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抗字第112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假扣押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10 月 31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1120號抗 告 人 鄧喬尹 相 對 人 邱明達 上列當事人間假扣押聲明異議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8 年7 月24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 年度全事聲字第5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先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盡釋明之責,必待釋明有所不足,始得以供擔保補釋明之欠缺,准予假扣押之聲請。所謂釋明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一切證據,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26 條第1項 、第2 項、第184 條之規定自明。又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同法第523 條第1 項規定,係指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言,例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或經債權人催告後仍斷然拒絕給付,且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其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等是(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抗字第24號裁定參照)。 二、相對人於原法院聲請及對抗告答辯意旨略以:伊以LINE通訊軟體委託抗告人處理未上市股票購買及轉售事宜,於民國107 年11月至108 年3 月間,就7 檔未上市股票交易,陸續匯款共計新臺幣(下同)573 萬3,000 元,依約應可獲利11萬6,739 元。又於107 年10月至108 年1 月間,因抗告人遊說買進興櫃股票「詠昇」,陸續匯款130 萬5,000 元與抗告人。再於107 年10月30日,因抗告人遊說,將資金100 萬元交由第三人「老薛」代操交易集中市場股票。詎抗告人自107 年底起,即常聯繫不上,且對投資細節回應不清。伊於108 年3 月2 日以LINE表明終止所有投資委託,請抗告人匯返所有資金及獲利,抗告人僅簡短回應,於同月11、19日匯回共計130 萬元,未說明係何筆款項匯返,又未回應帳目不清疑慮。故以終止委任關係、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抗告人返還本金、獲利扣除前開130 萬元,即685 萬4,739 元。抗告人自同月20日起,已讀不回,失聯期間高達三週,遲至同年4 月13日,抗告人始以LINE回嗆稱兩方約定係伊捏造,所有投資已經賠光,甚稱「夠了」、「可惡」、「全輸了」、「我的家這些錢是賠不起的、請你搞清楚」等語,自承財務狀況不佳。抗告人自營之匯穎創業投資有限公司(下稱匯穎公司)登記地址,人去樓空,抗告人更在本件爭議後,轉讓自身對匯穎公司出資額1,500 萬元予訴外人葉姿妤,顯係刻意脫產。抗告人於國泰世華銀行新莊分行之活期存款僅餘33萬5,731 元,應有刻意提款、隱匿財產情形。再者,抗告人將自身所有新北市○○區○○○路0 段0 號8 樓之11房屋(下稱南雅南路房屋),出租與訴外人台灣亞太開發網路資訊有限公司(下稱台灣亞太公司),該公司代表暨唯一股東為抗告人,租約未經公證,又長達4 年,契約上承租人欄位僅有公司大章,無法代簽名用印於其上,原法院民事執行處將扣押命令送達台灣亞太公司址,竟無法送達,顯見租約應為假造,有惡意增加財產負擔情形。抗告人迄今避不見面,又未提出任何結算資料,顯有堅決拒絕給付之情,相對人之請求顯有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22 條、第526 條規定,聲請准對抗告人所有財產於685 萬4,739 元範圍內,予以假扣押,並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不足等語。