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建上更二字第1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6 月 22 日
- 當事人豪豐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林甄紜、楊吳英美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建上更二字第18號 上 訴 人 豪豐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甄紜 訴訟代理人 曾孝賢律師 複 代理人 邱俊銘律師 被 上訴人 楊吳英美(即楊光雄承受訴訟人) 楊明昇(即楊光雄承受訴訟人) 楊詩郁(即楊光雄承受訴訟人) 楊順凱(即楊光雄承受訴訟人) 兼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楊莉娜(即楊光雄承受訴訟人) 被 上訴人 楊莉敏(即楊光雄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0月23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建字第2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11年5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楊光雄之遺產範圍內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貳佰肆拾柒萬肆仟壹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三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及第二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於繼承被繼承人楊光雄之遺產範圍內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部分,於上訴人以新臺幣捌拾貳萬伍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以新臺幣貳佰肆拾柒萬肆仟壹佰元為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 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 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被上訴人楊光雄於民國110年4月6日訴訟繫屬中死 亡,其繼承人為楊吳美英、楊莉娜、楊莉敏、楊明昇、楊詩郁、楊順凱(下合稱被上訴人),有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戶籍謄本可稽(見本院卷二第235-247頁),並據其等具 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二第205、249、301頁),核與 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上訴人楊莉敏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楊光雄前於99年9月15日委託伊承攬臺北 市士林區社子二層廠房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並簽訂承攬發包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另訂有「工程各階段請款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如附表一),各期估驗款按該分配表所示工程比例付款。伊已完成第6期「門窗進場安 裝完成」、第8期「外牆粉刷完成(含貼磚完成)」工程, 且施作工程進度達90%以上,楊光雄應給付該2期估驗款各新 臺幣(下同)137萬元,扣除本院102年度建上字第163號判 決(下稱前審判決)認定楊光雄得扣除之金額26萬5900元(即臨時廁所5萬6400元、屋頂泡沫工程2萬2500元、未安裝浴缸7000元及上訴人應負擔之鄰房鑑定費18萬元),嗣楊光雄死亡而由被上訴人繼承,爰依系爭契約及承攬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247萬41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02年3月27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前審判決改命被上訴人如數給付,被上訴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637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107年度建上更一字第7號判決(下稱更一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上 