應是結之誤寫)書記載:「資(應為茲之誤寫)本公司(坤宏公司)承攬金門縣立文化局戶外牆面鋼骨工程,工程於7月初已施工完成 。…」內容(見原審卷一第107頁)相符。另兩造就計算系爭 工程遲延損害,已不爭執均計算至106年7月6日止(見本院 卷第232、233頁),是系爭工程係於106年7月6日施工完成 之情,自可認定。而駿益公司所提駿益公司與上訴人所出具106年10月16日保固保證金文件已記載:「本工程『金門縣文 化局演藝廳及南北棟圖書館大樓外觀暨周邊設施整修工程案---外牆牆面整修工程』已驗收完成,由浤暐實業有限公司保 固1年(自106.10.16至107.10.15止)…」等語(見原審卷一 第147頁),該文件真正為上訴人所不否認,足證系爭工程 已經業主驗收完成。是被上訴人所為系爭工程已施工完成,並經業主驗收,其得依系爭合約約定請求剩餘工程款主張,自屬有據。 ⑵按工程之是否完工,與工程之瑕疵及工程之驗收不同,工作之完成與工作有無瑕疵,係屬二事,此觀民法第490條及第494條規定自明。是在承攬關係仍存續時,定作人於承攬人完成工作時,雖其工作有瑕疵,仍無解於應給付報酬之義務,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如承攬人不於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依民法第493條、第494條等規定請求償還修補費用、減少報酬而已(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2814號、81年度台上字第2736號、85年度台上字第2280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雖抗辯系爭工程施作結果未具備約定品質及價值與使用功能基本最低要求,伊乃自行委請他人施作修補,被上訴人實際上未完成系爭工程云云。然上訴人就其抗辯雖提出附件2 所示施作工法瑕疵及修補方法、費用一覽表(見原審卷一第357、358頁)及照片(見原審卷一第225至367頁、第359至392頁)為證。然檢視上訴人所提施作工法瑕疵及修補方法、費用一覽表所示,其中編號1、3至11、13、14部分,應屬工程瑕疵範疇,非屬系爭工程未完成狀況,至於其餘編號2、12部分,則屬施工所導致施工標的建物之損壞,均不能謂系 爭工程尚未完成,是上訴人於此抗辯即便屬實,僅係其得否向被上訴人主張承攬人瑕疵擔保責任問題,尚不得以此為由拒絕給付剩餘工程款。 ⑶系爭工程總價為151萬4,464元(含稅),上訴人已給付定金4 3萬2,704元,已如兩造不爭執事項㈠、㈡所示。又上訴人抗辯 吳有聰曾於106年7月5日匯款20萬元至林雲龍帳戶,作為預 付系爭工程報酬等語,雖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謂該20萬元係給付原證8、9追加工程款,與系爭工程報酬無關云云。查證人林陳發證述:伊放樣時發現牆面是空心磚,無法固定H 型鋼,所以追加原證8材料,該追加部分是坤宏公司與上訴 人間的合約,迄今上訴人沒有付款等語(見原審卷一第 419至421頁)。證人吳有聰證述:原證8是因為林陳發沒有 按圖施工,業主覺得結構有疑慮,才會做補強動作,林陳發事後覺得理虧,才會寫切結書說這個費用由林陳發吸收等語(見原審卷一第426、428頁)。證人林陳發、吳有聰證述內容與坤宏公司出具「切決書」所載「由於營造公司(駿益)認為其中兩座鋼骨受迎風面影響,須加強斜撐角鋼(A-1共4組,A-2共4組)以確保安全,故此部分產生之材料與費用本公司願意免費負責處理,而後續保固不在本範圍內」(見原審卷一第107頁)內容相符,應堪採信。而被上訴人自陳原 證8、9為同一追加工程等語(見原審卷一第401頁),是原 證8、9報價單所載追加工程之法律關係乃存在於坤宏公司與上訴人間,上訴人抗辯於106年7月5日匯款20萬元係給付系 爭工程款事實,洵堪認定。是以,系爭工程總價為151萬4,464元(含稅),扣除上訴人已付定金43萬2,704元及106年7 月5日20萬元工程款後,被上訴人尚得請求剩餘工程款88萬1,760元(151萬4,464元-43萬2,704元-20萬元=88萬1,760元 )。 ⑷上訴人雖另抗辯系爭工程存有瑕疵,伊曾通知被上訴人修補瑕疵,均未獲置理,伊自得請求減少系爭工程報酬30萬元云云。然按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承攬人不於前條第1項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定作人得請求減少報酬。民法 第493條第1項、第2項、第494條固有明文。然查,按坤宏公司與吳有聰所簽立切決書記載:「因本公司(即坤宏公司)當初承攬範圍並不包含鋼骨油漆及相關部分,故本工程鋼骨生鏽之補漆、圓孔及縫隙批土部分,由浤暐實業有限公司吳老闆(即吳有聰)負責。」、「若因焊接點不確實,造成斷裂危險,或是固定不確實,坤宏工程須負責,天然災害及結構所造成,不須負責。」