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抗字第110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假處分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9 月 18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1101號抗 告 人 迅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炳坤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張榮桃等間聲請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 年8 月2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 年度全字第371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在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 ㈠緣案外人賽席爾商Dynamic Alliance Ltd . (下稱Dynamic公司)為附表「子公司」欄所示子公司之母公司,依序持有各該子公司如附表「母公司持股」欄所示比例之股份。附表編號2 、3 「子公司」欄所示之子公司依序持有案外人英楷投資有限公司(下稱英楷公司)、岳峰投資有限公司(下稱岳峰公司)各100%之股權。Adhere公司、英楷公司、岳峰公司、Daffodil公司(下稱Adhere等4 家公司)依序持有倚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倚強公司)如附表「對孫公司持股」欄所示比例之股份。Dynamic 公司係於民國105 年9 月26日成立之一人股東公司,實際及名義負責人依序為相對人張榮桃、張彩霞(下合稱相對人,分稱其名)。倚強公司之法人股東英楷公司另指定張彩霞為該公司之董事兼董事長,則相對人對Dynamic 公司有實質或形式上之所有權與控制權,得透過Dynamic 公司處分其子公司與轉投資公司間接持有如附表「母公司間接持股」欄所示比例之倚強公司股份,合先敘明。 ㈡張榮桃於107 年11月2 日表示願以200 萬元美金出賣其擔任負責人之境外公司ALU-joy Investments Ltd. (下稱ALU公司)所持有開曼群島商China Digital Interactive Techno-logy Group Co., Ltd. (下稱開曼中國數位公司)之股票25萬股(下稱系爭股份),並簽署承諾書同意伊在108年1月30日前可選擇將所購入之系爭股份轉換成入股香港主機板上市公司,或由張榮桃以本金附加5%利息買回,伊因而陷於錯誤與ALU公司簽訂股權交易契約,並於107年11月6日將200萬元美金匯入ALU 公司指定帳戶,惟張榮桃經伊多次催告,迄今仍未交付系爭股份,不法侵害伊權利,自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另張榮桃為Dynamic公司實質所有人,將該公司股份借名登記於張彩霞名下,或使張彩霞代持該公司股權,伊自得代位終止或解除相對人間之借名或股權代持契約,請求張彩霞將該公司股份登記為張榮桃所有後,再拍賣張榮桃透過該公司間接持有之倚強公司股份受償。因張榮桃拒收伊催告函文,拒絕履行債務,又慣於利用人頭擔任境外公司負責人,隱身幕後實際操控境外公司之營業行為,顯有隱匿資產之虞;且張榮桃在臺灣地區並無財產,倘相對人於本案訴訟確定前得自由將Dynamic 公司股權出售或讓與他人,伊之債權日後即有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2 條規定,聲請裁定禁止相對人及其他第三人藉由Dynamic公司處分Adhere等4家公司所持有如附表「對孫公司持股」欄所示比例之倚強公司股份,包括出賣、設質、贈與、使用、收益管理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下稱系爭假處分聲請),並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等語。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抗告人不服,提起本件抗告,求予廢棄原裁定,並准系爭假處分聲請。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處分;假處分,非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又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應釋明之;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民事訴訟法第532 條及同法第533 條準用第526 條第1 、2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532 條規定之假處分既係以保全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之強制執行為目的,故債權人所提起之本案訴訟,以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之「給付之訴」為限,而依同法第533 條準用第525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債權人應於聲請假處分時表明「請求及其原因事實」,所謂請求即已在或欲在本案訴訟請求之標的,倘債權人所表明之本案請求為金錢或得易為金錢之請求,即非以金錢請求以外請求之給付之訴,自不得遽為聲請假處分(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抗字第939 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所謂釋明,乃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故當事人於釋明其事實上之主張時,應同時提出可供法院得隨時進行調查之證據,如當事人未同時提出供釋明用之證據,法院自無裁定限期命其補正之必要(最高法院75年度台抗字第453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抗告人聲請對張榮桃為假處分部分: 抗告人主張:張榮桃承諾伊在108 年1 月30日前可選擇將系爭股份轉換成入股香港主機板上市公司,或由張榮桃以本金附加5%利息買回,致伊陷於錯誤而與ALU 公司簽訂股權交易契約,並於107 年11月6 日將200 萬元美金匯入ALU 公司指定帳戶,張榮桃迄今未交付系爭股份,不法侵害伊權利,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見原法院卷第19頁),核係對張榮桃為金錢或得易為金錢之請求,與聲請假處分須限於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規定不符,難認對假處分之請求已為釋明。則抗告人聲請對張榮桃為假處分,依前揭說明,自不應准許。 四、抗告人聲請對張彩霞為假處分部分: 抗告人主張:張榮桃將Dynamic 公司股份借名登記於張彩霞名下,或使張彩霞代持該公司股權,而張榮桃應賠償伊200 萬元美金之損害,伊自得代位張榮桃終止與解除相對人間之借名或股權代持契約,請求張彩霞將該公司股份登記為張榮桃所有後,再拍賣張榮桃透過該公司間接持有之倚強公司股份受償等語(見原法院卷第123 至125 頁),固提出經濟部工商登記公示資料查詢表、Dynamic 公司股東與董事名冊、股權交易契約、承諾書、匯款證明、律師函為憑(見原法院卷第25至27、31至33、75至87頁)。然查,抗告人欲保全強制執行之請求,乃其得代位張榮桃請求終止或解除相對人間之借名或股權代持契約,並請求張彩霞將Dynamic 公司全部股份移轉登記於張榮桃名下之權利。惟Dynamic 公司與相對人分屬法人與自然人,縱令抗告人得請求張彩霞將Dynamic 公司之全部股份登記於張榮桃名下,其就張榮桃所積欠之債務,亦僅能拍賣張榮桃對Dynamic 公司之股份取償,並無代位張榮桃拍賣Adhere等4 家公司所持有倚強公司股份以取償之權利,難認抗告人對於Adhere等4 家公司所持有之倚強公司股份有何假處分之請求可言。況Adhere等4 家公司縱處分倚強公司股份,所得款項亦歸Adhere等4 家公司所有,並不影響抗告人代位請求張彩霞將Dynamic 公司全部股份移轉於張榮桃名下之強制執行;且Dynamic 公司僅持有如附表編號2 至4 「子公司」欄所示之子公司(下稱Daffodil等3 家公司)各38.16%之股份,難認Dynamic 公司有處分Daffodil等3 家公司資產之權限,抗告人主張相對人可透過Dynamic 公司處分Daffodil等3 家公司直接或間接持有之倚強公司股份云云,顯屬無據,難認抗告人已釋明假處分之請求或原因。此外,抗告人未就其對張彩霞聲請假處分之原因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聲請對張彩霞為假處分,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五、從而,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理由與本院雖有不同,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8 日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玉珮 法 官 朱美璘 法 官 何君豪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9 日書記官 陳奕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