訴人復提起上訴,再經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號判決廢棄發回】,於本院主張依序依系爭契約第29條第1項、第6條約定請求,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47萬4100元,及自102年3月2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上訴人於原審逾上開聲明之請求,不在本院審理範圍,不予贅述)。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工程各期估驗款之請款係依系爭分配表所示工程比例付款,上訴人已領取第1至5及第7、9期工程款共計753萬5000元,倘擬請領第6期、第8期工程款,須完成 系爭工程75%,且需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3項約定辦理估驗計 價請款,惟上訴人施作工程並未達75%,且未依前開約定交 付材料檢驗合格證明、出廠證明及其保固或保證文件與應附之收據辦理請款,自不得請領系爭工程款。又上訴人施工進度嚴重落後,且多有瑕疵,並造成鄰損而違反系爭契約第3 條第3項約定,經伊催告要求處理瑕疵未果,於102年2月23 日發函終止系爭契約,伊因此自行雇工繼續施作部分之工項,得依系爭契約第29條第2項約定,以附表二、三、四所示 工項之金額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查上訴人與楊光雄於99年9月15日簽立系爭契約,由上訴人 承攬系爭工程,約定各期工程請款金額、時程如附表一之系爭分配表所示,楊光雄已給付第1至5及第7、9期工程款共計753萬5000元,嗣於102年2月23日終止契約等情,有系爭契 約及系爭分配表、被上訴人存證信函(見原審卷一第11-50 、79-80、84-109頁)附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自堪信 為真正。而上訴人主張伊業已完成系爭工程90%以上,依系 爭契約及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被上訴人應給付工程款247 萬4100元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上訴人依序依系爭契約第29條第1項、第6條約定,請求給付工程款247萬4100元,有無理由?被上訴人 以附表二、三、四所示款項為抵銷,是否有據?茲分述如下。 四、按所謂總價承包之承攬契約,係承攬廠商於承攬工程前須就整個工程之施作細節如施作地點、施作項目、施作材料、完工期限等評估後,核算包括工料成本及考量施作期間可能影響成本之各項因素,以決定可能之成本及利潤,始向定作人報價及投標,並經定作人認可或決標後成立承攬契約。定作人及承攬廠商間採取總價承攬性質之契約,係避免工程施工過程中因施作數量、施作項目容易發生爭執,致使雙方計算報酬不易,而約定承攬廠商以一固定金額履行所有契約工作。次按工作已完成之部分,於定作人為有用者,定作人有受領及給付相當報酬之義務,民法第512條第2項定有明文。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雖得隨時終止承攬契約,惟終止承攬契約僅使契約往後失效,承攬人在契約終止前已完成之工作,定作人依約仍有受領及給付報酬之義務。經查: ㈠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本工程採總價承包制,全部工程費總計 1370萬元整(未稅);第6條約定:系爭工程任何進場材料 均不予估驗,由上訴人按系爭分配表各期應完成工程階段、付款比例申請估驗付款(見原審卷一第86-87頁);第29條 第1項約定:被上訴人認為工程有終止之必要時,或有本合 約第30條所列情事之一者,得終止合約全部或一部份,其已做工程及專用於本工程之到場合格材料,由被上訴人核實計價之;同條第2項約定:惟如有本約第30條及第31條所列情 事之一者,雙方除可逕行終止本合約外,並可要求對方負責賠償因此所衍生之一切損失(見原審卷一第105-106頁)。 則依上開約定之文義及前述總價承攬契約之精神,系爭契約終止前,上訴人應按系爭分配表,依完成之階段分期請領工程款;系爭契約終止後,不論上訴人是否有可歸責之事由,被上訴人均應就上訴人已施作之工程及專用於系爭工程之到場合格材料核實計價,且不因上訴人就某階段工程未全部施作完畢,即不得請領該階段之工程款;如上訴人就契約之終止有可歸責之事由,僅屬被上訴人得否另行請求損害賠償之問題(詳後述)。