(見原審卷一第107頁),可見系 爭工程鋼構之生鏽、補漆、縫隙批土,係由上訴人自行負責修補,有關鋼構焊接點不確實,有斷裂危險,或固定不確實,由被上訴人負責修補,被上訴人僅就鋼構焊接點不確實,有斷裂危險,或固定不確實之瑕疵,負瑕疵擔保責任,而上訴人已主張系爭工程有瑕疵,經其定相當期限請求被上訴人修補遭拒絕,已自行修補,並據此反訴請求被上訴人償還修補瑕疵必要費用28萬5,000元(見本院卷第253頁),上訴人另主張減少報酬30萬元,然上訴人未舉證除其所請求已支出修補瑕疵必要費用28萬5,000元外,系爭工程有關被上訴人 應負瑕疵擔保責任範圍,尚有何瑕疵未經修補而有減少報酬必要,故上訴人減少報酬30萬元請求,自未可採。是被上訴人本訴所得請求系爭工程剩餘工程款金額應為88萬1,76 0元無誤。 ㈡上訴人反訴請求瑕疵修補費用28萬5,000元、代墊費用11萬7, 327元及逾期罰款6萬元,是否有理由? ⑴按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民法第493條第1項、第2項有所明文。 ⑵查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存有瑕疵,業據證人吳有聰證述:被證6、被證8的照片是駿益公司的工地主任傳給伊後,伊又去現場巡視時再拍了一些,然後把所有的照片傳給被上訴人看,並聯絡被上訴人來修改,後來林陳發的師傅來1次,林陳 發自己來1次,都是只有1個人來,林陳發的師傅只有在工地待半天,做了簡單修繕後就走了,林陳發來時,只是來現場看缺失,但並沒有施工等語(見原審卷一第426、427頁)。證人林陳發亦證述:上訴人有通知伊去改善,所以7月跟9月都有去等語(見原審卷一第419頁)。被上訴人亦不爭執於 系爭工程完工後,曾因上訴人通知,而2次進場修補瑕疵之 情(見原審卷一第405頁)。可見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因有 瑕疵,其曾通知被上訴人修補事實,自屬可採。 ⑶至於上訴人主張因被上訴人未完成修補,其已自行修補瑕疵,請求被上訴人償還瑕疵修補必要費用,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就上訴人所主張瑕疵修補費用有無理由,認定如下: ①修補鐵件費用部分: 上訴人請求修補鐵件費用8萬5,000元部分,上訴人已經提出與信源工程行簽訂之施工合約書(見原審卷一第309頁)、 說明書(見原審卷二第47頁)為證,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如兩造不爭執事項㈣所載,是上訴人自得向被上訴人請求修補鐵件部分之瑕疵修補必要費用8萬5,000元。 ②玻璃拆裝費用部分: 上訴人此部分主張系爭工程H型鋼水平及垂直角度不符,導 致後續玻璃工程無法施作,其因此支出修補費用5萬2,500元,固據其提出祥麗鋁門玻璃加工廠估價單(見原審卷一第311頁)為證,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證人林陳發已證述: 伊做的鋼構無法事後調整,玻璃是伊先做好留洞之後之後,他們才去測量施工,玻璃有很多片,如果真有問題,不可能只有幾片發生問題,且玻璃是伊做好他們才去量的,應該是他們配合伊等語(見本院卷第205頁),證人林陳發已證述 玻璃安裝問題非可歸責系爭工程之情。況且,依系爭合約所載,玻璃工程非被上訴人承攬範圍,且本院前於109年5月25日函詢祥麗鋁門玻璃加工廠有關上開估價單開立緣由及施作工程內容為何(見本院卷第221頁),迄至言詞辯論終結為 止,祥麗鋁門玻璃加工廠未曾回覆,上訴人復未說明該玻璃修復工程與被上訴人究有何關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之舉證自屬不足,難認上訴人主張玻璃拆裝費用5萬2,500元為系爭工程瑕疵修補必要費用。 ③格柵施工部分: 上訴人此部分主張系爭工程H型鋼水平及垂直角度不符,導 致後續格柵工程無法施作,其因此支出修補費用15萬元,固據其提出訴外人張朝仁所出具內容載有:「因貴公司(即上訴人)提供的鋼構完成面,未符合水平及垂直,導致本公司安裝格柵後必須重新拆下,經雙方協調,鋼構介面調整水平面部份,由本司代為施工調整,以利後續鋁格柵安裝,此部份施工費用新增新台幣拾伍萬元整…」之收據(見原審卷一第313頁)、照片(見原審卷一第225至307、360至392頁) ,及以證人張智翔所為曾把3個鋼樑調成水平等語證詞(見 原審卷二第43至45頁)為據,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證人林陳發已證述:伊做的鋼構無法事後調整等語(見本院卷第205頁),是有關上開收據內容所載「…鋼構完成面,未符合 水平及垂直,導致本公司安裝格柵後必須重新拆下…」,究係被上訴人施作系爭工程所致瑕疵或因其他原因,實屬未能證明。