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以108 年5 月23日108 年度司裁全字第620 號裁定(處分)命相對人以230 萬元為抗告人供擔保後,得對於抗告人之財產於685 萬4,739 元範圍內為假扣押。抗告人不服提出異議,經原法院以108 年度全事聲字第58號裁定駁回其異議。抗告人仍不服而提起本件抗告。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前匯與相對人之交易款項共計1,538 萬3,396 元,已遠高於相對人匯與抗告人之金額,故否認本件假扣押請求原因及事實。抗告人在LINE中稱「夠了」、「可惡」、「全輸了」、「我的家這些錢是賠不起的」、「請你搞清楚」等語,係要求相對人勿再以LINE、簡訊瘋狂傳送、騷擾抗告人,相對人之不實指控、誹謗作為,已造成抗告人前夫、女兒誤解,對抗告人家庭造成不可彌補傷害,非600 多萬元所能賠得起(即600 多萬元都挽回不了抗告人家庭),抗告人並非承認財務狀況不佳、瀕臨無資力,且觀以雙方LINE對話,抗告人並無失聯三週或逃匿,仍有回應。相對人早知匯穎公司地點為「新北市○○區○○○道0 段00號21樓」,卻以公司兩年前舊址照片誤導法院,指稱公司遷徙不明,實則相對人係對抗告人主張權利,非向匯穎公司為請求,應以抗告人整體財產觀之。抗告人現名下仍有南雅南路房屋、股票、存款及對台灣亞太公司之租金債權,共計約761 萬9,255 元,大於相對人主張債權金額。故相對人未釋明本件假扣押請求及理由,原裁定及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之處分未審酌上情,即准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認事用法尚有違誤,爰求予廢棄原裁定及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之處分,並駁回相對人之聲請等語。 四、經查: (一)相對人主張伊委託抗告人交易未上市股票、興櫃股票與委託「老薛」代操集中市場股票,匯款本金及依雙方約定可獲得分配獲利共計815 萬4,739 元,相對人已表明終止雙方委任關係,扣除抗告人前匯返130 萬元,抗告人仍應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返還685 萬4,739 元等情,業據提出兩造間於107 年10月26日至108 年4 月14日LINE對話內容截圖、相對人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交易明細暨對帳單等文件1 份為證(見原法院108 年度司裁全字第620 號卷〈下稱司裁全卷〉第23至104 頁),抗告人不否認確有因前開事由收受如數款項,僅辯稱匯給相對人款項已高於受領款項(見本院卷第14頁),堪認相對人對本件假扣押請求之原因事實,已盡相當釋明。至抗告人辯稱匯款與相對人金額遠高於收受款項云云,核屬涉及相對人對抗告人不當得利本案請求有無理由之實體法上爭執,尚待本案判決確認,非保全程序之假扣押裁定所能審究(最高法院94年度台聲字第175 號裁定參照),故抗告意旨謂相對人未釋明確有請求權存在云云,尚非可採。 (二)相對人就本件假扣押之原因,提出上揭LINE對話內容截圖、匯穎公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證交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匯穎公司設址Google街景圖、108 年5 月13日拍攝匯穎公司址照片、國泰世華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函覆抗告人存款帳戶資料、抗告人與台灣亞太公司房屋租賃契約、原法院民事執行處無法送達台灣亞太公司址之函文、抗告人先前製作帳務明細資料、詠昇股票108 年成交資訊、抗告人敘述未上市櫃股票交易流程之LINE對話、南雅南路房屋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等文件為憑(見司裁全卷第22至109 頁、本院卷第125 至140 、207 至232 頁)。 ■蚍f以兩造間LINE對話內容,相對人於108 年3 月8 日起, 即多次表明急需用錢、有3 名小孩學費要繳、質疑為何近三個月都是一直出款,抗告人承諾返還金額卻持續跳票,屢次要求抗告人結算款項匯返,抗告人於同月11日,以公司網路被駭;同月14日,以公司資料庫被格式化;同月19日,以早上已經先10(先匯10萬),收盤再說等語回應(見司裁全卷第56至57、59至62、65頁)。