被上訴人抗辯因上訴人施工造成鄰損,且工程進度落後,應施作未施作之工程項目及瑕疵眾多,經伊催告要求處理未果,有系爭契約第30條第1項、第5項情事,伊已於102年2月23日終止系爭契約等語,業據其提出存證信函為憑(見原審卷一第78-80頁);上訴人雖否認有上訴人 指摘之情形,惟依民法第511條規定「工作未完成前,定作 人得隨時終止契約」,及系爭契約第29條第1項約定,不論 上訴人是否有系爭契約第30條所列情事,被上訴人均得隨時終止系爭契約,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契約業於102年2月23日終止,復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則上訴人請求依系爭契約第29條第1項約定核實計算其承攬報酬,尚非無據。 ㈡經本院囑託臺北市建築師公會就102年2月23日系爭契約終止時,上訴人是否完成第6、8期之工程、系爭工程完成之比例、已完成工程合理之工程款若干等事項為鑑定,鑑定人於109年10月15日提出鑑定報告後,經兩造表示意見,鑑定人扣 除鋁窗W7兩樘暫無法安裝部分,於110年6月9日提出補充鑑 定報告略以:「⒋經現場勘查及檢視附件書面資料,發現或呈現現象合先敘明如下:⑴雙方承攬發包合約書議定總價13, 700,000元承攬;合約書第4條…包括二次施工之全部工程;但經檢視附件書面資料,工程估算總表中(二工部分)只有數量無單價及複價;故無法研判二次施工之工程費。因工程估算總表中壹〜參契約複價13,614,012元,與議定契約總價13, 700,000元之差額為85,988元,此金額無法研判為二次施工 之工程費。於109.09.10第二次現場會勘時,詢問兩造確認 ,承攬發包合約書議定總價13,700,000元,包含二工之工程費,唯二工部分工項未明列於詳細表中。…(2)雙方訂定承攬 發包合約書之機電設備工程估算詳細表中,只有數量無單價及複價;機電、給排水、消防設備現況施作情形:(a)機電 設備:除配合結構體施作暗管、部分開關箱、出線盒及一樓 天花板15盞燈具外,其餘合約書內機電設備(例如電線、開 關箱內設備、開關、插座、燈具等)皆未施作。(b)電視、電話、資訊及避雷設備;除配合結構體施作暗管外,其餘合約書內設備(例如線、箱內設備、開關、插座等)皆未施作。(c)給排水設備;除配合結構體施作暗管外,其餘合約書內給 排水設備(例如衛浴設備等)皆未施作。(d)消防設備:未依 合約書圖內消防設備施作。⒌該鑑定標的物之興建,距今已逾十年以上;部分工項只有數量無單價及複價,依現況施工可視部分,欲核實計價,無所依循;院方於109.08.11第一 次現場會勘之勘驗程序筆錄,兩造同意依鑑定人之工程經驗、樓地板面積來核實計價並計算進度及合理工程款。」、「九、鑑定結論:㈠第6期工程『門窗進場安裝完成』,研判於民 國102年2月23日未施作完成。㈡承前,未完成部分工項:1.防火門D2未依消防法規定安裝門弓器。2.鋁窗W1、W2、W4、DW1未依合約書圖規定安裝紗窗。3.二工鋁窗DW1、W3、W5、W6未依合約書圖規定安裝玻璃及紗窗,W7(6樘)未依合約書 圖規定安裝玻璃,W7(2樘)因二次施工未施作而暫無法安裝 鋁窗。4.完成各該工項所需金額計新台幣陸萬零伍佰參拾壹元整。…5.該未完成之工項除W7(2樘)外,其餘門弓器、玻璃 及紗窗未因二次施工而暫無法施作,皆可配合各該工項一併完成。㈢依現場狀況及之前附件書面資料,系爭工程第8期工 程『外牆粉刷完成(含貼磚完成)』,於民國102年2月23日研判 業已施工完成。㈣依現場狀況及之前附件書面資料,研判系爭工程於民國102年2月23日已完成之整體工程進度77.32%。㈤承前,參酌系爭契約之工程估算詳細表,依前開已完成之工程進度核實計價,則系爭工程已完成進度,研判合理之工程款為10,592,473元。㈥109年10月15日所提出之鑑定報告有 需修正之處如下:1.研判合理之工程款為10,592,473元。2.研判系爭工程於民國102年2月23日已完成之整體工程進度77.32%。3.鋁窗W7(2樘)因二次施工未施作而暫無法安裝。…4. 其餘同109年10月15日所提出之鑑定報告。」(見卷外修正 鑑定報告書,下稱系爭鑑定報告)。其鑑定上訴人完成工程比例達77.32%,核與證人即系爭工程監造人陳肇勳於本院前審證述:伊認為本件應有完成75%,可請款比例達75%等語相符(見建上字卷第63頁)。 ㈢查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工程範圍包含二次施工之全部工程(見 原審卷一第85),惟系爭契約所附工程估算總表中記載「一工部分」之工程款金額為1342萬7647元,就「二工部分」之工程款、單價均未明列於工程估算總表及工程估算詳細表(見原審卷一第110、139頁),其中「一工部分」之「門窗工程」工程款為44萬0914元(見原審卷一第110頁),系爭鑑 定報告依二工之施工圖、工程估算詳細表,加計上訴人實際施作之二工門窗數量,鑑定門窗工程之工程款共計62萬8278元(見系爭鑑定報告附件七第5頁),並將工程估算詳細表 中項次七編號1「筏基防潮層」、編號3「戶外地下室頂版、屋突頂版、陽台複台防水層」部分複價計算錯誤部分予以修正後(見原審卷一第118頁),認工程估算總表壹〜參工程之 實際契約複價為1361萬4012元(詳如系爭鑑定報告附件七所示),與系爭契約約定總價1370萬元之差額僅8萬5988元, 而難認其餘二工部分工程款僅8萬2988元,惟上訴人主張此 係因伊完成全部工程後有利潤空間,方同意以低價為被上訴人施作二工部分等語,經核非無可能,且依系爭鑑定報告核算結果,有部分二工工程實已包含在工程估算總表壹〜參工程中(參見系爭鑑定報告第12-16頁將部分未施作之二工工 