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抗字第107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承攬報酬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12 月 31 日
- 當事人幸福空間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幸福空間有限公司)、林鎮業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1071號抗 告 人 幸福空間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幸福空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鎮業 代 理 人 陳建瑜律師 李劭瑩律師 邱鼎恩律師 相 對 人 富鼎國際廣告行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姜許玉蘭 相 對 人 黃武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5月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118號所為裁定,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與相對人富鼎國際廣告行銷有限公司(下稱富鼎公司)於民國106年4月28日簽訂專案行銷服務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相對人黃武祥為系爭合約之連帶保證人,依系爭合約第3條第8項約定,就相對人富鼎公司之債務不履行應負同一賠償責任。抗告人原以相對人富鼎公司為被告,請求其依系爭合約給付承攬報酬及懲罰性違約金,嗣追加相對人黃武祥為被告,請求其與富鼎公司就上開承攬報酬及懲罰性違約金負連帶責任,原訴與追加之訴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主要爭點共通、訴訟及證據資料得相互援用,請求之利益於社會生活上屬同一紛爭,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情形,亦無礙相對人富鼎公司之防禦 。又相對人富鼎公司、黃武祥同為系爭合約之連帶債務人,抗告人原訴與追加之訴之請求理由均非基於債務人之個人關係,依民法第275條規定顯有合一確定之必要,抗告人追加 相對人黃武祥為被告,亦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 款規定。原裁定駁回抗告人追加之訴,顯有違誤,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或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俾符訴訟經濟(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72 號、108年度台抗字第498號裁定意旨參照)。復按訴之追加,係利用原有訴訟程序所為之起訴,故為追加時,固須有原訴訟程序之存在,惟一經利用原有訴訟程序合法提起追加之訴後,即發生訴訟拘束之效力,而能獨立存在,不因嗣後原訴已經判決確定而受影響。原法院以抗告人於原訴存在時所提追加之訴,因其後原訴業經判決確定,無從與之合併審理,即認其追加之訴為不合法,以裁定予以駁回,尚有未合( 最高法院91年台抗字第212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抗告人原訴主張相對人富鼎公司未依系爭合約給付承攬報酬及違約為由,依民法第505條、第229條及系爭合約第4條、第3條第6項第5款約定,請求相對人富鼎公司給付積欠之承攬報酬及懲罰性違約金。嗣於原法院審理中,抗告人主張相對人黃武祥為系爭合約之連帶保證人,依民法第739條 規定及系爭合約第3條第8項約定追加相對人黃武祥為被告,並請求其與相對人富鼎公司負連帶責任。相對人富鼎公司固不同意抗告人所為訴之追加【見原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118 號卷(下稱原法院訴字卷)第293頁】,惟抗告人追加之訴 與原訴之原因事實,均係本於系爭合約所生之承攬報酬及違約金等爭執,僅相對人富鼎公司為系爭合約之主債務人,相對人黃武祥為連帶保證人,其等就系爭合約所負之責任型態不同,然於社會事實上具有共通性及關聯性。且原訴關於相對人富鼎公司有無積欠承攬報酬及有無違約情事,兩造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追加之訴亦均得加以利用,可於同一程序加以解決,無庸重複審理,且可避免裁判矛盾。準此,堪認本件原訴及追加之訴,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基礎事實同一之追加要件。又相對人黃武祥為相 對人富鼎公司之訴訟代理人,並於原法院多次代理相對人富鼎公司到場與抗告人進行調解程序,有調解程序報到單、筆錄、委任狀、記錄表可參(見原法院訴字卷第67-72頁、第77-82頁、原法院107年度調補移字第277號卷第29-34、55-57頁),對本件案情及兩造攻防應甚為熟稔,且抗告人係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前具狀對相對人黃武祥為訴之追加(見原法院訴字卷第275-276頁),對其防禦權之保障並無重大影響 ,亦未損及其審級利益及訴訟終結,依上開說明,抗告人本件追加之訴為合法,自應准許。又抗告人追加之訴既有理由,其另主張本件訴之追加亦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規定部分,本院無庸再予審酌。又原法院雖已將原訴言 詞辯論終結並判決在案,惟揆諸前開說明,縱已無從合併審理,但仍不影響本件追加之訴獨立存在之訴訟拘束效力,併予敘明。原裁定駁回本件抗告人追加之訴,尚有未洽。抗告意旨就此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法院更為妥適之處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秀貞 法 官 邱景芬 法 官 蔡世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書記官 何敏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