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建再字第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再審之訴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12 月 09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建再字第3號再審原告 康福都市更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江龍 再審被告 菁華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衍禎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4年9月30日本院102年度建上字第61號判決及105年11月11日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989號判決確定部分,提起再審之訴, 經最高法院裁定(106年度台再字第63號)移送前來,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與理由 一、再審被告菁華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黃彥一,於民國108年8月26日變更為黃衍禎,有再審被告提出之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可稽(見本院卷第57至63頁),再審被告聲明黃衍禎為其法定代理人並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因積欠工程保留款及鋼筋追加款,經伊訴請給付新臺幣(下同)594萬元,抗辯結構工程之樓 板不平,支出修補費用527萬7,359元,於審理中表示抵銷。詎本院102年度建上字第61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漏未 斟酌許基主結構土木技師事務所檢核報告(下稱檢核報告)有關每個樓層取樣6顆,僅3樓中1顆強度稍有不足,該樓板 結構強度仍符合安全規定之意見,竟准許再審被告抵銷245 萬9,873元,且就該部分駁回伊之請求,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事由。另原確定判決未斟酌新北市土木技 師公會鑑定報告(下稱鑑定報告),亦有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及第13款之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並聲明:廢棄原確 定判決不利再審原告部分。 三、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僅再審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始自知悉時起算,觀諸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規定至明。又 當事人以有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 形提起再審之訴,應認此項理由於裁判送達時當事人即可知悉,故計算是否逾30日之不變期間,應自裁判確定時起算,無同法第500條第2項但書再審理由知悉在後之適用(最高法院70年台再字第212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再審原告主張 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鑑定報告云云。然查,再審原告因訴請再審被告給付工程保款及鋼筋追加款,為原確定判決及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989號判決(下稱最高法院判決)同 意再審被告抵銷三樓地板瑕疵修補費用新臺幣245萬9,873元,而駁回一部請求確定。再審原告不服向最高法院提起再審,其中涉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事由者,經最高法院以 106年度台再字第63號裁定移送本院,本院審理中再審原告 為補充原再審事由,始於108年11月5日提出鑑定報告為再審事由,有移送裁定、再審補陳狀可稽(見本院卷第5至6、7 至43頁)。惟最高法院判決於105年11月11日完成時即確定 ,並經再審原告自述於同年月23日收受送達(見最高法院再審卷第13頁)。應認再審原告於收受判決時,已知悉未斟酌鑑定報告有適用法規錯誤之情,從而亦知該證物存在。則自最高法院判決確定時起算,再審原告遲至108年11月5日始對原確定判決提起此部分再審之訴,顯逾30日之不變期間,為不合法。 四、次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始得對原確定判決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定有明文,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者而言(最高法院29年渝上字第1005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再審原告就其請求不應被抵銷乙節,固以檢核報告為證,惟報告出具日期為106年3月,有該報告封面足稽(最高法院再審卷第47頁)。然最高法院判決於105年11 月11日駁回再審原告該部分上訴而確定在案如上述。是檢核報告並非原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事由云云,依上揭說明,顯屬無據。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一部不合法,一部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程序,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9 日工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邦豪 法 官 胡芷瑜 法 官 古振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0 日書記官 胡新涓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