程核實扣除);則於系爭契約中途終止之情況下,上訴人勢必無法取得全部預期之利潤,故系爭鑑定報告仍按系爭契約工程估算詳細表之單價,無單價者兩造同意依鑑定人工程經驗、樓地板面積(見本院卷一第406頁),核實計算上訴人 已施作工程之工程款,及修正估算詳細表中單價乘以數量計算錯誤部分(包含鑑定報告附件七、壹、建築工程,項次一編號3「鋼管鷹架」、項次四編號2「普通模板組立、拆模」、編號6「210kg/cm2預拌混凝土及澆注」、項次六編號1「 (C1)1:3水泥砂漿粉光噴水泥漆」、編號5「(C6)1:3 水泥砂漿粉光噴水泥漆」、編號7「(W2)1:3水泥砂漿粉 光噴乳膠漆」、編號8「(W3)1:3水泥砂漿粉光噴水泥漆 」、編號26「外牆全面防水層」等),認上訴人已施作之工 程經核算為1059萬2473元,自屬可採。則依鑑定報告,上訴人已施作之工程核實計算後為1059萬2473元,而上訴人先前僅向被上訴人領得工程款753萬5000元,相差305萬7473元,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工程款247萬4100元,自非無據。 ㈣雖被上訴人抗辯:依系爭分配表第11期「二次施工夾層增建完成」付款金額為68萬5000元,足見兩造約定之二次施工工程費金額為68萬5000元云云,然系爭分配表僅係約定依工期之各階段請領工程款,尚非用以約定各階段工程報酬,被上訴人此部分所辯自屬無據。又被上訴人辯稱:前述鑑定報告修正工程估算詳細表計算錯誤部分,違反兩造之約定云云,惟鑑定人係以兩造約定之單價及數量計算正確之金額,尚難認有違反兩造之約定。再被上訴人辯稱:鑑定報告並未將上訴人未施作之二工部分全部予以扣除,例如「二工樓梯」工項,施作內容應包括鋼筋、版模、灌漿、水泥漆、乳膠漆、磁磚、砌1/2紅磚之工程款,然鑑定報告就該工項只扣除水 泥漆、乳膠漆、磁磚、砌1/2紅磚之工程款(附件七第六項 第5、7、15、20項,附件八第2頁第20項),未扣除鋼筋、 版模灌漿之工程款云云,惟依系爭工程二工部分之工程詳細表以觀(見原審卷一第139頁),並未見列舉鋼筋、版模灌 漿之工程款,且上訴人主張如完成全部工程將有利潤始以低價施作二工部分等語,並非無據,已如前述,故縱使二工尚須施作鋼筋、版模灌漿等工程,亦可能係上訴人無償為被上訴人施作,被上訴人辯稱應再扣除該部分工程款云云,自屬無據。另被上訴人辯稱:依系爭契約第1條第1項、第5條第1項,兩造合約內容包含建管單位核准之圖說,則依建造執照資料應有「綠化工程」,鑑定報告並未扣除該部分工程款云云,惟觀諸系爭契約及工程估算詳細表,並未見「綠化工程」工項,縱認上訴人應於建築物完工後施作,惟系爭鑑定報告係核實計算上訴人已施作之工程報酬,亦未加計「綠化工程」部分之工程款,被上訴人抗辯應予扣除云云,要難憑採。被上訴人又抗辯:系爭鑑定報告並未扣除「地下室地坪整體粉光」之工程款云云,然查系爭工程估算詳細表壹、建築工程之項次六編號25雖有「地下室地坪整體粉光」(見原審卷一第118頁),惟並未約定單價,系爭鑑定報告亦未計算 該部分工程款(見系爭鑑定報告附件七第7頁),被上訴人 抗辯應扣除該部分工程款云云,亦無理由。另被上訴人辯稱依系爭契約工程估算詳細表,一工部分應完成之門窗為30樘,二工部分應完成26樘,系爭鑑定報告合計僅有53樘,缺少W3型式2樘及二工部分車道捲門,鑑定報告未予扣除,亦未 交代云云,上訴人則主張依原審勘驗筆錄可知,1樓平面圖 編號33、34窗戶,原一工施工圖採用W3窗型,二工改採DW1 窗型,伊原已依一工施工圖施作完成W3窗型,後亦依二工施工圖完成改採DW1窗型等語;查系爭工程一工部分W3型式鋁 窗有2樘,二工部分有9樘(見原審卷一第116、139頁),鑑定人依現場施作情況僅核實估列計價9樘之W3型式鋁窗,並 扣除缺玻璃、紗窗之工程款(見系爭鑑定報告附件七第5頁 ),且未計列二工尚未施作之車道捲門之工程款,自難認有何違誤,被上訴人前開所辯,自不足採。被上訴人另抗辯:上訴人並未施作「公共排水溝、道路、管線維護復原費」,該部分工程款3萬2900元應予扣除云云,惟鑑定人黃裕欽於 本院證稱:此部分工程款為維護而非施作,如施工期間有嚴重損壞,區公所一定會請上訴人維修,伊看現場沒有損壞,即計價予上訴人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5、57頁),經核與該項目名稱相符,並非無據,被上訴人此部分抗辯,亦難以憑採。又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前自認附件七壹、項次六編號17「(P7)防水膜+5cm泡沫PC+止滑地磚(30*30cm)」未完成 者為3萬元(見本院卷一第447頁、系爭鑑定報告附件十五第8頁項次17),應扣除3萬元,系爭鑑定報告僅扣除2萬2500 元云云,惟依被上訴人所提出兩造101年7月27日會議記錄(見建上字卷二第62頁、本院卷一第435-2頁),確實記載屋 頂泡沫工程未完成者為2萬2500元,系爭鑑定報告認定扣款 金額為2萬2500元,尚非無據,被上訴人此部份抗辯亦不可 採。