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建上易字第27號
- 上訴人
- 英邦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景星
- 訴訟代理人
- 林明正律師
- 複代理人
- 蔡金峰律師
- 被上訴人
- 禹埕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張祐綸
- 訴訟代理人
- 曾彥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0月3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8年度建字第160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9年1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106年、107年間陸續承攬上訴人發包如附表所示各項自平水泥工程(下合稱系爭工程),伊均已依約完工,惟上訴人迄未給付工程款共計新臺幣(下同)90萬1,446元。爰依承攬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如數給付及加計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7年12月23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就其中逾71萬1,265元本息部分不服,提起上訴。未繫屬本院部分,不另贅述)。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施作附表項次5工程即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雲林基督教醫院(下稱雲林基督教醫院)血液透析室及健康管理中心之自平水泥工程面積(依序為383.48㎡、149.70㎡)共533.18㎡,僅得請求給付6萬1,582元(533.18㎡110元1.05=61,582元)。兩造向來就自平水泥每平方公尺約定單價為100至110元,且被上訴人非以特殊材質快乾自平水泥施工,附表項次9工程部分每平方公尺單價應為110元,工程款為1萬9,635元(170㎡110元1.05=19,635元)。依長益友室內裝修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益友公司)回函,可知並無附表項次11工程之自平水泥及砂漿修補工項,被上訴人自不得向伊請求該項次工程款5萬5,167元。另被上訴人施作附表項次2、12、13工程,有混凝土完成面高層平整度不佳、起伏落差大之施工品質瑕疵,遭業主安南醫院扣款8萬4,645元,依民法第493條第2項規定,伊得向被上訴人求償,並據以抵銷。經扣除不得請求部分及抵銷後,被上訴人僅得請求71萬1,265元(901,446元-190,181元=711,265元,詳見附表)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超過71萬1,265元本息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此觀民法第490條第1項規定即明。被上訴人承攬系爭工程,就附表所示工程項目項次1、3、4、6至8、10、11、14至19均已完工,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38頁)。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伊已全數完工,得請求上訴人給付報酬90萬1,446元本息,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本院於109年1月6日與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之爭點為(見本院卷第238頁,並依本院論述之妥適而調整其順序及內容):
㈠被上訴人施作附表項次5工程之面積若干?
㈡被上訴人施作附表項次9之工程是否為「快乾自平水泥工程」?每平方公尺之單價為何?
㈢被上訴人就附表項次11工程,有無施作自平水泥工程、砂漿修補工程及三樓無縫地毯項目?
㈣上訴人得否向被上訴人求償因其施作附表項次2、12、13工程瑕疵之修補費用8萬4,645元,並據以抵銷?
四、茲論述如下:
㈠關於被上訴人施作附表項次5工程面積之爭執:
1.被上訴人主張伊施作附表項次5自平泥工程面積為892㎡乙節,有上訴人提出之請款單、費用交易憑單及現場施工工資請款單可佐(見原審卷第87頁、第89頁、第91頁),堪信為真實。