又檢視上訴人提出鋼構水平面及垂直面調整施工照片(見原審卷一第360至362頁),內容為吊車載送工人在施作工程安裝格柵,然此與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瑕疵仍屬有間,無從由照片判斷系爭工程有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H型鋼水平 及垂直角度不符之瑕疵,亦難認上訴人主張格柵施工費用15萬元為系爭工程瑕疵修補必要費用。 ④綜上,上訴人得向被上訴人請求償還之瑕疵修補必要費用為8 萬5,000元。 ⑷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因於金門無熟識業者,或因材料於金門當地採購較為便利,故由上訴人請駿益公司代覓廠商,再由駿益公司自上訴人之工程款中扣除,上訴人代墊吊車費9萬7,327元、工程車運費2萬元之情,業據上訴人提出駿益公司 請款單及工程結清確認書、請款單(見原審卷一第153及395頁、原審卷二第57頁)為據,堪認上訴人確有支出該等費用費用。至於上訴人主張其代墊吊車費9萬7,327元、工程車運費2萬元,應由被上訴人負擔之情,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茲逐項認定如下: ①吊車費9萬7,327元部分: 系爭合約施作內容乃有關外牆H型鋼安裝(見原審卷一第19 頁),依原審卷所附系爭工程施作照片顯示H型鋼施作位置 在建物外牆,應有使用吊車需求,且由證人林陳發所證述:「當初有說好所有車子從臺灣過去金門的運費及吊車費用、住宿費用都要由被告(即上訴人)那邊處理」(見原審卷一第423頁)、「吊車、運費都不是我們負擔」(見本院卷第205頁)等語,可證被上訴人施作系爭工程有使用吊車必要,且確已由上訴人代墊吊車費用。至於被上訴人抗辯該費用應由上訴人負擔,則為上訴人所否認,雖證人林陳發為吊車費用及運費應由上訴人負擔證詞,然系爭合約既無明文,且系爭合約乃連工帶料內容,證人吳有聰亦證述當初是連工帶料請被上訴人施工等語(見本院卷第199頁),是吊車費用由 被上訴人負擔,應屬合理。至於被上訴人應負擔金額,審酌系爭合約約定7個工作天完工(見原審卷一第19頁),被上 訴人使用吊車之工作天數應以7天計算,再依駿益公司請款 單記載,106年6、7月間「吊鋼骨及吊籠作業」費用為35萬2,150元(見原審卷一第395頁),而106年6、7月間工作天數為43天(6月22天,7月21天),故被上訴人應負擔之吊車費用依比例計算應為5萬7,327元(35萬2,150元×7/43≒5萬7,32 7元,元以下4捨5入)。至於上訴人雖主張應加計被上訴人 施工遲延期間云云,然已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施工遲延期間非必有使用吊車施工事實,上訴人亦未舉證被上訴人於該期間確有使用吊車事實,故此部分主張自未可採。 ②工程車運費2萬元部分: 系爭合約為連工帶料,應由被上訴人負擔施工相關費用,已如前述,又駿益公司請款單記載支出車號000-0000號、車號0000-00號車輛運費各1萬元,而車號000-0000號車輛為被上訴人所有,車號0000-00號車輛為林陳發所有之情,業據證 人吳有聰、林陳發證述在卷(見原審卷一第423頁、本院卷 第201、206頁),足認上訴人確實代墊車號000-0000號、車號0000-00號車輛運費2萬元,故被上訴人自應負擔該2萬元 運費。 ③按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其管理應依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管理事務,利於本人,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管理人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或負擔債務,或受損害時,得請求本人償還其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或清償其所負擔之債務,或賠償其損害。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2條、第176條第1項、第179條前段規定明確。上訴人支出吊車費5萬 7,327元及工程車運費2萬元,既係代墊性質,上訴人並無支出義務,且在權益歸屬上原應由被上訴人負擔,是上訴人依上開無因管理、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償還該代墊費用合計7萬7,327元(5萬7,327元+2萬元=7萬7,327元),自 屬有據。 ⑸上訴人請求被告給付逾期罰款6萬元部分,論述如下: ①查系爭合約就施工期間係約定上訴人定金支付後21天應交貨到臺北港碼頭,貨到工地後,7工作天完工之情,有系爭合 約可據。