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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建再字第3號

給付工程款再審之訴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2 月 20 日

法官陳邦豪胡芷瑜古振暉

上訴人
康福都市更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江龍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菁華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工程款再審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2月9日本院108年度建再字第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柒萬陸仟零陸拾貳元及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不補正者,以裁定駁回。

理由

一、按向第三審法院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為同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所明定。又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上訴人若未依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已委任而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為同法第466條之1所明定。

二、查:上訴人對於民國108年12月9日本院判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45萬9,873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3萬8,031元,併本審裁判費3萬8,031元,合計7萬6,062元,均未據上訴人繳納。亦未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逾期未補正即予駁回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八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0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邦豪

法 官 胡芷瑜

法 官 古振暉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廖逸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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