此外,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未有「臨時事務所及設施、事務性耗材」工項,該部分工程款5萬元應予扣除云云,惟 為上訴人所否認,衡諸一般承攬人施作工程以在施工現場或附近設有臨時事務所處理相關事務為常態,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無此部份支出,與常情不符,自難採信。 ㈤再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施工造成鄰損,且進度落後、多有瑕疵,而有系爭契約第30條第1項、第5項情事,伊得依系爭契約第29條第2項約定請求損害賠償,即得以附表二、三、 四款項主張抵銷等語,並提出臺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為證(見更一卷第63-65頁),且系爭工程因有受損戶尚未 完成解除列管,而無法申請使用執照等情,亦有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0年4月8日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55頁)。惟查,被上訴人辯稱附表二為上訴人應施作未施作而由被上訴人施作之工項,上訴人則主張如附表二「上訴人主張」欄所示;姑不論被上訴人所述支出之款項是否實在及是否確屬上訴人應施作之範圍,然系爭契約終止後,本應核實計算上訴人已施作之工程款,上訴人已施作之工程經鑑定為1059萬2473元,已如前述,而系爭契約約定之工程款為1370萬元,堪認上訴人尚有305萬7473元之工程尚未施作,則被上訴 人於系爭契約終止後就未施作部分,縱另有支出附表二共計184萬1008元之款項,亦難認係其因契約終止所受之損害, 況附表二編號20之「鄰損鑑定費用」18萬元,上訴人已自行扣除而未請求,故被上訴人以附表二所示款項主張抵銷被上訴人之工程款,自無理由。又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未施作附表三編號1、2所示工程,且施工不慎造成鄰損,經鑑定修費費用為186萬4719元,臺北市建築爭議事件評審委員會更決 議要求要以此修費費用1.5倍作為損害賠償費用,故其應賠 償修復費用279萬7078元,伊得主張抵銷工程款云云(見更 一審卷第61-65、39-43頁);惟系爭鑑定報告已就上訴人施作之鋁門窗、防火門工程核實計價,而「地下室地坪整體粉光」工程部分,兩造並未約定單價,系爭鑑定報告亦未計算該部分工程款,已如前述;另楊光雄前以上訴人施工造成鄰損,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3項約定、100年7月30日會議約定及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63條準用第260條等規定,起訴請求上訴人賠償伊鄰房之損害修復費用186萬4719元本息,業經 本院108年度上字第175號判決認定上訴人僅負有排除鄰損爭議之附隨義務,系爭契約並無約定楊光雄得向豪豐公司請求鄰房損害修復費用,而駁回楊光雄依前開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鄰房修復費用之訴確定(見本院卷二第361-377頁),被 上訴人再於本件以上訴人應賠償伊鄰房損害修繕費用為由主張抵銷,自有違爭點效理論,而難以准許;是被上訴人以附表三所示款項主張抵銷,均無理由。另附表四編號1、2、3 、4、5、8所示工程,系爭鑑定報告均未予計價,編號7「屋頂泡沫工程」部分,系爭鑑定報告扣除2萬2500元,並核給 編號6「臨時事務所及設施、事務性耗材」工程款5萬元,均無不當,已如前述,被上訴人以附表四所示工程款主張抵銷,亦屬無據。 ㈥如前所述,依系爭鑑定報告,上訴人已施作之工程核實計算後為1059萬2473元(已扣除本院前審扣除之「臨時廁所」5 萬6400元、「屋頂泡沫工程」2萬2500元等工項),上訴人 先前僅向被上訴人領得753萬5000元,再扣除上訴人未施作 而同意扣除之「浴缸」7000元、「鄰房鑑定費」18萬元,上訴人本尚得請求287萬0473元(1059萬2473元-753萬5000元-18萬元-7000元=287萬0473元),其於本件僅請求247萬4100 元,已減少請求39萬6373元。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未交付前後門遙控器6個;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4項第4款約定,上 訴人應負擔從進場到完工之水電費,而伊為上訴人代繳水費1433元、電費1449元(見本院卷一第451-462頁),上訴人 應給付此部份水電費予伊;另「SD1 360*270不鏽鋼烤漆捲 門」之電線及開關為被上訴人安裝(原審卷一第278頁), 應扣除該部分工程款;「W1 120*150鋁窗(中華或協力廠、 錦鋐)」4樘紗窗未裝,「W2 235*150鋁窗(中華或協力廠、 錦鋐)」1樘紗窗未裝,且原為三等分窗,未經同意改為廉價之一大二小窗,系爭鑑定報告均未予扣除;另「戶外地下室頂版、屋突頂版、陽台複合防水層」工程款3萬3222元為伊 所施作,上訴人僅得請求一半之工程款(見本院卷二第25、106-107頁);「管理費及利潤」計算方式為:(建築工程 