而上訴人於106年5月8日兌現第1張定金支票21萬6,352元,於同年6月7日兌現第2張定金支票21萬6,352元事實 ,已如不爭執事項㈡所示,是被上訴人本應於同年5月8日後之21天內交貨到臺北港碼頭,惟上訴人因有追加工程,於該追加工程確定前,被上訴人本難將系爭工程所需工程材料準備齊全,又追加工程即原證8報價單所記載日期為同年月24 日,以此日期加計21天後為同年6月14日,而被上訴人係於 同年月12日將系爭工程所需材料送達至工地,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53頁),仍在21天約定期限內,又系爭工 程應於同年月12日後7工作天內完工,即應於同年月21日( 扣除星期六、日非工作天)完工,但系爭工程於同年7月6日始完工,是被上訴人已遲延完工15天(106年6月22日至106 年7月6日)。另兩造不爭執原證10報價單所載工程,施工期間同年6月30日至同年7月2日計3天得展延施工期間3日事實 (見本院卷第254頁),是被上訴人固遲延完工15天,但追 加工程施作期間3天應扣除,故被上訴人應負遲延完工責任 之天數應為12天(15天-3天=12天)。 ②被上訴人雖抗辯施工期間應以系爭工程最後追加之日即原證1 0所載106年6月25日起算7工作天,即應於同年7月4日完工,系爭工程於同年月6日完工,僅遲延2日云云。然證人吳有聰已證述原證10為系爭工程所為之加強工程等語(見本院卷第202頁),且兩造不爭執系爭工程材料於同年月12日已運抵 工地(見本院卷第253頁),故原證10既僅為加強工程,且 相關材料早於同年月12日已運抵工地,故以該加強工程施作期間3日作為計算展延期間即屬合理,自無再以同年月25日 起算計算施工期間之必要,是被上訴人此部分抗辯,自未可採。 ③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債務人遲延者,債權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民法第227條 第1項、第231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訴人主張其因工程逾期 完工48天,遭駿益公司處每天逾期罰款5000元,共計24萬元之情,有工程款結清確認書(見原審卷一第153頁)可據, 兩造就上訴人遭駿益公司每日逾期罰款5,000元金額亦無爭 執(見本院卷第233頁),而被上訴人就系爭工程應負遲延 完工責任之天數為12天,即上訴人遲延完工48天,其中12天係可歸責於被上訴人,是該12天逾期罰款6萬元(5,000元×12=6萬元),可認係因被上訴人遲延而生之損害,上訴人依上開民法給付遲延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自屬有據。 ㈢被上訴人得否以工程款其中49萬3,240元為主動債權與上訴人 請求之瑕疵修補費用、代墊費用、逾期罰款為抵銷? ⑴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抵銷,應以意思表示,向他方為之。其相互間債之關係,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民法第334條第1項、第335 條第1項定有明文。 ⑵查被上訴人得向上訴人請求系爭工程剩餘工程款為88萬1,760 元,而上訴人得向被上訴人請求償還瑕疵修補必要費用8萬5,000元、吊車費5萬7,327元、工程車運費2萬元、逾期罰款6萬元,合計為22萬2,327元(8萬5,000元+5萬7,327元+2萬元 +6萬元=22萬2,327元)。而被上訴人以其得請求工程剩餘款 88萬1,760元其中49萬3,240元為主動債權,主張抵銷上訴人所得向其請求之瑕疵修補必要費用、吊車費、工程車運費、逾期罰款合計22萬2,327元(見本院卷第145、254頁),其 抵銷自屬合法,經抵銷後,被上訴人所得向上訴人請求之系爭工程剩餘工程款為65萬9,433元,而上訴人所得向被上訴 人請求金額已經抵銷而消滅。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得依系爭合約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剩餘工程款為65萬9,433元,至於上訴人所得請求瑕疵修補必 要費用、吊車費、工程車運費、逾期罰款合計22萬2,327元 則已經抵銷而消滅,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給付65萬9,4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翌日即107年1月30日(上 訴人對於107年1月29日收受送達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52頁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逾上開應准許部分(即原審判准88萬1,760元-應判准65萬9,43 3元=22萬2,327元本息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尚有未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又原審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1萬2,327元本息部分,亦有未洽,被上訴人上 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亦為有理由,爰均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原審就上開應准許而命上訴人給 付部分,及就上開不應准許而分別為兩造敗訴之諭知,並駁回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核無不合,上訴人、被上訴人此部分之上訴、附帶上訴,均無理由,應分別予以駁回。