爾後,抗告人自同月20日至同年4 月13日前,毫無回訊,失聯三週(見司裁全卷第65至70頁),確有躲避或逃匿,拒絕完整交代兩造債務事實。抗告人縱於同年4 月14日稱:「夠了」、「可惡」、「全輸了」,再向相對人表明:「這是投資」、「你接受事實」、「你再逼我」、「我被你逼得工作不能好好做」、「安靜!我要解決家裡誤解」、「你才夠了」等語,相對人則稱:「我真的不懂為什麼會變這樣?資金是600 多萬耶」,抗告人稱:「我的家這些錢是賠不起的」、「請你搞清楚」、「600 多萬是你說的,我付的錢請不要連這點錢也凹」、「你這樣每天打擾」、「我如何好好工作」…「我的家已經被你毀了」、「這是不爭的事實」、「你當然不願意承認」(見司裁全卷第74至75頁),可見抗告人認相對人之行為致自己遭家裡誤解,家庭所受損害或影響,非相對人所稱600 多萬元能賠得起,始稱「我的家這些錢是賠不起的」等語,該情雖無法逕謂抗告人已自承財務不佳、瀕臨無資力,但亦不影響抗告人失聯三週,有躲避或逃匿相對人請求結算、匯返款項之事實。 ■狶雱i人以匯穎公司經營代操股票業務,匯穎公司前為抗告 人一人公司,資本額1,500 萬元,有公司登記資料可稽(見司裁全卷第22頁)。抗告人自承本件假扣押後,大受打擊,因匯穎公司現財產淨值為負,僅擁有一些客戶價值,遂於108 年6 月26日以68萬元轉讓匯穎公司與員工葉姿妤,有匯穎公司登記資料、106 至107 年損益表、資產負債表、葉姿妤存摺資料等文件在卷(見本院卷第125 、167 、171 至184 頁),後葉姿妤體認經營不易、放棄創業,於108 年9 月19日再將匯穎公司轉回抗告人,有登記資料可憑(見本院卷第185 頁)。參以匯穎公司資本額1,500 萬元,107 年度資產負債表記載資產總額8,670,188 元,負債僅18,127元,權益總額8,652,061 元(見本院卷第177 頁),權益總額既尚有8,652,061 元,抗告人自承以低於10%之價額(68萬元)轉讓出資額與葉姿妤,葉姿妤存摺資料又無法勾稽該交易確實匯入抗告人所稱國泰世華大同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紀錄(見本院卷第167 、183 頁),此節交易是否真實,恐有爭議。縱使屬實,葉姿妤嗣後再轉返出資額,均不影響抗告人確實曾有積極處分資產,存在脫產疑慮之認定。 ■悒t相對人已執本件假扣押裁定,預供擔保,向原法院聲請 執行,截至目前為止,執行法院扣押抗告人所有國泰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新莊分公司集保帳戶內晟德股數4,000 股(見原法院108 年度司執全字第296 號卷〈下稱司執全字卷〉第34、39頁,抗告人稱股票債權為30萬6,870 元,見本院卷第169 頁)、元大證券股份有限公司福營分公司帳戶內詠昇股數7,000 股(見司執全字卷第35頁,抗告人稱股票債權為22萬6,644 元,見本院卷第169 頁)、國泰世華銀行新莊分行存款債權33萬5,730 元(見執全字卷第41頁)。另抗告人自稱名下之南雅南路房屋價值675 萬元,卻未提出不動產價額資料為證明,觀以該不動產上現存420 萬元、48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兩筆,有登記謄本可證(見本院卷第229 至232 頁),可徵該房產價額應遠不如抗告人所言。是綜衡抗告人所言名下資產,即便加計抗告人主張每月1 萬元之租約收入,亦無高達抗告人自稱約761 萬9,255 元財產,且恐未達相對人請求之685 萬7,439 元,以抗告人現存既有財產,確恐無法完全支應相對人主張債權,有無法清償之虞。 ■郕謢X前開各節,抗告人確實曾逃匿追償、就名下資產處分 等不利處分,依其當前財務狀況而言,現有資產亦恐不足清償相對人主張債權,故相對人已釋明假扣押原因之證據,抗告人確實存在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等假扣押原因。 (三)從而,相對人就本件假扣押請求及原因已為相當之釋明,縱認釋明尚有不足,相對人陳明願供擔保,應足補其釋明之不足,本件假扣押之聲請,自予准許。原裁定維持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所為命相對人供擔保後准予假扣押之裁定,駁回抗告人對上開處分之異議,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麗芬 法 官 林純如 法 官 湯千慧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江怡萱