小計+機電設備工程小計)*0.0985,然因其中各細項有誤,應調整;安全衛生管理費因契約終止,應按比例扣除等語,縱認有據,惟被上訴人並未提出遙控器、紗窗、電線及開關未安裝等扣款金額之證據,另鑑定人初次提出之鑑定報告中「建築工程小計」為950萬5854元,嗣修正為948萬6326元,影響管理費及利潤金額僅1923元【計算式:(建築工程0000000+機電設備工程154593) ×0.0985=949,631 (元以下四捨 五入),949,631-系爭鑑定報告記載金額951,554=1923】; 「安全衛生管理費」10萬元,如以鑑定完成工程比例77.32%計算為77320元,僅相差2萬2680元;則若按一般經驗法則,被上訴人抗辯應扣款之上開項目加總金額應未逾39萬6373元,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工程款247萬4100元,仍屬有據 。 ㈦此外,系爭契約第6條付款辦法第3項約定:「乙方(即上訴人)估驗計價所附憑證,應含各階段報驗申請核可證明正本乙份、標示清楚之階段照片及該期所使用材料檢驗合格證明、出廠證明及其保固或保證文件及應付之收據。於申請估驗期限前,若未備齊,則順延至備齊之該期,方可請款」。依上開約定之文義,承攬人請領估驗款,如未依約檢附相關請款文件,僅係定作人得於承攬人提出合於約定請款文件前,暫時拒絕給付該估驗款之抗辯而已(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 字第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已於本件訴訟繫屬中 提出前開請文件(見本院更一審卷第69-169頁),被上訴人自不得以上訴人於終止契約後始補正請款文件,而拒絕依約給付工程款。 ㈧末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民法第1148條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具有 法定免責之性質,因繼承人依法當然為限定責任,故應不待繼承人為抗辯,法院應另附以保留的支付之判決即於遺產限度內為清償之保留的判決。查楊光雄於110年4月6日死亡, 被上訴人為其繼承人,則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29條第1項約 定及前開規定,僅得請求被上訴人於繼承楊光雄遺產範圍內給付工程款247萬41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3月27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上訴人另依系爭契約第6條約定請求,亦無庸再予審究。 五、從而,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29條第1項約定,請求被上訴人 於繼承楊光雄遺產範圍內給付247萬4100元,及自102年3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並依兩造之聲明分別酌定 相當擔保金額准、免假執行。至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所持理由雖有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以維持,應駁回上訴人此部分之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 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2 日工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景芬 法 官 邱蓮華 法 官 林純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不得上訴。 被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2 日書記官 王靜怡 附表一:工程各階段請款分配表 期數 工程完成階段 比率(%) 應付款金額(新臺幣) 請款日期 受領情形 1 開工完成 5 68萬5000元 100年2月8 日 已領 2 基礎大抵完成 10 137萬元 100年2月16日 已領 3 一樓底板RC完成 10 137萬元 100年4月10日 已領 4 夾層底板RC完成 10 137萬元 100年6月4 日 已領 5 屋突底板RC完成 5 68萬5000元 101年1月14日 已領 6 門窗進廠安裝完成 10 137萬元 101年2月25日 未 領 7 內牆打底完成 10 137萬元 101年2月15日 已領 8 外牆粉刷完成(含貼磚完成) 10 137萬元 101年4月11日 未 領 9 拆架完成 5 68萬5000元 101年5月2日 已領 10 使照取得 10 137萬元 11 二次施工夾層增建完成 5 68萬5000元 12 工程驗收及移交 10 137萬元 合計數 100 1370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