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附帶上訴為一部份有理由,一部份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8 日工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群翔 法 官 沈佳宜 法 官 陳杰正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8 日書記官 林雅瑩 兩造請求項目及金額: 一、本訴部分(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工程款) 附表1 被上訴人請求剩餘工程款計算表 編號 內容 被上訴人原審主張 上訴人原審抗辯 原審判斷 被上訴人本院主張 上訴人本院抗辯 1 系爭工程總價(含稅) 151萬4,464元 144萬2,346元(未稅價) 151萬4,464元 151萬4,464元 151萬4,464元 (不再主張以未稅價計算) 2 扣已付定金(支票:AK0000000) 21萬6,352元 21萬6,352元 21萬6,352元 21萬6,352元 21萬6,352元 3 扣已付定金(支票:AK0000000) 21萬6,352元 21萬6,352元 21萬6,352元 21萬6,352元 21萬6,352元 4 扣106年7月5日匯款 0元 20萬元 20萬元 0元(就其中19萬3,240元附帶上訴,其餘部分未上訴)1 20萬元 5 扣系爭工程瑕疵減少承攬報酬 編號5為上訴人於本院主張,原審未審酌 0元 30萬元(上訴) 合計 108萬1,760元(被上訴人原審請求107萬5,000元) 58萬1,760元 88萬1,760元 107萬5,000元2 58萬1,760元3 註1:被上訴人變更附帶上訴聲明為19萬3,240元,本院卷第232 、253頁。 註2:原審准許88萬1,760元+附帶上訴19萬3,240元=107萬5,000 元。 註3:原審准許88萬1,760元-上訴30萬元=58萬1,760元。 二、反訴部分(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瑕疵修補費用、代墊費用及逾期違約金) 附表2 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金額計算表 編號 內容 上訴人原審主張 原審判斷 上訴人本院主張 被上訴人抗辯 1 代僱工施作費用(瑕疵修補費用) ⑴修補鐵件 23萬3,940元 8萬5,000元 8萬5,000元(未上訴) 8萬5,000元(不爭執金額,仍附帶上訴) ⑵玻璃拆卸及裝復 5萬2,500元 0元 5萬元(僅就5萬元上訴,其餘部分未上訴)1 0元 ⑶格柵施工 15萬元 0元 15萬元(全部上訴) 0元 小計 43萬6,440元 8萬5,000元 28萬5,000元 8萬5,000元 2 代墊費用 ⑴吊車費(含運費) 66萬3,550元 5萬7,327元 9萬7,327元(就原審駁回4萬元上訴,其餘部分未上訴)2 0元 (就原審敗訴部分全部附帶上訴) ⑵氧氣 4,800元 0元 未上訴 0元 ⑶鷹架(含1樓外部、正面搭架) 14萬7,860元 0元 未上訴 0元 ⑷型鋼製品(74件)及車子、鐵材1件 4萬0,780元 0元 未上訴 0元 ⑸工程車往來臺北港與金門運費 4萬元 1萬元 2萬元 (就原審駁回1萬元上訴,其餘部分未上訴) 0元 (就原審敗訴部分全部附帶上訴) ⑹白鐵管 48元 0元 未上訴 0元 ⑺電線 200元 0元 未上訴 0元 ⑻點工 7,500元 0元 未上訴 0元 小計 90萬4,738元 6萬7,327元 11萬7,327元 0元 3 逾期罰款 24萬元 6萬元 6萬元 (未上訴) 0元 (就原審敗訴部分全部附帶上訴) 合計 158萬1,178元 21萬2,327元 46萬2,327元3 8萬5,000元 (就原審敗訴部分全部附帶上訴) 註1:本院卷第144、253頁。 註2:本院卷第124、125、253頁。 註3:原審准許21萬2,327元+上訴25萬元(編號1之⑵5萬元+編號1 之⑶15萬元+編號2之⑴4萬元+編號2之⑸1萬元)=46萬2,327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