2.上訴人雖抗辯被上訴人就附表項次5之工程實際施作面積為533.18㎡,僅得向伊請求6萬1,582元云云。該項工程之業主雲林基督教醫院函覆稱:雲林基督教醫院B1血液透析室擴床及健康管理中心整修工程(兩個單位整合一個工程,同一廠商施工,成本中心分開請款)等語,並檢送上訴人請款單上載自平泥請款面積數量依序為383.48㎡、149.70㎡(共533.18㎡)(見本院卷第109頁、第113頁、第117頁),固可認上訴人向雲林基督教醫院申請款項所載面積數量為383.48㎡、149.70㎡(共533.18㎡)。然依上開現場施工工資請款單下方由上訴人員工林祺勝手寫記載:「4/26跟協理確認自平泥數量,禹埕確實做了892㎡,繪圖人員計算錯誤,自己認賠」,並經上訴人員工陳鴻鈞核批(見原審卷第91頁),足見被上訴人確有施作面積892㎡,係因繪圖人員計算錯誤,致上訴人向雲林基督教醫院請款面積短少,而自己認賠。又雲林基督教醫院函覆之血液透析室請款單記載整體PVC無縫地毯樓面積為641.32㎡(見本院卷第113頁),惟尚未記入健康管理中心工程部分,上訴人徒憑上開記載即謂被上訴人就此部分工程施作面積未達892㎡,僅得請求6萬1,582元云云,洵無可採。
㈡關於附表項次9工程是否為「快乾自平水泥工程」及如何計價之爭執:
1.被上訴人主張施作此部分工程為「快乾自平水泥工程」、每平方公尺之單價為160元,有上訴人提出之請款單及經上訴人員工覆核之費用交易憑單、現場施工工資請款單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103頁、第105頁、第107頁),且上訴人向發包廠商長益友公司請款之計價單亦載明:工程項目「快乾自平水泥、單價180元」(見原審卷第109頁),足見被上訴人施作此部分工項為快乾自平水泥工程,且兩造合意此部分工項單價為每平方公尺160元。
2.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非以特殊材質快乾自平水泥施工,而係以一般自平水泥施工云云。惟上訴人向長益友公司請款計價單記載工程項目為「快乾自平水泥、單價180元」,已如前述,是被上訴人主張伊係以快乾自平水泥施作等語,應堪採信。至上訴人以長益友公司函附工程估驗單項目記載:「自平泥、單價110元」(見本院卷第203頁)為由,抗辯長益友公司僅以單價110元放款計價,故此部分工程應以110元計算云云,然此為上訴人與長益友公司間之契約關係,基於債之相對性,自不得執此對抗被上訴人,是上訴人此部分抗辯,亦非可採。
㈢關於附表項次11工程,被上訴人有無施作自平水泥及砂漿修補工程之爭執:
1.被上訴人主張伊有施作此部分工程,有上訴人所提之請款單、費用交易憑單、現場施工工資請款單及上訴人向業主之請款計價單可佐(見原審卷第111頁、第113頁、第115頁、第117頁),且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請款之自平水泥數量為414㎡(見原審卷第111頁),核與請款計價單所載數量413.51㎡大致相符(見原審卷第117頁),堪可採信。
2.上訴人抗辯發包廠商長益友公司函覆資料並無3樓無縫地毯工程之自平水泥及砂漿修補工項云云。惟長益友公司函送之工程估驗單雖無此部分工程項目(見本院卷第197頁、第199頁),惟依前揭費用交易憑單、現場施工工資請款單均載明工程項目為自平水泥工程及砂漿修補工程,並經上訴人員工覆核在案(見原審卷第113頁、第115頁)。況觀諸上開請款計價單工程項目明載:「複合式無縫地毯平鋪工程」、「自平水泥工程」,施作面積均為413.51㎡(見原審卷第117頁),足見被上訴人已完成此部分工程,是上訴人此部分抗辯,亦非可採。至上訴人另抗辯長益友公司未放款云云,惟基於債之相對性,自不得以此對抗被上訴人。
㈣關於上訴人抵銷抗辯部分之爭執:按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民法第493條第1、2項定有明文。此項定作人之自行修補權及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必以承攬之工作有瑕疵,經定作人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承攬人不於該期限內修補者始足當之。上訴人雖抗辯被上訴人施作附表項次2、12、13工程,有混凝土完成面高層平整度不佳、起伏落差大施工品質瑕疵,遭安南醫院扣款8萬4,645元,得依民法第493條第2項規定,向被上訴人求償而據以抵銷該部分工程款云云。縱此部分工程存有瑕疵,惟證人即業主安南醫院之工程主辦吳榮彬證稱:工程施作完畢後,伊有催告德昌公司迅速改善自平水泥平整度不佳,德昌公司有請人來修繕,伊不清楚是誰派的,伊沒有聽過被上訴人,安南醫院的合約廠商是德昌公司,伊只會對德昌公司,不會對下包等語(見本院卷第290至293頁),足見上訴人未對被上訴人踐行民法第493條第1項規定之定期催告修補程序,自不得依同條第2項規定請求修補費用。是上訴人此部分抗辯,亦無可採。
五、從而,被上訴人依承攬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90萬1,446元,及自民事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7年12月23日(見原審司促卷第4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上開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工程法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